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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第四章國際組織第四章國際組織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第二節聯合國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一、國際組織概述1、概念:國際組織是指兩個以上的國家的政府、民間團體或個人為特定的國際合作通過協議形式而創設的常設機構。——國際法調整的是政府間國際組織特征國家之間的組織依多邊條約創立常設組織機構獨立法律人格vs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2、國際組織的發展歷史歐洲協調國際行政聯盟

1919國際聯盟日內瓦

1945聯合國大會行政院秘書處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CourtOfInternationalJustice)30年戰爭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3、國際組織的類型國際組織類型根據國際組織的活動宗旨和職權范圍一般性國際組織vs.專門性國際組織。根據國際組織的地域特點國際性國際組織vs.地域性國際組織。是否向其他國家開放開放性國際組織vs.封閉性國際組織。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4、國際組織的作用涉及領域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制止戰爭的爆發和蔓延。促進世界經濟的發展在解決人類面臨的全球性問題上,國際組織的作用不可替代在促進社會進步、保障人權方面功不可沒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4、國際組織的作用功能角度國際組織是一個論壇(forum)為各國雙邊和多邊交往提供了便利的場所國際組織是一個管理者(regulator)如:國際原子能機構(IAEA)為核技術的轉移和應用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辦法國際組織是一個資源分配者(distributor)如:世界銀行(IBRD)和石油輸出國組織(OPEC)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二、國際組織法律制度1、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問題。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就是它成為法律關系主體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資格,以及能夠以自己名義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法律人格國內法律人格---UN憲章第104條WTO協定第8條國際法律人格--關于聯合國服務而受損害的賠償案的ICJ咨詢意見(1949年)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聯合國憲章》第104條: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第105條:一、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二、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于其獨立行使關于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三、為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8條:WTO的地位1.WTO應具有法人資格,各成員方應給予WTO為執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2.WTO各成員方應當給予WTO為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3.WTO各成員方應同樣給予WTO的官員和各成員方代表在其獨立執行與WTO有關職能時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4.每一WTO成員方給予WTO及其官員和成員方代表的特權和豁免應當與1947年11月2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相同。5.WTO可以訂立一個建立總部的協議。為聯合國服務中所受損害的賠償問題的咨詢意見案情介紹

1948年9月17日,聯合國瑞典籍調解專員伯納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觀察員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區內遭到暗殺。聯合國大會于1948年12月決議,向國際法院請求提供咨詢意見,詢問:聯合國工作人員在其執行職務中,在一國應負責任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時,聯合國作為一個組織是否有能力對應負責任的政府提出國際賠償請求,以取得聯合國和受害人所受損害的賠償。

1949年4月11日,國際法院就本案發表了咨詢意見.法院認為,要確定聯合國是否具有提出國際請求的能力,首先必須確定《聯合國憲章》是否賦予了聯合國以其會員國必須予以尊重的權利,換言之,首先必須確定聯合國是否具有國際人格。由于憲章對這一問題沒有任何明確的規定,因此必須考慮憲章想要賦予聯合國以哪些特性。國際法院總體上對《聯合國憲章》的隱含意義作出了如下歸納:為聯合國服務中所受損害的賠償問題的咨詢意見

“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的主體,在其性質或者權利的范圍方面,不一定是完全一樣的,它們的性質依賴于社會需要。綜觀國際法的歷史,國際法的發展一直受國際生活需要的影響,各國集體活動的逐漸增多已經出現了某些非國家實體在國際社會上活動的各種情況。這種發展最終導致一個國際組織在1945年6月的建立,其宗旨與原則規定在《聯合國憲章》中。但要實現這些目標,賦予其國際人格則是必不可少的。 《聯合國憲章》并不滿足于使其所創立的組織僅僅是一個“為達到這些共同目標而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聯合國憲章》第1條4款)。它不僅為這個中心配備了各種機構,而且賦予其各種具體任務。為聯合國服務中所受損害的賠償問題的咨詢意見

它確定了成員國在處理與聯合國組織關系方面的地位,即:要求它們對聯合國依照憲章而采取的任何行動給予一切協助(《聯合國憲章》第2條5款),接受并執行安理會的決定;授權聯合國大會向成員國提出建議;賦予聯合國組織在每個成員國境內的法律能力與特權與豁免;規定在聯合國與其成員國之間締結協定。實踐(特別是聯合國為締約方的公約的締結)證實了聯合國組織的這種特性,即:聯合國組織在不受其成員國影響的某些方面占有一席之地,如必要,它有責任提醒成員國的某些義務。必須補充的是,聯合國組織是一個具有重要政治任務的政治性組織。首先,其所涉領域廣,即: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系,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道主義性質的問題(《聯合國憲章》第1條);其次,在與成員國的交涉中,聯合國使用政治手段。《1946年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確立了每一個簽字方與聯合國組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見:特別是第35節)。除非在國際層面和具有國際人格的當事各方之間適用,難以想象這樣一個公約能夠如何運作。為聯合國服務中所受損害的賠償問題的咨詢意見

在國際法院看來,聯合國組織旨在行使并享有而且事實上正在行使并享有各種職權。這些職權只能根據擁有進行國際活動的很大程度國際人格和能力才能予以解釋。它是目前國際組織的最高類型。如不賦予其國際人格,它就不可能貫徹其創立者的意圖。必須承認,聯合國成員國通過賦予其某些職能(這些職能具有各種附帶的責任與義務)已經授予它能使這些職能得以有效行使所必要的權力。 因此,國際法院的結論是,聯合國組織是一個國際人格者。這既不是說它是國家(它當然不是國家),也不是說在法律人格與權利義務方面它與國家一樣。更不用說它不是‘一個超國家’(不管該表述意味著什么)。這甚至于不意味著,其所有權利與義務必須都在國際層面,比國家在國際層面必須具有的權利義務還要多。這只是說,它是國際法主體并能享有國際權利與義務,它有資格通過國際求償維護自己的權利。” 為聯合國服務中所受損害的賠償問題的咨詢意見

法院的上述咨詢意見發表之后,大會通過決議授權秘書長采取必要步驟執行聯合國的賠償要求。秘書長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進一步措施逮捕兇手并賠償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這一要求。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2、國際組織法律地位的體現1)締約權

作為國際法主體,國際組織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可與國家締約、可與其他國際組織締約。2)求償權

作為國際法主體,國際組織有直接提起訴訟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以及要求賠償的能力。如1949年《為聯合國服務中所受損害的賠償問題的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明確指出國際組織可以進行國際求償。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3)外交權首先,國家應當承認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國際組織也有承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權利。其次,國際組織擁有接受和派遣使節的權利,成員國有向國際組織派駐使節,國際組織也可向成員國或非成員國以及其他國際組織派駐使節,如聯合國經常向受援助的成員國派駐代表機構。再次,國際組織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為了保證國際組織正常履行職能,國際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都應當在東道國以及常駐國享有一定范圍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如《聯合國憲章》105條、1946年《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關于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第6條第22節的適用問題案(咨詢意見)

羅馬尼亞公民馬茲路于1984年當選為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防止歧視和保護少數民族小組委員會的委員,并被任命為該小組委員會的專題報告員。他應在1987年8月的小組委員會上提交關于“人權和青年”的報告,但是他既未出席該會議也未提交報告。羅馬尼亞常駐聯合國日內瓦總部代表團告之馬茲路的身體不好,小組委員會遂將討論他的報告的日期推延到1988年,盡管他的任期本應于1987年界滿。但他仍未出席該會議,而聯合國日內瓦人權中心和聯合國布加勒斯特中心與他聯系的努力受到羅馬尼亞當局的抵制。馬茲路本人則通知聯合國負責人權的副秘書長,他未接到中心的信,羅馬尼亞當局不準許他去日內瓦,讓他謝絕提交他的報告,并對他及其家屬施加壓力。聯合國要求羅馬尼亞給予馬茲路必要的便利,以便他能夠完成專題報告員的任務,但未獲成功。關于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第6條第22節的適用問題案(咨詢意見)

以后聯合國秘書長也曾發出照會,指出1946年《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適用于馬茲路,但羅馬尼亞否認上述公約對馬茲路的適用,也不對其予以協助。由于羅馬尼亞當局不合作,小組委員會要求秘書長援引適用《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第6條第22節,該節規定:“為聯合國執行使命的專家(屬于第5條范圍的職員除外)在其執行使命期間,包括為執行其使命在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內,應給予為獨立執行其職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秘書長將此事交給人權委員會,人權委員會交給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通過決議請求國際法院提供咨詢意見。1989年12月15日法院一致作出咨詢意見,該公約第6條第22節適用于馬茲路。關于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第6條第22節的適用問題案(咨詢意見)

在本案中,羅馬尼亞認為報告員不具有公約第22節中所指的負有使命的專家的地位,如果報告員享有某些特權的話,只能在他們為履行其職務離開國家上路時開始適用,在其本國,他所享有的特權同樣限于他所從事的與他的工作有關的活動。國際法院首先將專家一詞作了解釋。第一,聯合國的官員,即使是考慮了他們在某領域中的技術專長而選出的,也不包括在該條意義中的專家類。第二,只有執行聯合國使命的專家屬于第22節的范圍,而該節并未說明這些使命的性質、期間或地方。法院在咨詢意見中說,第22節的目的是使聯合國能夠將使命委托給沒有該組織官員身份的人,并保障他們獨立行使其職能所需的特權和豁免。在實踐中,聯合國經常將越來越多的各種使命委托給沒有聯合國官員身份的人。這樣任命的人,尤其是一些委員會的成員,被視為第22節意義上的執行使命的專家。關于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第6條第22節的適用問題案(咨詢意見)

法院指出,根據第22節,專家們在該條規定的執行他們使命的期間,包括在旅途上的時間,享有特權和豁免。公約第22節將使命一詞用于一般的意義,無論專家們在執行其使命時是否需要旅行。第22節以給予專家們所需的特權和豁免來保證他們為聯合國服務。問題是執行使命的專家能否對其本國援引這些特權和豁免。法院注意到公約中規定,關于會員國代表的特權和豁免不適用于代表與其國籍國或其所代表的國家間的關系,而適用于聯合國官員和專家的第5、6條中都沒有類似的規定,因為給予聯合國官員和專家特權和豁免是為了保證代表聯合國的國際官員和專家的獨立性。一切國家包括他們的國籍國和居住國都必須尊重這種獨立。公約的一些締約國的確對第5、6條做了有關其國民或慣常居住在其領土上的人的保留。通過這一事實可以確認這樣的結論:在沒有保留時,執行使命的專家在與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關系上享有公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關于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第6條第22節的適用問題案(咨詢意見)

法院指出,人權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的專題報告員既不是一國代表,也不是聯合國的官員,由于他們獨立地為聯合國從事研究工作,他們必須被視為第22節意義上的執行使命的專家,即使他們不再是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因而他們享有第22節規定的執行其職能,尤其為準備起草和提交報告而與小組委員會建立聯系所需的特權和豁免。雖然羅馬尼亞政府說馬茲路的身體狀況不好,已遵醫囑被列入退休人員名單和他不能履行專題報告員的職能等,但法院注意到應由聯合國決定在這種情況下它是否希望仍由馬茲路擔任專題報告員,并且法院也考慮了小組委員會所做決定的效力:法院認為馬茲路仍有專題報告員的身份,必須視其為公約第22節意義上的執行使命的專家。該節因而適用于馬茲路。關于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第6條第22節的適用問題案(咨詢意見)

國際組織中的國際職員和專家與國家派駐國際組織的代表是不同的。國家駐國際組織的代表的職責是代表他的國家的利益,因而他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不能用以對抗他的國籍國或其代表的國家。國際組織中的國際職員和專家應盡其國際義務,他們應忠實于他們的組織。給予他的特權和豁免是為了保證他們在執行職能時的獨立性,即獨立于任何一國包括他們的本國。專家在整個執行使命的期間都享有職能的特權和豁免,不論他是否旅行。這些特權和豁免可以對其國籍國或居住國援引,除非該國對《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的有關條文做了有效的保留。國際職員和專家所享有的這種特權和豁免在其本國利益和國際組織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尤為重要。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3、國際組織的成員國際組織成員正式成員非正式成員完全成員部分成員準成員觀察員成員類型成員資格取得創始取得納入取得成員資格喪失退出、被開除或自動喪失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4、國際組織的機構組織機構決策機關執行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理事會執行局執行委員會秘書處大會首腦會議部長會議

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5、國際組織的決策方式和決議協商一致決策方式全體一致多數表決全體一致原則:決議案須經出席會議并參加投票的全體成員國一致同意才能通過,前提是一國一票,任何一國均有否決權,如二戰后成立的東非共同體采用此種方式。多數表決制:決議案只需獲得出席并參加投票的多數成員國的贊成票即可通過,如聯合國大會。協商一致:指成員國之間通過廣泛協商,不需經過投票,對某些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做法,這是一種趨勢。第一節國際組織法律制度5、國際組織的決策方式和決議決議有拘束力的決議限制性有拘束力的決議無拘束力的決議決定、命令建議、宣言規則、標準第二節聯合國一、聯合國的成立聯合國,是接受1945年在舊金山會議上簽訂的《聯合國憲章》所載義務的會員國所組成的一個全球性國際組織,也是在集體安全原則的基礎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職能非常廣泛的一個政治性國際組織,還是會員國遍及全球的最具代表性的一個綜合性國際組織。聯合國創建于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的凱歌聲中。1942年1月1日,正在對德、日、意法西斯作戰的中、美、英、蘇等26國代表在華盛頓發表了《聯合國家宣言》,強調在打敗共同敵人后建立一個擁有廣泛普遍安全制度的世界秩序,并第一次采用“聯合國”一詞。第二節聯合國1945年4月25日,“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在美國舊金山開幕,包括中國在內的50個國家的280多名代表出席大會。6月25日,與會代表一致通過了《聯合國憲章》,并于26日舉行了憲章的簽字儀式。同年10月24日,《聯合國憲章》在得到多數簽字國批準后開始生效,聯合國宣布正式成立,51個簽字國(波蘭后補簽)成為聯合國創始會員國。聯合國在實現全球非殖民化、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第二節聯合國二、《聯合國憲章》概要1945年生效的《聯合國憲章》是聯合國的組織章程,憲章表達了使人類不再遭受戰禍的決心,確立了聯合國的宗旨、原則和組織機構設置,還規定了成員國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以及處理國際關系、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基本原則和方法。除序言和結語外,1945年《聯合國憲章》共分為19章111條,其主要內容包括:聯合國的宗旨與原則(第一章),聯合國的會員國(第二章),聯合國主要機關的組織、職權、活動程序與主要工作(第三至第十五章)以及有關聯合國組織的地位與憲章的修正(第十六至第十九章)等條款。第二節聯合國在聯合國的發展歷史中,1945年《聯合國憲章》曾經四次修改。《聯合國憲章》雖然在性質上同《國際聯盟盟約》一樣,都是一種多邊條約,但憲章規定了現代國際法中諸多重要的一般性原則和規則。憲章第2條在規定本組織及其成員國應遵守的各項原則時,還特別規定非聯合國會員國應遵守該各項原則。因此,憲章形式上是基于一般國際法而制定的一個國際組織的組織章程,實質上是一項對全球一切國家產生普遍影響的最大公約,是現代國際法最重要的淵源。第二節聯合國三、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四項宗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各國之間的友好關系促成國際合作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采取有效集體辦法

和平解決爭端第二節聯合國七項原則會員國平等原則會員國善意履行憲章義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使用武力會員國協助聯合國行動保證非會員國遵守上述原則不干涉國內問題第二節聯合國四、聯合國的會員國在國際社會監督下,南蘇丹于2011年1月進行了全民投票,并于2011年7月9日正式從蘇丹獨立。2011年7月14日,聯合國大會接納南蘇丹共和國為新會員國,成為聯合國第193個會員。聯合國的會員創始會員國-51個國家納入會員國(142個國家)實質條件愛好和平、接受憲章的義務程序條件安理會推薦,由大會以決議決定權利的停止、除名及退出拖欠會費屢次違反憲章原則第二節聯合國五、聯合國的組織機構1、大會-聯合國最具代表性和職能及權限最為廣泛的機關。大會的組成:由全體會員國組成。觀察員在聯大沒有投票權和發言權,但經大會主席允許,可就與其有關的問題發言。大會的職權:第二節聯合國大會的職權1)審議開展合作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包括裁軍的一般原則并就此提出建議;2)討論有關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何問題,并就其提出建議,但安全理事會正在討論的爭端或局勢不在此列;3)除上述例外情況外,討論《憲章》范疇內或影響聯合國任何機關之權力和職能的任何問題并就其提出建議;4)開展研究并提出建議,以促進開展國際政治合作,擬訂和編纂國際法,實現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在經濟、社會、人道主義、文化、教育和衛生領域開展國際協作;5)為和平解決可能損害國家間友好關系的局勢提出建議;6)收取并審議安全理事會和聯合國其他機關的報告;7)審議和核準聯合國預算并確定會員國的分攤會費;8)選舉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和聯合國其他理事會及機關的成員,并根據安全理事會的推薦任命秘書長。第二節聯合國大會的表決程序:每一個會員國都享有一個投票權。對于重要問題應以到會并投票的會員國2/3多數決定;對于其他問題的決議,包括另有何種事項應以2/3多數決定的問題,應以到會并投票的會員國過半數決定。在實踐中,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決議的比例不斷提高。大會的機構:下屬6個委員會,且大會每屆還設有兩個程序委員會--總務委員會和全體證書委員會。

聯合國大會的表決事項重要問題:(到會并投票國的2/3多數決定)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建議安理會非常任理事國的選舉經社理事會理事國的選舉依憲章規定選舉托管理事會須經選舉的理事國接納新會員國會員國權利的停止和會員國除名施行托管制度的問題預算問題

聯合國大會的表決事項其他問題(到會并投票國的1/2)

決定何種事項為2/3多數決定的問題聯合國秘書長的任命(安理會推薦)憲章的修改

包括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會員國2/3批準

大會特別會議的召集

安理會的建議;或1/2會員國建議

ICJ法官的任命

安理會以及大會的絕對多數

第二節聯合國2、安理會

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主要機關,在聯合國的六大主要機關中,占有首要的政治地位。安理會的組成安理會的職權安理會的表決程序第二節聯合國安理會的組成15國(中、俄、法、英、美)軍事參謀團常設委員會議事規則專家委員會特設委員會安理會附屬機構

專家委員會接納新會員國委員會

制裁委員會;反恐怖主義委員會;前南國際刑庭;盧旺達國際刑庭;聯合國賠償委員會;聯合國監測、核查和視察委員會第二節聯合國安理會的職權1)依照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2)調查可能引起國際摩擦的任何爭端或局勢;3)建議調解這些爭端的方法或解決條件;4)制定計劃以處理對和平的威脅或侵略行為,建議應采取的行動;5)促請各會員國實施經濟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6)對侵略者采取軍事行動;7)就接納新會員國、向大會建議停止會員國的權利或開除會員國;8)在“戰略地區”行使聯合國的托管職能;9)就秘書長任命向大會提出建議,并與大會共選國際法院的法官等。第二節聯合國安理會的表決程序程序事項:9票非程序性事項:否決權棄權決議聯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49條)9票+大國一致第二節聯合國3、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組成職司委員會(9)區域委員會(5)常設委員會(5)專家小組經社理事會為討論國際經濟與社會問題,并為就此類問題制定面向各理事國和整個聯合國系統的政策建議充當中心論壇。統計委員會;人口與發展委員會;社會發展委員會;婦女地位委員會;麻醉藥品委員會;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科學和技術促進發展委員會;可持續發展委員會;聯合國森林論壇秘書處第二節聯合國職權(1)作成或發動關于國際間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等事項的研究與報告,并得向聯合國大會、各會員國和有關專門機構提出此種建議。(2)為促進尊重和遵守一切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起見,得提出建議。(3)得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擬定公約草案提交大會。(4)得召開國際會議,討論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5)同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的各種專門機構訂立協定,使其同聯合國建立關系,并通過各種磋商和協議來協調各專門機構的活動。(6)同各有關的非政府間組織磋商各種有關事項等。第二節聯合國4、托管理事會1945年6月26日,聯合國成立托管理事會,負責對置于國際托管制度下的領土實行管理,行使聯合國關于除指定為戰略地區之外的托管領土的職能。適用于國際托管的土地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尚未獨立的前國際聯盟的委任統治地和戰后割離自敵國的土地。原有的11個托管領土,美國管理下的最后一個托管地帕勞共和國1994年宣布獨立,已全部獨立或與其他國家合并,托管理事會的使命已完成。5、國際法院爭端解決部分中再予以說明。第二節聯合國6、秘書處:聯合國的行政部門序號姓名國籍任期1特里格夫·賴伊挪威1946.2~1953.42達格·哈馬舍爾德瑞典1953.4~1961.93吳丹緬甸1961.11~1971.124庫爾德·瓦爾德海姆奧地利1972.1~1981.125佩雷斯·德奎利亞爾秘魯1982.1~1991.126布特羅斯·布特羅斯·加利埃及1992.1~1996.127科菲·安南加納1997.1.1~2006.12.318

潘基文韓國2007.1.1~至今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一、概念和特征概念:指若干個國家的政府為在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和衛生等領域內的國際合作通過協議創立的、并根據與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締結的協定與聯合國建立聯系的專門性國際組織。特征:政府間國際組織。職能限于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等特定業務領域。成員具有全球性。同聯合國具有法律關系。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二、聯合國專門機構與聯合國的關系聯合國通過與專門機構訂立協定產生建立法律關系。這種協定是一種國際組織間的條約。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于1947年成立“協調工作行政委員會”,由聯合國秘書長任主席,由各專門機構的行政首腦組成,以此執行關系協定,避免工作上的矛盾,加強各專門機構間的配合。國際法依據:《聯合國憲章》第57條、第63條。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聯合國憲章》第57條:

一、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之各種專門機關,依其組織約章之規定,于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廣大國際責任者,應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使與聯合國發生關系。二、上述與聯合國發生關系之各專門機關,以下簡稱專門機關。《聯合國憲章》第63條: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關訂立協定,訂明關系專門機關與聯合國發生關系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準。二、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關之工作,得與此種機關會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議,并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聯合國與各專門機構的關系協定,一般有如下內容:聯合國承認專門機構在其職權范圍內的職能,專門機構承認聯合國有權提出建議并協調其活動且向聯合國提出工作報告;互派代表出席會議;互把議事項目列入議程;互相交換文件與情報;協調預算與財政;專門機構保證與聯合國各主要機關進行合作;等等。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聯合國通過關系協定將各專門機構納入其體制之內,組成了一個龐大的聯合國組織體系。聯合國本身則成為一個協調國際行政的核心組織。但是,各專門機構依關系協定與聯合國建立工作關系或其本身為聯合國所創立,均不影響其獨立性,它們并非聯合國的附屬機關。專門機構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擁有一定的國際法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專門機構仍是自主的,它們擁有自己的成員、組織章程、職權范圍、組織結構與活動程序、經費和工作總部等。它們的活動和決議無需聯合國批準,“協調一致”是聯合國與專門機構關系的一項基本原則。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三、專門機構的基本體制(1)組織章程。專門機構的組織章程是國家間的一種多邊條約,是專門機構據以存在的法律基礎,是規定其宗旨和原則、成員資格、職權與活動程序等問題的“基本法”。(2)成員資格。專門機構是一種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因此一般只有主權國家才能享有成員資格,但有的專門機構,如世界氣象組織、國際電信聯盟、萬國郵政聯盟、世界衛生組織等,允許在有關專業領域內如關稅、領土等享有某種管理權的實體參加其活動。不過,對這種成員的權利一般有所限制,如無表決權,它們通常被稱為準成員或聯系會員。(3)表決程序。各專門機構一般實行“一國一票”的多數表決制度;涉及經濟、金融等領域的專門機構在“一國一票”的基礎上,往往以成員國認繳的份額或繳納會費的多少以及成員國特定商品的進出口額和成員國的綜合國力等為依據,實行“加權表決制”,如世界銀行等。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四、聯合國專門機構列表國際電信聯盟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衛生組織世界氣象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世界旅游組織第三節聯合國的專門機構萬國郵政聯盟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國際海事組織國際農業發展基金聯合國工發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一、區域性國際組織的概念與特征1、概念:區域性國際組織是指在特定區域內,國家為了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而結成的國際組織。2、特點:與全球性國際組織相比,區域性組織有地區上的局部性。雖然區域性組織的成員國往往在民族、歷史、語言、文化或精神上具有某種聯系,培育了某種共同意識。因此,區域性組織具有更加穩定的政治、經濟及社會基礎。區域性組織的宗旨及活動,主要是維護本區域內的和平與安全,促進本區域經濟、社會、文化等關系的發展,保障本區域的共同利益,因此,它具有較明顯的集團性。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二、區域性和全球性國際組織的法律關系現代區域性組織和全球性組織的平行發展,必然產生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1945年《聯合國憲章》的制訂者,鑒于區域性組織在國際事務中的實際地位與影響,專門以第八章各條款確認了區域性組織的法律地位。此外,憲章第51條的規定也與此密切相關。這些條款構成了區域性組織與聯合國發生關系的法律基礎。通過上述規定,憲章已把區域性組織納入到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全球體制。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憲章特別強調兩點:一是區域性組織的基本職能,是以區域行動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二是區域性組織的存在不得違反聯合國的宗旨與原則。雖然區域性組織的存在與活動都是自主的,但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它同聯合國的關系卻處于一種補充和輔助的地位。這種體制上的結合,既使區域性組織在和平解決爭端與實施強制性行動等方面發揮應有的作用,又不會損害聯合國的主導地位。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三、歐盟概況歐洲聯盟(簡稱歐盟,EuropeanUnion--EU)是由歐洲共同體(Europeancommunities)發展而來的,是一個集政治實體和經濟實體于一身、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響的區域一體化組織。1991年12月,歐洲共同體馬斯特里赫特首腦會議通過《歐洲聯盟條約》,通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簡稱《馬約》)。1993年11月1日,《馬約》正式生效,歐盟正式誕生。總部設在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2003年7月,歐盟制憲籌備委員會全體會議就歐盟的盟旗、盟歌、銘言與慶典日等問題達成了一致。根據憲法草案:歐盟的盟旗仍為現行的藍底和12顆黃星圖案,盟歌為貝多芬第九交響曲中的《歡樂頌》,銘言為“多元一體”,5月9日為“歐洲日”。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成立過程1946年9月,英國首相丘吉爾曾提議建立“歐洲合眾國”。1950年5月9日,當時的法國外長羅貝爾·舒曼(1886年-1963年)代表法國政府提出建立歐洲煤鋼聯營。這個倡議得到了法、德、意、荷、比、盧6國的響應。1951年4月18日,法國、聯邦德國、意大利、荷蘭、比利時和盧森堡在巴黎簽訂了建立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又稱《巴黎條約》)。1952年7月25日,歐洲煤鋼共同體正式成立。1957年3月25日,這六個國家在羅馬簽訂了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統稱《羅馬條約》。

1958年1月1日,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正式組建。第四節區域性國際組織1965年4月8日,六國簽訂的《布魯塞爾條約》決定將三個共同體的機構合并,統稱歐洲共同體。但三個組織仍各自存在,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布魯塞爾條約》于1967年7月1日生效,歐洲共同體正式成立。1973年后,英國、丹麥、愛爾蘭、希臘、西班牙和葡萄牙先后加入歐共體,成員國擴大到12個。歐共體12國間建立起了關稅同盟,統一了外貿政策和農業政策,創立了歐洲貨幣體系,并建立了統一預算和政治合作制度,逐步發展成為歐洲國家經濟、政治利益的代言人。

1991年12月11日,歐共體馬斯特里赫特首腦會議通過了以建立歐洲經濟貨幣聯盟和歐洲政治聯盟為目標的《歐洲聯盟條約》,亦稱《馬斯特里赫特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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