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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2023/11/27《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第一節:產品責任法概述一、產品責任的概念:

由產品缺陷導致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害時,該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所應承擔的責任。

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消費者/使用者《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二、產品責任構成(一)產品存在缺陷【思考】質量不合格的產品是否一定是缺陷產品?危險產品是否一定是缺陷產品?《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案例】

我國某玩具進出口公司向美國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彈弓。出口后不久,就反映質量有問題.稱美國兒童使用彈弓時弓柄斷裂,并已發生多起傷害案件,有的眼睛致殘。經法院審理,美方提出證明表示,我方出口的彈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僅經受9磅拉力弓柄就斷裂,香港同類彈弓弓柄能承受60磅拉力。問:產品屬于質量不合格還是缺陷產品?我國出口商是否應承擔產品責任?應對誰承擔產品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分析如果我國出口公司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弓柄承受拉力應超過9磅,屬產品質量不合格,但同時構成缺陷產品。如果該缺陷產品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害,生產者或進口商應承擔產品責任,對受損害的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涉及產品質量不合格,應由出口商對美國的進口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二)給產品的消費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害1、有損害的事實2、損害的范圍3、損害的承擔者范圍廣(三)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第一節:產品責任法概述三、產品責任法的概念

產品責任法是調整有關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基于侵權行為所引起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第一節:產品責任法概述四、產品責任法的產生和發展 無契約無責任原則

↓“固有的危險性”責任原則

合理的注意義務原則

↓嚴格產品責任制(無過失責任)

《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第二節:美國產品責任法一、產品責任訴訟依據疏忽說(theoryofnegligence)違反擔保說(breachofwarranty)誤示說(doctrineofmisrepresentation)嚴格責任說(strictliability)《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一)疏忽說(theoryofnegligence)受害人必須證明以下事實:a.被告沒有做到“合理注意”的義務;b.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損失疏忽說是對契約原則的突破《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疏忽責任原則首創于1916年麥克弗森訴布伊克汽車制造公司案。該案原告從零售商處購買了一臺被告生產的汽車,因輪胎的缺陷在行車途中爆裂,汽車傾覆,將原告拋出車外受傷。法院判決被告因疏忽而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盡管原被告間并無合同關系,輪胎也非被告制造而是外購的。《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疏忽:行為人沒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包括設計上的疏忽、生產過程中的疏忽以及警示上的疏忽。缺陷:產品的“缺陷”就是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不具備消費者有權期待的產品合理的安全性。《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設計上的缺陷案例1956年,MattewV.LawnliteCompany一案中,原告馬修在看鋁制椅子,在試坐旋轉時,椅子回旋部分將原告手指切斷。法官認為,切斷原告手指的機構裝置部分是椅子構造的必要部分,被告應在其危險部分裝上保護裝置,否則應負設計缺陷的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制造上的缺陷案例在1973年,布蘭登伯格訴豐田汽車銷售美國分公司及豐田總公司案中,美國法官對于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的豐田汽車因翻車而車頂破裂,乘客被拋出車外造成死亡的事件,認為汽車車頂的構造有缺陷而判決制造商和銷售商負賠償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警示上的缺陷案例美國的瓦克維爾工程有限公司訴BDH化學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經典案例。案情經過是:被告向瓦克維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種裝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標有“有害蒸氣”的化學藥劑。供應商并不知道該化學藥劑遇水后會產生強烈反應。一位科學家在做試驗時意外地將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導致了該科學家死亡,并給原告的工廠造成了巨大損失。法院裁決制造商負有過失責任,因為他未能提供該化學藥劑的危險性的充分的警告。《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

案例:原告的兒子是四個月的嬰兒,誤吃了有毒的家具清潔液而死亡。法院認為,生產者應預見家具清潔液有被未成年人誤用的可能性,因此制造者應該在商品上適當警告。如果沒有這樣的警告,就使該商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性,對所產生的損害,制造者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指示再詳盡都不為過:嬰兒車:“在折疊嬰兒車之前,請將嬰兒抱出”電熨斗:“請不要將衣服穿在身上熨燙”《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原告如果要以疏忽說提起訴訟,需要證明:1)被告存在疏忽2)由于被告的疏忽導致產品存在缺陷3)由于產品的缺陷導致原告的損失。 但是原告不限于買方,即原告與被告之間不一定有合同關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二)違反擔保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明示或默示的擔保。

根據美國的判例,廣告也有可能構成賣方的明示擔保《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1932年巴克斯特訴福特汽車公司被告在廣告中表明其汽車玻璃不會破裂。原告相信了廣告并買了汽車。結果一塊小石頭擊在擋風玻璃上,玻璃破碎,傷害了原告的眼睛并失明。法院判被告應承擔明示擔保責任,對于不具有合同關系的人也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提起的訴訟,故要求原告被告之間有合同關系。即原告只能是買方,被告只能是賣方。但現代商法傾向于從縱深兩個方面給予延伸。 以違反擔保為理由提起訴訟時,原告毋需證明被告有疏忽,只要產品有缺陷,就可以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三)誤示說:指銷售者通過廣告、報紙、雜志、電視、電臺或者其他方式向公眾宣傳其產品時,對其產品的特征和性質作出不正確的表示,以致消費者產生錯誤判斷而購買、使用該產品,因此而受到損害時,銷售者應承擔侵權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四)嚴格責任說 嚴格責任又稱侵權法上的無過失責任。 按照這種理論,只要產品有缺陷,對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并因此而使他們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失,該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都應對此負責。 嚴格責任是一種侵權行為之訴,不要求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直接的合同關系; 在以嚴格責任為理由起訴時,原告無需承擔證明被告有疏忽的舉證責任。

《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艾絲卡拉訴可口可樂瓶裝公司案(1944)

原告艾絲卡拉(Escala)是一位餐館女服務員,當她將可口可樂放進冰箱時,其中的一瓶發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嚴重受傷。原告沒有提出被告過失的證據,且被告可口可樂瓶裝公司提供了有關可口可樂瓶子的制造、檢驗以及裝氣的適當性證明 法院判決結果:原告勝訴。理由是:當制造商將產品投放市場時,明知其產品將不經檢驗就會被使用,如果這種產品被證明具有致人傷害的缺陷,制造商就應承擔絕對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

對原告來說,以嚴格責任為依據對被告起訴最為有利,因為:

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的條件: a.產品確有缺陷或處于不合理的危險; b.正是由于產品缺陷給使用者或消費者造成了損害 疏忽說:要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存在疏忽,并且是該疏忽導致產品缺陷。 違反擔保說:必須基于合同。《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二、被告可以提起的抗辯1、原告自己的過錯行為2、自冒風險 所謂自擔風險是指;1、原告已經知道產品有缺陷或帶有危險性;2、盡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將自己置于這種危險或風險的境地;3、由于原告甘愿冒風險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3、非正常使用產品或誤用、濫用產品

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地使用產品或誤用、濫用產品,使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可以以此為理由提出抗辯,要求免除責任。4、擅自改動產品如果原告對產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變動或改裝,從而改變了該產品的狀態或條件,致使自己遭受損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變產品的狀態或條件為理由提出抗辯,要求免除責任。《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5、帶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產品 如果某種產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難以完全保證安全,而且權衡利弊,該產品對社會公眾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則制造或銷售這種產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責任。(藥物最為典型)《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三、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范圍1、對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1)難受與疼痛(2)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惱(3)收入的減少和掙錢能力的減弱(4)合理的醫療費用(5)身體殘廢。2、財產損失的賠償:通常包括替換受損壞的財產或修復受損財產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商業上損害賠償:有缺陷的產品價值與完好、合格的產品的價值(合同價金)之間的差價。4、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美國的產品責任訴訟中原告求償范圍相當廣泛,索賠及判決金額也往往十分巨大,有的可達到幾千萬甚至上億美元,而且,無形的精神上的痛苦在賠償額中占很大比重。如一老太太因兒子患肺癌去世,而兒子生前常抽固定牌子的香煙,該老太狀告煙草公司,要求賠償其1.2億美元,其中一大部分是失去兒子原告精神上備受痛苦,故再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不為過。

《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另有一個案例為夫婦兩人自歐洲旅游回美,因航班飛機故障致使妻子受傷住院,丈夫狀告航空公司,索賠金額達幾百萬美元,其中包括其得不到妻子的服務和照顧而損失的部分。《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四、產品責任法對美國對外貿易的影響 在處理涉外的產品責任爭議案件時往往涉及兩個問題:1、關于管轄權問題,什么是長臂管轄原則 美國各州都制訂了一些法律用以確定法院對不居住在美國的被告是否享有對人的管轄權的標準。這種法律叫“長臂法”。 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要求與該州有某種“最低程度連接”,該州的法院才能對被告享有對人的管轄權。《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2、關于法律適用問題適用原則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律對原告最為有利的法律《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五、美國產品責任法的新變化對缺陷產品的分類及其認定標準《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第三節:歐洲各國的產品責任法 歐洲經濟共同體理事會于1985年通過的《關于對有缺陷的產品的責任的指令》(產品責任指令)的主要內容:1、采取無過失責任原則2、生產者的定義3、關于產品的定義:可移動的產品,擔不包括初級農產品和賭博用品。4、關于缺陷的定義:產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費者有權期望得到的安全。《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5、關于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和死亡。不超過500歐元的損害不予考慮。6、對產品責任的抗辯(1)無罪責(2)時效-10年(3)賠償的最高額-7000萬歐元《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1)該生產者并沒有把該產品投入市場2)引起損害的缺陷在生產者把產品投入市場的時候并不存在3)生產者制造該產品并非用于經濟目的的銷售或經銷4)該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當局發布的有關產品的強制性規章而引起的5)按照生產者將產品投入市場時的科技知識水平,該缺陷不可能被發現6)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證明該缺陷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也可以免責。《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第四節:關于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1973年10月通過了一項《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該公約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1、產品:包括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2、損害:對人身的傷害或對財產的損害以及經濟損失3、責任主體:制造商、供應者、產品儲備或銷售等整個商業環節中的有關人員。《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4、公約對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規則的規定1)適用侵害地國家的法律2)適用直接受害人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3)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的國家法律《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我國產品責任法立法現狀 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范分散在《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國際商法》第十一章國際產品責任法美國斯考特兄弟訴中華人民共和國煙火案

1977年7月2日,美國人馬·斯考特手拿我國出口煙火“小火箭花炮”準備燃放,并由其友斯皮門點燃煙火。煙火飛向空中突然轉向降落在20碼以外馬·斯考特的弟弟迪恩·斯考特處,并炸傷了迪恩·斯考特的右眼。于是,斯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師于1979年6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生產煙火制造商)為第一被告,并將我國外交部長作為代理人;以煙火進口商遠東進口公司和煙火經銷商作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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