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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目錄頁《東京公約》是第一個關于空中犯罪問題的國際公約,也是第一個對劫持民用航空器做出規定的國際公約,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現有締約國137個。(一)公約的適用范圍《東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適用于:①違反刑法的罪行;②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無論是否構成犯罪行為。該條款第①項“違反刑法的罪行”,是指按照第三、第四條規定的有管轄權國家的刑法應加懲治的犯罪;第②項為適用公約的“行為”下了定義,指危及航空安全的行為,這種行為在某些國家可能構成觸犯刑律的犯罪,而在另一些國家則不一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除第三章規定者外,本公約適用于在締約一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的犯罪或犯有行為的人,無論該航空器是在飛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屬于任何國家領土的其他地區上。”該條款規定了公約適用的地域范圍。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在本公約中,航空器從其開動馬力起飛到著陸沖程完畢這一時間,都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該條款對“在飛行中”進行了定義。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一)公約的適用范圍第二條規定:“在不妨害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準許或要求對政治性刑法或對以種族或宗教歧視為基礎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種措施。”(一)公約的適用范圍《東京公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航空器登記國有權對在該航空器內的犯罪和所犯行為行使管轄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締約國應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的犯罪和行為,規定其作為登記國的管轄權。”《東京公約》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刑事管轄權。”(二)管轄權①該犯罪行為在該國領土上發生后果;②犯人或受害人為該國國民或在該國有永久居所;③該犯罪行為危及該國的安全;④該犯罪行為違反該國現行的有關航空器飛行或駕駛的規定或規則;⑤該國必須行使管轄權,以確保該國根據某項多邊國際協定,遵守其所承擔的義務。第四條規定:“非登記國的締約國除下列情況外,不得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進行干預以對航空器內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轄權:(二)管轄權

(2)對于有危害航行安全、違反機上正常秩序與紀律行為的人,機長有權在任何降落地點令其下飛機(第八條)。

(3)在機上發生的嚴重犯罪行為,需追究其刑事責任者,機長有將其押送降落地國治安當局的權力。

(1)凡機長有正當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上有或將有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犯罪或行為者,可對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第六條第一款)。(三)航空器機長的權力

(4)機長有權依登記國法律合法掌握證據的權力。(四)降落地國的權利和義務《東京公約》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降落地國有義務接受機長令其下機者或押送的罪犯。在第十三條第二款賦予降落地國一項重要權力,即對機上有嚴重犯罪行為的人,有權加以拘留或采取保證隨傳隨到的措施。但這項權利也包含相應的限制和義務:拘留或保證隨傳隨到的措施,不得超過提起刑事訴訟或引渡所合理需要的期限。協助被拘留者立即與其本國最近的合格代表進行聯系。(1)(2)應立即將拘留該人和必須對其進行拘留的情況通知航空器登記國和被拘留人的國籍國,并立即對案情進行初步調查,迅速將調查結果報告上述國家,并說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轄權(3)對“令其下機者”與有嚴重犯罪者的保護與安全方面,需給予不低于本國國民在同類情況下的待遇。(4)(四)降落地國的權利和義務降落地國對“令其下機者”與有嚴重犯罪者進行初步調查后,視本人是否有罪,本國是否有或愿意行使管轄權,一般情況下有三種處理辦法:(1)如果調查后認定該人有罪,該國有并愿意行使管轄權,則可依本國法對其提起刑事訴訟。(2)如果調查后認定該人有罪,而該國沒有或不愿意行使管轄權,則有兩種處理辦法:①凡符合該國引渡法或有關引渡協定者,可以將其引渡;②將其驅逐出境。(3)如果調查后認為該人無罪,或屬于可不起訴的輕罪,則可將其釋放,令其自選出路。(一)劫機犯罪的定義《海牙公約》第一條規定:“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或是從事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稱為罪行)。”第二條規定:“各締約國承允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懲罰。”(一)劫機犯罪的定義以上規定明確地把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宣布為一種國際犯罪,要求締約各國承允對其給予嚴厲懲罰。劫持航空器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暴力、暴力威脅或任何其他精神脅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的行為;①上述犯罪的預備行為或未遂行為;②幫助他人從事或準備上述犯罪的行為。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主體可以是處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包括乘客、機組人員等。③(二)公約的適用范圍《海牙公約》的適用范圍,一般限于實際作為國際飛行的飛機上的劫持行為。《海牙公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公約中,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公約僅適用于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不論該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三)管轄權《海牙公約》第四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和對被指稱的罪犯對旅客或機組所犯的同該罪行有關的任何其他暴力行為,實施管轄權:①②③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主要營業地在該國,或承租人的永久居所在該國。(四)司法程序規則《海牙公約》對劫機犯的司法程序主要是由以下條款規定的。《海牙公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海牙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海牙公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海牙公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海牙公約》第七條規定《海牙公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海牙公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海牙公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海牙公約》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蒙特利爾公約》是1970年《海牙公約》的姊妹約,前者用于對付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后者用于對付劫持飛機的犯罪。與《海牙公約》相比,《蒙特利爾公約》對劫機以外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作了更具體的規定,并擴大其適用范圍,將危害國際航行安全的罪行范圍擴大,既包括“飛行中”,又包括“使用中”的航空器;既包括針對航空器的罪行,又包括針對航空設備的罪行。(一)犯罪的定義《蒙特利爾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從事下述行為,即是犯有罪行:②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造成損壞,使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①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從事暴力行為,如該行為將會危及該航空器的安全;③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別人放置一種將會破壞該航空器,或對航空器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對航空器造成損壞而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和物質;④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從而危及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⑤傳送他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蒙特利爾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如果從事下述行為,也是犯有罪行:企圖犯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是犯有或企圖犯任何此種罪行的人的同犯。”公約第二條規定:(一)犯罪的定義①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②從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后24小時止,該航空器應被認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應包括本條第①項所規定的航空器是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

《蒙特利爾公約》對管轄權的規定與《海牙公約》幾乎相同。其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對罪行實施管轄權:(二)管轄權①罪行是在該國領土內發生的(我國對該條款有保留);②罪行是針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③在其內發生犯罪行為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被指稱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內;

④罪行是針對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或是在該航空器內發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或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二)管轄權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按第八條的規定將此人引渡給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國家時,該締約國應同樣采取必要措施,對這種罪行使管轄權。”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1990年2月中方正式向日方提交了請求引渡書和解釋中國法律的法律意見書,以及證明張振海犯有劫機罪行的有關證據和補充資料。在上述文件中,中方指出張振海非法劫持中國民航班機,嚴重威脅了飛機、機上人員和財產安全,并直接損害了人民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據1979年《刑法》第十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日雙方均為締約國的1970年《海牙公約》第一條的規定,已構成劫持飛機罪。

根據《海牙公約》規定,劫持飛機罪的定義是什么?上述案例中,哪些國家對張振海劫機罪具有管轄權?我國引渡張振海的法律依據是什么?請指明具體的法律條款。1989年12月16日,張振海同妻子和孩子登上從北京經由上海、舊金山飛往紐約的中國國際航空公司CA981航班B2488號飛機,采用恐嚇手段劫持了該飛機,要求飛往韓國。由于韓國機場拒絕該飛機降落,飛機在油料不足的情況下,被迫降在日本的福岡機場。事后經中日協商,被劫持的飛機和機上人員包括張振海的妻子和孩子順利返回中國。為了將張振海引渡回國審判和處罰,中國方面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請求將張振海臨時拘留的照會和中國有關機關簽發的逮捕令。后又應日方要求,派出一工作小組就引渡張振海一事與日方進行具體商談。案例分析——張振海劫機案任務實施掌握我國法律對民用航空犯罪的規定02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破壞航空器罪破壞航空設施罪非法攜帶或運輸違禁物品罪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罪聚眾擾亂民用機場秩序罪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者控制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指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破壞航空器罪,指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或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破壞航空設施罪,指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的行為。《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攜帶或運輸違禁物品罪是指旅客非法攜帶違禁物品乘坐航空器或旅客、企事業單位以非危險品名義托運危險品的行為。

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罪是指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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