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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有限公司基金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公司基金產品銷售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公司基金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金產品銷售是指公司基金產品銷售人員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第三條公司開展基金產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第二章基本原則第四條銷售基金產品,應當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如實告知原則。第五條銷售基金產品,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充分揭示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對投資者進行誤導銷售。第六條銷售基金產品,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并對其進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防范合規風險。第七條銷售基金產品,應當做到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第八條銷售基金產品,應當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基金產品。風險匹配原則是指公司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評級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的基金產品。第九條公司銷售基金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風險提示和投資者風險教育。第三章銷售方式第十條銷售方式分為自主銷售及委托銷售,均應遵循本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委托代理銷售機構應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其選擇應結合產品特點,由[*]部門遴選后報公司主要負責人批準。第四章宣傳、銷售文本管理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宣傳銷售文本分為兩類:(一)宣傳材料,指公司為宣傳推介基金產品向投資者分發或者公布,使投資者可以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紹信息。(二)銷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合格投資者盡職調查表、風險申明書。經投資者簽字確認的銷售文件,公司和投資者雙方均應留存。第十三條公司應當加強對基金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制作和發放的管理,宣傳銷售文本應當由公司法律合規部統一管理和授權,其他部門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擅自制作和分發宣傳銷售文本。第十四條基金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客觀反映基金產品的重要特性及與產品有關的重要事實,語言表述應當真實、準確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二)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表述;(五)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六)惡意貶低同行;(七)允許非本機構雇傭的人員進行推介;(八)推介非本機構募集的私募基金;(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五條基金產品宣傳材料應當確保推介的相關內容清晰、醒目,明確提示投資者“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第十六條基金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銷售費、托管費、管理費等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銷售文件未載明的收費項目,不得向投資者收取。第五章合格投資者評估第十七條產品銷售對象應該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有關合格投資者的要求。第十八條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十九條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并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三)投資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以合伙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符合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投資者投資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第六章基金產品銷售管理第二十條公司不得銷售無市場分析預測、無風險管控預案、無風險評級、不能獨立測算的基金產品,不得銷售風險收益嚴重不對稱的含有復雜金融衍生工具的基金產品。第二十一條公司從事基金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承諾固定收益;(二)將基金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三)采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等方式銷售基金產品;(四)通過基金產品進行利益輸送;(五)挪用投資者認購、申購、贖回資金;(六)銷售人員代替投資者簽署文件;(七)基金業協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條公司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開出版資料;(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三)未經邀約面向公眾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四)海報、戶外廣告;(五)電視、電影、電臺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六)公共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七)未設置特定對象調查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八)未經特定對象調查程序的電話、短信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七章銷售人員管理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銷售人員是指公司面向合格投資者從事基金產品宣傳推介、銷售、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相關活動的人員。第二十四條銷售人員除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一)對基金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認識;(二)遵守監管部門制定的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三)掌握所宣傳銷售的基金產品或向投資者提供咨詢顧問意見所涉及基金產品的特性,對有關基金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五)具備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第二十五條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宣傳銷售基金產品時,應當先做自我介紹,尊重投資者意愿,不得在投資者不愿或不便的情況下進行宣傳銷售。第二十六條銷售人員在為投資者辦理基金產品認購手續前,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特別注意以下事項:(一)有效識別投資者身份;(二)向投資者介紹基金產品銷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及方式等;(三)了解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情況、投資期限和流動性要求;(四)提醒投資者閱讀銷售文件,特別是風險揭示書和權益須知;(五)確認投資者符合合格投資人要求。第二十七條銷售人員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后,應給予投資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資冷靜期,投資者在冷靜期滿后方可簽署基金合同。第二十八條銷售人員從事基金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在銷售活動中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承諾進行利益輸送,通過給予他人財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或利益等形式進行商業賄賂;(二)詆毀其他機構的基金產品或銷售人員;(三)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四)違規接受投資者全權委托,私自代理投資者進行基金產品認購、申購、贖回等交易;(五)違規對投資者做出盈虧承諾,或與投資者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約定利益分成或虧損分擔;(六)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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