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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頁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踐思考醞釀已久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出臺使變革中的醫患制度變得撲朔迷離起來。與中國今天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實踐相比,《條例》有些內容落后于人們的法治期望。為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一些深人的法律思考。

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四大不足

(一)作為行政法規,《條例》的行政執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體現出來。比如,關于醫療刑事責任的追究這樣重大的責任問題,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235條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罪”,即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將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234條對此還有明確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職業性的刑事責任,在各行各業都存在。如交通肇事中,肇事司機不能因為開車有風險或大意而免除刑事處罰。對醫療事故追究刑事責任,是對醫療事故犯罪入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和健康權的嚴厲懲罰,是規范我國醫療秩序的必要條件之一。《條例》作為國家法律適用的細化,理應確定《刑法》中“嚴重不負責任”、“嚴重損害”的可操作性界限。“[1]但無論是1987年的《辦法》還是今年的《條例》依然都停留在抽象的”嚴重性中。“《條例》規定的界限是”情節嚴重“,但究竟什么是”情節嚴重“,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作為《刑法》第235條細化的行政法規,《條例》第55條沒有起到行政法規的應有作用。

(二)醫療事故鑒定機制仍未超越“自我鑒定”。根據《條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將由醫療鑒定委員會改為醫學會。這一改變并沒有從制度上改變“自我鑒定”的模式。中華醫學會雖然是學術性團體,但由于絕大部分醫療從業人員均隸屬于行政系統,醫學會的成員和行政體制內的成員兩者具有相當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國醫學會的組成也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學會成立須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同時,學會領導層通常由醫療行政首長擔任,因此,說醫學會是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的一個機構并不為過。此外,中華醫學會還具有較強的行業色彩。新修改通過的《中華醫學會章程》增加了“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2]等內容,這種行業傾向明顯的學會性組織,不同于純粹的學術團體,具有維護自身利益的要求。但當患者和醫方發生糾紛的時候,由具有行業傾向和行業利益要求的醫學會來組織鑒定,就顯得不合適,也違背法治所要求的裁判的公平原則。

(三)醫療行政賠償落后于司法實踐。根據1987年的《辦法》,各地制定的醫療賠償標準在3000元和8000元之間。90年代中期以后,這一標準實際上已被司法部門在實踐中大大超越。1996年黃杰等訴XX市第一醫院誤切子宮的醫療事故賠償案,僅精神賠償就為15萬元;2001年12月北京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郭小川名譽侵權案,精神賠償已達16萬元。但是根據《條例》,由醫療事故引起的殘疾補助,以當地平均生活費最高不超過30年,加上3年精神賠償,賠償數額將大大低于現行司法判決。其次,對于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條例》雖然有所擴大,但基本原則必須是醫療事故,不是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予賠償。這與法律的規定不符。《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當民事責任。”醫療服務是一種民事行為,醫療機構在進行醫療服務的時候,不但要遵循醫療服務規范,還應遵守民事活動規范。沒有醫療行為上的過錯或過失,但有民事責任的,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由于民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的缺乏,生命的價值和人格的尊嚴在《條例》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根據《條例》,醫療事故導致的殘疾和死亡所獲得的賠償相差很大。殘疾補助金最高可以達到33年,而死亡的精神賠償最高只可獲得6年。這種重殘輕亡的賠償導向不利于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維護。當出現醫療殘疾后果時,診療人員為了減少賠償責任,寧可把患者推向死亡。這種行為取向,固然有診療人員的職業道德問題,但制度的導向不能不是一個重要的缺陷,也違背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和現代法治的人權原則。這種導向在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中已出現不好的后果,醫療事故處理應予糾正。法治的公平精神還涉及到誤工費和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計算等,如“患者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為什么不按照患者的實際收入損失計算呢。誤工費、殘疾補助費的計算標準,為“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生活費”,有劫富濟貧的含意;精神賠償定為6年和3年兩個檔次,雖然簡單,卻離開了法治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決定。精神損害發生后,各人的受損情況等均不相同,故不能一刀切。

二、《條例》的法治錯位《條例》屬于行政法規。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的制定不但要有法律的依據,而且要有法律的需要。《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立法法》第56條規定:“國務院為執行法律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規。”從依據來說,《條例》的上位法是《國家公務員條例》、《民法》和《民訴法》等法律。醫療系統的職工雖不屬于國家公務員,但由醫療行政部門比照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國務院根據《國家公務員條例》制定醫療機構或醫療職工管理條例,屬于依法執行法律的行為。但是,《條例》不僅是醫療職工管理條例,甚至主要不是醫療職工管理條例,而是醫療事故認定和處理的條例。從法治建設的方向看,由行政法規來規定醫療事故的認定及醫療事故的處理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執行法律上的需要:

(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權限和管理對象有嚴格限制,不包括患者。從對象看,它只包括醫療工作人員或從事與衛生事業有關的企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及違反衛生法規的公民。[3]患者與衛生行政部門的關系是通過醫療機構體現的,衛生行政部門通過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政管理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條例》將患者納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圍內,沒有法律依據。

(二)《條例》將醫療糾紛納入行政管理,屬于行政權的擴張行為。在行政法治中,由于行政管理權具有積極和主動的特點,通常要求行政權受到嚴格的約束。行政立法和行政行為都必須嚴格依法行使。醫療糾紛屬于民事行為,與此相應的民事糾紛處分權是消極的、被動的。不告不理、程序公正和中立等是處理醫療和民事糾紛最基本的原則。《條例》把醫療糾紛納人行政權,不但超越了行政權的范圍,而且意味著一種積極主動的權力加入了本該消極被動的權力,顯然違背民事糾紛處理中程序公正、中立等原則。《條例》的一些條款,如非醫療事故不承擔醫療責任、精神賠償以當地平均生活費封頂等,都包括有明顯的利益傾向性,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這種行政權擴張的不合理傾向。

(三)發生了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和患者屬于糾紛的兩個方面,而醫療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管理部門,由醫療行政部門制定認定事故性質和處理事故糾紛的法規,對患者來說顯失公平。這里應當注意與交通管理部門區別。公安部制定的交通管理法規所針對的對象是交通糾紛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糾紛中的處理過程中是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因而對于交通糾紛它能夠作出比較公正的裁決。而醫療行政部門與醫療糾紛的關系則不同,它是具有直接利益關系的管理部門和患者的關系,在我國絕大多數醫療機構還從屬于醫療行政部門的前提下,醫療行政機構在醫療事故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中實施回避才符合法治的公平原則。

(四)我國國家機構的體系中,沒有賦予國家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的權能。國家醫療行政權源于醫療行政管理的需要,同理,醫療行政法規的制定也必須有執法上的需求。醫療事故的處理不屬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中也沒有處理醫療民事糾紛的職責。《條例》把處理醫療民事糾紛納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圍,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行政管理權能上的需要,屬于行政立法權的超越,違背了《立法法》對行政法規立法的原則規定。當然,醫療行政部門可以對醫療機構的失職行為進行處分,但這屬于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及其管理下的職工的行政處理,這種處理不能等同于處理醫療或民事糾紛。

綜上,處理醫療糾紛,《條例》既無法律依據又無法律需要。無法律依據又無法律需要,但卻是人民法院審判醫療糾紛的依據,不能不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這一負面影響及其后果,早在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就已經暴露出來,而在近年的醫患糾紛中達到了高潮。如1987年制定的《辦法》,曾規定醫療糾紛的起訴和受理,“必須先經過醫療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等,這些規定均違反我國《民訴法》和《民法》的有關條款,屬于違法法規。不少患者在事故發生后,由于無法通過醫療鑒定,就無法在法院立案,出現了我國醫療民事侵權救濟中極為不合理的現象。此外,在《條例》中,“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和“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免責條款、殘疾生活費按“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以及精神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等規定都與我國《憲法》和《民法》的基本精神不一致。《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責任。”根據以上條款,無過錯輸血造成不良后果,醫療能否免責,取決于醫院是否有管理上的責任。同例,患者體質特殊條例下,醫方只有在盡到善良注意義務的時候才能夠免責,否則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顯然不能適用違法性的醫療行政法規。于是,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非常奇怪的現象:一方面,醫療行政法規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的依據,但另一方面,社會的發展又迫使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時,不得不考慮有所突破。比如,不少法院未經醫療鑒定就受理醫療糾紛,在醫療賠償中,有些法院已大大突破1987年的8000元上限。但社會對人民法院這種有限的突破并不認可。由此,醫療糾紛的審理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最奇特的現象:依法不行,不依法也不行。在這情況下,導致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極為混亂。醫療賠償成為社會矛盾最為突出的熱點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釀成大型沖突。據有關部門統計,近年各地醫療糾紛明顯增多,最近3年,北京僅71家大中型醫院就發生醫護人員被毆事件502起,致傷殘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XX省發生圍攻醫院、毆打醫護人員事件568起,398名醫務人員被打,致殘32人。在四川、浙江、廣東、江西等地,醫患糾紛也都大量涌現,有些地方甚至發生因矛盾激化導致殺人和爆炸等惡性事件。必須指出,醫療糾紛任何國家都

存在,但由醫療糾紛發展成為社會沖突,卻不能不是中國特有的現象。為此,加大醫療法制建設力度,將醫患關系納入到法治軌道,不能不成為我國近期醫療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

三、推進醫患法治建設的思考和對策

(一)醫患糾紛的解決模式應向消費糾紛靠攏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所述消費者,實際經包括了接受醫療服務的患者,醫療消費行為有其法定依據。隨著我國人世和醫療服務業的改革和發展,醫療消費行為必將普遍化。世貿組織的《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服務的概念就包括了醫療服務,國內有些發展比較快的地區已明確立法將醫療服務納入了消費范疇,如XX省人大頒布的《XX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因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規范及常規等診療護理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規定處理”。而醫療消費也已作為大眾概念為人們所接受,上海就首開醫療消費貸款。因此,醫患糾紛的解決模式應立足于消費服務的方向,接受和采用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似的規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知情權、公平權、安全權、求償權、自主選擇權等也都無一例外地應當適用醫療服務。強調醫患糾紛采用消費糾紛模式,目的在于打破醫療行業特殊的思維定勢。醫療行業有特殊性,但醫療服務行為并不因此具有免責特權。醫療既向患者提供服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服務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平等在行業行為上的基本表現和要求。長期以來醫療領域中只強調權利或權利和義務不對等的現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應予改變也必須改變。

(二)風險不應成為醫院的免責理由醫院與人的生命打交道,不可避免地具有風險性,但醫院不能把醫療風險作為對抗一切醫療糾紛的理由。事實上,各行各業都有其風險,但只有合理的風險即不可預見和不可避免的風險才能免責。不僅如此,某些特殊的職業往往還具有特別嚴格的責任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醫療糾紛等8種類型的侵權訴訟,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才可以免責。隨著醫學科學的進步,醫療風險的范圍還在不斷降低和減少。今天甚至可以說絕大多數常見病已不具有過去所謂的“風險”。因此,對于“風險”應具體分析,關鍵是有沒有不能預見、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毫無道理地否認風險,也不能片面地擴大風險,更不能將違反醫療操作規范、極端不負責任甚至違法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歸咎于風險。[4]

(三)“國情”不應成為公平賠償的障礙長期以來,經濟文化落后一直成為中國醫療賠償中補償性、低賠償的國情依據。其實這并不合理。醫療賠償體現的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必須考慮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和馬克思主義徹底人道主義的本質,要求我們的醫療賠償是一種充分合理的賠償。否則,就會出現資本主義講人權,而社會主義不講人權的奇怪邏輯。其次,醫療賠償體現人格尊嚴,也是現代法治的實質要求和本質體現。人的尊嚴是無價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所受到精神傷害是難以衡量的。突出精神賠償的力度,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嚴之所在,也是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是法治成熟的標志。此外,賠償還應當體現出法治的懲罰性,民事賠償的力度要體現懲罰的強弱。沒有賠償或只有象征性的賠償,是對民事過錯行為的一種放縱,違背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是造成許多醫療暴力事件的根源。[5]還必須指出,改革開放20多年來,中國的“國情”也已有了很大的變化。據一項現代化報告的測評結果,中國的上海、北京、深圳等地已經率先進人了發達國家城市的行列,隨著中國的“人世”,還將有更多的地區將成為和接近發達地區。這都要求我們用符合社會主義思想、合乎現代法治和市場規則的理念來建立賠償制度,實施公平的醫療賠償,體現公民的人格尊嚴。[6]

(四)醫療體制應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方向醫療行政部門應與醫療機構脫鉤,醫療機構不再是醫療行政部門的從屬部門,醫療活動應規范化和法制化,這方面最重要的當推醫務公開。[7]公開透明的醫療活動是建立文明醫患關系的基礎,也是消費者知情權的表現。患者有權知道自己接受醫療活動的整個過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醫方也有義務向患者說明這一醫療過程,但要避免對患者帶來不良后果。在這方面,一要建全嚴格規范的病史材料開放制度,病歷卡對患者公開,可復印和摘抄。二要建立醫療影像資料。有條件的醫院應保留其手術活動錄像資料,以使整個醫療活動公開化和透明化。醫院應當開放病史資料而沒有公開,應當保留醫療過程錄像資料而沒有保存,應承擔由此導致的過錯責任。

此外,全面推進醫療風險保險制度,提升醫療機構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醫療機構的風險成本,是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責任的基本前提之一。國家不應當也沒有理由為醫療事故承擔責任和風險。為了有效抗御醫療風險,政府應盡快推進醫療風險保險制度的建立,使醫療機構能夠為其醫療風險承擔責任,也使患者的醫療損害能夠得到公平和合理的賠償。

(五)醫療鑒定應法治化這方面,可考慮取消行政性的醫療鑒定。在目前醫療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尚未脫鉤的情況下,行政性的醫療鑒定由于其缺乏中立性,實無存在的必要。據上海司法鑒定中心的專家介紹,該中心受理鑒定的300多例醫療糾紛,有80%的醫療鑒定被推翻。[8]另一方面,在醫療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脫鉤后,由于現行醫學會的醫療鑒定又不具有行政上的獨立性,缺乏保障醫療鑒定客觀性的程序要素,也將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因此,筆者建議廢除行政性的醫療鑒定制度,醫患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直接請求司法鑒定。可在司法鑒定的基礎上尋求與醫療機構的調解或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這樣既可以保障醫療鑒定的客觀公正,也可以提升效率,避免醫療資源的浪費。

其次,司法鑒定應進一步完善。我國司法鑒定的體制已趨建立,能夠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客觀性認定及適用問題。1999年7月,司法部已經公布了包括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在內的8家司法鑒定機構。為了保證司法鑒定的客觀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通過了《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比較科學的司法鑒定人制度和司法鑒定程序已開始運轉。在種這條件下,行業和行政保護色彩強烈的醫療鑒定不宜再繼續存在,而且司法鑒定的公正性要優于醫療鑒定。

(六)公平保障醫患合法利益,推進醫患關系法治化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被人們普遍看作是有利于保障患者合法權益的規定,其實這并不準確。保障患者的法律同樣也保障醫務人員。以舉證倒置而言,醫院加大了舉證的責任是事實,但這并不意味著醫院要承擔額外的義務。[9]醫院作為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療過程及其醫療方法的合理性承擔明示的義務,這是任何一種服務行業都應當具備的基本的職業規范。在醫患糾紛中,合乎醫療規范的醫療行為既是一種合理的行為也是一種合法的行為,醫務人員不承擔該行為的醫療責任。因此,舉證責任倒置也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規范化的醫療活動免除醫療責任提供了一種制度保證。

同樣地,患者的利益只有在合理和合法的條件下,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我們的法律不保護任何人的非法利益。對于患者來說,不能因為有了舉證倒置就不承擔必要的、合理的舉證責任。比如,患者起訴由于醫院的過失,自己在手術后從正常人變成了殘疾人,患者要證明自己以前是一個具備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正常人。同時,如果當事雙方任何一方由對方提出,另一方掌握著對自身不利的證據而拒不提供,法院可以認定。這一點上,醫患雙方是平等的。

因此,醫患法制不是針對醫方,也不是針對患者。以刑事責任而言,《條例》既有涉及醫方的刑事責任,也有涉及患者的刑事責任。以民事責任而言,醫方和患方都應遵循民法中關于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述證據規定和《條例》的許多內容都與誠實信用有關。舉證倒置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體現。此外,《條例》關于病歷資料的管理、關于患者復印的權利,以及關于發生醫療事故后有關病情資料的封存和啟封等都從不同程度上體現了誠實信用。文明、和諧的醫患關系是我國社會文明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公平保障醫患雙方合法利益,推進醫患關系法治化,是建設文明醫患關系的制度基礎。在我國“人世”以后,這方面的要求會更加強烈,而醫患法制建設的進程也必應當加快。

注釋:

[1]對于這個問題,法學界有不同看法。筆者認為醫療行政法規對醫療工作人員的過錯或過失行為作出一些量上的規定,屬于行政立法的權

限。而《刑法》對這些量上的規定設定處罰標準,才屬于刑法的立法范圍。

[2]《中華醫學會章程》第2條。

[3]衛生法中的行政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或從事與衛生事業有關的企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或公民。見王鐳主編:《中國衛生法學》,中

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版,第75頁。

[4]比如,醫療領域中的“并發癥”,就有一個合理界定的問題,筆者主張將并發癥理解為合理風險。如手術后引起的短暫疼痛,可以理解為乎術的并發癥,這是合理的、必然的。但如果由于手術過失切除了患者不該切除的部位,導致患者終身疼痛,雖然該痛疼具有必然性,但該部位的切除卻是過失或過錯造成的,故這種現象不是并發癥,而屬于醫療事故。

[5]2001年11月6日,江西村醫李慕英沒有做皮試就給患者注射了青霉素,引起過敏反應,僅賠償患者10元錢,引起患者報復砍殺了4人。

[6]當然,公平的賠償不只是一個數額的標準,也可以體現在賠償的比重上和賠償的范圍上,國外有些發達國家動輒上億元的醫療賠償并不可取。正如美國婦產科醫生學會總裁托馬斯。普爾頓所說,由于美國醫療賠償費用太高,婦產科醫生將被迫停止接生孩子,這最終將損害孩子母

親的利益。參見“醫療賠償讓婦產科醫生頭疼”,載《光明¨艮》2002年5月8日。

[7]去年11月,發生在四川鄰水縣,農民包某因對治療效果不滿意,在其就診的XX市第三人民醫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傷。同年12月,患者黎某患性病久治不愈,自以為是珠海、廣州醫生吳某、徐某、羅某誤診所致,用自制三枚拉發式炸彈,送到這些醫生家里,造成6人死亡、3人重傷。這兩個案子直接與醫療的透明度有關。

[8]蔣德海。“舉證責任倒置是醫方舉證責任的復位”,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4期。華東師范大學·蔣德海

第二篇: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踐思考醞釀已久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出臺使變革中的醫患制度變得撲朔迷離起來。與中國今天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實踐相比,《條例》有些內容落后于人們的法治期望。為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一些深人的法律思考。

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四大不足

(一)作為行政法規,《條例》的行政執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體現出來。比如,關于醫療刑事責任的追究這樣重大的責任問題,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235條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罪”,即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將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234條對此還有明確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職業性的刑事責任,在各行各業都存在。如交通肇事中,肇事司機不能因為開車有風險或大意而免除刑事處罰。對醫療事故追究刑事責任,是對醫療事故犯罪入侵害自然人生命權和健康權的嚴厲懲罰,是規范我國醫療秩序的必要條件之一。《條例》作為國家法律適用的細化,理應確定《刑法》中“嚴重不負責任”、“嚴重損害”的可操作性界限。“[1]但無論是1987年的《辦法》還是今年的《條例》依然都停留在抽象的”嚴重性中。“《條例》規定的界限是”情節嚴重“,但究竟什么是”情節嚴重“,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作為《刑法》第235條細化的行政法規,《條例》第55條沒有起到行政法規的應有作用。

(二)醫療事故鑒定機制仍未超越“自我鑒定”。根據《條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將由醫療鑒定委員會改為醫學會。這一改變并沒有從制度上改變“自我鑒定”的模式。中華醫學會雖然是學術性團體,但由于絕大部分醫療從業人員均隸屬于行政系統,醫學會的成員和行政體制內的成員兩者具有相當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國醫學會的組成也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學會成立須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同時,學會領導層通常由醫療行政首長擔任,因此,說醫學會是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的一個機構并不為過。此外,中華醫學會還具有較強的行業色彩。新修改通過的《中華醫學會章程》增加了“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2]等內容,這種行業傾向明顯的學會性組織,不同于純粹的學術團體,具有維護自身利益的要求。但當患者和醫方發生糾紛的時候,由具有行業傾向和行業利益要求的醫學會來組織鑒定,就顯得不合適,也違背法治所要求的裁判的公平原則。

(三)醫療行政賠償落后于司法實踐。根據1987年的《辦法》,各地制定的醫療賠償標準在3000元和8000元之間。90年代中期以后,這一標準實際上已被司法部門在實踐中大大超越。1996年黃杰等訴XX市第一醫院誤切子宮的醫療事故賠償案,僅精神賠償就為15萬元;2001年12月北京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郭小川名譽侵權案,精神賠償已達16萬元。但是根據《條例》,由醫療事故引起的殘疾補助,以當地平均生活費最高不超過30年,加上3年精神賠償,賠償數額將大大低于現行司法判決。其次,對于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條例》雖然有所擴大,但基本原則必須是醫療事故,不是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予賠償。這與法律的規定不符。《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當民事責任。”醫療服務是一種民事行為,醫療機構在進行醫療服務的時候,不但要遵循醫療服務規范,還應遵守民事活動規范。沒有醫療行為上的過錯或過失,但有民事責任的,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由于民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的缺乏,生命的價值和人格的尊嚴在《條例》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根據《條例》,醫療事故導致的殘疾和死亡所獲得的賠償相差很大。殘疾補助金最高可以達到33年,而死亡的精神賠償最高只可獲得6年。這種重殘輕亡的賠償導向不利于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維護。當出現醫療殘疾后果時,診療人員為了減少賠償責任,寧可把患者推向死亡。這種行為取向,固然有診療人員的職業道德問題,但制度的導向不能不是一個重要的缺陷,也違背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和現代法治的人權原則。這種導向在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中已出現不好的后果,醫療事故處理應予糾正。法治的公平精神還涉及到誤工費和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計算等,如“患者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為什么不按照患者的實際收入損失計算呢。誤工費、殘疾補助費的計算標準,為“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生活費”,有劫富濟貧的含意;精神賠償定為6年和3年兩個檔次,雖然簡單,卻離開了法治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決定。精神損害發生后,各人的受損情況等均不相同,故不能一刀切。

二、《條例》的法治錯位《條例》屬于行政法規。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的制定不但要有法律的依據,而且要有法律的需要。《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立法法》第56條規定:“國務院為執行法律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規。”從依據來說,《條例》的上位法是《國家公務員條例》、《民法》和《民訴法》等法律。醫療系統的職工雖不屬于國家公務員,但由醫療行政部門比照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國務院根據《國家公務員條例》制定醫療機構或醫療職工管理條例,屬于依法執行法律的行為。但是,《條例》不僅是醫療職工管理條例,甚至主要不是醫療職工管理條例,而是醫療事故認定和處理的條例。從法治建設的方向看,由行政法規來規定醫療事故的認定及醫療事故的處理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執行法律上的需要:

(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權限和管理對象有嚴格限制,不包括患者。從對象看,它只包括醫療工作人員或從事與衛生事業有關的企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及違反衛生法規的公民。[3]患者與衛生行政部門的關系是通過醫療機構體現的,衛生行政部門通過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政管理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條例》將患者納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圍內,沒有法律依據。

(二)《條例》將醫療糾紛納入行政管理,屬于行政權的擴張行為。在行政法治中,由于行政管理權具有積極和主動的特點,通常要求行政權受到嚴格的約束。行政立法和行政行為都必須嚴格依法行使。醫療糾紛屬于民事行為,與此相應的民事糾紛處分權是消極的、被動的。不告不理、程序公正和中立等是處理醫療和民事糾紛最基本的原則。《條例》把醫療糾紛納人行政權,不但超越了行政權的范圍,而且意味著一種積極主動的權力加入了本該消極被動的權力,顯然違背民事糾紛處理中程序公正、中立等原則。《條例》的一些條款,如非醫療事故不承擔醫療責任、精神賠償以當地平均生活費封頂等,都包括有明顯的利益傾向性,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這種行政權擴張的不合理傾向。

(三)發生了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和患者屬于糾紛的兩個方面,而醫療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管理部門,由醫療行政部門制定認定事故性質和處理事故糾紛的法規,對患者來說顯失公平。這里應當注意與交通管理部門區別。公安部制定的交通管理法規所針對的對象是交通糾紛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糾紛中的處理過程中是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因而對于交通糾紛它能夠作出比較公正的裁決。而醫療行政部門與醫療糾紛的關系則不同,它是具有直接利益關系的管理部門和患者的關系,在我國絕大多數醫療機構還從屬于醫療行政部門的前提下,醫療行政機構在醫療事故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中實施回避才符合法治的公平原則。

(四)我國國家機構的體系中,沒有賦予國家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的權能。國家醫療行政權源于醫療行政管理的需要,同理,醫療行政法規的制定也必須有執法上的需求。醫療事故的處理不屬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中也沒有處理醫療民事糾紛的職責。《條例》把處理醫療民事糾紛納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圍,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行政管理權能上的需要,屬于行政立法權的超越,違背了《立法法》對行政法規立法的原則規定。當然,醫療行政部門可以對醫療機構的失職行為進行處分,但這屬于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及其管理下的職工的行政處理,這種處理不能等同于處理醫療或民事糾紛。

綜上,處理醫療糾紛,《條例》既無法律依據又無法律需要。無法律依據又無法律需要,但卻是人民法院審判醫療糾紛的依據,不能不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這一負面影響及其后果,早在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就已經暴露出來,而在近年的醫患糾紛中達到了高潮。如1987年制定的《辦法》,曾規定醫療糾紛的起訴和受理,“必須先經過醫療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等,這些規定均違反我國《民訴法》和《民法》的有關條款,屬于違法法規。不少患者在事故發生后,由于無法通過醫療鑒定,就無法在法院立案,出現了我國醫療民事侵權救濟中極為不合理的現象。此外,在《條例》中,“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和“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免責條款、殘疾生活費按“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以及精神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等規定都與我國《憲法》和《民法》的基本精神不一致。《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責任。”根據以上條款,無過錯輸血造成不良后果,醫療能否免責,取決于醫院是否有管理上的責任。同例,患者體質特殊條例下,醫方只有在盡到善良注意義務的時候才能夠免責,否則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顯然不能適用違法性的醫療行政法規。于是,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非常奇怪的現象:一方面,醫療行政法規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的依據,但另一方面,社會的發展又迫使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時,不得不考慮有所突破。比如,不少法院未經醫療鑒定就受理醫療糾紛,在醫療賠償中,有些法院已大大突破1987年的8000元上限。但社會對人民法院這種有限的突破并不認可。由此,醫療糾紛的審理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最奇特的現象:依法不行,不依法也不行。在這情況下,導致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極為混亂。醫療賠償成為社會矛盾最為突出的熱點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釀成大型沖突。據有關部門統計,近年各地醫療糾紛明顯增多,最近3年,北京僅71家大中型醫院就發生醫護人員被毆事件502起,致傷殘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XX省發生圍攻醫院、毆打醫護人員事件568起,398名醫務人員被打,致殘32人。在四川、浙江、廣東、江西等地,醫患糾紛也都大量涌現,有些地方甚至發生因矛盾激化導致殺人和爆炸等惡性事件。必須指出,醫療糾紛任何國家都存在,但由醫療糾紛發展成為社會沖突,卻不能不是中國特有的現象。為此,加大醫療法制建設力度,將醫患關系納入到法治軌道,不能不成為我國近期醫療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

三、推進醫患法治建設的思考和對策

(一)醫患糾紛的解決模式應向消費糾紛靠攏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所述消費者,實際經包括了接受醫療服務的患者,醫療消費行為有其法定依據。隨著我國人世和醫療服務業的改革和發展,醫療消費行為必將普遍化。世貿組織的《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服務的概念就包括了醫療服務,國內有些發展比較快的地區已明確立法將醫療服務納入了消費范疇,如XX省人大頒布的《XX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因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規范及常規等診療護理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規定處理”。而醫療消費也已作為大眾概念為人們所接受,上海就首開醫療消費貸款。因此,醫患糾紛的解決模式應立足于消費服務的方向,接受和采用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似的規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知情權、公平權、安全權、求償權、自主選擇權等也都無一例外地應當適用醫療服務。強調醫患糾紛采用消費糾紛模式,目的在于打破醫療行業特殊的思維定勢。醫療行業有特殊性,但醫療服務行為并不因此具有免責特權。醫療既向患者提供服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服務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平等在行業行為上的基本表現和要求。長期以來醫療領域中只強調權利或權利和義務不對等的現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應予改變也必須改變。

(二)風險不應成為醫院的免責理由醫院與人的生命打交道,不可避免地具有風險性,但醫院不能把醫療風險作為對抗一切醫療糾紛的理由。事實上,各行各業都有其風險,但只有合理的風險即不可預見和不可避免的風險才能免責。不僅如此,某些特殊的職業往往還具有特別嚴格的責任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醫療糾紛等8種類型的侵權訴訟,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才可以免責。隨著醫學科學的進步,醫療風險的范圍還在不斷降低和減少。今天甚至可以說絕大多數常見病已不具有過去所謂的“風險”。因此,對于“風險”應具體分析,關鍵是有沒有不能預見、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毫無道理地否認風險,也不能片面地擴大風險,更不能將違反醫療操作規范、極端不負責任甚至違法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歸咎于風險。[4]

(三)“國情”不應成為公平賠償的障礙長期以來,經濟文化落后一直成為中國醫療賠償中補償性、低賠償的國情依據。其實這并不合理。醫療賠償體現的是公民的人格尊嚴,必須考慮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和馬克思主義徹底人道主義的本質,要求我們的醫療賠償是一種充分合理的賠償。否則,就會出現資本主義講人權,而社會主義不講人權的奇怪邏輯。其次,醫療賠償體現人格尊嚴,也是現代法治的實質要求和本質體現。人的尊嚴是無價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所受到精神傷害是難以衡量的。突出精神賠償的力度,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嚴之所在,也是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是法治成熟的標志。此外,賠償還應當體現出法治的懲罰性,民事賠償的力度要體現懲罰的強弱。沒有賠償或只有象征性的賠償,是對民事過錯行為的一種放縱,違背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是造成許多醫療暴力事件的根源。[5]還必須指出,改革開放20多年來,中國的“國情”也已有了很大的變化。據一項現代化報告的測評結果,中國的上海、北京、深圳等地已經率先進人了發達國家城市的行列,隨著中國的“人世”,還將有更多的地區將成為和接近發達地區。這都要求我們用符合社會主義思想、合乎現代法治和市場規則的理念來建立賠償制度,實施公平的醫療賠償,體現公民的人格尊嚴。[6]

(四)醫療體制應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方向醫療行政部門應與醫療機構脫鉤,醫療機構不再是醫療行政部門的從屬部門,醫療活動應規范化和法制化,這方面最重要的當推醫務公開。[7]公開透明的醫療活動是建立文明醫患關系的基礎,也是消費者知情權的表現。患者有權知道自己接受醫療活動的整個過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醫方也有義務向患者說明這一醫療過程,但要避免對患者帶來不良后果。在這方面,一要建全嚴格規范的病史材料開放制度,病歷卡對患者公開,可復印和摘抄。二要建立醫療影像資料。有條件的醫院應保留其手術活動錄像資料,以使整個醫療活動公開化和透明化。醫院應當開放病史資料而沒有公開,應當保留醫療過程錄像資料而沒有保存,應承擔由此導致的過錯責任。

此外,全面推進醫療風險保險制度,提升醫療機構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醫療機構的風險成本,是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責任的基本前提之一。國家不應當也沒有理由為醫療事故承擔責任和風險。為了有效抗御醫療風險,政府應盡快推進醫療風險保險制度的建立,使醫療機構能夠為其醫療風險承擔責任,也使患者的醫療損害能夠得到公平和合理的賠償。

(五)醫療鑒定應法治化這方面,可考慮取消行政性的醫療鑒定。在目前醫療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尚未脫鉤的情況下,行政性的醫療鑒定由于其缺乏中立性,實無存在的必要。據上海司法鑒定中心的專家介紹,該中心受理鑒定的300多例醫療糾紛,有80%的醫療鑒定被推翻。[8]另一方面,在醫療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脫鉤后,由于現行醫學會的醫療鑒定又不具有行政上的獨立性,缺乏保障醫療鑒定客觀性的程序要素,也將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因此,筆者建議廢除行政性的醫療鑒定制度,醫患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直接請求司法鑒定。可在司法鑒定的基礎上尋求與醫療機構的調解或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這樣既可以保障醫療鑒定的客觀公正,也可以提升效率,避免醫療資源的浪費。

其次,司法鑒定應進一步完善。我國司法鑒定的體制已趨建立,能夠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客觀性認定及適用問題。1999年7月,司法部已經公布了包括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在內的8家司法鑒定機構。為了保證司法鑒定的客觀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通過了《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比較科學的司法鑒定人制度和司法鑒定程序已開始運轉。在種這條件下,行業和行政保護色彩強烈的醫療鑒定不宜再繼續存在,而且司法鑒定的公正性要優于醫療鑒定。

(六)公平保障醫患合法利益,推進醫患關系法治化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被人們普遍看作是有利于保障患者合法權益的規定,其實這并不準確。保障患者的法律同樣也保障醫務人員。以舉證倒置而言,醫院加大了舉證的責任是事實,但這并不意味著醫院要承擔額外的義務。[9]醫院作為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療過程及其醫療方法的合理性承擔明示的義務,這是任何一種服務行業都應當具備的基本的職業規范。在醫患糾紛中,合乎醫療規范的醫療行為既是一種合理的行為也是一種合法的行為,醫務人員不承擔該行為的醫療責任。因此,舉證責任倒置也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規范化的醫療活動免除醫療責任提供了一種制度保證。

同樣地,患者的利益只有在合理和合法的條件下,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我們的法律不保護任何人的非法利益。對于患者來說,不能因為有了舉證倒置就不承擔必要的、合理的舉證責任。比如,患者起訴由于醫院的過失,自己在手術后從正常人變成了殘疾人,患者要證明自己以前是一個具備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正常人。同時,如果當事雙方任何一方由對方提出,另一方掌握著對自身不利的證據而拒不提供,法院可以認定。這一點上,醫患雙方是平等的。

因此,醫患法制不是針對醫方,也不是針對患者。以刑事責任而言,《條例》既有涉及醫方的刑事責任,也有涉及患者的刑事責任。以民事責任而言,醫方和患方都應遵循民法中關于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述證據規定和《條例》的許多內容都與誠實信用有關。舉證倒置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體現。此外,《條例》關于病歷資料的管理、關于患者復印的權利,以及關于發生醫療事故后有關病情資料的封存和啟封等都從不同程度上體現了誠實信用。文明、和諧的醫患關系是我國社會文明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公平保障醫患雙方合法利益,推進醫患關系法治化,是建設文明醫患關系的制度基礎。在我國“人世”以后,這方面的要求會更加強烈,而醫患法制建設的進程也必應當加快。

注釋:

[1]對于這個問題,法學界有不同看法。筆者認為醫療行政法規對醫療工作人員的過錯或過失行為作出一些量上的規定,屬于行政立法的權限。而《刑法》對這些量上的規定設定處罰標準,才屬于刑法的立法范圍。

[2]《中華醫學會章程》第2條。

[3]衛生法中的行政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或從事與衛生事業有關的企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或公民。見王鐳主編:《中國衛生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版,第75頁。

[4]比如,醫療領域中的“并發癥”,就有一個合理界定的問題,筆者主張將并發癥理解為合理風險。如手術后引起的短暫疼痛,可以理解為乎術的并發癥,這是合理的、必然的。但如果由于手術過失切除了患者不該切除的部位,導致患者終身疼痛,雖然該痛疼具有必然性,但該部位的切除卻是過失或過錯造成的,故這種現象不是并發癥,而屬于醫療事故。

[5]2001年11月6日,江西村醫李慕英沒有做皮試就給患者注射了青霉素,引起過敏反應,僅賠償患者10元錢,引起患者報復砍殺了4人。

[6]當然,公平的賠償不只是一個數額的標準,也可以體現在賠償的比重上和賠償的范圍上,國外有些發達國家動輒上億元的醫療賠償并不可取。正如美國婦產科醫生學會總裁托馬斯。普爾頓所說,由于美國醫療賠償費用太高,婦產科醫生將被迫停止接生孩子,這最終將損害孩子母親的利益。參見“醫療賠償讓婦產科醫生頭疼”,載《光明X168;艮》2002年5月8日。

[7]去年11月,發生在四川鄰水縣,農民包某因對治療效果不滿意,在其就診的XX市第三人民醫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傷。同年12月,患者黎某患性病久治不愈,自以為是珠海、廣州醫生吳某、徐某、羅某誤診所致,用自制三枚拉發式炸彈,送到這些醫生家里,造成6人死亡、3人重傷。這兩個案子直接與醫療的透明度有關。

[8]蔣德海。“舉證責任倒置是醫方舉證責任的復位”,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4期。

第三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試題

一、單項選擇題

1.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屬于

a.一級醫療事故b.二級醫療事故c.三級醫療事故d.四級醫療事故

2.因搶救危及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多長時間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a.3小時b.6小時c.9小時d.12小時

3.下列內容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但不包括

a.醫囑單b.化驗單c.上級醫師查房記錄d.住院志

4.下列那種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

a.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危垂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b.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c.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

d.以上都不是醫療事故

5.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是

a.直接故意b.間接故意c.過世d.意外事件

6.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比如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多長時間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a.6小時b.12小時c.24小時d.48小時

二、多項選擇題

1.《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所稱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下列哪項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a.醫療衛生管理法律b.行政法規c.部門規章d.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2.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的原則是

a.公開b.公平c.公正d.公德

三、判斷題

1.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患方保管。

答案:單選:1-6cbcdcb

多選:

1.abcd2.abc

判斷:

1.錯

第四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篇:解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原來的那種缺乏程序公正的鑒定方式,有望在今年9月1日被新的方式全面取代

“兒子”和他人發生矛盾,由“老子”來認定責任。這合理嗎。———醫療事故糾紛,就是這樣的鑒定。這種缺乏程序公正的鑒定方式,將在今年9月1日被新的方式全面取代。

昨天,國務院授權新華社全文發布了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該條例

將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這一規定就醫療事故的范圍、鑒定、賠償和處理作了詳細的規定。新條例分總則、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醫療事故的賠償、罰則、附則等共7章、63條。按照規定,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新條例施行時廢止。有關人士介紹說,較之以往僅有29條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這一新的行政法規較好地體現了程序公正和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處理醫療糾紛和事故。

事故范圍有所擴大

舊的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的定義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該辦法同時還規定“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不屬于醫療事故。這種規定實質上將醫療事故限定為“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事故。換句話說,即便醫療機構嚴重不負責任,但如果沒有造成人員傷殘或者器官功能障礙,也不能說是醫療事故。打個比方說,如果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將一塊紗布遺留在患者體內,只要這塊紗布沒有造成患者的傷殘或者某個器官的功能障礙,也不屬于醫療事故。再比如說,醫生在手術過程中不小心在患者肚子上劃上一刀,只要縫合后沒有造成殘廢或者功能障礙,也夠不上醫療事故。

有人指出,這種規定實際上是將醫療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個狹窄的范圍內。事實上,很多不負責任的醫療行為雖然沒有造成患者傷殘或者明顯的功能障礙,但對人體的危害也相當大。如果不將此類行為列入醫療事故范圍,一方面將不利于保護患者的正當權益,另一方面有放縱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不負責任之嫌。

有鑒于此,新的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顯然,這一規定將醫療事故的范圍擴大到了所有的“患者人身損害”。按照這個規定,前述“紗布案”和“在肚子上不小心劃一刀”的事情無疑屬于醫療事故。

新條例在擴大醫療事故范圍的同時,還對事故的等級劃分規定作了變更。按照舊的辦法,醫療事故分為三級:病員死亡為一級,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為二級,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為三級。新條例則將事故分為四級: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為一級;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為二級;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為三級;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為四級。顯然,原來為二級事故的“嚴重殘廢”被提升為一級。由于事故等級是衡量賠償標準和確定賠償數額最重要的依據。因此,新的事故等級劃分辦法實際上提高了事故受害者獲得賠償的標準。

同時,條例第33條規定了6種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特殊情形,其中包括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和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事件。專家指出,由于醫療活動的特殊性和天然的風險,將所有的患者死亡或者傷殘的后果全部歸咎于醫療機構有失偏頗。因此,新條例的規定,將減少患者向醫療機構無理取鬧的情形,有助于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和醫護人員的人身權利。

此外,新條例還廢除了原有辦法將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事故鑒定注重程序公正

對醫療事故的鑒定結果,是事故處理最直接同時也是最重要的依據。以往的辦法關于鑒定的規定僅為5條,新條例的相關規定則多達12條,且多數條文里都有多達

6、7項的詳細規定。對比新、舊規定可以看出,新條例在鑒定主體和鑒定程序上有了較為詳細的合理規定,其中很多體現了“程序公正”。

首先,新規定將鑒定主體由過去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改為“醫學會”。科學公正的醫療事故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關鍵,鑒定結論是判定是否為醫療事故及事故等級的依據。因此,負責鑒定的專家組織應當是中立的。現有78個專科分會,43萬名會員的中華醫學會成立于1915年,是我國醫學界的最高學術團體。有關人士指出,由于醫學會地位的相對獨立性,由它來負責醫療事故鑒定,不僅可以克服以往醫療機構實質上的“自我鑒定弊端”,還可以發揮醫學會會員眾多,技術權威的優勢,有助于提高事故鑒定的

權威性和公正性。

新條例還特別規定,涉及到病員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應當有法醫參加。這一規定無疑為重大醫療事故的鑒定提供了更為可靠的保障。

其次,新規定對鑒定中可能涉及公正問題的程序做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體現在:一是建立鑒定專家庫,鑒定成員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條例還規定,專家庫的成員不受地域限制。這就防止了

糾紛雙方利用熟人優勢或者拉攏個別專家的可能性。二是規定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該是單數,實行合議制。這樣能有效防止個別“權威專家”的一言堂,更具公平色彩。三是對原有《辦法》的鑒定成員回避制度作了更完備的明確規定,增加了“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應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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