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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1篇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1篇在經濟公益訴訟中,由于當事人雙方之間在政治、經濟、專業水平、社會關系、信息來源等方面實力懸殊,且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二者的因果關系往往模糊復雜,如果片面主張“誰主張誰舉證”,則明顯不利于保護受害者合法權益。因此,在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能力嚴重不對稱的情形下,可實行舉證責任的部分或全部倒置。這種舉證責任倒置的正當性,曾為德日和英美法上的舉證距離說和危險領域說所論證。譼訛當然,針對一些特殊證據,受害者可以申請由法官、檢察官收集或協助收集,并且還可以學習國外充分發揮專家在舉證責任中的作用。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2篇1.法律援助中的問題

根據_《法律援助條例》第2條的規定,法律援助是指符合一定條件的公民依法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的行為,它是“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條例》第一條)”的政府責任(《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和律師義務(《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律師法》第四十二條)。“政府責任”與“律師義務”的涵義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法律援助的實施主體。顧名思義,政府責任和律師義務的表述表明法律援助的主體就是政府和律師。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這是所謂政府責任的來源,然而,這里的政府卻并不是一個十分準確的說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又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法律義務。

第二,法律援助的性質。法律援助的性質因其“政府的責任”和“律師的義務”而具有雙重性,即國家性和公益性。法律援助的國家性即是“政府的責任”的表現。公益性是指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無償提供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對律師而言,應當是一項職業倫理,它源于律師在法律實踐中對司法正義的自覺要求[3]。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從而規定了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規范了法律援助機構的義務,弱化了公、檢、法在指定辯護上的決定權,非常有利于保護窮人的司法權。

通常法律援助的內容被理解為律師等主體無償地為經濟困難者提供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服務活動,筆者以為這是有失偏頗的。法律援助的主體包括國家和社會兩個維度,顯然上述理解只是概括了律師的法律援助行為而忽視了國家的責任表現,因此,法律援助的內容既包括律師等無償地為經濟困難者提供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服務活動;還應包括行政機關的以下行為:

(1)提供財政支持;

(2)設立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

(3)支持、鼓勵其他社會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4)獎勵或者懲罰對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貢獻或違法亂紀的個人或團體;

(5)法院和檢察院負有指定辯護的告知與通知義務[3]。

此外,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需要滿足“一定條件”。

這些條件的規定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原因條件,主要指_《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第一款規定“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是范圍條件,如《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撫恤金、救濟金、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案件、支付勞動報酬案件等等。但該條第二款又同時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因此,根據這條委任性行政規范的要求或者授權,每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或者政府在制定法律援助條例時都補充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圍,這導致案件范圍在各省被不平行地擴大或者改變。這一項頗具中國特色的司法現象,其背后是法律援助適用范圍的公平與否的問題,有些案件在這個省區可以獲得法律援助但在另外的省區則不一定可以。如依據《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其監護人經濟困難案件在重慶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這種情況在湖南則不一定能享受法律援助的權利。這種因地域不同而人為地使公民不能享有平等權利的問題需要加以認真思考。從這個角度來說,由國家立法機關_及其常委會制定適用于全國的《法律援助法》是必要的。

2.司法救助的混惑

司法救助的概念頗有爭議。“司法救助”一詞最早出現在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0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中[3],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救助規定》)中對司法救助的概念進行了界定,該規定的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根據該規定,司法救助是法院的行為,司法救助的內容是對訴訟費用實行緩交、減交、免交;并且司法援助僅適用于民事訴訟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但有學者認為司法救助“是指司法機關對于經濟困難和訴訟上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依法給與相應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的實現不因經濟困難和處于弱勢地位而受到影響……司法救助適用的范圍非常廣泛,不僅包括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也包括刑事訴訟案件和執行案件”[4]。筆者堅持對規范性法律文件解釋主義的立場,對該種觀點持否定態度,從前述就可以看出,筆者對刑事案件和執行案件中窮人的救助問題“另立門戶”,也即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對執行申請人的救助是與司法救助并行關系而非被包含與包含的關系。

主要原因在于對刑事被害人和申請執行人的救助和司法救助存在性質上的不同:司法救助是法院免除訴訟費用,但對刑事被害人和申請執行人的救助不存在訴訟費用的問題,對他們的救助主要是進行國家補償等,就不只涉及法院一個主體了。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地方黨委和司法部門出臺了所謂的“司法救助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等文件或者省級政府制定的“實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辦法”等,所稱的“司法救助”都不是指法院減免緩交訴訟費用。比如《北京市實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辦法(試行)》第一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及涉法涉訴案件中,針對生活確實困難、迫切需要救助的當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給予的臨時救助”,該辦法中所確定的“司法救助”,無論是其目的、內容還是主體,都和《救助規定》所稱的司法救助存在根本性的差異,其“司法救助”基金主要用來解決信訪和執行的問題。

又如《仙桃市司法救助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個案司法救助主要適用于“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經濟賠償能力,致受害人或受其贍養、扶養的直系親屬遭受嚴重的生活困難,其他社會救助措施又難以落實,確需救助的”等四種情形。顯而易見,這些文件所稱的“司法救助”不是指法院減免訴訟費用,實質是對刑事被害人、執行人、證人等進行的國家補償。這些文件只是地方黨委和司法部門在解決涉法涉訪問題、建設和諧社會上所做的各種努力,不需要也不能拿到書面上做規范的分析,但這些文件的大量存在一方面混淆了可以作為一項制度加以建構的司法援助制度之概念與實施;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這些文件和指令的存在,造成了司法的紊亂,甚至有諸多阻礙司法順利進行的因素,需要引起重視。

3.刑事被害人、申請執行人司法救助的現狀與問題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長期受到立法者的忽視,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繼續傾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權利(第三十四條)的保護,而沒有提及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權利。學術上對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已經有了諸多探討,從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機制研究、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權及其實現等實體問題到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程序等程序研究,相關的學術理論有了長足的發展,可以說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立法的學理分析已經成熟。但這些探討沒有得到國家立法層面的積極回應,只有司法界和部分地方的相關部門已經著手進行規范制定和制度建構等方面的諸多努力。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實踐始于地方。2004年2月,山東省淄博市委政法委與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出臺了《關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在全國率先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同年年底,浙江省寧波市兩級法院開始陸續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2009年3月,《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由中央政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_、司法部、財政部、民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印發,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開,該指導意見對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總體要求、基本原則、救助對象范圍及標準、救助資金保障與管理、救助的審批與發放等基本問題作了原則規定,為各地具體制定實施細則提供了指導意見[5]。

與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不同,對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的國家法律救助無論是學術上還是實務上都沒有形成成熟的理論支持和規范的制度建構。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和對申請執行人的司法救助一樣,都是因為加害行為人的無能為力致使窮人的司法權利無法得到落實,國家此時有義務對處于經濟困難地位的刑事被害人和申請執行人進行司法上的救助。

從立法的角度上,確立以國家責任為核心、同時吸收非政府組織(NGO)和個人的助力對刑事被害人和申請執行人進行司法救助顯然是可行且必要的。而現階段由各地政法委主導的有關對刑事被害人和申請執行人的“司法救助”因地域不同不能公平地享受司法救助權利而容易與刑事被害人、申請執行人做出訴訟“交易”等問題,更加劇了立法的緊迫性。

這里的問題在于,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申請執行人進行救助后,原來負有賠償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執行人的責任應該如何處理?上述筆者提到的政法委主導的訴訟“交易”也來源于這個問題:現階段有的地區有關“司法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明文或者默示規定,申請司法救助金之后,一般不得再提出訴訟或者執行主張,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的,申請司法救助基金的條件之一是結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結束執行程序,即不得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執行人主張權利。這些明示或者默示的規定出發點在于換取所謂“和諧社會”的假象以及結案率,但這些規定顯然同時免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的責任,造成了司法不公。筆者以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和申請執行人進行司法救助和國家補償的行為一種福利性質的國家或者社會救濟行為,是國家福利政策或者社會公益狀況的體現,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的履責行為,不能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申請執行人減、免責任的條件。

事實上,因刑事被害人獲得國家司法救助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減輕責任的制度與我國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的刑事和解制度相違背。刑事和解的初衷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補償后一方面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另一方面在于證明其悔過的主觀心理,以減輕刑罰。而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一般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對被害人進行有效的補償才發生的,一般不可能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至少是自愿的諒解,違背刑事和解的初衷;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案件中,把申請“司法救助”基金作為執行案件結束的默認方式,使那些沒有經濟能力、一無所有而無所牽掛的犯罪分子逃脫責任,也違背了刑罰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目的以及懲罰、威懾、安撫等刑罰的功能;對于民事執行案件中為申請人提供法律救助之后,作為一種國家的補償,不能成為被申請執行人免責的條件或者事由,否則就是法院人為地導致司法不公。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3篇經濟管理類的學生面對經濟法的課程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其課程目標不能過于簡單化也不能像法律專業的學生一般過于復雜化。其目標的應設定為學生理解并掌握基礎的經濟法律規范,使所學的知識為其經濟活動和管理服務。因此,經濟法的課程非常有必要進行重新規劃。在課程的安排中形成一個完整的系統。該系統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啟蒙課程應設定為《法律基礎》這門課程,該課程包含了經濟法中最基礎的法律知識,并不要求知識的深度,可以作為學生法律的啟蒙書,為學生更進一步的學習打下基礎。二是,教授通用經濟法——《經濟法概論》該課程主要是介紹了經濟法的概念和具體法律法規。

是各個專業都可以學習的經濟法律課本。三是,專業選修的劃分。經濟法的選修課擁有不同的子模塊,例如:《宏觀調控法》《市場管理法》等。各個專業的學生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進行選修。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4篇法律素養是指在先天生理的基礎上,受后天環境以及法制教育的影響,通過個體自身的學習與法治實踐,所養成的法律意識、法律思維以及依法處理事務的能力。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早已載入憲法,普法教育也已經進行三十多年,但是法律素養現狀卻不容樂觀。一學者對杭州師范大學師范專業本科學生法律意識的調查結果如下:

另外一學者曾經對山東125名中小學教師的教育法律意識進行過問卷調查,結果如下:

調查結果表明,師范專業大學生與中小學在職教師,法律素養都急待提高。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5篇社會性是人的天然稟賦。社會中的人要獲得存活和發展就需要進行各種財富的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形成具有連帶關系的社會有機體。社會有機體的存在意味著一定社會秩序的存在。這種維系一個社會存在的基本秩序,可以稱之為社會內生秩序。秩序是某種規則的實現,社會內生秩序的存在也就意味著調整人們之間生產、生活的基本規則的存在。狄驥把這些基本規則稱為客觀法。社會基本規則與人的社會本性相一致,可以說是社會內生秩序的另一種表述,當與國家制約形成的秩序對應時,稱之為社會內生秩序,當與國家意志創立的法律規則對應時,稱之為社會基本規則。國家產生之前的社會秩序是純粹的社會內生秩序,國家產生以后,社會內生秩序和國家制約形成的國家秩序,社會基本規則和國家創立的法律規則之間界限模糊而難以區分。盡管如此,從國家和社會的關系來看,國家創立的法律規則必須以社會基本規則為基礎,并體現后者的要求和價值取向。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6篇經濟公益訴訟,是指對于違反經濟法規范,侵犯國家和社會經濟利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根據經濟法的授權向法院起訴,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由專業法官主持的,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司法活動。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具有特殊性,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法律賦予一切個人或組織有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權利。譹訛經濟公益訴訟的被訴客體為經濟違法行為。國外以經濟法和經濟公益訴訟法為主要適用法規,國內在經濟公益訴訟立法方面,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與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率先彌補了立法空白,從而成為我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新的突破點。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7篇在民辦高職高專經濟法課程教學中引用案例的目的是讓學生通過分析案例能更好的掌握知識點,因而,案例的選擇必須具有針對性,否則不僅沒有起到應有效果,反而讓學生更加疑惑。同時,民辦高職高專開設經濟法課程不僅是讓學生掌握基礎的理論知識,更重要的是讓他們在實踐中得到鍛煉。如,合同法一章學習時,可以選取跟高職高專學生自身相關的案例,畢業后如何簽訂、解除合同,發生糾紛如何維權等。選取這些時效性和實踐性都比較強的案例能讓學生更好的投入學習,增強他們對現實生活的風險防范和運用已學知識解決問題的能力,從而實現活學活用。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8篇由上文的論述中可知,我國在設計經濟公益訴訟相關制度時,應當對原告范圍進行延伸,而不能只局限于傳統的三大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具體來說,應當將公民個人、有資格的社會團體以及檢察機關納入主體范圍之中,從而使行使訴權的主體具有廣泛性和多樣性。這既是適應公益訴訟的特點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國復雜多樣的經濟市場的國情的需要。國外在此方面有“直接利害關系人”理論以及“私人檢察長”理論等,但不論是何種理論,在現實的立法中,都呈現出對主體資格予以擴大的趨勢。因此國內在制度設計上也應跟上國際步伐,設計出具有本國特色的原告資格制度,以適用經濟發展的需要。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9篇電大開放教育法學本科的培養目標是:“本專業培養適應社會主義建設需要的,德、智、體全面發展,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法規,達到全日制高等學校法學專業四年制本科畢業的水平,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工作的高級應用型法律專門人才”[2]。我認為這個培養目標的制定不符合電大學生實際,有待商榷。

首先,全日制高等學校法學專業四年制本科應達到什么樣的水平,我們不妨通過中國政法大學的法學專業培養目標來了解一下。中國政法大學的法學專業本科培養目標是:“本專業培養具有厚基礎、寬口徑、高素質、強能力的高級法學專門人才。學生具有廣泛的人文、社會科學、自然科學領域的知識基礎,系統的掌握法學知識和法律規定,了解國內外法學理論發展及國內立法信息,并能用一門外語閱讀專業書刊;具有較高的政治理論素質、較強的分析能力、判斷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能較熟練的應用有關法律知識和法律規定辦理各類法律事務,解決各類法律糾紛,并具有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基本能力和素質”[3]。通過比較,我們不難看出,電大開放教育本科的培養目標非常籠統,并不向其他高校的法學專業的培養目標那樣的具體。

其次,“達到四年全日制法學本科學生的水平;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法律工作的高級應用型專門法律人才”,這個培養目標對于只有2年半學制的電大法學本科學生來說要想達到是很不現實的。來到電大學習的大部分學生肯定都是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沒有機會接受全日制的高等教育后才會選擇電大,而且在電大學習的學生也主要是以成人學生為主,成人學生既要做好本職工作,還要在工作之余利用自己的業余時間來兼顧學習和生活,這勢必會造成他們的學習時間肯定沒有全日制本科生的充裕。最重要的是還要在兩年半的時間內達到四年全日制本科畢業生的水平。一個是全日制四年,一個是利用業余時間學習2年半,可以說,電大的學生到畢業的時候是很難達到全日制4年專業學習的水平的。所以,我認為這個培養目標是急需要進行修改的。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10篇從第十五、十六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來看,目前學者普遍達成了關于經濟法的問題與主義之爭的共識。這也驗證了“合久必分,分久必合”這句古話。現在學界的主流觀點是,既要研究“問題”,也要研究“主義”,同時更要注重兩者的并重研究。張守文教授用“頂天立地”四個字,對這種研究方法進行了高度的概括。“頂天”指在研究經濟法理論的基礎上,更注重理論研究水平的提高,強調研究必須能夠真正的拔高,要真正體現出一種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的提煉和萃取。因為理論的高度不夠,就很難有較為廣泛的指導意義,就極易被等同于一般。但是,我們所強調的研究并非只是“形而上”,只是“空對空”或者“空中接力”,而恰恰要強調一定要“立地”即要立足于現實,腳踏實地,而不能使其成為海市蜃樓。“立地”強調經濟法理論的研究要同經濟法的實踐相結合,形成具體的制度,以回應和解決法制建設中存在的大量現實問題。因為對于現實問題的關注和解決是經濟法理論研究極其重要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是經濟法研究能否縱深發展的基礎。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11篇要實現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協調互動,關鍵在于國家正式制度要為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對接提供互動渠道與對話空間,這樣才能界定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從而為我國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作出一定的貢獻。

【摘要】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經濟法的整個過程,是對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根本準則。當前學界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較為多元化,至今未能形成較為一致的意見。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提煉應當遵循一定的標準,必須立足于經濟法的特征、本質以及價值理念,體現其維護社會整體經濟效益的根本任務和追求實質公平的價值觀,在表述上,應當符合經濟法的語境。根據這些標準,文章將經濟法

【關鍵詞】經濟法基本原則確定標準基本原則構成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12篇目前經濟法教學采用的教材是21世紀課程教材。其對不同專業的學生編著了不同的教學內容,經濟法教材的側重點不同,能夠對學生指出明確的學習目標。但是這還是不夠的,教師應該在教學的過程中,多方面、多角度的收集貼近學生專業的經濟法教學案例。并且要對現存的經濟法案例的內容進行更新,緊緊跟隨社會發展的潮流。減少同類教材中存在的“重理論,請實踐”的問題。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原則,以法律法規為基礎,以先進案例為素材,重點培養學生應用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同時,在教材中增設國際經濟貿易的法律法規和我國參與的世界貿易組織所簽訂的雙邊條約,以及其他的涉外的法律法規,拓展學生的知識面,逐步完善經濟法教材的內容。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13篇由于社會經濟總體由全部經濟主體即企業和個人構成,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益必須注重維護而不是妨害廣大經濟主體的利益,否則維護社會總體效益便是一句空話。但是二者之間畢竟存在著矛盾沖突,因此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需要起到一種“衡平”的作用,在社會總體經濟效益和經濟法主體利益之間、在不同經濟法主體利益之間進行衡平,以最終實現經濟法主體利益的協調。因此,經濟法主體利益協調原則的基本精神是,經濟法主體的依法作為或不作為對于經濟社會的發展作出了貢獻,就應依法獲得相應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總和之中占有一個相對合理的比例,以實現經濟法主體之間、經濟法主體與社會總體之間利益關系的配合適宜。

上述三條原則具有各自特定的內涵,相互之間也具有一定的邏輯關系。維護社會整體經濟效益原則體現了經濟法社會本位的理念,強調維護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是經濟法的根本任務。國家適度干預原則反映了經濟法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的本質,認為國家適度干預是維護社會整體經濟效益和實現經濟法主體利益協調的根本方法。經濟法主體利益協調原則體現了經濟法實質公平的價值追求,在經濟法主體之間以及經濟法主體與社會整體之間尋求利益的平衡點,是經濟法的根本目的。

【摘要】在我國社會發展過程中,工傷事故頻發,給經濟發展、社會穩定與和諧、受害職工個人生活,都有著嚴重影響。在多元化的工傷事故救濟方式中,工傷保險制度是國家通過以強制工傷保險的方式,使工傷職工得到基本的保障與補償。論文先總結了工傷事故的概念,分析了工傷事故的法律特征。對工傷事故的歸責原則,從歷史的角度,分別分析了企業過錯責任原則、企業無過錯責任原則。

【關鍵詞】工傷事故;賠償;歸責原則

法學畢業論文5000范文第14篇通過上述問題的梳理我們不難發現,我國現有的法律救助體系內矛盾重重,甚至概念也相互抵牾,中央與地方在這個問題上不但有矛盾的地方,甚至還有地方存在隨意地擴大或者縮小中央規定事項的情況,同時關于法律救助的規范體系缺乏立法層面的規范化文件,過度依賴于地方黨政部門的文件。基于這樣的現實,我們有必要從統一的高度提出我國法律救助體系建構的設想。然而,法律救助的統一立法是一個系統而龐大的問題,本文前述梳理旨在回答體系建構的必要性,而接下來的體系建構論述,筆者只打算論述這個體系的成立可能性,以期對相關方面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有所脾益。

1.明晰法律救助的定義與內涵

法律救助制度一詞在國內的學術文獻中雖有出現,但和筆者這里所概括的內涵不盡相同。本文所力圖表達和建構的法律救助制度,主要是指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對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的救助四項,而文獻中已經出現過的法律救助一詞有的就是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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