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版課件 -王欣新 第5-8章 公司組織機構制度-公司的變更與終止_第1頁
公司法第五版課件 -王欣新 第5-8章 公司組織機構制度-公司的變更與終止_第2頁
公司法第五版課件 -王欣新 第5-8章 公司組織機構制度-公司的變更與終止_第3頁
公司法第五版課件 -王欣新 第5-8章 公司組織機構制度-公司的變更與終止_第4頁
公司法第五版課件 -王欣新 第5-8章 公司組織機構制度-公司的變更與終止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187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公司法(第五版)

王欣新主編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第五章公司組織機構制度第一節公司組織機構概說公司組織機構又稱公司機關,是代表公司活動、行使相應職權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體。在公司組織機構制度的基礎之上,形成現代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公司的組織類型不同,其機構的設置便有所不同,各機構間的關系也有所不同,甚至公司規模的大小也對其機構設置產生影響。由于立法不同,即使是相同類型的公司,各國對其組織機構設置的規定也有所區別。我國屬于大陸法系,但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借鑒了英美法系關于公司組織機構的規則。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相關內容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首先,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將舊《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統稱為股東會。第一節公司組織機構概說其次,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規定由公司自主選擇是否設置監事會。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選擇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監督職責,而不再設置監事會,即允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合自身的組織機構模式,可以是僅設董事會的單軌制模式,也可以是繼續沿用舊《公司法》的規定,即選擇“董事會+監事會”的單層制模式。最后,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只設一名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可以不設監事會,設立一名監事行使監事會職權。此外,對于國家出資公司、上市公司的組織機構設置,法律作有一些特別規定。第二節股東會一、股東會的性質與職權(一)股東會的組成、地位與性質股東會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全體股東組成的,對公司經營管理重大事項和股東利益進行最高決策的公司權力機構。凡具有股東身份者均為股東會成員,股東所持出資或股份的多少,不影響其作為股東會成員的資格。股東會為以召集方式活動的會議體組織,非公司日常常設機構,亦無執行功能,只能通過召開會議、作出決議的形式行使職權。所以,它對外不代表公司進行民事活動,對內不執行具體經營業務,僅用于表達股東的共同意志,行使決策公司重大事務的權力。股東會的決議由董事會負責執行,由監事會負責保障、監督。公司董事會、監事會雖掌握、行使公司的重要權力,但均隸屬于股東會,并分別對其負責。第二節股東會一、股東會的性質與職權(二)股東會的職權根據《公司法》所作的列舉性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1)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2)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包括董事會在股東年會上就公司整體經營情況所作的報告、在臨時股東會上就特別事項所作的報告等。(3)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4)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5)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第二節股東會一、股東會的性質與職權(二)股東會的職權(6)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7)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8)修改公司章程。(9)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二節股東會二、股東會的召集(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召集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制度,除法律有規定的以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更多地采取當事人自治主義,在股東會的召集上也是如此。股東會會議分為首次會議、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股東會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第二節股東會二、股東會的召集(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召集股東會定期會議是指依照法律或章程規定每年應當定期召集的會議,故也稱股東會年會。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年會的召開時間,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規定。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集一次,通常在每個會計年度終結,財務決算、利潤分配等方案制訂后,召開股東會定期會議以決定公司的利潤分配等重要問題。股東會臨時會議是因公司發生法定事由或有緊急事項需要股東會決議,而在股東會定期會議間隔期間臨時召集的會議。第二節股東會二、股東會的召集(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召集根據《公司法》第62條第2款的規定,有權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的人員和機構包括:(1)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①;(2)1/3以上董事;(3)監事會。一經上述人員或機構有效提議,股東會臨時會議即應當依法召集。有的國家還規定,在特別情況發生時,如公司資本額虧損達到一半,應立即召開臨時股東會。第二節股東會二、股東會的召集(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集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分為首次股東會、年度股東會和臨時股東會。首次股東會與有限責任公司相同,不再贅述。股東會應當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其討論和決定的事項應當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確定。通常,年度股東會可以討論決議公司章程規定的任何事項,而臨時股東會一般只能討論決議臨時性的特定事項。我國《公司法》第112條僅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是否可以以股東非現場簽署會議文件的方式召開會議。在司法實踐中,則實際認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可以以非現場簽署會議文件的方式召開會議。第二節股東會二、股東會的召集(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集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度股東會,在公司章程中不得制定不召開年度股東會或每2年、3年召開一次股東會的條款。臨時股東會為不定期會議,于必要時召開,主要是在年度股東會間隔期間內解決緊迫需要處理的特別事項。第二節股東會三、股東會的決議(一)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我國2023年《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法律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在實踐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往往分為普通事項與特別事項兩類。《公司法》第66條第2款正式明確了普通事項的決議,由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特別事項是對公司及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其決議應當由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我國《公司法》第66條第3款以列舉方式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二節股東會三、股東會的決議(一)有限責任公司由于此項規定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不允許公司章程對特別決議事項的通過規定低于法定比例的標準,對其他事項如何表決則由公司章程自由規定,此原則對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樣適用。(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企業,奉行股權平等原則,股東的表決權以其所持股份數額為計算標準,股東人數之多少對表決結果是不起作用的。我國《公司法》第11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類別股股東除外。第二節股東會三、股東會的決議(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股東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此外,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重要事項必須經股東會作出決議時,公司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第二節股東會三、股東會的決議(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對所有列入議事日程的提案應當進行逐項表決,除非提案人撤銷提案,否則不得予以擱置或不予表決。年度股東會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應依提案提出的時間順序進行表決,對事項作出決議。對出席股東會的股東應代表股份總數的多少比例,表決決議方為有效,我國《公司法》未作規定。上市公司股東會審議董事、監事選舉的提案時,除實行累積投票制的情況外,應當對每一個董事、監事候選人的提案逐個進行表決。改選董事、監事提案獲得通過的,新任董事、監事在會議結束之后立即就任。第二節股東會三、股東會的決議(三)股東會決議的無效、撤銷與不成立為了在股東會決議違法時給反對決議的股東以法律救濟渠道,我國《公司法》第2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已辦理的登記。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睕Q議不成立的后果與無效、被撤銷的后果相同,該條統一規定了決議無效、撤銷與不成立的后果。該條也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6條的規定,明確規定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并且2023年《公司法》規定如果公司根據決議已經辦理了登記,公司應當申請撤銷該登記。第二節股東會三、股東會的決議(三)股東會決議的無效、撤銷與不成立根據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27條,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主要情形有:(1)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2)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3)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4)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根據《公司法》第25條的規定,認定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無效,僅限于其內容違法一項原因。第二節股東會三、股東會的決議(三)股東會決議的無效、撤銷與不成立根據《公司法》第26條的規定,對于股東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會議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而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則人民法院不應支持股東的撤銷權。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一)董事的概念在我國《公司法》中,董事的個人法律地位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是公司決策執行機關的組成成員,董事與公司之間是民法上的委任關系。董事與股東直接的基礎關系是信任與忠誠的關系,并通過雙方的服務合同(包括章程等公司文件)依法界定。(二)董事資格1.資格股問題,即董事是否必須是股東我國實踐中一般不要求董事持有資格股,但并不禁止公司在章程中約定董事應持有一定數量的公司股份。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二)董事資格2.是否允許設置法人董事多數國家不允許法人出任董事,如德國、意大利、瑞士等。也有的國家允許法人出任董事。擔任董事者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擔任董事的自然人年齡,有的國家(地區)有所限制,有的國家則沒有限制,我國在法律上沒有對董事任職年齡的限制。英國公司法規定,董事任職年齡最高為70歲,但允許在公司章程中另作規定。法國規定,公司章程應規定對董事任職年齡的限制,除非章程另有規定,已經超過70歲的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會人數的1/3,且董事長、總經理的年齡不得超過65歲。中國香港《公司條例》規定,擔任董事的自然人必須年滿18周歲。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二)董事資格3.董事的國籍對董事是否須具有本國國籍,多數國家不加限制。少數國家的公司法規定,董事須具有本國國籍,或要求限制董事會中外國人任職的數量或比例,或限定董事長須為本國人,如瑞典、瑞士。我國《公司法》對董事的國籍未作限制。4.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規定積極資格,是指具備何種條件方可擔任相應職務。消極資格,則是指出現何種情況不得擔任相應職務。域外立法對董事的積極資格,除董事是否必須持有資格股問題外,一般不作規定,由選任者自行判斷,但對消極資格則通常作有規定。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二)董事資格4.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規定積極資格,是指具備何種條件方可擔任相應職務。消極資格,則是指出現何種情況不得擔任相應職務。域外立法對董事的積極資格,除董事是否必須持有資格股問題外,一般不作規定,由選任者自行判斷,但對消極資格則通常作有規定。2023年《公司法》中無對董事積極資格的規定,僅對消極資格作有規定?!豆痉ā返冢保罚笚l。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三)董事的種類依不同的標準,可以將董事分為不同的種類。董事類別的劃分有利于明確其任職條件、職責與權利、義務。(1)內部董事、外部董事。內部董事,指由在本公司任職的內部人員出任的董事。外部董事,指由不在本公司任職的外部人員出任的董事。(2)全職董事、兼職董事。全職董事,指除在本公司任職董事外,不在其他企業或單位擔任職務的董事。兼職董事,指除在本公司任職董事外,在其他企業或單位擔任其他職務的董事。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三)董事的種類(3)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指除在本公司任董事職務外,還兼任經理等其他經營職務,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非執行董事,指在本公司僅任董事職務,不擔任其他經營職務,不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4)獨立董事、非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其他關系的董事。非獨立董事,是指除董事外在公司還擔任其他職務,或雖不擔任其他職務,但與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其他關系的董事。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三)董事的種類(5)代表董事、非代表董事。代表董事,是指依據法律或公司章程可以直接代表公司進行對外活動的董事。非代表董事,是指未經公司相應授權,不能僅以董事身份代表公司進行對外活動的董事。的董事。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四)董事的選任董事的選任須依據其產生來源確定。根據我國《公司法》第68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其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并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根據《公司法》第120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規則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一、董事的概念、資格與種類(四)董事的選任《公司法》第173條對國有獨資公司董事的選任作有特別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并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成員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但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一)董事的權利董事的權利,分為代表董事的權利與一般董事的權利。此外,董事還享有通過董事會行使其集體職權的權利。所謂代表董事的權利,是指依據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對外活動的董事所享有的權利。董事的權利,一般包括三方面:(1)董事的資格權利,即董事作為董事會的成員,可以享有出席董事會會議、行使表決權、選舉與被選舉為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等權利;(2)因擔任董事會設置的各專門委員會委員而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的權利;(3)因受董事會的委托執行個別事項而行使的權利。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董事的義務與責任1.忠實義務和善管(勤勉)義務的一般理解董事義務在形式上是對公司的義務,但其本質上是董事與股東的關系。在公司法理論上,董事的義務可以按照不同的標準分類。從時間角度看,董事義務可分為在任義務和離任義務:前者是指董事在任職期間應當承擔的義務,而后者則是董事離任后尚需在一定期間內持續承擔的義務;從行為方式看,董事義務可以分為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從法律性質角度看,董事義務又可分為忠實義務和善管義務。通常,對董事的義務主要是從忠實義務和善管義務角度進行分析。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董事的義務與責任1.忠實義務和善管(勤勉)義務的一般理解忠實義務,是指董事必須忠實履行職務,積極維護公司利益,在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矛盾時,應當將公司利益置于個人利益之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忠實義務強調對董事的道德與誠信要求。善管義務,又稱注意義務,我國《公司法》規定為勤勉義務,是指董事在履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其行為應是其合理相信為公司的最佳利益進行,并盡到普通謹慎之人在類似地位和情況下應有的合理注意。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董事的義務與責任2.我國《公司法》對董事忠實、善管義務的相關規定我國《公司法》中對董事的忠實、善管義務(勤勉義務)作有相應規定。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特別對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義務的內涵和具體規定作了進一步健全、完善,并用專章規定?!豆痉ā返冢保福皸l第1款為忠實義務的規定,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第181條至第185條又具體規定了忠實義務的類型和內容,第186條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后果。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董事的義務與責任2.我國《公司法》對董事忠實、善管義務的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80條第2款為勤勉義務的規定,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另外,鑒于我國的公司普遍存在股權高度集中的現象,為規范董事背后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行為,《公司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對公司依然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該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又被稱為事實董事或者影子董事。《公司法》第181條至第185條對董事的忠實義務作出列舉性具體規定。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董事的義務與責任2.我國《公司法》對董事忠實、善管義務的相關規定在對上述董事義務規定的理解上,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規制關聯交易。(2)有例外地禁止篡奪公司機會。(3)競業限制義務。(4)保密義務。(5)歸入義務。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董事的義務與責任3.董事的責任董事違反法律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公司法》第18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倍?、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可能有給公司造成損失或其他不利后果的情況,但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則要依其行為的性質而定。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二、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董事的義務與責任3.董事的責任《公司法》2023年修訂后,確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第三人的責任。2023年《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一)董事會的組成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決策與業務執行機構。董事會為公司常設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并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應當在章程及相應具體制度中明確董事會的職責與工作程序,以便規范運作。在公司中,要充分發揮董事會在重大問題上集體統一決策、選聘經營者等方面的作用,要建立起集體決策和可追溯個人責任的董事會議事制度。根據我國《公司法》第68條和第75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3人以上。具體人數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確定,通常為單數,以利于在意見有分歧時作出表決結果。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一)董事會的組成為和諧資本與勞動之關系,體現公司的民主管理,我國《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并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成員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第168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該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成員也為3人以上。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的代表制度應屬于單一代表制。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二)董事會的職權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1)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4)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5)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6)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二)董事會的職權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7)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如各科室、部門的設置,各自的職權,相互間關系等。(8)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如公司的財務制度、勞動用工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勞動保險制度等,但應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依法實行民主管理。(10)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公司章程對董事會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三)董事會的召集與決議1.董事會的召集(1)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召集。公司的董事會通過會議決議方式行使其職權,實行會議決策制。董事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要求,在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中,應規定董事會會議每年召開的常規次數。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因客觀原因)或者不履行職務(因主觀原因)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過半數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三)董事會的召集與決議1.董事會的召集(1)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召集。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除《公司法》已有規定的以外,交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行決定。(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召集。我國《公司法》第12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每年度至少應召開兩次會議。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三)董事會的召集與決議1.董事會的召集(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召集。董事會定期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董事會召集每次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通知方式也應在章程中規定,一般應為書面形式,但也可以采取電話通知等簡易方式,通知時應載明或說明會議事由及議程等。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三)董事會的召集與決議1.董事會的召集(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召集。除董事會定期會議外,為處理特定緊急事項,董事會可召開臨時會議?!豆痉ā返冢保玻硹l規定,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1/3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后10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董事會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董事會會議應由董事本人出席。在此須注意,委托的對象僅限于本公司其他董事。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三)董事會的召集與決議2.董事會的決議《公司法》第124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的有效召開及表決的標準。董事會是由多人集體組成的機構,為貫徹集體領導的原則,該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以體現代表性。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實行民主原則,與股東會表決時的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實行股權平等原則不同。在對董事會決議表決標準的理解上須注意:(1)通過決議是以全體董事的人數過半數,而非出席董事人數過半數為標準;(2)決議經多數通過后,即視為整個董事會的決議,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三)董事會的召集與決議2.董事會的決議(3)《公司法》明確規定,董事會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未允許董事長在爭議雙方票數相等時有兩票表決權。一些公司如在其章程中繼續沿用這一制度,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為保障董事會決議的公正性,當董事會議決事項與某一董事有利害關系(尤其是可能對公司利益有不利影響)時,該董事不得參加表決,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實行董事表決權的排除制度。不得行使表決權的董事人數,不計入已出席會議董事的人數,即不計入計算董事會決議表決是否通過的人數基數。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三)董事會的召集與決議3.董事對董事會決議的責任董事在執行職務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勤勉盡職,維護公司利益。如果董事的行為違反上述原則,給公司造成損害,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該項損害行為是由董事會集體決議作出的,那么參與決議的董事均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各國公司法中普遍確認的原則。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25條第2款,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這里僅限為“嚴重損失”),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四)審計委員會《公司法》第6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第12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審計委員會成員為3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三、董事會(四)審計委員會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審計委員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審計委員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審計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其他委員會。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四、經理的職權與活動(一)經理的任職資格經理是指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代表公司對外進行商務活動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2023年《公司法》第74條和第126條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為其必設機構,但是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也可以不設經理,為選設機構。這一方面是為了使有限責任公司在機構設置上有更大的自由決定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適應世界各國在企業高管人員稱謂上的變化(如CEO等)。作為公司機構的經理與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不同,不是會議體的機構,所以無須形成集體意志,而是由經理個人在法律或章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根據其個人意志進行經營活動。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四、經理的職權與活動(一)經理的任職資格擔任經理須具備一定資格,不得有我國《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的禁止擔任公司經理的情況之一。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而非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經理可由股東或董事出任,也可由股東或董事之外的人選出任,但不能由監事兼任。經理雖也有任期,但可根據公司章程規定與聘用合同的有關約定予以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而不直接對股東會負責。在董事會與經理的關系上,通常認為,董事會負責經營決策,而經理負責經營決策的執行與一般事務的管理決策。但在實踐中,董事會與經理的關系包括各自實際職權的行使范圍往往因公司而異,甚至因人而異,呈現出多樣化趨勢,并無固定模式。第三節董事、董事會和經理四、經理的職權與活動(二)經理的職權經理由公司董事會聘任,是公司雇員,屬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與其法律地位相對應,經理享有經理權。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74條第2款改變了過去列舉經理各項具體職權的方式,采用一條概括式的規定規定了經理的職權,即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經理的職權,來自公司章程規定或董事會的授權。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將經理的職權交由章程自治和董事會授權決定,使公司經營更加靈活。第四節監事會一、公司監督制度概述在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情況下,為保護所有者的權益,各國立法均設置有監督機制。從廣義上講,對企業經營者的行為有三層監督機制,即所有者監督、企業內部監督和市場監督(指經營者人才市場的競爭)。公司監事會制度屬于企業內部監督制度。在傳統的獨資企業及合伙企業中,不必設置監事會之類以維護出資者權益為主要目的的監督制度。在現代公司制度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眾多不特定出資者擁有。隨著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確立,作為公司常設機關的董事會權力極大。股東會或股東個人在行使所有者權力(如議案表決、選任董事等)時,可對董事的不當行為行使制衡權或救濟權。第四節監事會一、公司監督制度概述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允許公司自主選擇是否設立監事會,根據《公司法》第76條和第130條,公司選擇在董事會中設立審計委員會的,可以不設監事會,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采取了允許公司選擇單軌制或者單層制的結構的立法模式。通常,有限責任公司的監督機構設置較為寬松,股份有限公司的監督機構設置則較為嚴格。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弱化了對設置監事會的要求。第四節監事會二、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期(一)監事資格多數國家立法規定,監事以由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即個人出任為原則,不允許法人擔任監事。我國立法對監事的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規定,與對董事的規定相同,體現在《公司法》第178條等規定中。第四節監事會二、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期(二)監事的類別根據不同的標準,監事可分為不同的類別。根據選任者不同,監事可分為股東代表監事和職工代表監事;根據就任者來源不同,監事可分為內部監事和外部監事。從各國公司法有關監事會的規定看,通常監事人選分為兩部分:一部分代表股東,一部分代表公司職工。代表股東的監事由股東會選舉和罷免,由股東或其選任的代表出任。代表職工的監事則由工會推選和罷免,以維護公司職工的合法權益。我國《公司法》也采取此項制度,設置有職工監事,但其人選不是由工會推選和罷免,而是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第四節監事會二、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期(三)監事的任期與連任我國《公司法》規定,監事實行任期制度,任期每屆為3年。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此任期為法定固定期限,不得由公司章程改變。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以使勤勉有才的人士能夠繼續任職。對監事的連任期限、任職年齡與允許兼職監事的數量等,法律均未規定限制條件,可由股東視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第四節監事會三、監事會的組成與召集根據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成員為3人以上。監事會成員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公司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體由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豆痉ā返冢保常皸l第2款對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人員組成和產生作出了同有限責任公司一樣的規定?!豆痉ā罚玻埃埃的晷抻喓?,為強化監事會的地位與作用,完善其組織活動,又規定監事會中設置監事會主席一職。第四節監事會三、監事會的組成與召集根據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76條第3款和第130條第3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設主席1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設主席1人,可以設副主席,均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無論何種公司,由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設副主席,因此在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由監事會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過半數監事共同推舉1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有限責任公司不設副主席,所以有限責任公司和未設立監事會副主席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時,則由過半數監事共同推舉1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第四節監事會三、監事會的組成與召集監事會行使職權是通過召集會議、通過決議方式進行的?!豆痉ā返冢福睏l和第13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全體監事的過半數通過。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第四節監事會四、監事會的職權監事會具體職權如下:(1)檢查公司財務。(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解任的建議。發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時,監事會或監事可根據情節嚴重情況要求予以糾正,或提出罷免的建議。(3)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在董事會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第四節監事會四、監事會的職權監事會具體職權如下:(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6)依照《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7)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如在章程中可以規定監事會或監事對公司設立經過的調查權,對公司清算活動的監督權等。第五節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人公司,即獨資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公司。一人公司可分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與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東名義者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由一人擁有的公司;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雖然有復數股東,但僅有其中一人為股份或出資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實股東”,其余股東依信托、代持等法律關系而為名義股東,就名義下的股份或出資并不能實際享有權益的公司。第五節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二、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對于一人公司,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對其組織形式、法人人格以及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主要有三:一是承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這種組織形式;二是在《公司法》第23條第3款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作出了統一的規定;三是規定一人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行使股東會職權作出決定時,應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或蓋章后置備于公司。另外,涉及國有獨資公司這種特殊的一人公司,下文將進一步闡述分析。第六節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國家出資公司的概念所謂國家出資公司,按照第168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國家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制定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71條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制定。第六節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國家出資公司的概念(二)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東國有獨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沒有必要也無法設立股東會,故我國《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為適應市場經濟經營的需要,提高公司的決策效率,使經營決策更加合理、符合實際,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但是,涉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最為關鍵的事項,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配利潤,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第六節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國家出資公司的概念(三)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設立董事會,但其性質、職能與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略有區別。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在依照《公司法》第67條、第120條行使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權的同時,還可以依照第172條在經授權后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直接決定授權范圍內的公司部分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的職權,尤其是其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列舉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的人數與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均為3人以上,任期每屆不得超過3年。第六節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國家出資公司的概念(四)國有獨資公司的監督制度對國有獨資公司的監督制度,《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因此,國有獨資公司可以選擇不設立傳統的監事會或監事職位。作為替代,公司可以在董事會內部成立審計委員會,由董事會中的部分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將承擔監事會的職責,包括但不限于監督公司的財務報告、審查公司的內部控制以及監督管理層的行為等。在國有獨資公司中引入單軌制的模式,讓審計委員會作為董事會的內部機構,相比于監事會更能夠在決策前和決策中實施監督。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概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上市公司涉及眾多社會投資者的權益,所以域外立法均對其規定有特殊的法律調整制度。(一)對股東會就特殊事項的決議作出規定《公司法》第135條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向他人提供擔保的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概述(一)對股東會就特殊事項的決議作出規定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2023年修訂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會批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就重大資產重組發表獨立意見。重大資產重組事項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事宜與本公司股東或者其關聯人存在關聯關系的,股東會就重大資產重組事項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概述(二)對關聯董事表決權的排除作出特別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或者個人有關聯關系的,該董事應當及時向董事會書面報告。有關聯關系的董事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會審議。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概述(三)設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載明法律規定的一般事項外,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載明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權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薪酬考核機制等事項。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概述(四)審計委員會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前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1)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2)聘任、解聘財務負責人;(3)披露財務會計報告;(4)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概述(五)設立董事會秘書制度上市公司設立董事會秘書,負責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在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殊制度中,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和董事會秘書比較重要,下面進行重點闡述分析。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二、審計委員會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137條是新增條款,規定了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基本規則。結合其他條款,上市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可以不設監事會,也可以并設監事會。實踐中,上市公司根據《證券法》以及相關法規,普遍設立審計委員會。在設立審計委員會的上市公司中,董事會決議以下事項時,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1)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2)聘任、解聘財務負責人;(3)披露財務會計報告;(4)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披露和審計工作能夠獨立、公正、透明地進行,以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二、審計委員會須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37條規定的審計委員會職權與第69條、第121條規定的可以行使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并非一回事,二者可能重合,也可并行。也就是說,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監事會行使監事會職權,同時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第137條的職權;上市公司也可以不設監事會,而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并行使《公司法》第137條規定的職權。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一)獨立董事制度概述獨立董事的本質就是其獨立性。獨立董事之獨立性,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1)經濟地位的獨立。(2)法律地位的獨立。(3)人格的獨立。(4)意思表示的獨立。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二)獨立董事的定義與職責定位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基本的職責定位是在董事會中發揮參與決策、監督制衡、專業咨詢的作用。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三)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免規則1.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與條件(1)獨立董事必須具有獨立性。《獨立董事辦法》第6條第1款(2)獨立董事必須具備法定資格和相關條件。(3)獨立董事必須具備專業性。(4)獨立董事應當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董事職責。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三)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免規則2.獨立董事的任免規則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程序如何設置,直接影響到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尤其是選聘機制,是確保獨立董事人格獨立與行使權力獨立的制度保障。《獨立董事辦法》規定:(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會選舉決定。提名人不得提名與其存在利害關系的人員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履職情形的關系密切人員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依法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公開請求股東委托其代為行使提名獨立董事的權利。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三)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免規則2.獨立董事的任免規則(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有無重大失信等不良記錄等情況,并對其符合獨立性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條件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符合獨立性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條件作出公開聲明。(3)上市公司在董事會設置提名委員會的,提名委員會應當對被提名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并形成明確的審查意見。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三)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免規則2.獨立董事的任免規則(4)上市公司股東會選舉2名以上獨立董事的,應當實行累積投票制。鼓勵上市公司實行差額選舉,具體實施細則由公司章程規定。中小股東表決情況應當單獨計票并披露。(5)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6)獨立董事的免職分為解除職務和辭職。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三)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免規則2.獨立董事的任免規則(7)獨立董事因不符合獨立性要求或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要求的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提出辭職或者被解除職務,導致公司董事會或者專門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獨立董事辦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獨立董事中欠缺會計專業人士的,上市公司應當自提出辭職或解除職務之日起60日內完成補選。(8)中國上市公司協會負責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信息庫建設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可以從獨立董事信息庫選聘獨立董事。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四)獨立董事的職責、職權及其行使上市公司應當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除董事的一般職責外,獨立董事的主要職責是對控股股東及其選任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對關聯人與公司進行的關聯交易進行審查、監督等。按照《獨立董事辦法》第17條的規定,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履行以下職責:(1)參與董事會決策并對所議事項發表明確意見;(2)對《獨立董事辦法》第23、26、27和28條所列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潛在重大利益沖突事項進行監督,促使董事會決策符合上市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3)對上市公司經營發展提供專業、客觀的建議,促進提升董事會決策水平;(4)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四)獨立董事的職責、職權及其行使為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董事辦法》第18條規定了獨立董事未來履職可以行使的特別職權:(1)獨立聘請中介機構,對上市公司具體事項進行審計、咨詢或者核查;(2)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3)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4)依法公開向股東征集股東權利;(5)對可能損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發表獨立意見;(6)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獨立董事行使上述第1項至第3項所列職權的,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使第1項職權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該項職權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應當披露具體情況和理由。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四)獨立董事的職責、職權及其行使獨立董事參加的董事會會議分為三類:第一,董事會會議,即全體董事會成員參加的會議;第二,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即全部由獨立董事參加的會議;第三,專門委員會會議,即上市公司設立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獨立董事作為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參加這些專門委員會的會議。對于董事會會議,獨立董事應當親自出席,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議的,獨立董事應當事先審閱會議材料,形成明確的意見,并書面委托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對于獨立董事專門會議,上市公司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獨立董事應當親自出席會議。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五)獨立董事的履職保障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能夠有效地行使職權,上市公司和相關機構應當為獨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履職保障。(1)健全獨立董事履職保障機制。(2)健全獨立董事履職受限救濟機制。(3)健全獨立董事資金保障制度。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六)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1.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在證券市場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交易所、中國上市公司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獨立董事辦法》制定相關自律規則,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進行自律管理;有關自律組織可以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促進其不斷提高履職效果。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其他相關主體對獨立董事有關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資料,相關主體應當及時回復,并配合中國證監會的檢查、調查。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六)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2.法律責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其他相關主體違反《獨立董事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對于獨立董事的行政責任,中國證監會可以結合其履職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之間的關聯程度,兼顧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點,綜合獨立董事在信息形成和相關決策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態度等因素認定。獨立董事能夠證明其已履行基本職責,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沒有主觀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不予行政處罰: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三、獨立董事制度(六)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2.法律責任(1)在審議或者簽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2)對違法違規事項提出具體異議,明確記載于董事會、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或者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會議記錄中,并在董事會會議中投反對票或者棄權票的;(3)上市公司或者相關方有意隱瞞,且沒有跡象表明獨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夠發現違法違規線索的;(4)因上市公司拒絕、阻礙獨立董事履行職責,導致其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實、準確、完整作出判斷,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的;(5)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第七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四、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秘書制度我國《公司法》第138條規定:“上市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東資料的管理,辦理信息披露事務等事宜。”根據滬、深兩個證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規則》,上市公司董事會中應當設立1名董事會秘書,作為公司與證券交易所之間的指定聯絡人。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秘書,與一般意義上的秘書是完全不同的。董事會秘書為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由公司的副經理級人員出任,對公司和董事會負責。第六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第一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概說一、股權轉讓的基本原則股權的轉讓是實現資本流通,保障資源優化配置,促進提高公司管理水平,維護和實現股東及相關利害關系人財產權益的重要方式。轉讓股權是股東的基本權利、固有權利。股權自由轉讓,“作為公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與有限責任原則一道構成了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成為現代企業的標志”。有限責任公司屬于資合兼人合的公司,雖無須僅以股東的信用為公司的信用基礎,但是其成員卻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必須重視股東之間的相互合作關系。所以,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在股東之間轉讓時可以不受限制,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要受到一定法律限制,以免因公司股權結構變化或成員變化,而影響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和其他股東的利益。第一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概說二、股權轉讓的分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因其原因不同,可分為狹義上的股權轉讓與廣義上的股權轉讓。狹義上的股權轉讓專指當事人之間因協議關系而發生的股權轉讓;而廣義上的股權轉讓則除協議轉讓之外,還包括因司法強制執行而發生的股東變更,因企業合并、繼承、共有財產分割等而發生的股東變更。股權轉讓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分為不同的類別。1.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內部轉讓是指股權在公司原有股東之間進行的轉讓,外部轉讓是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這是以股權受讓對象不同所作的分類。第一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概說二、股權轉讓的分類2.協議轉讓與非協議轉讓協議轉讓是指基于當事人之間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而發生的轉讓,非協議轉讓是指因發生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而發生的轉讓。由于轉讓的前提原因不同,所以前者又被稱為約定原因轉讓,后者則被稱為法定原因轉讓。非協議轉讓一般包括因司法強制執行(不限于民事執行,刑事處罰的執行,如沒收財產也會發生股權轉讓的效果)而發生的轉讓,因實現質押權而發生的轉讓(限于當事人未經司法程序的轉讓),因企業合并、分立而發生的轉讓,因繼承而發生的轉讓,因離婚、家庭析產、合伙關系解散等原因而分割作為共有財產的股權而發生的轉讓,等等。第一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概說二、股權轉讓的分類3.全部轉讓與部分轉讓全部轉讓是指股東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部分轉讓是指股東僅轉讓其持有的部分股權。但不管是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受讓人都可以是單個人或多數人。在股權全部轉讓的情況下,有可能因公司所有股權均轉讓給一人,而導致出現存續型的一人公司,需要立法特殊調整。對因股權轉讓出現的一人公司問題,在本書有關一人公司的部分講述,不在此贅述。4.有償轉讓與無償轉讓有償轉讓是指股權的受讓方在接受轉讓時須支付一定對價的轉讓,無償轉讓是指股權的受讓方在接受轉讓時無須支付一定對價的轉讓。第一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概說二、股權轉讓的分類5.控制權股權轉讓與非控制權股權轉讓控制權股權轉讓是股東將其持有的足以控制公司的股權予以轉讓,受讓方接受轉讓后將成為公司的控制股東。非控制權股權轉讓是股東將其持有的不足以控制公司的股權予以轉讓,通常受讓方接受轉讓后不會成為公司的控制股東,但如受讓方原已經持有部分公司股權,也可能在接受轉讓后成為公司的控制股東。6.向他人的股權轉讓與向公司的股權轉讓即公司回購通常情況下,股東轉讓股權均是向其他依法可以成為公司股東的人轉讓股權,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股東也可以要求向公司轉讓股權,即由公司回購股權。我國《公司法》第89條第二節股權轉讓之法律規制一、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問題的修訂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2018年《公司法》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問題規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況。在理解《公司法》之新規定時須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公司法》第84條刪去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須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要求,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無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第二,明確了轉讓股東向其他股東書面通知的義務和通知事項,明確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的內容。第三,《公司法》第86條新增了股權轉讓后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規則。第二節股權轉讓之法律規制一、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問題的修訂第四,《公司法》第88條新增了未出資股權轉讓后的責任規定。第五,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中增加了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規則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6個月期限限制規則?!豆痉ā凡⑽磳娭茍绦谐绦蛳聝炏荣徺I權、股權轉讓后出資證明書和公司章程修改、股東資格的繼承等規則進行調整。具體而言:第一,《公司法》第8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行使規則。第二節股權轉讓之法律規制一、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問題的修訂第二,《公司法》第87條規定了股權轉讓后出資證明書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問題。第三,《公司法》第90條規定了股權繼承規則。我國《公司法》關于“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采納了域外較為通行的規定模式。但是,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過于籠統,且無條件地將章程規定的適用優先于法律規定,過分強調意思自治,也可能產生章程規定不合理、對后加入公司之股東的意愿考慮不足等弊端。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考慮采納有的學者提出的建議,以股東過半數同意作為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條件;另一方面,也應當設置異議救濟程序,無論是不同意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股東,還是未能繼承股東資格的繼承人,均可通過異議救濟程序維護其權益,以確保公平。第二節股權轉讓之法律規制二、對《公司法》股權轉讓修訂內容之思考與完善建議公司法》修訂后,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規定上,比舊法更為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仍存在一些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所另作之規定的效力認定。首先,需要對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加以確定。其次,需要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公司章程約定干預、調整的標準。第二節股權轉讓之法律規制二、對《公司法》股權轉讓修訂內容之思考與完善建議筆者認為,從一般原則的角度講,可以借用我國《民法典》第146—157條的相關規定加以解決。對于公司章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條款與違背公序良俗的條款,可以認定其無效。對于章程中因股東重大誤解通過的條款、乘人之危致使顯失公平的條款,以及一方股東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違背其他股東真實意思的條款,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種具體情況是否屬于無效或可撤銷、變更的條款,在司法解釋未作出進一步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則須由法官根據《公司法》等立法中確立的法律原則從合理性、目的性等方面加以判斷。第二節股權轉讓之法律規制二、對《公司法》股權轉讓修訂內容之思考與完善建議第二個問題是,在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筆者認為,在《公司法》的實施中,仍可沿用上述方式解決。當然,最終解決拍賣程序與優先購買權人權利行使方式矛盾的方法,就是修改《拍賣法》,規定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報出最高應價的,由其協商確定買受人,協商不成的為共同買受人,為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留下適當的時間與空間。第三節特殊情況下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認定一、未履行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公司法》第87條規定:“依照本法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及時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庇蛲夤痉ù蠖嘁幎?,股東轉讓股權后,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進行登記,否則,轉讓之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如果轉讓使原有股東及股權情況發生變化,也要在股東名冊上作出相應的修改記載。第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簽訂合同轉讓股權的行為,是否要在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才能生效。在我國立法中,尚未有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合同,要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的規定。第三節特殊情況下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認定一、未履行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第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未辦理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對當事人的權益有何影響?實踐中情況復雜,可能出現當事人簽署了股權轉讓合同,甚至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股東股權的轉讓卻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未辦理或未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使受讓方的權利行使受到影響,進而引發爭議的情況。在因股東之過錯,使公司誤以為股權轉讓未進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時,公司依照原有股東名冊進行的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是有效的,受讓人可以向轉讓人主張違約責任,由此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由轉讓雙方根據過錯情況協商解決,此間風險由受讓人自行承擔。第三節特殊情況下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認定一、未履行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在因公司之過錯,而未在股東轉讓股權后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無論公司是否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均應依照股權已經轉讓后的新情況,進行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同時公司應依法對股東名冊進行相應變更。否則,公司應承擔由此給受讓股東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無論何種原因造成公司在股東轉讓股權后未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股權的轉讓均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第三節特殊情況下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認定二、對股權轉讓合同實際履行變更時效力的認定在實踐中,股權轉讓合同訂立后,當事人有時會以實際履行行為變更原合同中規定的部分條款,并可能因此而發生爭議。例如,合同中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以公證等為條件,股權轉讓的生效或全部轉讓款的支付以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為條件,等等。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有時會以對合同義務的實際履行行為變更合同中的這些規定。如不發生爭議,皆大歡喜,但若事后發生爭議,認定合同是否變更履行便成為實踐中的一個難題。首先,在我國的《民法典》中,出于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維護,承認實際履行行為對合同訂立的效力。其次,如何認定股權轉讓實際履行行為是否構成對合同的變更?筆者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有無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行為。第三節特殊情況下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認定二、對股權轉讓合同實際履行變更時效力的認定第二,實際履行行為本身是否足以構成對合同變更的認定。這就要求當事人實際履行的行為應當是對合同重要義務的履行,如付款、變更工商登記和(或)股東名冊登記等,而且這些履行行為須是對原有規定限制條件的明確改變。第三,實際履行行為是否為對方所接受,對方是否作出相應的承認行為,即當事人是否協商一致。在此需注意,單方的實際履行行為不能構成對合同的變更,至多表示出一方變更合同的意愿。通常,對方的承認不能是消極的默認,而應當體現為明確的積極行為,即對合同重要義務履行的接受或作出相應履行。也就是說,實際履行行為應當足以明確表明雙方取消原有限制條件的意圖,否則,不能認定為對合同的變更。對此應遵循《民法典》第544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第四,對合同的變更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四節股東優先購買權一、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向股東以外的他人轉讓公司股權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轉讓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有期待權說、請求權說和形成權說等,筆者認為,形成權說更貼近現行法律規則。某有限責任公司有A、B兩股東。A股東持有公司股本的55%,為控股股東,B股東持股45%。A股東欲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轉讓給C。B股東要求在同等價格條件下,對其轉讓的部分股權即公司股本的10%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權。A股東則認為,C之所以同意受讓股權,就是為取得公司的控制權,如B股東通過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5%股權,對方是不接受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