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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標識商品化權的正當性反思——對新型人格權學說和勞動財產權學說的質疑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自然人的人格標識越來越多地被商業化開發利用,發展的趨勢更直接體現為財產利益,不少學者提出應當賦予人格標識擁有人獨立的商品化權。然而作為人格標識商品化權依據的新型人格權說和勞動財產權學說的主要觀點及論證思路都值得商榷。在澄清“二元權利體系”的劃分標準的基礎上,探究民法上人格權的范疇和勞動學說的本意,對人格標識商品化權進行單獨類型化保護的正當性理論根據進行深入檢討和反思,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關鍵詞:商品化權;人格標識;二元權利體系;潛在商業價值伴隨著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原本不屬于商品流通領域的人格標識開始被直接地應用于商業化運作過程,開發出了巨大的經濟利益。由于法律對此種利益的定性不明,利益爭奪糾紛層出不窮,人格標識的商品化問題日益嚴峻。人格標識商品化問題是指對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聲音等其他“可指示性人格標識”進行商業利用所產生經濟利益的歸屬問題。定義雖然清晰,但人格標識的商品化開發使用是否催生“新型商品化人格利益”,人格標識擁有人對其人格標識所蘊含的“潛在的商業價值”能否享有當然的財產權,這一系列問題的解答仍需要尋求正當性的依據。一、人格標識商品化問題已引起法學界高度關注人格標識的商品化產生了驚人的經濟利益,這種商品化利益能否在人格標識擁有人和開發使用人之間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如何協調人格標識擁有人的人格利益與人格標識商品化所產生的財產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已成為司法實踐中所面臨的難題。目前立法的規定對于人格標識商品化所產生的利益定性不清,歸屬不明。《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然而人格標識的商品化使用是否侵害了新型的商品化人格利益,人格標識所蘊含的潛在商業價值是否屬于人格標識擁有人的既有財產權范疇,實踐中卻難以判定。人格標識商品化現象對民法理論提出的第一個問題是:人格標識商品化行為是否對應著獨立的商品化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繼而會闡發第二個問題:這種權利的性質又是如何的呢?對此,有不少學者認為,人格商品化現象的出現直接沖擊了傳統民法理論中人格與財產二元權利體系的構建基礎,因此,必須進行理論突破和創新,在原有二元權利體系之外構建新的權利類型以適應社會的發展。進而,持有本觀點的學者們提出了對二元權利體系進行解構與重構的兩種方案。一種方案是以人格權觀點為代表,主張放棄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單一利益區分標準,將人格權負載的利益二元化,從而把矛盾消滅在人格權制度內部;另一種方案則主張大膽跳出人格權制度的框框,試圖用“勞動財產權理論”來尋求依據,以知識產權說和財產權說為代表。盡管目前理論界圍繞上述兩種方案對于商品化人格權性質的爭論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但是似乎是還達成了某種共識:人格權與財產權的界限正在從絕對變成相對。二、二元權利體系內涵的解讀筆者以為,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間界限的淡化和模糊,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人格與財產二元權利體系”這一理論自身的局限,而恰恰是緣于對“二元權利體系”的誤讀。由于一些基礎性概念的混淆,未能準確把握二元權利體系的劃分標準,從而導致許多權利不能被清晰地劃歸二元權利體系內部,方才引發學界對于“二元權利體系”是否應當修正的思考。基于人格標識產生的權利與人格權,二者既有交叉也有分離(如圖1)。人格權既有基于人格標識而產生的權利類型,如姓名權、肖像權;也有基于人的生存需要而產生的權利類型,如生命權、健康權。而基于人格標識產生的權利除了人格權亦有可能是財產權。概言之,基于人格標識產生的權利并不是一種單純的權利類型,而是一種復合型的權利集合,包括人格權也包括財產權。而至于其究竟是何種類型的權利,則需要法律對有關人格標識所具體保護的利益作出評價。<imgsrc="/Ebook3/ebooks/14-236/14-236-2013012/872.jpg"/>實際上,只要將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劃分標準界定清楚,并準確地依據其對權利進行劃分,完全可以清晰地劃分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間的界限。對此,許多民法學者認為,知識產權就是對“二元權利體系”的突破,知識產權具有“人格、財產兩權一體性”,是獨立于人格權與財產權之外的一種權利類型,不能簡單地劃歸到二元權利體系中去。但筆者認為,人格權和財產權是權利分類的最小單元,而知識產權其實是一種“權利束”,其完全可以進一步分解并劃歸到二元權利體系中去的,如著作人身權屬于人格權類型,著作財產權屬于財產權類型。盡管二元權利體系在創設之初的確無法預見到隨著實踐發展所產生的新的權利形態,也不可能窮盡對所有權利形態的定性,但是它確定了一個科學且清晰的法益劃分標準,于是無論實踐中演繹出怎樣的權利形態,都可以據之進行準確的定性和分析——這就是“二元權利體系”的生命力之所在。因此,對于實踐中所出現的新的權利形態,我們的任務不是盲目修正已有理論,而是應當按照“二元權利體系”所確定的法益標準給權利準確定性。按照這個標準,人格標識商品化過程中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就應被劃歸人格權范疇,人格標識商品化所產生的財產利益就應被劃分到財產權范疇。三、對人格標識商品化權設立的正當性學說的梳理有關于人格標識商品化權設立的正當性學說,雖然其理論出發點迥然,但卻有一個共同點:人格標識的商品化利益應當歸屬于人格標識的擁有人。基于此種目的,各種學說都試圖為人格標識擁有人享有人格標識商品化權的正當性尋求理論支持,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基于人格理論的新型人格權說、基于勞動學說的無形財產權說和介于二者之間的商事人格權說。主張新型人格權說的學者多以康德、費希特和黑格爾等先驗主義哲學理論構成的“人格理論”為主要支撐。康德和黑格爾等人的人格理論包含了倫理意義上的人格權和財產意義上的人格權兩個方面,財產意義上人格權理論成為人格標識商品化催生“新型人格權”的重要理論依據。作為財產權的人格權通過商品化的人格維護了個人自由享有、使用和控制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對商品化的姓名、肖像等的尊重就意味著“對個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尊重。主張勞動財產權說的觀點是以洛克的“勞動學說”為支撐,主張“人的身體及源于身體的勞動屬于他自己所有,一個人將自己的勞動摻進自然物中就可以將該物據為己有。”進而認為,人格標識擁有人通過自身的努力和勞動使其人格標識具有了“潛在商業價值”,從而成為一種無形財產。如英美法認為保護公開權的正當理由就在于一個人在創造具有公開價值的客體時投入的勞動和投資,“在大多數情況下,一個人只有付出足夠多的時間、努力、技能甚至金錢,才能獲得具有實質財富意義的公開價值”。商事人格權說是介于前述兩種學說之間的觀點,它認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而是可能存在的過渡類型,像肖像權、姓名權、商號權等權利類型不必硬性地劃入人格權或財產權,而是可以作為一種兩者之間的混合形態,成為一種人格權、財產權類型之外的新類型一一商事人格權。商事人格權說實際上與新型人格權說殊途同歸,認為應將傳統人格權屬性的姓名權、肖像權改造為商事人格權屬性的姓名權和肖像權,以保護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的商業價值。四、新型人格權說的評價針對新型人格權說,最有力的反駁根據就是澄清“民法上的人格權”范疇,將其與“憲法上的人格權”區分開來。“憲法上的人格權”其實就是“人權”的另一種表達,是“人之稱其為人”的基本權利。憲法上的人格權“由財產因素、倫理因素和社會政治因素三個要素構成。”財產要素構成抽象財產權(也稱財產意義上的人格權),倫理要素和社會政治要素構成抽象人格權(也稱精神意義上的人格權)。(如圖2)<imgsrc="/Ebook3/ebooks/14-236/14-236-2013012/873.jpg"/>抽象財產權區別于民法上的具體財產權之處在于,它是基于人格的擁有而產生的,而不是基于參加民事活動而取得的。即使一無所有的乞丐也有請求獲得社會救濟的權利,這就是抽象財產權的體現。抽象人格權不同于民法上的人格權之處在于,其涵蓋了不能用私法手段調整的其他人格利益,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憲法自身不單純是為私法秩序提供基礎的法律,不能直接作為民法上的規則來適用。因此“憲法上人格權”要進入民法領域,還須通過民法上的一般條款將其轉化為“民法上的人格權”。“民法上的人格權”范疇剔除了財產因素,僅保護精神方面的人格利益。因此在民法領域內,人格權根本不存在被商品化、財產化的可能。從這個角度來分析,無論“人格權的商品化”還是“商品化的人格權”實際上是混淆邏輯前提的偽命題。人格標識商品化能產生巨大的財產利益,這一點已是不爭的事實,那么“商品化”行為能否為人格標識擁有人帶來新的人格利益呢?新型人格權說認為,人格標識通過商品化利用能夠為人格標識擁有人創造經濟價值,從而使自身價值得到充分發揮,因此具有其他人格利益所不具有的獨立的屬性和價值。該主張還認為,現有立法對具體人格權規定的不夠詳盡,無法全面地對人格利益進行保護,應當豐富民法中的具體人格權類型,而形象權制度的設立就是對上述缺憾的彌補。然而筆者認為,人格標識的商品化過程并不產生獨立的人格利益,商品化過程中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就是人格標識擁有人的既有人格利益在特定民事關系中的具體表現,并不構成一種新的獨立的人格利益類型。人格標識是否被商品化都不影響人格標識擁有人的人格利益范疇,它既沒有被擴大也沒有被縮小。在私法領域,一個人的社會聲譽好不代表他就擁有更多的人格,聲譽差也不代表他的人格降等。人格標識的商品化利用不會增加人格標識擁有人既有的人格利益,并沒有使其產生新的獨立的人格利益。司法實踐中的人格標識商品化糾紛如果涉及對人格利益的侵害,直接適用現有立法中具體人格權條款或一般人格權條款進行處理即可。五、勞動財產權說的評價勞動財產權說認為人格標識擁有人享有“人格標識商品化權”,其主要依據是人格標識的潛在商業價值中凝結了人格標識擁有人的個人勞動,因此人格標識擁有人享有正當的財產權取得依據。對此,筆者認為同樣是一種誤讀。依勞動財產權說的觀點,人格標識擁有人之所以對人格標識商品化利益主張財產權,就是因為人格標識未經其許可被用于商業目的,損害了其將來可能得到的利益。這種主張認為,人格標識之所以能夠產生巨大的商業化經濟利益,就在于人格標識所具有的“潛在商業價值”,這種潛在商業價值作為一種無形的財產利益,當然地歸屬于人格標識擁有人,理由就是人格標識擁有人的“勞動貢獻”。因此,對這種“潛在的財產利益”進行保護是勞動財產學說的出發點。然而,人格標識擁有人能否基于“勞動學說”取得這種潛在財產利益則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首先,人格標識商品化而形成的“潛在商業價值”并非主要源于人格標識擁有人塑造其形象的勞動。實踐中不少具有“潛在商業價值”的人格標識,其形成的商業價值主要是借助了他人的力量或其自身先天的優勢,而非自己的勞動與努力。如某藝人的成名主要是通過簽約公司的包裝、宣傳策劃等手段而被公眾所知曉、熟悉;再如一名普通的嬰孩被某奶粉廠家選為廣告代言人,是由于其活潑可愛的先天氣質。很明顯,上述人格標識中所蘊含的潛在商業價值是與人格標識擁有人的勞動毫不相干的。其次,即便是人格標識擁有人通過自身努力所創造的潛在商業價值,也主要是其事業成功的一種伴生物,而并非其有目的的勞動所得。依照勞動學說的邏輯,只有當勞動者出于取得某物的目的在該物上摻入自己的勞動時,才能就該物取得所有權。而對于上述人格標識擁有人而言,他們并沒有創造這種商業利益的意圖和專門從事塑造其知名“人格標識”的勞動,因而所謂將勞動摻入潛在商業利益也就無從談起了。實際上,“潛在商業價值”的產生遠非人格標識擁有人所能控制,社會公眾通過自己的喜好及價值觀接受特定人格標識商品化的產品和服務,并通過互相影響使其被更多人接受,從而現實地參與了知名形象的塑造。Madow教授曾指出,“一個名人的公眾形象總是復雜的社會進程的產物,在這一進程中,名人及名人產業的‘勞動’并非永遠起到主要作用,明星形象的涵義及其‘公開價值’取決于有著不同需要及興趣的不同群體及個人對其的解釋與運用。”因此,以勞動學說來解釋人格標識擁有人享有商品化權的正當性,亦存在很大程度上的誤用。六、結論:不宜對人格標識商品化權給予單獨類型化立法保護基于前文的分析,筆者以為,按照法益劃分標準,人格標識商品化權完全可以劃歸到“二元權利體系”中去,從而不宜對人格標識商品化權給予單獨類型化立法保護。同時,作為人格標識擁有人享有“人格標識商品化權”的正當性依據,即新型人格權說和勞動財產權學說的某些主要觀點及論證思路均存在一定的理論誤區。如何將發端于英美法系的“商品化權”,移植到我國大陸法系法律傳統的民事法律體系中去,還需要法學理論上更為謹慎的探討和思考。參考文獻:楊立新,林旭霞.論形象權的獨立地位及其基本內容[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3).吳漢東.形象的商品化與商品化的形象權[J].法學,2004,(10).張丹丹,馬哲.商品化權的正當性論析一基于財產權勞動學說的思考[J].當代法學,2009,(3).張俊浩.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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