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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二元分離視角下判決準離婚之反思
第32條。現行中國現行法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情感已經破裂,調解無效,離婚并被允許。”圍繞這一規定,在學理闡釋和法律解釋上形成修改論和堅持論兩種對立的立場和觀點。但這兩派都對此款規定之含義形成以下三點共識:一是將“感情”理解為夫妻內部生活的內心感受、思想感情,屬于思想意識范疇。二是法院不僅有義務調解,更有權利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三是若法院認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調解無效,也可以判決不準予離婚。筆者對這些共識不敢茍同,本文試圖在現代社會的大背景下,從社會與國家分離的視角去重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的真實涵義和立法精神,進而去揭示原有理解的錯誤性和法律解釋、司法實踐的違法性。一、從法律解釋角度我們先要把婚姻之內部生活與外部生活區分開,前者是家庭私人生活領域,國家無權干涉;后者屬于公共生活領域,國家基于倫理和法律依據可以調整之。也就是說,導致“感情破裂”的具體情形(包括無愛情等內心感情原因)屬于夫妻內部生活范疇,國家無權干涉;法律規定之“感情破裂”是結果,屬于婚姻之外部生活,直接與國家法律接觸并受其調整。基于上述區分,作為不同具體情形導致的結果的“感情破裂”,其中的“感情”當然不能理解成作為導致“感情破裂”之原因的婚姻生活內部之內心感受、思想感情,何況這只是其中原因之一。這里的“感情”不是指夫妻內部生活之間的情感,而是指婚姻生活指涉于外部公共生活領域的情感。應從更廣意義上將其解釋為一方在情感上、思想上并表現在外部行為上是否愿意繼續婚姻關系。因此,“感情破裂”是指一方由內而外的表現為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換句話說,就是在感情上并表現在行為上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至于夫妻內部生活之何種情形(愛情、子女、財產等)導致“感情破裂”或一方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法律和法院在所不問,不能干涉婚姻自由。所以,法律解釋者、修改論者和支持論者都錯誤的理解了“感情”概念,即以導致“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去解釋感情破裂結果本身。修改論者只顧指出立法不科學,不應該把人的思想感情作為法律的調整對象,卻不反思自己法律解釋的立場和方法問題。堅持論者則是錯上加錯,試圖將自己理解的“感情破裂”客觀化,從而作為最有力的論證理由,但這終究難以自圓其說。二、法院調解和離婚的適用問題所謂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自愿進行協商,并通過法院對其情感上和行為上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進行教育疏導,使得其感情上、思想上并在行為上發生改變,從而繼續婚姻關系。可見,調解不是強制性的,而是要以雙方自愿為前提,調解過程中法院的角色是對其不愿意婚姻關系的情感和行為的教育疏導,改變其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的想法和行為,而不是要法院去教育疏導夫妻內部生活的感情,更不是不顧雙方自愿與否徑直去認定導致其“感情破裂”的原因事實是否真實。根據婚姻自由原則,婚姻關系的繼續與否是由夫妻自己決定,而不是由第三方的法院去評判和認定。法院的法定義務是調解,是盡力促好破裂的感情,沒有權利去干涉離婚自由。法院調解只有兩種結果:調解有效,則不離婚;調解無效,則準予離婚。至于調解過程中的雙方協議離婚,既不是調解有效的結果,也不是調解無效的結果。這種協議離婚不是法院調解“感情”,而是調解子女或財產等問題雙方達成一致后的自愿離婚。三、“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在世界上,英國、法國、德國等對離婚大都采破裂原則,基本上都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法定離婚條件。根據我國《婚姻法》之規定,也采取破裂原則,但具體規定又有不同。第32條第2款規定離婚的法定條件其實有兩個:實質條件是“感情確已破裂”,即一方感情上、思想上并在行為上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程序條件是“調解無效”。因此,根據此款規定,不僅僅是“感情確已破裂”,而是“感情確已破裂”和“調解無效”共同構成準予離婚的標準。也就是說,在“感情確已破裂”的前提下,只有再經法定之調解程序,并且調解無效,才準予離婚。具體言之,若經過教育疏導,雙方和好,調解有效,則自愿不離婚;若經過教育疏導,一方仍然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那么意味著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基于以上我對“感情確已破裂”含義的闡釋,其和“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是一個意思。因此,我國的法定離婚條件就是兩個: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和調解無效。那么,為何要采用“感情確已破裂”的規定,而不是“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呢?我認為,這是與我國特殊的“調解無效”之規定相呼應的。因此,在邏輯關系上不能將“感情確已破裂”和“調解無效”割裂開來。“確已”規定說明法律已經承認感情破裂或婚姻關系破裂的結果事實,調解就是法律要求法院盡法定義務去教育疏導,進一步確認破裂的婚姻關系是否有修好的可能。調解的目的是力圖使得婚姻關系繼續存在,但調解必須有具體對象或著力點,法院必須對一方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的“感情”進行調解或教育疏導,從而間接調解婚姻關系。四、婚內糾紛的處理第1款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此款規定表明:法院的審理、調解和有關部門的調解在效力和功能上是相同的;法院審理的是一方提出的離婚訴訟,調解的是一方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款以列舉方式進一步表達了第2款的立法意圖,即規定列舉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典型情形。這些情形導致一方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提出離婚訴訟的,法院也應先調解,若調解后仍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說明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準予離婚。第4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此款是針對第2款之規定,單獨列舉出一種導致感情破裂、不用法院調解和確認的特殊情形。因為一方被宣告失蹤后,缺少繼續維系婚姻關系的一方主體,這導致另一方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而提出離婚訴訟的,法院無法調解,直接應準予離婚。綜上所述,對于一方提出的離婚訴訟,法院的任務就是審理、調解和準予離婚。對于導致“感情破裂”的情形,那是婚姻內部生活的事務,根據離婚自由原則,法律不應該列舉規定,也不可能全部列舉出,采取概括方式即可。只要一方提出離婚訴訟已經表明了自己的立場,不管哪種情形或理由,都是不愿意繼續婚姻關系。法律有必要列舉規定的是導致“感情破裂”的特殊情形或例外。五、判決準離婚上文四個方面的闡釋已經表明判決“不準離婚”制度沒有法律依據,它完全是對《婚姻法》第32條第2款錯誤理解和違法解釋所致。該制度的非法性和錯誤性可概括總結為以下幾個方面。首先,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都有明文規定“準予離婚”的情況或理由,但根本沒有明文規定“不準離婚”。這一制度的最早依據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1950年的司法解釋。1950年的《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縣或市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也應首先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將這里的“即行判決”解釋為準予離婚和不準離婚兩種情況。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就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解答》中指出:“縣或市人民法院對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時,應根據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決。有正當原因不能繼續夫妻關系的,應作準予離婚的判決;否則也可作不準離婚的判決”。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在司法解釋中由“準予離婚”邏輯推理出法院有權可以判決“不準離婚”,這是違背現代法律精神的。而且,根據婚姻自由原則,《婚姻法》不可能規定干涉離婚自由的判決“不準離婚”制度。法律最多是基于某些倫理理由規定限制離婚的情況。其次,判決“不準離婚”制度的理論依據是對第32條第2款規定的錯誤理解。對于“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學理闡釋和法律解釋都定論性地理解為兩層含義:一是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準予離婚;二是若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調解無效,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正是這第二層理解的意思為判決“不準離婚”制度提供了理論依據。根據上文對《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的闡釋,這第二層理解有以下錯誤:第一,這個理解中“感情”指的是夫妻內部生活的感情,是屬于思想意識范疇的,但現代法律不可能調整和禁錮人的思想感情。第二,要求法院去認定感情破裂與否,法院取得了婚姻關系是否繼續存在的認定權或決定權,從而可以判決不準離婚。這是違背婚姻自由原則的。很明顯,判決“不準離婚”制度建立在對《婚姻法》第32條第2款錯誤地理解和違法性的解釋之上:法律解釋違法地邏輯推理出法院有權判決“不準離婚”,錯誤地將“感情”狹義化解釋為夫妻內部生活的思想感情,錯誤地解釋“感情破裂”的涵義而干涉離婚自由。我們知道,任何事物所依據的基礎不存在了,事物本身也就消滅了。因此,判決“不準離婚”制度是非法制度,應該廢除。六、婚姻的本質決定婚姻是什么呢?按照費希特的意思,婚姻是心靈和意志的結合,夫妻關系是一種自然的、道德的心靈關系。它是由高于權利法則的自然和道德法則所建立的。因此,婚姻的維系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雙方的互愛、互信、互忠、互助、互容。黑格爾也同樣認為,婚姻是倫理性的愛。馬克思在《論離婚法草案》中論述道,婚姻的本質就是倫理,婚姻是一種倫理關系。他更明確指出,婚姻的存在不是由法律,而是由自身的倫理本質決定的185。因此,在德國哲學家們看來,婚姻和國家法律的界限是比較明確的。馬克思曾明確指出,離婚只是對已經死亡了的婚姻的宣布或確認,它既不能是夫妻的任性,也不是立法者的任性,而是由婚姻的本質決定的。立法者只能規定在什么條件下婚姻按其本質來說是允許離異的,不能徑直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離婚與否。同時,法院判決離婚只是婚姻內部崩潰的記錄185。由此可見,在馬克思看來,婚姻按其本質有自己的婚姻生活領域,國家法律是相對的另一個領域。不管是立法還是法院判決都應該尊重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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