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的認定及制度完善策略》10000字(論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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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趨于多元化,如今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股權在內的各項財產。由夫妻共同股權處分引發的法律糾紛案件也相繼涌現于當下社會中。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雙方維持家庭發展的物質基礎,關乎家庭的穩定,社會的和諧。因此,各國立法機構對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的處分權、處分方式等都做了相關規定,以保障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及利益。由于社會環境是不斷變化發展的,所以各國在夫妻共同財產糾紛問題上的立法也處于不斷變化更新中。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相關規定,在婚姻期間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可進行共同處分,并且應當要平等劃分財產。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不同的原因,夫妻一方為達到某種目的,將本屬于夫妻雙方共同的財產擅自轉贈或轉讓于第三方。于是在如今的夫妻共有股權糾紛案中,常出現“不知情方”申訴“擅自處理方”的行為無效,要求返還原股權財產。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股權,損害了另一方的知情權、處分權、優先購買權等相關權利;也會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破壞市場上股權交易的穩定性。鑒于我國法官職業能力與主觀認識的差異性,在案件審理時所認定的結果有所不同,案件審理結果不具有統一標準,致使司法的權威性受到質疑。基于這一社會不足,當夫妻關系中一方當事人在處分財產,并未征求另一方當事人的意見時,此種情況下如何保障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保障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性,以上問題均是我國立法應當要重點考慮的問題,才能夠實現法律規制的重要效果。關鍵詞:共有股權,無權處分,表見代理,完善建議目錄TOC\o"1-2"\h\u17461引言 5265812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案例以及爭議焦點 753302.1案情概要 711632.2法院判決 8224682.3案例結論 991173共有股權的性質及界定 10106113.1共有股權并非夫妻共同財產 10281653.2共有股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11101164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認定 1223274.1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的無權處分 1238674.2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的表見代理 12158764.3股權轉讓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13273555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的制度完善建議 155915.1法律上明確處理標準,減少審判差異化 15168925.2參照域外規定,制定專門的部門法 1643595.3完善夫妻共有股權管理機制,加強防范意識 1622819結語 17713參考文獻 18

1引言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夫妻共同財產已經不再局限于動產和不動產,誕生了如夫妻共有股權這樣的新型財產。關于夫妻共有股權的糾紛案也相繼浮現在實務工作者面前。在實踐中,夫妻一方以共同所有的股權作為處分對象,而另一方并不知情,由此產生糾紛,該類事件已然成為了社會常見案例。夫妻共同財產是家庭維系的根本,家庭關系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股權,不利于家庭的和諧,對于第三方也是不公平的,其擾亂了股權交易市場的秩序。出于不同的情況緣由,夫妻共有股權糾紛案時常發生。對我國國情而言,社會穩定尤為重要。故審視我國的立法、研究司法案例并探討其中的問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是非常重要的。本文通過對共有股權性質的分析,從“無權處分”和“表見代理”兩方面對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進行探討,結合善意取得制度,從維護交易安全和家庭穩定等多維度提出明確法律處理標準、建立相應的制度規范、增加夫妻共有股權管理機制等完善建議。 2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案例以及爭議焦點2.1案情概要在2020年1月金凱瑞公司正式注冊,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注冊資金為五百萬元。梁某與郭某作為公司股東,其分別占有股權的80%以及20%,且兩位股東之間具有配偶關系。2020年10月7日,作為甲方的原告郭某和被告梁某,與乙方被告王某和劉某簽訂了一份合同書,就轉讓金凱瑞公司股權及其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在案件舉證環節中,原告認可合同書的真實性,但是對合同書中內容提出了質疑,原告認為在該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合同主體并不包含自身,即郭某并未參與協議的簽訂中。雖然梁某與郭某具有夫妻關系,但是被告梁某并不能夠處分郭某的股份,同時對于郭某是否參與到協議簽訂中,被告王某也無相應的證據進行證明。在2020年11月22日,基于公司股權變動,金凱瑞公司召開了相應的會議,由所有股東參與會議,并且在會議中提出了股份轉讓的議案,內容為梁某的80%的股權進行轉讓,公司的其他股東并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王某全資購買梁某的股東,成為金凱瑞公司的新任股東,并且簽訂了股份轉讓的協議,在協議書中留有梁某、郭某與王某的簽名以及手印。當發生糾紛后,該案件進入到訴訟程序,在進行協議的真實性時,原被告均表示認可。但是原告郭某不認可其簽字和手印,懷疑是由梁某和郭某串通偽造的,并不是其本人的,被告梁某承認原告郭某的簽字和手印確實是其代簽和代按的。2020年11月23日,在完成了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后,三人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變動了金瑞開公司的住所地,新住所地為石家莊市紅旗大街25號;將公司股東姓名由梁某和郭某變更為王某和郭某。在該修正案中留有三人的簽名以及手印。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三方主體對于該修正案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是原告郭某不認可其簽字和手印,認為是由王某和梁某偽造。被告梁某如實供述了具體情況,即原告郭某確實并未簽字與按手印,均是由自己代為做出相應行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王某提出要以證人的方式證明案件事實,其證人有兩位,一位是中間人尹某,另一位是王某公司的財務人員郄某。被告王某想要通過兩位證人的證人證言,表明郭某對于股權轉讓行為具有認知,其知情權得到了保障。對于證人證言,原告郭某認為證人尹某在一開始就聲稱自己“記憶力不好、記不準”,并且每一句話中都有“好像”這種模糊的詞匯,因此尹某不滿足作為證人的條件。證人郄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是被告王某公司中工作人員,與王某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受到懷疑,故上述兩位證人無法起到證明效果。被告梁某基于兩位證人的證言,提出證人尹某的表述存在模糊性,且其無法對被告王某的表述進行證明,故不能夠作為證據;而證人郄某的證人證言則是缺乏證據鏈條,無法進行證據的印證,其證明效果弱,法院不應當將其作為證據。2.2法院判決最高院經過審理案件事實與證據材料后,做出了相應的判決:在該案件中,本案的上訴人郭某與被上訴人梁某系夫妻關系,金凱瑞公司是由夫妻二人共同開辦的,丈夫梁某占有80%股份,妻子郭某占據20%的股份。梁某與郭某作為股東,共同開設了金凱瑞公司,雙方具有特殊的夫妻關系,應當要以財產為限進行股權劃分,故夫妻兩人必須要以財產分割證明的方式,證明各自財產的獨立性,才能夠視為各自擁有股份。但是在該案件中,梁某與郭某系夫妻關系,且并未進行財產分割,故應當要認為金凱瑞公司的注冊資金來源于雙方的共同夫妻財產,雙方共同的占有該公司的股權。在婚姻期間,夫妻對于共同所有的財產能夠具有相同的處分權,基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夫妻在進行共同財產處分時,若處分事項并非是日常生活需要,處分行為必須要經過雙方夫妻的同意。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認為夫妻一方處分財產是得到了另一方的同意,則該處分行為有效,另一方不得提出異議。根據上述的規定,被告王某在證明郭某的知情權時,提出了相應的證據,如郭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工商登記股權變更的證明等,同時王某在獲取股東身份后,對金凱瑞公司的相關印章原件進行了掌控,并對金凱瑞公司的住所地進行變更;王某已經支付了4944萬元的股權轉讓款,變更了金凱瑞公司的股東手續,完成了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在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實際控制了金凱瑞公司。從上述證據中可以了解到,在股權處分過程中,郭某具有參與性,對于股權轉讓的行為存在知情的表現,因此可以認定股權處分行為是夫妻共同協商一致的結果。被告王某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梁某的代簽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梁某陳述郭某曾中途停止談判,股權不再進行轉讓。但是,郭某不能舉證證明其是否通知王某終止股權轉讓。對于郭某而言,在得知了股權轉讓行為后,并未提出反對的意見,也并未實施任何的阻擋行為,該種不作為可以認定是默認梁某的處分財產行為,具有同意轉讓的效力,因此梁某代簽行為視為是郭某的親手簽名與手印。案件中郭某提出梁某與王某存在主觀惡意,造成郭某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是對于這一主張,郭某并無相應的證據進行證明,也無法表明王某與梁某存在主觀惡意。因此上訴人郭某的訴求得不到支持,法院認定梁某的代簽行為有效。2.3案例結論在上述分析中可以了解到,案例的爭議點在于夫妻關系中股權轉讓的效力是否得到法律的認可。作為復合型權利的股權,包含人身權、財產權等多項權利,具有雙重屬性。根據《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出資人在出資后,獲得相應的股權,并不認可夫妻共同財產性質,認為只要實施了股權轉讓行為,則股權持有人發生相應的變化。但是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063條的規定,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中也包含股權,雙方均可以行使處分權,若是夫妻一方未經同意隨意處分權股權,則該股權轉讓行為可能限于無效。在實踐中夫妻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所對應的股權可能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可能分別登記在夫妻各自名下。在夫妻未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情況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處置。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的,可能因此影響合同的效力或履行。既然持股方單獨處分股權,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而使轉讓效力不受瑕疵的影響,那么認定是否為善意取得則顯得尤為重要。參照《民法典》第311條規定,股權善意取得之構成,須滿足三個要件:受讓人主觀善意、支付合理對價、股東名冊已經變更登記。凡具備了上述要件,基于無處分權的股權處分行為,其效力經由善意取得的適用,可轉換為有效處分股權。首先,以主觀狀態進行判定,是否屬于善意的第三人。所謂善意,是根據工商登記以及所記載的股東名冊,其權力外觀讓受讓人是否基于此產生合理判斷,并且在客觀上也不存在知道或不知道是否為夫妻共有股權的情況。例如,在上述郭某訴梁某案中,判定王某是否為善意取得,法院因郭某無法提供梁某和王某惡意串通損害其權益的證據,認為王某在主觀上為善意。再者,以合理對價支付為判斷方式。善意取得,其價值所在為保護交易安全,以及交易雙方基于股權的權力外觀所形成的信賴利益;但在實際上,這種信賴保護給真實的權利人造成一定損害,而支付合理對價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交易相對人與真實的權利人之間所存在的沖突。正如案件中,王某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支付了4944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其為合理價款。因此法院判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郭某對梁某將股權轉讓于王某時,其也認可了轉讓效力,并且不否定真實性;最終法院最終對郭某的訴求不予支持,認定股權轉讓有效。最后,以公司股東名冊作為判斷依據。依據債權的形式主義,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后,股權變動生效;據此,受讓人取得股權,并且可依法向公司主張權利。因此,在股權方無權處分時,只要受讓人在主觀上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對價,并在上述兩個條件的基礎上,完成了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權則轉移至受讓人。在‘郭某訴梁某、王某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系金凱瑞公司已將梁某所占有的股份轉讓給王某,王某成為公司新股東,認定梁某處分股權有效力。3共有股權的性質及界定股權是以出資行為而獲取公司股份的權利,其可以獲得相應的收益,參與該事務的處理,參與決策等,股東享有股權權利,而股東并非是單個主體,也可是多個主體共同所有,這也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股份共有模式。夫妻共有股權是指,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從而形成相應的股權份額,出資人可以按照出資比例行使相應的權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共有股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其根本原因是對股權性質的理解不同。當一方轉讓股權時,商事交易安全和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財產利益成為股權交易過程中的必要考慮因素。但夫妻一方轉讓共有股權如何認定在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夫妻財產制規則中均無明文規定,由此司法實踐中針對此類股權轉讓糾紛的裁判出現“有效”“無效”兩種判決方式。基于夫妻共有股權的性質,當前主流觀點分為兩類:3.1共有股權并非夫妻共同財產公司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的權利,對于共有股權則無規定。在商事活動中,股權主體資格需要在工商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對于股權而言,其具有雙重屬性,股東在財產權利方面,擁有分配股利、剩余財產等財產性質的權利;在人身權利方面,股東享有表決權、參與重大決策和管理權能的權利。由于這些股東權利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性權利,非股東配偶一方無法行使與股東無異的股東權。共有股權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前者是一種權利,后者是一種財產。若將夫妻共有股權等同于夫妻共同財產,將給商事交易帶來諸多不便,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轉,繼而影響交易效率,最終有限責任公司內部關系結構的穩定性也會受到影響。基于公司內部股東對于公司發展的重大影響,其人合性特征較為突出,故我國立法明確提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股權轉讓必須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須要保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同時轉讓行為也需要召開股東會議,以過半數作為同意轉讓的要求。此外,我國公司法賦予了公司單獨的法律地位,其人格與財產均具有獨立性,因此股東的出資行為實質是以資金換取股權的行為,在股東獲取股權后,相應的出資理應由公司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已然轉為共有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利益,如公司分紅或股權轉讓所得收益,故公司股東轉讓共有股權無須經過配偶同意。3.2共有股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民法典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夫妻締結婚姻關系后,在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當要屬于雙方共同所有,法律額外規定的除外,因此可以了解到包括婚后經過雙方或一方經營、股權投資等行為產生的投資性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共有股權存在于夫妻內部,有可能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據很大的比重,把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保護更加保守,且基于夫妻特殊關系,不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若無約定,則為夫妻共有,雙方具有共同、平等的處分權。夫妻雙方在對共同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時,必須要以合意為主,進行協商一致,共同的做出處分行為,若是夫妻一方主體擅自做出財產處分行為,另一方主體并不知情,則該財產處分行為并不發生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共有股權是基于夫妻共同財產轉化而來,其本質仍為夫妻共同財產,將共有股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更加符合家庭倫理和實質公平。若按照公司法規定認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其名下股權的行為有效,這就有違夫妻平等處分權的相關規定。同時將共有股權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析,更有利于減少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糾紛的發生。4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認定在認定共有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股權的行為的認定因公示情況不同,可以分“無權處分”“表見代理”兩種常見情況,此處的公示主要指在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載名情況。第一種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上只登記夫妻一方,登記方對夫妻共有股權做出重大處分,不利于非股東配偶的合法權益的保障,該種處分行為應當認定是無效,即“無權處分”。第二種是在夫妻雙方均登記在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之時,夫妻一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處分共有股權,該種行為對外具有的表現,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雙方共同做出處分行為,即“表見代理”。4.1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的無權處分夫妻締結婚姻關系后,其財產屬性變為共有,共同擁有婚后獲得的財產,因此在以婚后財產出資的股權行為中,該股權應當歸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即使在工商登記中股權主體為夫妻一方,但是仍然認定該股權的效力為共同共有。因此,未經配偶同意,登記人無權處置轉讓給第三方的股權。由于登記人沒有處分權,如果配偶不同意轉讓股權,作為受讓人的第三方無法獲得股權,只能要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院2000年第三次法官會議記錄:股權是指股東根據其股東身份和地位在公司享有的權利,包括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股權具有雙重屬性,不僅能夠具有財產收益的價值,而且可以參與到公司決策中的人身價值。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應當符合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的實質性要求,以及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的有關文件的正式要求。也就是說,出資不是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僅因為出資來自夫妻共同財產,就確認該股權為夫妻共同所有。以夫妻名義登記的,其具體權利和功能由股東自行行使,股東有權單獨處分。本合同無效,無惡意串通損害對方利益的,登記為股東的一方應當按照本合同履行股權轉讓義務。而在股權轉讓中獲取的經濟收益,應當要歸于夫妻雙方共有,雙方具有平等的處分權。4.2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的表見代理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的規定,夫妻雙方應當要協商一致,做出處分財產的決定,若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認為該處分行為是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則該處分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表見代理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一種本質無代理權,但是該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權的存在,在表見代理活動中第三人與無代理權人進行了交易活動,最終的法律責任則是歸屬于被代理人。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共有股權的表見代理往往表現為夫妻雙方用共同財產出資,均登記在股東名冊中,持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盡管股東名冊中對于股東的股權份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該份額劃分僅僅是表明了股權占有的比例,夫妻仍然對彼此的股權具有共同共有的權利。所以,夫妻一方并未獲得對方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憑借雙方的夫妻關系取得善意第三人的信任,構成表見代理。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認定為表見代理需要具備兩方面因素:其一,行為人無代理權但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權利外觀,法律后果可歸因于被代理人;其二,受讓第三人出于善意的合理信賴,盡了相應的審查義務;在某種程度上講,夫妻之間關于股權的表見代理,由于要考慮第三人是否盡到合理的義務,而相對來講有些難以得到合理的處理,所以讓法律的參與者感到公平正義也是當今法律制度存在的意義所在。4.3股權轉讓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為保障善意的第三人而設立的制度,其主要是由于交易活動中部分行為人并無權進行處分,但是仍然實施了處分行為,此時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應當如何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解決這一問題。處分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事實處分行為,該種行為是對于以實際行為作為處分對象,如對于物品的外觀進行變動、對物品的形狀進行重新塑造等,另一類是法律處分行為,即行為人的處分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本文所探討的對象應當是具有法律含義的處分行為。在實踐中,股權轉讓行為是公司股份轉移的重要方式,第三人通常是通過股東名冊或者是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名單進行判斷,第三人無法了解到股東之間的身份關系,鑒于此,本文提出股權善意取得必須要符合善意的要件,即股東的受讓人對于股權所有的情況并不知情,充分信賴于股東名冊等權利外觀。在分析了善意的含義后,司法人員審理善意第三人的含義,仍然需要基于具體的案件情況進行認定。在認定受讓人善意要件時,需要基于股權轉讓交易的特點進行判斷。首先,判斷理性人的注意義務。受讓人與股權轉讓人在進行交易時,受讓人應當要對公司的股東名冊、工商登記部門的名單等多種權利外觀進行判斷,判定該股權轉讓人是否擁有真實股權,若是權利外觀與實際情況存在不一致,但是受讓人仍然可以相信權利外觀的內容,以此認定受讓人具有善意;其次,支付合理對價。在認定善意主觀狀態的基礎上,必須要對股權轉讓的對價進行判定,以當時市場股權平均價格作為判定基準點,以此實現對價合理性的認定。該種行為也能夠有效的保證股權轉讓交易的合法性,防止股權轉讓人故意以低價的方式損害實際股權人的利益。綜合上述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含兩方面,一方面是主觀上相信權利外觀,具有善意性;另一方面是客觀上支付對價的合理性,符合市場交易的要求。此外在認定善意時,也必須要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善意表示。基于動產與不動產性質的差異,可以分為不同情況進行討論:在動產善意取得中,動產權利發生變動的時間為占有,故只要受讓人在占有時,主觀上存在善意即可;在不動產或者物權變動中,受讓人應當要在某一時間段內保持善意,即以訂立合同到變更登記期間。我們在認識股權善意取得時,必須要基于股權的性質進行探討,股權的轉讓過程具有時間性,部分學者提出,善意取得制度應當是以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作為開端,直至股權變更登記完成。但是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意見,其認為股東轉讓行為的時間節點表示為三個,第一是主體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是股東名冊變動;第三是工商登記部門名單變動。

5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的制度完善建議實踐中,夫妻之間因為一方擅自轉讓共有股權引發了諸多問題和沖突,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在相關問題上的規定尚不明確。司法實踐中,在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上,適用公司法還是適用民法典對結論的影響較大,且二者不能相容性使用。當前我國立法仍然缺乏相應的規定,無法為司法人員提供審理案件的依據。因此,在我國法治化進程中尚需對此類問題加以明確,以避免更多的紛爭,解決“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在股權轉讓行為發生之后,受讓方應當要積極完成股權主體變更,及時進行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名單變更等,以權利外觀確定自身的權利;而夫妻共同所有股權的情況下,非股權登記方的配偶應當要及時的進行股權備注登記行為,有效保護自身的利益;在法制體系完善方面,需要立足于股權制度,進一步健全登記、轉讓等行為的規范性,也應當要注重夫妻共有股權的制度完善,構建高效的股權共有公示制度。5.1法律上明確處理標準,減少審判差異化司法審判中,雖然有最高院裁判的觀點明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轉讓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的行為為有權處分,無須非股東配偶的同意。該判決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認為股權的主體是登記方,而非共同出資的夫妻雙方。但實際上,共有股權與夫妻共同財產密切相關,一方擅自處置共有股權,勢必影響整個家庭的財產狀況,實踐中法院認定共有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的裁判案例也不在少數。隨著投資主體和投資渠道的逐漸拓寬,夫妻共同財產用來投資的概率越來越大,所以建議法律明確共有股權的歸屬為夫妻共同財產,減少訟累。基于夫妻共有股權的特殊性和普遍性,建議法律上賦予“財產”一詞多元化含義。建議在民法典第1062條對共有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做出明確規定,或在公司法中做出特殊規定,在股權對外轉讓中,將家庭因素考慮在內,諸如增加需經配偶同意等類似規定。若法律有明文規定,人們對于夫妻共有股權的處分行為會更加規范化,對自己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更加明晰。法院也將基于法律的規定做出更具有司法公信力的判決,讓法律參與者感受到公平正義。5.2參照域外規定,制定專門的部門法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共有股權的處分,一方面體現為商事交易行為,另一方面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問題。面對這種交叉問題,在一部法律中無法兼顧兩種關系的處理時,可以參照域外法律規定,制定專門的夫妻共同財產法律規范,以應對新出現的財產糾紛類型。在美國立法中,夫妻財產處理問題由專門的法律體系加以規制,即《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以此實現針對性的夫妻共有財產處理,從而填補公司法和民法典對于夫妻應如何處分共有股權問題的立法空白。5.3完善夫妻共有股權管理機制,加強防范意識以夫妻共有股權為基礎,推動登記制度朝著體系化方向發展。股東對共有股權進行對外轉讓時,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查看工商登記實現對股權的確認。在法律尚未明確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股權如何認定的情況下,為避免糾紛的發生,受讓人爭得夫妻雙方的統一是較為穩妥的。所以,對工商登記制度記載事項予以細化,明確登記共有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共有股權轉讓,涉及股東姓名增加或變更登記時,設置夫妻到場制度,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場,需出具書面文件說明情況,留檔保存,并允許善意受讓方查閱,以實現受讓方的知情權。賦予非股東配偶方更大限度的知情權。我國公司法對于股東權益進行規定,但是忽視了非股東配偶的權益,相應的規定存在空白。我國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都將由夫妻共同財產對外承擔,夫妻共同財產轉換為股權后,與非股東一方的利益也息息相關。因此,應賦予非股東一方異于其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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