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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票據法對我國金融實踐的影響
199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積極為確保發票的正常流通,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加快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但是,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我國與其他國家和地區間的經濟往來越來越頻繁,作為支付與結算重要工具的票據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將日益突出。因此,票據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對于我國經濟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關于票據的無因性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如果具備了票據法上所規定的條件,票據權利即可成立,至于票據行為賴以產生的原因,在所不問。簡言之,即票據權利一旦成立,便與其賴以發生的原因相分離,票據產生的原因有效與否,與票據權利的存在無關。票據的若干特性都與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密切相關。無論是票據行為的要式性所表達的重形式要件的思想,還是票據行為文義性所闡述的重票載文義的理念,實質上都是在表述:在票據當事人之間,適用票據的原因不是決定其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的最重要因素。正是因為票據的無因性,才更大限度地保障了票據的流通性;也正是因為票據具有其他有價證券所不具備的無因性,才使得票據在現代商業活動中表現出其他類型的有價證券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和作用,同時也決定了票據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也是不可替代的。(p125)縱觀世界各國及地區的票據法和國際統一的票據法,無不貫徹著票據的無因性原則。票據的無因性特征已成為現代票據法的靈魂,是世界各國票據法的立法原則。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不論匯票以何種方式脫離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規定的方式主張其權利,就合法占有匯票,但持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在取得票據時有重大過失的除外。”《德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任何被憑匯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與出票人或與前持票人有直接關系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辯。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知曉該交易不利于債務人時,不在此限。”《日本票據法》第17條規定:“匯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對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關系為理由而以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曉對其債務有損害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我國票據法就票據的無因性規定與世界各國存在明顯的差距,這集中體現在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的《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上,即“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從其條款中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即“許多部門、地方和金融機構指出,票據當事人在簽發票據或取得票據時,應當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取得票據的人應給付相對應的代價。目前,票據使用中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有些當事人簽發票據時沒有以真實的經濟關系為基礎,利用票據進行欺騙活動。因此,建議在草案總則中明確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由于立法中對票據無因性的否定態度,實際上否定了融資性票據的存在,限制了票據流通功能和融資功能的發揮,對我國票據法體系的建設和商業銀行票據業務發展都產生了不利影響。因此,建議將《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刪去,以確立我國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二、商業本票的性質商業本票是一種由銀行以外的發行人發行的短期無擔保債務憑證,票據發行人出售商業本票以迅速、高效地籌集短期資金。它具有期限短、融資成本低、發行手續便捷、籌資方式靈活等特點。為鼓勵使用本票,國外對本票的規定一般都比較寬松,特別表現在出票人的廣泛性上,銀行、企業甚至自然人都可以是本票的出票人。如《英國票據法》第83條規定:“本票是指一人對他人所作的無條件書面承諾,經發票人簽名,承擔即期或在一定時期或未來的特定期間內,向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向來人支付定額金錢的票據。”我國香港特區的《票據條例》第89條規定:“本票乃是一人簽發與另一人的無條件書面承諾,由出票人簽名,保證見票后或于將來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內,將一筆固定數額的款項付與指明的人或指定人或付與來人。”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出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商業本票在國外雖然有很長的發展歷史,但在我國卻還是一個新生事物。根據我國《票據法》第73條規定:“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支付結算辦法》第100條規定:“在我國能夠簽發本票的出票人必須是經過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辦理銀行本票的銀行機構。”由此可知,在我國,一般的企業、事業單位是不能簽發本票的,也就是說我國沒有商業本票,這與我國加入WTO后發展多層次信用的需要相矛盾。商業本票市場的發展將為企業提供新的短期融資渠道,增加社會直接融資比重,推進金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社會信用制度,使我國的票據市場與國際接軌。為促進商業本票的推廣使用,增加企業的融資渠道,建議擴大本票概念的范圍,將商業本票納入合格票據之中,承認商業本票的合法性。三、.作為要式性的例外空白票據是指出票人有意識簽發的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的票據,具體地說,出票人因為某種需要,故意將其簽發的票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不記載完全而授權他人補記的票據,這種票據在英美法上被成為未完成的票據(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票據法上稱其為白地手形。(p136)最初,各國票據法因空白票據不符合票據行為的要式性而對其均不承認。但經濟上的合理性使空白票據并未因法律的無效評價而消失,在空白票據為不當補充時,法律必須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作出衡平,因此,各國票據法紛紛承認空白票據,將其作為要式性的例外。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0條規定:“出票時記載不全的匯票,以后經補全而不符合原約定的,不得以未遵守原約定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匯票者除外。”《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115條規定:“證券的內容顯示,在簽發時就有意使其成為票據時,如在任何必要部分未記載完全時即已簽名,在記載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但在依照所賦予的授權記載完全后,則與記載完全的票據有同一效力。”《英國票據法》第20條也做了相應的規定。對空白票據,我國票據法原則上持否定態度,例外地允許空白支票的存在。我國《票據法》第86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條第1款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但對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未作任何陳述,這就限制了空白票據的適用范圍和使用流通。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得到了加強,必然會采用空白票據的方式來進行結算,承認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也是歷史發展的必然。因此,建議擴大空白票據的種類,明確規定空白票據不僅包括空白支票,還包括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四、.背書涂銷的效力票據涂銷是指將票據上的簽名或記載事項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為。票據涂銷的方法有筆墨涂銷、橡皮擦拭、紙塊粘貼等,至于用何種涂銷方法,都不會影響票據涂銷的成立。在票據法兩大法系日內瓦統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許多國家的票據法中都規定了票據涂銷制度。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7條也作了相應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涂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票據上之效力。”我國票據法對票據涂銷未作任何規定,也就是說,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票據涂銷,在票據實務中也往往把票據涂銷作為退票的理由進行認定。此種立法對于防止利用票據涂銷弄虛作假,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的確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這種對涂銷過苛的立法所帶來的負面效應也是不容忽視的。因此,我國《票據法》應當盡快增加票據涂銷的規定。背書涂銷是指持票人故意將背書抹去或消除的情形。國外票據立法普遍承認背書涂銷的效力。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規定:“……涂銷之背書,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日本和德國的票據法也在其第16條作了相似的規定。《英國票據法》第63條規定:“匯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銷匯票,而在匯票上明確表示其涂銷意圖的,該匯票即告消滅。任何對匯票負有義務的關系人可因匯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銷該關系人的簽名而解除義務。”“凡出于惡意或由于錯誤或未經匯票持有人授權的涂銷應歸無效;但匯票或其票面上的任何簽名顯示已經涂銷的,應由主張該項涂銷出于無意或由于錯誤或未經授權而做出的關系人負舉證責任。”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7條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我國《票據法》并未規定背書的涂銷,其立法本意是盡量使票據關系趨于簡潔,以方便社會公眾理解與把握。但在現實生活中,背書時將有關事項無意中記載錯誤而于交付前發現、記載了被背書人但在交付之前又改變主意不想背書或欲另行背書給其他人、因清償持票人追索或因回頭背書而受讓票據的原背書人對其后的背書予以消除等情形比比皆是,在如此情形之下,不承認背書的涂銷給票據的使用者造成了無法彌補的麻煩,嚴重損害了其利益。鑒于背書的涂銷在票據運作中所帶來的便利性,為了完善票據制度,我國票據立法應吸取各國和地區的經驗,對票據背書的涂銷進行具體的規定。五、電子票據的法律保護電子票據是借鑒紙張票據關于支付、使用、結算和融資等功能,利用數字網絡將錢款從一個賬戶轉移到另一個賬戶,利用電子脈沖代替紙張進行資金的傳輸和儲存。它以計算機和現代通訊技術網絡為基礎,以數據電文形式存儲資金信息于計算機系統之中,并通過因特網以電子信息傳遞形式實現傳統有紙化票據的功能。早在1996年6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就通過了《電子商務示范法》,提出了電子票據的法定書面形式,“不得僅僅因為信息是采取了數據電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強制執行性。”“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須采取書面形式,那么,只要有關的數據電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獲取的,并因此可用來事后引證,該數據電文就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無論法律規定書面形式是強制性的,或者法律僅僅規定未采取書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之后,各個國家和地區都確定了電子票據等數據電文的書面形式,如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韓國等。我國《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該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簽名,應當為當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見,現行《票據法》還沒有充分保護電子票據的法律效力,不承認經過數字簽章認證的電子票據支付和結算方式。交易方式的落后導致票據市場交易成本過高和交易效率低下。而缺乏統一的交易平臺,則使票據市場面臨更多的麻煩———假票、克隆票的泛濫造成銀行和企業損失大量資金,票據的遺失或損壞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紙質票據和手工交易方式還威脅到攜票者的人身安全。對電子票據行為沒有相關的法律予以承認和調整,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阻礙了我國票據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因此,我國《票據法》應突破傳統票據的界限,擴大解釋票據的“書面形式”,將電子票據納入《票據法》調整的范疇,確立電子票據、電子認證、票據影像截留的法律地位。六、.監管主體不明確我國《票據法》雖然在部分條款中有“某某事項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但在追究法律責任時則“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在中國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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