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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1 2 2 2 4 4 5 6 7 7 8 9 摘要:破產重整制度是公司拯救機制的重要法律制度。這一法律制度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境、拯救瀕臨倒閉公司等方面卓有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分析現行公司重整制度所存在的問題與缺陷可得出如下結論:一是現行重整制度信息披露少,法律對各方重整參與人的信息披露義務規定不明確導致管理較為混亂,不當損害債權人利益;二是法院在重整過程中適用強制批準制度約束不足,其審判權的過度延伸使得該程序的合法性遭受質疑;三是重整制度單一化,這造成大量中小型公司的破產重整制度難以契合企業的實際情況,抑或難以適用破產重整制度。關鍵詞:公司重整制度;多元化重整制度;個人破產;制度完善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經歷數次世界經濟危機,各國經濟下行趨勢顯著。隨著反全球化的趨勢愈演愈烈,國際經濟環境惡化,單邊主義盛行,以美國為首的數個國家積極倡導貿易保護主義。而隨著新冠肺炎的肆虐,國內外市場行情低迷,越來越多的企業因現金流不足等原因停工停產,雖然國家出臺一系列支持政策,但是相當多的中小公司還是陷入了破產狀態。近年來,公司破產案件上升勢頭明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統計數據2顯示,2020年全年收案13369起,而2019年收案僅7306起。①事實上,公司破產就像多米諾骨牌,一家公司破產,其他公司很可能難以獨善其身,其結果將對社會經濟的穩定運行造成破壞。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頒布以來,經過十幾年的不斷發展,《企業破產法》為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發揮了切實有效的效果。但就現實來說,我國破產重整制度也存在一些較為突出的問題,如效率較低、成本較高、局限性較大等。鑒此,探究如何讓我國破產重整制度更加高效、簡便,這是亟待解決的問題。我國《企業破產法》對重整制度并沒有提出明確的定義,而學界對此也很少闡釋。為了明確其概念,溯源至域外。筆者試圖對美國和日本破產重整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研究得出較為清晰的概念。通過比對美國《破產法典》第十一章關于重整制度對待債權人的記述,②可以得出美國破產法典對重整制度的主要概念以保護破產重整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主要價值導向的結論,這與托馬斯·杰克遜等美國學者所提出的破產重整概念理念不謀而和,⑧皆以符合債權人的最佳利益為原則。即破產重整制度是在企業破產或存在即將破產情形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范圍內依計劃對債權人進行償還的制度。日本《公司更生法》對重整制度的定義與美國大同小異,即對處于無力償債或具有破產可能的企業,提供的更生的機會?;趯γ绹c日本重整制度概念的界定,從而得出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公司重整制度的概括:仍然存在營業價值與盈利能力的企業,在司法機關主持下依照法律規定對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與公司拯救的制度。將這一概念總結并得出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中止性,重整過程中需要中止司法執行程序及破產清算等程序。(2)具有強制性,需法院同意或者債權人申請同意才能通過重整程序。 (3)適用主體具有特定性,只有企業法人能夠適用破產重整程序,而非企業法人僅能參照重整程序相關規則。(二)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的價值剖析3破產重整制度與破產清算目的與價值并不相同,企業破產過程會涉及多個利益主體,存在著諸多矛盾。我國破產法便設計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和解制度三駕馬車并列前行,并基于實踐意義側重有所不同。追溯公司重整制度的價值來源,公司重整法律制度是一個能夠挽救原企業最大價值的利益平衡制度,在雙方當事人損失最小的情況下完成利益最大化,是債權人利益與社會穩定在司法實踐下的有效保障。其主要價值包括以下幾點:1.拯救公司債務危機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發布的全國十大破產典型案例之一的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便是最好的佐證:①當時的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續兩年虧損,負債總額為365.45億元,凈資產達到-1.07億元;因為案件涉及到一萬余名工廠職工、2700余戶債權人以及17萬名中小股東,屬于影響特別重大的案件。負責該案的重慶一中院通過各種措施重整成功,使得重慶鋼鐵在2017年盈利3.2億元,挽救了瀕臨破產的重慶鋼鐵。相對于破產法規定的其他兩架馬車,破產清算將企業資產出賣換取現金以清理債務,使其不再具備營運價值被清理出市場,而破產和解制度因一系列限制使得破產和解在我國的普及適用程度非常低。公司重整法律制度以債務人繼續存續,消除財務危機免于倒閉為目標,通過司法強制與私法救濟結合,平衡多方利益達到全體利益最大化,同時還能繼續營運創造價值。在供給側改革的新時代背景下,特別是在近兩年因為疫情影響而不得不倒閉的企業數量越來越多逐漸影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情況2.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正當化手段公司重整制度通過法律程序積極挽救困境企業,讓債務人財產保全,營業事務管理、債權人參與和利益保護、重整計劃等具體機制運行發揮拯救作用。②《企業破產法》中對重整債權的范圍與債權人權利做了明確規定,在公力救濟的安排下債權人可以通過二者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到公司重整的過程中,不斷尋求私法自治與司法救濟的有機結合,并以此調整和平衡各方的利益沖突,在公平清理債務的前提下創造困境企業再建和復興的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是我國預重整制度實踐的成功案例。法院以聽證會的形式數次組織各利害關系人進行協商,對重整程序中的重要事項完成引導,4使得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多方面主要問題達成一致意見。①在重整計劃草案表決中,債權人組與出資人組皆以超高票數通過重整計劃,公司重整進程十分順利,實際債權人的受償率也接近75%。此模式也為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提供了良好的發展方向。3.紓解企業困境的制度新思路以現今的目光來看,各國破產重整制度出現了新的發展趨勢,以往解決企業債務危機的最好辦法是采用破產清算程序,將企業的資產出賣以獲取資金并將其分配給債權人,由此破產企業也被清理退出市場。但現代重整制度的發展,推動了我國立法宗旨從傳統的以變價分配為目標的清算主義轉向現代的以企業拯救為目標的再建主義。②為適應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環境,重整制度價值導向也在不斷發生改變。我國自《企業破產法》設立破產重整制度以來積累了一定經驗,但實踐中因為各個企業的復雜情況,原有的制度不能很好的解決出現的問題,巨大的經濟壓力和時間成本讓債權人望而卻步。面對既有問題,司法機關做出積極的回應,在深圳、四川等地已經出現了“預重整制度”、“營業讓與型重整”等新式重整制度,為不同情形解決不同企業困境提出了新的答案。為拯救企業困境提供新思路。筆者認為公司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企業的存續和債務的償還?;诳陀^的環境下克服原有制度的缺陷并不斷發展改進,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我們應該提供更多方案選擇。而重整制度的發展則更應該注意公平與效率,二者相輔相成,是公司重整制度的應有之意。在重整過程中私法自治與司法救濟的有機結合同樣是程序的主要目的。梳理我國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的發展脈絡,通過這些梳理,筆者試圖尋找出一些影響整個程序成功與否的因素,以此探究解決我國重整法律制度困境的結論。(一)重整程序信息披露少因破產重整企業處于非正常營業狀態,債務人對企業失去控制,其剩余的資產屬于債權人,所以債權人對企業信息需求增加。但企業信息主要掌握在管理人與債務人手中,債權人能夠獲取到的信息十分有限,雙方處于信息不對稱狀態,保護債權人獲取重整信息的權利實質上是保護債權人的知情權。重整制度缺少健全的信息披露環節,特別是在我國司法實務中,上市公司與中小型公司信息披露各自面臨著不同的問題,無法很好地保護債權人權益。特別是我國上市公司在《證券法》和《企業破產法》雙重要求下的信5息披露,二者的銜接不暢易導致機會主義問題。①從筆者參與過的一起破產重整案件來看,在對重整企業資產拍賣后,第三方拍賣人向管理人表達了悔拍的意愿,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對是否同意第三方買受人悔拍進行意見征集,需要管理人通過郵寄的方式將表決票郵寄給債權人以此進行意見征集;但是管理人為了達到多賺錢的目的,將回郵債權人表決票數量人為地修改了,使原本占大多數債權人比例的同意悔拍變成了不同意悔拍,而債權人只對結果知情,卻不知道他們的意思表示被修改了。最終第三方拍賣人也因為債權人的“不同意悔拍”而不得不買下這個企業的資產,對此遭受了高達幾十萬的損失。其中的表決票因為沒有進行披露也被銷毀。最初創立管理人的目的是為了切實保護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因為《企業破產法》對管理人的相關權力規定存在一定的模糊界限,在重整過程中會因為信息差的原因,導致管理人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而不知情。作為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管理人會在債權人要求信息披露時以無法律規定或者沒有掌握為由拒絕,并且不主動披露、隱藏關鍵信息。作為重整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方,管理人掌握著大量信息,同時對法院和債權人負責,管理人的工作影響著重整程序的順利與否。②關鍵信息的不披露會使得重整程序像一艘失去了水手控制的輪船,行駛向海底的冰山。不僅會對債權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對破產重整程序的合法性也造成了破壞。(二)法院強制批準制度存在缺陷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草案如果沒有一定數量表決組的同意,但符合特定條件的,法院仍有權力依申請強制通過草案避免被清算的結果出現。法院適用強制批準制度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這一出發點,強制重整計劃通過會使得效率大大提高,解決談判僵局;但在另外一方面否定和限制了債權人的意思自治,是否利于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存在模糊不清、主觀性太強等問題。法院強制批準制度在忽視參與重整各方利益的情況下,強制重整通過計劃會帶來更加不好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通過查找最近5年的強制批準重整案件文書,筆者發現所有的重整計劃草案幾乎全部獲得了通過,也就是說如果有人申請了強制批準,那么就有非常大可能會通過。這很難不讓人懷疑:“被強制批準的重整計劃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嗎?法院適用強制批準時機都是合適的嗎?”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后,異議利害關系人沒有渠道可以充分表達異議,在被迫接受重整計劃的同時,因為司法強制執行而喪失6以2016年賽維集團強制批準案為例,①當年中國光伏產業的領頭羊賽維集團因國際制裁、盲目擴張等原因于2015年11月由江西省新余中院裁定重整,其中參與重整程序的三家公司:賽維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賽維太陽能高科技、賽維太陽能高科技(新余)因為其低清償率將會使債權人遭受高達230億元的損失,所以在第一次重整程序中召開的兩次債權人會議都沒有通過重整計劃,新余中院便使用強制批準制度強制通過重整計劃,但因客觀原因投資人退出重整程序,重整程序繼續進行。在接下來的第二次重整程序中,債權人能得到的清償數額相較于第一次重整程序再一次降低;奇怪的是,再一次舉辦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卻以高票通過重整計劃。這其中的緣由,不得不讓人反思。法院公權力的強勢介入似乎并沒有讓強制批準制度發揮原本的積極作用,同時也讓人懷疑我國強制批準制度的合理性及法院行使強制批準權力的規范性。法院強制批準表現出了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藝術,但恣意的權力被濫用,利益相關人本已經危如累卵的處境(三)中小型企業重整困難就重整法律制度來說,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還存在較大缺陷。我國重整實踐中有很多具有重整價值的中小企業,但是一旦啟動重整程序便會進入漫長的重整時間,或者根本無法進行重整,尤其是疫情影響下破產潮的出現,越來越多的企業被迫選擇破產清算。這樣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社會經濟效應變差,被迫破產也會導致債權人利益減損。因為重整程序中并未為中小企業設置適應其特點的專門規則,大型企業與中小型企業一律適用現行重整規則。重整制度在適用范圍上不對企業類型進行區分的做法事實上影響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在適用范圍的規范和重整模式的實踐上存在欠缺,適用重整制度時并沒有確保重整主體的完整。筆者在查閱資料時發現,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案例數量樣本小,而占大部分重整數量的中小型企業在適用重整制度時因為規模、企業性質等原因適用重整時效果并不是很好,在立法層面上二者的規定并沒有區別開,重整實踐中的各種突發狀況不能夠很好地被解決。有學者認為,我國企業破產法有主體范圍限制,只能由法人企業適用,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重要組成部分的合伙企業等非法人或法人中小企業如果出現了危機,便只能適用《企業破產法》或參照適用其規則。在他們看來,雖然中小企業與大企業相比存在實體和程序上的不同,但是在立法層面上,立法者7并未設立符合不同企業特點的法律法規。因此,適用主體范圍上的局限性導致了很多以非法人企業組織存在的中小企業無法直接適用《企業破產法》進行重整,既不利于維護中小企業本身的營運價值,也無法為企業主提供充分保護。①此外,在中小企業資不抵債破產的情況下,會尋找新的投資人,歷經漫長的重整程序和消耗巨大的精力物力,但因為企業資產與營業價值不會很高,在剔除相應的支出后所能夠獲得的權益十分有限,嚴重打擊債權人和投資人的重整積極性。因此,對于中小企業來說,漫長冗雜的程序是影響重整程序適用的致命缺陷,方便快捷的重整程序對中小企業來說是首要追求。(一)美國預重整制度之考察中美兩國破產重整制度在價值追求和基本架構方面具有一致性,都要對重整與清算的受償程度進行比較,兩種程序都可自愿或強制啟動并能夠相互轉化,重整中也并不排除對于債務人進行部分變價或全部清算。②《企業破產法》是我國在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制定的第一部法律,進行立法編撰時對域外相關法律的一些重要制度進行了模仿與借鑒,特別是借鑒了美國破產法法律制度的編排。破產法不僅僅是清算法,還美國學者Stephen對預重整制度定義為:法院決定適用重整程序前由利害關系人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制度。④預重整模式是美國公司重整制度逐步發展出來的具有高效率的重整模式,與以往傳統重整模式相比,減少了所需要的時間與精力。同時相較于庭外重組,多了庭外重組沒有的重整秩序。實際上,通過對美國預重整制度的研究,發現其存在著一套高效率的運行機制,這些程序相互配合促進,在客觀上加速重整程序的運行。以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第1126(c)條為例,規定如果一類債權被持有該類允許債權中的至少三分之二和允許的債權數量的一半以上的債權人接受,則該類債權人被視為接受重整計劃。⑤這個規定能讓多數人在重整計劃草案這個問題上約束少數人,有效地PlansofReorganizationandUsingtheFederalDeclartoryJudgementActForInstantReorganizationsAnn.sury.Am.1.75.1991.8避免了鉗形問題的出現,讓預重整制度具有重整秩序又可以靈活避免僵局,能夠更好地適應各種情況,提高重整成功率。預重整制度在美國的適用程度非常高,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09年申請破產的CIT集團重整案,因為信用危機的影響導致CIT集團連年虧損資不抵債申請破產,適用預重整模式對CIT重整成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針對所承受的巨額債務負擔,CIT對此提出了股權交換和預重整計劃兩個方案,在對這兩個方案征集意見時,雖然沒有通過股權交換,但預重整計劃被通過,此舉使債權人擁有公司,股東們承受原來原債務面值70%的新債務,普通股東無法得到清償;讓公司減少了接近一百億美元的債務。①整個預重整程序自09年11月1日提出申請,根據破產法典第十一章1126(b)的規定:對重整程序中對重整計劃的表決能夠適用啟動重整前債權人的投票結果。②同年12月10日重整計劃生效,歷經36日。而此前從來沒有金融公司在破產程序中存續。毋庸置疑,CIT的重整成功代表著即使是機構復雜,資本巨大的大公司也可以采用預重整制度,更不用說體量更小的中小企業。預重整制度的萬金油屬性決定了其能在我國復雜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境中發揮巨大作用。(二)日本民事再生與公司更生制度之考察日本現行法庭內債務清理主要包括清算型的破產和重整型的民事再生、公司更生程序等。⑧民事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作為日本破產法制的主要組成部分,以雙軌制的形態完成日本破產重整框架的構架,其具有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特征,在保留自身特點的同時也吸收了西方的立法經驗,讓不同情況的企業選擇適合的方式;對我國的破產重整制度同樣具有借鑒的地方。日本公司更生制度對適用主體有特別限制,只有重整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能夠適用,而其他類型的企業沒有資格適用,所以在司法實務中也只有一定規模的公司會適用公司更生程序。管財人是更生程序中的重要角色,提出重整計劃、企業接管經營、資產處分乃至重整計劃的執行都是管財人的管理范圍,在能夠分配金額小于特定金額的場合,和債權人合意時,償還程序還可以進行簡化。這與我國的管理人職責相似但權力更大,在重整程序中會承擔更多的義務。重整計劃是日本更生程序的中心部分,根據《公司更生9法》規定:管財人、債權人、甚至股東都有權制定重整計劃。②這顯示出日本更生主體關系間的公平地位,能夠很好地提高利害關系人參與公司重整的積極性。因為民事再生程序是由日本原來的破產和解程序所衍生過來的,所以民事再生程序原則上由債務人自行管理,債務人有權自行管理重整程序。②與公司更生程序不同,民事再生程序適用的主體范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個人,并因此劃分出了小型個人重整制度和工薪階層的再生制度。這兩種制度與個人破產制度不同,以申請人的實際狀況為準,通過區分個人收入和剩余財產的方式來決定所要償還的款項,而不是一味地免除個人的債務。有效解決了因個人信譽與社會評價下降導致無法重新進行工作生活等一系列問題。日本的民事再生制度和公司更生制度為我國多樣化重整制度設立提供了好的學習樣本。在大型公司與中小型公司、企業與個人之間的破產程序銜接提供了充足的經驗。(三)啟示美國、日本有著發達的破產法制度,以其復雜的制度構建、寬泛的適用主體、精準的保護規劃著稱。觀察美國和日本的破產法制度在經濟社會中發揮的實際作用,能夠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來新的啟示:平等對待全體債權人;為誠實的債務人提供新生的機會;這是現代美國破產法所秉持的兩項宗旨。并以此延伸,強調重整效率和對社會經濟效應的有效保護。在以法律法規構筑的權利與義務框架下,美國重整制度市場化程度較高,著重發揮市場在重整程序中的優先配置作用。⑧其公權力的介入是以協助監督的方式進行,把重整看作市場主體的延續,對于重整程序的干預水平比較低;法院利用職權積極推動重整程序的進行,著眼于監督,不需要進行不是強項工作的商業判斷。相對于我國法院的司法介入主義在實務中大包大攬的現狀,我們更應該放開那支緊抓的手,將商業判斷等更加專業性的事項交付專業人手中,積極創造有利于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境的基礎條件,讓市場在重整程序中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日本的民事再生與公司更生制度雙軌運行,公司更生制度將能夠重整的主體限制在有重整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能夠最大可能地節省司法資源,提高重整效率。而民事再生程序處理問題更加簡便迅速,專門針對自然人與中小企業;實現了不同群體契合不同法律規范的情況。而我國一部《企業破產法》管理所有破產企業的境遇完全不能滿足現有的要求;相較而言,日本的公司更生制度顯示出了更完備的程序制度和精細的法律參期:2022年3月20日。與。②在中小企業破產潮的壓力下,結合我國經濟環境,從立法者角度來看,應該以更加開闊的視野建立能夠與國情銜接的市場化破產重整制度。四、我國公司重整法律制度之完善上文從重整程序信息披露、法院強制批準制度以及我國中小型公司重整困境三個方面描述了我國公司重整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下文結合國內外先進重整經驗與司法實踐,對我國公司重整法律制度提出相應的完善對策,以促進我國破產法律制度健康發展。(一)確立多元化新型重整模式為了改變中小型公司重整難的處境,深圳、四川等地法院在司法實務中開始適用預重整制度,這個在美國發展非常成熟但是我國還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重整制度,并且取得了不錯的效果。同樣地,出售式重整制度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快速發展,取得了相較于傳統重整制度更好的成就,但是隨著新型重整制度的不斷發展,問題也接踵而至。預重整制度和出售式重整制度的合法性如何判斷?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各個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地位如何確定?首先我們需要明確這兩種新型重整制度的存在是否是必要的,在學界也有許多學者對這兩者進行過探討,國內學界認為,我國現行破產重整制度為存續式重整,但在存續式重整制度運行過程中,暴露了許多問題,對于某些特殊的企業,存續式重整并不能很好的解決問題。伴隨著重整制度理念的改變、國家改革的深化;預重整制度和營業讓與型重整制度便進入了學界的視野中。對于預重整制度來說,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但在美國的破產實務界預重整制度發展成熟,已經成為解決庭外庭內重整程序銜接困難的好辦法;并且中國已經在實踐中適用取得了不錯的效果。所以學界對此爭論主要在營業讓與型重整(出售式重整)制度上。筆者以美國法學界為例,他們認為營業型重整制度能夠在短時間內將債務人的財產價值發揮到最大,使債權人能夠快速得到清償,是挽救債務人營業價值的最好方法。但同樣地,反對的一方認為這樣可能會導致財產在不同債權人之間的分配不公。我國有學者認為重整制度應該重實質輕形式,對出售式重整制度應鑒于采用,在實踐中推廣。②但是因為缺少了立法層面的指導,各地法院進行的新型重整實踐都是摸著石頭過河,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了許多問題。以深圳福昌預重整案件為例,③在重整過程中預重整制度表現出了傳統重整制度沒有的靈活性,不到一年的時間便重整完畢。但是管理人提前被指定入場沒有法律依據,管理人職能定位不明確等難題使重整程序行進艱難;此外還存在著預重整缺乏立法支持、債權人會議管理混亂等問題。隨著實踐的不斷發展,對新型重整制度在立法層面提供支持迫在眉睫。培養能夠發展多元化重整制度的環境,通過立法明確新型重整制度,確定其法律地位,結合其適用主體的特殊性適當簡化重整程序,為建立多元化重整制度提供基礎條件,并在此基礎上增加根據企業主體分類的標準,針對不同規模、不同類型的企業設計相應的程序類型,可以很好地緩和目前的司法困境①。(二)塑造個人破產制度與重整程序相銜接的特別程序準確把握大型公司和中小型企業重整制度的異同,應明確二者重整制度各自的重點,將大型公司的重整程序重點聚焦至信息披露和保護債權人利益中來,而中小型企業在很多時候與商自然人有著很強的相似性,理應建立起一種高效、簡便的能與個人破產制度銜接的重整程序。隨著深圳首例個人破產案的完成,結合全國各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試點經驗,我國個人破產理論越來越成熟。學界也出現了設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呼聲,呼吁盡快完成《企業破產法》的修訂與個人破產制度的銜接。確保重整主體的完整性。企業破產重整與個人破產皆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前提,將重整制度與個人破產制度抽象出共同規則,企業重整制度與個人破產相銜接,將個人破產寫入破產法當中,以總則和分則的形式完成,將可抽象出的原則與規則置于總則,操作細則置于分則,從立法層面構架銜接體系;以破產重整制度確認的價值和原則為導向,避免法律體系的冗雜與紊亂,實現制度的協調,以此降低法律的適用成本與簡易程度。而個人破產并不僅僅是經濟維度的問題,將改變企業“生與死”的理論,個人不可能像企業一樣退出市場②。為中小企業中非法人企業善良的債務人提供一個從頭再來的機會,并可以此在有限程度內減少債權人無(三)完善公司重整信息披露制度1.明確重整參與人信息披露階段與義務從立法技術上說,關于重整程序信息披露的規定過于分散,且沒有對信息披露的具體階段和內容進行詳細規定。這些關鍵部分的缺失會導致債權人的知情權受到損害,影響法院及利害關系人對重整程序的判斷。所以需要我們將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具體分為三個階段進行規制:(1)重整程序開始前債務人須揭露經營信息或召開聽證會,將破產主要原因與公司狀況、財務資料等重要情況提交至法院與債權人,如法院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可召開聽證會對債務人進行公司狀況、業務等問題上的詢問,對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價值進行判斷,合理選擇企業破產制度。(2)重整程序進行中管理人或債務人每隔一個月須接受債權人或者法院的質詢,對重整工作進度進行報告,債權人代表經過法院允許可在法院監督下對重要的程序和實質事項進行檢查包括但不限以下內容:經審計的資產表、債權債務確認表、重要事項的統計原件等。在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前定期對關鍵內容進行預先披露,給予法院與債權人質詢的機會。(3)管理人在重整計劃執行中的重大資產處置行為以及債權債務情況都應該及時向法院和債權人匯報并作出說明,避免信息滯后造成損失,再由法院對執行程序進行監督,完成執行后由法院進行公告披露。2.加強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日本《破產法》第十四章規定了在違反信息披露等義務后所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并設立了拒絕披露重要財產罪、訊問中不解釋罪等一系列罪名,①與刑法相銜接構成了相應的體系。我國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分散在《企業破產法》的各個部分。法條規定:對于沒有到債權人會議上回答詢問的債務人,法院可以拘傳并處以罰款;對未盡到勤勉義務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罰款。②由此可見,我國企業破產法對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主要是罰款⑧。但其作為一種懲罰措施,對違反信息披露義務所應該承擔的罪名也沒有明確規定,僅僅是兜底條款;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順利完成,并不是對利害關系人損失的賠償。況且法律中也沒有明文規定信息披露所造成損害時需要賠償,而且賠償范圍等具體方面也沒有規定,存在著較大的紕漏。我國破產法可以用司法解釋、或修正案的形式來明確信息披露義務,通過建立多種機制連接違反信息披露義務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積極與刑法構建銜接體系,對于違反信息披露程度嚴重的主體,在承擔違反信息披露義務責任基礎上,明確規定與其罪名適配的刑事犯罪罪名和刑罰。鼓勵重整程序中的參加人在不影響重整程序的基礎上對披露范圍、賠償幅度進行協商。對于協商達成合意的事項,不再適用例如拘傳等司法強制措施;主要以民事賠償責任相銜接。(四)規范法院濫用強制批準制度與建立異議利害關系人的救濟程序并舉1.規范法院濫用強制批準制度強制批準制度是法院解決重整僵局的有效方式,體現著法院司法審判權的延伸,是司法權力對重整程序的有效干預。但強制批準權的不當行使使得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足、重整程序的透明度不足等問題頻頻發生。①2018年《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八條明確指出不得濫用強制批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強制批準制度往往被濫用,法院缺少相應的約束。對此需要在法院進行強制性批準過程前,上級法庭應設立專門的審核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陷入僵局適用強制批準時進行核查,由法官與會計師、商業顧問等商事專業人士進行探討。對適用強制批準通過進行可行性判斷,對強制批準的判斷標準和判斷方法予以公開。落實《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表決組最低限度原則,不能滿足最低通過組數則法院無法使用強制批準程序;設立特別程序,在重整計劃草案投票不能通過最低限度原則時,由上級法院核查是否適用強制批準,嚴格把握強制批準制度的適用源頭。加強法院信息披露,制作信息披露報告,對評估審計報告、企業重整進度及可行性分析等內容完整公開,增加利害關系人對重整程序的了解,維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知情權。2.建立異議利害關系人的救濟程序因為破產程序歷時長、環節復雜,既涉及到程序又涉及到實體問題,如果沒有處理好可能會損害到債權人的直接利益。法官在破產重整制度中具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特別是法官在行使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時因為對商事環境、商事活動的不了解容易出現差錯。而且我國也存在著對強制批準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無法進行救濟的問題。為維護異議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可以與民事訴訟法連接起來;為利害關系人提供救濟的途徑,嚴格審核異議程序,給予其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或申請舉行聽證會的權利,賦予其異議或者申請撤銷權利的合法性。這樣就可以在債權人通過異議審查程序后,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撤銷申請,保護合法權益。通過對我國現行公司重整法律制度多個角度進行分析,得出立法明確規定的重整制度無法滿足我國經濟發展需要的結論;分別從信息披露、法院公權力約束、我國中小企業適用重整現狀三個方面找尋不足,發現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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