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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律體系的多元與整合與德沃金教授商榷解釋方法論問題季衛東導言德沃金教授的法哲學理論博大精深,核心是關于“解釋(interpretation)”的觀點。實際上,《法律帝國》這本代表作的主題就是探索適應能夠進一步滿足司法需要的新的法律解釋方法論。眾所周知,法律的適用離不開解釋,而解釋的結論則可能會因人而異。于是,為了避免一人一是非的事態,怎樣的解釋才真正符合法律旨意就成為問題。在不同的解釋都言之成理、持之有據的情況下,還能不能找出一個正確的答案來?這個正確的答案是否容許法官通過發展法律的方式來求得?等等。對于這類問題,德沃金教授表明了如下立場:(1)包括疑難案件在內,絕大多數案件都可以通過推理和想像的方法找到唯一正確的答案(“asinglerightanswer”[1]or“rightanswers”[2]),可以存在一個最佳解釋(thebestinterpretation)[3]。這樣的觀點被稱為“唯一正確解答命題”[4]。顯然,凡是存在唯一正確解答的地方,很難出現復數的普遍性原理同時并存和競爭的局面,也不可能容忍在原則問題上的妥協[5]。(2)在疑難案件中,法官可以按照“整合性(integrity)”的標準來發展法律。為了緩解機械主義司法觀念的束縛,德沃金教授把法律家之間關于法律的爭論區分為經驗性的和理論性的這樣兩種不同類型,強調理論性爭論(theoreticaldisagreement)所涉及的問題是關于法律的共識而不是對于法律的忠實,即涉及“什么是法”的基本概念涵義。在理論性爭論的場合,必須考慮哪種理論更能妥善解釋法律上的對立,結果勢必承認法官能夠通過理論選擇去實現制度創新的變通余地。但是,這樣的法律發展和創作既不是放任自流的也不是意志自由的,不得不受到整合性標準的制約。以上述立場作為出發點,德沃金教授提出了“建構性解釋(construetiveinterpretation)”的主張。他認為在進行法理解釋之際,最重要的不是通常所強調的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律本身的意圖,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富勒(LonFuller)指出的法律的“內在道德(innermorality)”或合乎邏輯和連貫性(coherence)的道德目的。但是,德沃金的法理解釋學并沒有停留在法律一旦制定就可以卓立獨行這樣的層面,它更進一步,強調了以法律本身的意圖為憑借、法律解釋者在一定限度內賦予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以某種目的或者意圖的可能性。當然,解釋者這樣做并不是恣意的,他的主觀意圖不能被自由地編織到法律中去,因為法律本身及其發展過程制約了解釋的余地;從建構性解釋的觀點來看,通過解釋的創作不外乎解釋者的意圖與解釋對象之間的相互作用[6]。這種法理解釋學顯然受到伽達默(Hans-GeorgeGadamer)的哲理詮釋學(hermeneutics)的影響。例如伽達默在《真理與方法》第二部中提出了一個很重要的論點,即解釋必須運用目的或意圖以及“預先判斷(Vorurteil)”[7]。德沃金教授本人不僅不諱言這個論點對自己的影響,還特別強調與藝術作品的建構性解釋相類似的法理解釋從本質上說也是為一種意圖作記錄,而這種意圖并不一定反映立法者的意圖或者社會實踐以及傳統的歷史性思想淵源[8];既然解釋所運用的意圖不是文本作者的,也不是具有特定來歷的,那么它只能是以實現超越性的正義觀念為目標的解釋者的意圖。然而,解釋者的意圖又不能超然于歷史結構之外。這里實際上存在著海德格爾(MartinHeidegger)所揭示的涵義理解上的循環,或者說是一種“其命維新”的無止境運動過程。創作性解釋的整合化前面已經提到,在德沃金教授看來,制約法律解釋者的有意圖的創作性解釋的標準是整合性,法律體系是作為一種整合狀態而存在的。但是,迄今為止最有代表性的兩種法律解釋方法論一一因循主義(conventionalism;也不妨稱之為“劣化的法律實證主義”)和法律實用主義Qegalpragmatism) 在整合性以及相應的理論正當化方面卻存在著重大缺陷。因循主義主張法律產生于社會已有的明確的常規習俗,法律解釋的中心價值是可預測性;對疑難案件如何判斷僅僅是個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裁量的問題,法官無權創作任何法律規范[9]。與此相反,法律實用主義主張已有的決定以及由此產生的權利不足以成為當下進行判斷的正當化根據,承認法官有權根據現實需要和經濟效益或者正義來創作法律規范,法律性選擇必須面向未來而不是過去[10]。這兩種解釋方法論的共同弊病是有意無意地形成了一個“凡是現實的就是合理的”陷井,把法律的實踐本身奉為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圭臬,結果使關于權利的決定難以充分正當化。而德沃金教授認為法學理論必須保持對社會實踐的反思能力,必須堅持原理,必須“對照整合性及鑒別力(consistencyandsense)這樣的獨立標準,不斷分析和批判社會實踐”[11]。針對上述問題,德沃金教授提出了“作為整合的法(lawasintegrity)”的建構性解釋方法論的思路[12]。首先,他承認法律的權利義務應該從過去的政治決定中導出,但兩者之間的關系不是機械性的墨守陳規,而是有機的整合化動態結構;因此,整合性可以取代因循主義作為檢驗法律解釋是否符合文本旨意的標準[13]。其次,他反對法就是法官對什么應該是法的判斷的實用主義態度,主張在解釋法律、進行判斷的過程中追求整合性本身就是一種價值,這種價值可以把過去與當下、現實與理想結合起來作為關于權利的決定的正當化基礎;因此,整合性可以取代實用主義作為法律發展的催化劑[14]。總而言之,建構性解釋的本質在于法官通過解釋來創作法律的活動只有在與既往的法律體系相整合的前提條件下才能正當化。德沃金教授還通過具體的實例分析表明,這樣的解釋方法論不僅可以適用于判例法體系,而且可以適用于成文法體系以及憲法領域[15]。特別值得重視的是,與因循主義和法律實用主義不同,“作為整合的法”的觀念把法官們的議論也納入法律解釋的過程之中。換言之,德沃金的解釋方法論把對法律的解釋分為兩個不同的層面,即法律議論和法律判斷,組成一種復合型的結構[16]。在法律議論這一層面,法官實際上是在進行建構性的解釋,而這種解釋具有類似分別執筆、連載待續的“系列小說(chainnovel)”一一不是各自獨立的短篇小說匯編,而是許多作者以一個作者的口吻來共同創作一部長篇小說――那樣的結構[17]。擔任某一章節的人只有在精讀已經完成的部分并對有關懸念和線索進行解釋之后才能落筆。在這里,解釋的不同導致續作情節的不同,解釋的質量決定續作內容的質量;續作者或者解釋者既不是完全自由的,也不是完全失去自由的。與此類似,法官在進行建構性解釋時所處的狀況,也就定位在忠于立法者與僭越立法者之間。當然,解釋者在以事實和法律為前提的解釋過程中不可能把他自己的價值觀置之度外。關于哪種解讀更能與原來的文本整合、哪種解釋更能改善續作的判斷,往往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如何抉擇的確有賴于個人心中的價值尺度一一這是一方面。但在另一方面,整合性又“要求政府說話時統一口徑,辦事時以一種有原則性、連貫性的態度對待所有的公民,并將適用于一些人的公平或者正義的實質性標準推廣到一切人”[18]。把以上兩個方面結合起來的是在一定的解釋共同體內部形成的作為基本價值共識的“政治性道德(politicalmorality)”觀念[19]。正是有鑒于此,法律職業教育特別強調法律家思維方式(legalmind)的培養修煉,而德沃金教授也特別強調“政治共同體”、“原則共同體”、“整合性共同體”的意義[20]。在法律判斷這一層面,通常被認為是解釋的活動實際上是對前一階段的建構性解釋進行正當化處理,并通過不單是對政策、更重要的是對原則的解釋,把法官對某個案件的判斷與判例法中的先例、成文法中的條文整合得天衣無縫。在德沃金教授的語匯里,政策主要與社會整體目標相關,而原則包括保障政治決定的結果正確的價值“正義”、保障政治權力和資源分配程序正確的價值“公平”以及保障對公民行為是否合法的判斷程序正確的價值“程序性正當過程”這三種類型,主要與公民個人權利相關;政策強調的是效益,而原則強調的則是公正和平等。從“作為整合的法”的視角來看,不能用原則來闡述的解釋不成其為法律解釋。在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認為,這個階段的解釋就是根據權利的話語來檢驗建構性解釋的創作物并且把它們統統轉化成權利話語。順便說明,把司法裁決理解為是在制度的框架之內確認訴訟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考慮對于社會整體利益什么更重要的政策性問題的上述立場一般被稱為“權利命題(rightsthesis)”[21]。如果說法律議論中的解釋是擴展的過程,那么法律判斷中的解釋就是收斂的過程一一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標準逐步確定最佳解釋并排除其他解釋方案[22]。如此安排頗有點像胡適所提倡的“大膽設想、小心求證”的歷史解釋方法。通過解釋的復合型結構,法律判斷實際上從根據法律進行“一是一、二是二”的決定變成了或多或少可以進行量化比較的權衡作業,即判斷某種解釋能不能與使既定法律得以正當化的最好的政治理論更契合一些。顯然,這樣的擇優過程勢必與在一定的政治共同體內尋找均衡點的試錯過程相伴隨。在這里,德沃金教授雖然強調“法律潔身自好(lawworksitselfpure)”[23],即作為一個系統以自我純化的方式發展,但與此同時,他實際上已經排除了法律與政治之間的界限[24]。德沃金教授認為,什么是法的判斷不能與已經確立的法的道德性、政治性判斷以及為此而展開的互動關系完全區別開來考察。這種主張構成了對于把法律問題與道德、政治問題區別開來的法律實證主義的重大挑戰。然而,上述立場又不能簡單歸類到自然法論者的范疇。在他看來,道德?政治理論(包括權利本位的、義務本位的、目的本位的等不同類型)不能直接規定什么是法,而只能在最有利于已經確立的法律的正當化的限度內參與什么是法的問題的決定。換言之,特定社會都有獨自的“法理企圖(enterprises)”,或者說“特定領域優先的原則(localpriority)”,關于什么是法的問題的回答只有在這個范圍內才有意義[25]。德沃金教授關于整合性解釋雙重結構以及反饋式法律判斷的思路顯然受到羅爾斯(JohnRawls)關于作為道德推理正確方法的“反思性均衡(reflectiveequilibrium)”論的影響。所謂“法律帝國”不是由疆界、權力以及互動過程所界定的,而是取決于對最廣義上的政治的某種解釋性的、自我反思的態度[26]。但是,在把實踐理性與體系理性結合起來加強選擇的確定性、對個人道德信仰的根源的說明以及如何評價妥協等方面,兩者之間也有所不同[27]。例如,羅爾斯強調通過反復調整的試錯過程可以使道德原理和道德判斷達成一致,在復數的價值體系之間實現重疊式合意,并把互惠性的關系升華為公共理性(publicreason),是承認妥協在達成反思性均衡以及判斷正當化方面的重要作用的[28];而德沃金教授根據整合性的觀念,對復數的價值觀之間的妥協以及反映這種妥協的“因事制宜”規范(“checkerboard”laws)持否定的態度[29]。僅僅從一般性法律判斷的正當化的角度來看,德沃金的主張確實更接近司法實踐的操作要求,也更有說服力。問題是這樣的主張能否在涉及復數的普遍性原理的疑難案件的處理上也真正貫徹到底。從多元結構看解釋的本質與我們通常所說的疑難案件有很顯著的不同,德沃金教授提出的“疑難案件(hardcase)”僅僅限于對訴訟當事人有沒有權利的判斷,涉及權利創新的前提條件。德沃金教授認為,這樣的疑難案件既不是沒有正確解答的,也不是僅僅由司法裁量來決定的 在這里,“強烈意義(strongsense)”上的司法裁量被否定了。因此,審理疑難案件的目標就是通過整合性的解釋,在“天網恢恢,疏而不漏”的那個法律體系中找出那個理應具備的關于權利有無的正確解答或者唯一正確解答。可是,疑難案件在很多場合恰恰面臨斯彤(JuliusStone)所描述的各種因素互相交織、每一決定互相依存的多元性(multiplicity)狀態[30],很難得出或有或無的結論,也很難斷定某一種解決方式就是唯一正確的解答。與多元性相關的還有關于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市民共和主義(civicrepublicanism),文化多元主義(culturalpluralismormulticulturalism)的各種話語以及所謂“多中心性(polycentrie)”的構想[31],例如富勒就探討過審判制度的多中心性課題[32]。與此相呼應,法學理論中出現了關于法的多元構成的不同模型[33]。法律領域中的不同層次的多元化趨勢在1980年代以后日益顯著。特別是目前形成中全球性體制打破了所謂“政治共同體”的固有分際,使本來基本上以民族國家為單位保留下來的文化多元性面臨著空前的挑戰,也刺激了各種區域性知識體系對全球整合舉措的正當防衛機制。所謂“世界法治秩序”的構想云云,固然必須在處理好“無疆界時代”的多元性與統一性的矛盾之后才可能具有現實意義,但是不得不承認,各個國家的法治秩序已經出現了很大的改觀。在某種意義上甚至可以說,過去那種“法律帝國”的金字塔式建筑頗有些局部頹毀或變形的跡像。另外,各國的司法改革導入了各種院外解決訴訟的方式和制度,審判系統的結構實際上也已經不再整齊劃一了。例如美國的糾紛處理過程從1970年代起就開始千姿百態起來[34],近年來還出現了法院辦案程序的多元化(例如復數窗口法院multi-doorcourthouse)、審判人員構成的多元化(例如私營法院privateadjudication、退休法官收費辦案rent-a-judge)、結案技法的多元化(例如法院附帶仲裁程序courtannexedarbitrationprogram、調解兼仲裁med-arb)等現象。雖然這些新的舉措及其不同組合方式并不一定都普及到了所有的司法機構,也不一定都化為基本制度的組成部分,更不一定直接左右法律解釋和法律判斷,但卻對審判人員的行為以及社會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逐步改變著所謂“整合性共同體”的話語和氛圍。這樣的制度創新使法律體系的原有的內在矛盾更加尖銳化、明顯化,使不同的普遍性原理的并存成為固定的格局,從而很難再拿某套一以貫之的價值尺度來衡量不同解紛方式的是非得失以及決定內容的正當性。與這樣的背景不無關系,德沃金教授也淡化法律意識形態的色彩,借助社會固有的具體的互惠性(reciprocity)概念來說明道德?政治共同體的聯合責任。與此同時,他又很謹慎地把這種互惠性與討價還價的利益交換區別開來,強調其含意只不過是更抽象的互致善意的人際關系規范而已[35]。但是,無論互惠性作為道德規范多么抽象,必然要與社會交換相伴隨,只有在具體的利益均衡關系中才能確認是否達到了互惠的要求。也就是說,互惠性在本質上是一種情境倫理。把互惠性秩序與權利體系結合在一起,意味著按照完全客觀的判斷標準來認定權利的法治主義理想的某種程度的相對化 不僅僅權利規定社會關系,社會關系反過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權利;權利的認定不再是一種純粹的零和游戲。在這里,所謂“法律潔身自好”式的整合性能否貫徹到底是可以存疑的。總之,如果互惠性包括社會交換在內,當事人之間的妥協性合意就會給權利體系的維持和發展帶來這樣或那樣的主觀不確定性;如果互惠性只是導向某種超越性的道德規范,那么權利體系就會局限在一個個價值共同體的范圍之內,失去在價值多元化狀態中超越于區域性知識以及某一特定價值觀的普遍意義。以價值多元化的當代社會為前提,法律解釋方法論很難把統一的道德規范體系作為整合的依據,也很難通過比較得出實質性的唯一正確解答。為什么?因為在許多情況下,不同的價值觀之間是不可比較的,也達不成協調一致的共同結論。這時,盡管許多人都對“因事制宜”規范嘖有煩言,在實體價值方面還是不得不有賴于妥協。因而法律判斷的形成和正當化必須越來越多地借助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安排。可以說,哈貝馬斯(JurgenHabermas)理論的重點從1970年代的“論證倫理學”轉移到1980年代的“爭議調整程序”和“程序性的正義論”以及1990年代的“程序民主主義”,正是基于這樣的理由。在上述背景下,特別強調“整合性共同體”的共識性態度和政治道德是否適當、是否可行?很希望德沃金教授能作出更進一步的回答。當然,德沃金教授提出的由法律議論和法律判斷所構成的解釋雙重結構可以在相當程度上緩和多元性與整合性之間的緊張關系。但是就法律議論而言,敘事連貫(narrativeconsistency)與規范連貫(normativeconsistency)畢竟不同。后者 即整合性 要求更加復雜的涵義處理,在復數的價值觀并存的狀況下其復雜性會倍增。這時,按照某一價值觀進行自我參照式的協調能否真正解決爭議、要不要對他者開放等問題就會凸現出來。另外,與藝術文本的解釋不同,法律文本的解釋都有明顯的實踐意圖,解釋者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作用會非常活躍,這些也都增加了整合的難度。因此,解釋雙重結構的設想在偏重解釋者的原理主義態度之余,并沒有能夠在制度化層面從根本上解決有關的問題。德沃金法哲學理論是以已經確立起來了的法律體系的存在以及正當化的最佳政治道德為前提的,因此,他承認法律判斷的獨立于主觀意志的客觀性以及整合性。然而,在庫恩(ThomasKuhn)的科學范式革命之后,唯一正確解答的真理觀遭到批判,真理甚至被認為只是“規范性科學(normalscience)”,受制于支配性思維范式。盡管這兩種立場互相對立,也不是沒有共同之處。例如,都采取了真理的合意模式,它在德沃金那里表現為作為整合性共同體前提的原理共識,而在庫恩那里則表現為意識形態化的支配性范式。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庫恩的反理性主義主張并沒有構成對客觀主義認識論的真正批判。其實,對德沃金教授的客觀性、整合性法律解釋方法論的真正批判來自存在的多樣性以及復數性真理觀。德沃金的理論與中國法的實踐由于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多神教、泛神化精神傳統的影響,中國法(包括解釋共同體的基本共識在內)特別明顯地呈現出一種多元性的結構。天理、國法、人情的“三結合”形成了性質不同的原則、規范并存和相反相成的關系,司法(特別是基層司法)實際上是一個在多元構成中尋找更佳解答或者更佳組合的試錯過程。在復數的普遍性原理的各種組合方案中,能夠發現并獲得在一定情境中比較起來更加正確的解答,但幾乎永遠沒有唯一正確的解答。正如黃六鴻在《福惠全書》中所說的那樣,司法的關鍵被認為是平情用忍、從旁公論;“以情而論,在彼未必全非,在我未必全是”――這顯然是一種基于局外人視點的妥協式均衡。所謂“法無二解”之說,也只是意在以實體規范的細則化方式限制裁量、否定任何試圖挑戰官方決斷權的學理解釋,并沒有通過活潑的法律議論來發現客觀性的絕對真理之類的含意。在中國式法律意識形態中,人皆生活在關系網絡之中,情理構成根本性的行為準則,法律議論的焦點是社會狀況的事實而不是法律規范的文本。因此,可以說中國法多元一體的獨特經驗以及問題狀況對德沃金教授的整合理論提出了很嚴峻的挑戰。然而,德沃金教授在考慮法的正確解答時的立場與自然法理論借助超越性的“絕對命令”的立場很不一樣,力圖把法律判斷的價值標準建立在社會實踐以及政治、道德的基礎上;他指出:“法官是在社會之中而不是脫離社會對法律進行思考的”[36]。即使把正義的原理作為法律判斷和整合性的根據,這也與哲理詮釋學中強調“傾聽良心的呼喚”的意思并沒有本質的差異,都著眼于存在論式的現實理解以及根源性敘事。而這種強調實踐理性的取向與通過“五聲聽獄”和敘事的反復把情境性思維與反思性理解結合起來的中國秩序觀是息息相通的。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說,關于整合性的法學理論反過來可以提供正確認識并改善中國法的思考線索以及工具性框架。中國的司法并非完全無視整合性,恰恰相反,是頗重視法律體系的反思性整合的[37]。不過,這里的整合性與德沃金教授所設想的法官根據一貫性理念就像創作系列小說那樣續寫規范文本的整合性大異其趣,而必須同時兼顧“合情、合理、合法”這幾個方面,法律議論和法律判斷的說服力不僅僅有賴于“自圓其說”,更取決于在客觀事實層面的“有據有節”、在主觀意志層面的“當事人滿意程度”以及介于主觀和客觀之間的“群眾公認”[38]。對于中國人而言,法律上的連貫性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卻是恢復被糾紛破壞了的人際關系,重新達到社會結構上的均衡和整合。以此為背景,中國人對法律適用的看法不太像德沃金教授所指出的歐美社會的主流觀點一一特別關心法官是否忠于法律而不是法律實際上是什么或者應該是什么的問題[39],而是更像另外一些“外行人的觀點”,即法官應該臨機應變,在不同情境中采用適當的規范并改進法律體系[40];從“議事以制”的慣例,到“法與時轉則宜”的主張,再到“聽斷以法、調處以情”的訟務指南,都非常明確地證實了這為了實現和維持德治-關系主義的整合性,中國的法律觀念尤其強調在韋伯所說的“小宇宙(microcosm)"、或者德沃金所說的“小憲法(miniconstitutionalconventions)”之間的妥協以及建立在一系列個人選擇行為基礎上的合意之鏈。因為在關系網絡中各個妥協和選擇是互相依存的,某一環節的破裂很容易導致整體失去均衡,所以“妨患于未然”、“防微杜漸”的預防法學的傾向在中國極其明顯,結果導致了缺乏自由的自主選擇、缺乏合意的和解結案等悖論,也導致了國家對個人權利的高壓態度。在這種整合過程中,作為價值核心的與其說是獨立于具體權力關系的解釋共同體的原理,毋寧說是權力當局的政策。在處理州縣自理的輕微案件時,法官裁量的余地很大,可以通過天理、人情的媒介作用對當事人的合意與國家法的條文進行重新組合。在處理重大案件時,法官雖然更重視嚴格依照法律辦事,但也不妨以“比附”、“引經斷獄”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例”或“條例”等方式創造新法。在這里,中國法表現出極其鮮明的實用主義傾向。有人認為,《法律帝國》中最精彩的部分是對實用主義進行批判的那一章[41]。現在就讓我們來看看德沃金教授的有關分析。他指出,作為實用主義者的法官也要在司法的可預測性與靈活性之間保持適當的均衡,但用以實現這種均衡的任何一般策略都是臨時性的;這樣的法官為了掩飾自己對現有法規和判例的變更修正,往往要借助似乎關注過去的“高尚的謊言”或者功利性未來指向的正當化處理一一當過去與未來短路結合在一起的時候尤其容易迷惑視聽,形成思想的危險陷井[42]。當然,從表面現象上看,實用主義法律觀與社會進步的理論不是互相排斥的。但問題在于它不會認真對待權利。按照實用主義的觀點,法律權利只是實現未來黃金時代這一社會目標的仆從或工具而已,并不具備獨立的價值[43]。這種偏頗有可能對合乎正義的現代法治秩序帶來很大傷害;尤其是在法治秩序的建構成為社會進步的主要訴求的情形下,有可能反倒會為恣意化的“人治”以及政治保守主義張目。可以認為,實用主義法律觀的根本弊端是無法通過賦予司法性立法以責任負荷的方式來限制權力的濫用。從這個角度來閱讀德沃金教授的論述,不難理解他為什么把作為權利原理以及整合性的法律體系當作人格化的群體歸責機制[44]。說白了,就是要以恒久性的權利話語來限制隨機性的權力關系,在實質性原理的層面“以不變應萬變”。我曾經指出,中國傳統社會的最大問題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口號下鼓勵當事人就案件處理進行過度的討價還價或者互惠式交涉,以實用主義的政治性手法削弱了規范以及原則,在法律秩序中形成了所謂“雙重不確定性(doublecontingency)”的狀態,其結果,在很多情形下公共選擇變得非常困難。這種法律本身復雜化、隨機化的欠缺隨著產業社會的發展以及權利意識的增強而日益顯露,只有通過導入某種能夠“以不變應萬變”的安定機制(unmovingmover)才能加以克服[45]。在這一點上,我很贊同德沃金教授對實用主義法律觀的批判。但是,我與德沃金教授不同,對于站在特別強調實質性原理和唯一正確解答的立場上來建構整合性共同體的嘗試,寧可持一種審慎懷疑的態度。我認為,在價值多元化的現代社會,復數的普遍性原理并存的局面越來越常見,加上進入國界相對化的歷史階段之后,不同文明犬牙交錯、互相碰撞,法律體系日益呈現出明顯的多元構成,在實質性原理上達成一致的困難空前增大。以此為背景,有必要把整合性的支撐點從實體價值轉向程序價值。甚至可以說,在多元化的格局中,只有程序正義才有可能成為公認的正義,只有首先建立程序性共識才有可能建立實體性共識。上述觀點與哲理詮釋學也是相洽的。伽達默在討論藝術作品的建構性解釋時曾經借助“游戲中的競技博弈”這一概念來把握美的本質以及藝術作品的存在方式。大自然的美體現為一種無目的性不斷變化,而人類則通過“認真”的反復“游戲”,使游戲成為競技博弈,再使這種博弈本身變成游戲的主導者,一切觀眾都不得不根據競技博弈的提示而參與其事[46]。同樣,在考慮法律解釋的動態過程以及整合性提示時,側重點也不應該是作為前提而預設的先驗性基本共識,而是作為競技博弈的過程本身的安定化、制度化機制,特別是程序正義的價值。作為全體的整合性不可能建立在事先規定的實體性價值的基礎之上,而只能通過一個部分一個部分的合意以及均衡化才能逐步達成。另一方面,誠如伽達默所說,對所有預先判斷都持否定態度本身也是一種預先判斷,如果忽視了這一點,就認識不到人類的有限性,也無法跳出“絕對理性”的窠臼[47]。盡管如此,承認存在預先判斷是一回事,而承認存在預設的價值前提并試圖由此導出唯一正確的解答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當然,德沃金教授決不是不知道程序正義的內容和意義。實際上,他在很大程度上繼承了富勒的程序自然法以及哈佛法律過程學派重視原理的合理說明的思想[48]。他所重視的原理也大都是立足于程序正義,也可以說基本上屬于程序價值的范疇。盡管如此,還是不能不看到,德沃金理論的核心論點則是法律領域中的作為實體價值的“政治性道德”及其在解釋中的整合功能,并把這種被法律家解釋的“政治性道德”本身理解為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政治與法律之間的藩籬被拆除之后,不同訴求之間的互動關系就會進入審判空間,法官的判斷勢必受到社會壓力集團的影響,這時,完全沒有妥協的法律議論和法律判斷是很難設想的。何況實證的法律規范體系本身也存在著結構性矛盾,要在不容許妥協的條件下進行整體上一以貫之的解釋近乎天方夜譚。毫無疑問,德沃金教授提出整合性觀念的目的,顯然是要通過與現有法律規范相連貫的合乎原理的解釋來限制妥協削弱規范力的效果,堅持法治主義的理想。但是,在否定妥協、標榜唯一正確解答的地方,偽裝(disguise)真的被徹底剝除了嗎?更重要的問題是,從法律解釋共同體的內在視角來考察整合性,在多元化的政治中究竟能不能在實體價值方面得到充分的正當化呢?結論由于法律體系存在多元化趨勢以及相應的結構性矛盾,在全體意義上的整合基本上只是一種假想。如果整合性只限于法律職業的解釋共同體內部,那么不得不把它相對化為社會價值多元構成中的一元。何況在司法實踐中,因為任何法官都不可能像“海克里斯法官”那樣具有超人的才能和永恒的生命力,所謂整合化也只能是局部意義上的。如果堅持要把這種整合性推廣到整個社會秩序中去,那就必須使之具有對不同的普遍性原理兼容并包的性質,徹底擯棄一神教精神傳統的色彩。在上述情形下,作為整合性的法律體系的立足點不應該是某種政治價值的一塊鐵板,也不應該是某種政治共同體內部尋求均衡的友愛態度,而只是能夠在不同的價值體系和普遍性原理之間促進橫向溝通的機制,即對結構性矛盾不斷進行協調從而達成動態均衡的議論過程,從制度的層面上看,就是解釋和論證的程序性規則。德沃金教授把整合性作為獨立于政治權力安排、分配以及訴訟的程序正義之外的價值而加以強調,這表明有關整合性的理論處于一種作為補充因素的位置。但是,德沃金教授自己卻并不這么看。他堅決主張“正義是一個關乎結果的事宜:當某項政治決定否認人們所享有的最佳正義理論賦予他們的資源、自由以及機會時,無論作出這項決定的程序多么公正,都會導致非正義”[49],頗有那么一些實體高于程序的意味。問題是非正義的政治決定真的可以在完全符合程序公正的條件下作出嗎?我的回答是否定的。不過在這里,我更關心的倒不是離開實體價值的程序,而是離開程序的實體價值能否立于不敗之地的問題。其實,有必要進一步強調的只有一點,即如果離開程序,實體價值上的整合性也就無從談起。因此,我提議對德沃金教授的雙重結構的法律解釋方法論進行一點小小的修正:(1)把法律議論與包括論證規則在內的程序公正更緊密地結合起來,(2)把法律判斷與基于橫向溝通關系的重疊式合意更緊密地結合起來,并在此基礎上放棄整合性共同體的先驗性實體價值以及由此導出唯一正確解答的假定。我認為,德沃金的法律解釋方法論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克服因循主義和法律實用主義的不足,在兼顧過去與未來的同時更好地滿足法律多元結構的整合性要求。(2002年5月5日初稿,5月18日口頭發表于清華大學法學院)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Reviseded.,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p.RonaldDworkin,Law'sEmpire(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refacepp.viii-ix,andp.412.Cf.alsohis“IsThereReallyNoAnswerinHardCases?”inUniversityofNewYorkLawReviewVol.53(1978)pp.1-32,andinAMatterofPrinciple(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5)pp.119-145.Ibid.,p.87.SeeStephenGuest,RonaldDworkin(Stanford:StanfordUniversityPress,1991)pp.137-141?順便說明,盡管在《法律帝國》一書中,德沃金采取復數的形式來表述“正確的答案”,似乎不再認為只有“唯一正確的答案”,但也并未公然否定在他的第一本論文集《認真對待權利》中所采取的立場。比照兩本書的內容,也看不到什么實質性的變化。Dworkin,Law'sEmpire,op.cit.,p.187.Ibid.,p.52.Ibid.,p.55.參閱渡邊二郎《結構與解釋》(東京:筑摩書房,1994年)330頁。Dworkin,Law'sEmpire,op.cit.,pp.58-59.Aboutdetails,seeibid.,chap.4.Ibid.,chap.5.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op.cit.,p.12.Dworkin,Law'sEmpire,op.cit.,pp.95ff.Aboutdetails,seeibid.,chap.6.Aboutdetails,seeibid.,chap.7.Aboutdetails,seeibid.,chap.8-10.參閱內田貴“探訪‘法的帝國’(1)”《法學協會雜志》第105卷第3號(1988年)248—249頁。內田教授主要分析了作為解釋的法律議論這個側面。這篇評述文章之(2)連載于同一雜志第105卷第4號。Cf.Dworkin,Law’sEmpire,op.cit.,pp.228-238.Citedfromibid.,p.165.Ibid.,p.3.Cf.ibid.,especiallypp.214,243f.,263.Cf.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op.cit.,pp.82-88.對這樣的擴展和收斂過程,德沃金以假設的海克里斯法官在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中的解釋為例進行了透徹的分析°Cf.Dworkin,Law'sEmpire,op.cit.,pp.238ff.Ibid.,p.400.在此之前,他已經公開承認法官是無法回避政治的°E.g.,seeRonaldDworkin,“LawasInterpretation”,TexasLawReviewVol.60(1982)p.527.Cf.Dworkin,Law'sEmpire,op.cit.,pp.239-240.Ibid.,p.413.Cf.Guest,RonaldDworkin,op.c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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