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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估價師王進祥理事長
副理事長社長
所長委員
兼任講師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聯會臺灣法治促進會現代地政雜誌社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華民國消基會房屋委員會
中國文化大學土地資源學系
民法總則.親屬.繼承法
對土地登記之影響新修正1地政士王進祥理事長中華民(97.05.23公布)
壹、民法總則暨施行法(98.11.23施行)
2(97.05.23公布)壹、民法總則暨施行法(98.11.一、監護之宣告(民14)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本人配偶最近親屬或檢察官2人聲請宣告禁治產(舊民14)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不能1.為意思表示2.受意思表示3.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人配偶四等親內親屬最近一年同居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視為改稱(民總施4)(民總施4-1)法院因聲請監護之宣告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民15-1)無行為能力人(民15)3一、監護之宣告(民14)心神喪失本人2人聲請宣告禁治產(第14條修正後修正前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4第14條修正後修正前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二、輔助之宣告(民15-2)1/2下列7款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1.純獲法律上利益2.或依年齡、身分、日常生活必需(不在此限)1.獨資、合夥、法人之負責人2.消費借貸(寄託)、保證、贈與、信託3.糾紛4.和解、調解、調處或仲裁5.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7.法院指定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5二、輔助之宣告(民15-2)1/2下列7款行為受輔二、輔助之宣告(民15-2)2/2(一)
土地標示分割(二)
土地合併(三)
鑑界(四)
繼承、分割繼承、遺囑繼承、
拋棄繼承、遺贈(五)承租人(不動產租賃)(六)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七)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八)借款人(非不動產借貸)(九)抵押權塗銷之權利人(十)買賣、贈與、信託、保證6二、輔助之宣告(民15-2)2/2(一)土地標示第15條之2修正後修正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
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
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新增)
7第15條之2修正後修正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三、施行日期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無行為能力輔助人同意民14民15民15-1民15-2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8.11.23施行)8三、施行日期監護宣告民148(97.05.23公布)新修正貳、民法親屬暨施行法(98.11.23施行)9(97.05.23公布)新修正貳、民法親屬暨施行法(98.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監護
(民1091~民1109-2)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民1110~民1113-1)10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監護
第一節未成年人監護11第一節未成年人監護11一、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民1092)1/2父母未成年子女特定事項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12一、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民1092)1/2父母未一、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民1092)2/2(一)
分割繼承(二)父母重病之不動產出售13一、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民1092)2/2(一)分第1092條修正後修正前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14第1092條修正後修正前父母對其未成年二、遺囑指定監護人(民1093)(一)父母不得在無任一方死亡前指定(二)受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後15日內報告
法院,並會同指定人開具財產清冊(三)遺囑未指定會同人時,申請當地縣市政府
派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四)未向法院報告者,否則視為拒絕就職最後(父或母)行使、負擔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15二、遺囑指定監護人(民1093)(一)父母不得在無任一第1093條修正後修正前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16第1093條修正後修正前最後行使、負擔對於三、監護人順序(民1094)1/3(一)法定代理(父、母)(二)監護
1.原因→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時2.特定委託監護(三)監護順序
1.遺囑指定-17三、監護人順序(民1094)1/3(一)三、監護人順序(民1094)2/32.法定-
(1)父母死亡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2)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3)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A.同居祖父母
B.同居兄妹
C.未同居祖父母3.監護執行-
(1)應於知悉後15日內
(2)
報告法院
(3)並申請縣市政府派人
(4)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18三、監護人順序(民1094)2/32.法定三、監護人順序(民1094)3/3(四)法院指定(無前順序定其監護人時)1.法院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以內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2.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1)就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2)主管機關
(3)社會福利機構
(4)其他適當人選3.法院指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
(1)監護之方法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未成年人於法院選定監護人前,由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19三、監護人順序(民1094)3/3(四)法第1094條修正後修正前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20第1094條修正後修正前父母均不能行使、負四、監護人之辭任(民1095)(一)有正當理由(二)經法院許可者(三)得辭任其職務21四、監護人之辭任(民1095)(一)有正當理由第1095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22第1095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人有正當理由,五、不得為監護人(民1096)(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失蹤23五、不得為監護人(民1096)(一)未成年23第1096條修正後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
尚未復權。
四、失蹤。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24第1096條修正後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監護人數人之行使(民1097)(一)對於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思不一致時(二)得聲請法院就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三)酌定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四)
原則多數決,重大事項共識決25六、監護人數人之行使(民1097)(一)對於重大事項權利第1097條修正後修正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26第1097條修正後修正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七、特別代理人(民1098)(一)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二)監護人與受監護人1.利益相反2.依法不得代理3.法院依職權因4.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
聲請1/227七、特別代理人(民1098)(一)監護人為受監護名稱特別代理人委託監護依據民1098*民1092*關係非父母子女(監護與受監護)父母未成年子女原因利益相反及依法不得代理特定事項期限一定期限內發起法院因聲請而選任書面委託利益保護民1101*民1088*七、特別代理人(民1098)2/2(比較)28名稱特別代理人委託監護依據民1098*民第1098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29第1098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八、財產清冊之陳報(民1099)(一)監護開始時,應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二)法院得因監護人聲請延長之(三)開具前,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民1099-1)(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民1100)30八、財產清冊之陳報(民1099)(一)監護開始第1099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31第1099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九、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民1101)(一)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1.使用2.代為3.或同意處分(二)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就其居住之建物或基地(1)出租(2)供他人使用(3)終止租賃(三)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32九、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民1101)(一)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第1101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33第1101條修正後修正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十、監護人之權義(一)財產管理(二)執行費用,由受監護人財產負擔(三)法院必要時,命其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民1103)(四)得請求報酬,數額由法院定之
(民1104)(五)未成年人同居祖父母之權利
(刪除民1105)(六)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被改定(民1106-1)(七)監護人變更時,財產之移交
(民1107)1.2個月內2.財產結算3.作成結算書4.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5.未為承認前,不得免其責任(八)法院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民1109-1)34十、監護人之權義(一)財產管理34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35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一、監護人之選定1/2(民1111)法院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就1.配偶2.四親等內親屬3.最近一年同居
之親屬4.主管機關5.社會福利機構6.其他適當人選同時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36一、監護人之選定1/2(民1111)法院一、監護人之選定2/2(民1111)法院選定監護人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命1.主管機關2.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酌參37一、監護人之選定2/2(民1111)法第1111條修正後修正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38第1111條修正後修正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二、不得為監護人
(民1111-2)(一)照護(二)受監護宣告之人(三)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四)或與該
法人或機構有
1.僱傭2.委任3.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39二、不得為監護人(民1111-2)(一)照第1111條之2修正後修正前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新增)
40第1111條之2修正後修正前照護受監護三、成年人監護之權義(一)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1112)(二)法院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民1112-2)(三)準用未成年人監護
(民1113)(四)受輔助宣告人,應置輔助人
(民1113-1)41三、成年人監護之權義(一)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四、溯及既往與施行(一)第四章(監護)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親施14-2)(二)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98.11.23)42四、溯及既往與施行(一)第四章(監護)施行前所設五、法定代理人(一).法人(負責人、董事長)(二).未成年子女(父母)(三).監護之宣告(監護人)(四).輔助之宣告
(輔助人)43五、法定代理人(一).法人(負責人、董事長)43新修正參、繼承法暨施行法繼承法施行法97.01.0297.01.02(1-1*)X97.05.07(1-2*)98.06.1098.06.1044新修正參、繼承法暨施行法繼承法施行法97.0(壹)、民法繼承編(97.01.02公佈施行)
(98.06.10新修正)
45(壹)、民法繼承編(97.01.02公佈施行)(98.06一、修法重點1/3(一)法定繼承有限(清償)責任(二)擴大繼承人遺產之認定範圍(視為遺產)(三)刪除限定繼承之法定適用事項
1.陳報遺產清冊
2.依比例償還報明之債權
3.不得提前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4.擺脫「父債子還」之框架46一、修法重點1/3(一)法定繼承有限(清償)責任46一、修法重點2/3(四)明定違反陳報義務之效果
1.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2.未依限償債之損害賠償責任
3.不正行為之喪失有限責任保護
※限定繼承不復存在※(五)反效果
1.債權人要求增加「人保、物保」
2.貸款徵信嚴格化
3.信用緊縮化
4.貸款年齡年輕化47一、修法重點2/3(四)明定違反陳報義務之效果47一、修法重點3/3(一)陳報遺產清冊是否為法定義務?(民1148、1157)(二)一人陳報遺產清冊,有無視為已陳報?(民1156)(三)債權人可否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民1156-1)(四)繼承人會否喪失有限責任之保護?(民1163)(五)申報遺產清冊後可否另為拋棄繼承?(六)申請拋棄繼承後可否撤回改申報遺產清冊?(七)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應由法院為之?
(民1157)48一、修法重點3/3(一)陳報遺產清冊是否為法定義務?(二、民法第五編繼承第一章遺產繼承人
(民1138~1146)第二章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效力
(民1147~1153)
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刪除節名)
(民1154~1163)
第三節遺產之分割
(民1164~1173)
第四節繼承之拋棄
(民1174~1176-1)
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
(民1177~1185)第三章遺囑
第一節通則
(民1186~1188)
第二節方式
(民1189~1198)
第三節效力
(民1199~1208)
第四節執行
(民1209~1218)
第五節撤回
(民1219~1222)
第六節特留分
(民1223~1225)49二、民法第五編繼承第一章遺產繼承人三、民法繼承變化概括繼承3個月內申辦限定繼承概括繼承法定限定繼承申請(3個月內)限定繼承繼承開始後保證債務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繼承限定責任97.1.4~98.6.11(民1156)74.6.5~97.1.398.6.12以後50三、民法繼承變化概括繼承3個月內申辦限定繼承概括繼四、保證債務之負擔1/4
(未申請限定繼承者)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保證人(丙)借貸(民474)保證(民739)委任(民528)無因管理(民172)51四、保證債務之負擔1/4
(未申請限定繼承者)債權人債四、保證債務之負擔2/4
(未申請限定繼承者)保證債務發生(成立)保證債務生效1.債務已屆清償期2.債務人未能償還3.保證契約發生效力票據法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具獨立性與民法保證不同52四、保證債務之負擔2/4
(未申請限定繼承者)保證債四、保證債務之負擔3/4
(未未申請限定繼承者)成年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前保證債務發生
(負責)
(不負責)代位繼承
(負責)
(不負責)未同居共財
(負責)
(不負責)※但顯失公平者,採限定責任繼承開始繼承後保證債務發生
(不負責)
(不負責)票據保證
(負責)
(負責)53四、保證債務之負擔3/4
(未未申請限定繼承者)成年四、保證債務之負擔4/4
(未申請限定繼承者)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保證人(丙)借貸(民474)保證(民739)委任(民528)無因管理(民172)1.未到期,丙有無責任?2.未到期,甲可否向丙要求?3.已到期,乙還款,丙有無責任?4.已到期,乙未還款,但續付利息,丙有無責任?54四、保證債務之負擔4/4
(未申請限定繼承者)債權人第1148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55第1148條修正後修正前繼第1148條之1修正後修正前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新增)
56第1148條之1修正後修正前視為遺產贈與時價值計算(民1148-1)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仍應併入,並負有限責任)已移轉者(轉手他人)財產滅失者五、視為遺產1/3仍應依57視為遺產贈與時(民1148-1)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受贈人視為遺產遺產稅限定責任配偶
繼承人
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孫子女)
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之配偶者,須課徵遺產稅,但非在限定責任清算範圍內五、視為遺產2/358被死贈受贈人視為遺產遺產稅限定責任配偶繼承人繼五、視為遺產3/3(一)甲死亡前1年內贈與A
?(二)甲死亡前1年內贈與B
?(三)甲死亡前3年內贈與乙
?(四)甲死亡前3年內贈與丙
?(五)甲死亡前5年特種贈與于丙
(民1173歸扣)(六)甲死亡前1年贈與妻(乙)之自由處分金?(民1018-1)(七)甲死亡前1年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無償給於之扶養費?(民1114)
(債權人得撤銷之)甲亡乙丁丙CBA59五、視為遺產3/3(一)甲死亡前1年內贈與A?第1153條修正後修正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60第1153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承人對於第1154條修正後修正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
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61第1154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承人對於第1155條修正後修正前(刪除)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限定繼承後應適用之法定事項)62第1155條修正後修正前(刪除)依1.繼承人繼承人中之一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繼承人聲請得延展之遺產清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按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到期可不陳報2.債權人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請求清償債務3.法院依職權(民1156)(民1156-1)向法院聲請知悉開具陳報六、法定繼承之清算(民1157)631.繼承人繼承人中之一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繼承人聲請得延展七、清算程序1/4「知悉」其得繼承時之要件(一).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二).
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三).
知悉有遺產時或有債務時64七、清算程序1/4「知悉」其得繼承時之要件64七、清算程序
2/41.遺產清冊如何書立?2.幾個月內準備?3.幾個人申請?4.向何單位申請?5.訴狀名稱(陳報狀)6.需否陳報?7.債權人可否代為陳報?8.法院亦得命繼承人陳報(如債務人訴訟中死亡)9.繼承人未依規定陳報,有無責任?65七、清算程序2/41.遺產清冊如何書立?七、清算程序3/4債權人(甲)債務人(乙)抵押權人(丙)借貸100萬先行還錢?6個月內報明債權其他債權人(丁.戊)ABCDE1.繼承人(A~E)於6個月期間內,可否先償還甲部份債權(30萬)?2.若繼承人償還30萬於甲,會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3.丙為抵押權人,應否仍須在6個月內報明債權?4.若丁之債務未屆清償期,應否報明債權?5.抵押權人丙與普通債權人丁.戊之權益有無優先?6.普通債權人丁.戊之債權如何分配?乙亡66七、清算程序3/4債權人(甲)債務人(乙)抵押權七、清算程序
4/4(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規範)1.開具遺產清冊2.知悉其得繼承3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3.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
(1)不得清償債務
(2)不得交付遺贈4.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
(1)對債權人依優先順序負清償之義務
(2)對普通債權人負有比例清償義務5.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負清償義務6.債權人未陳報債權,且為繼承人已知者,亦應償還7.遺產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使得交付遺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抵押權其他欠稅普通債權(未陳報已知悉)遺贈未陳報債權且為債務人不知>>>>>>>配偶剩餘財產主張67七、清算程序4/4(繼承人清償債務第1156條修正後修正前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未陳報遺產清冊不當然喪失利益)68第1156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承人於知第1156條之1修正後修正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新增)
69第1156條之1修正後修正前第1157條修正後修正前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70第1157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有利息者無利息者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算至陳報債權期間屆滿時應扣除法定利息一定期間屆滿時到期時八、未屆清償期債權之視為已到期(民1159)71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有利息者無利息者繼承開始時視為已第1159條修正後修正前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對物之優先72第1159條修正後修正前在第1161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73第1161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承人違反繼承人未陳報法定繼承繼承人未陳報且未清償者(民1162-2)仍應以遺產分別償還(比例計算)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清償1.債權人得就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3.對債權人負賠償之責九、未陳報之責任2.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受損害之人對不當受領債權之人及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多領數額但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民1162-1)不得交付遺贈不得害及優先權利益74繼承人未陳報繼承人未陳報(民1162-2)仍應以遺產分別償還甲亡乙丙丁戊(遺產800萬元)1.遺產稅
60萬2.地價稅欠稅10萬3.房屋稅欠稅20萬4.牌照稅欠稅25萬5.所得稅欠稅35萬6.A抵押權500萬
(陳報)7.B債權100萬
(陳報)8.C債權200萬
(陳報)9.受遺贈人D
300萬10.E債權150萬
(未陳報)(已知)11.F債權120萬
(未陳報)(不知)十、繼承人清算程序1/475甲亡乙丙丁戊(遺產800萬元)1.遺產稅60萬(償還之順序)十、繼承人清算程序2/41.遺產稅2.地價稅、房屋稅3.抵押權4.牌照稅、所得稅5.普通債權(債權人已陳報或未陳報但繼承人已知)6.交付遺贈76(償還之順序)十、繼承人清算程序2/41.遺產稅76(一)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二)
償還順序如下:1.800–60–10–20
=
710(稅後淨值)2.710–500(抵押權)
=
2103.210–(25+35)欠稅
=
1504.普通債權
B+C+E=100+200+150=
450
(1)
B取得150
×=
33
(2)
C取得150
×=67
(3)
E取得150×=505.受遺贈人D,E債權,F債權,無法受償100450200450十、繼承人清算程序3/415045077(一)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100200十、繼承人清算甲亡乙丙丁戊(遺產800萬元)(一)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二)
假設繼承人先行交付受遺贈人
(D)90萬(三)
償還計算式如下:1.800–90=
7102.710–60–10–20=
620(稅後淨值)3.620–500(抵押權)=
1204.120–(25+35)(欠稅)=
605.普通債權
(1)
B取得60×=13
(2)
C取得60×=27
(3)
E取得60×=206.B可向受遺贈人D已不當受領請求返還33-13=207.C可向受遺贈人D已不當受領請求返還67-27=408.繼承人不得向D請求返還9.B、C可否向繼承人(乙)請求?100450200450十、繼承人清算程序4/415045078甲亡乙丙丁戊(遺產800萬元)(一)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第1162條之1修正後修正前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新增)
(未依限償債之清償責任)繼承人自行清算79第1162條之1修正後修正前第1162條之2修正後修正前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新增)
(未依限償債之損害賠償責任)80第1162條之2修正後修正前第1163條修正後修正前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
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
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不正行為喪失有限責任之保護)81第1163條修正後修正前繼第1176條修正後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82第1176條修正後修正前第一千一百限定繼承繼承登記法律關係外部關係內部關係法律效果法律行為法律事實申請人繼承人中之任一人(同左)遺產稅(無關)申報法定期限3個月6個月逾期自行清算(非有限責任)遺產稅、登記費罰鍰申辦先後無關係(同左)主管機關法院地政機關債權關係不利於債權人有利於債權人脫產仍應負責任(同左)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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