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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訴狀:原告和被告林X均從事電工工工作,但均無電工證,被告林X系被告金X公司雇傭的電工。2009年8月25日,被告金X公司內(nèi)部在裝修,簡易樓上的天井尚未安裝欄桿。此前,被告金X公司的日光燈業(yè)務由被告林X安裝。經(jīng)被告林X介紹,原告于當日上午與被告林X先后到達被告金X公司共同為被告金X公司安裝日光燈。8時許,原告應被告金X公司員工指示登上公司內(nèi)簡易樓取日光燈管,后在樓上樓梯口右側距離樓梯口三米左右的兩柱子間踩空摔落受傷。隨后即被送往永嘉縣中醫(yī)院治療,期間原告花費醫(yī)療費共371元,被告金X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000元,被告林X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300元。次日原告被送往溫州醫(yī)學院附屬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L5右側橫突,右側骶骨翼、髂骨及左側恥骨骨折,左足內(nèi)側楔骨粉碎性骨折。治愈后,于2009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6天。在溫州醫(yī)學院附屬第二醫(yī)院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12156.57元。經(jīng)鑒定,原告的殘疾等級為十級,誤工期限為4個月,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yǎng)期限為1個月(以上期限均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后續(xù)醫(yī)療費為2000元或按實際合理發(fā)生費用為準。一審代理詞:根據(jù)本案的證據(jù)及答辯情況,在法庭中我們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一、金X公司與林X成立雇傭關系。1、從報酬結算上看,雙方之間系按日計算報酬,一般是150元每天。至于金X公司提供的證人胡X所說沒有按日說法是不事實的,如果真的如胡X所說的不是按日結算,由于那些結算單據(jù)都由金X公司保管,那么金X公司完全可以提供以前同林X結算的單據(jù)來證實,沒有提供說明其說法不事實,雙方之間結算報酬是按日結算的。2、從工作內(nèi)容上看,林X只負責安裝電燈,至于安裝電燈以外的其他管理性的事務,則由金X公司員工鄭李國及店長等人負責。這也說明林X與并非承攬或承包關系,而僅系單純的雇傭關系。因此,金X公司與林X之間成立雇傭關系。二、金X公司與原告成立雇傭關系。1、原告本身自認其為金X公司員工。原告在其訴狀最后一段中稱“被告一在雇原告工作時”,在其提交給浙江綠城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委托書中稱“被鑒定人劉X在永嘉縣甌北金X輪業(yè)汽配有限公司上班,在工作時不慎高墜摔傷”,這些都證明原告本身已自認其為金X公司員工。2、林X介紹原告到金X公司,雖然原告沒有與金X公司簽訂正式勞務合同,但金X公司默許原告安裝電燈并吩咐原告去去樓上拿燈具,也證明金X公司已默認原告為其工作。3、原告到金X公司后,發(fā)生事故前,是金X公司讓原告去拿燈具,金X公司已實際行使了對原告的工作指揮。4、原告出事后,金X公司派員工鄭李國送原告去就醫(yī),并支付相應醫(yī)藥費,也證明其已在實際履行雇主義務。因此,原告與金X公司之間也已成立事實上的雇傭關系。三、林X與原告之間并非雇傭關系,而是基于介紹而形成的一種同事關系。(一)、林X與原告之間不成立雇傭關系。1、首先雙方之間沒有任何雇傭意思表示。林X沒有雇傭原告的任何意思,原告也沒有稱被林X雇傭。2、如果系雇傭關系,應有雇傭的最基本內(nèi)容,特別是工資報酬及由誰支付等約定,但這些雇傭關系成立的最基本內(nèi)容均沒有,說明雙方之間并不存在雇傭關系。3、原告開始工作也并非接受林X的指揮,而是接受金X公司老板娘的指揮做事(比如拿燈具)等。4、從報酬領取情況來看,原告稱以前其與林X一起為其他“主人家”做過活時,之后“主人家”通過林X將報酬帶給原告,而且林X從來沒有從他的報酬中扣取任何好處費或提成。如果是林X雇傭,那么報酬應該直接由林X支付,而不需要“林X帶給原告”;如果是林X雇傭,那么林X作為雇主起碼應該扣除或收取部分報酬(總不存在只盡義務沒有權利的雇主吧);“林X帶報酬給原告”說明林X本身沒有義務支付原告報酬,“林X沒有扣除報酬”說明林X與原告是平等的關系,并非雇主與被雇關系。因此,從原告報酬領取情況來看,林X與原告之間也不存在雇傭關系。因此,無論是根據(jù)本案情形,還是從以往的經(jīng)歷來分析,林X與原告之間均不存在雇傭關系。(二)、林X與原告之間基于介紹而形成的同事關系。1、從原告的陳述來看,他自認與林X系同事關系(第一次庭審)、同行(第二次庭審)。2、從林X的陳述來看,他只是認為原告是其介紹的,介紹一起為金X公司安裝電燈。在原告提供的“錄音記錄扎錄”中,林X也是這么說的,錄音記錄扎錄”是原告提供的,說明對此原告也是認可的。3、在第二次庭審中,代理人及審判員相繼詢問原告“林X叫原告一起替金X公司安裝電燈,是否正確”,原告均明確回答是的。“一起替金X公司安裝電燈”與“幫林X安裝電燈”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種共事行為,后者可以為一種雇傭行為。這說明原告不是幫林X做事,而是與林X共同幫金X公司做事。這也說明雙方之間系共事金X公司,是同事關系。因此,林X與原告之間僅系一種介紹而形成的同事關系。四、原告請求林X對本案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jù)。1、林X僅系介紹原告一起為金X公司做事,介紹的性質完全不同于雇傭,故無權基于介紹人的身份要求林X承擔連帶責任。2、林X與原告之間僅系一種同事關系。這種同事關系雙方之間是平等到的,林X也從來沒有賺取過原告任何提成或好處費。林X在介紹原告來金X公司做事既然沒有受益,與原告也系平等的同事關系,自然沒有義務承擔原告?zhèn)p失。3、至于林X在“錄音記錄扎錄”最后一句所稱的“我也是負責任的”,只是一種出于道義上的說法,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說法,不能以此來要求林X承擔責任。4、林X叫原告一起安裝電燈,并非想雇傭原告賺錢,而實際上是出于一種“好心”,讓原告與其一起工作賺錢。在林X“好心”且沒有從原告取得任何好處的情況下,卻讓林X來承擔原告的人身傷害風險,這是完全不公平的。因此,無論從事實上、法律上、公平原則上考慮,原告要求林X承擔連帶責任是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的。五、本案人身損害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與金X公司按過錯比例共同承擔。1、本案來金X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嚴重過錯。來金X公司二樓樓梯在施工當時沒有攔桿,沒有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這是導致原告墜樓的原因之一。2、本案來金X公司在讓原告從事工作前,沒有仔細審查原告是否具備電工安裝資質,這也是金X公司的過錯之一。3、原告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自稱具有20多年的施工經(jīng)歷,但卻沒有留意樓梯間空隙,導致踩空,其自身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因此,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由原告與金X公司按過錯比例共同承擔,且應由金X公司承擔主要責任。綜上所述,林X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而僅是因介紹而形成的一種平等的同事關系。原告要求林X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林X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所謂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在雇主的指導、監(jiān)督下,以自身的技能為雇主提供勞務,并由雇主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主張兩被告均為其雇主,兩被告均予否認。關于原告與被告金X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本案中,被告林X承認與被告金X公司之間為雇傭關系,被告金X公司稱其與被告林X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但并未提供確鑿證據(jù),故本院認定兩被告之間為雇傭關系,同時結合雙方的陳述可知,雙方間斷、長期地保持了這一雇傭關系。因此,如非被告金X公司要求,被告林X在必將減少自己收益的情況下雇傭原告到被告金X公司工作,顯然不太可能,且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林X是出于其他利己目的而雇傭原告,故本院認定,被告林X系受被告金X公司委托叫原告一起到被告金X公司安裝燈具。關于被告金X公司辯稱原告上樓時曾有員工阻止而原告仍是擅自上樓,且不知其上樓目的,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到達被告金X公司后在無任何人的指示或授意的情況下無故登上被告金X公司簡易樓顯然不合情理,而被告金X公司的辯解更是于常理不通,故可認定原告上樓應是其著手電工工作的開始。在此前提下,雖原告在庭審中自認其到達被告金X公司后并沒有聽到被告林X將其向被告金X公司員工作介紹,但在原告著手工作而上樓時,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金X公司已予明確拒絕,應當認定被告金X公司對原告作為電工為其提供勞務是默許的。同時,因原告與被告金X公司并不存在其他任何關系,應可排除原告與被告金X公司提供無償勞務的可能。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金X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因原告系在被告金X公司內(nèi)上樓實施電工工作過程中受傷,其因此遭受的損失客觀存在,故被告金X公司作為雇主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自認已從事電工工作二十余年,應當已具備電工操作所需的較強的安全注意能力,卻在其視力正常,受傷當時簡易樓上光線又較好的情況下,從天井處踩空摔落,可見原告摔落致傷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未盡到一般的安全注意義務。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雇員受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故本院確定被告金X公司對原告損失承擔主要責任。關于原告與被告林X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原告在庭審中自認“是林X叫我去的,叫我代金X做”、“應該是為金X打工的,誰給我工資我為誰打工”,該些陳述顯然與原告就其與被告林X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的主張是矛盾的,且原告并未就其與被告林X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的主張?zhí)峁┳C據(jù),而被告林X否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并稱自己只是介紹人,故本院對原告關于其與被告林X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的主張不予認定。且被告林X與原告受傷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XX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后續(xù)醫(yī)療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48862.54元。XX公司及林某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某之間是承攬關系,被上訴人劉某系受聘與被上訴人林某。原判僅憑被上訴人林某的陳述,就認定上訴人雇傭被上訴人劉某,依據(jù)不足。原判認定兩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也是錯誤的,即便兩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至少也存在幫工關系。被上訴人代理詞:上訴人XX公司與林某系雇傭關系,上訴人主張雙方系承攬關系,未提供例如合同等相關證據(jù)。被上訴人劉某在一審起訴及庭審中均表示,與上訴人存在雇傭關系,并非與被上訴人林某存在雇傭關系,劉某一直表示與林某是同事關系,工資是直接到雇主處領取的。安裝日光燈的工程量本來只需一人完成,本案之所以由二被上訴人共同去安裝,是應被上訴人要求,通過林某介紹劉某到上訴人處趕工。上訴人又主張本案屬幫工關系,即使存在,劉某也是幫上訴人公司,并非幫林某。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被上訴人劉某未對原判提起上訴,視為服從原判,故對原判認定林某與劉某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本院予以確認。結合本案實際,本院認定上訴人XX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某之間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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