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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你若盛開,蝴蝶自來。第第2頁/共2頁精品文檔推薦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應該如何處理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應當如何處理

許多時候我們在生活中都會與他人訂立合同,合同是雙方達成共識而書寫的一種協議,它的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雙方的權益。那么,假如因欺詐訂立的合同如何處理呢?

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為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這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將其按可撤銷合同處理,緣由在于:

(1)能夠充分敬重被欺詐方的意愿,充分體現了民法的自愿原則。誠然,欺詐是一種違法行為,但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局外人往往難以判定,假如被欺詐人不提出受到欺詐,法院和仲裁機關往往難以主動干預。

(2)盡管某些欺詐行為可能造成了對被欺詐人的損失,但損失可能是稍微的,受害人可能仍舊認為合同對其是有利的,并情愿接受合同的拘束。例如,受害人期望得到合同規定的標的物,則只能依據有效的合同懇求欺詐行為人根據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標的物,從而使其訂約目的得以實現。假如合同被宣告無效,受害人便不能提出這種要求。

(3)尤其應當看到,在很多狀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擔當違約責任,較之于責令欺詐行為人擔當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例如違約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也可以包括商定的賠償損失,以及對期盼利益的賠償。

而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狀況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詐行為人擔當基于有效合同存在的違約金責任、商定賠償損失責任、對期盼利益的賠償責任、定金的雙倍返還責任等等。假如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均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則法院和仲裁機關可不考慮當事人是否懇求合同無效,而應主動宣告合同無效,從而使受害人丟失了選擇對其有利的補救方式的權利,這對于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正是由于這些緣由,我國《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4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反真實意思的狀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懇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就是說,對此類合同,受害人如認為合同連續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變更合同,如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狀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擔當違約責任;假如認為合同連續有效對其不利,可懇求法院和仲裁機關撤銷該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以后,將發生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同樣的后果。總之,合同法將此類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賜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選擇機會,這對于愛護受害人是極為有利的。

欺詐與顯失公正是不同的。一方有意哄騙他人,使他人陷入錯誤并訂立某種合同,也可能會造成顯失公正的后果,由于一方欺詐他人通常都會使欺詐方獲得利益,也可能使受欺詐方患病損失。但欺詐與顯失公正明顯不同。一方面,欺詐是一方有意制造假象并使對方陷入錯誤;而在顯失公正的狀況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對方的輕率和無閱歷等,并沒有哄騙他人。另一方面,在欺詐的狀況下,受害人患病損害完全是受欺詐的結果,受害人在主觀上并沒有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而在顯失公正的狀況下,受害人在主觀上具有肯定的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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