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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強化分局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涉爆事故,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爆炸物品的采購、運輸、驗收、儲存、防護、發放、使用、退庫、銷毀等工作執行全過程的監控。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黑火藥和發令紙等。第三條爆炸物品是一種危險物品。對其購買、運輸、儲存、保管、使用、報廢必須按公安消防部門的有關規定嚴格管理。第四條運輸、儲存、保管、使用、報廢爆炸物品的單位,必須制定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第五條分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項目部)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管理規定,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第六條本辦法適用于分局所屬單位和工程項目〔包括工程分包隊伍〕,分局國外工程項目除遵守本《辦法》外,還應遵守所在國家的相關法規。第二章機構和職責第七條各級單位〔項目部〕的行政正職〔主要負責人〕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項目〕施工生產范圍內的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負全面管理責任。各級主管部門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負直接管理責任。爆炸物品使用的崗位人員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負直接責任。第八條各單位應明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爆炸物品的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修訂、檢查、監督。第九條施工現場涉及使用爆炸物品時,必須明確主管部門負責爆炸物品的審批、使用管理、監督檢查。第十條涉及爆炸物品的運輸、押運、倉儲保管、使用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培訓,持證上崗。第三章爆炸物品的采購與運輸第十一條爆炸物品的采購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當地公安部門的規定,經審批后辦理有關手續;嚴禁私自購買爆炸物品。第十二條爆炸物品由購買單位運輸的,必須持由物資主管部門簽字蓋章的爆炸物品購銷合同,單位開具介紹信,寫明運輸爆炸物品的品名、數量和起運及運達地點,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憑證運輸。第十三條運輸爆炸物品時,單位或物資部門要指派具備押運資格證押運員負責押運,押運人對所運爆炸物品的安全運輸負直接責任。如途中發生被盜、丟失及其他事故,要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四條起爆器材和炸藥必須分車運輸。兩臺車同行時,安全行車距離必須大于200米。應遠離城市中心區和人煙稠密地區行駛,中途盡量減少停車,市區內運輸不得停車或休息。禁止翻斗車、三輪車、摩托車、自行車、拖拉機運輸爆炸物品。第十五條裝卸爆炸物品應當在白天進行,要有專人負責組織指揮。裝卸人員必須懂得裝卸爆炸物品安全常識;裝卸現場應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裝卸時嚴禁摩擦、撞擊、拋擲、拖拽。裝載高度不得超過車廂,車廂與爆炸物品之間必須輔設軟墊。包裝要牢固、嚴密,車輛要有帆布覆蓋并設有顯然標志。第十六條運輸爆炸物品時,不準超過額定載重量。不準同時運載無關人員或其他貨物。裝卸及運輸中嚴禁吸煙和攜帶火種,非押運人員嚴禁乘坐。運輸中行進速度不超過40km/h,能見度差時速度減半,在斜坡道上行駛速度不超過10km/h,禁止緊急剎車。第十七條爆炸物品運達交貨地點后,負責運輸的人員與收貨方要辦理交接驗收、簽字確認手續。發現短缺、丟失或被盜現象,要在驗收簽字時記錄清楚,明確責任,并報告有關部門。第四章爆炸物品的領取與審批第十八條領取爆炸物品,首先由施工隊核準當日用量,再到工地主管部門審批,由物資部門按審批量辦理領用手續,到倉庫領取。第十九條各項目部必須對使用爆炸物品的工程施工分包單位及作業人員進行資格審查。第二十條使用爆炸物品單位的有關人員應身份明確,統一管理。第五章爆炸物品的儲存與保管第二十一條爆炸物品必須設立專用倉庫、儲存室,使用單位必須持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制定圖紙及專職管理人員登記表,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辦理申請許可手續,投入使用前應報當地公安機關,經驗收合格后使用。第二十二條爆炸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的倉庫、儲存室內,必須設專人管理,不準任意存放。嚴禁將爆炸物品分發給分包單位或個人保存。起爆器材與爆炸器材必須分庫存放,回收或過期失效的要另存另放。庫存量與品種不得超過制定規定容量及公安機關審核批準的數量。第二十三條需臨時少量存放爆炸物品的,要選擇安全可靠的地方單獨存放,指定專人看管,并經公安機關批準,向所在地派出所備案。第二十四條儲存爆炸物品的倉庫、儲存室,必須做到:〔一〕庫房的制定、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安全措施、各項管理制度、安全警示標志必須完善可靠;防火、防潮、通風、防爆、避雷、防盜、防止小動物入內設施必須完善有效。〔二〕要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帳目清楚,帳物相符。〔三〕庫房內儲存的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制定與批準的種類和容量。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庫房內嚴禁存放其它物品。〔四〕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庫區。嚴禁在庫區吸煙、用火、攜帶火種及使用可能產生靜電的通訊設備。嚴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它活動。〔五〕庫區的避雷、接地裝置每年雷雨期前至少檢測一次,其安全值應在規定范圍內。〔六〕庫房保管人員嚴守工作崗位,嚴格執行交接班盤點盤庫、簽字確認制度。發現爆炸物品丟失、被盜,必須馬上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七〕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爆炸物品,應及時清理出庫,予以銷毀。在銷毀前要登記造冊,提出實施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向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備案,在市、縣公安機關指定的適當地點妥善銷毀。第六章爆炸物品的使用與退庫第二十五條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必須持說明使用爆炸物品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準使用。第二十六條爆破作業,必須由經過專門培訓且考核合格,取得《培訓結業證》和《爆破員作業證》的爆破員擔任。爆破員所在單位要定期考核,發現不合適持續從事爆破作業的,應收回《爆破員作業證》,停止其從事爆破作業的資格。爆破員因工作變動,不再從事爆破作業時,應將《爆破員作業證》交回原發證機關。第二十七條爆破作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規程》。爆破作業要有專人負責指揮;要在安全邊界設置警戒哨和警戒標志。在爆破前發出信號,待危險區的人員、設備撤至安全地點后,才能進行爆破作業。爆破后,必須對現場進行檢查,確認安全后,才能發出解除警戒信號,嚴禁夜間進行露天爆破作業。第二十八條施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與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風光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四周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將爆破作業方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準,并征得所在地、市、縣公安局同意,方準爆破作業。第二十九條使用爆炸物品,必須建立嚴格的領取、退庫制度。爆破員領取爆炸物品,必須經施工隊負責人、安全人員、技術負責人批準,本人簽字,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剩余的要當班退庫,并辦理退庫手續。第三十條禁止非爆破員進行爆破作業。第三十一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保存、使用爆炸物品。第三十二條從事地下〔隧洞〕工程的施工單位,在遠離倉庫,運輸不便時,經領導同意,公安機關批準、備案,可在地下〔隧洞〕設置臨時存放點,臨時存放點必須選擇在安全可靠的地方。應具備防火、防潮、通風、防盜、整潔等條件,并有專人保管。存放點應設置警示標志,建立爆炸物品存放、使用、退庫流水帳,做到帳目清楚,帳物相符。第七章懲處第三十三條在采購、運輸、儲存、使用、報廢爆炸物品中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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