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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資源優化配置原則

資源的優化配置是指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各個環節上的合理和有效的流動和配備。把資源優化配置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市場經濟體制對經濟法的基本的要求。從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變,是我國經濟體制的一個根本性改變,這種轉變又集中表現為資源配置方式的轉變。在現代社會中,社會經濟的發展,從根本上說要取決于資源配置的狀態。這就決定了市場經濟調節機制的核心是資源配置機制。

在資源配置方式上,大體上有兩種基本方式。一種是以計劃為主的配置方式,其顯著特點是行政權力因素在資源配置中起著主導的作用,它的典型形式,是通過國家計劃特別是指令性計劃配置資源,其主要出發點是企圖通過國家的計劃干預,解決經濟短缺等問題;另一種是以市場為主的配置方式,其顯著特點是價值規律在資源配置中起著主導作用,其典型形式是運用經濟杠桿促進經濟的發展,主要出發點是試圖通過價值規律的自發作用,解決供需矛盾。

我們認為,歷史證明了以市場為主的資源配置方式優于以計劃為主的資源配置方式。而我國現在所要建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就是要使市場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的市場經濟。這就是說,我們在強調市場在配置資源中的基礎性作用的時候,也不能忽視國家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國家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可以表現在多個方面:一是通過能夠反映客觀經濟規律的宏觀調控法律機制,引導資源的合理配置;二是通過建立和執行市場規則,規范市場主體的資源配置行為;三是通過政府的職能行為,協調競爭性市場可能帶來的市場矛盾;四是通過國家的強制,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以解決資源浪費、公共產品的提供和外部性問題。這就決定了我們要在各種經濟法律、法規中保證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充分發揮,實現生產要素和生產關系要素資源的優化配置。同時,要在各種經濟法律、法規中保障國家宏觀調控措施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的發揮,比如通過制定財稅法、金融法等,保證國家對資源的優化配置。這表明我們的所有經濟法律、法規,都必須貫徹資源優化配置的原則,今后衡量一個經濟法律制定得好與壞,最關鍵的就是要看這個法律、法規對資源的優化配置起促進作用還是起阻礙或破壞作用。

(二)國家適度干預原則

這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征的原則,因為經濟法就是為了適應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而產生的一種法律形式。適度干預是指國家在經濟自主和國家統制的邊界條件或者臨界點上所作的一種恰如其分的介入狀態。衡量國家干預是否適度的最根本的標準是要看這種干預是促進還是阻礙經濟的發展。

國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各國有各國的政策和法律,就是在一個國家之內的不同歷史發展階段,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范圍和方法也是不相同的。整個說來,無非有三種情況:一是“過多”干預。通常在國家經濟狀況比較惡劣的情況下,容易出現這種勢頭;二是“過少”干預。一般在國家經濟狀況良好的時候,容易出現這種情況;三是國家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更多的國家都在從過多和過少干預的教訓中走出來,尋求這種“適度”的干預,我國大體上也經過了相似的歷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后,一方面表明國家不能再像過去那樣對經濟生活進行過多的干預;另一方面也表明國家不能完全放棄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

所謂適度,既包括干預范圍的適度,又包括干預手段的適度。在實踐中主要表現兩種形式:一是以行政手段的方式為之;二是以法律手段的方式為之。對此,我們都不能采取絕對肯定或否定的態度,而應該從穩定性與靈活性兩個方面進行考慮。所謂穩定性是指國家要從總的政策上確立國家干預經濟的范圍,這就宜于用法律的方法作出規定;所謂靈活性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賦予政府在特定的時候和特定的情況下,運用行政的辦法確立國家干預經濟的范圍的權力。但是從主導方面來講,應當強調干預范圍和方法的法定化。這就決定了經濟法必須首先把適度干預作為自己的一個原則,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避免干預的隨意性。這個原則是覆蓋經濟法體系中一切法律和法規的。比如,作為經濟組織法的《公司法》,它對公司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權利義務設置等規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從全社會利益出發對公司行為的干預;就作為調控市場運行關系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而言,國家本著保障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正當競爭,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以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考慮,在許多方面都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以使經濟行為符合全局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在經濟法體系中最能體現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是宏觀調控和社會分配方面的法律。比如,《人民銀行法》中關于控制貨幣發行的規定,稅法中對征稅范圍和稅率的規定等,無不體現出國家對這些領域中關系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社會關系的強有力的干預。社會本位原則

⑴法律部門的本位思想是指體現在這個法律部門中的解決社會矛盾的基本立場。國家采取不同的法律形式來平衡和解決各種社會矛盾,與此相應,形成了不同本位基礎上的法律部門之間的權力分配。這種分配的結果,就構成了一個法律部門區別另一個法律部門的主要標志

⑵就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的本位思想而言,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國家本位”,一般來講,這是以國家利益為主導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個體本位”,這是以當事人利益為主導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會本位”,這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的經濟法的本位思想。

⑶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廣大公民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包容個人利益,甚至可以說,社會公共利益是特定多數個人共同利益的總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個體利益是三個既有密切聯系,又有嚴格區別的不同范疇,它們彼此相輔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就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言,有時很難找出它們的區別,因為在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根本上來講是一致的。但是,它們之間也不是沒有矛盾。在有的情況下,如果從國家利益出發,就會妨礙社會公共利益。對于這種利益關系的矛盾,顯然,不適用以命令和服從為特征的行政法進行調節,更不適合以保護當事人利益為出發點的民法進行調節,而最好和最適當的是由以國家適度干預為己任的經濟法進行調節。

⑷經濟法把社會本位作為自己的調整原則,就表明經濟法在對產業調節、固定資產投資、貨幣發行、價格水平、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產品質量控制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關系進行調整時,都必須以社會利益為本位。與此同時,任何市場主體,在進行市場行為時,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視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否則,也是對自己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的背離。(四)經濟民主原則

“經濟民主”是作為經濟高度集中或者“經濟專制”的對立物而存在的,社會主義民主的必然要求。隨著商品經濟向它的高級階段——市場經濟方向發展,在國家宏觀經濟調控下實行經濟民主,成為當今市場經濟獲得發展的一個重要條件。

試析經濟法的政府適度干預原則。政府適度干預原則,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征的一項綱領性原則。經濟法的本質特征決定了它必須把政府適度干預的作為其基本原則,這是它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重要標志之一。政府適度干預原則體現了經濟法的本質——政府干預經濟生活的權限范圍。所謂適度干預,是指政府在經濟民主與經濟集中的邊界或臨界點的一種介入或協調的狀態。經濟法是為了認可和規范政府干預經濟而產生的一種法律規范政府適度干預原則,強調經濟法應當通過明確的授權,授予政府在一定的權限內對經濟運行加以干預,這種干預應當積極主動的,而非司法機關那種被動地等待,這種干預既不能“過多”,又不能“過少”,而應當根據不同的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限制在“適度”的范圍之內。試析經濟法的經濟實質公平的原則。經濟法的經濟實質公平的原則,是市場經濟內在理念和經濟社會化的要求所決定的一項基礎性原則。經濟法的社會公共性特征決定了它必須把經濟實質公平作為其基本原則,這是它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重要標志之一。經濟實質公平主要表現為交易公平,這是市場經濟主體進行市場交易活動的基本目標。經濟法以不對等追求實質公平,主要通過限制意思自治來追求公平,即在承認經濟法主體的資源和個人能力等方面差異的條件下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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