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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二章格式合同一、概念二、特征三、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格式合同的經濟分析一、概念
格式合同,也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從合同。
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則稱之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1.從形式上,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條款的形式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2.從實質上,格式合同的雙方從理念上法律地位平等,但往往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性。
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是處于壟斷地位、經濟實力雄厚的企業。而相對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則居于附從地位,對于使用人提出的格式條款并無或欠缺實際磋商交涉的機會,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
缺乏平等磋商的機會是格式合同的實質性問題。
3.從性質上,格式合同是合同類型的一種,具備合同的本質屬性。
當事人雙方雖然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但它仍然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
相對方仍然有表達自己意思對格式條款予以承諾的機會。法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應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告知義務。
二、法律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有關條款全部或部分的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訂,具有預先制定性和單方決定性。
這一點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擬訂的。
格式合同的擬訂在法律實踐中有三種情況:
(1)是由合同當事人即在經濟實力上占有明顯優勢的企業或集團單方制定。(2)作為企業或企業集團與作為交易對象的顧客共同參與制定。
(3)由不屬于交易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專門知識或法律賦予的權力就特定交易而擬訂。第一種情況采用的最為普遍。
(二)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穩定性、重復性。
格式合同條款一經擬訂,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具有穩定性,不能隨意修改,欲與之締結合同的當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為締結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
當事人在主動自愿表示訂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時,視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內容條款。
3、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續性、細節性、承諾方的不特定性。
廣泛性是指,合同要約總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而非針對某一特定對象,格式合同內容為供多數契約之用的本質。 持續性是指要約總在較長時間內發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變其經營策略以前該要約都可以作為承諾的對象。
細節性就是指該要約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條款,無須也不允許對方承諾是對要約加以任何修改。
(四)格式合同內容具有規范性,完備和定型化的特點。
(1)格式合同的條款一般是經過較長時間反復運用與實踐后總結出的,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2)格式合同的訂立針對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與預先擬訂合同方定約的不特定的所有人。 (3)格式合同的訂立接受合同法規的規范,有一些是專門部門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組織行業機構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學性,能夠正確反映所涉行業的客觀規律與特殊要求。
(五)在格式合同的擬訂中使用人占有決定的經濟、政策、行政、市場規模優勢、身份優勢,相對人處于弱勢。地位上存在著不公平。
使用人利用在經濟或其它方面的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于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協商的可能性。表現在法律和事實上的壟斷。 法律上的壟斷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而對特殊行業或領域享有獨占經營權。諸如天然氣,水,電,保險,郵政,海上運輸,等行業的壟斷經營,他們根據法律規定而享有壟斷經營權,幾乎沒有競爭對手。
事實上的壟斷地位指一方依據經濟實力等條件而在事實上形成的壟斷性經營地位。如銀行、保險、遠洋運輸等行業。當事人的這種壟斷地位常常被稱為“契約環境的不公正”。
(六)格式合同的以書面明示為原則。
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勞務的一方印制成書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當事人了解。
(七)格式合同在應用上具有反復使用性的特點。
格式合同是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的。正是反復使用的這一特點才需要我們預先擬訂出來,否則預先擬訂出來也就失去了它的意義。
三、我國針對格式合同的立法
(一)《合同法》規定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司法解釋】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1)格式條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別提示或者說明的,僅限于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其他格式條款無需特別提示或說明;
(2)關于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的特別提示或說明必須是在合同訂立時作出,否則無法保證相對方的知情權與選擇權;
(3)特別提示或說明的具體方式包括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以及在合同相對方要求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特別說明,比如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體字予以特別標識;
(4)特別提示或說明所采取的特別標識必須足以引起對方注意,這個條件非常重要,如果特別提示或說明尚不“足以引起對方注意”,視為未作特別提示或說明,如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雖以黑體字標識,但表示內容過于龐雜,讓人眼花繚亂,或者字體過小,無法讓人仔細閱讀,均未達到“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效果;
(5)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就自己已盡合同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為此,格式條款提供方可以采取特別簽名的方式來保留證據,即要求對方在單獨的文字材料上簽字,表示對于需要特別提示的內容已經閱讀并且理解。
【司法解釋】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39條盡管規定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應盡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未規定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后果,使得該條規定被很多人詬病。本條明確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包括雖為一定的提示和說明但未足以引起對方注意)時,對方可以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司法解釋】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解讀】《合同法》第40條系對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包括(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7)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正確理解本條司法解釋,需注意以下四點: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特別提示或說明義務,并不必然導致該格式條款無效,相對方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盡特別提示或說明義務,且該格式條款本身符合法定無效情形,法院應依職權直接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3)該格式條款系當然無效,不論相對人是否主張其無效;
(4)該格式條款無效,并不影響該合同其他條款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武漢中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武漢分公司為1778名員工投保重大疾病險,每人保額為1萬元,員工周先生亦在其中。
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規定,重大疾病包括重要器官移植,而對“重要器官移植”的定義為:“被保險人接受:腎臟、心臟、肺、胰臟、肝臟或骨髓移植。其它器官的移植不屬本保險責任范圍”。
去年11月15日,依約每年支付保費的周先生突發心臟病住院。12月21日,醫院對周先生施行心臟手術,置換了心臟雙瓣瓣膜。
周先生認為,他所做的心臟雙瓣瓣膜置換術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重大疾病范圍,于今年3月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要求按保險條款的約定支付1萬元的理賠款。
然而,保險公司卻認為:心臟雙瓣瓣膜置換術和心臟移植手術是兩個不同的醫學概念,被保險人所患疾病不屬保險條款規定的理賠范圍。3月28日,保險公司以心臟雙瓣瓣膜置換術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決定不予理賠。周先生遂訴至江漢區法院,與該保險公司對簿公堂。
江漢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雙方對上述事實均予認同,但就心臟雙瓣瓣膜置換術是否應當賠償未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公司堅持認為,心臟瓣膜只是心臟器官的一個組織,瓣膜置換非心臟移植,不屬保險條款中規定的理賠范圍。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后,9月底,江漢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該條款(重要器官移植)應當理解為心臟移植包含心臟瓣膜置換,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臟雙瓣瓣膜置換術當屬保險條款中規定的理賠范圍。在判決生效10日內,保險公司應向周先生賠付保險金1萬元。
雙方各執一詞,法院為何采納投保人的觀點?
法院認為,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制定的保險條款,在投保人同意接受予以投保并繳納保險費時,已作為合同實際履行,屬有效合同。該《條款》屬于格式合同,保險公司作為該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對重要器官移植中所列的心臟移植,未能明確地界定其范圍是整體移植還是部分移植,為此雙方對該條款的理解發生分歧。 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合同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該條款應當理解為心臟移植包含心臟瓣膜置換,周先生被施行的心臟雙瓣瓣膜置換術當屬保險條款中規定的理賠范圍。
何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法院為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江漢區法院經濟法庭趙庭長對此作出了解答。他說,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目前,使用格式合同的部門主要有金融、保險、郵電、通信、電力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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