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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立法定位

1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立法缺失體育媒體使用的權利是指體育組織或組織的體育組織或組織為其他體育比賽創造場地、宣傳、視頻和報酬的權利。(1)概念上的歧義性。學界對體育賽事轉播權概念的界定存在分歧。例如,在對體育賽事轉播權中的“轉播”進行解釋時,有學者(2)性質上的模糊性。與體育賽事轉播權概念上的歧義性相伴生的是其性質上的模糊性。對于體育賽事轉播權法律性質的界定各異,有運動場場所權說或準入權說(3)立法保護的滯后性。基于體育賽事轉播權概念和性質上的爭議,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保護嚴重滯后,無論是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權利內容、權利邊界還是權利歸屬,都處于立法缺失的狀態。在實踐中,體育賽事轉播權僅依靠體育賽事組織者的章程和體育賽事組織者與體育賽事轉播方的合同予以約定(4)司法保護的矛盾性。體育賽事轉播權立法的缺失直接影響其司法保護的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體育賽事組織者或其授權主體針對未經其許可的轉播行為,常常會依據體育賽事轉播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法院往往不予支持。例如,有法院鑒于體育賽事轉播權存在如此之多的問題,筆者擬對該項權利的概念、法律性質和制度構造進行澄清,期待能從解釋論角度明晰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內涵和屬性,并從立法論角度構建更為完善、合理的體育賽事轉播權法律制度。2體育賽事轉播權是一項被約定且無對世性的侵權學界關于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成果較多,但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界定依然存在分歧。總體而言,有相當部分的學者籠統地把字面意義上的“轉播”和“直播”這2類行為統稱為“體育賽事轉播”,認為其表達的含義是廣播電視臺、網絡平臺等轉播機構對體育賽事的現場直播或對現場直播節目進行的再次轉播。“在英語中,一般就是用‘broadcast’指代轉播,其中既包括了電視臺對體育比賽的現場直播,也包括了一家電視臺對另一家電視臺節目的轉播”(1)體育賽事轉播權產生于章程或合同約定,無對世性,不能規制合同之外的主體進行的再次轉播行為。我國現行法律并未規定體育賽事轉播權。在實踐中,體育賽事轉播權是通過體育賽事組織者的章程或其與轉播機構的合同約定而產生的,即體育賽事組織者通過章程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宣告其享有體育賽事轉播權,任何轉播機構如果要直播該項體育賽事,均需向其尋求授權,否則就無法進入體育場館進行攝制和直播,或無法獲得該項體育賽事的直播信號。當體育賽事組織者將體育賽事轉播權許可給轉播機構后,該轉播機構就可以進入體育場館進行攝制,或獲得直播信號,向公眾直播體育賽事,形成呈現在觀眾面前的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由于體育賽事組織者對賽事體育場館和整個體育賽事本身具有控制權,其他主體未經許可進入比賽場館對比賽進行現場直播,自然構成對體育賽事組織者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侵犯。然而,由于體育賽事轉播權并非法定權利,無對世性,無法對抗不特定的第三人。這項權利僅能約束簽訂了轉播許可協議的體育賽事組織者和轉播機構。對于那些未進入賽事所在場館或未直接獲得直播信號進行現場直播,而僅是對體育賽事直播節目進行再次轉播的主體缺乏約束力,即未進入賽事體育場館或未直接獲得直播信號,而僅是未經授權對已經合法播出的體育賽事直播節目進行實時再次轉播,依據現行法律,很難構成對體育賽事組織者的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侵權。(2)從司法實踐看,體育賽事轉播權中的“轉播”也很難覆蓋再次轉播。正如前文論述,我國已經有法院區分了對體育賽事的直播行為和后續的再次轉播行為,明確2種行為所涉及的權利客體和權利主體并不相同。在“體奧動力公司訴上海全土豆公司案”中,二審法院指出:體育賽事節目的制作、播放常以體育賽事轉播權的行使為前提,但體育賽事節目和體育賽事兩者產生的權利性質并不相同,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權利主體為賽事組織者,而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的主體往往對應節目制作單位、電視廣播組織者等。因此,對體育賽事享有權利并不必然對體育賽事節目亦享有權利,同時,此種基于體育賽事享有的權利亦不能當然及于或控制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傳播的行為就此而言,體育賽事轉播權雖然名為“轉播”,實際上并非僅包括字面意義上的現場直播也包括再次轉播。由于體育賽事轉播權尚未被法律明確規定,其目前僅是一項約束體育賽事組織者和簽訂了轉播許可協議的轉播機構的債權,無法規制其他主體的再次轉播行為。真正有權規制其他主體再次轉播行為的是對體育賽事直播節目享有著作權的主體。因此,體育賽事轉播權中的“轉播”僅指現場直播體育賽事,即字面意義上的“livetransmission”。據此,根據目前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從解釋論的角度而言,應將體育賽事轉播權界定為:體育賽事組織者享有的許可其他主體通過有線、無線、網絡等技術手段對體育賽事進行現場直播的權利。這也是目前體育賽事組織者基于其舉辦的體育賽事所享有的主要權利形態。所謂再次轉播、錄播、通過網絡進行點播,都不是體育賽事轉播權所能控制的行為,也就不能被體育賽事轉播權所涵蓋。3體育競賽信息傳輸權的法律性質的檢查3.1學界對待體育賽事轉播權是在對有體物(1)娛樂服務合同說、商品化權說、知識產權或無形財產權說、侵權法上權利說均無法揭示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本質。娛樂服務合同說認為,體育賽事轉播權本質上是賽事組織者與轉播機構之間所簽訂的娛樂服務提供合同商品化權在我國是一項尚未被法律明文規定但是法院在司法審判中已經予以承認的權利形態,主要是指對真實人物特征或虛擬角色特征享有的權益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支配創造性智力成果、商業標志以及其他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學界另有觀點認為,體育賽事轉播權是無形財產權,從而與主要針對有體物的物權相區別還有一些學者(2)運動場場所權說、運動場準入權說等實際上是將體育賽事轉播權認定為物權,認為體育賽事轉播權是體育場館物權效力的體現。按傳統民法的觀點,這是將排除他人未經許可對體育賽事進行現場直播的權利歸類于物權請求權,即對擁有體育場館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體育賽事組織者可行使物權請求權,阻止他人未經許可對體育賽事進行現場直播。實際上,這種觀點有待商榷。這是因為體育賽事轉播權針對的客體是體育賽事,即運動員的比賽行為,而非針對體育場館。對體育場館的支配權是物權,對體育場館內運動員比賽的許可和開發的權利并不是針對體育場館本身,顯然并不是物權。盡管可以認為,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效力基礎與對體育場館的支配權有很大的關系,即基于對體育場館的支配權,體育賽事的組織者可以排除他人未經許可進入比賽場館對體育賽事進行拍攝或直播,但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本質是對體育賽事本身的獨占性權利,而非對體育場館的獨占性權利。如果將體育賽事轉播權界定為物權、房屋使用權或運動場準入權,則會發生一些無法解釋的情況。例如,購買了比賽門票的觀眾進入體育場館,然后用專業攝像機對現場比賽進行拍攝并通過網絡實時直播。在這種情況下,已經購買了比賽門票的觀眾有權進入比賽場館,體育賽事組織者也就無法基于其對比賽場館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禁止觀眾對體育賽事進行拍攝和實時直播。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體育賽事組織者之所以能夠禁止購買了門票進場的觀眾的現場直播行為,是基于其對體育比賽享有的權利而非對體育場館享有的權利。這就表明,體育賽事轉播權盡管與對體育場館的支配權具有密切的聯系,但其屬性并非物權。3.2體育賽事功能定位與著作權的保護筆者認為,以目前立法和司法實踐的情況而言,體育賽事轉播權是體育賽事組織者對體育比賽本身享有的權利。在現階段,其本質是體育賽事組織對體育賽事享有的侵權法上的利益,而非制定法上的權利。(1)探討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性質需明確體育賽事的概念和性質。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客體是體育賽事。比賽場館屬于物權客體,體育賽事轉播權針對的不是比賽場館。運動員的人身屬于自然人的人格權客體,體育賽事轉播權針對的不是運動員的人身而是體育賽事這種競技行為。體育賽事指參加比賽的運動員在體育比賽規則的指引下進行競賽的競技行為。對于體育賽事的性質,法律并未明確界定,學界和實務界也存在著爭議。主要爭議在于:體育賽事是否是《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是否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假如體育賽事是作品,符合《著作權法》獨創性的要求,那么毫無疑問體育賽事的組織者就享有著作權,此后的授權和使用行為都可按《著作權法》處理,法律實踐當不存在問題。但是,體育賽事與《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具有明顯的區別,并不適宜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根據著作權法的基本理論,著作權的保護客體是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所謂獨創性,是指作品必須是人類的智力成果,體現了人的選擇、判斷和再創作(2)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主體是體育賽事組織者。體育賽事轉播權為什么要賦予體育賽事組織者呢?實際上,任何法律都未明確規定體育賽事轉播權一定要賦予體育賽事組織者,但實踐中早已是“約定俗成”。依據《民法總則》第10條的規定,將體育賽事轉播權賦予體育賽事組織者是實踐中產生的習慣,業已成為各方普遍遵守的行業規則。從正當性上而言,由于舉辦體育賽事需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體育賽事組織者承擔了大量的工作,將對比賽本身的控制權賦予體育賽事組織者,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帶有濃厚的自然權利色彩,體現的是對勞動和資本投入的尊重。從經濟學角度而言,體育賽事本身商業價值巨大,具有正外部性,但是容易被他人“搭便車”。外部性是一個人的行為對旁觀者福利的無補償的影響。如果對旁觀者的影響是不利的,就被稱為負外部性;反之,如果是有利的,就被稱為正外部性(3)現階段體育賽事轉播權本質上是體育賽事組織者對體育賽事享有的侵權法上的利益,而非制定法上的權利。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采取了開放式的立法模式,規定了權利和尚未上升為權利的利益均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客體,統稱為民事權益。凡私法確認之權利,即為民事權利。民事利益則是雖然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保護但尚未成為民事權利的利益4體育賽事功能定位的功能前文從解釋論的視角探討了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概念和法律性質。然而,僅認識體育賽事轉播權的現狀是不夠的,還需從立法論的角度,直面體育賽事轉播權存在的問題,對體育賽事轉播權進行重構和完善,以使之更符合法理和滿足體育賽事轉播產業現實發展的需求。體育賽事轉播權存在的最大問題是體育賽事轉播權尚未被立法承認成為法定權利,而僅是基于體育賽事組織者章程或轉播合同所產生,這使得學界長期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概念和法律性質存在誤讀,也直接導致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權利范圍的不明確和權利狀態的不穩定。在司法實踐中,體育賽事轉播權的被許可方甚至曾以物權為由提起訴訟,主張其受到侵害的獨家播放權系物權屬性的權利實際上,體育賽事轉播權立法的缺失還造成了更大的保護上的難題。正如前文所言,以解釋論為視角,體育賽事轉播權適宜界定為體育賽事組織者享有的許可其他主體現場直播體育賽事的權利,即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主體僅能控制他人的現場直播行為,不能對現場直播之后形成的體育賽事直播節目進行控制。法院也將體育賽事與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相區分從解釋論的角度而言,上述觀點和做法是合理的,但這僅意味著這種解釋符合目前的立法現狀,并不意味著這種做法必然是立法最優的選擇。實際上,按這種邏輯,體育賽事組織者的權利就成為“一次用盡”的權利,其只能許可轉播機構直播體育賽事,而對直播之后發生的任何針對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盜播行為,體育賽事組織者都只能“作壁上觀”,不能行使任何請求權。事實上,盜播行為不僅攫取了體育賽事直播節目制作者的利益,也直接損害了體育賽事組織者的利益。盜播行為所播放的畫面,其基礎正是體育賽事組織者對體育比賽本身享有的控制權。體育賽事組織者作為整個體育賽事直播節目背后的權利主體,居然無法以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權利人的身份對盜播行為行使請求權,而只能求助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著作權人,通過著作權法“曲線救國”,不能不說是立法存在的重大疏漏。基于此,整個體育賽事轉播權制度都需重構,這種重構不僅是基于目前實踐中體育賽事組織者面臨的維權難題,也是基于數字網絡技術成熟之后盜播行為的屢禁不止和體育賽事轉播產業正常發展的現實需要。筆者認為,從立法論角度而言,體育賽事轉播權需在以下幾方面重構:(1)立法上須明確體育賽事轉播權,而不能僅依現狀,使其僅是體育賽事組織者對體育比賽享有的利益。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只有法定權利才具有穩定性。因此,中國體育領域效力等級最高的立法——《體育法》須明確規定體育賽事轉播權。(2)我國《體育法》還應明確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法律性質和權利內容。體育賽事轉播權是整個體育賽事轉播鏈條中的最基礎、最本源的權利,是一切體育賽事直播節目、點播節目、錄播節目等視聽成果的基礎。因此,無論何種盜播行為,無論其針對的是體育賽事的直播節目、點播節目還是錄播節目,只要是以體育賽事組織者享有權利的體育賽事為基礎所形成的視聽成果,體育賽事組織者及其授權方都有權以體育賽事轉播權權利人的名義提起訴訟,予以規制。這才能體現出體育賽事轉播權的本質,讓體育賽事組織者享有充分的、完整的排他性財產權,制止一切未經其許可的盜播行為。當然,體育賽事節目的制作者還對其制作的各種體育賽事節目享有著作權,制作者可依據《著作權法》,以著作權人的身份對盜播行為提起訴訟。因此,建議我國《體育法》明確規定:體育賽事轉播權是體育賽事組織者享有的通過各種技術手段對體育賽事進行公開傳播的權利。傳播不僅包括現場直播,還包括后續的轉播、錄播和網絡點播等一切傳遞以體育賽事為基礎所形成的視聽成果的行為。只有這樣規定,體育賽事組織者才能有效應對目前猖獗的針對體育賽事節目的網絡盜播行為。5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基礎立法長期以來未對體育賽事轉播權予以明確規定,學界長期以來對體育賽事轉播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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