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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陳勇、劉桂珍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由】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法院】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0.08.19【案件字號】(2020)魯07民轄終240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張國良崔福濤王峰【審理法官】張國良崔福濤王峰【文書類型】裁定書【當事人】陳勇;劉桂珍;劉曉光;趙建飛【當事人】陳勇劉桂珍劉曉光趙建飛【當事人-個人】陳勇劉桂珍劉曉光趙建飛【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字號名稱】民終字【原告】陳勇;劉桂珍;劉曉光【被告】趙建飛【本院觀點】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現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系接受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被上訴人所在地為安丘市經濟開發區趙家墳莊村171號,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更新時間】2021-10-2300:11:44【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體育中心通過招標,將通渭縣南園體育場公共體育場建設項目承包給通渭縣泰達公司,2013年9月25日體育中心與泰達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其中包括草坪足球場和塑膠跑道的建設項目,泰達公司委托高軍衛為項目經理實際施工建設。2016年6月,高軍衛將通渭縣南園體育場足球場人工草坪鋪設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補簽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協議中載明了工程內容為人工草坪及圍網、塑膠跑道,合同總價款為1277520元。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按約定完成了工程建設,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泰達公司、體育中心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上簽字蓋章。后體育中心向泰達公司陸續支付了工程款500萬元。高軍衛、泰達公司未向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向通渭縣法院提起訴訟,通渭縣法院作出(2017)甘1121民初116號民事判決:由高軍衛支付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520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由泰達司承擔連帶責任。泰達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民初民申1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泰達公司的再審申請。判決生效后,由于高軍衛和泰達公司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向通渭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通渭法院在泰達公司賬戶強制扣劃工程款、利息、訴訟費、執行費共計1365589元。2018年8月,泰達公司又以2016年實施的工程屬于改建工程,將足球場種植草坪改變為人工草坪,對原塑膠跑道進行修復噴面,轉包給甘肅勝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實際施工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體育中心給付工程款1365589元。在通渭縣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時,泰達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2017466.95元?!疽粚彿ㄔ赫J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的焦點是2016年實施的人工草坪及塑膠跑道是屬于2013年9月25日雙方簽訂的總承包合同項下項目還是改建工程。首先,已生效的(2017)甘1121民初11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涉案工程屬于2013年9月25日,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項下工程,實際施工人高軍衛亦證明轉包給勝利公司的人工草坪及塑膠跑道工程系2013年9月25日,泰達公司與體育中心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項下的建設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經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所確定的事實,屬于免證事實。其次,體育中心是事業單位,南園體育場足球場草坪及塑膠跑道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屬于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根據《定西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規定,政府主管部門應前期進行可行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審批,對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等事項依法進行招投標,并進行合同管理。但通渭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通渭縣發展和改革局復函稱通渭縣體育運動中心未向該局申請辦理南園體育場足球場人工草坪及塑膠跑道前期手續,泰達中心亦未能提供與體育中心之間存在招投標文件和建設合同。雙方除了2013年9月25日簽訂的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之外,泰達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再發生新民事法律行為的相關證據。泰達公司完全可以根據已生效的(2017)甘1121民初116號民事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后,向高軍衛進行追償。綜上所述,泰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的事實,即未能證明通渭縣體育場人工草坪及塑膠跑道屬于改建工程,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泰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545元,由泰達公司負擔。【二審上訴人訴稱】陳勇、劉桂珍、劉曉光上訴稱,各上訴人住所地都在濰坊市××區,上訴人是貨幣接收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濰坊市××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由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審理。陳勇、劉桂珍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魯07民轄終240號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勇。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桂珍。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曉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建飛。審理經過上訴人陳勇、劉桂珍、劉曉光因與被上訴人趙建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魯0784民初1643號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二審上訴人訴稱陳勇、劉桂珍、劉曉光上訴稱,各上訴人住所地都在濰坊市××區,上訴人是貨幣接收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濰坊市××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由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審理。二審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作書面答辯。本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現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系接受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被上訴人所在地為安丘市經濟開發區趙家墳莊村171號,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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