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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學習好資料歡迎下載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學習好資料歡迎下載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頁。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頁。第一章國際經濟法總論1.國際經濟法(PPTP39/3):是調整超越國界的、具有經濟內容的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經濟法不僅具有跨國法的性質,它還具有跨部門法的性質,同時包含國際公法規范、涉外經濟法或行政法規范和國際民商法規范。(從國際經濟法三個層次的法律規范推出)2.國際經濟關系(P39/3):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國家和國際組織等實體參加的超越國界的、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依據內容,國際經濟關系可以分為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國際技術轉讓關系、國際服務貿易關系、國際投資關系、國際金融關系和國際稅收關系;依據主體,國際經濟關系可分為國家之間的國際經濟關系(協調關系)、國家與私人之間的國際經濟關系(管理關系)和私人之間的國際經濟關系(交易關系)。3.國際經濟法的范圍(P56/9):取決于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國際經濟關系的范圍,根據內容分為:國際貨物貿易法、國際技術貿易法、國際服務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和國際稅法;根據主體分為:調整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的法、調整國家與私人之間的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和調整私人之間的跨國經濟關系的法;根據法的表現形式分為國際法(國際條約與國際慣例)和國內法;制定法和判例法。4.國際經濟法的淵源(P69/23):指國際經濟法的表現形式,或者說是國際經濟法規則的產生方式,主要包括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內立法和判例以及某些國際組織的決議文件。5.國際條約(P70/24):是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與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之間所訂立的以國際法為準的規定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可以為國家和私人創設行為規范。5.國際法強行規范(P24):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6.國際公法上的慣例(P89/25):也稱國際習慣,是指“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有兩個構成要件:即各國的反復的相同的實踐;被各國認為具有法的約束力。國際習慣不能約束一貫地反對這一習慣的國家7.國際商貿慣例(P92/26):也稱國際商事慣例,是指經過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的反復實踐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規則。8.判例法(P98/30):是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就某一案件所作判決中所創設的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判決具有雙重的作用:一是確定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由此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二是為以后相同或類似爭議的解決提供法律規則。9.國際組織的決議(P100/32):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特定機構所制定的意圖影響國際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9.軟法(P33):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權的國際組織所制訂、通常用條件式語句寫成、實施需要各國根據本國情況制訂國內法來完成、不擁有制裁手段、規定具有原則性和籠統性的、自愿遵守的過渡性和試行性規范,其傾向于形成但未形成的規則,或者一些綱領性的規定。10.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P110/40-41):反映國際經濟法基本價值取向并構成全部或大部分國際經濟法規則依據(基礎或本源)的基本規則,是體現國際經濟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2頁。法的基本精神,適用于國際經濟法的各個分支,并且具有強行法性質的特別國際經濟法規則,包括尊重國家主權原則、平等互利原則和信守約定原則。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2頁。11.尊重國家主權原則(P112/41-43):簡稱為國家主權原則,要求各類國際經濟法主體都須尊重國家主權,即國家固有的在國內的最高權力和在國際上的獨立的權力,這對國家來說,既意味著權利又意味著義務。這一原則意味著一國有權自主選擇其經濟制度,對其境內的自然資源和全部財富享有最終的處置權,有權對有關的國際經濟交往實施管理和控制。12.關稅(P128/109)是國家就進出口貨物所征收的一種稅賦。國際貨物買賣曾是國際經濟交往的基本形式,所以關稅征繳曾是國家管理國際經濟交往的最基本的手段。13.數量限制(P128/110)是指一國政府對一定時期內的進、出口商品的數量或金額,事先地或隨機地、一般地或個別地予以限制。最常采用的數量限制措施為進口配額制和進口許可制。14.平等互利原則(P132/43):平等互利原則要求在國家之間以及私人之間的交往中,各方應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可要求從交往中獲益。因為每個國家都享有主權,而各個國家的主權又無高低之分,所以,各國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平等是互利的前提,互利是平等的結果。私人之間的平等互利原則來自于國內民商法。各國的民商法均已承認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民事主體向其他民事主體施加脅迫、欺詐行為都不能獲得合法的民事后果。14.普惠制(P44):即普遍優惠制,簡稱GSP,是一種關稅制度,是發達國家單方面對發展中國家提供優惠的關稅待遇而不要求發展中國家給予回報,并且不得將這種優惠待遇給予其他發達國家。這沖破了以互惠制和最惠國待遇制度所體現的平等原則,為實現國家之間利益分配的公平創造了條件。15.情勢變更原則(P141/48):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后和消滅之前出現了未被當事人預料,無法被預料,且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的情勢變更,若維持原有合同關系的法律效力會顯失公平,則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16.不可抗力(P142/48):是一項免責條款,是指買賣合同簽訂后,不是由于合同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于發生了合同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避免和無法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發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推遲履行合同。17.國際經濟法主體(P143/50):能夠參加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或承擔國際經濟法上的權利或義務的實體,包括國家、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國際組織。18.國家主權豁免(P152/54):也稱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或國家管轄豁免,簡稱國家豁免或主權豁免,是依據國家主權原則和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原則推出的制度。廣義上泛指一國不受他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轄,狹義上僅指不受他國的司法管轄,除非經過一國同意,他國司法機關不得受理針對該國或該國的行為和財產提起的訴訟,也不得對該國的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19.外交保護(P203/59):是一項以依據國家主權而引伸出來的屬人管轄權為基礎的國家權利,指當外國人在所居留的國家受到人身或財產上的侵害時,外國人的本國要求居留國給予適當的救濟。一國行使外交保護權的條件是國籍繼續原則和當地救濟用盡原則。20.國籍繼續原則(P204/59):權利受到損害的個人必須具有本國國籍,而且,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3頁。從遭受損害到受到外交保護,直到問題的最終解決,在這整個期間,受害人必須持續地保有行使外交保護權的那個國家的國籍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3頁。21.當地救濟用盡原則(P204/59):受害者在請求本國政府進行外交保護之前,必須已經用盡了居留國可以利用的救濟程序(包括各種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直至獲得最高司法機關的最終裁決)和救濟手段而不能得到救濟。22.卡爾沃主義(P206/60):拉丁美洲國家堅持的一種與外交保護權針鋒相對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方法,其理論基礎是屬地管轄權和國民待遇原則,主要內容是外國人在東道國的權利義務應根據東道國的法律予以確定;外國人應放棄尋求本國政府予以外交保護的權利。23.國民待遇:(P202):又稱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國應給予外國人與本國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權利地位,其實質是保證外國人和本國人之間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國民待遇的適用范圍通常包括:國內稅,運輸、轉口過境,船舶在港口的待遇,船舶遇難施救,商標注冊,申請發明權、專利權、著作權、民事訴訟權等;不包括領海捕魚、購買土地、零售貿易等。24.最惠國待遇(P202):英文簡稱MFN,又稱“無歧視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締約國雙方在通商、航海、關稅、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給予的不低于現在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優惠、特權或豁免待遇。最惠國待遇一般是互惠的,并通過條約方式確定,條約中規定這種待遇的條文稱“最惠國條款”。第二章國際貿易法1.國際貨物買賣(P2/125):是指貨物(有形動產)所有權跨越國界的有償轉讓。2.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P4):簡稱CISG,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組織起草并于1980年3月維也納外交會議上通過的調整國際貨物買賣關系的重要國際公約。該公約共101條,分為4個部分:適用范圍、合同的成立、貨物買賣和最后條款,其中二三部分是公約的實體部分。該公約自1988年1月1日起首先在阿根廷、埃及、法國、中國、意大利、美國等締約國生效,截至2014年已有88個締約國。3.詢盤(P16):是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探詢交易條件的意思表示,是一種要約邀請。雖然詢盤也表達了欲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意圖,但并不期待著對方的回答即使合同得以成立,因此,詢盤盡管也可以包含某些交易條件,但通常是不完整或不確定的,無論對發出方還是接受方均無法律拘束力。4.發盤(P17):又稱“發價”,一方當事人向特定人提出特定的交易條件并期待著當對方接受這些條件時即承受約束的意思表示,是一種要約。一項有效的發價應具備以下條件:必須向特定的人發出;必須明示或默示地表明同對方訂立合同的意圖;必須表明主要的交易條件——貨物、數量和價格;必須到達被發價人。5.還盤(P26):也稱還價或反要約,是被發價人在接到發價之后就發價的內容同發價人進行磋商,希望變更發價中的某些交易條件或加入新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其實質是一項新的要約,使得發價人原先所作出的任何允諾均歸于無效,雙方當事人處于重新磋商的地位。6.接受(P28):又稱承諾,被發價人在發價的有效期內以特定方式作出的同意發價的全部內容的意思表示,其效果是使合同成立。一項有效的接受應具備的條件為:只能由被發價人作出;必須在發價的有效期內作出;以特定的方式作出(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須為同意發價的內容。未對發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4頁。價作出實質性更改的接受也有效。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4頁。7.價格術語(P35/133):是商人們慣常采用的表明商品的價格構成、雙方某些義務的分擔以及貨物風險轉移的界線的英文單詞縮寫,由某些非政府機構根據商人的實踐整理編撰,具有國際慣例的性質。實踐中廣為采用的價格術語是國際商會所整理編撰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所解釋的三種術語,即FOB、CFR和CIF(都只適用于水上運輸)。8.期租(P40):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將配備船員的船舶交付給承租人在特定期限內按約定用途使用,而由后者向其支付租金。9.程租(P40):承運人按照與托運人的約定,為托運人完成一個或幾個航次的貨物運輸,而由托運人為此支付運費。10.班輪運輸(P40):又稱提單運輸,承運人按預定的航行時間表和固定的航線和港口為托運人運送貨物而由托運人支付運費。11.提單(P41):承運人在收到貨物或將貨物裝船之后簽發給托運人的用以證明雙方已訂立運輸合同,并保證在目的港按提單所載明的條件交付貨物的書面憑證,是具有證明作用的收據和所有權憑證。12.匯付(P45):是由買方通過銀行將款項匯交賣方的一種支付方式。按匯付手段的不同可分為:信匯、電匯和票匯。13.托收(P46):是由賣方委托銀行從買方代收貨款的一種結算方式。其具體步驟是:賣方在裝運貨物之后,根據貨物買賣合同的規定開出以買方為受票人的匯票,委托托收行代收貨款;托收行將委托書與匯票(通常附貨運單據)寄交受票人所在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憑票向受票人收款;代收行收到款項后,將該款項寄交托收行,再由托收行將款項交給賣方。托收以是否要求附上有關單據,可分為跟單托收和光票托收。跟單托收又可根據向受票人交付單據的時間的不同而分為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14.信用證支付(P47):是憑借信用證要求銀行有條件付款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首先由買方按照買賣合同的規定向開證銀行提出申請,請開證行按申請書內容向賣方開出信用證,并寄交開證行設在賣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統稱通知行),請其交與賣方;賣方在發運貨物,取得信用證所要求的裝運單據后,按信用證規定向通知行或其他議付行議付;議付行經過審核,向賣方承兌或支付貨款,然后憑從賣方手中取得的有關單據向開證行索償;開證行審單之后向議付行償款,并通知買方付款贖單。【信用證示例】(P44)買方應于裝運期前______天內通過賣方同意的銀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全額的、保兌的、不可撤銷的、無追索的、允許轉船和分批裝運的、可轉讓和分割的即期(或_______天遠期)信用證,并在裝運期后21天內保留結匯有效。如賣方因故不能按上述裝運期出運,則有關信用證的裝運期和有效期將自動延長15天。15.信用證獨立性原則(P48):信用證一經開出,就成為一項獨立的交易,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或影響。16.信用證嚴格相符原則(P48):銀行在付款時必須(而且只有義務)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件,惟在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完全相符的條件下,銀行才承擔必須付款的責任。17.信用證欺詐例外(P49):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單據表面上嚴格與信用證相符,一旦銀行或者開證申請人具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詐,或者提供了偽造的單據,銀行有權不對欺詐性單據付款;開證申請人有權請求法院頒發禁令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5頁。或其他措施禁止銀行對受益人付款;或者在付款后仍有追索權。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5頁。18.違約救濟(P70):也稱違約責任,是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當事人即非違約方可向違約方尋求補償的方式,以使自己盡可能地處于假使合同得以履行時他所應處于的地位。19.根本性違約(P71):由于合同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得到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20.非根本性違約(P71):合同當事人在履約中有缺陷,但對方當事人已從中得到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21.實際違約(P72):是指發生在履約期屆臨之日或屆臨之后的違約。22.預期違約(P72):是指發生在履約期屆臨前的但可以推斷出在履約期屆臨時必然出現的違約。23.損害賠償(P73):是指違約方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行為所受到的損失,是各國法律普遍確認的一種違約救濟方式,可以使受損失方在經濟上處于合同得以履行時的同樣地位。24.合理預見原則(P76):是指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不得超過他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其違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損失。25.盡量減損原則(P77):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之后應及時采取措施盡量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26.違約金(P78):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其作用主要在于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失,但違約金也可以同時具有威懾或懲罰的作用。27.約定賠償金(P79):英美法允許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約時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量的金錢補償,是對違約所可能造成的損失的合理估計,不得用來脅迫對方履約或作為對對方違約的制裁。認定違約金約定是否合理,不是看約定的數額與實際損失的接近程度,而是看約定的數額與當事人締約時預見到的損失的距離。28.實際履行(P80):也稱強制履行,是指要求違約方依據約定實際履行其合同義務。對于金錢債務,各國法律均可支持債權人提出的實際履行請求;而對于非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主張,各國的立場并不一致。29.解除合同(P82):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基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宣告合同效力歸于消滅的一種單方面法律行為。對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是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經常性原因。30.關稅(P88):關稅是國家就進出口貨物所征收的一種稅賦。關稅征繳曾是國家干預外貿活動的最基本的手段,能改變國際市場機制,對商品的進口起到阻礙的作用。從征收目的上看,關稅可分為財政關稅和保護關稅;從征稅商品的流向來看,關稅可分成進口稅、出口稅和過境稅;從計稅方法上看,關稅又可分為從量稅和從價稅;從稅則的適用上看,關稅又可分為單一稅和復式稅。31.海關估價(P93):各國的進口關稅基本上都是從價稅,通常都以海關審定的正常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如果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則由海關按照一定的規則和標準估定完稅價格。海關估價的作用本來是為了糾正商人規避稅法的行為,但在實踐中有時被作為一種限制進口的非關稅壁壘。32.特別關稅(P95):又稱為“附加稅”,各國除對進口商品征收一般的進口稅外,往往還為了某種目的再加征某種特別的關稅,其目的一般在于以特別手段消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6頁。除商品輸入對本國帶來的不利的經濟影響。但有時也起到貿易壁壘作用。最常見的特別關稅是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6頁。33.反傾銷稅(P96):是一國針對到岸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進口傾銷商品所征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設立反傾銷稅的本意應該是抵制外來商品的不正當的競爭,保護本國競爭者的正當權益。但在一般關稅水平大幅度降低后的今天,反傾銷稅的征收經常起著增高關稅壁壘的作用。34.數量限制(P102):是指一國政府對一定時期內的進口商品的數量或金額,事先地或隨機地、一般地或個別地予以限制,能阻礙商品進口,切斷了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聯系。數量限制的常見方式為進口配額制和進口許可制。35.進口配額制(P103):是指一國政府在一定時期內對某種商品的進口規定一個數量或金額的限制,超過限額的商品不準進口,或對其征收較高的關稅。進口配額可分為單邊配額、雙邊協議配額和多邊協議配額。36.進口許可制(P105):是指一國政府規定某些商品的進口須事先申請領取政府有關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否則不準進口。進口許可制可分為兩種:一種是與進口配額制配合實施,對配額以內的進口商品發給許可證;另一種進口許可制則與配額無關,每筆進口都只在個別申請的基礎上考慮是否發給進口許可證。第三章國際技術轉讓法1.國際技術轉讓(P3):也稱國際技術貿易,是指技術的所有者或持有者通過某種特定的形式將其所持有的生產、經營技術以及相關的權利,有償地讓與他國的技術需求者的過程。許可貿易、技術服務、工程承辦、合作生產、合資經營、補償貿易和特許經營等是國際技術轉讓的常見方式。其中,許可貿易和特許經營是國際技術貿易最基本的專有方式。2.國際技術轉讓法(P4):調整因國際技術轉讓產生的國際技術轉讓的各種社會關系——當事人相互之間的關系、當事人與有關國家政府之間的關系和各國政府因國際技術轉讓而結成的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3.專有技術(P15):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某些具有商業價值的訣竅、知識和經驗的總和,是未申請專利的技術,僅在一定范圍內秘密使用,同時能以文獻資料等形式加以轉讓,能夠進行鑒定和辨別,具有可傳授性。4.國際技術轉讓合同的磋商(P23):通常被分為技術談判與商務談判兩個階段。所謂技術談判是談判雙方通過磋商來確定所交易的技術及設備的具體內容;所謂商務談判則是商討如何將已確定的技術,用合理的價格或其它償付方式以及適宜的途徑和方法從供方手中轉移到受方手中。5.技術談判(P24):談判雙方通過磋商來確定所交易的技術及設備的具體內容,受方要著重評價技術的先進性和適用性。在評價技術的先進性時,受方要著重考慮采用該技術所能生產的產品的質量、產量、合格率、原材料利用率、生產成本、能源消耗以及生產管理是否科學等。在評價技術的適用性時,受方要重點考慮對引進的技術是否能夠充分掌握、原材料的供應是否能得到保證、生產出的產品有無市場、以及該項技術引進是否符合企業和國家的發展計劃等。6.商務談判(P25):是談判雙方商討如何將已確定的技術,用合理的價格或其它償付方式以及適宜的途徑和方法從供方手中轉移到受方手中,就技術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條件、運輸、保險以及索賠、仲裁、法律適用等合同條件進行的談判。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7頁。7.國際技術轉讓的計價方式(P35):常見的有三種:一次總算,指交易雙方根據各技術項目的費用確定一個總金額,一次付清或在短期內分期付清;提成支付;指不規定技術使用費的支付數額,而只規定一個支付比例,受方使用供方的技術并制造出產品之后,依照產品產量、凈銷售額或銷售利潤,按約定的比例向供方支付報酬,實踐中通常用凈銷售額作為基數;入門費加提成,指雙方約定,在技術轉讓合同簽署后或在受方收到供方的技術資料若干天內,受方先向供方支付一筆約定的金額——入門費或初付費,然后按照約定的比例逐期提成。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7頁。8.銀行保函(P44):即是由銀行所開具的保函;所謂保函,是一種以款項支付為手段的信用擔保,其作用在于保證債務人的債務履行。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銀行保函可分為供方銀行向受方出具的銀行保函和受方銀行向供方出具的銀行保函。9.國際許可(INTERNATIONALLICENSING)貿易(P49):又稱許可證貿易或許可交易,是指一國的技術供方即許可方(LICENSOR)將其技術使用權(專利使用權和專有技術使用權)通過許可協議(LICENSINGAGREEMENT)授予另一國的技術受方即被許可方(LICENSEE)使用的一種國際技術轉讓形式。10.分許可(SUB-LICENSE)(P55):是指在供方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受方將其從供方獲得的技術使用權(通常是其中的一部分)再許可給第三方使用。11.交換許可(CROSSLICENSE)(P55):是指技術交易雙方互為供方與受方,彼此授予不同技術的使用權。交換許可的技術可以是等值的,也可以是不等值的。12.國際特許專營(INTERNATIONALFRANCHISING)(P56):是指一國的企業將某些與其所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相關的工業產權和其它技術的使用權,有償地轉讓給他國的另一相同類型的企業,使后者可以使用與其相同的商標、商號,經營相同的商品和服務。13.知識產權的關境保護(P76):是指有關國家通過實施某種關境或邊境措施(BorderMeasures)來阻止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的商品的進出口,從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通過知識產權的關境保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未經知識產權權利人授權而生產和銷售含知識產權的商品的行為,同時,也可以保證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基于合同所產生的相關權益得以實現。14.平行進口(P90):是指在國外生產的并合法地使用專利技術、商標或版權的產品,未經(國內品牌廠商)允許而進口到國內市場,與國內相同的產品進行競爭;由平行進口的產品所形成的市場通常被稱作灰色市場。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前提是平行進口產品的經銷商向消費者披露他所經銷的產品與國內的商標持有者(被授權的經銷者)所經銷的產品的區別。第四章國際投資法1.國際投資(P8):是權利人將其財產權在國外轉化為資本并維持資本運行的行為。國際投資是跨越國界的投資活動,投資者的投資行為要同時接受母國政府和東道國政府對資本運行的監管和控制。對于投資者的母國來說,國際投資表現為資本輸出,對于東道國來說,國際投資意味著資本輸入。2.國際投資法(P23):調整因國際投資所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三種關系,兩類規范——國內&國際(雙邊協定/多邊公約))3.投資準入(P38):是指一國政府向外國資本開放本國市場,以便利國際投資,是市場準入的內容之一。從國際法角度看,一國政府并不當然地承擔市場準入的法律義務;從國家主權及屬地管轄原則出發,除非已對他國做出法律承諾,一國政府有權完全禁止外國商品和資本的輸入,或規定嚴格的輸入條件。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8頁。4.外商獨資經營(P66):指外國投資者完全以自己的資本在東道國投資經營,由此而設立的企業通常稱之為外商獨資企業或外資企業。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8頁。【比較】外資企業與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則是指依據外國法律所建立的企業,而外資企業是外國人出資建立的企業。外國企業只有履行了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后才能在東道國進行經營活動,而外資企業由于是按照東道國的法律組成的,因此成立之后即可在東道國從事生產經營。5.合資經營(P67):從廣義上看,是任何外來資本與東道國資本的聯合投資經營。包括股權式合營(equityjointventure)和契約式合營(contractualjointventure),股權式合營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國家的投資者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負盈虧,按照投資比例共同分取利潤的股權式投資經營方式;契約式合營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進行合作的各方通過協商簽訂合同,規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據以開展經營活動的一種直接投資方式。從狹義上看,則是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者共同出資興辦股權式企業。6.合作開發(P70):合作經營的一種形式,是指由外國投資者提供資金、設備、技術及管理經驗,與東道國合作對東道國境內的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并從開發收益中分得一定的貨幣利潤或產品。依風險合同所進行的石油合作開發是合作開發的一種典型方式。7.風險合同(P71):由外國投資者提供資金、設備及技術單獨或與東道國合作方一起對東道國特定區域內的石油資源進行勘探并確定有無開采價值。如未能發現有開采價值的油氣田,則外方所耗費的資金完全由自己承擔;如探明有開采價值的油氣田,則雙方合作進行開采,外國投資者將從開采收益中分得利潤或油氣產品。8.有限責任公司(P77):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每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9.股份有限公司(P77):指注冊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并通過發行股票的方式籌集資本,每個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10.綠地投資(P98):又稱創建投資或新建投資,是指跨國公司等投資主體在東道國境內依照東道國的法律,設置的部分或全部資產所有權歸外國投資者所有的企業,。11.并購(P98):并購的內涵非常廣泛,一般是指兼并和收購。兼并,又稱吸收合并,即兩種不同事物,因故合并成一體。指兩家或者更多的獨立企業,公司合并組成一家企業,通常由一家占優勢的公司吸收一家或者多家公司。收購,指一家企業用現金或者有價證券購買另一家企業的股票或者資產,以獲得對該企業的全部資產或者某項資產的所有權,或對該企業的控制權。橫向并購——在同一類產品的產銷部門之間發生的并購行為。縱向并購——在生產或經營的各個相互銜接和密切聯系的公司之間發生的并購行為。混合并購——橫向與縱向相結合的并購行為。12.外商股權并購(P104):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9頁。企業。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9頁。13.外商資產并購(P104):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14.特許協議(P120):是指一國(地方)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約定,在一定時間和地域內,允許外國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投資于公用事業建設或自然資源開發等特殊經濟活動的協議。15.BOT(P121):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縮寫,即建設—經營—轉讓方式,是政府將一個基礎設施項目的特許權授予承包商,承包商在特許期內負責項目設計、融資、建設和運營,并回收成本、償還債務、賺取利潤,特許期結束后將項目所有權移交政府。BOT是政府與承包商合作經營基礎設施項目的一種特殊運作模式,在我國稱為“特許權融資方式”。16.注冊資本(P176):是指為設立企業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合資、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合資或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的總和;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17.投資總額(P176):是指企業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各類資產的總和。企業的投資總額可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投資者的自有資產(股),一部分是企業的借貸資金(債)18.海外投資保證(P213),是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就本國投資者在其他國家的投資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所提供的保護制度。廣義上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應包括一切為保護境外投資者利益和促進投資發展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規定,如稅收優惠、財政資助、投資保護、信息援助等。狹義上的投資保證制度則僅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19.海外投資保險制度(P214):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就本國投資者在其他國家的投資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所提供的保險制度。資本輸出國通過設立專門的保險機構承保一定政治風險,當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如承保的風險發生并給投資者帶來損失,即由該承保機構予以賠償。該保險機構在賠償了保險人的損失后即取得代位權,可依據本國政府與東道國政府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的規定,向東道國政府提出賠償請求。海外投資保險險別通常有征用險、外匯險和戰爭險以及政府違約險。20.境外投資保險的代位權(P217):是指境外投資保險機構依照與被保險人的約定向其支付保險金之后,即取得了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東道國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權的規定是境外投資保險制度得以運作的基礎,由保險人代替被保險人向東道國進行索賠即將東道國內的賠償關系上升到了國家之間的賠償關系,使得不易獲得的賠償在依照國家之間的協定進行時變得相對規范和簡便。第五章國際金融法1.國際金融(P3/364):是指國家間的貨幣資金的融通,產生于國際商品交換。不同國家的貨幣的兌換即國際匯兌,是最初的國際金融活動。隨著國際金融活動的發展,國際收付結算、國際借貸和以股票、債券方式從事國際投資均已成為日常的國際金融現象。2.國際金融法(P3/364):調整各類金融機構、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國家等實體因國際金融活動而結成的國際金融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3.國際金融關系(P4/364-365):各類金融機構、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國家等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0頁。實體因國際金融活動而結成的關系。根據實體,可分為三類:一是國際金融交易關系,即地位平等的民商事主體之間因跨國金融交易所結成的關系,如國際借貸關系。二是國際金融管理關系,即國家與私人因國際金融活動而發生的管理關系。三是國際金融協調關系,即國家之間就國際金融活動管理所形成的關系,如國家之間就維持匯率穩定所結成的關系。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0頁。4.國際貨幣法(P5/365):調整國際貨幣關系,即就國家發行的貨幣在世界范圍內發揮貨幣職能,而在國家之間所結成的協調關系以及在國家與私人之間所結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5.國際貨幣關系(P5/365):指就國家發行的貨幣在世界范圍內發揮貨幣職能,而在國家之間所結成的協調關系以及在國家與私人之間所結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6.國際貨幣體制(P6/130):是各國政府為適應國際貿易與國際支付的需要,對貨幣在國際范圍內發揮世界貨幣職能所確定的原則、采取的措施和建立的組織形式的總稱。國際貨幣體制的核心是貨幣本位制度和匯率制度。從歷史上看,貨幣本位制度經歷了從金本位(商品本位)向紙幣本位(信用本位)的轉變;匯率制度則經歷了從固定匯率向浮動匯率的轉變。7.國際金本位制(P7/366):是以黃金為一般等價物的國際貨幣制度。在這種制度下,黃金發揮著世界貨幣的作用,作為國際支付手段和流通手段被各國普遍接受,并作為社會財富的代表,由一國轉移到另一國。與國際金本位制度相適應的是固定匯率制度。按貨幣與黃金聯系程度的不同,國際金本位制度可分為金幣本位制、金塊本位制和金匯兌本位制。8.金幣本位制(P9/366):以黃金作為貨幣金屬進行流通,是一種完全意義上的金本位制。9.金塊本位制(P9/366):雖然貨幣也有法定的含金量,但金幣已不再流通,而代之以紙幣;黃金作為貨幣發行的準備金集中于中央銀行;紙幣與黃金的兌換受到嚴格的限制。10.金匯兌本位制(P9/366):以存放在金幣本位制或金塊本位制國家的外匯資產作為準備金,以有法定含金量的紙幣作為流通手段的一種貨幣制度。11.外匯(P28):是指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包括:外國貨幣,如紙幣、鑄幣;外幣支付憑證如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外幣有價證券,如政府貸款、公司債券、股票;特別提款權及其他外匯資產。12.匯率(P31):是兩個不同國家的貨幣的價值比率,用一國貨幣表示的另一國貨幣的價格,是不同貨幣進行交換(外匯買賣)的依據。外匯匯率有多種分法,可以分為直接標價匯率和間接標價匯率;買入匯率和賣出匯率;固定匯率和浮動匯率。13.浮動匯率帶來的匯率風險(P33):即在債權債務雙方實現貨幣支付的期限內,因支付貨幣匯率變動而產生的實際支付的增加或實際收入減少的可能性。14.黃金保值條款(P34):即以支付貨幣的含金量為基礎,計算出支付總額的含金量。如果在支付期內該貨幣的含金量發生變動,不論其匯率上浮還是下浮,支付貨幣的總額仍以原含金量計算。15.外匯保值條款(P34):即在合同中以某種貨幣計值的同時,將支付總額按當時匯率折合成另外一種較為穩定的貨幣,并規定,如在支付期內計值貨幣貶值,即根據用另一種較穩定貨幣計算的支付總額,按支付日匯率折成合同的計值貨幣支付。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1頁。16.外匯交易(外匯買賣)(P40):是不同國家貨幣的兌換活動。外匯交易可便利國際債權債務的清償,有助于當事人消除或減輕匯率風險,也可集中國際閑散資金,調劑各國資金余缺。外匯交易的當事人主要包括:進出口商和其他外匯需求者、商業銀行、中央銀行、外匯經紀人以及外匯投機者等。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1頁。即期外匯交易(spotexchangetransaction)也稱現匯買賣,是指外匯買賣成交后,在兩個營業日內辦理收付的外匯交易;遠期外匯交易(forwardexchangetransaction)也稱期匯買賣,是指外匯買賣成交后,在合同約定的未來的某一時間辦理收付的外匯交易。商業性遠期外匯交易——是指與商品進出口相聯系的期匯買賣;金融性遠期外匯交易——是指為金融投資或保值所從事的期匯買賣。17.外匯管理(P43):是指一國對外匯買賣、外匯收付、外匯借貸、國際結算、外匯匯率及外匯市場等所實行的管理和控制。發展中國家通常實行嚴格的外匯管理,稱之為外匯管制。18.外國政府貸款(P50):是一國政府以其財政資金向另一國政府提供的無息或低息援助性貸款。外國政府貸款一般是對比較友好的國家提供的,具有援助的性質。19.國際金融組織貸款(P53):是國際性或者區域性的國際金融機構對本組織的成員國提供的貸款,一般面向組織成員國中較為貧困的或暫時出現國際收支不平衡的國家,通過提供貸款和技術上的援助,幫助和促進其經濟的發展。20.國際商業銀行貸款(P56):又稱國際商業貸款,是指一國商業銀行向他國借款人提供的商業性貸款。21.國際銀團貸款(P58):一家或多家銀行牽頭,多家分屬不同國家的銀行組成銀行集團,各按承諾金額,共同向借款人提供中長期貸款,其特點是數額大,期限長,風險小,有利于借款人提高知名度。國際銀團貸款的基本形式為直接型國際銀團貸款和間接型國際銀團貸款。直接型國際銀團貸款:在牽頭行的組織下,由借款人與各貸款銀行直接簽署同一份貸款協議,各銀行依據自己承諾的份額,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發放并回收貸款。間接型國際銀團貸款:由牽頭行與借款人簽署貸款協議,再由牽頭行與若干家銀行簽署協議,將貸款份額轉售給其他銀行。22.資料備忘錄(P74):也稱信息備忘錄,由牽頭行分發給潛在參加行,作為邀請其參加銀團貸款的一份重要法律文件,是銀行決定是否參加貸款時對借款人的法律地位、財務狀況、貸款安全、貸款條件作出評估的基礎。備忘錄是由牽頭行準備的,但其內容涉及的是借款人及擔保人的基本情況,有關這些資料均應該由借款人提供。23.外國債券(P116):是一國的債券發行人(借款人)在他國的債券市場上發行的以債券市場所在國的貨幣為面值的債券,如加拿大人在美國發行的以美元為面值的債券(在美國發行的外國債券也稱“楊基債券”),美國人在日本發行的以日元為面值的債券,(也稱‘“武士債券”)。外國債券的發行通常由債券市場國的金融機構承銷,其購買者也基本上是市場所在國的居民24.歐洲債券(P117):通常是指一國的債券發行人在他國的債券市場上發行的以第三國的貨幣為面值的債券,如加拿大人在美國發行的以日元為面值的債券,美國人在日本發行的以德國馬克為面值的債券。以日元為面值的稱歐洲日元債券;以馬克為商值的即為歐洲德國馬克債券。歐洲債券的發行通常由不同銀行組成國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2頁。際辛迪加承銷,歐洲債券購買人也不限于發行地國家的居民。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2頁。25.國際債券的發行條件(P118):是債券發行人與經理承購人及各承購人在發行籌備階段逐步確定的將要發行的債券的各方面的特性。第六章國際稅法1.稅收(P3/416):國家為實現其公共職能而憑借其政治權力,依法強制、無償地取得財政收入的活動,具有主權性、公益性、強制性、無償性、確定性等特征。1、主權性——征稅權只屬于國家/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通過制訂法律加以確立。2、公益性——維持國家機器運轉/提供公共物品。3、強制性——國家單方確定,不取決于(個別)納稅人的意志。雖是強制,但非懲罰4、無償性——沒有事先支付的代價,也沒有事后的(直接、按比例)的補償(因為稅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5、確定性(固定性)依法而定,明確/長期有效。2.國際稅法(P4/418):是調整跨國稅收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3.跨國稅收關系(P4/P418):又稱為涉外稅收關系,是指某一稅收關系具有涉外因素。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為外國人;第二,納稅客體,即征稅對象位于或發生于國外。只要納稅主體與客體中的一個具有涉外因素,該稅收關系即為跨國稅收關系或國際稅收關系。4.稅收管轄權(P5/422):是指國家對特定人就其特定財產或行為進行征稅的權力,指明了哪一國家有權對哪些人的哪些財產或行為進行征稅。其中,征稅主體為享有稅收管轄權的國家;納稅主體即按照征稅主體單方面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實體,通常分為納稅居民和非居民兩類;征稅對象也即征稅客體。在國際稅收關系中主要是跨國所得,即納稅主體通過跨國經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5.征稅主體(P6/422):享有稅收管轄權的國家。6.納稅主體(P7/422):即按照征稅主體單方面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實體,通常分為納稅居民和非居民兩類。納稅居民須就其環球所得(包括境內收入和境外收入)納稅,而非居民通常僅就其來源于征稅國的所得納稅。7.征稅對象(P8/422):也即征稅客體。在國際稅收關系中,征稅對象主要是跨國所得,即納稅主體通過跨國經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所得分為總所得與應稅所得,總所得是指納稅人的各項毛收入的總和;應稅所得是指按照稅法規定扣除各項成本和費用之后而應予課稅的純收入。對跨國所得征稅,主要是針對營業所得,此外還通常包括財產所得、股息所得、利息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技術費所得等。8.跨國所得稅(P8/422):對跨國所得征收的稅,主要針對營業所得(通過商業活動取得的收入),此外還通常包括財產所得(對納稅人的占有財產額或轉讓財產所取得的收入進行課稅)、股息所得、利息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技術費所得(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等。9.居住國稅收管轄權(P11/423):也稱屬人主義管轄權,是指一國政府有權對本國納稅居民在本國和世界各地所取得的收入課稅。“納稅居民”是國際稅法上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3頁。的一個概念,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國際經濟法名詞解釋全文共14頁,當前為第13頁。10.收入來源稅收管轄權(P14/424):也稱屬地主義稅收管轄權,其基本含義為:凡是在本國領土上取得的收入(來源于本國的收入),不論取得收入者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是居民還是非居民,本國政府都有權課稅。這一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作廣義理解時,一切納稅人都處于一國的收入來源稅收管轄權之下,其中的一部分人(納稅居民)還須同時接受征稅國的居住國稅收管轄權。作狹義理解時,僅指征稅國有權對非納稅居民來源于本國的所得課稅,而不是對他們的環球所得征稅。一般做狹義理解。11.雙重稅收管轄權(P15/425):兼采收入來源稅收管轄權和居住國稅收管轄權。對納稅居民行使居住國稅收管轄權,對非納稅居民行使收入來源稅收管轄權。從而使得凡來源于本國的收入,不論納稅居民還是非納稅居民,本國都有權課稅;凡屬本國納稅居民,不論其收入來源于本國或是外國,本國也都有權課稅。12.國際重復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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