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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簽訂日期與約定交付日期的差別某市稅務機關2009年8月對某房地產開發企業納稅評估,評估過程中從該企業的納稅申報中沒有發現異常,但是在整理評估底稿過程中,發現該企業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涉及的日期有點問題。

該企業情況為:2007年通過出讓方式取得一宗國有土地,與國土資源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日期為2007年5月31日,合同未約定土地的具體交付時間,據介紹,2007年6月30日該宗土地才實際辦理交付手續。該企業繳納城鎮土地使用權的開始日期是2007年7月1日。

該企業認為,盡管2007年5月31日與國土資源局簽定了出讓合同,合同的有效執行應當自2007年6月1日起開始,并且土地的實際交付日期以交付證明書為準為2007年7月1日,也就是說該企業實際使用土地的有效日期是2007年7月1日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土地使用稅。自2007年7月1日起實際使用土地的日期計算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是正確的。

稅務機關認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從2007年1月1日起,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該企業2007年5月31日簽訂合同且合同中未約定土地具體的交付時間,應當自2007年6月1日起計算城鎮土地使用稅。

該企業的問題并不復雜,企業的理解盡管合情卻不合法,財稅[2006]186號特別強調了首先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也是考慮了使用人的實際使用日期,在沒有做此約定的情況下,才按照合同簽訂日期確定。

該案例說明房地產開發企業對于財稅[2006]186號所強調的合同簽訂時間和合同約定時間沒有充分地認識和理解,土地前期運作人員多不清楚稅法的具體精神,盡快拿到合同也就完成了任務,財務人員拿到合同往往木已成舟,內部缺乏應有的協同。如果該企業晚一天簽訂合同,簽訂日期為2007年6月1日,就可以按照實際交付日期2007年7月1日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如果該企業在合同中約定土地交付日期為2007年7月1日,就可以自2007年8月1日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多補充一句話,就可以免交兩個月的稅金支出,何樂而不為呢?

小編寄語:會計學是一個細節致命的學科,以前總是覺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這樣是很難達到學習要求的。因為它是一門技術很強的課程,主要闡述會計核算的基本業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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