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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析破壞監管秩序罪主體的適用及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5條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毆打監管人員的;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顯然,這一法律條文規定的是破壞監管秩序罪,而且從中可以看出,本罪的主體僅限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但筆者認為,本罪的主體范圍過于狹窄,不適用看守所的監管工作,有待于在立法時進一步完善。
一、現行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范圍不適用看守所的監管工作。
1、從刑法理論上看,無法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本罪對主體范圍的要求僅限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就只能對被執行刑罰的罪犯嚴重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進行打擊,而對在看守所內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發生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就不能定罪處罰,不利于維護看守所的監管秩序,也無法真正確保本罪客體不受侵犯。而且由于這一法律條文規定的主體資格過于苛刻,可能會出現同一行為人,在判決生效前與判決生效后實施的同樣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卻引發出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判決生效前因為行為人的身份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只能對行為人給予械具處罰和訓誡,判決生效后行為人的身份就是罪犯,則可以被定罪處罰。同樣,在同一看守所羈押的未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與已生效判決罪犯實施的同樣嚴重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也將出現對未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能定罪,而對已生效判決罪犯則可以定罪處罰;甚至會出現共同實施同一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因為主體資格的不同而適用不同刑法條款定罪量刑。
2、從司法實踐上看,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人,惡習較深,均具有對抗改造的逆反心理。要規范他們的行為,僅憑在押人員行為規范或幾條監規的處罰不可能使其洗新革面,重新做人,還必須在依法嚴懲的后盾支持下進行管教,才有較好的法律效果。從我縣看守所近幾年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來看,每年都有幾例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發生,但最終都未能以破壞監管秩序罪論處,有的被作為其他罪的一個情節吸收,有的被撤銷案件按監規處理。如,2000年1月,被告人丁某、曾某、蔣某,三人在不同的押室多次毆打同押室人員,經常強拿硬要他人衣物、食品,充當牢頭獄霸。后三人因不服從管教,違反監規,不約而同的從不同的押室調整到同一押室。1999年12月13日早上,三被告人糾合在一起,以他人的“紅塔山”香煙被偷為由,將同押室另一在押人員蔣正福叫到放風間,三被告人對其進行拳打腳踢后,被告人蔣某雙手抱住蔣正福,讓丁某擰下該押室水龍頭擊打蔣正福頭部,致蔣頭部和兩處列傷,情節惡劣,影響很壞。經法醫鑒定,蔣正福所受傷系輕微傷。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5條第4款,涉嫌破壞監管秩序罪,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本院按照破壞監管秩序罪的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依法審查后,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刑法室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明確解釋“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破壞看守所、拘留所等關押場所管理秩序的,不構成本罪”。三被告人中起主要作用和實施主要行為的是丁某,由于主犯不構成犯罪主體,因此,只有依法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情節重的將材料移送辦案單位處理,情節輕的按監規處理。這實質上是放縱了罪犯,應該受到懲罰的罪犯而沒有受到懲罰,應該得到保護的人而沒有得到保護。通過上述事實可以證明:依法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納入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范圍,不利于看守所的監管工作,也不利于看守所的安全與穩定,更不利于懲罰犯罪。
3、從看守所的監管范圍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15條第2款明文規定:“罪犯在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2條第2款也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看守所為履行好這一職責,必然要依法嚴厲打擊發生在看守所內的各種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
二、建議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范圍
破壞監管秩序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我國監獄管理機關的管理秩序。依法管理,保障監獄的正常管理秩序,是法律賦予監獄管理機關的重要職責。筆者認為,在破壞監管秩序罪適用問題上,必須根據監獄、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客觀實際,來解決破壞監管秩序罪適用中存在的分歧、完善立法、彌補該條文的不足,確保不枉不縱。從有利于看守所的監管和穩定,維護法律的權威來看,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納入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范圍。其理由:
1、法律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此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一九九七年新頒布的《刑法》和《刑事訴訟》實施后,對此規定應理解為:“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機關”。這就足以說明,看守所是依法羈押上述三類人員的綜合場所,它不是單一的勞動改造場所,它與單一的刑罰執行機關-監獄是有區別的。
2、客觀性。客觀就是反映事物的真實事件。看守所與監獄的管理對象、任務有所不同。看守所是依法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機關,是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現將我縣看守所的羈押情況作一簡略對比,就不難看出看守所與監獄的區別:一方面從羈押人員的數量上看。每年遺留的在押人員約200人,新增在押人員約650人,共計流動羈押在押有員約850人。在850人中,每年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約300人,約占羈押總人數的35%,還有65%均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另一方面從羈押人員的類別上看。看守所羈押在押人員的850人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占550人,罪犯約占300人。在罪犯300人中,投勞約200人,緩刑、管制約70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監管的只有30人,約占罪犯總數的10%.從以上情況證明:看守所依法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看守所的主要任務。
3、危害性。犯罪的危害性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是刑法中所指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辯證唯物主義關于因果性理論的具體運用。破壞監管秩序罪同《刑法》其他相關的犯罪相比,破壞監管秩序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脫逃罪,犯罪率也高于越獄罪,但《刑法》第316條第一款規定的脫逃罪,以及第317條規定的組織越獄罪和暴動越獄罪,其主體均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破壞監管秩序罪卻不適用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從法理上說不通,與刑法基本原則中的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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