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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監禁刑的執行

中國有很多懲罰,執行方法也多種多樣。最常見的執行方式是監禁刑。例如,刑事訴訟、監禁和監禁等刑罰是通過將罪犯關在監獄和其他相關場所執行的。當然,監禁刑有它自身的諸多優點,如可以集中地對罪犯進行改造,便于對罪犯的管理等,但我們不能忽視的是,監禁刑的成本是比較大的,而最終改造的效果又不見得達到了我們預期的目標,故近年來,對這種監禁刑的執行方式,很多學者提出了質疑。一、監督制度的總結(一)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規定,所謂暫予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現某種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監內執行時,暫時將其放到監外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執行方法。1.將暫時拘留的對象是被告,他們被判處監禁和監禁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減為有期徒刑后,可以適用暫予監外執行。2.監外執行有三種情況一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3.關于臨時監督和執行有兩個決定一種是人民法院在判決作出的同時決定的;另一種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監獄管理局在罪犯服刑過程中決定改為暫時監外服刑。4.給外國監督和管理的機構是公共安全機構同時,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二)暫予監外執行裁定不規范的情形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機關,前面已經提到有法院和監獄管理部門。對于由人民法院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有明確規定,即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出現前面提到的三種情形,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而對于監獄管理部門作出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二百一十四條、《監獄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于正在監獄服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發現其懷孕、哺乳嬰兒、身患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其處理程序則是先由罪犯所在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保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部門或其他主管機關批準,該批準機關應將批準決定抄送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再交由監獄管理部門或其他執行機關正式將罪犯交給公安機關執行。(三)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監獄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從這二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執行都是交由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加以配合,當這種執行出現新的情況,即原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已經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情況時,應及時收監。根據現有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收監:騙取保外就醫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轉的;以自傷自殘等手段拖延保外就醫時間的;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經教育不改的;違法犯罪的等等。二、罪犯人道主義精神的意義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設立,一方面體現了我國對罪犯一貫實行的革命人道主義精神,有助于罪犯堅定自新改造的決心,有助于穩定監獄正常監管改造秩序,也有助于取得罪犯的親屬及社會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從我國監獄目前的實際情況出發,也有利于減輕監獄的負擔。(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移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對檢察機關在暫予監外執行中的法律監督問題作了相關規定。根據本規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檢查。”可見刑事訴訟法強調了事后監督的原則,事后監督的不足在于違法的危害后果已經發生,糾正的難度大、時間長,而且容易導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訴訟問題的發生,而且這種監督沒有什么實際效果。(二)社區矯正工作的監管責任不明確目前我國對監外執行罪犯的決定機關是監獄機關,考察機關是縣級公安機關。由于當前監獄的布局,罪犯的服刑監獄與原籍所在地往往不在同一區域,甚至可能相隔遙遠,因此監獄在決定罪犯監外執行以后,很難有效掌握這些罪犯的基本生活狀況與刑罰執行狀況;按照現行行刑體制,公安機關負責考察監外執行罪犯的考察,但是公安機關內部并沒有相應的刑罰執行部門,沒有能夠建立一套有效的刑罰執行機制和執行措施。基層公安機關多把維護社會治安作為核心工作任務,一般將監外執行罪犯的考察監督納入重點人口管理的范圍,而忽視了對罪犯的矯正、教育。更有甚者,監外執行罪犯缺乏有效監管,實踐中常常出現對罪犯脫管的現象。由于監管職責不夠明確,有的雖然明確但不落實,致使暫予監外執行犯名為罪犯,實則如刑滿釋放一樣,無任何約束。有的外出經商,長期不歸;有的病情明顯好轉,甚至痊愈,也不收監;有的賭博、嫖娼、吸毒,甚至重新犯罪。(三)違法辦理保外就醫導致司法腐敗監外執行過程中,某些監獄機關濫用權力,導致監外執行成為某些部門的生財之道,近年見諸報端的監獄腐敗案件,就暴露出監外執行的適用過程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目前一些司法機關和刑罰執行場所的干警,在刑罰執行過程中,不執行國家法律,利用職權大肆向犯人及其家屬索賄受賄,違法為罪犯辦理保外就醫。罪犯保外就醫活動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司法活動,法律對此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辦理程序,但是,在有的地方個別司法人員在辦理罪犯保外就醫活動中不執行法律的規定,而是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采取各種手段弄虛作假,欺上瞞下,違法予以辦理。一些監獄辦理保外就醫的過程中,不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而是按照某些領導的個人意志辦事。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保外就醫必須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而某些監獄卻并不嚴格按照這一規定辦理,致使某些醫院或醫務工作者違法出具虛假證明文件,使得監外執行的辦理過程滋生大量的腐敗現象。這樣,許多罪犯及其家屬就利用司法人員、監獄人員、醫務人員的這點,以行賄、拉關系、請客送禮等手段獲取假的診斷書、病情鑒定,疏通司法人員違法辦理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以達到逃避刑罰制裁的目的。三、暫緩執行的下一步1.暫緩執行的概念。暫緩執行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現了法定的暫時執行不能的情形,如罪犯懷孕、哺乳、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原因使尚未執行的刑罰暫時無法繼續執行,因而對其在一定期間內暫不執行刑罰,等執行不能的情形消失后繼續執行的一種執行方法。這樣,罪犯出現執行不能的情形時停止執行,而且這個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這樣,一方面可以減少罪犯脫管,因為暫緩執行的罪犯不回監,其刑期只是向后推遲,不會自然刑滿,推遲的刑期執行機關早晚得執行,這就有效地防止刑罰執行機關的“甩包袱”,避免使執行淪為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暫緩執行不是對刑罰的實際執行,暫緩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而只是對懷孕、哺乳、患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提供特別保護,暫時的不執行刑罰,使罪犯無利可圖,也就不會花費心事企圖通過造假來獲取暫緩執行,去行賄、收買司法人員、監管人員或醫務人員,滋生司法腐敗。2.決定暫緩執行的程序和監管。暫緩執行由刑罰執行機關決定,但他們無權對罪犯原判的刑罰做任何實質性的變更。法院無權作暫緩執行的決定,只能將判決交付當地公安機關執行,由當地公安機關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刑罰執行機關作出暫緩執行決定后,應將暫緩執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或限期由罪犯向居住地公安機關報到,并將決定書和管理監督委托書送達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接到暫緩執行決定書和暫緩執行罪犯的報到后,簽收管理監督委托書。簽收管理委托書之前該罪犯暫時仍由刑罰執行機關管理;簽收后則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對罪犯嚴格管理監督。暫緩執行期間,刑罰執行機關應經常與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聯系,并定期對罪犯進行考察。暫緩執行到期,罪犯的暫緩執行情形仍未消失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應及時將實際情況反饋給刑罰執行機關,刑罰執行機關應負責辦理繼續暫緩執行手續。暫緩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居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收監。而且,對暫緩執行期間,遵紀守法、遵守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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