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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頁共5頁安全副礦長生產責任制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是煤礦安全管理、監督、檢查的主要負責人,必須熟練掌握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必須監督煤礦全面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一、崗位職責第1條積極配合礦長開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監督、檢查過程中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第2條及時向礦長提出設置安全管理部門(科室)、配備安全監督人員和裝備的具體意見,確保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并適應本煤礦的安全工作需要。第3條協助礦長監督檢查各分管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副總工程師、業務部門、人員的業務保安、安全崗位責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實情況。第4條參加礦長主持召開的安全生產辦公會議,并對煤礦安全管理中的具體問題提出指導意見。第5條組織編制煤礦安全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第6條協助礦長編制煤礦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標和考核獎罰細則。第7條每旬至少應主持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例會,每月至少主持召開一次安全監察工作會議,及時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在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安全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第8條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經常深入煤礦井下現場,及時組織煤礦開展安全、質量大檢查,發現、督促整改安全隱患。第9條組織煤礦事故的調查處理,提出指導意見。第10條及時監督煤礦進行礦井災害預防和救災演習、反風演習方案、措施的落實。第11條審查、監督煤礦按計劃如期、保質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第12條監督礦井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第13條負責監督對安監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從業人員進行的相關安全培訓教育、業務學習,不斷提高其業務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時清退不稱職的安全管理人員。第14條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第15條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7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經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拒不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8條煤礦安全管理部門(科室)的設置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配備的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監察人員和裝備不適應工作需要,未及時向礦長提出建議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19條未按規定主持召開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安全監察工作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0條煤礦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1條政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2條未履行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監督檢查責任,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3條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救,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4條未及時監督煤礦礦井災害預防和救災演習、反風演習方案、措施落實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5條未嚴格審查、及時監督煤礦按計劃如期、保質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6條未及時監督礦井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7條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8條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9條在分管科室領導人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領導責任。第30條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安全副礦長生產責任制(二)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是煤礦安全管理、監督、檢查的主要負責人,必須熟練掌握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必須監督煤礦全面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一、
崗位職責第1條
積極配合礦長開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監督、檢查過程中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第2條
及時向礦長提出設置安全管理部門(科室)、配備安全監督人員和裝備的具體意見,確保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并適應本煤礦的安全工作需要。第3條
協助礦長監督檢查各分管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副總工程師、業務部門、人員的業務保安、安全崗位責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實情況。第4條
參加礦長主持召開的安全生產辦公會議,并對煤礦安全管理中的具體問題提出指導意見。第5條
組織編制煤礦安全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第6條
協助礦長編制煤礦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標和考核獎罰細則。第7條
每旬至少應主持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例會,每月至少主持召開一次安全監察工作會議,及時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在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安全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第8條
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經常深入煤礦井下現場,及時組織煤礦開展安全、質量大檢查,發現、督促整改安全隱患。第9條
組織煤礦事故的調查處理,提出指導意見。第10條
及時監督煤礦進行“礦井災害預防和救災演習”、“反風演習”方案、措施的落實。第11條
審查、監督煤礦按計劃如期、保質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第12條
監督礦井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第13條
負責監督對安監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從業人員進行的相關安全培訓教育、業務學習,不斷提高其業務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時清退不稱職的安全管理人員。第14條
外出期間必須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第15條
必須盡職盡責,杜絕“三違”現象。二、責任追究第1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第17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經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拒不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第18條
煤礦安全管理部門(科室)的設置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配備的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監察人員和裝備不適應工作需要,未及時向礦長提出建議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19條未按規定主持召開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安全監察工作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0條煤礦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1條政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2條未履行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監督檢查責任,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3條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救,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第24條未及時監督煤礦“礦井災害預防和救災演習”、“反風演習”方案、措施落實的,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5條未嚴格審查、及時監督煤礦按計劃如期、保質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6條未及時監督礦井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礦長(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第27條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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