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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清代佐官制度與州縣司法實踐

自秦漢以來,重點推動官員和助手之間的相互制約,成為加強國家和地方監督的重要方式,在歷史上發揮了相當的作用。明清時期,隨著州縣主官負責制的日趨強化,正佐監督機制逐漸淡化,清朝統治者更是力主建設一級“簡約而高效”的州縣政府。在此歷史背景下,如何將行政成本、職官數量及功能與地方有效治理相結合,發揮等級官僚制度最大效能便成為統治者積極追求的目標。康雍乾時期,隨著州縣佐雜“分防”制度的逐步確立與完善,州縣佐貳官(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經歷了專制集權時期佐官制度從“佐而不貳”到“貳而不佐”以至“非佐貳”的歷史嬗變,成為具有特殊意義的區域“主官”。對于清代州縣佐貳官的司法問題,既有研究往往多從整體州縣司法、佐雜群體、地域或者職權等某一方面進行論述,少有關于佐貳官司法權的專門論述。①事實上,清代佐官制度存在的特殊性、層次性以及由此產生的權力不均衡對州縣司法實踐產生了重要影響,甚至促成了部分州縣內部“復合初審制”的形成。本文主要從律例規定、勘驗權、審斷權、監管權、代監權等幾個方面對清代佐貳官的司法權進行論述,從而揭示清代基層組織存在的特殊司法現象。一、清代州縣佐軟件多以嚴限佐回明清以前,州縣佐貳官雖非印官,但受理民詞并非法律所嚴禁,甚至曾為其專權。隨著明清時期州縣權力的日益集中,州縣佐貳官受理詞訟的行為逐漸被嚴格限定。明代有“凡清軍、捕盜等官有應問詞狀必由掌印官受理轉發問斷”的舊例,弘治年間又有“非掌印官不許受詞訟,而佐貳官分理一事者各以其事受詞”的新例,受理詞訟漸成為印官獨享的權力。清律繼承中華法系之傳統,沿襲明律并制訂了更為繁雜的律例體系,是以律、條例、則例、事例、省例、成案、告示等構成清代法律之淵源,而嚴限佐雜擅受的慣例也得到延續。清代法律規定,如果佐貳等官擅準詞狀,則要降一級調用,正印官不行詳查,則罰俸一年;若因佐雜擅受、印官濫批致斃人命,則佐雜將立即被革職且永不敘用,而印官則據情形受到降級或革職的處分。在地方,各省也有相應的條文嚴禁佐雜擅受民詞,“設官分職,各有專司,有刑訊之權者則設立刑具,有撫字之責者則審理民詞。他如武職大小員弁,職在修明武備,訓練巡防;文職佐雜各官,或分司緝捕,或專管監獄,均不得私設刑具,擅受民詞”。在帝國的基層,因為事關切身利益,州縣官往往將禁止濫批佐雜詞訟視為“官箴”而加以牢記。另外,清朝法律不僅規定禁止州縣佐貳官擅受詞訟,而且禁止其擅設和擅訊。州縣審理案件可使用法定刑具依法進行刑訊,對于犯謀反、叛逆、十惡等死罪以及犯搶奪、強盜、竊盜、貪污、人命等重大案件重犯,州縣可使用夾棍、拶指進行刑訊,對于州縣自理案件,法律則禁止擅用。清代可以使用夾棍、拶指的法定衙門主要包括三法司、督撫、按察使、正印官,其余大小衙門則被禁止擅用。除佐貳等官不準亂用上述刑具之外,實際上佐雜等官還被禁止擅用“掌嘴”刑。但是遇到特殊情況則又有一番規定,若系印官批發審理,并經批準方可刑訊;若佐貳等官并武弁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或執行掌嘴之刑,且不經呈請而擅用,經督撫題參,除本人將受到議處外,正印官也會因失察受處。盡管清朝統治者對佐雜官司法行為進行了明確規定,但在州縣實際治理過程中,呈現的卻是另一番情形。二、州縣佐吾吾官是否享有特殊勘驗權一些諸如斗毆之類的輕刑案件的檢驗工作原則上應由州縣官親自完成。清代法律規定,遇到斗毆傷重之人,凡附近城郭及事簡州縣例應由州縣印官親驗;對于離城窎遠之區及繁冗州縣,不能逐起驗看者,可委派佐貳巡捕等官代驗,仍聽州縣官定限保辜,若州縣官推諉,一概委派佐貳巡捕代驗則要受到懲罰。此外,一些涉及田土勘丈的民事案件,州縣佐貳官、巡檢等官同樣也擁有勘驗的權力,但是在實際過程中,出于對佐雜官的不信任,以汪輝祖為代表的一些州縣官認為即便遇到勘案,州縣官也應親自主持勘丈而不應轉委佐雜,以免徒費民財。“人命重情,全憑尸傷定案,傷痕相符,供情明確,問擬始得平允。”由于人命案件中確認致命傷尤為關鍵,因此主持驗尸工作便成為州縣官最為重要的司法權。按照《欽定六部處分例》的規定:地方遇到強劫盜案呈報,州縣印官須不論遠近、風雨,應立即與所在地區營汛查驗;如果州縣官不親自查驗或擅自捏報,則因私罪革職;若有查驗遲延,州縣官則根據遲延日期受到降級調用甚至革職的處分。如果失事地方印官公出,則佐貳捕官須一面會同營汛先行勘驗查緝,一面申請臨近印官復加查驗。在這種情況下,州縣佐貳官并非獨享勘驗權,需要有鄰縣印官復驗的程序。雍正十三年(1735)規定,遇到人命案件呈報,若印官公出,即由佐貳官相驗,不必轉由鄰縣代驗1101。乾隆元年(1736)改定:遇到人命案件呈報,州縣印官須立即親自勘驗;如果印官公出,該地方州縣佐雜官須移請五六十里以內鄰縣印官代驗。倘若鄰縣地處窎遠,不能朝發夕至,或者印官他出不能兼顧時,可稟請上司委派同城同知、通判、州同、州判、縣丞等官代驗,待印官公回審斷,但禁止濫派雜職,若上司不行查明,輕率委派佐雜官代驗,則因公罪受到降一級處分822。盡管這一規定改變了雍正末年佐貳官代驗權等級序列,但是無一例外地確認了州縣佐貳官擁有的特殊勘驗權限,但這也帶來一個亟待解決的特殊問題:即當那些未設有佐貳官或雖設有佐貳而又不同城的地方州縣遇到印官公出的情形,命盜勘驗工作又是如何進行的呢?乾隆年間,統治者采取了更多靈活策略來應對該問題。起初雖只限于個別區域,但最終卻以“慣例”形式演變成為制度淵源。乾隆十六年(1751)規定:貴州、四川等省遇到命案,府州縣無佐貳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遇到印官公出,經歷、知事、吏目、典史等官可帶領仵作進行尸驗工作,報明印官回日查驗,若印官不能即回,須請鄰縣印官查驗通報。各省有與貴州、四川類似者可酌量辦理;乾隆十八年(1753)又規定:各省州縣同城并無佐貳,臨封窎遠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系吏目、典史分轄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令吏目、典史驗立傷單并申報印官;其距城遙遠、往返所需數日的地方,州吏目、縣典史應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填注傷單,一面申請印官進行復驗通報卷808。這些佐雜官所擁有的命盜勘驗權只是特殊情形下的臨時性賦予,對一些擁有專防轄區的州縣佐貳官而言,其命盜勘驗權則又有另一番情形。例如:在廣西省凌云縣,若在離縣三百里天峨哨地方發生命案,則由分駐其地的縣丞負責帶領仵作勘驗,由縣負責承審,不及三百里者仍照舊由州縣負責;在全州和西隆兩州,若距州城一百里外發生命案,則分別由分駐地方的州同、州判負責代驗,交州承審,不及百里之案仍照舊例辦理卷844;在四川省冕寧縣屬冕山地區,距縣一百七十里,路當孔道,漢番雜居,若該地發生命盜案件,那么分駐冕山縣丞則隨即勘驗,而在崇慶州,州同所屬懷遠鎮地方“遇有人命,令該州同就近相驗,拘喚犯證解州審詳,如有搶劫、逃犯限滿無獲稽失察各案,即將該州同查參議處”。這意味著在州縣有效控制距離之外,一些分防州縣佐貳官擁有常態化的命盜勘驗權。從上述史料來看,至少可以得出如下幾點結論:首先,清朝并不完全排斥佐貳官的司法勘驗權,而且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相當普遍,讓州縣佐貳官實際參與命盜勘驗程序屬于既定程序中的“第三選擇”;其次,對于距離窎遠之地的分防佐貳官而言,他們可能是法定命盜勘驗的“首選”,與印官無異;其三,當未設佐貳或設有不同城佐貳的州縣遇到特殊情形時,該項權責才會轉嫁到經歷、吏目、典史、巡檢等次級官僚群體手中,而該權力主體的擴展及權力的下放要以印官復驗為前提;其四,與雜職官相比,在同時設有佐雜官缺的情況下,與印官同城的州縣佐貳官在特殊情況下具有一定的命盜勘驗優先權。三、嚴格執法和懲處盜案疏防清朝州縣捕官主要是指州吏目、縣典史而言,事實上州縣佐貳官同樣負責著轄區內的緝捕職能。事實上,他們也是承緝權的擁有者。清代州縣官吏的承緝權往往與轄區治安權密切聯系在一起。清代有些州縣佐貳官職名本身便有“巡捕”之名以示緝捕之權責,部分州縣佐貳官甚至還兼任巡檢,轄有弓兵若干。命盜案件,州縣官于檢驗勘后需將案情報告上級衙門,若知情隱諱,還要受到相當嚴厲的懲罰。以盜案為例,一般直省發生盜案后,接到呈報,州縣承緝也隨之展開,對于交界地區,相鄰州縣負有協緝之責,若逾限不獲,相關文武官吏均要受到處分。在承緝方面,文武職官員分別專管、兼管、統轄論責,其中以專管官(又稱承緝官)受到處分最重。清朝專捕官主要是指州縣官以及負責州縣全境的縣典史和州吏目,若州縣有州同、州判、縣丞、主簿、巡檢分駐,則情況又有所區別。《欽定六部處分則例》規定:“盜案疏防失事地方,系吏目、典史管轄者,將吏目、典史查參;系巡檢管轄,將巡檢查參;其捕盜同知、通判、州同、州判等官有分防地面者,亦照此例”949。如宛平縣分駐龐各莊縣丞,負責稽察所轄附近六十九村,遇有盜劫案件承擔主要協緝責任,歸南路同知管轄。光緒年間,永康縣永仙分防縣丞駐八寶山,專管永康縣屬四十六七都及仙居縣屬二十三四都,遇到盜案疏防、承緝不力,分防縣丞需要承擔專責。上述情形至少表明這樣一種權責關系,即分防之地若發生命盜等刑事案件,這些分防官實際上是轄區內主要承緝官,由于這些分防文官往往與所在地區營、汛兵丁駐地相隔不遠,在出現治安問題時,雙方還存在相互協作配合的空間,是官方所構建的“文武相緯”治安體系的基礎。四、第二,分駐縣丞,擁有解決權和抗辯權清朝律例嚴禁佐貳官擅受詞訟,其審斷權似無從談起,然而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一些州縣佐貳官還是事實承審了民詞并施以刑罰,其審斷權力既有合法授權,又有擅受情形,而后者成為清代州縣司法審斷的邊緣形式。如在福建省福清縣,雍正年間縣丞移駐海壇地區,可就近辦理征催及民間詞訟,徒、流以上案件仍歸福清縣審擬完結;又如,在奉天寧遠州,州判駐扎中后所,一切人命相驗、戶、婚、田土、斗毆等事均由州判審理卷845;再如,在浙江省黃巖縣,同治年間縣丞移駐烏巖,凡是“斗毆、賭竊、奸私、索詐及戶婚、田債事,罪在枷、杖下者,或被禁喊求押放等歸縣丞辦理,結后移詳備案。至徒罪以上及命盜案件,仍由縣審勘,不得擅越”。在這些區域,州縣佐貳官的司法裁量范圍被明確限定在斗毆、賭竊、奸私、索詐、戶婚、田債等事,且處罰擬在枷、杖以下,至于徒罪及命盜案件,則無權審斷,仍須印官裁決。雍正年間,貴州省南籠府永豐州州同、州判分駐冊亨、羅斛,署任貴州巡撫沈廷奏請將冊亨州同、羅斛州判照南籠通判管理錢糧、驗尸、承審例,將冊亨、羅斛地方一切命盜等案,著令州同、州判專管,仍令永豐州兼轄統理。可見,冊亨州同、羅斛州判具有承審命盜案件權力。在《欽定六部處分則例》中規定永豐州分駐冊亨州同、平番州分駐羅斛州判負責所轄地方命盜勘驗,但是人犯須解送該管知州承審招解949。這表明冊亨州同、羅斛州判的司法權發生了較大變化,逐漸喪失承審命盜案件的權力,只是“勘而不審”。在清朝司法體制中,笞、杖刑案件由州縣作出終審判決并執行刑罰。作為特殊區域主官的分防佐貳官,其本身仍是縣級衙門,自然不存在超越州縣司法的可能。清代州縣佐貳官的合法審斷權被嚴加限定在民事案件方面,而是否擁有刑事審斷權便成為區分佐貳官與印官司法權限的重要標志。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這些佐貳官的民事審判權,有時州縣官還會與佐貳官達成某種默契,形成合作關系,產生特殊的司法效果。從《南部檔案》來看,分駐縣丞對轄區內戶婚、田土等民事糾紛具有裁決權,也可以實施“掌責”或“枷責”,只是所轄地方命盜重案須由縣審辦;如果鄉民對縣丞的裁決不服,還可控至縣衙。盡管鄉民不服縣丞初判可訴至縣衙,但是原告或被告動輒赴縣翻控的行為對州縣司法裁判還是產生了不良影響。光緒十六年(1890)時任南部縣丞張保慶曾就歧控之案牒呈知縣黃昆,擬立章程以整頓“刁告”,經黃知縣準許,決定實行“嗣后如有歧控之案,查明何處具控在先,即歸何處審訊”的詞訟原則,取得了明顯效果。光緒十七年,張保慶又呈請知縣張賢符希望繼續實施上述原則。南部縣的例子表明在清朝部分州縣內部,分防佐貳官與印官之間在區域司法審判問題上達成了一定的默契,形成了特殊的“上訴”程序并依靠強大的行政資源加以維系。“凡審級,直省以州縣正印官為初審。不服,控府、道、司、控院,越訴者笞。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軍統領衙門呈訴者,名曰京控。”這意味著州縣印官為司法初審者,但在一些州縣內部,佐貳官卻是真正的初審者,印官只是復審者,形成了一種特殊的“復合初審”結構。除去合法審斷權之外,事實上基層存在大量佐雜官主導的“邊緣司法”。如在江蘇省吳江縣,縣丞駐盛湖鎮,負責稽查賭博、窩娼、私宰、私鑄、奸匪、盜賊、地棍、打降等事。戶婚、田土等民事,則不得干預148。然而,縣丞實際上還是參與了司法審斷這一越權行為,如縣丞史尚確“性淳樸、清廉慈惠、判決民事和顏、訊結兩造皆服”。在河南,同知、通判衙門刊有格式狀紙,經歷、照磨、州同、州判、吏目、丞簿、典史、巡檢、驛丞等官有黑面手本,不論事之有無、理之曲直、情之虛實,一見即準。差役下州縣提人,同知、通判行硃票,其余佐雜首領等官或出票拘押,或于手本尾末填注差役姓名。對于導致該現象的原因,汪輝祖曾提到,印官遇到冗小案件往往有不能不發佐貳代訊之勢;黃六鴻也提到,民人遇到口角小事不便控于印官或者為發泄私欲之時,往往稟控至佐貳官。州縣佐貳官實際上也往往幾盡鉆營之能事,期待印官批發詞訟獲取私利,所謂“凡賭博、酗酒、竊盜、奸拐、私宰、忤逆、斗毆、私鹽等事,戶婚、田產非應理之事,內有牽連賭博、拐騙等項,堂翁相好,亦可準究,必須與幕友斟酌,方免上司翻駁。總之,欲近利先遠害,此秘訣也”。可見,“邊緣司法”的形成既有客觀因素,也有主觀因素,而該現象往往依托于官僚間非正式關系。在極其講求關系的中國,官僚之間因私人關系發生司法權“私相授予”現象也并非偶然,這種情況雖為清代法律所嚴禁,但只要維系良好關系網絡不被揭發,“邊緣司法”便有持續的效力,成為司法審斷中的特殊形式。當然,對于佐貳官的審斷權與調處權,應當區別對待。例如:在臺灣地區,佐雜等官雖無法律規定之審斷權,但事實上他們常違例受理民詞;至于民事和輕微刑案調息行為,廳縣官很少親自參與調處,往往會令縣丞、典史、巡檢或差役協同總理、保長等進行調解,而州縣官批交佐貳官、首領官進行調處并不違反律例。在司法領域,州縣佐貳官執行調息具有合法性,而審斷權卻并非既定權力。五、州縣佐吾吾官及其他官的司法責任州縣衙門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對于笞、杖等刑罰,一般都是由州縣作出終審判決并執行,從福清、黃巖、南部等縣規定表明佐貳官也確有執行刑罰的權力。此外,對于徒、流、死等刑案,州縣佐貳官在監管囚犯、重犯處決等環節也擁有特殊司法權。徒、流犯經判決后由督撫負責將相關囚犯定向發配,由府州縣決配。按照規定,徒犯到配,以驛丞為專管,州縣為兼轄;軍流遣犯到配,發交州同、州判、縣丞、主簿、吏目、巡檢、典史等官收管者,以收管之員為專管,州縣為兼轄;若徒犯無驛丞收管,則可照軍流情形辦理970。例如:甘肅隴州駐長寧驛州判,負責管理發驛充徒人犯,若有逃脫情形,以州判為專管,知州為兼轄開報議處;在廣西,各省流徒等犯到配后分撥各犯交內地保甲長,由附郭及四鄉分領收管,分防佐雜官就近專管,朔望會同汛員查點,未設分防佐雜官地區,則由吏目、典史會同汛員查點48。對于死刑案件,經過各級審判機構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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