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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8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管理辦法銀發〔1998〕1號目錄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
為加大對都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社)的監督和治理,使聯社發揮對都市信用合作社行業歸口治理的職能,成為治理經營型的都市信用合作社的聯合組織,總行對1996年下發的《都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治理規定》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都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治理方法》(以下簡稱《方法》)印發你們,并就有關咨詢題通知如下:
一、本《方法》下發前設置的聯社應按本《方法》進行規范。1998年6月底前,要完成聯社的股權調整和組織機構的規范工作。聯社應嚴格按照《方法》規定的業務范疇從事經營活動。對超出范疇經營的業務,要進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項規范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各分行要結合當地實際情形,制定組建本轄區內聯社的打算和方案,并于1998年1月30日前上報總行。
三、各級分行要切實加大對聯社的監督和治理,督促其行使對都市信用合作社的行業歸口治理職能,并協助人民銀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轄區內都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機構的工作,愛護金融秩序的穩固。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大對都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社)的治理,規范聯社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本方法所稱聯社是指按照本方法由市區內都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都市信用社)出資設置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對市區內都市信用社及聯社所在地級都市轄區內其他都市信用社實行行業歸口監督、治理、和諧,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治理經營型的都市信用社聯合組織。
都市信用社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聯社承擔責任。聯社以其全部法人財產對聯社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聯社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執行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業務活動應以為都市信用社提供服務,促進都市信用社的進展為宗旨。
第四條聯社同意中國人民銀行的治理、監督和稽核。
第五條聯社的合法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愛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第二章機構設置和變更第六條聯社在符合條件的地級都市設置,其名稱中應包含所在都市的名稱。
聯社只設一個營業部,不得設置分社、儲蓄所、代辦所等其他分支機構和代理機構。
第七條設置聯社,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逐級審核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八條設置聯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市區都市信用社機構數量4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方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方法規定的章程;
(四)有具備任職資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治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治理制度;
(六)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部門要求的辦公場所、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都市信用社必須與原行政掛靠單位實行人、財、物完全脫鉤。
第九條聯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80萬元,由都市信用社實際繳納的股金構成。每個都市信用社出資額最高不得超過其自身注冊資本的20%。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按照當地經濟進展狀況對都市信用社出資比例進行調整,但不得超過本方法規定的比例。
第十條設置聯社應通過籌建和開業兩個時期。
第十一條申請籌建聯社,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申請報告中應載明擬設置的聯社的名稱、所在地、注冊醬、業務范疇等;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都市信用社與其行政掛靠單位脫鉤協議;
(六)聯社發起人協議書;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自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聯社籌建工作應當終止,且自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如遇專門情形,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延長期限,但籌建期累計不得超過一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三條聯社在籌建工作終止后,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及進賬單復印件;
(四)擬任職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要緊負責人(副主任)的名單、簡歷及任職資格等文件和資料;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材料;
(六)聯社的工作打算及差不多的規章制度;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聯社的章程應包括總則、聯社職責、聯社股本及構成、聯社組織機構、業務范疇及經營治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第十五條經批準開業的聯社,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組織機構第十七條聯社實行社員民主治理,一人一票的原則。社員具有平等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凡設置聯社的都市,市區內的都市信用社必須參加聯社,成為聯社的社員。
聯社不設自然人社員及除市區內都市信用社之外的法人社員。
第十八條聯社設社員大會。社員大會是聯社的權力機構,由全體社員組成。社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轄區內都市信用社的自律制度;
(二)和諧社員之間的關系;
(三)審議批準接納新的社員;
(四)對轄區內都市信用社變更要緊負責人及新設都市信用社的要緊負責人任職進行初審;
(五)審定聯社的經營方針、年度業務經營打算;
(六)審議和批準聯社年度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七)聽取和審查聯社主任的工作報告;
(八)審議批準聯社監事會的報告;
(九)選舉和更換聯社監事會成員;
(十)聘任和解聘聯社主任、副主任及聯社監管、資金及財務負責人;
(十一)對聯社業務范疇的調整作出決議;
(十二)對聯社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十三)對聯社合并、變更聯社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
(十四)決定聯社監管、資金和財務等內部治理機構的設置;
(十五)制定聯社差不多治理制度;
(十六)修改聯社章程。
第十九條社員大會由聯社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專門緣故不能履行職務時,由主任指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條社員大會每季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一)兩名或兩名以上社員提議;
(二)兩名或兩名以上監事提議;
(三)社員或轄區內都市信用社顯現重大經營咨詢題時。
第二十一條社員大會須有全體社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時,才能召開,會議決議須經參加會議的全體社員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社員大會對聯社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合并、解散或者變更聯社形式以及修改聯社章程作出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社員代表通過。
第二十三條聯社設監事會。監事會為聯社的內部監督機構,由聯社社員代表、聯社職工代表等組成,具體比例由聯社章程規定。監事會應在其組成人員中推選一名召集人。
聯社社員少于5家的,能夠設2-3名監事。
聯社主任、副主任及聯社財務負責人、會計人員不得擔任聯社監事。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或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聯社財務;
(二)對聯社主任、副主任履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聯社章程的行為和損害聯社、都市信用社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愛護社員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列席社員大會,對社員大會決議提出詢咨詢、質詢;
(五)建議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聯社實行主任負責制,設主任1人,副主任1-2人。主任、副主任由社員大會舉薦,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同意后,由社員大會聘任。
主任為聯社的法定代表人。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六條聯社主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聯社的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社員大會決議;
(二)擬定轄區內都市信用社自律制度;
(三)組織實施聯社差不多職責;
(四)擬訂聯社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五)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聯社副主任、監管、資金、財務等部門負責人;
(六)擬訂聯社增、減注冊資本的方案;
(七)擬訂聯社內部治理機構設置方案;
(八)制定聯社的具體規章;
(九)擬訂聯社合并、變更聯社形式、解散的方案;
(十)聯社章程和社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聯社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其他金融機構或企業兼職。
第二十八條聯社主任、副主任等要緊負責人連續任職,仍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資格審查。第四章差不多職責第二十九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聯社能夠行使下列行業歸口治理職能:
(一)擬定行業自律制度,并監督執行;
(二)和諧社員之間的關系;
(三)向中國人民銀行反映都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負責行業性的職工技術培訓、年度評比工作;
(五)統一組織都市信用社職工的教育;
(六)組織有關都市信用社信息和體會交流;
(七)統一負責印制都市信用社賬表、憑證;
(八)對都市信用社發生第十五條變更事項進行初審;
(九)綜合匯總都市信用社的會計、統計報表和財務報表,定期上報人民銀行;
(十)督促都市信用社加大安全保衛工作;
(十一)對都市信用社大額貸款、重大財務支出進行監督治理;
(十二)監督都市信用社依法經營,對都市信用社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處罰意見,報人民銀行批準后執行;
(十三)制定都市信用社內部審計制度,并定期對其進行審計;
(十四)督促都市信用社建立健全“三會”(社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制度,并監督其發揮作用;
(十五)對都市信用社發生的重大事項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十六)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其他治理工作。
上述各項治理職能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提出具體授權方案,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核準后報總行批準執行。第五章業務及治理第三十條聯社可在所在地經營下列業務:
(一)組織都市信用社之間的資金調劑;
(二)辦理都市信用社的結算業務;
(三)吸取企、事業單位存款;
(四)購買國債及金融債券;
(五)辦理結算業務;
(六)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聯社不得辦理儲蓄業務,不得從事本方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之外的投資業務。
第三十二條聯社實行資產風險治理制度,其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條聯社在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開戶,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預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三十四條聯社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聯社組織都市信用社資金的利率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第三十五條聯社應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信貸、現金打算執行情形,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財務報告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統計資料和會計資料。
聯社對所報報表、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聯社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制定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業務治理、現金治理和安全防范制度,按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制度。
第三十七條聯社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聯社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設會計賬冊。第六章財務治理第三十八條聯社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九條聯社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應按以下順序分配:
(一)補償被沒收的財物缺失,支付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及中國人民銀行對其因少交或遲交存款預備金的罰息;
(二)補償聯社往常年度虧損;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積金按稅后利潤(減補償虧損)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稅后利潤的5%;
(四)向社員分配利潤。
聯社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在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后,不得全部用作股金分紅,應留出一定比例作為待分配利潤,留待以后年度分配。具體比例由社員大會議定。
第四十條聯社的公共積存歸聯社社員所有。
第四十一條聯社發生的虧損能夠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在稅前補償,下一年度利潤不足補償,能夠在5年內連續補償。5年內不足補償的,用稅后利潤補償。
第四十二條聯社要按國家規定提取各項風險預備金,并及時核銷呆賬、壞賬。
第四十三條聯社應聘請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師事務所對其年終后計報表進行審計。
第四十四條聯社應定期向社員公布其財務狀況。第七章接管和終止第四十五條聯社差不多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峻阻礙債權人利益時,中國人民銀行能夠對事實上行接管。
被接管的聯社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改變。
第四十六條接管的程序及有關事項,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接管金融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聯社因合并或者顯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債務的清償打算,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解散。
聯社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打算及時償還債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清算過程。
第四十八條聯社因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被撤銷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打算及時償還債務。
第四十九條聯社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組織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理和清算。
第五十條聯社因下列緣故之一而終止:
(一)解散;
(二)被關閉或撤銷;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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