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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后位繼承制度的引入必要性目錄TOC\o"1-2"\h\u25495淺析后位繼承制度的引入必要性 1213261.1我國具有引入后位繼承制度的法理空間 1132721.1.1價值取向:遺囑自由與私法自治 124621.1.2物質基礎:私人財產權 2201771.2后位繼承制度的立法必要性 4260051.2.1“引入否定說”不合理 4931.2.2類似制度不可替代 572281.2.3現有法律規范體系的完善必要性 6101591.3后位繼承制度的現實必要性 8156371.3.1大量后位繼承遺囑的現實需要 858471.3.2統一司法裁判尺度之需要 8我國具有引入后位繼承制度的法理空間法的價值應是立法者考慮的首要問題也是最重要的問題,而價值取向取決于物質基礎,后位繼承制度而言也是如此。分析引入后位繼承制度的必要性需要從該制度的價值取向和物質基礎兩個層面入手,論證我國已具備引入后位繼承制度的條件和時機。價值取向:遺囑自由與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原則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則,繼承法亦將其作為其重要的立法理念。首先,遺囑自由即為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的彰顯,是指民事主體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來處分其生前合法財產。遺囑自由的內容豐富且仍在不斷擴張:遺囑人可以選擇訂立遺囑的方式、為遺囑的生效設定義務、將財產贈與、選擇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確立遺囑信托等。引入后位繼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確保遺囑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確保自己的財產在設定居住權之后還能夠向意欲的繼承人的自然傳遞。有學者對此提出反駁,認為在遺囑中指定后位繼承人,存在濫用遺囑自由之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站不住腳,因為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法律效力無可厚非延伸到其死后一定期限內,至于選擇哪種方式更為利己,只要法不禁止就應該被接受。另外,繼承制度的價值衡量上,被繼承人的意愿應置于被我們優先考慮。繼承人是整個后位繼承程序的引擎和發動者,其無償處分自己的財產,繼承人權利之繼受取得來自于其指定,被繼承人當然可以對繼承人施加限制。同時,后位繼承也是“你情我愿”的遺囑繼承方式,前位繼承人也可以自由表達其意愿,接受或者放棄繼承都是其可以自行選擇而不受干涉的,這正是遺囑自由的體現。其次,遺囑自由內涵和外延十分豐富,尤其是外部延伸空間十分寬廣,其能根據時代需求因時而變,拓展意思自治理念的廣度和深度,為遺囑繼承法律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提供價值基礎和動力支持。后位繼承遺囑,就是順應時代發展,貫徹遺囑自由理念而衍生出的遺囑模式。同時,對人生中最后的意思自治的維護,既是對身后人遺愿的秉承,也是對生者的關懷與慰藉,亦是針對當前物質主義之風進行了有力的回應。引入后位繼承制度,通過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這既是私權的尊重,亦符合法律的內在道德。最后,民眾有充分處分其身后遺產的權能。我國被公認為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較小的國家,遺囑自由原則在我國繼承法中也留有充分的適用空間。加之民法典頒布后,順時代之趨勢對計劃經濟時代的《繼承法》進行了大刀闊斧的革新,遺囑自由原則之更在《繼承法》基礎之上被更深更廣的得以彰顯。私法倡導“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理念,我國法律中并沒有限制或禁止后位繼承的模式。故引入后位繼承制度,對于遺囑人而言,既是其自愿而為之的抉擇,亦有充分處分其身后遺產的權能,立法有必要對其進行認可和保護。物質基礎:私人財產權財產權作為民事權利的核心,保護財產權貫穿整個民事法律體系。而私人財產權是人生存權和發展權的物質基礎保障,也是后位繼承制度能夠真正入法的物質基礎。私有財產為遺囑自由提供了物質載體,保障并激勵民事主體有足夠地空間行使體現遺囑自由之權利。換言之,遺囑自由的充分實現往往依賴于公民能擁有充足的個人合法財產并有權在一國法律之內以合法方式進行處分,后位繼承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引入后位繼承制度,有必要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與規制進行探究。私有財產與人類文明史是緊密相聯的。西方社會對私人財產權的規制也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逐漸膨脹到式微的過程。人類歷史的最初階段,財產以共同共有的形式存在,沒有“私”的概念,也就不存在各別所有權,加上習慣和法律對私人財產也是“愛答不理”,限制壓制其發展。直到近代財產權觀念興起,尤其是洛克的勞動價值理論他認為個體是財產的基礎,私人財產是符合上帝本意和自然理性的。突出財產權的神圣性,強調與生俱來和不可讓與性。影響深遠。近代憲法中憲政運動的興起,幾乎所有的西方國家都在憲法中宣稱私人財產的神圣性。他認為個體是財產的基礎,私人財產是符合上帝本意和自然理性的。突出財產權的神圣性,強調與生俱來和不可讓與性。如確立了近代意義上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自由大憲章》,其核心內容就是保障自由和財產,限制王權保護私有財產。還有法國《人權宣言》規定了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我國法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呈逐漸放開的態勢。以憲法財產權在我國的確立為例,幾乎每部憲法都曾涉及財產權,但由于意識形態和經濟基礎的局限,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幅度緩慢。直至2004年憲法第四修正案才真正明確了憲法財產權才真正實現了質的跨越。1954年憲法第一次以憲法的形式確認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1975年和1978年憲法也在此基礎上給予認可。的確這三部憲法在計劃經濟之時代背景下給予私人財產權這樣的保護好像看起來并無不妥,但是與市場經濟的需求是嚴重脫軌的。首先,將私人財產權局限于生活資料,忽略了對生產資料的保障,可能會導致社會財富滯留于生活資料形態,這是不利于發展社會生產能力的。其次,這三部憲法將財產權與所有權劃等號,所有權只是物權的一種,更不必說債權、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權均未被納入保護的范疇。1982年憲法較之前三部憲法有了飛躍進步,構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憲法財產權制度。之所以82憲法對私有財產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首先,“私有財產權”在憲法中擲地有聲,并強調“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基于我國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力量對比比較懸殊,我國立法不及西方社會對私人財產地保護推向神壇,但也確確實實將公民私有財產權納入私人自治領域,為公民捍衛自身財產權利提供了憲法保障,激勵公民積極創造合法的私人財產。高燕,聶榮.論財產權的憲法保護[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6(03):210-216.高燕,聶榮.論財產權的憲法保護[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6(03):210-216.社會發展早期,生產力水平低下,財富難以得到大量累積社會責任主要由家庭承擔,于是繼承方式主要以法定繼承為主。隨著公民私人的物質財富的日積月累,人們可以對其遺產進行更加自由地安排,公民可欲選擇的遺囑繼承方式越多。而遺囑繼承的方式越多,表明國家對私人財產以及公民自由就越尊重。隨著我國憲法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護逐漸加深,如何更妥帖的處分生前合法財產,使之“應其心,盡其用”,是每個普通民眾關心的議題。在此背景下,引入后位繼承制度完全符合既符合中國社會遺囑自由之法理價值,又有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障,在我國具備充足的法理空間。后位繼承制度的立法必要性“引入否定說”不合理在我國,否定引入后位繼承制度的觀點有以下幾種:第一,認為后位繼承制度與所有權制度產生沖突。劉素萍.繼承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281.劉素萍.繼承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281.第二,認為通過對繼承人附加一定義務的方式,即可達到后位繼承之效用。該觀點混淆了附義務遺囑和后位繼承遺囑兩個制度,沒有認識到遺囑自由的內涵,后文將對兩個制度的差異展開具體的辨析。第三,認為后位繼承制度中,在前位繼承階段,因處分自由之限,遺產難以有效流轉。遺產容易處于集中的狀態,難以與民法中通過市場競爭理念兼容。參見Schlüter/Rthel,Erbrecht,17.Aufl.,C.H.Beck,2015,S.353.參見Schlüter/Rthel,Erbrecht,17.Aufl.,C.H.Beck,2015,S.353.第四,有學者認為通過居住權制度,就可以解決實踐中產生糾紛較多的房產領域之后位繼承制度中遇到的問題,引入該制度意義不大。龍俊.繼承編:變革與爭議[N].人民法院報,2020-06-11(007).龍俊.繼承編:變革與爭議[N].人民法院報,2020-06-11(007).類似制度不可替代第一,后位繼承制度與遺囑信托不同。在制度構造方面,后位繼承與遺囑信托不同。其一,根本目的不同,后位繼承是為了保障被繼承人的多重需要,兩個層級的繼承人各有所得,甚至說是“雨露均沾”也不為過。而遺囑信托是遺囑人看重其管理遺產的專業性,以便更好地實現自己的愿望,減少糾紛。韓良.家族信托法理與案例精析[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44.韓良.家族信托法理與案例精析[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44.第二,后位繼承制度與附條件、附期限繼承制度不同。其一,主體及地位不同。在附條件、附期限繼承中,有且僅有一個順位的遺囑繼承人。當其所附為解除條件或終期時,遺產先由繼承人進行繼承,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再轉移給法定繼承人。當所附為延緩條件或始期時,遺產暫時由管理人進行管理,而后視條件或期限再轉移給繼承人。而在后位繼承中,其主體包括兩個順位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二,二者功能不同。在后者的繼承中,遺產之所有權變更一次,所附條件或期限是變更的根據;而在后位繼承中,所有權會發生兩次變更,所附條件或期限只影響遺產的第二次流轉。第三,后位繼承制度與補充繼承不同。補充繼承是根據被繼承人之遺愿,當某“中意”的繼承人不愿或者不能進行遺囑繼承之時,為了避免遺愿落空,將這部分遺產轉歸被繼承人指定的他人繼承的繼承方式。補充繼承與后位繼承看似存在制度構造上的相似性,實則截然不同。首先,設立目的不同。后位繼承中,后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從心底里最想將遺產利益的完整所有權移轉之人,而替補基礎人是被繼承人退而求次之的無奈之舉,因為其最想托付之人發生了不能或不欲的情況。其次,二者觸發的條件不同。后位繼承發生的條件往往是被繼承人有充分自主選擇權的意定條件。而補充繼承發生的條件一般為法定條件法定條件:如預先指定的繼承人放棄、喪失繼承權或者先于遺囑人死亡。法定條件:如預先指定的繼承人放棄、喪失繼承權或者先于遺囑人死亡。第四,后位繼承制度與附義務遺囑不同,我國民法典規定了附義務遺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現有法律規范體系的完善必要性引入后位繼承制度,既能促進遺囑繼承法律的系統性,同時與財產法律制度形成良好的銜接,形成繼承法律與財產法律的良好互動,對于我國法律規范體系之完善意義重大。立法上看似不起眼的一小步,可能就是解決司法實踐問題的一大步。一方面,我國法律歷來注重對公民的繼承權進行保護。我國《憲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站在母法的高度對繼承權進行肯定,避免國家權力對繼承權的不當侵犯。其次,《民法典》第124條將繼承權確立為自然人享有的法定權利,這既是《憲法》之繼承權在《民法典》中的貫徹與落實,亦是繼承編能夠獨立成編的依據。陳葦,賀海燕.論民法典繼承編的立法理念與制度新規[J].河北法學,2020,38(11):32-48.《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陳葦,賀海燕.論民法典繼承編的立法理念與制度新規[J].河北法學,2020,38(11):32-48.另一方面,引入后位繼承制度,能與《民法典》物權編新增的居住權制度形成良好銜接。在兩種制度設計之下,前位繼承人和居住權人均可獲得居住權益之保障。但后位繼承制度顯則有著更廣的適用可能,是對居住權制度的延伸與拓展。李昊.民法典繼承編草案的反思與重構[J].當代法學,2019,33(04):13-23.首先,后位繼承制度豐富了居住權的權能。居住權隸屬于用益物權,權利人僅能對房屋或者附屬設施進行占有和使用,且不負其他必要義務,并限制出租。如此,必然會在實踐中引發諸多矛盾。而在后位繼承制度中,前位繼承人基于所有權,一方面,有權對遺產進行出租。同時為了保護遺產的順利流轉,法律會賦予前位繼承人妥善留存之義務。是故,在后位繼承制度中,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遺產之利用率。其次,后位繼承制度豐富了遺產利益之范疇。在居住權制度下所保護權益通常是房屋這類不動產,而后位繼承制度中遺產利益不限于房屋,而是涉及遺囑人生前所有的一切合法財產,由此對前位繼承人遺產利益之覆蓋面更廣。最后,后位繼承制度為繼承人和居住權人劃清了權利界限,有利于定分止爭。一般情況下,普通遺囑中設定居住權,則必然涉及到房產最終的歸屬問題,即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居住權和所有權這兩項權利當然可以同時存在,但易存在權利對沖。如在袁某與王某甲、王某乙等遺囑繼承糾紛案一案參見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16)魯1625民初1214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摘要:被繼承人王某某在遺囑中載明:“關于房子問題:老伴必須住到老,如果再走(改嫁)就不能再住,若不走就住下去,只有居住權,沒有處置權。財產問題,老伴拿大頭,孫子孩子們拿小頭。”就案涉居住權部分,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遺囑為被繼承人王某某對房屋居住權的處分,涉及實體權利部分,原告并無處置權。原告及各被告均同意被繼承人對房屋居住及實體權利的處分,且原告亦同意其若‘再走(即另行與他人結婚)就不能再住’的前提條件。故,原告有權繼續居住涉案房屋,直至遺囑所規定的喪失居住權的條件。”,本案由于對房產繼承人與居住權繼承人的繼承先后順序規定不明晰,從而引發爭議。而在后位繼承制度中,通過前位及后位繼承之時間前后之安排,這就為權屬狀態的界定劃定了相對清晰的空間,更能有效的防控繼承風險,更妥帖的保護居住權人利益。此外,我國《民法典》肯定了以遺囑方式設定居住權,我們可以推斷其初衷是為了保障特定主體在遺囑人死亡后能夠繼續在指定的房屋中居住,且在其去世后,將該房屋歸指定的繼承人繼承。即繼承人必須在居住權人死亡或者其他遺囑指定事由發生時,即居住權消滅的法定事由出現時,他才能實際繼承遺產。因此,后位繼承是設定包含居住權遺囑的延續,如果只設立居住權而沒有規定與之相連的后位繼承制度,則繼承人的繼承權能否得到實現與保障,就是一個未知數。這對于繼承人權益的保障不利,也不利于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和睦。因此,設立后位繼承制度就能夠與《民法典》中的居住權制度相配套,更好地發揮法律保障自然人財產權益的綜合作用,也有利于物權與繼承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吳國平.論后位繼承制度的適用價值與立法構建[J/OL].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17[2021-03-19]./kcms/detail/50.1154.c.20210308.1726.004.html.李昊.民法典繼承編草案的反思與重構[J].當代法學,2019,33(04):13-23.參見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16)魯1625民初1214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摘要:被繼承人王某某在遺囑中載明:“關于房子問題:老伴必須住到老,如果再走(改嫁)就不能再住,若不走就住下去,只有居住權,沒有處置權。財產問題,老伴拿大頭,孫子孩子們拿小頭。”就案涉居住權部分,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遺囑為被繼承人王某某對房屋居住權的處分,涉及實體權利部分,原告并無處置權。原告及各被告均同意被繼承人對房屋居住及實體權利的處分,且原告亦同意其若‘再走(即另行與他人結婚)就不能再住’的前提條件。故,原告有權繼續居住涉案房屋,直至遺囑所規定的喪失居住權的條件。”吳國平.論后位繼承制度的適用價值與立法構建[J/OL].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17[2021-03-19]./kcms/detail/50.1154.c.20210308.1726.004.html.參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后位繼承制度的現實必要性大量后位繼承遺囑的現實需要在現行標準下,公民手中將會有越來越多可自主支配的財富,如何保障其當下乃至今后不斷積累的財富在其死后得到更加合理的處置,完成遺囑繼承的類型化規定勢不可擋。我國雖然我國立法尚未規定后位繼承制度,但后位繼承制度在我國早就有跡可循。近年來,許多民眾已選擇了訂立后位繼承遺囑,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向后位繼承遺囑靠攏,比如老年人通過后位繼承遺囑來彌補養老資源缺口、保障生存配偶的繼承利益、解決孫輩繼承遺產的現實困境等。根據中華遺囑庫發布的《2020年中華遺囑庫白皮書》六年以來,我國訂立遺囑人群采用“配偶互相繼承后,由子女繼承”和“子女先繼承,孫輩再繼承”這兩種分配方案的遺囑數量均呈持續增加態勢,在2020年更是合計達到了48.82%。六年以來,我國訂立遺囑人群采用“配偶互相繼承后,由子女繼承”和“子女先繼承,孫輩再繼承”這兩種分配方案的遺囑數量均呈持續增加態勢,在2020年更是合計達到了48.82%。統一司法裁判尺度之需要對后位繼承遺囑效力的爭議:對于后位繼承遺囑,有些法院認為后位繼承部分無效;有些法院認為遺囑有效,但對后位繼承部分不予評價;有些法院則引入后位繼承的概念并承認其效力。這其中,不同審級的法院對同一后位繼承遺囑也展示了不同的態度。比如,在高金生、劉淑梅與杜良、姜甡繼承糾紛一案參見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14號民事判決;(2014)長民二終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參見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14號民事判決;(2014)長民二終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對前位繼承人權利的爭議:在我國的民事判決中,首次引入后位繼承概念的是朱某與朱某、胡某、何某、朱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參見(2014)穗中法少民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參見(2014)穗中法少民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對夫妻共同遺囑的爭議:近年來不少夫妻選擇制定共同遺囑,以柏林式遺囑最為常見,即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再基于合意指定受益人,并約定待夫妻均去世后,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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