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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篇總則

?第一章:基本規定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民事主題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程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

主義發藝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調整對象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理解和適用:.

?民事主體是民事關系的參與者、民事權利的享有者、民事義務的履行者和民事責任

的承擔者。本條首先首先列舉了民事主體的具體類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組織三類。

?自然人是最為重要的民事主體,民法上使用這個概念,主要是與法人相區別。

?法人是法律上擬制的人,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法律基于社會現實的需要,賦予符

合一定條件的組織法人資格,全球這些組織獨立從事民事活動,歸根到底是為了擴

展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廣度。

?《民法總則》創設了第三類民事主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民法典》予以了延續。

?賦予這些組織以民事主體地位,有利于其開展民事活動,也與其他法律的規定相銜

接。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社會關系多種多樣,并非所有關系都由民法調整。

民法僅調整他們之間的民事關系,即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

織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

?重點: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不具有法人資格。比較有代表性的就是個體戶,律師

事務所,注冊合伙企業的會計師事務所。共同特點是生命有限、責任無限、相互代理、

財產共有、利益共享。

?第三條:民事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

犯。

?第四條:平等原則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理解與適用

?平等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相互之間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合法

權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是民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最為重要

的特征。

?第五條:自愿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

關系。

?理解與適用

?自愿原則,也被稱為意思自治原則,就是民事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自愿從事民事

活動,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及其設立、變更和終止,自覺承受

相應的法律后果。平等原則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礎,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愿原則是民法的核

心。

?第六條:公平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理解與適用

?公平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確定各方

的權利和義務,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平原則體現了民法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

基本價值,對規范民事主體的行為發揮著重要作用。公平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不

僅僅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基本行為準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應當

遵守的基本裁判準則。

?要點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2期:朱兆龍訴東臺市許河安全器材三侵權責任糾紛

?第七條:誠信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理解與適用

?誠信原則要求所有民事主體在從事任何民事活動時,包括行使民事權利、改造民事唐氏

篩查、承擔民事責任時,都應該秉持誠實、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諾。

?由于誠信原則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得誠信原則對于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司

法機關進行民事裁判活動都具有重要作用。誠信原則不僅為民事主體開展民事活動進行

指導,履行義務都應善意不欺、恪守信用。

?同時,誠信原則對司法機關裁判民事糾紛也具有積極作用,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或法

律沒有具體規定時,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誠信原則真實合同漏洞,彌補法律空白,平衡民

事主體之間,民事主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進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要點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韓龍梅等訴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

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第八條: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理解與適用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則要求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不得違反各種

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

?(1)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法律中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

還包括其他部門法。所謂不得違反法律,就是要求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民事主體

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又不違背公序良俗,就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

和需要創設權利、義務內容。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享有較大的自主空間,實現充

分的意思自治。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意思自治,民法通常情況下不會干預民事

主體的行為自由,民法的大多數規范都是任意性規范。對于任意性規范,民事主體可以

結合自身的利益需要,決定是否納入自己的意思自治范圍。但是,任何人的自由并非毫

無限制的,民法同樣需要維護社會基本的生產、活動秩序,需要維護國家的基本價值追

求,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就是為了實現這一目的而實現,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民

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就是不得違

背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

念,是與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相關的基礎性原則、價值和秩序,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

被稱為社會公共利益。善良習俗是指基于社會主流道德觀念的習俗,也被稱為社會公

共道德,是全體社會成員所普遍認可、遵循的道德準則。善良習俗具有一定的時代性和

地域性,隨著社會成員的普遍道德觀念和改變而改變。公共秩序強調的是國寶和社會層

面的價值理念,善良習俗突出的則是民間的道德觀念,二者相輔相成,互為補充。

?重點:在不違反法律,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法不禁止即可為。

?第九條:綠色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民法法源及順序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理解與適用

?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在處理民事糾紛時,首先應當依照法律。這里的法律

是指廣義的法律,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也不

排除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

?根據我國《立法法》第8條第9項規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規定。

?行政法規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經法律的授權,針對特定領域的民事關系作出具體的細

化規定。

?本條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習慣。習慣是指在一定地域、

行業范圍內長期為一般人確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間習慣或者商業慣例。

?適用習慣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是適用習慣的前提是法律沒有規定。所謂法律沒有規

定,就是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對特定民事糾紛沒有作出規定。二是所適

用是習慣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因此,并非所有的習慣都可以用作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只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習慣才

可以適用,當然適用習慣也不得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

?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理解與適用

?《立法法》第92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

特別規定。

?《民法典》出臺后,將作為一般法,各民商事單行法作為特別法,根據《立法法》的規

定,特別法的規定將優先適用。

?本條明確強調了特別法優先的法律適用規則。

?如關于訴訟時效,總則編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而《海商法》第260條規

定,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

日起計算。

?《保險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

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5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民法的地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

規定。

?第五章:民事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的概念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

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理解與適用

?債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在特定當事人之間

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首先,債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主體之間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系。

?其次,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的主體各方均為特定當事人。

?再次,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

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是以請求權為特征的法律關系,債權人行使債權,只

能通過請求債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得以實現。

?最后,債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而發生的法律

關系。棗樹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

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債權是現代社會生活中民事主體的一項重要財產權利。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的協議。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基于合同所產生的債為

合同之債。債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請求合同義務人履行合同。合同之債是民事主體

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設定的,合同之債屬于意定之債。

?侵權行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本法第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

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在民事活動中,民

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權

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

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侵權行為,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

關系。侵權行為之債不是侵權人所愿意發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確認侵權行為之債的目的

在于通過債權和民事責任使侵權行為人承擔其不法行為所千奇百怪的不得后果,給被侵

權人救濟,從而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為目的。無因

管理行為雖為干預他人事務,但卻是以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為目的,有利于社會的互

助行為。法律為鼓勵這一行為賦予管理人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行為支出的必要費用的

權利。無因管理產生的債稱為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并不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愿設

定的,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為法定之債。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情形。在社會生活中,

任何民事主體不得沒有法律根據,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損害,因此,法律規定受損失的人

有權請求取得不當得利的人返還不當利益。不當得利為債的發生原因,基于不當得利而

產生的債稱為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即不同于合同之債,也不同于無因管理之債。

不當得利不是當事人雙方間的合意,并非是當事人尋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當事人的意

志為轉移,而是法律為糾正不當得利,直接賦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是法定之債。

?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法律的其他

規定也會引起債的生產,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如本法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豬剛鬣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產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

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

養費的權利。此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和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

依據法律的規定享有債權。

?第一百一十九條:合同之債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理解與適用

?合同是雙方或釣的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之債是當事

人在平等基礎上自愿設定的,訂不訂合同、與誰訂合同、合同的內容如何等,由當事人

自愿約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對當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約束力。所謂法律約束力,

是指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

承擔違約責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產生合同之債。

?第一百二十條:侵權責任之債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理解與適用

?被侵權人在其民事權益被侵權人侵害構成侵權時,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這種

權利是一種請求權。所謂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

求權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為該權利內容的利益,必須通過他人的特定行為間接取得。

?在侵權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侵害了被侵權人的民事利益時,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

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侵權人行使請求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

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二十一條:無因管理之債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

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理解與適用

?構成無因管理有以下幾個條件

?1.管理他人事物。

?管理他人事務,即為他人進行管理,這是成立無因管理的首要條件。如將自己

的事務誤認為他人事務進行管理,即使目的是為他人避免損失,也不能構成無

因管理。

?2.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

?一般來說,在即無法定義務又無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管理他人的事務,屬于干

預他人事務的范疇。而法律規定的無因管理,是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

管理的行為。符合助人為樂、危難相助的道德準則的行為,應該得到鼓勵和受

到保護。

?3.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

?無因,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是無因管理

成立的重要條件。如果行為人負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進行管理,則不能構成

無因管理。

?根據本條規定,符合以上3個要件,構成無因管理的。無因管理發生后,管理人享有請

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行為支出的必要費用,受益人有償還該項費用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二條:不當得利之債

?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理解與適用

?構成不當得利,有以下幾個條件:

?1.民事主體一方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是指財產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積極的增加,即財產總額的增加,也

包括消極的增加,即財產總額應減少而未減少,如本應支付的費用沒有支付等。

?2.民事主體他方受到損失。

?受到損失,是指財產利益和減少。既包括積極的損失,即財產總額的減少,也

包括消費損失,即應當增加的利益沒有增加。

?3.一方取得利益與他方受到損失有因果關系。

?一方取得利益與他方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是指他方的損失是因一方獲得利

益造成的。

?4.沒有法律依據。

?沒有法律依據是構成不當得利的重要條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損失

之間有法律依據,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就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構成不當

得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理解與適用

?民事法律行為是對合同行為、婚姻行為、遺囑行為等一系列能夠產生具體權利義務

關系的升格為的的景象和概括,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實現自己意圖的一項重要

民事制度。

?相較于《民法通則》,《民法典》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內涵做了調整,使其既包

含合法的法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同時強調了民事

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突出了

"意思表示"這一核心要素。

?民事法律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其必須是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這些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非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例

如司法機關作出的裁決,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等也會產生法律后果,

但其不是以民事主體身份作出的行為,因而裁決和處罰決定不屬于民事法

律行為。

?機關在改造公共管理職能過程中可能會進行一些民事活動,例如行政機關

購買辦公用品、修建辦公大樓等,則這些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是以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

?民事主體在社會生產生活中會從事各種各樣的活動,但并非任何任何行為

都是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本條的規定,只有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才

是民事法律行為,其最終結果是讓民事主體具體的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

事義務。

?所謂設立民事法律關系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形成某種法律關系,

例如在合同領域,雙方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形成的買賣關系、租賃關系、

委托關系等合同關系。

?所謂變更民事法律關系是指民事主體在保持原有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的基礎

上,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內容作出一些調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主

體改變了原有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就不屬于變更,而是消滅了原有民事

法律關系,設立了一個新的民事法律關系。

?所謂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民事法律行為消滅原民事法律關

系,終止其效力。需要強調的是,民事法律行為雖然是民事主體期望發生

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行為,但并非任何懂事法律行為都能最終產生民事主

體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民事主體所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這與

《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

?根據本章第三節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能產生民事主體所期望發生的法律效果,但是非法的民事法律行為則不一

定能產生民事主體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例如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就確定地

不發生民事主體所希望發生的法律效果;

?如果當事人提出撤銷的申請,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也不能實現民事主體

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非法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可能不能實現民事主體意欲實現的法律效果,但

是都可能癡笑天理不容珠法律后果,例如根據本章的規定,欺詐、脅迫等

民事法律行為是非法的,可能產生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的法律的后果;又

如根據本章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會產生無

效的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的行為。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體意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思的外在表達,是

民事法律行為最為核心的內容。

?民事法律行為之所以能對民事主體產生法律約束力,就是因為其是民事主

體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的。

?這是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最根本的區別。

?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

?第1款: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

意思表示成立。

?第2款: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規章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

該決議行為成立

?理解與適用

?本條第1款根據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類型對其不同的成立條件和成立時間作了規定:

?L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最為典型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是合同。

?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與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的最大區別是行為的成立需要雙方的意

思表示一致,僅憑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沒有經過對方的認可或者同意不能成立。

?2.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多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根據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為。

?訂立公司章程的行為和簽訂合伙協議的行為就是較為典型的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3.單方民事法律行為。

?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根據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夠成立的行為。

?與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不同,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相對方,其成立不需要其

他人的配合或者同意,而是依據行為人自己一方的意志就可以產生自己所期望

的法律效果。

?在現實生活中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也不少,這些民事法律行為從內容上劃分,主

要可以分為兩類:

?A行使個人權利而實施的單方行為,例如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的行為等,

這些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僅涉及個人的權利變動,不涉及他人的權利變動;

?B.涉及他人權利變動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例如立遺囑,授予代理權,行使

撤銷權、解除權、選擇權等處分形成權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

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理解與適用

?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現形式。

?根據本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以有形形式再現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形式。

?□頭形式是指當事人以面對面地談話或者以電話交流等方式形成民事法律行為

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例如在合同領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者

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以稱為默示合同。

?此類合同是指當事人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成立,而是根據當事人的行為

推定合同成立。例如租房合同的期限屆滿后,出租人未提出讓承租人退房,承

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繼續交房租,出租人也接受了租金。根據雙方的行為,

可以推定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對于民事法律行為是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不是其他形式,由當事人自主選擇,

法律原則上不干涉,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出于保護交易安全、避免糾紛等考慮,

有的法律、行政法規會對民事法律行為提出特殊要求,或者當事人會約定民事法律

行為采用特定形式,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采用特定形式。例如公證。

?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

?第1款: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2款: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理解與適用

?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法律約束力。

?根據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具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說,民事法律行為

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時間,既有相一致的情形,也有

不一致的情形:

?1.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有效處于同一個時間點,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具備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即時生效。

?2.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并非同一個時間,有三種情形:

?(1)法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須批準、登記生效的,成立后須經過入批準、

登記程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2)當事人約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約定的生效條件成就的,才能

發生法律效力。

?(3)附生效條件、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所附條件成就,或者所附

期限到來時,該民事法律行為才能生效,其成立和生效與并非同一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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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有特定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第1款: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第2款: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

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

?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理解與適用

?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為了產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將其內心意思通過一定方式表達

于外部的行為。

?意思是指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心意圖,表示是指將內心意思以適當

的方式向適當表示出來的行為。

?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征: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意圖。

?2.意思表示是一個將意思由內到外的表示過程。

?3.意思表示可以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中最為核心的要素,對于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具有

重要作用。

?本條是對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的規定。對于此類情況,本條根據是否采用

對話方式作了不同規定:

?1.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采取使相對方可以同步受領的方式里德

的意思表示,例如面對面交談、電話等方式。

?表示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是同步進行的,沒有時間差,

因此,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使相對人知道時即發生效力。

?2.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時間與相對人受

領意思表示的時間不同步,二者之間存在時間差。

?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形式多樣,例如傳真、信函等。

?對于非對話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我國采用到達主義,規定意思表示到

達相對人時生效。"到達”并不意味著相對人必須親自收到,只要進入相

對人通常的地址、依據或者能夠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可視為到達,意

思表示被相對人的代理人收到也可以視為到達。

?送達相對人時生效還意味著即使在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前相對人已經知道

該意思表示內容的,該意思表示也不生效。

?3.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電磁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改善、

接收或存儲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

報、電傳或傳真。

?采用數據電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雖然也是以非對話方式進行的,但由于

其發出和到達具有自動性、實時性等特點,意思表示發出即到達,其生效

規則也與一般的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有所區別。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閱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

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

到達時間。

?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產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

定。這主要是為了尊重當事人對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的約定,體現意思自治。

?第一百三十八條: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理解與適用

?本條對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作了規定。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在完成時生

效,這是無相對人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性規則。

?有時法律對無相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會作出特別規定,例如《民法典》繼承編

部分就明確規定,遺囑這種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所以,本條還規定,法律對無相對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意思表示的形式

?第1款: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第2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時,才可視

為,目、思表小。

?理解與適用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

?明示:就是行為人以作為的方式,使得相對人能夠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內容。

典型代表,口頭或書面的意思表示。

?默示:指行為人雖沒有以語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為的方

式作出了意思表示。典型代表,自動售貨機、無人售票車等。

?特殊的意思表示方式——沉默。

?沉默是一種既無語言也無行為表示的純粹緘默,是一種完全的不作為。

?沉默原則上不得作為意思表示的方式。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

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例如,試用買賣。

?第一百四十一條: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

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理解與適用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福之所倚量在發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

的行為人欲使該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所以可以撤回,是因為意思表示生效才能發生法律約束力,在其尚未生

效之前,不會對意思表示的相對人產生任何影響,也不會對交易秩序產生任何影響。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但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而是有條件的。

?根據本條的規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

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如果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后到達的,該意思表示已經生效,

是否能夠使其失效,則取決于相對人是否同意。

?行為人若要撤回意思表示必須選擇以已于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發生撤回通知,使之

能在意思表示到達之前到達相對人。

?如果意思表示的行為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后又立即以比作出意思表示更快的方式發出

撤回通知,護照通常情況,撤回的通知應當先于或者最遲會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

對人,但因為其他原因耽誤了,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后才到達相對人,

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應當根據誠信原則及時通知意思表示的行為人,告知其撤回

通知已經遲到,意思表示已經生效;

?如果相對人怠于通行行為人,行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視為未遲到,仍發生撤回

表示的效力。

?理解本條需要注意兩點:

?1.意思表示的撤回原則上只有在該意思表示有相對人的情況下才有意義,若是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在表示作為時就發生效力,不可撤回,只能撤銷。

?2.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意思表示的撤銷是不同的。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在意思表示未生效前使其不發生效力,而意思表示的撤

銷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之后,行為人又作出取消其意思表示的表示。

?合同編規定,要約可以撤銷,但撤銷根絕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

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絕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根絕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

準備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條:意思表示的解釋

?第1款: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

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第2款: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

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理解與適用

?意思表示的解釋是指因意思表示不清楚或者不明確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機構對意思表示進行的解釋。解釋的目的就是為了明確意思表示的真實含義。

?意思表示的解釋具有以下特征:

?1.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是當事人已經表示出來的、確定的意思,而非深藏于當

事人內心的意思。

?2.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并不是任何機構或者

個人都可以對意思表示作出有權解釋。

?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意思表示的解釋不是任意的主觀解釋,而是必須遵

循一定的規則進行解釋,這些規則就是解釋意思表示的方法。

?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理解與適用

?L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行為人通過自己行為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

力。

?與作為法律資格的民事權利能力相比,民事行為能力是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

為的相應保證。

?2.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其真實性對于保證行為人正確實現行為目

的至關重要。

?真實還就包含自由意志的體現。

?在意思不真實的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不能具備完成有效的效力。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參考第八條: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則

?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理解與適用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種情況:

?1.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3.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成年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與撤銷: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

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

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

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人。

?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

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1款: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

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兩間或者

追認后有效。

?第2款: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

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

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理解與適用

?民法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兩種情況:

?1.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成年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與撤銷:

?成年人的限制行為能力由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定。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

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

成年人恢復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這里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

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所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未經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其民事行為

處理效力待定狀態。

?同意,指的是法定代理人事先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予以明

確認可;

?追認,指的是法定代理人事后明確無誤地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某種民事法律

行為表示同意。

?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都是法定代理人的單方意思表示,無須行為相對人的同意即

可發生效力。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的同意或者追認應當采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時

應當為行為相對人所知曉才能發生效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后,與其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催

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30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視為拒絕追認。

?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時應注意:

?1.相對人撤銷權的行使須在法定代理人似之前,法定代理人一經追認,相對人

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2.僅善意相對人可行使撤銷權。

?3.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通過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必須是明示的、明確

的,不得通過默示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條: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效力

?第1款: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2款: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理解與適用

?虛假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謀作為

與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虛假表示的特征:

?雙方當事人都知道自己表示出的意思不是真實意思

?民事法律行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

?雙方均不希望此行為能夠真正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虛假表示包括內外兩層:

?外部的表面行為是雙方當事人共同作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的行為,也可稱作偽

裝行為;

?內部的隱藏行為則是被隱藏于表面行為之下,體現雙方真實意思的行為,也可

稱作非偽裝行為。

?有隱藏行為必定存在虛假表示,但有虛假表示不一定有隱藏行為。

?之所以對通過虛偽表示實施的民事激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為這一意思表示所指

向的法律效果并非雙方當事人的內心真意,雙方對此相互知曉,如果認定其為有效,

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則。

?行為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當同時存在虛偽表示與隱藏行為時,虛偽表示無效,隱藏行為并不因此無效,其效

力如何,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重大誤解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

?傳統民法理論與重大誤解相關的概念是錯誤,錯誤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是意思與表

示不一致。

?按照意思表示本身的兩個階段可以劃分為意識形成的階段的錯誤和意識表達階段的

錯誤。

?其中,意思表達階段的錯誤是錯誤制度的主要規范對象,又可細分為表示錯誤與內

容錯誤,所謂表示錯誤是指表意人錯誤使用表示符號,該表示符號所表達的法律后

果,并非表意人內心的真實想法。

?所謂內容錯誤不同于表示錯誤,它是指表意人使用的表示符號并沒有錯,但對該符

號所表示的內容產生理解錯誤典型的內容錯誤,又可細分為同一性錯誤和行為類型

錯誤。

?意識形成階段的錯誤是指表意人在形成意識表示時所產生的錯誤,也稱為動機錯誤,

原則上法律行為的效力與動機錯誤無關。

?認定重大誤解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錯誤認識,這種錯誤可以是關于行為的性質,也可以是

關于行為的相對人、交易標的的質量、數量等;

?二是行為的結果與行為人的意思相悖;

?三是行為人的錯誤認識與行為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如果沒有這種錯誤認

識將不會產生該行為后果;

?四季行為人在客觀上遭受了較大損失,如果沒有損失或者損失較小,也不構成重大

誤解。

?本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

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欺詐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

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

?民法中的欺詐一般是指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對方陷入錯誤判斷判,并基于此錯誤

判斷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

?欺詐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項:

?一是行為人須有欺詐的故意。這種故意既包括使對方陷入錯誤判斷的故意,也

包括誘使對方基于此錯誤判斷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二是行為人須有極大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可以是故意虛構虛假事實,也可以是

故意隱瞞應當告知的真實情況的。

?三是受欺詐人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陷入錯誤判斷,即欺詐行為與錯誤判斷之間

存在因果關系;

?四是受欺詐人對于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

?欺詐的構成并不需要被欺詐人客觀上遭受損害后果的事實,只要受欺詐人因欺詐行

為作出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欺詐。

?欺詐的法律后果為可撤銷,享有撤銷權的是受欺詐人。

?關于撤銷權的行使。應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為宜。

?重點:《民法典》取消了對欺詐行為可變更的規定,僅規定了可撤銷。

?典型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8期,劉向前訴安邦財產保險公司保

險合同糾紛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欺詐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

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

?本條中的條石人,一般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之外、與一方存在某種關系

的特定人。

?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對其中一方當事人實施欺詐的目的,有可能是僅僅為了幫助對

方當事人達成交易,第三人實施欺詐也有可能最終為實現自己的目的。

?受欺詐人享有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但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只有在受欺詐

人的相對方非屬于善意時,受欺詐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即相對方對于第三人的欺詐

行為知道或應當知道。

?撤銷權的行使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

?在第三人欺詐而相對人是善意的情況下,受欺詐人不能行使撤銷權,但如果其權益

受損,可向實施欺詐的第三人主張賠償。

?第一百五十條:脅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

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械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

?脅迫,是指行為人通過威脅、恐嚇等不法手段對他人思想上施加強制,由此使他人

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

?脅迫與欺詐一樣,均屬于意思表示不自由。

?脅迫的構成要件:

?L脅迫人主觀上有脅迫的故意,即故意實施脅迫行為使他人陷入恐懼心理作出

居'思表〃、,

?2.脅迫人客觀上實施了脅迫行為。即以斗等要實施某種加害行為威脅受脅迫人,

以此使受脅迫人產生心理恐懼。這種加害既可以是對受脅迫人自身的人身、財

產權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對受脅迫人的親友甚至與之有關的其他人的人身、財

產權益的加害,客觀上使受脅迫人產生了恐懼心理。

?3.脅迫須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則不成立脅迫。

?4.受脅迫人基于脅迫產生的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的作出與脅迫

存在因果關系。

?考慮到民事活動的復雜性以及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則,受脅迫人在其權益受損時,有

權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作出選擇。因此,本條將因脅迫實施

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定為可撤銷,同時賦予受脅迫人以撤銷權。而沒有認定受脅

迫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無論是一方脅迫還是第三人脅迫,受脅迫人均享有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

?第一百五十一條:乘人之危導致的顯失公平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

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培訓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

?本條的顯失公平將原《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的“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

合并規定,并賦予了其新的內涵。

?顯失公平的要件:

?1.主觀上,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

力等情形。

?一方當事人主觀上意識到對方處于不得情境,且有利用這一不得情境之故

o

?危因狀態:一般指因陷入某種暫時性的急迫困境而對于金錢、物的需求極

為迫切等。

?缺乏判斷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慮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對民事法律

行為的后果予以評估的能力。

?2.客觀上,民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權利義務明顯失衡、顯著

不相稱。

?"失衡"、"不相稱"的具體標準,則需要結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情形,

如市場風險、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斷。

?對于顯失公平的判斷顯示時點,應以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為限。

?第一百五十二條:撤銷權的消滅

?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

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第2款: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理解與適用

?民事法律行為因不同事由被撤銷的,其撤銷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

?這是由撤銷權的性質所決定的。在民法理論上,撤銷權屬于形成權,行為人可以通

過自己的行為直接行使權利,實現權利目的。

?由于,撤銷權的行使將使得可邀請你泊懂事法律行為效力終局性地歸于無效,這將

對相對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享有撤銷權的權利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決定

是否行使這一權利,從而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這一期間被稱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終局性地歸于消滅,可撤銷

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此成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不同情況下除斥期間的起算以及期間的長短也有所不同。

?本條對除斥期間作以下規定:

?1.撤銷權原則上應在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但

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2.對于因重大誤解享有撤銷權的,權利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

起90日內行使,否則撤銷權消滅。重大誤解權利人的撤銷事由系自己造就,

不應賦予其與其他撤銷事由同樣的除斥期間。

?3.對于因脅迫享有撤銷權的,應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撤銷

權消滅。由于受脅迫人在脅迫行為終止之前,即使知道脅迫行為的存在,事實

上仍無法行使撤銷權。

?4.對于權利人知道撤銷事由扣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

撤銷權消滅,不受1年期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

?第1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

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第2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理解與適用

?民事法律行為雖然是彰顯意思自治、保障權利實現的主要制度,但這種自由必須限

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

?民事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許的限度,構成對國家利益、社

會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須被否定。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即是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

施加的限制。

?本法第143條規定了懂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屬于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一般性

要求,而本條則屬于可以直接判定行為效力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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