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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全國律協(xié)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yè)務指引(討論稿)第一章一樣規(guī)定第1條宗旨和效力1.1為指導律師擔任破產治理人業(yè)務,規(guī)范律師執(zhí)業(yè)行為,提升律師的服務質量和水平,防范執(zhí)業(yè)風險,充分發(fā)揮律師在企業(yè)破產案件事務中的作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司法講明的規(guī)定,制訂本指引。1.2本指引為律師擔任破產治理人業(yè)務的指導性意見。本指引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司法講明有抵觸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司法講明的規(guī)定為準。1.3本指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經(jīng)濟專業(yè)委員會和民事專業(yè)委員會共同組織起草,經(jīng)六屆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常務理事會第**次會議于2008年**月**日審議通過,自通過之日起施行。1.4本指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經(jīng)濟專業(yè)委員會負責講明。第2條適用范疇2.1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治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以及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個人治理人名冊的律師,同意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治理人并依法履行治理人職責的,適用本指引。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依法履行治理人職責的,適用本指引。2.3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個人指派的治理人團隊成員,不管其是否為律師,在其履行治理人職責時,負責指派其為成員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個人能夠要求其參照本指引執(zhí)行。第3條有關制度制訂3.1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治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結合本律師事務所的實際情形,制訂本律師事務所擔任破產治理人業(yè)務的有關制度。治理人業(yè)務的有關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治理人團隊組成及分工負責制度、治理人業(yè)務培訓制度、治理人消極資格審查和報告制度、治理人業(yè)務操作流程制度、治理人工作底稿和檔案治理制度、治理人酬勞分配與風險承擔制度等。3.2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治理人名冊中的律師個人,除應當配合本律師事務所制訂前款規(guī)定的有關制度外,還應當配合本律師事務所制訂與律師個人擔任破產治理人業(yè)務有關的制度。3.3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機構治理人名冊中的律師個人,應當參加律師執(zhí)業(yè)責任保險。第4條治理人的指定、回避、辭職和更換4.1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治理人名冊中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同意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治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宜擔任治理人,其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不同意指定并講明情形:4.1.1因有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4.1.2曾被吊銷有關專業(yè)執(zhí)業(yè)證書;4.1.3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4.1.4人民法院認為的不宜擔任治理人的其他情形。4.2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阻礙其忠實履行治理人職責的,視為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4.2.1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法律服務;4.2.3現(xiàn)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jīng)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操縱人;4.2.4現(xiàn)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jīng)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咨詢、法律顧咨詢;4.2.5人民法院認為可能阻礙其忠實履行治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4.3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阻礙其忠實履行治理人職責的,視為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4.3.1具有本指引第4.2條款規(guī)定的情形;4.3.2現(xiàn)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jīng)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治理人員;4.3.3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治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4.3.4人民法院認為可能阻礙其公平履行治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4.4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有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治理人的其他情形:4.4.1因執(zhí)業(yè)、經(jīng)營中有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jiān)管機構或者行業(yè)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三年;4.4.2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有關部門調查;4.4.3執(zhí)業(yè)許可證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或者注銷;4.4.4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等緣故,被人民法院從治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4.5缺乏擔任治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yè)能力;4.4.6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4.4.7有重大債務糾紛;4.4.8顯現(xiàn)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zhí)業(yè)責任風險的能力;4.4.9履行職務時,因有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4.4.10人民法院認為可能阻礙履行治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4.5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有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治理人的其他情形:4.5.1執(zhí)業(yè)資格被取消、吊銷;4.5.2因執(zhí)業(yè)、經(jīng)營中有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jiān)管機構或者行業(yè)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三年;4.5.3履行職務時,因有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4.5.4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等緣故,被人民法院從治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5.5缺乏擔任治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yè)能力;4.5.6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4.5.7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4.5.8因健康緣故無法履行職務;4.5.9執(zhí)業(yè)責任保險失效;4.5.10有重大債務糾紛;4.5.11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有關部門調查;4.5.12人民法院認為可能阻礙履行治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4.6進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治理人名冊的律師事務所,在參與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請的治理人業(yè)務競爭時,如發(fā)覺自己有本指引4.1條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競爭。4.7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后,發(fā)覺自己有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請并講明情形。4.8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后,發(fā)覺自己有不宜擔任治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辭職申請并講明情形。4.9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后,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治理人的,作為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債權人會議申請的講明,并陳述其緣故和理由。4.10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依據(jù)本指引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同意指定、回避、辭職的申請報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準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債權人會議申請決定更換治理人的,作為原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停止履行治理人職責,在人民法院監(jiān)督下向新任治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資料、財產、營業(yè)事務及治理人印章,并及時向新任治理人書面講明工作進展情形。此外,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作為原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應當隨時同意新任治理人、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關于其已履行的治理人職責情形的詢咨詢。

4.11被人民法院指定為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在人民法院未決定更換治理人之前,應當連續(xù)依法履行治理人職務。第5條治理人團隊的人員組成、分工和調整5.1同意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能夠指派一個治理人團隊履行治理人職責。治理人團隊成員的人員組成及其分工,由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按照破產案件實際需要及治理人職責履行情形確定和調整,并報人民法院備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5.2治理人團隊能夠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對外代表治理人,對內領導團隊成員,并負責治理人團隊內部工作打算的制訂。5.3律師事務所指派的治理人團隊的組長,應當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5.4律師個人指派的治理人團隊的組長,應當是該律師本人。5.5治理人團隊成員能夠是本律師事務因此外的人員。5.6因參與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請的治理人業(yè)務競爭而被指定為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事實上際指派的治理人團隊應當符合其競爭方案的約定。5.7同意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發(fā)覺其指派的治理人團隊成員有本指引規(guī)定的不宜擔任治理人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并報告人民法院。第6條治理人酬勞6.1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的治理人,能夠對債務人最終可清償?shù)臒o擔保財產的價值總額進行預估,并按照破產案件所需要的治理人工作量擬訂破產治理人酬勞方案建議,報人民法院確定。6.2人民法院初步確定治理人酬勞方案后,治理人應當對該治理人酬勞方案進行認真核算,并報告給債權人會議。6.3治理人經(jīng)核算人民法院初步確定的治理人酬勞方案后,認為治理人獵取的酬勞數(shù)額過低的,治理人能夠提出治理人酬勞向上調整的新方案并與債權人會議協(xié)商,協(xié)商一致的,治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要求和理由,并附相應的債權人會議決議。6.4人民法院確定治理人酬勞方案后,治理人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覺治理人酬勞方案不能滿足破產案件和治理人職責履行需要的,能夠要求人民法院向上調整治理人酬勞。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調整的,治理人應當及時將調整內容報告?zhèn)鶛嗳宋瘑T會或債權人會議主席。6.5治理人對擔保財產的治理、處分和變價的工作酬勞,由治理人與擔保財產權益人協(xié)商收取。協(xié)商不成的,治理人能夠提請人民法院在規(guī)定限額內確定。6.6治理人應當充分考慮到執(zhí)行職務后所收取的酬勞過低或者無酬勞的風險。6.7律師個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破產案件治理人的,其治理人酬勞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統(tǒng)一收取。6.8因參與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請的治理人業(yè)務競爭而被指定為治理人的律師事務所,關于人民法院按照其競爭報價確定的酬勞方案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向上調整,但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同意向上調整的除外。第7條治理人的工作原則7.1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治理人,應當勤奮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并始終貫徹審慎原則,依法辦理有關事務,切實防范法律風險。7.2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破產治理人,應當注重工作效率,節(jié)約破產費用。7.3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破產治理人,執(zhí)行治理人職務,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依法同意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jiān)督。7.4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擔任破產治理人,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關于在執(zhí)業(yè)中知悉的有關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商業(yè)隱秘、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能對外披露的事項,治理人應當予以保密。7.5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被指定為治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治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第8條治理人的賠償責任8.1治理人沒有勤奮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缺失的,治理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8.2治理人團隊成員沒有勤奮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缺失的,該成員行為視為治理人行為。8.3治理人聘請的機構、工作人員沒有勤奮盡責,忠實執(zhí)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缺失的,由該機構、工作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章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的治理人職責第9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的治理人職責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的治理人職責,指的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時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裁定宣告破產、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止治理人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第10條印章刻制和使用10.1治理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后,能夠憑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人民法院指定治理人的決定書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機關刻制治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治理人印章。10.2治理人印章刻制后,治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并在封樣備案后開始使用。10.3治理人印章只能限于治理人履行職責時使用。治理人印章的使用,應當實行審批登記制度。第11條開立治理人帳戶11.1治理人印章刻制后,治理人能夠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人民法院指定治理人的決定書和治理人的決定及身份證明等文件材料,到銀行申請開立治理人賬戶。11.2治理人帳戶開立只能限于治理人依法履行職責時使用。第12條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12.1同意人民法院指定后,治理人應當及時指派人員做好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接管的預備工作。此項預備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2.1.1治理人安排人員到人民法院閱卷,通過閱卷了解破產案件的差不多情形;12.1.2治理人安排人員向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了解與接管有關的情形;12.2治理人接管的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包括但不限于:12.2.1債務人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的實物財產及其權益憑證;12.2.3債務人的知識產權、對外投資、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的權益憑證;12.2.4債務人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海關報關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12.2.5債務人的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外匯登記證、海關登記證明、經(jīng)營資質文件等與債務人經(jīng)營業(yè)務有關的批準、許可或授權文件;12.2.6債務人的總賬、明細賬、臺賬、日記賬、會計憑證、重要空白憑證、會計報表等財務帳簿及債務人審計、評估等資料;12.2.7債務人的章程、治理制度、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監(jiān)事會決議以及債務人內部會議記錄等檔案文件;12.2.8債務人的各類合同協(xié)議及有關債權、債務等文件資料;12.2.9債務人訴訟、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12.2.10債務人的人事檔案文件;12.2.11債務人的電腦數(shù)據(jù)和授權密碼;12.2.12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12.3不屬于債務人所有但由債務人占有或者治理的有關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治理人應當一并接管。12.4債務人有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治理人應當一并接管。12.5治理人對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情形有差不多了解后,能夠對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進行全面接管,也能夠按照實際情形進行分期、分批接管。12.6為了有打算地接管,治理人能夠就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的接管制訂接管方案,并按照接管方案規(guī)定進行接管。接管方案應當報告給人民法院。12.7治理人在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前,應當將擬接管的內容和范疇告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要求其做好交接預備,并告知其違反交接義務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治理人認為有必要的,能夠同時將接管事項通知債務人內部有關人員和已知的債務人外部有關人員。12.8治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的,應當與債務人的有關人員辦理交接手續(xù),并由治理人和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在交接書和交接清單上共同簽字確認。應接管的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在實際交接時未能交接的,應當在交接書或者交接清單上予以注明。12.9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的標準,在于治理人是否實際占有或者實際操縱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治理人實際占有或者實際操縱的,視為治理人已接管;治理人沒有實際占有或者實際操縱的,視為治理人沒有接管;治理人實際部分占有或者實際部分操縱的,視為治理人部分接管。12.10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時,發(fā)覺債務人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仍未解除的,或者發(fā)覺債務人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被依法采取執(zhí)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仍未解除的,治理人有權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zhí)行措施的機構申請解除,以便有效地接管該項財產。12.11本指引中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除專門講明外,指的是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決定的債務人的財務治理人員及其他經(jīng)營治理人員。12.12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協(xié)助治理人接管的,治理人應當報告人民法院并要求人民法院強制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配合。第13條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和制作財產狀況報告13.1治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的調查,能夠在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之前進行,也能夠在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之后進行。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的范疇,包括但不限于:13.1.1債務人的出資情形:出資人名冊、出資協(xié)議、公司章程、驗資報告及實際出資情形、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批準文件、財產權屬證明文件、權屬變更登記文件、歷次資本變動情形及相應的驗資報告;13.1.2債務人的貨幣財產狀況:庫存現(xiàn)金、銀行存款及其他貨幣資金;13.1.3債務人的債權狀況:債權的形成緣故、形成時刻、具體債權內容、債務人的債務人實際狀況、債權催收情形、債權是否涉及訴訟或仲裁、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已訴訟或仲裁的債權的履行期限等;13.1.4債務人的存貨狀況:存貨的存放地點、數(shù)量、狀態(tài)、性質及有關憑證;13.1.5債務人的設備狀況:設備權屬、債務人有關海關免稅的設備情形;13.1.6債務人的不動產狀況: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在建工程的立項文件、有關許可、工程進度、施工狀況及有關技術資料;13.1.7債務人的對外投資狀況:各種投資證券、全資企業(yè)、參股企業(yè)等資產情形;13.1.8債務人分支機構的資產狀況:無法人資格的分公司、無法人資格的工廠、辦事處等分支機構的資產情形;13.1.9債務人的無形資產狀況: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許可或特許經(jīng)營權情形;13.1.10債務人的營業(yè)事務狀況;13.1.11債務人依法能夠追回的債務人財產的狀況;13.1.12債務人與相對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情形。13.2治理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后,應當按照調查內容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應當能反映債務人各項財產的權屬狀況、實際現(xiàn)狀和帳面價值等差不多情形。13.3治理人認為有必要的,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能夠聘請有資質的專業(yè)機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專項審計和評估,并在財產專項審計和評估報告的基礎上進行調查和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13.4治理人認為有必要的,能夠要求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協(xié)助治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的調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絕協(xié)助的,治理人能夠要求人民法院強制有關人員協(xié)助。13.5治理人非因自身緣故無法全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的,應當就無法調查的情形在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中作出講明。13.6治理人制作的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應當及時地提交給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作為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及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有關事項時的參考依據(jù)。第14條決定債務人的內部治理事務14.1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前,債務人的內部治理事務仍由債務人決定。14.2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后,債務人的內部治理事務由債務人決定。治理人部分接管的,與已接管部分有關的內部治理事務由治理人決定;與未接管部分有關的內部治理事務仍由債務人決定。14.3在債務人決定其內部治理事務的情形下,治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及時報告其內部治理事務情形。14.4為了有效地規(guī)范債務人的內部治理事務,治理人能夠制訂債務人內部治理事務規(guī)則,并發(fā)放給有關人員遵照執(zhí)行。第15條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15.1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前,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仍由債務人決定。15.2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帳簿、文書等資料后,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由治理人決定。治理人部分接管的,與已接管部分有關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由治理人決定;與未接管部分有關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仍由債務人決定。15.3在債務人決定其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的情形下,治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及時報告其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情形。15.4為了有效地規(guī)范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治理人能夠制訂債務人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規(guī)則,并發(fā)放給有關人員遵照執(zhí)行。15.5治理人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的,應當對其開支的緣故、金額及其必要性進行審查。第16條決定連續(xù)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yè)16.1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治理人決定債務人營業(yè)連續(xù)或者停止的,應當將債務人營業(yè)的實際狀況以及連續(xù)或者停止營業(yè)的決定及其理由,報告給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許可。16.2在第一次債權人大會召開之后,治理人關于債務人營業(yè)事務的連續(xù)或者停止應當作出建議,并將該建議及其理由報告給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是否營業(yè)連續(xù)或者停止。治理人建議債務人營業(yè)連續(xù)的,應當同時就債務人營業(yè)事務的治理作出方案,一并報告給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16.3治理人判定債務人是否連續(xù)或者停止營業(yè)的標準能夠是:如果連續(xù)營業(yè)有利于提升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的,應當連續(xù)債務人營業(yè);如果停止營業(yè)有利于提升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的,應當停止債務人營業(yè)。第17條治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17.1治理人對其接管的債務人財產依法負有慎重治理和處分的職責。17.2在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前,債務人有關人員就債務人財產治理和處分向治理人請示的,治理人應當依法并慎重地作出決定。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有關人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對債務人財產有不當治理和處分并造成債務人財產缺失的,治理人有權依法予以禁止和糾正。17.3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應當按照各類資產的不同性質,采取合理的治理和處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7.3.1債務人的財產權屬關系存在爭議或者尚未確定的,治理人應當依法確權或者明確;17.3.2債務人的財產閑置并具備對外出租條件的,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或者債權人會議同意,治理人能夠對外出租;17.3.3債務人的財產易于流失的,治理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和保管;17.3.4債務人的財產易損、易腐、價值明顯減少、不適合保管或者保管費用較高的,治理人應當依法及時變賣;17.3.5債務人的現(xiàn)金、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等,治理人應當指定專人保管與核算,并嚴格執(zhí)行財務治理制度;17.3.6債務人出資擁有的股份資產,治理人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資企業(yè),并依法行使出資人權益;17.3.7債務人的財產權益如不依法登記或者及時行使將喪失的,治理人應當及時予以登記或者行使;17.3.8債務人的財產需要辦理保險的,治理人應當給予辦理必要的保險手續(xù)。17.4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治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的治理和處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許可:17.4.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17.4.2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17.4.3全部庫存或者營業(yè)的轉讓;17.4.4借款;17.4.5設定財產擔保;17.4.6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17.4.7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17.4.8舍棄權益;17.4.9擔保物的取回;17.4.10對債務人利益有重大阻礙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17.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治理人有前款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zhèn)鶛嗳宋瘑T會;未設置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第18條決定合同的解除或者連續(xù)履行18.1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關于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作出解除或者連續(xù)履行的決定。18.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不管治理人是否已接管債務人財產,關于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生效而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治理人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連續(xù)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18.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關于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治理人認為有必要連續(xù)履行合同的,治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報告合同的簽訂、履行及有必要連續(xù)履行的有關情形,人民法院許可連續(xù)履行的,治理人應當作出連續(xù)履行合同的決定;人民法院不許可連續(xù)履行的,治理人應當作出解除合同的決定。18.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關于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治理人認為有必要連續(xù)履行合同的,治理人能夠作出連續(xù)履行合同的決定,并及時報告?zhèn)鶛嗳宋瘑T會。未設置債權人委員會的,治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18.5關于治理人已決定并已通知對方當事人連續(xù)履行的合同,如果對方當事人要求治理人提供連續(xù)履行合同的擔保,則治理人能夠用債務人財產提供擔保。治理人無法提供債務人財產擔保的,或者治理人提供的債務人財產擔保對方當事人不同意的,視為合同解除。18.6決定解除或者連續(xù)履行均未履行完畢合同的事項,如果與決定停止或者連續(xù)債務人營業(yè)的事項直截了當有關,則決定解除或者連續(xù)履行均未履行完畢合同的事項,視同于決定停止或者連續(xù)債務人營業(yè)的事項,治理人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告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決定。18.7治理人判定是否決定解除或者連續(xù)履行均未履行完畢合同的標準能夠是:如果連續(xù)履行有利于提升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的,應當決定連續(xù)履行;如果解除有利于提升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的,應當決定解除。18.8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對債務人的損害賠償要求權,對方當事人能夠申報債權;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對債務人的債務,治理人應當要求對方當事人清償。第19條接收債務清償或者財產交付19.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向治理人清償債務的,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向治理人交付財產的,如果治理人已接管債務人財產的,治理人應當及時接收;如果治理人還沒有接管債務人財產,同時又不具備接收債務清償或者財產交付條件的,治理人能夠要求債務人接收。19.2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應當書面通知債務人的債務人及時向治理人清償債務。書面通知的內容應當載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刻,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清償?shù)膫鶆战痤~,限定清償債務的時刻和方式,不清償債務的法律責任等。債務人的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的,治理人有權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起訴。19.3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應當書面通知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及時向治理人交付財產。書面通知的內容應當載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刻,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交付的財產品名、規(guī)格、數(shù)量及狀況,限定交付財產的時刻和方式,不交付財產的法律責任等。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拒絕交付財產的,治理人有權代表債務人向人民法院起訴。19.4債務人的債務人沒有向治理人清償債務及有意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債權人受到缺失的,治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重新清償債務或者賠償缺失。19.5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沒有向治理人交付財產及有意向債務人交付財產,使債權人缺失受到缺失的,治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重新交付財產或者賠償缺失。第20條追回可撤銷行為涉及的財產20.1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無償轉讓財產的,治理人有權書面通知因該行為取得財產的相對人返還財產。20.2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財產交易的,治理人有權書面通知因該行為取得不當利益的相對人返還不當利益。20.3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治理人有權書面通知因該行為取得擔保權益或者擔保財產的相對人解除該擔保權益或者返還擔保財產。20.4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未到期債務提早清償?shù)?,治理人有權書面通知因該行為取得財產的相對人返還財產。20.5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舍棄債權的,治理人有權書面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20.6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差不多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同時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債務人仍對個不債權人進行清償?shù)?,治理人有權書面通知因該個不清償行為而取得財產的債權人返還財產。然而,個不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20.7治理人通知相對人返還財產或者清償債務,相對人拒絕返還或者清償債務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8債務人有本指引規(guī)定的可撤銷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截了當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第21條追回無效行為涉及的財產21.1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為躲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治理人有權要求因該行為而取得財產的相對人返還財產。相對人拒絕返還或者對治理人要求有異議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1.2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有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治理人有權要求因該行為而取得財產的相對人返還財產。相對人拒絕返還或者對治理人要求有異議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2.3債務人有本指引規(guī)定的無效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截了當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第22條追繳出資人欠繳的出資22.1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治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應繳納而尚未繳納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債務人的出資人拒絕繳納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2.2債務人的出資人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的,治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將抽逃的出資返還。債務人的出資人拒絕返還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23條追回債務人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治理人員侵占的財產治理人發(fā)覺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治理人員利用職權從債務人處獵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債務人財產的,治理人應當要求該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治理人員返還財產或者賠償缺失。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治理人員拒絕返還財產或者賠償缺失或者對治理人要求有異議的,治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24條取回質物、留置物24.1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為了提升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能夠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同意的擔保的方式,取回質物、留置物。24.2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治理人認為有必要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同意的擔保的方式取回質物、留置物的,治理人應當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許可。24.3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治理人認為有必要取回質物、留置物的,能夠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同意的擔保的方式,取回質物、留置物。但治理人應當將有關情形報告?zhèn)鶛嗳宋瘑T會;未設置債權人委員會的,治理人應當將有關情形報告人民法院。24.4治理人為取回質物、留置物而進行的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同意的替代擔保,在質物、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第25條權益人關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的取回25.1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關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益人能夠向治理人要求取回。治理人經(jīng)審查,確認權益人的要求無誤的,應當將該財產返還給權益人。25.2權益人要求取回的財產是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治理人有權要求權益人清償因其取回財產而可能產生的債務。25.3權益人能夠取回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滅失或者毀損的,權益人能夠就該項財產缺失申報債權。25.4權益人能夠取回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滅失或者毀損,同時第三人對該財產的滅失或者毀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或者保險人對該財產的滅失或者毀損負有保險賠償責任的,權益人是否有權對第三人或者保險人的賠償款擁有取回權,由人民法院決定。25.5權益人能夠取回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因治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造成財產滅失或者毀損并構成共益?zhèn)鶆盏?,權益人能夠要求治理人隨時清償該項債務。第26條出賣人關于在運途中的標的物的取回26.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fā)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沒有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能夠向治理人要求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26.2關于出賣人能夠取回的在運途中的買賣標的物,治理人如果支付全部價款的,治理人能夠拒絕出賣人的取回要求。第27條決定債權、債務的抵銷27.1債權人向治理人提出債權、債務抵銷主張的,治理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抵銷的決定。27.2債權人主張抵銷的債權應當真實有效,并通過債權申報和確認。27.3依法不得抵銷的債權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栈蛘咂飘a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的債權,但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guī)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fā)生的緣故而取得債權的除外。27.4依法不得抵銷的債務是: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栈蛘咂飘a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然而,債權人因為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fā)生的緣故而負擔債務的除外。第28條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28.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差不多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案件應當中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治理人能夠書面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28.2治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能夠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對已中止的訴訟或者仲裁案件復原審理。治理人沒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治理人認為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或者仲裁案件的復原審理不受接管阻礙的,治理人也能夠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復原已中止訴訟或者仲裁案件的審理。28.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有仲裁條款約定的,從其約定。28.4治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能夠托付代理人。第29條擬定和執(zhí)行財產治理方案29.1治理人能夠擬定債務人的財產治理方案。財產治理方案的要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財產的治理、愛護和費用預算,債務人連續(xù)營業(yè)的營業(yè)打算和費用預算,債務人財產清收的打算安排和費用預算等。29.2治理人擬定的財產治理方案,應當提交給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財產治理方案,治理人應當執(zhí)行;債權人會議表決沒有通過的財產治理方案,治理人能夠要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執(zhí)行。29.3本指引規(guī)定治理人必須經(jīng)債權人會議同意方可執(zhí)行的事項,在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財產治理方案中有具體規(guī)定的,治理人執(zhí)行該具體規(guī)定事項時,不需要重新取得債權人會議同意。29.4本指引規(guī)定治理人必須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方可執(zhí)行的事項,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財產治理方案中有具體規(guī)定的,治理人執(zhí)行該具體規(guī)定事項時,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許可。第30條接收債權申報材料和登記造冊30.1治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報債權的期限和地點,接收債權人的債權申報材料。30.2治理人接收債權人的債權申報材料時,應當要求:30.2.1申報人提供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個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報的應提交托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托付書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30.2.2申報人應當書面講明債權金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jù)材料。30.3治理人接收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按照申報人提交的債權申報材料登記造冊。登記造冊的項目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差不多情形(企業(yè)名稱或個人姓名、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與住宅)、債權人開戶銀行、債權發(fā)生緣故、申報債權數(shù)額(原始債權、孳息債權等)、債權到期日、有無財產擔保、是否為連帶債權、有無連帶債務人、是否為求償權或今后求償權、是否附有條件和期限、債權存在的證據(jù)、申報時刻、聯(lián)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項。有代理人的還應記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lián)系方式及代理權限等事項。30.4治理人接收債權人申報債權和證據(jù)材料,應當給申報人出具回執(zhí)。30.5債權申報材料由治理人儲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第31條調查與公示職工優(yōu)先債權31.1本指引中的職工優(yōu)先債權,指的是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y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差不多養(yǎng)老保險、差不多醫(y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31.2債務人所欠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治理人員的工資,高于職工平均工資的,按照平均工資運算;低于平均工資的,按照實際工資運算。31.3職工優(yōu)先債權由治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不必申報。31.4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能夠要求治理人更正。治理人對異議進行審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決定。治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2條審查申報的債權32.1除職工優(yōu)先債權以外的其他債權,應當由債權人進行申報。治理人對所有申報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時效性等內容進行實質審查。32.1.1申報債權附有利息、罰息、違約金、滯納金的,則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滯納金停止運算。32.1.2行政、司法機關對債務人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不作為破產債權。32.1.3沒有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能夠申報。32.1.4在破產申請受理時未成就的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債權,能夠申報。32.1.5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能夠申報。32.1.6對債務人享有連帶債權的任何一個連帶債權人,能夠經(jīng)其他連帶債權人授權共同向治理人申報連帶債權,也能夠未經(jīng)其他連帶債權人授權而向治理人申報連帶債權。部分連帶債權人分不申報連帶債權同時沒有達成共同協(xié)議的,該連帶債權能夠由該部分連帶債權申報人共同享有。32.1.7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差不多代替?zhèn)鶆杖饲鍍斎炕蛘卟糠謧鶆盏?,能夠就其對債務人已清償部分的求償權向治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盏模軌蚓推鋵鶆杖松形辞鍍敳糠值慕窈笄髢敊嘞蛑卫砣松陥髠鶛?。然而,債權人差不多向治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2.1.8債務人是連帶債務人時,債權人能夠向治理人申報債權。債務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債權人能夠分不地向債務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治理人申報其全部債權。32.1.9治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對人能夠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對人的實際缺失金額向治理人申報債權。此項能夠申報債權的缺失金額范疇不包括合同約定的違約金。32.1.10債務人是托付合同的托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不知債務人破產事實而連續(xù)處理托付事務的,受托人能夠就其連續(xù)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要求權向治理人申報債權;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明白債務人破產事實而連續(xù)處理托付事務的,受托人不能夠就其連續(xù)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要求權向治理人申報債權,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32.1.11在托付合同約定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仍須連續(xù)處理托付事務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明白債務人破產事實,受托人在治理人或者債務人解除合同前依據(jù)托付合同約定連續(xù)處理托付事務的,受托人能夠就其連續(xù)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要求權向治理人申報債權。32.1.12在停止處理托付事務將損害債務人利益的情形下,不管受托人是否明白債務人破產事實,受托人在治理人或者債務人要求其停止處理托付事務之前為債務人利益而連續(xù)處理事務所產生的要求權,治理人能夠將其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敗?2.1.13債務人是票據(jù)的出票人,該票據(jù)的付款人連續(xù)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要求權,付款人能夠向治理人申報債權。32.2關于債權人申報的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治理人應當嚴格依法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擔保權的法律效力;同一擔保財產有多項擔保權存在的受償順序;提供擔保是否有本指引規(guī)定的能夠依法撤銷的情形;擔保財產的價值;擔保權的受償范疇。擔保財產的價值小于擔保債權金額的,以擔保財產的價值為限,債權金額超過擔保財產價值的債權部分作為一般債權。32.3債權人向治理人提交的債權證據(jù)是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法律文書的,則法律文書中確認的債權金額和有無財產擔保的內容,治理人能夠直截了當確認。法律文書中確認的債權不是以金額運算的,治理人能夠按市場價值換算為金額。32.4債權人向治理人申報的債權屬于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未決債權的,治理人能夠提請人民法院臨時確定其債權金額和是否有財產擔保。第33條編制債權表33.1治理人按照債權申報和債權審查的結果,編制債權表。治理人編制的債權表能夠按已審查確定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無財產擔保的債權、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尚在訴訟和仲裁中的未決債權等分類記載,并在各類債權下分不記載各項債權的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緣故及有關講明等。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應當同時列明擔保財產的名稱。33.2治理人制作的用以記載職工優(yōu)先債權的清單,應當附在債權表后。33.3治理人編制的債權表,由治理人儲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第34條債權表的核查、異議和確認34.1治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給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34.2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治理人能夠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34.3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能夠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但在合理期間內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治理人應當將異議情形和未起訴情形報告人民法院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第35條補充申報債權和調整債權35.1債權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債權申報期限內沒有申報債權的,能夠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向治理人補充申報債權。治理人接收補充申報債權材料后,應當?shù)怯浽靸?,并?jīng)審查后編制補充債權表。35.2治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后發(fā)覺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有差錯并需要調整的,治理人應當對該債權進行調整,并編制相應的調整債權表。35.3治理人編制的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應當提交給以后的債權人會議核查。35.4債權人和債務人對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治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確認。35.5債務人或債權人對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能夠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人或債權人對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中記載的債權有異議,但在合理期間內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治理人應當將異議情形和未起訴情形報告人民法院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35.6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應當承擔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35.7治理人編制的補充債權表和調整債權表,由治理人儲存,利害關系人能夠查閱。第36條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36.1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治理人能夠依據(jù)工作進展情形和需要,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治理人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治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主席講明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時刻、地點和討論議題等。36.2在顯現(xiàn)以下情形時,治理人能夠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36.2.1需要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時;36.2.2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債務人財產的治理方案時;36.2.3需要債權人會議決定連續(xù)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yè)時;36.2.4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重整打算時;36.2.5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和解協(xié)議時;36.2.6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時;36.2.7需要債權人會議審查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時;36.2.8需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時。36.3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后的債權人會議的召開,不管是否由治理人提議召開,均由治理人通知。治理人應當將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刻、地點、討論議題等,提早15天通知已知的債權人。會議通知能夠采取函件、傳真、電子信件、現(xiàn)場送達等安全有效的方式。治理人應當保留有關的會議通知記錄。第37條同意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jiān)督37.1治理人執(zhí)行職務,應當同意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jiān)督。37.2治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zhí)行情形,回答債權人會議成員的詢咨詢。37.3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要求治理人對其職權范疇內的事務作出講明或者提交有關文件的,治理人應當執(zhí)行。第38條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38.1治理人認為有必要聘用治理人團隊以外的機構、工作人員協(xié)助治理人履行治理人職責的,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治理人能夠聘用。治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許可時,應當將治理人擬聘用的機構名稱、人員數(shù)量、工作時刻、工作內容和費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治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員,能夠是債務人的職工。38.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治理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咨詢。治理人要求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進行連續(xù)性工作的,能夠將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作為必要的工作人員進行聘請。第39條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者終結破產程序39.1治理人經(jīng)調查債務人財產并依據(jù)有關財務會計報告,初步確認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同時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以及能夠申請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請人已表示不情愿申請重整或者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間內沒有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的,治理人能夠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39.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告破產前,治理人認為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治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39.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告破產前,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蛘邽閭鶆杖饲鍍斎康狡趥鶆盏?,或者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或者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xié)議的,治理人能夠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治理人職責第40條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的治理人職責40.1人民法院直截了當裁定重整的,治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適用本指引中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治理人履行職責的規(guī)定。本指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40.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又裁定重整的,本指引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治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時沒有履行完畢的,由治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連續(xù)履行。本指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41條債務人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治理41.1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41.2重整期間,人民法院批準由債務人自行治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治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yè)事務;沒有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治理人應當停止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和營業(yè)事務。41.3重整期間,債務人自行治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與治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有關的治理人職權,由債務人行使。但治理人仍須履行以下職責:41.3.1治理人印章的刻制與使用;41.3.2與債權申報有關的職責;41.3.3與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有關的職責;41.3.4要求債務人有關人職員作和回答詢咨詢;41.3.5對債務人自行治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41.3.6人民法院認為治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41.4重整期間,人民法院沒有批準由債務人自行治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本指引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治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由治理人履行。41.4.1治理人為治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能夠聘任債務人的經(jīng)營治理人員負責營業(yè)事務。41.4.2治理人為連續(xù)營業(yè)能夠借款的,并能夠為該借款設定擔保。第42條財產權益的限制42.1重整期間,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然而,因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益的,擔保權人能夠向人民法院要求復原行使擔保權。42.2重整期間,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益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42.3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要求投資收益分配。42.4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治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份。但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第43條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產43.1重整期間,不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yè)事務是否由治理人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理人均可要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zhèn)鶆杖似飘a:43.1.1債務人的經(jīng)營狀況和財產狀況連續(xù)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43.1.2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明顯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43.1.3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治理人無法執(zhí)行職務。43.2債務人自行治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時,不同意治理人監(jiān)督并拒絕向治理人報告其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經(jīng)營治理狀況的,能夠認定為致使治理人無法執(zhí)行職務的債務人的行為。第44條制定重整打算草案44.1重整期間,治理人負責治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由治理人制作重整打算草案。制作的期限為六個月,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算。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有正當理由的,治理人能夠要求人民法院延期三個月。44.2重整打算草案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的經(jīng)營方案、債權分類、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重整打算的執(zhí)行期限、重整打算執(zhí)行的監(jiān)督期限、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治理人酬勞及其支付方案,以及可能發(fā)生的出資人權益的調整方案等。44.3治理人制作重整打算草案時,應當充分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和出資人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能夠召集各方進行交流和討論。44.4治理人制作的重整打算草案應當對債務人財產變價后各類債權的受償比例進行預算,同時不得對職工優(yōu)先債權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進行減免。第45條重整打算草案的表決、通過和批準45.1治理人制作的重整打算草案,治理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給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45.2債權人會議對重整打算草案的表決,按照下列債權的不同分類,分組進行表決:45.2.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45.2.2職工優(yōu)先債權;45.2.3債務人所欠稅款;45.2.4一般債權。45.3經(jīng)人民法院決定,一般債權組中能夠分設大額債權組和小額債權組,對重整打算草案分不進行表決。45.4重整打算草案涉及到債務人的出資人權益調整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重整打算草案進行表決。45.5債務人欠繳的職工優(yōu)先債權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的債權,不參加債權分組表決。45.6治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主席的安排下,向債權人會議就其制作的重整打算草案作出講明,并回答債權人的詢咨詢。必要時,治理人能夠制作重整打算草案講明書,與重整打算草案一起提交給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45.7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shù)同意重整打算草案,同時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表決組通過重整打算草案。45.8債務人出資人組對重整打算草案的表決,以債務人章程中的表決程序規(guī)定為準。45.9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打算草案的,重整打算草案即為通過。治理人應當在重整打算草案通過后的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打算的申請。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裁定批準的,重整程序終止。45.10部分表決組通過重整打算草案的,治理人能夠同未通過重整打算草案的表決組協(xié)商,也能夠對草案中的有關內容進行調整,但此項調整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債權人的利益。不管治理人是否對草案中的有關內容進行調整,治理人均能夠要求未通過重整打算草案的表決組在協(xié)商后再表決一次。45.11部分未通過重整打算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后仍未通過重整打算草案的,只要重整打算草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治理人就能夠申請人民法院直截了當批準重整打算草案:45.11.1按照重整打算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缺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同時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差不多通過重整打算草案;45.11.2按照重整打算草案,職工優(yōu)先債權、稅款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差不多通過重整打算草案;45.11.3按照重整打算草案,一般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打算草案被提請批準時按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差不多通過重整打算草案;45.11.4重整打算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平,或者出資人組差不多通過重整打算草案;45.11.5重整打算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同時所規(guī)定的債權清償順序,符合企業(yè)破產法第113條有關債權清償順序和同一順序債權按比例清償?shù)囊?guī)定;45.11.6債務人的經(jīng)營方案具有可行性。第46條重整打算的執(zhí)行和監(jiān)督46.1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打算的,重整打算由債務人負責執(zhí)行。已接管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治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yè)事務。46.2在重整打算規(guī)定的監(jiān)督期內,治理人監(jiān)督債務人執(zhí)行重整打算。監(jiān)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治理人報告重整打算執(zhí)行情形和債務人財產狀況。經(jīng)治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能夠裁定延長重整打算執(zhí)行的監(jiān)督期限。46.3監(jiān)督期屆滿時,治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jiān)督報告。自監(jiān)督報告提交之日起,治理人的監(jiān)督職責終止。46.4重整打算執(zhí)行完畢后,治理人終止執(zhí)行職務。第47條重整打算執(zhí)行的終止47.1債務人不能執(zhí)行或者不執(zhí)行重整打算的,治理人能夠要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打算的執(zhí)行,并宣告?zhèn)鶆杖似飘a。47.2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打算執(zhí)行的,債權人在重整打算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重整打算所受的清償仍舊有效,債權未受償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但該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連續(xù)同意分配。47.3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打算執(zhí)行的,為重整打算的執(zhí)行提供的擔保連續(xù)有效。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治理人職責第48條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的治理人職責48.1人民法院直截了當裁定和解的,治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適用本指引中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治理人職責履行的規(guī)定。本指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48.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又裁定和解的,本指引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治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治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時沒有履行完畢的,由治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連續(xù)履行。本指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48.3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益人,能夠行使權益。第49條和解協(xié)議的認可和執(zhí)行49.1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xié)議后,治理人應當將已接管的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移交給債務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zhí)行職務的報告。49.2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xié)議執(zhí)行完畢后,治理人終止執(zhí)行職務。第50條和解協(xié)議執(zhí)行的終止50.1債務人不能執(zhí)行或者不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經(jīng)和解債權人要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xié)議的執(zhí)行,并宣告?zhèn)鶆杖似飘a。50.2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xié)議執(zhí)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xié)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50.3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xié)議執(zhí)行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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