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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法院判例,不作為納稅人判斷標準,學習參考,鍛煉判斷合同能力。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舉例說明∶余某自2010年起開始受雇于燕某,二人通過駕駛燕某所有的挖掘機給他人挖土裝車獲得報酬,一般均由燕某負責在路邊拉活,與客戶談好價錢后將挖掘機租給對方使用,并配備司機余某進行作業,完成任務后由燕某與客戶現金結賬。每月燕某支付余某3500元。2013年6月,王某在其宅基地上建一處民宅,需要一臺挖掘機裝載渣土,經協商,燕某將挖掘機出租給王某,并配備司機余某,約定1小時100元,油錢由燕某出,若車壞由燕某修,干完結賬。燕某與王某之間形成承攬關系承攬合同,屬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類型,其標的即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是工作成果,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過程或勞務、智力的支出過程,亦非對具體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案例中,雖然燕某與王某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從雙方之間的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看,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關系。一是燕某根據王某的要求,按照一定標準將王某所建民宅工地內的渣土裝載到渣土車上,在此過程中,對王某來說,燕某以其自帶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王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司機余某僅對燕某負責,且“油錢自己出、車壞了自己修”,這些情節均符合承攬合同法律關系中的典型特征。雖然施工期間,燕某與其司機余某不可避免地也受現場協調指揮之影響,但僅是為了按照承攬合同完成某項工作,雙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結果。綜上,兩類合同的主要區別如下∶(1)承攬合同關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勞務本身僅為一種手段或過程;雇傭合同只關注提供勞務過程,勞務提供本身即為合同的標的。(2)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提供勞務,須有結果(工作成果)才有權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僅有提供勞務的事實尚不得請求報酬;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只要依約提供了勞務,即可請求支付報酬,勞務有無結果不影響報酬請求權。這個差別使得承攬人負擔的風險要大于受雇人負擔的風險。(3)承攬人提供勞務時原則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故其從事承攬事項時侵害他人的權益,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中,受雇者提供勞務原則上須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不具有獨立性,故其執行職務時侵害了第三人的權益,一般情況下是由雇主承擔侵權責任。(4)承攬關系,法律有條件地允許第三人代承攬人完成輔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雇傭關系,受雇者提供勞務以親自實施為必要。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理論上,雇傭合同和承攬合同的區別點是容易總結的,但實際生活的復雜性,根據當事人雙方的約定或履行行為仍然不容易區分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司法實踐中應如何應對呢。例如,甲雇請無高處作業資質的乙為其提供保潔服務。雙方口頭約定∶乙負責甲美容院房間內的清潔整理并擦拭一至三樓門窗玻璃,勞務費為1000元,兩天內完工。乙在擦拭三樓窗戶時,未采取防護措施,不慎墜落樓下,為治療花費了10萬元。又如,李某駕駛自己所有的貨車為宋某進行貨物運輸,宋某每月支付李某基本工資2000元,并約定如果宋某當月要求李某完成的運輸量過大,應當額外支付李某500元。某日,宋某安排李某駕駛該車前往A地送水果,在送水果的途中李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謝某受損害。以上兩個案例就存在較大爭議,無論用法律規定還是理論標準,均不能簡單區分是雇傭還是承攬。對于前者,實際生活中較為常見,想要在合同類型上作出區分是頗有難度的,從雙方約定看不出是針對提供勞務本身,還是要求此種勞務須具有完成特定結果。對于后者,合同約定內容較為復雜,有些內容傾向于認定雇傭關系,有些內容傾向于認定承攬關系,合同內容與法律相關規定并不能一一對應。因此,有必要對兩類合同的區分標準作出歸納。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一、上海某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訴寧波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案【裁判要點】本案系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被告發出含有海空多式聯運內容的空運單傳真件,雙方對空運單記載內容均未表示異議。原告涉訟后提供了蓋有承運人代理印章的空運單,主張其為被告貨運代理人,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認可。庭審查明的事實顯示,被告當時收到原告空運單傳真件上無聲明其為承運人代理人的印章。原告提示被告付款項目為海空聯運費而非代理費和代墊運費。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委托中某某公司實際承運,因而應認定原被告雙方建立的是國際多式聯運合同關系,而非貨運代理關系。依照法律規定,原告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承運的貨物應當承擔自接受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的全部責任。二、霸州市某某志興制管有限公司訴天津市某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案【裁判要點】從涉案貨物運輸過程中被告的行為分析,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義向某某海運公司訂艙,并組織車隊把貨物運到港口集港,經由海運運到目的港后,再組織陸路運輸交付收貨人,系履行承運人的相關義務。而依《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第3條“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服務業,是指接受旅客、托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旅客或者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并收取費用的行業,分為船舶代理業和客貨運輸代理業”之規定,貨運代理行為是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相關手續。本案被告是以自己的名義向實際承運人訂艙,顯然不符合《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中貨運代理的規定。綜上,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全程貨物運輸的組織者,組織履行了涉案貨物運輸的陸運與海運部分,所從事的行為是一種多式聯運經營行為,被告應認定為多式聯運經營人,雙方之間應為多式聯運合同法律關系,而非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案例:安陽市紅鋼機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西峽縣內燃機進排氣管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02534號民事裁定書】一審法院認為: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05年8月28日訂立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自愿、合法,屬有效合同。此后雙方于2005年8月29日訂立的設備技術協議書屬主合同的附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在西峽排氣管公司按約向安陽紅鋼公司支付大部分貨款后,安陽紅鋼公司向西峽排氣管公司供應的其中一臺設備HGPK—125組合機床卻未能終驗收合格,設備本身存在的問題未能從根本上排除,為達到合同約定的產品運行條件和加工結果,后雖然雙方協商達成了2007年5月13日會議紀要,但安陽紅鋼公司怠于履行檢測、維修義務,使雙方約定的檢測、維修時間三個月(2007年5月15日-2007年8月15日)成為虛設,其約定的驗收標準“連續正常運轉并加工合格產品3000件,或連續正常運轉一周”無法實現。該設備長期閑置至今,不能投入生產經營,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西峽排氣管公司訴請退回安陽紅鋼公司HGPK—125排氣管加工組合機床,要求安陽紅鋼公司返還原告101.41萬元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西峽排氣管公司要求安陽紅鋼公司賠償利息損失279731.48元(西峽排氣管公司支付4筆貨款僅主張其中3筆利息,本院照準)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上訴理由2(即本案案由應是技術開發合同,而不應是買賣合同。因為該產品是根據對方的要求研究開發的,有技術開發協議,并且該開發產品不能用到其它廠家。),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定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工業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支付貨款及標的物轉移的條件,符合買賣合同的特征。即使是技術合同,同樣應該承擔相應責任。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河南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了支付貨款及標的物轉移的條件,符合工業品買賣合同的特征,且雙方簽訂的技術協議書第九條也明確約定該協議屬于合同附件。因此,紅鋼公司認為本案屬于委托技術開發合同糾紛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案例:北京四方繼保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京冶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終4321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四方繼保公司與京冶工程公司之間簽訂的《技術開發(委托)合同》,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四方繼保公司依約向京冶工程公司提供產品,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京冶工程公司應于合同簽訂生效后七個工作日內給付合同金額的30%,于全部可視化功能運行正常后七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額的65%,驗收通過一年后結清余款。京冶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貨款18萬元,剩余貨款42萬元至今未付,已構成違約。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雙方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并結合四方繼保公司與京冶工程公司之間簽訂的《技術開發(委托)合同》附件內容,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技術開發(委托)合同》在性質上為買賣合同關系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該合同關系的內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簽訂后,四方繼保公司向京冶工程公司提供了標的物,京冶工程公司認可簽收了相應標的物,并且已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本院不持異議。依據合同約定,京冶工程公司應于合同簽訂生效后七個工作日內給付合同金額的30%,于全部可視化功能運行正常后七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額的65%,驗收通過一年后結清余款。現京冶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貨款18萬元,剩余貨款42萬元至今未付。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恩澤股份有限公司、中聯集團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恩澤公司、中聯集團申請再審稱,中聯集團與瀚目公司簽訂的合同應為承攬合同,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審判決將承攬合同錯誤認定為建筑工程合同,導致錯誤判定恩澤公司為合同受益人,并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原審判決對本案合同性質的認定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2年10月26日,中聯集團(甲方)與瀚目公司(乙方)就10號樓室內家具、窗簾、裝修燈具材料安裝一事簽訂《恩澤抗衰老靜修圣地10#樓家具、窗簾燈具材料安裝工程》(以下簡稱《安裝工程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進行工程建設。所謂工程建設,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業范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大型的建筑裝修裝飾活動。案涉《安裝工程合同》約定,瀚目公司對恩澤抗衰老靜修圣地10號樓提供家具、窗簾及裝飾燈具并進行安裝擺放和調試。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安裝工程合同》性質為建筑工程合同,實際施工人為瀚目公司,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并無不當。同時,原審亦查明,恩澤公司在合同實際履行中已經承擔中聯集團的合同權利義務,因此,原審判決恩澤公司與中聯集團共同承擔責任,并無不當。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山西陽煤豐喜化工建設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萍鄉市華星環保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原萍鄉市華星化工設備填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是否有誤的問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而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承攬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為工作內容,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設工程為工作內容,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華星公司與豐喜公司就新絳工地簽訂的分包合同約定,華星公司承攬豐喜公司總包的重冶公司150萬噸/年焦化項目配套化產工程中的部分設備與材料采購、制作、安裝等工程,工程范圍包括:脫硫工段、蒸氨、苯回收、終冷洗苯工段界區以內的所有工程設備、工藝管道、防腐保溫、技術服務等,不含土建、電器、自控儀表、采暖通風、避雷設施、給排水、消防設施等公用設施;兩工段之間相連管道,華星公司制作安裝到兩工段中點,與主管道連接部分華星公司制作安裝連接到位。華星公司與豐喜公司就太化基地簽訂的分包合同約定,華星公司承攬豐喜公司太化基地56臺設備制作安裝,工程范圍為:廢水罐等設備6臺,石油苯及焦化苯緩沖罐等設備4臺,發煙硫酸沖罐等設備2臺,干燥塔等非標設備5臺,二甲苯儲罐等設備5臺,重苯儲罐等設備5臺、氧化平衡管等容器29臺,共計56臺設備制作安裝防腐。從上述合同約定看,案涉工作內容更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一、二審判決據此確定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并無不當。華星公司的報價構成以及訴求支付“工程款”、鑒定機構的鑒定依據不影響案涉合同性質的基本認定,豐喜公司據此主張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朱喜林、陜西果業集團米脂有限公司等所有權確認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第一,關于案涉合同性質的認定問題。1.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3.種植、養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術指導、技術或者種苗產品,保證成品達到一定標準,另一方負責喂養、種植,成品由提供技術方保價回收的合同。而根據案涉《育苗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看,二審法院將案涉合同認定為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符合雙方案涉合同所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特征。雙方有關二審法院就案涉合同定性錯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江蘇華澄重工有限公司、舟山長宏國際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華澄公司認為:根據《設備采購合同》《900t×236.5m造船門式起重機技術規格書》中的約定,案涉設備900T龍門吊是華澄公司依長宏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制作的,具有明顯的特定性和針對性,合同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屬定作合同關系。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華澄公司和長宏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在于:買賣合同是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攬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為目的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并且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監督權、檢查權,有單方要求承攬人停止工作的權利,定作人對整個承攬工作可以達到控制的程度。本案中,案涉《設備采購合同》不僅合同名稱是買賣合同,而且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風險及所有權自交付之時轉移至甲方(長宏公司),即在約定時間、約定地點交付之前的標的物的風險由乙方承擔,交付之后標的物的風險由甲方承擔”等內容,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案涉設備而非一定的行為,合同約定也未顯示長宏公司可以對生產過程進行控制、監督。上述內容均體現出買賣合同而非承攬合同的特征,原審法院確定本案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寧夏天煜供熱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天煜公司申請再審稱:天煜公司與恒星公司簽訂的《自動化工程合同》雖包括貨物采購,但最終目的是通過設備安裝和技術服務實現節能,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原判決適用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法律關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天煜公司與恒星公司簽訂的《自動化工程合同》及《增補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為恒星公司向天煜公司供應自動化設備,天煜公司分四個供熱季支付貨款,標的物所有權自需方接收貨物時起轉移,恒星公司負責系統現場安裝、調試和技術培訓服務并承擔相應費用,同時還對包裝標準、產品質量要求進行了約定。雙方約定內容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構成要件,故原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并無不當。天煜公司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申4870號民事裁定書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證據。天煜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系承攬關系,無充分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余姚市天晨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溧陽市正輝機械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天晨公司(乙方)分別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30日與正輝公司(甲方)、達瀚公司(甲方)各簽訂《制管設備買賣及服務合同》一份,約定:合同目的為實現甲方生產的焊管提供制作設備及服務;設備名稱不銹鋼制管機、不銹鋼制管模具、等離子切割機,合計人民幣1650000元;乙方保證所供的設備是經余姚天晨公司生產制造的合格產品,乙方保證本合同項下設備的主要技術參數、質量及外購件品牌完全按合同附件內容執行,設備焊管機質保期為驗收合格后的一年,一年內未使用視為合格,產品性能考核及驗收按合同約定的技術參數執行天晨公司答辯稱: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一審認定法律關系正確。涉案合同約定的合同目的為實現甲方生產的焊管提供制管設備。生產的不銹鋼制管模具為種類物,具有通用性,能夠在市場上流通,符合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特征。約定的價款是標的物本身的價值。承攬合同定作人具有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權利,而買賣合同買受人一般只需對交付標的物是否符合其質量要求進行檢驗。本院認為,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兩者存在相同特征,但也有著一定區別,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合同約定的不銹鋼制管模具為種類物,具有一定通用性,價款是標的物本身價值,合同寫明單價總和,正輝公司、達瀚公司也不參與檢查監督產品生產過程,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未嘗不可。正輝公司、達瀚公司上訴主張本案雙方存在承攬合同關系,依據不充分。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無錫鼎加弘思飲品科技有限公司、無錫華工大光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年11月13日,鼎加弘思公司與華工大光電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鼎加弘思公司委托華工大光電公司基于鼎加弘思公司自主知識產權的自動化雙杯道預制填充線進行生產加工、安裝調試。華工大光電公司按附件中所約定技術要求及驗收標準對鼎加弘思公司原有設備參數、圖紙進行優化,并交付新的設備(D1C-H-A雙杯道預制填充線,以下均簡稱生產線或設備)。合同附件包括鼎加弘思公司編制的原始設計圖文件、設備技術規格書、設備技術及工藝要求、設備驗收標準、產品工藝規格書及設備報價清單、項目進度計劃表等。華工大光電公司答辯稱:一、案涉合同性質并非是買賣合同,而是具備一定技術開發性質的承攬合同,一審法院認定合同性質準確。1.根據法律關于買賣合同的定義來看,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雖然案涉合同名稱為《購銷合同》,但從合同約定內容、合同履行過程來看,均符合承攬合同的構成要件。2.從合同約定內容來看,合同首部約定華工大光達公司接受鼎加弘思公司委托,根據其提供的相關設計資料及研究開發要求進行整體的技術開發、優化和升級后交付新的設備。還約定了華工大光電公司的開發義務,華工大公司在原技術資料基礎上進行了開發、優化,相關知識產權均歸鼎加弘思公司所有等,均表明雙方對于交付的標的物是不明確的,需要根據鼎加弘思公司的要求進行開發確認。3.從合同履行過程中來看,鼎加弘思公司多次變更關鍵部件的設計,對于案涉設備的設計、制造、生產過程中進行全方位的把控,完全符合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監督檢查權利。4.從合同簽訂的背景來看,在合同簽訂前,鼎加弘思公司的相關負責人曾口頭承諾后期有幾十臺同類設備的購銷需求,因此雙方以購銷合同的名義簽訂了案涉合同,但實際上該生產線在國內屬于新型設備,工藝十分復雜,技術要求很高,華工大光電公司在沒有同類設備和國家行業驗收標準且鼎加弘思公司對當時生產工藝、材料、還沒有確定的前提下,為鼎加弘思公司開發生產該設備,實際上案涉合同屬于技術開發合同,即使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技術開發合同,也屬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具有較強技術性和一定連續性的承攬合同。一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同雖名為《購銷合同》,但主要內容系華工大光電公司根據鼎加弘思公司提供的原有設計圖紙、技術參數和要求,以自身技術對設備進行優化并生產交付,符合承攬合同的定義特征。且鼎加弘思公司自述對案涉設備的原始技術資料享有自主知識產權,雖然對案涉設備的涉及優化、生產未必符合技術開發合同定義,但本案合同標的亦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和一定領先性。本院認為,關于合同性質,案涉《購銷合同》名為買賣合同實為承攬合同。首先,根據雙方簽訂合同的具體內容,案涉設備系鼎加弘思公司委托華工大光電公司基于鼎加弘思公司自主知識產權的生產線加工和安裝調試,并非華工大光電公司自主生產的通用設備。其次,合同中明確約定華工大光電公司按照附件約定的技術要求和驗收標準對原有設備參數、圖紙進行優化。附件中約定了原始設計圖紙、設備技術規格書、設備技術工藝要求季驗收標準、產品工藝規格書等。其三,雙方在合同履行中,針對封裝線設備和預制線設備均按照鼎加弘思公司的要求進行了增補改造。綜上,案涉合同顯然符合定作合同的構成要件。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北京凱爾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銅川市耀州區鼎盛建材廠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年8月25日,銅川市耀州區鼎盛建材廠(甲方)與北京凱爾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CEMS)買賣合同本院認為,理論上認為,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主要區別在于:1、簽訂合同的目的不同。買賣合同在訂立合同時是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為目的,而承攬合同在訂立合同時是以獲得特定工作成果為目的。2、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是種類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國家或行業標準;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則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專門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即使可以在市場上買賣,也會失去其應有的價值。3、承攬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性。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往往會對承攬人的資質能力、技術水平、設備條件非常關心。而買賣合同則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主要關注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對標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條件、制作過程并不關心。4、定作人對產品生產過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攬人負有接受定作人監督檢查的義務,買賣合同一般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一般只需對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其質量要求進行檢驗,而不具有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5、承攬人對承攬工作承擔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種規定。6、合同價款性質不同。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款就是標的物本身的價值,而承攬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對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勞動報酬。根據案涉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售的是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同時被上訴人要為上訴人提供安裝調試、比對、驗收和質保工作。上訴人雖然主張案涉合同為承攬合同,但是其對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指令,完全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持,也沒有監督義務,從查明的事實看,案涉監測系統不具有定作性,上訴人對于監測系統的配置、采購、安裝等過程不具有實際控制和監督的權利,與承攬合同定作人對工作內容進行監督檢查的特征不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技術服務屬于買賣合同的附隨義務,不屬于承攬合同中由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專門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氣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資供應公司等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年3月9日,中天油公司與案外人新疆油田公司石西油田作業區(以下簡稱石西油田作業區)、CPE新疆石油勘察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經充分協商,就莫北轉油站污水回注工程所用“雙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處理工藝包”的設計、制造、供貨、安裝、調試等問題簽訂了一份《新疆油田公司石西油田作業區莫北轉油站污水回注工程雙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處理工藝包的技術協議》(以下簡稱《技術協議》)。該協議約定:中天油公司作為制造商提供雙旋流除油器、速沉器、金剛砂過濾器、聯合加藥裝置、空壓機、管道混合器,并負責含油污水成套系統撬上設備、工藝管道、電器、儀表及自控設備的安裝及調試,及工藝包范圍內的設備及管道防腐、保溫和支架工程等。石西油田作業區負責其余土建、結構、站內工藝、電氣、自控、采暖、照明、防雷接地,各專業設計均由使用方設計并提供圖紙。石西油田作業區負責的工程安裝范圍:工藝包供貨范圍內設備安裝的土建部分和設備的吊、卸;通訊、照明和相關防雷接地;采暖通風;雙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處理工藝包的設備就位及部分工藝管道、部分配套設備(提升泵、反洗泵、污水回收泵等)的安裝;安裝范圍內所有管道的防腐、保溫、支架工程。雙方約定日產水量:凈產水量(注水泵入口水量)保證在1500m3/d。若達不到,中天油公司負責調整運行,原則上在72h內采取有效措施滿足1500m3/d的產水量,所發生的費用由中天油公司承擔。若來水流量少1500m3/d,造成凈產水量不足,中天油公司不承擔責任。《技術協議》第九條約定:“3、驗收時間:系統調試合格后并正常運行30天內,使用方組織驗收,否則視為驗收合格;4、驗收合格當天雙方在正式驗收單上履行最終驗收簽字手續,并辦理工程移交手續,同時使用方配合制造商辦理設備結款手續。”第十條約定:“性能保證:2、性能考核。制造商必須在完成工程試運行后的適當時候,進行72小時的連續運行,即性能考核實驗。”第十四條約定:“3、該協議作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應。5、技術協議沒有涉及到的內容,以技術規格書為準。”《技術協議》還約定了工藝技術方案、技術要求、工程范圍、設備供貨清單、技術文件的提交、技術服務、項目驗收、性能保證、售后服務、運輸方式及交貨期等。中天油公司在《技術協議》制造商處加蓋了公司合同專用章,使用方加蓋有石西油田作業區生產運行科印章,設計方處加蓋了CPE新疆石油勘察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技術部印章。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氣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資供應公司等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年4月21日,中天油公司作為出賣人與作為買受人的物資供應公司就上述《技術協議》中的工業廢水處理設備簽訂了16JDY-26TPO-S0027(4502756060)號《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案涉工業廢水處理設備單價為9,700,000元。中天油公司負責送貨,交貨地點為石西油田作業區施工現場。中天油公司所供貨物配置完整,隨機附件、備品、備件資料等齊全,并附說明書、合格證、裝箱等有關資料,負責提供2年質保期內的易耗品備品備件。中天油公司免費負責現場指導安裝、調試。成套設備安裝地點在用料現場,調試成功后由出賣人、買受人及使用方現場工作人員簽訂三方驗收備忘,作為驗收合格的依據。檢驗標準應按照本合同中質量條款要求進行。本合同所涉及物資均屬外觀檢驗。檢驗地點在本合同所涉及物資的到達現場,驗收期限為5天。貨到驗收合格后,憑送料單、驗收單和增值稅發票辦理90%的貨款,其余10%質保金質保期滿后用戶出具報告承付。合同第十三條約定:“本合同解除的條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二)出賣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交貨,經催告后十日內仍未交貨;(三)貨物質量不符合約定,且賣方未按買方要求采取必要補救措施的,買方有權解除合同。”第十四條約定:“違約責任:(1)賣方不能按約定數量交貨的,應向買方償付不能交貨部分貨款10%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由賣方賠償;(2)賣方不能按約定質量交貨的,應向買方償付質量保證金10%;質量保證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由賣方賠償;(3)賣方不能按期限交貨,應向買方償付超期交貨部分貨款10%的違約金;(4)買受人不能按約定付款的,應向出賣人支付遲延部分貨款金額/%的違約金。”合同還約定前述《技術協議》作為合同附件及其他事項。2016年8月,中天油公司在石西油田向石西油田作業區交付了案涉設備。2016年8月29日,石西油田作業區物資供應站出具驗收報告,載明:“根據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編號:16JDY-26TPO-S0027(4502756060))的規定,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氣技術有限公司供貨雙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處理工藝包(DCS-FS-UF-CIS-1500)所包含設備、備品備件、包裝、外觀和資料等經檢驗完好、齊全,驗收合格。”2016年12月9日及2016年12月12日,中天油公司開具了100張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方名稱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油管理局,價稅合計9,700,000元。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生產廠家為中天油公司,但事實上中天油公司不具備生產制造商資格。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氣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資供應公司等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中天油公司主張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物資供應公司主張雙方系承攬合同關系,本院分析如下: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標的是以有償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基于標的物現有性能來考慮并進行買賣,標的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標的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標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技術服務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合同標的是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項目,二是履行方式是完成約定的專業技術工作,三是工作成果有具體的質量和數量指標,四是有關專業技術知識的傳遞不涉及專利和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屬問題。本案中,石西油田作業區根據自身需求對設備設計、制造、安裝等內容做出技術上的要求,中天油公司能夠滿足技術協議參數及同意提供技術協議上的服務內容后,與石西油田作業區簽訂《技術協議》,其中對設備主要技術指標及參數、工藝流程、技術方案進行了約定,對設備設計、設備制造、工程設計、工程施工、設備安裝、技術服務、項目驗收等進行了一系列的約定。后由物資供應公司與中天油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技術協議》《工業品買賣合同》均指向同一設備,即由中天油公司制造的專利產品雙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處理工藝包及配套設備。《工業品買賣合同》以使用《技術協議》約定的技術內容為目的,《技術協議》為《工業品買賣合同》的附件,不可分割。《技術協議》約定內容與中天油公司享有的雙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處理工藝技術密切相關,物資供應公司以購買使用中天油公司帶有專利技術的工藝包及相關設備達到污水處理之目的,處理結果在《技術協議》中有約定相應參數指標,故中天油公司與物資供應公司之間基礎法律關系符合技術服務合同關系之特征,中天油公司及物資供應公司對雙方基礎法律關系認定不當,其相應意見不能成立。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瑪納斯縣恒昌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州昱騰商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年9月25日,原告恒昌源公司(乙方)與被告昱騰公司(甲方)簽訂煤炭洗選技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一、服務范圍,甲方系洗煤廠生產線的承包人,且甲方及其股東同意將洗煤生產線安全管理、生產委托給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自行組織人員從事生產、管理的相關事項活動,甲、乙雙方協商確定的煤炭洗選技術服務安全管理協議,具體合作范圍如下:1.乙方負責洗煤生產線安全生產及責任。2.乙方負責洗煤生產線的所有設備安全使用(洗煤藥劑、濾布、篩網、黃油、機油等所有配件耗材、設備的保養、維修等,費用由甲方承擔)。3.乙方負責洗煤生產線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套,洗煤生產人員配備及技術服務工作。4.乙方負責保管甲方移交工器具,遺失賠償不齊。本院認為,關于本案適用法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的規定,本案雙方簽訂及履行合同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原告恒昌源公司與被告昱騰公司簽訂煤炭洗選技術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該煤炭洗選技術服務合同屬于加工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的規定,原告恒昌源公司按約定向被告昱騰公司履行了煤炭洗選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經雙方兩次結算,確定加工費數額分別為137747.515元、15,948.185元,合計153,695.7元,被告昱騰公司應當依法履行向原告恒昌源公司支付上述加工費的義務。故對原告恒昌源公司主張被告昱騰商貿公司支付洗煤加工費153,695.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恒昌源公司主張的保全費1,289元系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恒昌源公司主張的保全保險費,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具體費用數額,且保全保險費不是必要費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昱騰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等相關訴訟權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決。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梁敬東、福建創享伍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法院認定,2019年11月5日,作為甲方的福建創享伍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作為乙方的東莞市沃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真兔商場定制開發服務合同書》,雙方約定了合同性質、合同內容及要求、支付方式、合同金額及付款條件、其他條款、甲方及乙方的權利及義務、合同生效等內容。其中“第一條合同性質:本合同屬于軟件定制開發服務合同。”、“第二條合同內容及要求:乙方為甲方提供《真兔商場小程序》定制開發服務。”本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中的定作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本案中,沃趣公司與創享伍紀公司簽訂《真兔商場定制開發服務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張孝哲、朱啟勇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原告經營汽車維修業務,2020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經營的店鋪維修黑色奧迪車輛,被告以有急事為由未支付車輛維修費,先行開走案涉車輛。事后原告多次通過微信、電話、見面等方式向原告索要維修款13000元,被告都以沒錢為由不予給付。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本案中,張孝哲為朱啟勇提供維修汽車的技術服務,朱啟勇為張孝哲出具欠修車費的欠條,是對雙方存在技術服務合同的確認。故,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技術服務關系,雙方之間的技術服務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條規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張孝哲為朱啟勇提供技術服務后,朱啟勇應當為其支付報酬,朱啟勇未按約定金額支付報酬,構成違約,應承擔履行支付報酬的違約責任,對造成此糾紛其應負全部責任。故,張孝哲要求朱啟勇支付車輛維修費13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東莞市柏思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惠州市豐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就被告灣區公司新力臻園項目410示范開放活動簽訂了兩份《活動承攬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一約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辦灣區公司新力臻園項目410示范開放活動,包括活動的前期策劃、現場布置、物料采購、演藝統籌及活動現場執行。活動地點為新力臻園營銷中心;活動時間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1日;在合同執行期間,甲方授權委托錢一紅為業務對接人,負責驗收乙方工作成果,簽署確認文件;本次活動含稅費用為256064.2元,付款方式為:活動完成并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額、合法、有效、正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30日內將全款人民幣256064.2元一次性付給乙方。本院認為,本案屬承攬合同糾紛。原、被告就被告灣區公司新力臻園項目410示范開放活動簽訂的兩份《活動承攬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籌劃、組織了示范開放活動,并對活動進行拍攝留存證據,同時,活動結束后也及時向被告提供相應的發票,提供了原告代表人向被告催款而與對接人錢一紅的微信聊天記錄,原告履行合同不存在違約行為。被告在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不能及時支付報酬,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活動費用271137.4元,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以271137.4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與合同約定相符,且計算標準不超過法律規定范圍,本院予以采納。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陜西奈斯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與葛少偉,劉永林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原告奈斯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永林經人介紹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劉永林委托原告奈斯有限公司提供車輛檢測服務。雙方約定檢測費用共計為5000元(包含機票和其余開銷費用在內),檢測前支付定金2500元,尾款2500元,等檢測開始前予以支付。檢測實施地點位于湖南長沙,由被告聯系待檢車輛。后被告劉永林指示原告奈斯有限公司派遣的檢測師與被告葛少偉聯系,實施檢測服務。2020年11月19日,被告葛少偉在與原告奈斯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對接檢測服務時,對檢測項目予以詢問,原告對檢測內容概括為,八大項,三百多小項。八大項中包含底盤檢測內容,同時說明檢測時間總計2至3小時。被告葛少偉未提出異議。同日,被告葛少偉向原告支付2500元,注明為檢測費。2020年11月20日,原告檢測人員按照約定到達檢測地長沙,當日在檢測過程中,被檢車輛車主以有事為由,將被檢測車輛開走,導致原告當天未完成車輛底盤檢測。在被告葛少偉要求次日繼續檢測下,原告工作人員在長沙豪逸酒店入住,支付住宿費148元。將返程機票予以退訂,獲得機票退款866元,并從新購置返程機票(2020年11月21日下午七點始發),為此支付660元。2020年11月21日,被告葛少偉表示車主同意2020年11月22日中午繼續檢測。原告表示可以讓其檢測人員繼續等,但要求支付檢測費尾款2500元,同時增加2000元服務費,并承擔住宿和機票費用。被告葛少偉表示要和被告劉永林溝通確定,后溝通未果。原告在等至當日下午六點后離開。后原告出具機動車車輛檢測報告,該報告中未包含底盤檢測。本院認為,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通過口頭協議對檢測內容、檢測地點、檢測費用等予以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口頭約定履行各自權利義務。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河北名駿動力科技有限公司、隨州市創惠汽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本院查明,2017年11月20日,甲方河北名駿公司作為委托人,與作為乙方的受托人隨州創惠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17112011的《技術服務合同書》。合同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雙方就整車產品公告試驗項目的技術服務,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一、服務內容、方式和要求:1.甲方委托乙方對其送檢的DD6109CHEV5N混合動力城市客車,檢驗方法按國家相關標準進行。2.檢驗完成后,由乙方提供相關檢驗報告;3.甲方提供實驗樣品和相關技術資料等……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在合同期內,乙方按約定條件完成全部委托實驗工作,履約地點②。①甲方。②乙方……七、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和解,也可以請求調解。雙方當事人和解不成,采用以下第(二)種方式解決。(一)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二)向人民法院起訴,約定③人民法院管轄。①被告住所地②合同履行地③合同簽訂地④原告住所地⑤標的物所在地”。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應以一方提供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另一方支付相應技術服務費作為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內容,合同標的為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服務性項目;服務內容為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等專業技術工作。本案中,合同的主要內容為隨州創惠公司對四方送檢的混合動力城市客車進行檢驗,并提供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用于整車產品公告,并不產生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作用,本案所涉合同名為技術服務合同,實為承攬合同,故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并不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且本案所涉合同約定的合同履約地點為隨州創惠公司,約定管轄地也為合同簽訂地即隨州市區域內人民法院管轄,故隨州創惠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綜上,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河北名駿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受理該案違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祁玉梅、武威市恒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上訴人祁玉梅因與上訴人武威市恒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10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院認為,一審對上訴人恒通公司長期留置被上訴人祁玉梅車輛的原因未予查清,且對責任未作明確認定,致使祁玉梅車輛未能及時返還,原判存在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問題。另外,本案訟爭事實的法律關系為“承攬合同關系”,應當適用合同法“承攬合同”的規定進行判處,而一審定性為“服務合同糾紛”,并適用有關條款,致使所作判決當事人不能切實履行,本案亦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東莞市東方兄弟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再輝煌清潔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再輝煌公司、東方兄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簽訂一份《清潔、返堿合同》,合同約定東方兄弟公司將其名下的東莞市虎門美思威爾頓酒店及酒店公共區域的清潔衛生、大理石翻新及保養(即大理石返堿)工作承包給再輝煌公司;合同期限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合同約定再輝煌公司的清潔服務范圍包括日常的清潔工作及酒店所有區域大理石的翻新保養;并約定再輝煌公司對酒店的大理石返堿施工以層為單位,東方兄弟公司必須保證再輝煌公司的房源以供再輝煌公司交替施工,返堿處理施工時間為每層的客房在一個月內完成施工并由再輝煌公司進行后續返堿保養;本院認為:本案為服務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案二審程序中僅針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針對東方兄弟公司的上訴意見,本案二審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約定再輝煌公司在一定期限內為東方兄弟公司的酒店提供清潔衛生、大理石翻新及保養服務,由東方兄弟公司定期向再輝煌公司支付對價,雙方形成的是服務合同關系。再輝煌公司上訴主張其依據有關承攬合同的法律規定可隨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東方兄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單方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案涉合同的約定,故一審法院認定其應按案涉合同約定向再輝煌公司支付違約金8萬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莘縣柿子園鎮劉口村民委員會、壽光壽綠農業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農業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莘縣柿子園鎮劉口村民委員會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的《拱棚建設工程合同書》性質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按照專屬管轄的原則,由莘縣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法院認定《拱棚建設工程合同書》是加工承攬合同是錯誤的,本案應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只有莘縣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請求依法撤銷壽光市人民法院(2017)魯0783民初4784號民事裁定,并將本案移送至聊城市莘縣人民法院審理。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管轄權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是否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要確定本案的《拱棚建設工程合同書》是否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就要確定該合同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建設工程范疇。關于建筑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關于建設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明確:“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從上述規定中對建設工程的界定范圍看,建設工程除了上訴狀中提到的工程完工后構成了不動產物的特征外,還應具備以下三個特征:一是工程建設行政審批的強制性。如建設工程所依附的土地必須為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是否應強制進行招投標、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備案和監管等;二是合同主體范圍的限制性。此類合同的承包人應當是符合《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具有資質的法人,公民個人不能作為承包人,一旦違反上述規定,均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三是權利及責任承擔方式的特殊性。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了承包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且該項權利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本案合同不符合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特征,不應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審法院確定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符合法律規定,不應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審裁定按合同約定確定管轄法院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天津普泰國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高創保安服務技術有限公司保安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江西高創公司與被告天津普泰公司系商業合作伙伴關系。2014年9月17日,雙方簽訂《物資采購合同》一份,約定江西高創公司向天津普泰公司購買地網工程項目,包括地網終端(不帶屏)100臺,地網終端(帶屏)100臺,設備總價為人民幣330700元;天津普泰公司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進行制造和檢驗,以確保產品質量。設備須經技術檢驗,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才能出廠;若因產品質量導致江西高創公司無法通過客戶驗收并取消訂單,有權暫停支付款項直至問題解決,并承擔江西高創公司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江西高創公司的直接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等)。合同還對設備包裝、運輸、交貨等進行了約定。2014年10月22日,雙方簽訂《物資采購合同---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對《物資采購合同》中的地網終端(帶屏)設備進行程序升級,升級費用為人民幣13000元。2014年11月19日,雙方再簽訂《物資采購合同》一份,由天津普泰公司向江西高創公司提供報警主機配件500套。本院認為:㈠關于涉案合同性質問題。即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一系列合同是買賣合同還是承攬合同。上訴人天津普泰公司稱通過多種方式與被上訴人就制作產品需求進行溝通,并按被上訴人要求進行產品制作,被上訴人對貨物自主命名,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被上訴人江西高創公司則認為向上訴人訂購用于地網工程的硬件設備僅要求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未做出特別約定,涉案產品的制作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并非根據被上訴人的要求定作,不符合承攬合同的構成特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購買地網工程項目設備、升級費用、報警主機配件等先后簽訂了兩份《物資采購合同》及一份《物資采購合同—補充協議》,從上述合同內容看,被上訴人未對上述涉案產品的外觀、尺寸、技術指標等項目作出特別約定,產品也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制作,被上訴人僅要求在產品上加貼“高創”字樣,便于與其他服務商區別,并非對產品的制作有實質性特別要求,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所簽合同符合買賣合同特征并無不妥。上訴人天津普泰公司稱涉案合同性質為承攬合同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廣州市武略媒傳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攜發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2017民終1184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年3月19日,武略公司(乙方)與攜發公司(甲方)簽訂《合同書》,合同簽訂后,武略公司稱其已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提供了《奧特朗2015年宣傳項目規劃》、宣傳截圖(家電網)、手機短信、郵箱及QQ聊天記錄截圖予以證實,并在庭審時通過電腦演示上述證據。其中《項目規劃》列明了項目名稱、廣告形式、廣告規格、投放量、單位、打包購買總價等內容。項目名稱包括硬廣資源配置、廠商稿件發布、輿論檢測及通報、品牌或產品活動專題、產品宣傳文章撰寫、熱點新聞炒作;本案直接或間接涉及三個主體,一是廣告主“奧特朗”商品的提供者;二是廣告經營者即攜發公司、武略公司;三是廣告發布者即武略公司(網站);直接或間接涉及三個合同關系,一個是廣告主委托攜發公司代理發布廣告的合同關系,一個是武略公司加工承攬制作廣告稿件清樣的合同關系,一個是攜發公司委托武略公司(網站)發布廣告的合同關系。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四,從本案《合同書》及其附件《奧特朗2015年宣傳項目規劃》內容來看,本案并不符合承攬合同特征,一審法院將本案定為服務合同糾紛,符合法律規定。攜發公司主張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其享有單方調整合同內容,甚至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北京向辰和力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凱鵬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凱鵬律所(乙方、受托人)與向辰和力公司(甲方、委托人)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協議落款處有雙方的簽章及向辰和力公司張一平的簽字。協議第二條約定:“根據雙方的約定,乙方代理的事項及權限為:乙方就甲方2014年非公開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出具法律意見書,有權向甲方、券商、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政府機構等相關部門和人員進行盡職調查”。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一致商定,甲方應于本協議簽訂后三個工作日內向乙方繳納代理費壹拾萬元整”。第七條約定:“律師從事與甲方業務有關的活動而發生的鑒定、翻譯、資料、差旅等費用,由甲方支付”。向辰和力公司: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性質為委托合同,向辰和力公司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凱鵬律所在二審中辯稱:雙方當事人的協議并非委托合同,本案中出具法律意見書是以律所的名義進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應當按照法律服務合同來確定權利義務;本院認為:(一)關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的法律性質的問題。向辰和力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的《委托代理協議》為委托合同;凱鵬律所則主張該合同名為委托代理協議,實為法律服務合同。對此,本院認為,對于《委托代理協議》的法律性質,需要根據合同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來進行認定,而不能僅憑合同的名稱簡單作出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可見,受托人處理的是否系委托人自身的事務、受托人是否根據委托人的指示來處理受托事務,是認定委托合同關系的兩項基本標準。本案中,從《委托代理協議》的具體內容來看,凱鵬律所從事的為非訴訟法律業務,其根本義務在于為向辰和力公司出具有效的法律意見書,而相關的盡職調查系完成該項工作成果的必要步驟。根據《證券法》、《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和《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等相關規定,向辰和力公司并不能為自身出具法律意見書,其所委托的事項與其說是自身的事務,毋寧說系向辰和力公司要求凱鵬律所憑借其資質、技能完成符合規定的工作成果。此外,凱鵬律所開展的盡職調查工作均應遵循上述法律規定,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亦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并就此承擔獨立的法律責任,故凱鵬律所的上述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并非完全根據向辰和力公司的具體指示而為之。因此,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委托代理協議》并不等同于委托合同,向辰和力公司認為該協議系委托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審法院將其定性為法律服務合同,并無不當。(二)關于向辰和力公司能否隨時解除其與凱鵬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的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并不等同于委托合同,向辰和力公司是否有權隨時解除其與凱鵬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則需要進一步分析。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類似的規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服務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故對其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類似的規定予以處理。具體理由在于:首先,從《委托代理協議》的內容來看,凱鵬律所以其資質、技能為向辰和力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作為勞務成果,而向辰和力公司向其支付報酬,且根據上述分析,凱鵬律所的行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故本院認為,此協議類似于承攬合同。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做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其次,對于是否參照承攬合同條款認定向辰和力公司享有隨時解除權,本院認為,當事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基于平等自愿簽訂的合同,旨在于實現雙方當事人的互利共贏及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現向辰和力公司在一審反訴中稱其已取消了私募債項目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訴請,在此情況下,即使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凱鵬律所最終完成法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對向辰和力公司而言已屬不必要之浪費,故本院認為,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認定向辰和力公司有權解除《委托代理協議》,以利于其從此種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境遇中解脫出來。需要明確的是,此種隨時解除權的基礎在于本案合同的特殊屬性,并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所規定的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且這并不意味著向辰和力公司對其解除行為無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仍應賠償其解除行為給凱鵬律所造成的損失。可見,向辰和力隨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完全準確,但對其解除合同的訴請,一審本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長沙華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創匯原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裁定書案??由 服務合同糾紛被告湖南創匯原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首先,本案的案由定性錯誤。本案的案由應當是技術合同糾紛,而非服務合同糾紛。技術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許可、咨詢或者服務等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所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技術合同糾紛主要有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技術咨詢合同糾紛和技術服務合同糾紛等等。其中,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為解決特定的技術問題,委托人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受托人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而簽訂的合同所引發的糾紛。而根據華冠公司提交的證據一《技術咨詢服務合同》,其中第二條乙方技術服務內容、第三條乙方提供技術服務的目標與要求及第四條甲方協作事項與要求。從整個《技術咨詢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事項及目的來看,完全符合技術服務合同的定義。所以該份合同應當被認定為技術服務合同,由此產生的糾紛應當為技術合同糾紛。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所以,創匯原公司與華冠公司簽訂的《技術咨詢服務合同》中對于管轄法院的約定違反了級別管轄,該約定是無效的。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創匯原公司的地址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故,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本案應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本案發生爭議的合同明顯不是為了解決特定的技術問題而訂立的,而是為了申報國家及政府財政補貼資金,不符合法律對于技術服務合同的規定,且從原被告發生爭議的內容來看也不涉及具體技術方案的審查,因此本案屬于普通的合同糾紛,應屬于基層法院受理。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上海雨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與蘇州集云云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年7月18日,雨梭公司(委托方、甲方)與集云云公司(受托方、乙方)簽訂技術服務(委托)合同一份,約定雨梭公司委托集云云公司進行4G智能網關的開發工作。上述合同對標的物的硬件要求作出了明確約定:1.提供有線/無線通訊接口(網絡接口、串口、WIFI)、電源指示燈,運行狀態,4G網絡指示燈,GPS指示燈;2.輸入/輸出控制接口(10路的開關量輸入,帶隔離,6路的繼電器輸出,帶隔離>30A);3.GPS信息;4.加密功能(采用AES-128或SHA-256硬加密)VPN-SSL加密及CA認證;VPN賬號密碼,可以設置;5.4G通訊模塊(4G三模);6.每一設備必須有唯一身份信息;7.1個WAN;8.4個LAN;9.上電開機(電源接口9~36V寬壓輸入,防反接,網絡接口,繼電器輸入輸出,6個天線,指示燈,SIM卡大卡);10.所有接口提供二次開發,接口,web服務提供開啟關閉功能;11.180*150*60mm通過任一通訊接口與應用軟件連接,可實現對設備的控制;通過網絡接口連接設備后,可通過網口對連接在串口上的設備進行數據交換s0乙方幫助甲方搭建VPN服務器,服務器費用乙方承擔;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完成PC端軟件開發,提供開發示例代碼等,但不接入實際開發工作;乙方保證知識產權歸屬甲方使用,乙方無權出售該數據,或者服務器、或代碼。本院認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屬于有名合同中的承攬合同。本案中,雨梭公司委托集云云公司開發4G智能網關,集云云公司應按照約定完成開發工作,其開發的為具體產品而并非技術,故本案法律關系既非技術開發合同,也非服務合同,應認定為承攬合同。本案立案案由確定為服務合同不當,現予以糾正。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北京澳博鑫數碼快印有限公司與富士施樂實業發展(中國)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本院經審查認為:(一)2012年11月26日,富士施樂公司與圖文制作中心簽訂了《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2017年5月,富士施樂公司與圖文制作中心、北京澳博佳印數碼快印有限公司簽訂了《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圖文制作中心將其合同下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了北京澳博佳印數碼快印有限公司。2017年11月,富士施樂公司與北京澳博佳印數碼快印有限公司、澳博鑫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北京澳博佳印數碼快印有限公司將其合同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澳博鑫公司。故一、二審法院認定澳博鑫公司應受《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的約束,并判令其承擔服務費,認定事實清楚。至于涉案二臺機器的權屬,與本案的服務合同糾紛沒有關聯。(二)系爭《權利義務轉讓協議》第三條雖有要求澳博鑫公司在協議上簽字即代表澳博鑫公司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項下的全部條款和條件的約束,但并非協議生效的前提,該協議第二條中明確約定協議生效的前提是協議正式由各方簽署蓋章,澳博鑫公司已在《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上加蓋公章,故協議已生效。(三)服務合同是不以實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勞動的方式滿足他人的特殊需要,合同標的是提供的勞務行為,是無形的活勞動。而承攬合同的服務成果以實物的形式表現,合同標的是勞動成果。《維修保養全包服務合同》是有名合同,合同約定的服務范圍由維修保養和技術咨詢兩部分組成。故無論是從合同名稱還是合同內容來看,本案定性為服務合同糾紛比承攬合同糾紛更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為服務合同糾紛,并適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合同性質認定法院判例京航商業管理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大河全媒體廣告集團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京航公司簽訂《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京航公司委托原告負責航港世貿及其關聯項目的創意服務與品牌推廣策劃工作,服務內容包含策略規劃、創意設計、項目導視系統規劃、活動策劃等,合作模式為全案服務月費制,每月服務費6.5萬元,合同期限為一年,合同的違約責任約定在合同執行期間,如被告京航公司對原告的工作不滿意,被告京航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分別向被告瀚港公司開具金額為5萬元、1.5萬元的發票兩張。2016年12月12日,楊建平簽收上述發票。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案涉合同的性質問題。原告主張雙方系服務合同關系,被告京航公司則主張雙方系承攬合同關系,要確定案涉合同的性質,必須依據服務合同、承攬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并結合本案合同關系及其所指向的標的等進行比照分析。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服務合同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需求,提供相應服務的合同,其與承攬合同存在類似,但主要的合同標的為提供抽象的服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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