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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淺析目錄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認識 7(一)、精神損害的概念與劃分 71精神損害的涵義 72精神損害的劃分 8二兩大法系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8(一)、英美法系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81美國代表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 82美國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10(二)、大陸法系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101德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 102計算方式 11三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12(一)、我國當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121立法現狀 122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 133我國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與考慮因素 14(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問題 151立法上的矛盾 152司法缺陷 16四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想 17(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171提高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效率 172擴大精神損害制度的適用范圍 17(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司法構思 191增加法官裁判的考慮因素 192建立精神損害的醫學鑒定制度 193改進精神損害賠償的支付方式 20結語 20參考文獻 21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認識“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意思是說:無論干任何事情都必須要先打好堅實基礎。所以想徹底理解并試圖解決我國現存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問題,就必須先了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基礎理論知識。(一)、精神損害的概念與劃分1精神損害的涵義由于我國的現代法律制度起步較晚,所以想要了解精神損害的起源就必須要先了解世界上其他國家關于這一方面的法律學術成果。在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使用“非財產損害”這一詞語來表述,類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內容的。如德國的表述為“非財產之損害”,與此相似的法國在法律規定中的語言使用也是。其實不管是精神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都是兩個難以明確概念的法律專業詞匯。最后,由于各國的法律發展不同,想要界定其內部含義還要從各國的立法目的、歷史目的與客觀目等方面的解釋方法來看,而不能一味的去確立一個固定的死板的概念,這有悖于法律語言的變化性特點。胡平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1頁。盡管目前大多國家都沒用采用精神損害這一術語,也并未對其詞語的內部含義做了徹底的釋義,但仍有些許國家對“精神損害”做了官方的定義。例如南斯拉夫定義為:“對他人造成的心理上的或者生理上的恐懼和損害。”《菲律賓民法》中規定:“精神損害包括身體遭受的痛苦、精神上受到的恐嚇、極度焦慮、感情傷害、精神遭到刺激、社會評價的降低等相類似的損害”。在這些有了具體含義解釋的國家中,“精神損害”主要指向的含義為:(1)精神層面上或心理層面上的痛苦;(2)身體的損傷導致的痛苦即肉體損傷的痛楚;(3)極為少數的情況下還包括社會評價的降低。張新寶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頁。胡平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1頁。張新寶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頁。大陸法系國家大多以“非財產損害”這個詞匯來表述與我國“精神損害”類似的相關法律制度。如德國的撫慰金制度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就絕不是單指單方面的身體痛苦而是包含了其他關于失去生活樂趣之影響的補償制。再比如,法國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了心理精神上的損害以及情感思想上的痛苦等大致兩方面的內容。有些國家甚至將“非財產損害”等同于“精神損害。”最典型的便是奧地利法的規定,還有將“精神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這兩個概念混合使用的情況出現,如《荷蘭民法典》。綜合看來,這些大陸國家的規定中的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內涵也包括了精神、肉體甚至名譽上的侵損。不同于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混同“非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二詞的做法,判例法系國家更習慣于將二者分清界限。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語言環境下,精神損害是純粹的精神方面受到的損害,其范圍相對于非財產損害而言十分狹窄。在這些法律語言環境中,非財產損害包括實際受到的痛楚與損傷以及未來生活能力生活樂趣的喪失兩個方面。最明顯的例子便是殘疾使人失去未來生活的某些樂趣與能力。英美法國家更樂于將精神損害解釋為,人們親身或肉體上的經歷令大腦受到了刺激從腦內產生的負面性反應。所以在英美法系國家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法律用語。我國確立精神損害之初專指精神方面的受到的損害,但隨著時間的不斷推移逐漸將身體肉體基本融入其含義之中。2精神損害的劃分針對精神損害的分類能夠有多種辦法,我個人認為按照受傷害的程度來劃分是非常合理的。以程度來劃分也恰好符合如何賠償損失和具體賠償數量的難題,這是將法律當作了社會調節裝置,同時也是極為重要的環節。在我國立法之中,精神損害被區別為精神損害程度嚴重和精神損害程度不嚴重,在精神損害并不嚴重的一項中又區分為普遍情況下的精神損害和較為微弱的精神損害。因此在精神損害之中一般區別有三大類:精神損害嚴重、普遍情況下的精神損害和微弱的精神損害。張新寶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8頁。張新寶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8頁。二兩大法系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經濟全球化的趨勢日益明顯,法制全球法的進程也越發迅速。我國的法律體系在不斷的發展中吸收了許多來自世界各國的先進制度,但在探索法律體系建設的道路上我國畢竟是后起之秀,仍需要虛心學習國際上的先進思想。(一)、英美法系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1美國代表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判例法系的有關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基本存在判例體制中。而英美法系中,有關美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值得我們學習的。首先侵權人所實施的是不是,令一般人難以接受的極端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侵權人的精神痛苦是否嚴重到,需要法律加以干預和調解的程度。這兩個因素都相對明顯爭議性不大,由于美國實行陪審團制度,審理中將有眾多陪審員來決定侵權行為是否能夠被普通民眾所忍受是十分簡單并且相對客觀的。在這類嚴重并故意的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之中美國法院還賦予案件的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條件。具體講就是當侵權行為人的嚴重粗魯行為致使在場觀看或經受的第三人確實受到了精神損害,那么此種第三人無論與被侵權人有無厲害關系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精神損害請求權在具體的判例中還有一個關于被告主觀上的特殊條件,那便是被告在實施嚴重的粗魯無禮行為時還需明確知曉第三人在現場。參見[美]文森特·R.約翰遜著:《美國侵權法》,趙秀文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頁。參見[美]文森特·R.約翰遜著:《美國侵權法》,趙秀文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頁。與因故意侵權而造成的嚴重精神損害相對,美國侵權法內還存在一種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嚴重精神損傷損害的制度,這一制度的發展周期最長。隨后,美國法官們將其改造成了更加合乎情理的“可預見性標準”規則。這一全新規則要求原告知道事故發生并且就在附近,同時他要與實際受到傷害者是親屬關系。[美]理查德·A.愛潑斯坦:《侵權法案例與資料》,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頁。[美]理查德·A.愛潑斯坦:《侵權法案例與資料》,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頁。[20]Dillonv.Legg(1969)441P2d912美國法律體系的觀念是,只要身體遭受損害就可以證明受害人正遭受著身體以及精神雙方面的痛苦折磨,無需特別區別是故意或過失致使當事人身體受損。經過美國一個部門的調研發現,在美國的人身傷害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居然占據了人身傷害案件中高達60%以上的比重。這部分非財產損害賠償通常用于補償受害者喪失工作能力、失去未來生活樂趣、遭受的肉體以及精神上的痛苦等損失。最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會造成他人的死亡,死者近親屬這一類型的案件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美國被稱為“非法致死之訴”。這一類損害賠償的標準有兩種,一種以作為依賴死者生存的親屬遭受的損失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另一種以及死者死亡造成的實際未來損失確定賠償數額。大多數州的法院都按照第一種方式確定是否可以請求賠償。美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使用范圍很廣范。包括故意造成嚴重精神損害、過失造成精神損害、附帶人身損害賠償、及眾多的精神性人格權損害賠償。在美國的非財產損害制度中,對于物質性人格權的保護是最為好的。2美國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精神損害在美國也具有主觀性較強的特點。賠償金額的確定多數依靠法官和陪審團的主觀自由裁量。一般法官們會先允許雙方的律師就賠償數額進行以時間為基礎單位的辯論。往往律師們會將原告的所有精神痛苦與折磨應獲得的賠償金細化到每天或每小時多少美元,最為細致的還會細化至每秒的應賠償的金額。最后,律師們再將這一單位數額與實際遭受痛苦的時間總量相乘得出最后的賠償金額,這被稱之為“perdiemargument”。參見[美]文森特·R.約翰遜著:《美國侵權法》,趙秀文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2頁。但是這種算法經常會計算出高額的賠償金額,不少學者批評其用數學方法計算精神損害的做法是荒謬的,會嚴重導致一般公民責任負擔過重。為了應對這一問題美國的一些州規定了分類別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上限,這樣的規定同樣引起了公眾們的質疑。大部分的反對呼聲源自于對各種類別的傷害案件分類設置上限有悖于美國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在實踐上,由于這種最高上限的設置會令許多受到重大傷害的人遭受巨大損失,無法得到應有的賠償。所以有些州的法院因違憲廢除了部分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最高額限制的規定。參見[美]文森特·R.約翰遜著:《美國侵權法》,趙秀文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2頁。(二)、大陸法系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從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歷史看,早在1804年便已經產生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容。由于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上主要以成文法為主,與我國的立法相一致。所以學習大陸法系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對于我國的立法方向有非常直觀的指引。1德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是領頭羊,其國人做事嚴謹認真的態度為世界所公認。但是德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最早是予以否認的,因其損害賠償法是在財產損害的基礎之上建立的。德國民法領域稱精神損害為“非財產損害”或者“非物質損害”。在經過世界法學理念的整體進步后,其精神損害制度最終發展為同財產損害賠償制度平起平坐的重要侵權責任承擔制度。德國非財產損害的適用范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關于侵害人格權方面可以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第二類是伴隨人身損害的精神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在德國,對于人格權受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很寬廣的。其中,關于一般人格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廣泛程度是最高的。一般人格權沒有一個具體的范圍,需要由具體受侵害人的個體情況進行判斷,現可以確定的內容主要包括隱私權、人格尊嚴權及名譽權等多個方面的內容。對于這類權利受損害還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首先是對于傳播的不實言論或造成的不利影響即使在進行撤銷或者糾正措施后仍然無法徹底填補原告的實際受到的利益損失。其次,造成受害人的損害是巨大的。對于如何評判損害巨大還有其自身的細化標準。首要考慮的是侵害行為的性質惡劣程度和影響范圍,其次是看侵權行為是否涉及原告的個人隱私范疇,再次要考量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最后還要看被告是單純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廣大的公共利益而去實施侵害行為。從以上的細致要求看,德國民法對侵犯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圍盡管是開放的但卻很好的遏制了權利濫訴的發生。在德國,立法者甚至支持基于違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在2002年修改損害賠償法前就有針對旅游合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例如,由于旅游公司組織不利導致的旅行無法進行就可以因失去休假時間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不可以超過旅行費用的3倍。在老套的民法理論思維中合同僅包含了純粹的財產利益,但是現今德國的民法理念中合同本身并不限于財產利益。無論學術還是實務界都基本認同了合同履行的標的內容往往包含了精神利益這一先進思想。并且可以肯定,財產損害和損害賠償在德國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也就是說在德國法學理論中,無論基于侵權還是違約等合同糾紛德國都支持受害者訴請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在請求權競合日益頻繁的情況下,德國正在逐漸修改不同請求權帶來的利益差別。這一做法既方便公民又更加體現了憲法的公平正義與平等對待原則。2計算方式德國學者認為受害者能夠獲得的精神損害應可以抵消其受到的痛苦,或者能夠通過利用獲得的經濟補償享受到與損傷相等的替代性精神愉悅感。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公平裁量法則,引導法官在一定的限制中自由裁量撫慰金的多少。德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在同類案件判決的撫慰金數額也參差不齊,因而德國的學者們總結了以往所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并歸納成為了一幅系統的撫慰金參考標準。法院對此類做法極為支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此作為主要參考判案。德國民事訴訟法還有關于賠償范圍的規定,即法官只能在當事人請求的精神損害范圍內判決,不得依職權私自提高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上限。同時,刑事犯罪導致的精神損害中,被告人的刑事懲罰不可以與精神損害數額相抵消。德國這一做法明確了刑事處罰在于糾正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而精神損害的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在民法上的過錯相抵原則在德國實務中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上同樣適用。德國對于賠償金額的履行方式有一種年金履行方式。打破以往的一次性付清的賠償履行方式,對于一些造成終身殘疾或損害的案子,采取按年賠償的方式來避免因物價上漲導致的實際賠償不足以支撐生活的問題。筆者認為,這種賠償方式是極為科學合理并需要我國學者研究學習的。三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我國從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開啟了關于精神損害的立法先河到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才第一次提及“精神損害賠償”。在那之后,雖通過諸多立法以及眾多司法解釋的補充,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初具雛形。盡管我國現已構筑這一先進制度,但并未達到系統完善的圓滿程度。(一)、我國當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1立法現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始于1986年《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內容可以概括為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他人侵害時可通過法律方式尋求救濟,情節嚴重的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不嚴重可以要求對方對其行為,相應的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補救措施。隨后在1988年的民法通實施意見中又將隱私權加入到《民法通則》第120條的保護范圍之內。之后我國通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開啟了人身傷害附帶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大門。在此之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出臺了關于生命權及健康權等物質性人格權,遭受損失時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規。隨后《侵權責任法》頒布,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才以法律形式正式認可。還有《國家賠償法》也對精神損害賠償專門作出規定。2適用范圍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制度的適用范圍在國內是被列舉式的,基本全部存在于2001年的司法解釋中。可以肯定的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國內的適用主體上只有自然人一種。可以請求侵害方賠償的權利范圍既包括了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和隱私等相關方面的“精神性人格權”,又涵蓋了生命、身體和健康等“物質性人格權”。同時對于人格尊嚴以及人身自由等,一般人格權受損也是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以外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為盡量改進具體人格權規定不全面的問題,還針對違反民法公序良俗基本原則導致的精神損害進行了概括性的救濟。這一開放性規定可以令我國的人格權保護范圍不斷擴大到社會最需要的程度。我國還對特定身份的“情感損害”給予了保護。具體規定雖只針對使監護人脫離被監護人這種特殊的親子親屬身份關系產生的嚴重精神損害,但也足以證明我國精神損害制度的發展理念越來越向世界先進思想靠攏。有位法學家表示,與其這是對監護權的保護不如視為這是一種針對親權及親屬權的保護。楊立新著:《精神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楊立新著:《精神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自然人死亡之后的人格利益延伸也包含在我國的法律精神損害賠償法的適用范圍之內。具體包括死者的肖像、姓名、隱私、名譽、榮譽乃至遺體遺骨等諸多人格方面的利益保護。自然人死亡后往往對其在世的親屬等還存在精神上的牽連關系,我國對于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尊重實際就是對在世人的精神利益以及人格尊嚴的保護。對死者的侮辱誹謗或者對尸體的侮辱等行為的最大精神損害者是與其有密切聯系的親屬,我國對于此種精神損害給予法律上的認可是極其準確的。我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不僅限于人格利益還擴張到了財產利益范圍。具體規定為對于含有特定人格紀念意義的物品的損毀造成的精神利益,我國支持受害人,以侵權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司法解釋條文是一個歷史性的突破。以上便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問題1立法上的矛盾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本身存在著一些矛盾。《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了,只能依侵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而對于普通的公民去計算侵權或者違約之間,哪種訴由,能獲得更多的賠償是十分困難的。如果同一個案情分別基于不同案由起訴,結果卻因法律的強制規定而導致判決結果的天差地別,那么這種限制就一定是不合理的。我國是不允許,對刑事訴訟附帶的民事訴訟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即便,因刑事案件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也是不允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賠償請求的。也就是說,因刑事犯罪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是無法得到法律救濟。最高法甚至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中的殘疾賠償金與死亡撫慰金,定性為經濟賠償。同時允許原告或其近親屬提出殘疾撫慰賠償金或死亡賠償撫慰金的賠償要求。在一般的侵權案件中都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為何在遭受精神損害幾率更大損害更深的刑事犯罪領域卻禁止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呢?我認為我國將刑事處罰對于犯罪者的懲罰性,以及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受害者的補償性,在認識上有一定的混淆。將殘疾補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定性為經濟補償。說明從觀念上,刑事司法實踐對于刑事犯罪中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是一種否定的態度。刑事犯罪最嚴重的可能導致人死亡,家屬的精神痛苦是明顯的,但作為家屬卻不能夠提出任何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這種做法令人難以理解。有關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繼承問題,也令筆者難以接受。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可以繼承的。但有個奇特的前提,這一賠償請求權必須已經由受害人本人向法院提起后才可以繼承。如果受害人死亡,并沒有提出這一請求權,則其繼承人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既然規定了可以繼承,便證明確實存在一定的精神損害,可是如果本人不提起訴訟則無法被繼承就難以解釋了,那么這間接的放任了侵害者的侵害行為造成了受害者的損失。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在這一規定上認為人死后精神利益便歸于消滅。但是,同樣類似的關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權或榮譽權等,遭受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卻又允許其近親屬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這間接的認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者精神利益是存在的。并且此種情況比起繼承自然人死亡生前,已經存在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來說更為不合理。除此之外,可能有更多的矛盾之處,但筆者學識淺薄僅注意到此三處問題。2司法缺陷我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最明顯的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計算方式的差別極大。即使相較一直以賠償數著稱的德國,我國的賠償數額還是很低。最具體現的是《國家賠償法》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其基準是依照上一年度的年平均工資標準來計算,最高賠償金被限制在20年之內。也就是說,政府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即便是造成了死亡后果,也最多只能獲得20年的國家年平均工資。這一數額相較于一般民事侵權的賠償數額就顯得少之又少。一般民事侵權考慮的因素多種多樣。其中針對被告的家庭狀況來考慮賠償金額的多少,實在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則。因為考慮這一因素可能造成的后果是,遭受同樣損害的人會獲得不同金額的賠償。對于被告,這也有失公平。法管會因為被告的家庭狀況良好,便判處一個較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我國的立法初衷可能是為了體現社會主義的國家宏觀調控才將此作為法官裁量的依據。但是,將國家的宏觀調控權利交給法官來實施,只會導致案件結果的千差萬別,不利于法律權威的樹立,建議應當摒棄。我國的司法實踐過程經常是由法官來對精神損害的程度輕重進行簡單的判斷,并且以此來辨別是不是能夠得到有關損失的賠償金。可是這種方法也過于僵化,在司法的實踐過程中,我國有關數額較大的精神損害賠償其實非常少,我國普遍習慣性的將肉體上的外在傷害當作精神損害的關鍵辨別準則。結果是,嚴重這一程度的含義被許多法院內部限制在殘疾甚至死這兩種顯著的要求上。有些純精神上的損害法官經常置之不理,這當然不是法官的錯,而是法官被要求考慮的因素中并不重視精神的傷害。李楠,淺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J],法制論談[J],赤子(上中旬),2015李楠,淺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J],法制論談[J],赤子(上中旬),2015四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想通過了比較法的學習方式,得出了許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問題。在觀察到問題的同時,筆者也試圖尋求著解決這些不足之處的方法。歷經了長期的思考與研究,學生大膽的做出如下方案,不足之處一定諸多。(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1提高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效率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發展歷程特點是起步晚且發展慢。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不足,從現有的法規總量便可見。法理學上說法律制度的發展往往同社會經濟的發展相適應。個人覺得我國現階段關于精神損害的立法已經無法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急需加快相關立法的進程。針對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財產損害賠償制度會發展至同等的地位,都會是重要的補償方式。而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卻仍躲在司法解釋之中。我國現在所有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加之綜合也不過十幾條規定。所以我國有關精神損害的立法進程仍需快速向前發展。從總體上講,我國有必要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單獨立法,或者將精神損害相關的規定全部納入到《侵權責任法》之中,這對于我國未來修訂的民法典是有極大幫助的。在這一方面立法可以借鑒德國的相關做法,德國就將所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融入侵權責任法之中。2擴大精神損害制度的適用范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相對發達國家十分狹窄,急需快速擴大適用范圍。首先擴大了適用的范圍才能使這一制度的體系更加完整。筆者個人認為目前最急迫需要進行增加的部分包括以下數個方面。從具體的空缺看,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適用主體明確限制在自然人之內。盡管我國對于自然人的權利保護做的也不盡完美,但不代表我們對于其他主體就可以完全忽視。德國以及美國等許多發達國家已經針對法人的人格權利予以肯定,并支持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一個企業的商業信譽遭到詆毀,其經濟損失固然可以計算并獲得賠償,但公司背后的股東們董事們,以及廣大員工們的精神損傷就被完全忽視了。我國現如今實行市場經濟制度,而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認為是市場經濟的必然產物。當公司背后的自然人侵害他人權益要被抓出來承擔責任,那么當公司遭受詆毀時,受到了精神打擊的自然人損害卻又為何無處伸冤?筆者認為法人有一天終將成為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其次,刑事訴訟法必須及時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這種矛盾的思想必須及時改更,如果刑事訴訟法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作為理應極為開放的一般人格權中的自由權利,將得到更好的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被控制時,如被綁架挾持等都會伴隨著高度的精神壓力,其精神損害不言而喻。如果只是利用刑法的懲罰作為對公民全部精神損害的安撫,不難看出實際被忽視的精神損害是不合理的。我國立法還一直忽視作為人類基本權利的性權利。在性權利遭到損害時往往都會伴隨著精神損害的發生,這一權利的忽視表現在許多方面。我單從精神損害賠償的角度分析這一缺口的嚴重性。在過去,遭受這一方面侵害的都是女性。現在即便是男性的性權利遭到侵犯的案例也在我國出現了多次。因為立法的空白,有時都不能用法律給予施暴者應有的處罰。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包括許多人格權,但作為性權利卻從未被直接以立法明確提及。如果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將這一權利確立在法律的條文中,那么這對公民的保護以及法律理念的進步都是很大突破。最后知識產權,也是我國立法上要繼續填補的空白。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力度被世界所詬病,從立法上主要是將國際條約的內容直接轉化為國內條文。知識產權在中國的諸多法律中處于弱勢地位,對于弱者就更應該保護。現有立法已經將特定人格意義的物的保護納入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當中。那么作為知識產權,這一灌注著更多作者或發明者的精神理念的權益也理應受到精神損害制度的保護。張建東,張建東,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J],沈陽師范大學,35-37(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司法構思1增加法官裁判的考慮因素我國司法解釋要求法官考慮精神損害的因素,全部是從侵權人的角度出發。缺少從受害人的精神損傷程度考慮賠償數額。應該把這一內容加入到主導法官判決精神損害該考慮的因素中關于法官需要關注精神損害各方面的內容,主要包括精神痛苦的外在表現、痛苦的嚴重程度、持續時間長短,是否造成醫學上的心理疾病或精神疾病等因素。在此基礎上再考慮造成的身體傷殘所需的醫療費、護理費和未來生活必須費用等內容。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還有達不到補償目的的嚴重問題。歸其根源,我國法院總是設立一個最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參考標準,而不去設立最低標準。最低標準可以是一個數額。例如《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就有最低懲罰標準,其對受害者的補償效果就很顯著。但其實一個最低數額,并不能完美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性目的。所以,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應對法官定立一個原則。這個原則即是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最低標準為,在補償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的基礎上,再給予一定數額純粹精神補償。2建立精神損害的醫學鑒定制度醫學鑒定書多作為我國訴訟法中的重要證據之一。多年來不斷的發展并取得了重大進步。醫學鑒定在國際上都是十分重要的判案輔助手段,各國將其應用到精神損害金額確定上效果卓著。多數國家采用專家證人制度,而我國也可以學習這種做法。如果我國能針對精神損害,規定一套類似的傷殘鑒定等級機制,應該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更重要的幫助。如憂郁癥和抑郁癥等分為低等級的精神損傷,其他醫學上的更嚴重精神疾病,就可以定為高級別的精神損傷。3改進精神損害賠償的支付方式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低的根源是物價的不斷上漲。一直以來,各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支付,都是以“一錘子買賣”的一次性付清作為主要支付方式。這經常導致受到嚴重損害的殘疾受害者,得到的賠償金無法支持余生的情況發生。況且一次性付清全部賠償金,對于侵害人來講也是一種重大的負擔有時還會導致傾家蕩產的結果。筆者認為應該改變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方式,學習德國的“年金賠付制度”。即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是判決時,可以判決一個浮動的支付金額。標準可以參照國家的年平均工資額或最低生活標準來算,按年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以類似當今償還住房貸款的方式,為受害者辦理一張銀行卡。由法院與銀行約定按年執行受害者的精神損害賠償。以現有的技術以及法院的強制執行權基本可以做到這種程度如果侵害人幫助受害者找到適合工作,可以相應減輕其懲罰;如果侵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則國家應該為其分擔一部分負擔。結語在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研究滯后的當代中國,這些研究也許會對現狀有所影響。筆者認為隨著精神損害的日益增多時代也需要這樣的影響。我國正在以依法治國為指導,全力為建設出一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而停的探索,而關于各個方面的法學理論研究對此是不可或缺的。把國家賠償制度推向一個更為廣闊的領域是十分必要的,這其中包容著對廣大中國公民內心傷痛的安撫。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設中,結合懲罰性賠償制度體系,構建出一個具有中國本國特色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保證我國人民的食品安全以及生活環境健康是有迫在眉睫的,這有利于社會整體發展的科學化和有序化。我國目前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關的法律及規定覆蓋范圍過小,而且獲得的賠償金額也十分有限,同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存在著其自身的問題。再者整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體系,缺乏完整性和統一性。將兩大判例法系的優秀理論成果和智慧結晶,引用到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設中,也許是一種更方便、更科學的行為。我們創新意識要建立在我國實際情況之下,將別國的先進理念去粗取精,使其適應我國法律,如此才能發揮最大的效用。最后,筆者堅信任何問題都不能光靠法律制度來解決,還需要法制教育的推進。謝語參考文獻[1]胡平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1頁。[2]張新寶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頁。[3]張新寶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8頁。[4]轉引自陳現杰:《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應用,載《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5]TerrenceF.Kiely(1990),ModernTortLiability:Recoveryinthe90’s,JohnWiley&Sons,Inc.,p.68.[6]參見[美]文森特·R.約翰遜著:《美國侵權法》,趙秀文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頁。[7][美]理查德·A.愛潑斯坦:《侵權法案例與資料》,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頁。[8]Dillonv.Legg(1969)441P2d912[9]MichleA.Jones(2000),torts(7thedition),BlackstonePressLimited,at239[10]參見[美]文森特·R.約翰遜著:《美國侵權法》,趙秀文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2頁。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11]參見張新寶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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