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政策法規》:典型案例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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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a教育政策法規典型案例(一)1:教師侵犯學生權益的案件某中學初二(1)班學生薛某,因平時學習成績不太好,上課總是不遵守紀律,老師們都不太喜歡他,尤其是語文老師。這天,語文討論課上,老師讓同學們自由發言進行爭論。薛某起身回答問題時,由于他的觀點與老師的觀點不一致,因此老師很不高興,并用刻薄的語言訓斥薛某,說他“笨得像豬”。薛某聽了以后很不服氣,就頂了老師一句,說“你才像呢”。老師一氣之下就把薛某趕出了教室,并說,“既然我像豬,以后你就不要再來上我的課了!”。

請根據相關的教育法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有語文老師和學生薛某。

2.這是一起中小學廣泛存在的教師侵犯學生權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語文老師將學生趕出教室是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學生有“參加教育、教學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課堂教學是教育教學的主要活動,教師將學生趕出教室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是違反教育法的行為。另外,語文老師讓學生在教室門口罰站,說他“笨得像豬”,這既是對學生的一種變相體罰,又侮辱了學生的人格尊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條第四款關于教師義務的規定:“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同時也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語文老師應該向學生薛某道歉,并及時改正自己的行為。

3.由本案例我們可以得到啟示:中小學教師要加強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學習,增強教育法律意識,自覺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2:教師能否讓學生“牢記”答案【案情】

河北省某縣小學期末統考前,該校三年級某教師竟設法弄到了試卷,并做出答案后,讓學生“牢記”,此舉引起了學生家長的極大不滿。

據某家長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學時間了,而孩子們卻都沒有回家,家長們都十分著急。直到晚上7時30分許,孩子們才回到家,并告訴家長,因為“老師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讓他們抄下來“牢記”。次日早上臨考前,這位老師竟然又“加班”,給學生們又抄了一道“寫作題”。

家長們說,這們老師是公辦教師,去年10月份才來該校執教。由于會駕駛,他經常晚上加班開車“掙外快”,甚至有時白天也不能正常為孩子們上課。因他如此不負責任,使得孩子們的成績急劇下降,原來數一數二的優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為了讓學生們“考個好成績”,這位老師竟然采用了“偷考題”的手段。家長們認為,教師除了教書之外,還要育人,而這位老師卻如此“做手腳”,只會教給孩子們學會“不勞而獲”,又談何很好地“育人”呢?

這位老師的作法嚴重影響了人民教師的形象,并造成了極大的不良后果。據了解,某縣教育局已委派專人去調查此事。請根據相關的教育法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你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體主要有:該教師、學生及其家長、學校。2.本案中,該教師的行為違反了以下法律、法規:(1)《教師法》中明確規定:“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而本案中,該教師身為公辦教師,卻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義務,其為了追求個人利益,利用晚間開車,致使白天不能正常為學生上課,使學生成績急劇下降,對于學校的教育教學任務不能完成,這是一種違法違紀行為。(2)《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規范》中規定:教師應“愛崗敬業,熱愛教育、熱愛學校、盡職盡責、教書育人,注意培養學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認真備課上課,認真批改作業,不敷衍塞責,不傳播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思想。”而本案中,該教師為了讓學生考好,卻公然采取了偷考題、讓學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說明了他對工作極不負責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說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書育人,而是引導學生弄虛作假,因而其缺乏作為人民教師所應具備的基本素質;此外,他的做法還嚴重違反了學校關于考試工作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中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予以行政處分;如果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也可免予處分。”,據此,可對該教師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如: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開除等。與此同時,由于該校對此教師平時的教學工作管理不善,對其教學質量不高未采取相應的措施,最終導致該事件的發生,并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為此,學校有關領導也應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

3.由本案引發的一些思考:(1)教師應認真履行自身的義務,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2)學校應加強對教師的教學管理,及時發現、糾正和處理教師的不良或違紀行為;(3)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教師在高質量地完成本職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過額外勞動取得符合規定的額外報酬的,但前提必須是做好本職工作。只有那些不勞而獲,或置本職工作于不顧,以權謀私,損公肥私的人,才是應該受到道德和法律譴責的。

3.班干部應如何對待違紀的學生?【案情】某小學的一位學生家長向記者反映了他上小學二年級的孩子劉某被班干部懲罰的經過:

5月15日午后3點整,這個班在教室外排隊,由于他的兒子劉某在站隊時出了怪態,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來,當眾罰劉某下蹲35次(沒有老師在場)。

當學生們回到教室以后,班干部覺得罰得還不夠,于是又叫劉某再次當眾下蹲50次,還必須繼續做不能停,如果停一下就加罰20次,于是劉某又做了50個下蹲。這名班干部認為劉某下蹲得不合格,又繼續加罰劉某下蹲90個。

劉某回到家后,感覺雙腿蹲得酸疼,頭昏眼花,更嚴重的是劉某感到當眾受到侮辱,第二天說什么也不去上學了。次日,劉某的家長找到學校,班主任態度很好,表示事發時他正外出開會,不知道發生了這種事,教師從來也沒給過班干部處罰學生的權利,并表示對此事一定要處理好,要對班干部進行批評教育,等等。

請根據相關的教育法律分析:

1.本案的涉案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的涉案主體主要有:主要有學生、班干部及其監護人、班主任、學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體罰違紀學生造成的學生傷害事件,侵犯了學生劉某的人身權。.(1)《教育法》規定,學校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利”。《義務教育法》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由此可知,對違紀學生,教師有批評幫助的義務,但沒有體罰的權利。本案中,當教師不在時,其可以暫時將維護班級紀律的職責交給班干部負責,但這不意味著班干部可以粗暴對待、甚至體罰違紀學生,這種行為顯然是違反《教育法》和《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的。(2)《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全社會應當樹立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關心、愛護未成年人”,“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由此可知,作為一名班干部,應依法維護其他未成年同學的合法權利,依法行使老師賦予自己的維護班級紀律的權利,對違紀學生應當耐心批評教育,而不應采取體罰手段侵犯其人身權。(1)《教育法》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或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它民事責任。”《民法通則》中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劉某的人身權,對劉某的身心造成了傷害,本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承擔責任的方式應以賠禮道歉為主,其它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等可以酌情處理。而學校則可對這名班干部進行批評教育,并可根據學校的有關規定給予其適當的紀律處分。(2)學校是學生學習的地方。對于未成年的中小學生而言,學校應對其負有保護責任。由于事情發生在上課過程中,學校的教師本應負有責任,但該教師不是外出辦私事,而是因公外出(開會),這是由于學校本身的管理失誤造成的。因此,學校也應該承擔部分責任。在此,我們應該分清的是,學校承擔責任的原因是失職,承擔的責任不是連帶責任。

3.由本案引發的思考為:(1)應當說,當班主任不在時,班干部維持班級紀律的行為是正當的,但其必須依法進行。(2)學校和班主任應加強對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確行使教師賦予的管理班級紀律的權利,在對違紀學生進行批評教育的同時,不得侵犯他們的人身權。

(3)劉某違反班級紀律,是本案的始因,學校也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使其加強組織紀律性。

4.學校停電造成學生擁擠死傷案【案情】某鎮實行限電減負荷,規定每晚8時停電一周,并已通知該鎮的一所初中。這所學校學生人數嚴重超標,每班超出標準30人。就在停電期間的某晚8時以后,學校下晚自習,學生從教室蜂擁而出。因沒有電,樓道也沒有備用燈,而整棟教學樓的樓梯結構為一樓到二樓只有一個樓梯通道,到二樓后又分為兩個樓梯通道,到三樓后又合成一個樓梯通道。當眾多學生都擠到一樓的時候,一名學生惡作劇地減了一聲“地震了”。結果造成學生嚴重擁擠,有些學生被擠倒,受到踩壓。而學校也沒專人負責及時疏通。這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重傷。

請根據相關的教育法律分析:

1.本案的涉案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

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中的涉案主體主要有:學校和學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學校管理疏忽而導致的學生傷亡事故,侵犯了學生的生命健康權。(1)《教育法》規定,學校“必須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而該校教學樓內卻沒有備用燈,學生人數又嚴重超標,這些都為事故的發生埋下了隱患。(2)《義務教育法》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而本案中,學校在接到鎮政府的停電通知后,并沒有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排查安全隱患,以避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此外,當學生擠到一樓時,如能有人及時進行管理疏通,也不會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說明學校既缺乏對學生的安全教育,也沒有建立相應的應急機制,以應對突發的安全事故。(3)《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本案中,學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學設施也存在不安全隱患等,均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4)《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學生在教學樓進行教學活動和晚自習時,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順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發生擁擠踩踏傷害事故。”“晚自習學生沒有離校之前,學校應當有負責人和教師值班、巡查。”顯然,該校未能按照此辦法的規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本案中,學校應承擔主要的法律責任。(1)《學生事故傷害處理辦法》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學校的設施不安全和不作為導致了這場事故的發生,為此,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①學校負有行政責任。如上所述,學校的不作為違反了《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此,學校的行政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其主要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

②學校負有民事責任。學校是對未成年學生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教育機構,有保護未成年學生不受人身損害的責任和義務。本案中,由于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此惡性事故的發生,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③學校的主要負責人應負有刑事責任。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傷,是一起由于學校過錯致使學生死傷的重大惡性事故,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相關責任人已觸犯了《刑法》,并構成瀆職罪。

(2)喊“地震了”的學生應負有一定的法律責任。

如果這個學生不喊“地震了”,就不會造成其他學生的恐慌,這場惡性事故就可能不會發生。因此,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學生也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學校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予以相應的紀律處分。3.本案對我們的啟示有:

(1)學校要加強對教育設施的規范管理,應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樓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設施是否齊備、正常。學校領導應高度重視校園安全,提前排除可能發生的事故隱患,避免類似事故的發生。

(2)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進行預防突發事故的演練等,提高學生的自救能力。

(3)學生應自己遵守學校紀律,增強安全和自我保護意識,提高自救能力。

教育政策法規典型案例分析(二)案例1.教師發怒使兩學生頭撞頭受傷案[案情]1999年4月8日,某中學語文教師張運曉正在講臺上批改作業,這時,14歲的葉與同桌因為座位誰用得多少發生爭吵,繼而又動起手來。張老師很惱怒,在把他們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腦袋撞在了一起。放學回家后的葉,精神即出現異常現象,目光呆滯,不與別人說話。夜間哭醒,并胡說一些驚恐害怕的話,一直持續到天亮。第二天在葉氏夫婦和校方的幫助下,葉先后被送往幾家醫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轉,期間一直未到校上學。1999年11月5日,葉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醫院,被診斷為反應性精神病,腦血管痙攣。由于多次向張討要醫藥費未果,家長一紙訴狀將校方和張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被告學校承擔為女兒治病支付的醫療等各種費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撫慰金25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被告不當的教育方式導致的原告受傷的后果,因被告張是在教學活動中履行教學職責時發生的侵權行為,故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判決被告法人單位學校負主要責任,賠償原告葉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陪護人員誤工費、交通費、雜支費、鑒定費52.5元,及精神撫慰費共計45000元。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請回答:1.張老師的行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還是不當的教育方式?2.如果是不當教育方式與原告受到傷害的結果有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系?3.本案給我們什么啟示?[分析]1.張老師的教育方式是不當的。2.當他發現葉與同桌發生爭吵后,采用極其簡單粗暴的態度,讓兩個學生站在講臺上,并用手揪住兩學生的頭發,使兩學生的頭相撞,并反復的訓斥,沒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沒有考慮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緒的變化,對兩個學生體罰一直持續到下午放學。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心理上也受到極大的傷害,無法到學校讀書,一直在家靠藥物穩定情緒。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產生精神疾患,被告張的行為與原告受到傷害有著直接的因果聯系或者導致原告產生這種心理疾病的直接誘因。當然,葉患病并非全部由張的行為所導致,因為據法院調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貫厭學,早已存在誘發精神病的隱患。故法院判決張承擔70%的主要賠償責任。由于張是在教學活動中履行教學職責時發生的侵權行為,故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

3.本案啟示:教師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不僅違背了職業道德,也是違法行為。體罰是我國有關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多項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不論教師出于什么動機或目的,都不得實施這種手段。對于體罰學生并造成學生傷害的教師,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將給予行政、民法、刑事處罰。案例2.大學生因考試作弊受學校處分案

[案情]某大學女學生嚴某考試時在試卷下面放有寫著公式的紙條,被監考老師發現并予沒收。后學校認為嚴某考試作弊,態度惡劣,于是對其做出勒令退學的處分決定。嚴某對學校的處分決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訴,但校方至今未給予任何書面答復。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回答: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體主要有學校和學生。

2.本案是一起學校侵犯學生受教育權案。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1)《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明確規定,“學生嚴重違反考核紀律或者作弊的,該課程考核成績記為無效,并由學校視其違紀或者作弊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和相應的紀律處分。”本案中,嚴某因違反了考試紀律,學校應根據其違紀程度給予其相應的紀律處分。(2)《憲法》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據此,學校對嚴某的紀律處分應當適宜,而不應隨意剝奪嚴某作為公民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嚴某。(3)《教育法》中明確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1\*GB3①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2\*GB3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3\*GB3③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4\*GB3④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利、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出訴訟。=5\*GB3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為此,嚴某向學校提出申訴是合法的,學校應及時受理學生的申述。3.本案引發的思考:(1)學生應加強自身的道德修養,誠實守信,自律自愛,嚴格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與考試紀律,堅決抵制考試作弊行為。(2)學校應積極維護考場紀律,依法對考試違紀或作弊行為進行相應懲處。(3)學校應正當行使自身的權利,依法保障學生的受教育權,對學生的紀律處分應證據確鑿,恰如其分,依法進行,不得隨意開除學生,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相關責任人應對自身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4)當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應正確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5)學校應遵守相關的法律程序,及時受理學生的申訴。

案例3.

9歲學生上課講話被老師用膠帶封住嘴巴[案情]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學三(1)班學生在學校的音樂教室里上音樂課。

音樂老師丁某彈鋼琴時,坐在下面的王同學一直在說話。丁老師開始“警告”王同學:在課堂上不要講話了,如果再講話,就用膠帶紙把嘴巴封起來。但9歲的王同學沒有聽老師的話,又開始自言自語。這回,丁老師火了,立刻站起來,走到王同學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膠帶紙貼在了他的嘴上。在場所有的學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學卻大哭起來,但丁老師見狀,沒有理會,繼續上課。就這樣,王同學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樂課,在同學們的笑聲中一路哭回了教室。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回答: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

[案例分析]

1.本案的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為:丁老師、王同學和學校。

2.這是一起由教師體罰學生造成的侵犯學生權益案,教師丁某違反了《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和人身權。

《教育法》中規定:受教育者有權“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義務教育法》中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教師法》中規定,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應當“(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由此可知,盡管學生王某上課說話,未能很好地履行學生的義務方面,但作為教師應當依法采取積極的教育措施,而不應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侵害學生的權益。丁老師將學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學生上音樂課的自由,使學生無法參加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這種做法不僅是體罰學生、侮辱學生人格、侵犯學生人身權的行為,同時也是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行為。其違反了上述法律的有關規定。

《教師法》中規定:“教師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知,教師應為此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應向學生賠禮道歉,并杜絕此類行為再次發生。學校及教育行政部門對于教師用膠帶封學生嘴巴的做法應當堅決制止,并可根據教師的態度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理。

3.本案為我們帶來的啟示:(1)教師應加強法律意識,認真履行教師的義務,不得濫用國家賦予的教育權(主要是教育教學權和管理學生權),不得體罰學生,不得侵犯學生的權益。并應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學生應認真履行自身的義務,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自覺遵守課堂紀律,對自身違反紀律,影響他人學習的行為應予改正。也有權對教師的侵權行為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3)學校應加強對教師的法制教育和監管力度,對教師的違法行為堅決制止,并依法進行相應處理。與此同時,也應加強對學生的教育,使其認真履行自身的義務案例4.教室伸懶腰,鉛筆戳傷同學眼睛[案情]王某和陸某是某小學六年級同班同學。某日下午放學前的自由活動時間,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數學老師要他訂正作業,就從自己座位走上講臺拿作業本,在經過坐在前排的陸某身邊時,陸某伸了個懶腰,手中的鉛筆尖正巧戳進了王某的左眼。當時,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沒在意,回去也沒告訴家人。第二天上課時,班主任發現王某頻繁揉眼睛,問了問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發現王某左眼紅腫、流淚,一問才知真相,即帶兒子到醫院治療。經手術治療后,王某雙眼又并發交感性眼炎,視力急劇下降。醫院鑒定王某的左眼視力為0.06,右眼視力為0.2,且不能矯正,左眼角膜裂傷,外傷性白內障,雙眼交感性眼炎,已達六級傷殘。王某病情雖穩定下來,但隨時可能發作,最終可能導致雙目失明。王某在索賠無果的情況下,將同學陸某和學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兩被告賠償11.9萬余元。法院審理后認為,學校和致害學生對王某受傷均有過錯,判決兩被告賠償受傷人王某各項損失74200元,其中陸某的監護人承擔90%的責任,學校承擔10%的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回答: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

[案例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關系主體有學校、學生陸某、王某及其監護人。2.該小學對事故的發生并沒有過錯,因為事情發生在下課自由活動時間,且事件的發生純屬意外。但學校在知情后善后處理不當,存在過錯。作為一個老師,應當意識到鉛筆尖扎進眼睛后可能會產生的嚴重后果,聽到學生的反映后,應當立即送受傷學生到校衛生室由保健醫生檢查后視情況進行救治,同時應當通知家長請家長協助。但該學校老師在得知王某眼睛受傷后采取不負責任的態度,僅僅過問了一下卻沒有采取措施,客觀上延誤了受傷學生治療的時間。學校作為正常管理人,對學生在校期間所發生的有關情況具有注意和及時向監護人報告的義務。學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發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曉王某眼睛受傷,卻未及時將事故告知雙方監護人,也沒有當即采取相應處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時就診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對治療造成一定的不良影響。所以,該小學要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陸某作為民法上規定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當認識到在班級有學生的情況下手揮鉛筆可能產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傷。故陸某對造成王某的傷殘應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鑒于陸某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負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3.本案啟示:學生屬于未成年人,對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應對能力。作為學校,應加強學生的安全教育;作為學生的監護人,也應該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應有的事故發生,造成不對學生不可彌補的侵害。

案例5:教師侵犯學生權益的案件某中學初二(1)班學生薛某,因平時學習成績不太好,上課總是不遵守紀律,老師們都不太喜歡他,尤其是語文老師。這天,語文討論課上,老師讓同學們自由發言進行爭論。薛某起身回答問題時,由于他的觀點與老師的觀點不一致,因此老師很不高興,并用刻薄的語言訓斥薛某,說他“笨得像豬”。薛某聽了以后很不服氣,就頂了老師一句,說“你才像呢”。老師一氣之下就把薛某趕出了教室,并說,“既然我像豬,以后你就不要再來上我的課了!”。試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有語文老師和學生薛某。

2.這是一起中小學廣泛存在的教師侵犯學生權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語文老師將學生趕出教室是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學生有“參加教育、教學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課堂教學是教育教學的主要活動,教師將學生趕出教室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是違反教育法的行為。另外,語文老師讓學生在教室門口罰站,說他“笨得像豬”,這既是對學生的一種變相體罰,又侮辱了學生的人格尊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條第四款關于教師義務的規定:“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同時也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語文老師應該向學生薛某道歉,并及時改正自己的行為。

3.由本案例我們可以得到啟示:中小學教師要加強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學習,增強教育法律意識,自覺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案例6:教師能否讓學生“牢記”答案【案情】

河北省某縣小學期末統考前,該校三年級某教師竟設法弄到了試卷,并做出答案后,讓學生“牢記”,此舉引起了學生家長的極大不滿。

據某家長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學時間了,而孩子們卻都沒有回家,家長們都十分著急。直到晚上7時30分許,孩子們才回到家,并告訴家長,因為“老師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讓他們抄下來“牢記”。次日早上臨考前,這位老師竟然又“加班”,給學生們又抄了一道“寫作題”。家長們說,這們老師是公辦教師,去年10月份才來該校執教。由于會駕駛,他經常晚上加班開車“掙外快”,甚至有時白天也不能正常為孩子們上課。因他如此不負責任,使得孩子們的成績急劇下降,原來數一數二的優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為了讓學生們“考個好成績”,這位老師竟然采用了“偷考題”的手段。家長們認為,教師除了教書之外,還要育人,而這位老師卻如此“做手腳”,只會教給孩子們學會“不勞而獲”,又談何很好地“育人”呢?這位老師的作法嚴重影響了人民教師的形象,并造成了極大的不良后果。據了解,某縣教育局已委派專人去調查此事。試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你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體主要有:該教師、學生及其家長、學校。2.本案中,該教師的行為違反了以下法律、法規:(1)《教師法》中明確規定:“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而本案中,該教師身為公辦教師,卻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義務,其為了追求個人利益,利用晚間開車,致使白天不能正常為學生上課,使學生成績急劇下降,對于學校的教育教學任務不能完成,這是一種違法違紀行為。(2)《中小學教師職業道德規范》中規定:教師應“愛崗敬業,熱愛教育、熱愛學校、盡職盡責、教書育人,注意培養學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認真備課上課,認真批改作業,不敷衍塞責,不傳播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思想。”而本案中,該教師為了讓學生考好,卻公然采取了偷考題、讓學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說明了他對工作極不負責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說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書育人,而是引導學生弄虛作假,因而其缺乏作為人民教師所應具備的基本素質;此外,他的做法還嚴重違反了學校關于考試工作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中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予以行政處分;如果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也可免予處分;??”,據此,可對該教師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如: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開除等。與此同時,由于該校對此教師平時的教學工作管理不善,對其教學質量不高未采取相應的措施,最終導致該事件的發生,并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為此,學校有關領導也應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

3.由本案引發的一些思考:(1)教師應認真履行自身的義務,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2)學校應加強對教師的教學管理,及時發現、糾正和處理教師的不良或違紀行為;(3)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教師在高質量地完成本職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過額外勞動取得符合規定的額外報酬的,但前提必須是做好本職工作。只有那些不勞而獲,或置本職工作于不顧,以權謀私,損公肥私的人,才是應該受到道德和法律譴責的。

案例7班干部應如何對待違紀的學生?【案情】

某小學的一位學生家長向記者反映了他上小學二年級的孩子劉某被班干部懲罰的經過:

5月15日午后3點整,這個班在教室外排隊,由于他的兒子劉某在站隊時出了怪態,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來,當眾罰劉某下蹲35次(沒有老師在場)。

當學生們回到教室以后,班干部覺得罰得還不夠,于是又叫劉某再次當眾下蹲50次,還必須繼續做不能停,如果停一下就加罰20次,于是劉某又做了50個下蹲。這名班干部認為劉某下蹲得不合格,又繼續加罰劉某下蹲90個。

劉某回到家后,感覺雙腿蹲得酸疼,頭昏眼花,更嚴重的是劉某感到當眾受到侮辱,第二天說什么也不去上學了。

次日,劉某的家長找到學校,班主任態度很好,表示事發時他正外出開會,不知道發生了這種事,教師從來也沒給過班干部處罰學生的權利,并表示對此事一定要處理好,要對班干部進行教育,等等。

試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1.本案的涉案主體主要有:主要有學生、班干部及其監護人、班主任、學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體罰違紀學生造成的學生傷害事件,侵犯了學生劉某的人身權。(1)《教育法》規定,學校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利”。《義務教育法》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由此可知,對違紀學生,教師有批評幫助的義務,但沒有體罰的權利。本案中,當教師不在時,其可以暫時將維護班級紀律的職責交給班干部負責,但這不意味著班干部可以粗暴對待、甚至體罰違紀學生,這種行為顯然是違反《教育法》和《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的。(2)《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全社會應當樹立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關心、愛護未成年人”,“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由此可知,作為一名班干部,應依法維護其他未成年同學的合法權利,依法行使老師賦予自己的維護班級紀律的權利,對違紀學生應當耐心批評教育,而不應采取體罰手段侵犯其人身權。承擔的法律責任:(1)《教育法》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或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它民事責任。”《民法通則》中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劉某的人身權,對劉某的身心造成了傷害,本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承擔責任的方式應以賠禮道歉為主,其它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等可以酌情處理。而學校則可對這名班干部進行批評教育,并可根據學校的有關規定給予其適當的紀律處分。(2)學校是學生學習的地方。對于未成年的中小學生而言,學校應對其負有保護責任。由于事情發生在上課過程中,學校的教師本應負有責任,但該教師不是外出辦私事,而是因公外出(開會),這是由于學校本身的管理失誤造成的。因此,學校也應該承擔部分責任。在此,我們應該分清的是,學校承擔責任的原因是失職,承擔的責任不是連帶責任。

3.由本案引發的思考為:(1)應當說,當班主任不在時,班干部維持班級紀律的行為是正當的,但其必須依法進行。(2)學校和班主任應加強對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確行使教師賦予的管理班級紀律的權利,在對違紀學生進行批評教育的同時,不得侵犯他們的人身權。(3)劉某違反班級紀律,是本案的始因,學校也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使其加強組織紀律性。

案例8學校停電造成學生擁擠死傷案【案情】某鎮實行限電減負荷,規定每晚8時停電一周,并已通知該鎮的一所初中。這所學校學生人數嚴重超標,每班超出標準30人。

就在停電期間的某晚8時以后,學校下晚自習,學生從教室蜂擁而出。因沒有電,樓道也沒有備用燈,而整棟教學樓的樓梯結構為一樓到二樓只有一個樓梯通道,到二樓后又分為兩個樓梯通道,到三樓后又合成一個樓梯通道。

當眾多學生都擠到一樓的時候,一名學生惡作劇地減了一聲“地震了”。結果造成學生嚴重擁擠,有些學生被擠倒,受到踩壓。而學校也沒專人負責及時疏通。

這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重傷。

試分析:

1.本案的涉案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

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中的涉案主體主要有:學校和學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學校管理疏忽而導致的學生傷亡事故,侵犯了學生的生命健康權。(1)《教育法》規定,學校“必須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而該校教學樓內卻沒有備用燈,學生人數又嚴重超標,這些都為事故的發生埋下了隱患。(2)《義務教育法》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而本案中,學校在接到鎮政府的停電通知后,并沒有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排查安全隱患,以避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此外,當學生擠到一樓時,如能有人及時進行管理疏通,也不會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說明學校既缺乏對學生的安全教育,也沒有建立相應的應急機制,以應對突發的安全事故。(3)《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本案中,學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學設施也存在不安全隱患等,均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4)《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學生在教學樓進行教學活動和晚自習時,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順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發生擁擠踩踏傷害事故。”“晚自習學生沒有離校之前,學校應當有負責人和教師值班、巡查。”顯然,該校未能按照此辦法的規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本案中,學校應承擔主要的法律責任。(1)《學生事故傷害處理辦法》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學校的設施不安全和不作為導致了這場事故的發生,為此,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①學校負有行政責任。如上所述,學校的不作為違反了《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此,學校的行政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其主要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②學校負有民事責任。學校是對未成年學生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教育機構,有保護未成年學生不受人身損害的責任和義務。本案中,由于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此惡性事故的發生,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③學校的主要負責人應負有刑事責任。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傷,是一起由于學校過錯致使學生死傷的重大惡性事故,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相關責任人已觸犯了《刑法》,并構成瀆職罪。(2)喊“地震了”的學生應負有一定的法律責任。

如果這個學生不喊“地震了”,就不會造成其他學生的恐慌,這場惡性事故就可能不會發生。因此,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學生也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學校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予以相應的紀律處分。3.本案對我們的啟示有:(1)學校要加強對教育設施的規范管理,應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樓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設施是否齊備、正常。學校領導應高度重視校園安全,提前排除可能發生的事故隱患,避免類似事故的發生。(2)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進行預防突發事故的演練等,提高學生的自救能力。(3)學生應自己遵守學校紀律,增強安全和自我保護意識,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9假期排練:學生毆斗致殘案【案情】寒假期間,某鄉鎮中學初三(1)班的數名學生根據老師的安排到學校進行腰鼓排練。

上午排練剛一結束,學生李道與王磊因瑣事在教室內發生爭斗。同學們看到惱怒已極的王磊用鐵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將王磊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磊的好友張海“路見不平,拔刀相助”,順手拎起落在腳邊的鐵簸箕砸在李道頭上,致使其顱腦損傷,左側頂骨凹陷性骨折,頭皮血腫、撕裂,經鑒定為10級傷殘。李道的父母向學校索賠不成,便訴至法院。

庭審中,學校提出:雖然腰鼓排練為學校安排,但系假期,毆斗又發生在排練結束之后,與學校的管理活動無關,而且教師事先已將注意事項交待給學生,為此,學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試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責任?

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中的涉案主體主要有:學生李道、張海、王磊(及其他們監護人)和學校。2.本案是一起因學生在教室內發生歐斗而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侵犯了學生的生命健康權。(1)《教育法》規定,學生應“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而學校的規章制度中,是禁止學生在校園內進行打架斗毆的。本案中,學生李道、王磊和張海在學校排練結束后發生毆斗,顯然違反了學校的管理制度。(2)《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學生在校學習和生活期間,應當遵守學校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動。”而上述3位學生在學校排練結束后發生毆斗,不僅違反了學校的規章制度,也侵犯了對方的生命健康權。

本案中,學生李道、王磊、張海,以及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1)《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本案中,學生李道、王磊和張海在排練結束后發生毆斗,三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有過錯,為此,他們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學校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可根據其違法和侵權行為的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2)學生張海毆打李道致殘,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因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應由其監護人支付相應的賠償費。

(3)因本傷害事件發生在校內,且腰鼓排練為學校所安排,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學校也存在對限制行為能力學生教育、監管不力的過錯,也應適當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3.由本案引發的思考為:(1)學生應加強自身修養,提高自身素質,自覺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相互禮讓,團結互助,不打架斗毆。(2)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教育和監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類似事件發生。(3)對校園內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嚴格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增強法律意識,勇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確保學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4)當學生的人身權受到侵害時,可通過有效途徑尋求法律救濟。案例10.教師的教育權能否自行放棄【案情】2004年,某中學青年教師薛明,因學校分給其新住房以及在同年的職稱評定中沒能晉升中學一級教師,思想上想不通,覺得自己受到排擠,因而對在該校工作失去了信心,于是向學校提出了請調報告,要求立即調走。

當時學校正值學期中間,工作非常緊張,并且薛明擔任的課程還未結束,其與學校簽訂的聘任合同也還未到期。因而,經研究,學校決定暫不考慮薛明的調動問題,并派人做他的思想工作,勸其認真考慮,最好還是能繼續留校任教。

薛明卻認為學校這樣做是有意攔阻不放其走,因而,拒不上課,致使其所擔任的語文課被迫停課。學校領導多次找薛明做工作,但其仍不去上課,并聲稱:“教師有教育權,權利可以放棄,因此,我不上課并不犯法”。

試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中的涉案主體主要有:教師薛明、學校和學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師違約而導致的學生停課事件,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1)我國《憲法》和《教育法》中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而《教師法》在規定教師享有“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教育教學權)等相關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其應當履行的“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等各項義務。

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為一名教師,在享有教育教學權的同時,也應履行教師的各項義務。而其在與學校簽訂的教師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請調報告未獲批準、所任課程還未結束的情況下,就拒不為學生上課,致使他所擔任的語文課被迫停課,這是一種嚴重的失職行為,其不僅違反了《教師法》,也違反了《憲法》和《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2)本案中,薛明聲稱:“教師有教育權,權利可以放棄,因此,我不上課并不犯法”,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其將教師的教育權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權。我們知道,教師作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與個人利益相關的基本權利,如:選擇職業、調換工作、依法簽訂或解除聘約等。但與此同時,其作為國家的一名教師所享有的教育權則是與教師的職業密切相關的,它是國家賦予教師的特有的職務權利。而教師的公民權和職權是有本質區別的,公民權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個人利益,而教師職權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則是國家利益,是其作為一名國家教師的職責。公民權可以放棄也可以不行使,因為放棄公民權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職權卻必須履行而不能放棄,如若放棄職權,不履行職責,則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權益,因而放棄職權就等于失職,當事人必須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認為自己有權放棄自身的教育權,但實際上其所放棄的是他作為一名國家教師所應盡的職責,其致使學生的語文課沒人上,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是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3)根據《教師法》中的有關規定,學校應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學校和教師應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簽訂教師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本案中,學校與薛明已簽訂了聘任合同,當合同尚未解除時,薛明單方提出解除聘約而不去上課的做法是不合法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責任。(4)根據《憲法》、《教育法》、《教師法》的相關規定,學校應責成薛明及時糾正自身的違法行為,自覺履行聘約,必要時應給予其相應的行政處分。3.由本案引發的思考和啟示為:(1)教師在聘期間,應嚴格按照《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教師的職責,按時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確保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受侵犯。(2)教師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權利,也享有國家賦予教師特有的職務權利,其應弄清兩者之間的界限,不能隨意放棄教師的職權。(3)學校與教師簽訂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的有關規定,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4)學校應加強對教師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觀、耐心、公正地對待每一位教師,使其認真履行教師的職責,并應認真對待教師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證教師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

案例11.學生被老師毆打罰站回家后喝下農藥【案情】2004年12月,某中學初一學生張鵬因沒完成作業,被班主任張興陽打了一頓,說是不讓張鵬上學了,并沒收了他的凳子。張鵬回到家后,父親張思文發現兒子的脖子、臉和手上均有傷痕。

第二天早上,張鵬去學校給張老師交完期末試卷費后,又被張老師罵了回來。

次日早上,張思文讓孩子再去上學,但就在全校出早操時,張興陽看見張鵬后,又揪住張鵬的耳朵將他從學生中拉了出來,并罵道:“張鵬,我不想看到你,我不希望你在這個班上上學。”無奈孩子又回到了家。

張思文看到孩子又被趕回來后,便領著孩子去學校找張老師,張老師說讓孩子把作業補完后再來。下午,當孩子去學校補交作業時,卻不知什么原因又被張老師打了一頓,并且還不讓他進教室上課。

當日下午,孩子再次傷心地回到了家里,隨后,其母親又將張鵬領到學校去見張老師。

在張老師宿舍里,張興陽用木棍點著翻看了一下張鵬的作業,便讓張鵬到宿舍外面去,孩子不情愿地出了門,在凜冽的寒風中站著。

當張鵬母親和張老師交談一會兒出來后,卻不見了張鵬,張母以為孩子去了教室,便回了家。走到家時,張鵬母親發現孩子坐在碳房門旁,身上一股濃濃的農藥味,便將孩子送到海原縣興仁鄉衛生院進行搶救。

試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答案要點】

1.本案中的涉案主體主要有:學生張鵬及其家長、教師張思文、學校。2.本案是一則由教師體罰學生引發的學生傷害事件,侵犯了學生張鵬的人身權和受教育權。我國《憲法》和《教育法》中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義務教育法》規定,“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教師法》規定,“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本案中,教師張思文違反了《憲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不僅對張鵬進行體罰,還不讓其繼續上學,使其在絕望中喝下了農藥,嚴重侵犯了張鵬的人身權和受教育權。(1)《教師法》中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由此可知,學校應根據實際情況,對教師張思文進行批評教育,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2)《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本案中,學生張鵬不堪忍受教師的毆打、歧視、體罰,直至喝下農藥,為此,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并可向教師張思文追償。3.由本案引發的思考為:(1)教師應按照《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自身的義務,應正確行使教育權,關心、愛護每一個學生,應尊重學生的合法權益,不能隨意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更不能體罰、毆打、謾罵學生。(2)學校應加強對教師的師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關心、愛互每一個學生,真正成為學生的良師益友,避免類型事件的發生。(3)學生應當努力學習,認真履行自身的義務,按時完成作業,尊敬教師。當自身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時,因尋求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依法保護自身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而不應消極被動地挨打,更不能輕生。案例12.學校為啥拒收學生【案情】

李女士怎么也沒想到,因出車禍而休學的女兒王聰,今年9月份去原學校報到時,學校卻把她拒之門外,直到現在,王聰還在家里靠請來的家教維持學業。

李女士告訴記者,王聰今年16歲,在呼市某初中二年級上學。

3月28日早上,王聰在上學途中走到車站十字路口時,被2路公交車撞傷,當時昏迷不醒,七竅出血。在內蒙古醫學院附屬醫院被搶救過來后,王聰的面部神經全部癱瘓,被轉入中蒙醫院接受治療。在醫院住了140多天后,9月6日,王聰基本痊愈出院了,只是眼睛還沒好利索。

出院后,王聰就嚷嚷著要去學校,李女士領著女兒去找班主任要求繼續上課,但讓她沒想到的是,班主任卻以王聰當時沒辦休學證,誤課太多為由,讓王聰轉學。

之后,李女士多次去找校長,要求讓孩子繼續上學,但校方一直沒有答復。

李女士無奈地告訴記者,當時孩子出事后,她都嚇蒙了,根本顧不上去學校辦休學手續,只是向班主任請了假,況且學校也知道孩子出了事,孩子的許多同學都來看過王聰。

試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主體有哪些?

2.當事人違反了什么法律?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3.本案對我們有哪些啟示?

【答案要點】

1.本案中的涉案主體主要有:學校、學生王聰及其家長李女士。

2.本案是一起由學校拒收因車禍而休學學生所引發的法律糾紛,侵犯了學生的受教育權。(1)我國《憲法》和《教育法》中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義務教育法》中規定,“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本案中,學生王聰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還沒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請來的家教維持學業了。而該校的做法違反了《憲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學生王聰的受教育權。(2)《義務教育法》規定,“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本案中,王聰因車禍住院治療而忘記辦理休學手續,是違反了學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長多次要求補辦休學手續,而學校卻執意不肯,則違反了《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

法律責任:《教育法》中明確規定:“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義務教育法》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據此,該校領導和相關責任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并盡快讓學生王聰返校上課。

3.由本案引發的思考為:(1)接受義務教育是每個適齡兒童、少年的合法權利,學校應增加法制意識,應平等地對待每一個學生,不能因為學生受傷休學養病而剝奪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隨意開除學生。(2)當學生的受教育權受到侵犯時,應尋求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如:可向學校所在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等,以保證自身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案例13.父母侵犯子女受教育權小芳是農村某小學五年級的學生。一天,爸爸突然對她說:“明天你不要去上學了,到小賣部給你媽幫忙吧,你媽一個人忙不過來。”小芳聽了后,傷心地哭了。她想念書,她舍不得學校的老師和同學們。但是,她又不能不聽爸爸的話,只好不去學校讀書了。老師了解到小芳的情況后,找到了小芳的爸爸,勸他讓小芳繼續上學。小芳爸爸說:“女孩子比不得男孩子,讀書多了也沒什么用,還不如讓她在家里干點活呢。再說了小芳是我的女兒,讓不讓她上學得由我說了算。”請根據所學教育相關法律知識回答以下問題:該案例中小芳爸爸的說法對嗎?(2)小芳的爸爸都違反了哪些規定?要點分析:(1)小芳爸爸的說法不對。(2)《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5條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讓孩子上學接受教育是法律規定的,父母必須履行的義務,而且法律規定,女孩和男孩享有平等的權利,不能歧視女孩。小芳的爸爸讓小芳中途輟學的行為是違法的。聽了老師的話應當讓小芳趕快回到學校繼續讀書。如果不改正的話,當地政府應對他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他送小芳返回學校上學。另外,為保護兒童受教育權利,國家還禁止工廠、商店、個體戶等雇用不滿16周歲的兒童。案例14.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權李某有一女李霞14歲,系農村某鎮初中二年級學生。李某認為女孩上學無用,還不如早下學賺錢,遂于2003年暑假將李霞送到鄰鎮一個體戶劉某處打工。開學一周后,學校老師、領導、村干部多次上門家訪,李某拒不說明其去向,有時還惡語相報:“孩子讀不讀書是咱們自家的事,你們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閑事”。請根據所學教育相關法律知識回答以下問題:(1)該案例中有沒有違法行為?(2)違反了什么法律規定?(3)違法主體是誰?(4)應該承擔什么法律責任?要點解析:(1)有違法行為。(2)違反了《義務教育法》第11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9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第28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等規定。(3)違法主體是李某及個體戶劉某。(4)《義務教育法》第15條規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9條規定,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執照。案例15.冒名頂替入學案材料:齊玉玲與被告人之一陳曉琪都是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學生。在1990年的中專考試中,齊玉苓被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錄取,陳曉琪預考被淘汰,但在陳父原村黨支部書記陳克政的一手策劃下,從滕州市八中領取了濟寧市商業學校給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冒名頂替入學就讀,畢業后分配到中國銀行山東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齊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陳曉琪、濟寧市商業學校、滕州市第八中學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40萬元。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認定“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001年8月24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院批復作出二審判決:陳曉琪停止對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齊玉苓因受教育權被侵犯而獲得經濟損失賠償48045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請你根據所學教育相關法律知識回答以下問題(1)本案例中,齊玉玲的什么權利受到侵犯?(2)侵害受教育權的具體表現及相關法律法規是什么?要點分析:(1)齊玉玲的受教育權和隱私權受到侵害。(2)侵害受教育權的具體表現實際上就是侵害了他人通過教育獲得人力資本并最終獲得財產利益的可能性。具體來說,也可以是說公民從國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機會以及獲得受教育的物質幫助受侵害,如:適齡兒童和少年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接受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沒有予以保證國民教育。適齡兒童、少年沒有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在義務教育階段,對學生收學費(父母不讓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學校剝奪適齡兒童,少年受教育權,外界因素干擾適齡兒童,少年受教育權等)等。相關法律法規有:(1)我國《憲法》莊嚴宣布:國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2)《義務教育法》規定,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并規定了國家的責任、社會的責任、學校的責任等;(3)《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也有相關規定。案例16.教師傷害學生案材料:2003年10月23日下午,綏德縣某鄉鎮中學初二年級英語競賽中,馬某為監考老師。臨開考馬某強調考場紀律時,考生景某突然發笑。馬某隨即將該生叫上講臺,問其發笑原因及名字未果的情況下,馬某惱羞成怒在景某的左右臉部大扇耳光。馬某發完試卷后又帶景某來到其辦公室,繼續施暴。考試結束后景某感覺病情嚴重,到榆林市第一醫院治療。住院6天后,景某被家人送往西安交大第二醫院治療。因診斷與榆林第一醫院相同,景某又被安排回綏德縣一醫院住院19天。后經榆林中院法醫鑒定為左耳鼓膜外傷性穿孔。2004年8月17日,綏德縣法院一審因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由馬某及綏德縣中學賠償景某治療及各種費用39152.19元。(2004年9月17日《中國新聞網》)請你根據所學教育相關法律知識回答以下問題試問處理馬某的依據是什么?本案例給我們的啟示是什么?要點分析:依據是:《教師法》第37條規定:“教師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義務教育法》第16條規定:“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此條法律規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學生享有不被體罰及變相體罰的權利。)案例啟示:教師體罰學生造成嚴重傷害,不僅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要承擔刑事責任。教師要關心愛護學生,不能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要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和生命健康權。教育政策法規典型案例(三)【案例1.】初一(2)班學生李明愛淘氣,經常在課堂上說話、做小動作,有時還不完成作業。一天,他又在課上說話、做鬼臉,被班主任王老師發現了,王老師非常生氣,對李明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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