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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問題研究目錄TOC\o"1-3"\h\u27369引言 1198711.2股權轉讓的分類 226081.3股權轉讓的必要性 2215872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 3114112.1股權轉讓限制的法律規制 474982.2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限制的方式 4180342.2.1同意權 4250892.2.2優先購買權 5285252.2.3公司章程限制 5305412.3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制度缺陷 676662.3.1公司章程規定的邊界不清的爭議 6171912.3.2股東優先購買權邊界模糊 6195322.3.2.1同等條件的界定不明 6148442.3.2.2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合同的效力爭議 6151702.3.3同意規則股權轉讓通知內容不明確 7264593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經驗 7262393.1美國法的相關規定 7259113.2德國法的相關規定 885343.3日本法的相關規定 9322794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完善. 9180884.1明確公司章程規定的邊界 9230194.1.1構建公司章程規定邊界的原則 9319854.1.2明確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無效的情形 10130194.2明確股權購買協議規定的邊界 10108454.2.1明確股權購買協議條款生效的標準 1024674.2.2明確股權購買協議限制的對象效力 11150104.3改進同意規則股權轉讓通知方式 116817結語 1217247參考文獻 13引言自1993年頒布《公司法》以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模式作了若干修訂。2017年8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予以細化。然而,在理論上限制股權轉讓方面仍存在許多分歧和困難,包括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確定同等條件、轉讓合同的有效性和其他問題。不僅在司法實踐中,關于股權轉讓的爭議仍然很多,當事人在股權轉讓上的實際操作不同于法律規則。根據相關統計數字,公司糾紛的數量遠遠超過廣泛承認的離婚案件,其中包括大量的訴訟。在目前經常出現的公司糾紛中,沒有什么比轉讓股權更引人注目、更重要。根據不完整的數據,在公司糾紛中,資本轉移糾紛至少占一半。由于公司股權移交過程中存在重大的法律風險,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公司的發展。因此,通過分析當前股權轉換糾紛以及對法律和條例的深入解釋,不僅可以嚴格控制法律風險,而且可以幫助整合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對預防風險和預防問題的認識。在各種情況下,人們都在思考限制轉讓股權的模式的合理性。在此情況下,本文通過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進行研究,提出立法建議。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概述1.1股權轉讓的概念公司法就股權轉讓的概念進行了界定,股權是股東因其股東地位而享有的一系列權利的綜合,是公司股東所獨有的權利[1]。即有限責任公司內的股東能夠就股權中的所有或部分進行出讓。股份制或有限責任制企業賦予企業內股東的一種涉及財產及人身的綜合性權利即為股權。也就是說股東基于個人持股資格所享受到的一種權利,真正參與到企業日常的運作過程中,并以企業利潤為依據來取得對應的經濟利益。有限責任公司于十九世紀末首次出現在德國,在二十一世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已經成為社會財富的最重要的法律載體,通過股權交易的資本流動日益頻繁。股權的轉讓包含以下四種功能:第一,它不僅促進社會財富的流通,而且也不會妨礙公司的正常運作。股權的轉讓只會改變股東的地位,不影響公司的法律人格、股權以及公司在國外業務中建立的債務關系。第二,不僅要確保老股東的順利退出,而且要為新股東的順利進入提供便利。第三,股權交易的成本低于公司資產交易的成本。控股股東的股權轉讓類似于公司資產的轉讓,但整個股份銷售的交易成本一般低于公司資產或業務的交易成本。第四,股權的轉讓可以依法提供稅收。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想收購b房地產公司尚未完成的住房項目,有兩種選擇:第一種選擇是獲得公司b和國有土地的股權;第二,通過收購b股東,股權的轉移不僅取決于建筑物股權和國有土地股權的市場價格,而且還取決于公司的外部義務和利潤,因此,運輸費用可能低于建筑物股權和國有土地股權的市場價格,從而降低了銷售稅的負擔。1.2股權轉讓的分類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條件,根據不同的劃分依據,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主要包括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內部轉讓限制和外部轉讓限制,法定限制和約定限制。其中特殊限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包括因股東身份、公司形式以及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特殊限制。一般限制是指對股份一般轉讓的特殊限制以外的限制。內部轉讓限制是股權轉讓對股東之間的限制;外部轉讓限制是指股東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時的限制。法定限制主要依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其他規制公司企業的法律規范;合同約束主要以公司章程為基礎,公司依據公司章程實現公司自治。1.3股權轉讓的必要性隨著時代的發展,西方市場低迷,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要求逐步減低甚至取消,以便刺激低迷的經濟復蘇和解決嚴峻的就業問題。普遍性的公司法改革都降低或取消了對注冊資本的要求,也降低了股東對公司運行情況的注意義務。注冊資本要求的寬松,允許出資者以各種法律允許的非貨幣形式進行出資,例如知識產權,在非貨幣形式出資后只有投入公司的生產經營才能產生經濟效益。如果不對這些特殊出資的股權轉讓進行限制,而允許出資股東隨意退出公司,將會對公司經營的持續性和穩定性產生重大的威脅。因此,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不僅可以賦予剩余股東選擇新加入公司的人選,而且可以避免公司的經營受到不必要的干擾??傊?,只有必要的限制才能夠加強股東對于公司的責任,否則,公司對于股東而言只是隨進隨出投機獲利的工具,而利益相關人和社會整體的利益也會招致旁落。2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2.1股權轉讓限制的法律規制有限責任公司自被德國立法者創制以來便帶有濃厚的人合性色彩,盡管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的特性,但仍無法掩蓋公司的資合本質。資合與人合的雙重屬性,注定在公司的日常經營過程中,要求公司管理者要權衡好兩者之間的關系,向任何一方過度傾斜,都會給公司的經營發展帶來阻礙,在我國《公司法》中,最能體現公司人合與資合平衡關系問題的制度即是股權轉讓。自我國第一部《公司法》頒布時即在法律條文當中規定了股權轉讓限制制度,后又對其具體制度經過多次修訂,使其不斷完善,相關司法解釋及法規政策的出臺,使該制度在公司實務當中更具可操作性。1993年,我國第一部《公司法》誕生,法律條文當中分三款對股權轉讓限制制度進行了規定,分別是股東出資的內部轉讓、外部轉讓中的過半同意規則及優先購買權規則,由于我國公司立法起步較晚,這一法條內容的描述過于簡單,只是對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籠統描述,不利于實務操作。之后2005年我國《公司法》進行了修訂,同時對股權轉讓部分的法律規定也進行了大刀闊斧的修改,由原來的35條擴充為一個專門的章節,與本文寫作研究密切相關的股權轉讓限制制度安排在《公司法》的第72條,并將2005年的三款規定完善擴充為四款,分別為股權的內部轉讓、股權的外部轉讓中的過半同意規則、優先購買權規則及章程的例外規定。2013年《公司法》的修訂中對股權轉讓制度的修改僅是法律條文序號的變動,內容沒有經過任何修改。即便在立法者看來已經近乎完善的立法規定,也無法滿足現實情況的復雜多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出臺,完善了法律條文在實踐中的應用,順應了股權轉讓的實踐需要?!毒琶窦o要》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變動及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予以明確,以引導股權轉讓制度在實踐中得到正確的應用。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立法演進里程表明我國公司立法者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的重視,對公司股權轉讓實務問題的關注。2.2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限制的方式2.2.1同意權針對股權的對外轉讓,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同意”條款,即要求對外轉讓股權須取得剩余股東的同意。中國的公司法也不例外,“經過一半以上其他股東的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在同意權制度上我國采用的是人頭決,而不是資本決,是以股東的人數來決定表決結果。通觀公司法,這是整部法律中唯一采用人頭決的表決事項,具有特殊之處。有限公司的投票機制有三種方式,即首腦決策、資本決策和首腦與資本決策相結合。這三種方式內涵的人合性程度具有顯著不同,其中人頭決方式最為突出,人頭與資本決次之,資本決最末。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轉讓同意制度本身是其人合性的要求,因股權轉讓涉及公司各股東的根本利益,采用人頭決的方式,一方面將對維持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具有積極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對公司具有控制權的大股東干涉表決,避免架空。同意權的立法價值,以保護小股東的合法經營利益。2.2.2優先購買權《公司法》也規定了對有限公司優先購買權,即首先,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增加了一項前置條款,那些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須事先獲得其他股東批準,并規定了行使權利的條件;二是規定了行使權利的條件,應當具備相同的條件;最后,當許多股東同時行使權利時,它建議分配權利。最近實施的《司法解釋四》提供了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許多規定的一些細節。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當股東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方時,股東必須以書面聲明或以其他股東所熟知的方式通知其他股東,以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他股東中有一半以上不允許轉讓股權,如果未經授權的股東提供資本股份,這將被視為承認股權的轉讓。與此同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達成一致,有權依法優先購買目標股權。第19條:行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第20條規定,因其他股東濫用投票權而遭受的損失有權獲得合理賠償。2.2.3公司章程限制盡管數千年的封建文化讓中國人民失去了自治理念文化的影響力,但公司股東在股權轉換限制水平上表現出的獨立性非?;钴S。在我國,《公司法》賦予在章程中自由規定財產權轉讓的權利,該協定基本上反映在章程的幾個方面。第一,章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在公司章程中設定發生特定情況下必須轉讓股權的條款;第二,在公司章程設立禁止股權向第三人進行出讓的條款;第三,公司章程關于股份轉讓程序的規定不同于公司法。公司章程不僅具有法律依據,而且還包含公司法的明確規定。然而,限制公司章程的限制的問題是爭議的關鍵。這個問題的核心是公司法律與公司章程之間的關系,即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選擇公司法律規則。要理解這個問題,不同的公司法理論也有不同的概念。因此,可以指出,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權的轉讓,但這種限制也有限,其范圍和范圍也有爭議。2.3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制度缺陷2.3.1股東優先購買權邊界模糊2.3.1.1同等條件的界定不明同等條件由公司章程約定或者第三方評估來確定。一是直接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直接確定一個基準價格作為同等條件。二是以出讓股東與第三人所約定標的股權的價格作為同等條件,同時該價格應當在法律規定的第三方評估機構認定的合理范圍內。股東優先購買權,可以平衡公司法律所有當事人的利益。不僅可以保證,如果轉換的股東收回其資本,而且可以保護其他股東的權利,以維護公司的完整性。股東購買權的基本內容是其他股東“平等條件”購買動產。法律規定的“同等條件”的目的是減少受償人濫用優先權的情況,并保護轉讓和受讓人的權益。《公司法》第72條規定,“平等條件”是股東行使其購買權的條件之一。由于“平等條件”的標準不明確,對“平等條件”的具體標準有不同的理論。首先,絕對平等理論規定,優秀股東的轉讓條件必須與受讓人的條件相同。第二,“相對平等”理論規定,優先權股東的轉讓條件與受讓人的條件大致相同或同等,目前學界的主流觀點是將同等條件界定為出讓股東與買受人簽訂股權購買協議中雙方達成的條件。但是在這種方式也存在爭議,主要在于同等條件范圍界定上。2.3.1.2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合同的效力爭議股東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主要牽涉到交易三方利益,所以針對這個問題實務界產生了如下三個觀點:(1)效力待定說。江蘇高院認為公司股東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出讓股權,若沒有恰當履行《公司法》中所規定征求其他股東同意這個程序,應被認定為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其他股東既可以撤銷合同,也可以對該合同的效力進行追認。(2)可撤銷說。山東高院認為出賣人經過一半以上的其他股東同意股權的對外轉讓,但沒有向告知優先權人具體的轉讓條件內容就將股權出賣給了第三人,或告知的條件存在一定瑕疵,此時其他股東可以申請撤銷股權轉讓合同。(3)有效說。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指出:股權轉讓協議的前置履行程序應該是其他股東沒有選擇行權,當與公司內部以外的第三方達成了股權出讓協議之后,出讓股東必須將股權轉讓中涉及雙方交易的事項以書面的方式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由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權。只有權利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候,出讓人與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才可以開始履行。2.3.2同意規則股權轉讓通知內容不明確依據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出讓人以外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股權對外轉讓前置程序同意規則的起點是出讓股東應當在產生股權對外轉讓意向后,“通知”公司其他股東,但通知的時間、通知具體內容,公司法未予明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同意規則的通知在時間順序上靠前。就通知的內容而言,體系解釋無法得出明確的結論。有觀點認為,通知只是作對外股權轉讓的內部宣告,甚至可以在具體的股權轉讓意向達成前,只需要告知其他股東已有對外轉讓股權的意圖。亦有觀點認為,轉讓通知的內容應當涵蓋對外轉讓股權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擬受讓對象、擬出讓股權數量、出讓價格、付款期限及方式等。3域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經驗3.1美國法的相關規定在美國,大多數州對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不同的規定,公司法的規定可以適用于兩種類型的公司,但有些州根據有限責任公司的具體特點有不同的規定。在封閉式公司的情況下,如果沒有限制權益轉讓的公司章程、細則或股東協議,美國公司可以自由轉讓。在實踐中,美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有三種類型。第一,對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得優先購買權的限制,要求在轉讓股權之前必須通知公司的其他股東并與第三方商定價格,如果不遵守這一程序,則轉讓無效;第二,對優先購買權的限制,禁止轉讓股東在未來的特定時間以同等價格進行股權轉讓;第三,對優先購買權的限制,禁止轉讓股東在未來以同等價格進行股權轉讓。第三,股權合同中的限制,即如果未經公司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批準,通過股權合同約定股權轉讓,該行為將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含有對外部股權轉讓的限制,程序一般規定,股權轉讓需要得到公司董事會的批準,甚至是其他股東的同意。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一般是由于轉讓的股東必須以適當的價格出讓其股權,同時也讓其他股東有權準確選擇新股東的人選,以保持公司管理的穩定性,保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不受損失。因此,美國《公司法》對股份轉讓規定了若干限制:(1)公司章程和細則以及股東協議可以對公司股份對外轉讓的條款和程序作出限制的規定。同時,這種限制對已經發行的股份不具有效力;但是,如果股東是持股限制協議的當事方或同意限制,他們都應受限制的約束。(2)如果該限制按照法律的要求須經批準,且該限制明確無誤地包含在股權證書中,或公開的信息中包含該限制,則該限制對股份所有者具有約束力,反之則對其沒有約束力。3.2德國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資合公司,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自由轉讓其股權。然而,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個人性質,以及為了避免股東人數的無限增加會影響原始股東之間的信任,德國對股權轉讓進行了限制?!兜聡邢挢熑喂痉ā肥紫纫幎斯蓹噢D讓的形式,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必須與公證處簽訂轉讓協議,除非按照該法的規定辦理了上述手續,否則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國證券公司法規定了外部轉讓程序,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同意外部轉讓股權,則可以由公司進行監督。在決定股權轉讓時,公司的整體利益是最重要的,盡管公司必須平衡轉讓股東和公司的利益,但只要公司決定不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就沒有效果。同時,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規定公司、剩余股東或第三方在轉讓方利益方面的義務,也可以規定類似于對優先購買權的限制。為了使轉讓的股東產生法律后果,必須遵守公司章程中規定的限制。3.3日本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大陸法系的一部分,日本的商法在風格上與美國的商法比較相似。適用的日本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不包含任何限制轉讓的條款,但對向第三方轉讓股權有一些限制。事實上,第136至139條表明,在向外界轉讓受限制的股權時,轉讓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決定是否同意第三方收購相關股權。在第三方獲得相關權益后,也可以要求公司決定是否給予同意。在收到這樣的請求后,公司必須召開股東大會來決定此事,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補充規定,則應適用該章程的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決議后,必須將決議的內容通知申請人。如果公司未能在兩周內發出此類通知,則應視為公司已同意轉讓股份;如果公司章程和細則中規定的期限少于兩周,則應視為公司章程和細則中規定的期限。公司應可在其公司章程中自由決定限制股份轉讓的條件。未經公司同意對外轉讓股份的有效性,目前在日本也有兩種觀點,即相對論和無效論。日本最高法院認為,限制股份轉讓的原因是為了防止對公司有敵意的人參與公司的運作。在這種情況下,承認合同方之間轉讓的有效性并不與該制度的原則相悖。因此,日本的理論和判例認為,未經公司同意的股份轉讓在轉讓方之間是有效的,但對公司來說則無效。4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完善.4.1明確公司章程規定的邊界4.1.1構建公司章程規定邊界的原則《公司法》給予公司章程能自由制定股權轉讓限制條款的權利,對于章程規定的邊界不僅不能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也不能違反公司法立法精神。本文認為構建公司章程的自治邊界,應當堅持以下幾項基本原則:第一,要保障股權能夠流通,絕對禁止股權轉讓是不能被準許的。要遵循公司法中關于財產自由流通的理念,絕對不能把公司自治凌駕于股權能自由流通之上?;趯镜娜撕闲跃S護而限制股權的轉讓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不論是出于什么目的而完全對股權的流通完全禁止,就與法律價值相悖。第二,在限制的前提下要能為股東提供退出的途徑。在司法實踐中因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缺乏合理性,而使出讓股東失去了退出公司的可能,從而產生了諸多的糾紛。對于公司股東來說,其退出公司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以外,股東最普遍直接退出公司的方式便是轉讓股權。但如果大股東利用對公司章程的操控而濫用自己的權利來侵害小股東的利益,而法律對該行為卻不加以禁止,這明顯與公司法在給予公司章程自治權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公司的利益,更不利于市場經濟平穩向上的發展。4.1.2明確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無效的情形對于哪些公司股權限制轉讓條款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條款,本文看來,應當從我國實際出發來確定,下列條款通常屬于無效條款。第一是內容不明確的股權限制轉讓條款。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應該具有明確性。公司章程作為公司自治的自由憲章,它在賦予相關商事主體權利的同時也給他們添加了義務,對于商事主體來說,在某種意義上,公司章程比法律具有更重要的規范作用,從公司效率與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說,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應該是明確的,內容不明確的股權限制轉讓條款只能成為公司大股東用來壓迫小股東的工具,所以內容不明確的股權轉讓限制條款應當被認為是無效條款。第二是抽象性地強制股權限制轉讓條款。股東有股東轉讓股權的自由,公司也需要維護公司自己的利益,當特定轉讓股東的自由危及到了公司的利益時,本文認為公司的集體利益應該被優先考慮。所以股權是可以被強制轉讓的,但是這個轉讓應該預先設定相應的條件,抽象性的條款實際上就是股東的股權始終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從而會成為影響公司治理的定時炸彈。4.2明確股權購買協議規定的邊界股權購買協議時股東自治的結果,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對于涉及公司具體的管理,就會產生諸多爭議。目前實務中對于股權購買協議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在各種不同的情況上存在差別,在不違背法律和公共政策下該如何去運行,我們需要法律進行明確規定他的邊界。4.2.1明確股權購買協議條款生效的標準股權購買協議自由的特征決定了其內容的豐富性,針對股權購買協議的法律效力產生爭議的情況,股權購買協議作為一種股東之間的協議要接受《民典法》和《公司法》的雙重效力審查。也就是說股權購買協議中轉讓的內容需要與公司法的規定相符,但是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需要遵循我國《民典法》的相關規定,即:股權購買協議中股權轉讓條款要么無效,要么需要一定的法律途徑對其效力進行采取補救措施。同樣,如果不存在《民典法》規定的合同效力的瑕疵,但是違反《公司法》股權轉讓限制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要求,股權購買協議同樣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從這個角度來看,股權購買協議也應該要接受股權限制合理性與合法性標準的審查。4.2.2明確股權購買協議限制的對象效力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股權購買協議必然只能約束到簽約人,當全體股東共同簽訂協議則協議約束全體股東,當部分股東簽訂協議則協議只能約束部分股東。針對協議只約束部分股東,被約束的股東行使協議約定的權利與不被約束的股東行使法定權利產生沖突的問題。比如,但如果公司總共有8位股東,其中6名股東就簽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比例進行約定。后來1位簽約股東欲將股權對外轉讓,按照股東協議的約定以及《公司法》的規定,剩余的7名股東都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這7名股東對受讓比例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則按出資比例受讓,然而股東協議約定的受讓比例又非出資比例,那么此時7名股東的購買比例如何確定?針對此種情況,目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本文認為協議內容無論如何不能侵犯未簽約方的固有法定權利,應該明確一種規則,即:此時2名未簽約的股東按照持股比例受讓,擬轉讓股權的剩余部分再在7名簽約股東之間按照股東協議的約定進行受讓。4.3改進同意規則股權轉讓通知方式實踐中,各級法院、律師“用腳投票”,股權轉讓實踐將缺省性雙重規則重塑為優先購買權規則。然而,優先購買權規則相較于對同意規則的主流地位,并不足以證明優先購買權規則本身一定優于改良后的同意規則?!豆痉ā返?1條第兩款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下,同意規則定位于股權轉讓流程的前置程序。在借鑒域外立法的基礎上,同意規則可以在通知方式方面做出改進和完善,轉變為獨立的股權轉讓限制規則。依據我國《公司法解釋四》第17條之規定,股權對外轉讓事項應當由轉讓股東通知其他股東,以書面或其他可確認收悉的方式進行。雖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聯系較為緊密,但亦存在股東關系相對疏離的情形,股東之間可能并沒有準確、有效的聯系方式?!稗D讓股東一一公司——其他股東”的通知路徑,不失為一種更好的選擇。結語有限公司轉讓限制制度是有限公司制度的重要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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