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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反壟斷執行機構設置研究

摘要:2007年8月30日《反壟斷法》正式出臺。《反壟斷法》的出臺對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等都將發揮積極的作用。但《反壟斷法》并沒有具體規定反壟斷執行機構設置,且反壟斷委員會的性質定位于協調性的機構,這對于我國反壟斷的貫徹執行是不利的。在借鑒西方國家反壟斷執行機構的設置的基礎上,對我國反壟斷執行機構設置進行了研究。

關鍵詞:反壟斷法;執行機構;反壟斷委員會

1引言

反壟斷法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被稱為“經濟憲法”或者“經濟基本法”,目前世界上已有近90個國家制定了反壟斷法。2007年8月30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反壟斷法》,該法案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壟斷法》第一章第一條即表明了該法的立法目的:“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作為保護市場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基礎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反壟斷法》的出臺對中國經濟將產生重要影響。

2中國反壟斷執行機構的設置及存在的問題

《反壟斷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了中國反壟斷法執行機構的設置。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帶來的好處是潛在的,而其弊端則是現實的。

盡管國內外理論界對于反壟斷機構是否屬于監管機構一直存在一些爭論,但毫無疑問的是,反壟斷機構所從事的是一種執法活動。對于監管機構和執法機構而言,最為基本的要求是獨立、公正,嚴格依法行政,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在這一點上,執法機構不同于宏觀政策機構或者政策咨詢機構,對于后者的基本要求是多元、協商、妥協與利益平衡,并在此基礎上做出決策或提出建議。反壟斷法制定以后,剩下的就是嚴格執法,不存在再進行反復妥協、協調的必要,也不應該在嚴格執法的過程中摻入太多的政策考量,影響法律的統一實施。

按照慣例,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應該有具體的工作承擔部門,并且,通常都只有一家工作承擔部門。在反壟斷法維持分散執法的格局下,國務院主要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至少有三家或者四家,另外還有一批行業監管機構也承擔反壟斷法的執法職能。因此,未來的反壟斷執法將會是一種3+x或者4+x局面,在這種格局下,如何確定反壟斷委員會的工作承擔部門,本身就是一個很大的挑戰,會引起許多爭議與爭執。

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反壟斷委員會缺少實質性的權力,尤其是規則制定權,只能起協調作用。同時,由于權責劃分不清,反壟斷執法機構與行業監管機構對于各自管轄權邊緣地帶的新問題,也難有制定規則的積極性。因此,可以預見,對于反壟斷領域的新問題,整個執法體制必然陷入被動的應急反應模式,很難預先通過規則提供明確的指引,其結果是全社會需要為這種不確定性支付額外的成本。

3西方國家反壟斷執行機構的設置及其比較

目前,關于反壟斷的執行機構有三種模式: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主管機構、顧問機構與法院協調運作型;單一專門機構與法院協調運作型。

所謂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是指在一國內部設置有兩種主管反壟斷法執行德行政機關或準司法機關,這兩種機關與法院在執行反壟斷法上既分工又合作,推動反壟斷工作的協調進行。這種設置實際上存在一個三角關系,即:兩種主管機關之間的相互關系;第一種主管機關與法院的相互關系;第二種主管機關與法院的相互關系。這一類型可以在分為兩種具體情形,即以美國為典型的平行式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和以法國為典型的非平行式二元主管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

世界上采納由主管機構、顧問機構和法院構成反壟斷法執行機構組合模式的典型國家是德國和英國。德國的顧問咨詢機構壟斷委員會是一種純粹的顧問咨詢機構,而英國的競爭委員會承擔了雙重職能,即在承擔顧問咨詢職能的同時還承擔了其他職能。

單一專門機構與法院協調運作型又可以分為兩種具體情形,即單一的準司法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和單一的純行政機關與法院協調運作型,前者以日本最為典型,而后者則韓國較為典型。日本的反壟斷法執行機構有兩個:一個是反壟斷法的主管機構——公正交易委員會,另一個是法院。韓國的反壟斷法主管機關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此基礎上,如同其他國家那樣,韓國法院也承擔了執行反壟斷法的職能,他們共同構成韓國的反壟斷法執行機構體系。

三種模式的反壟斷法執行機構體系的核心組成基礎有二:一是反壟斷主管機關的設置;二是主管機關與法院的良性互動。三種模式都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權威性的特點。專業性要求組成人員具有法律、經濟或貿易的知識背景;獨立性要求組成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受其它機關或首長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利益集團的干擾;權威性要求機構規格高,所做出的決定具有很高的效力。從世界各國立法的總體趨勢來看,反壟斷法執法機構體系表現為設立單一的專門主管機構的趨勢。反壟斷法實施機構具有明顯的國別性。

4結論

我國的反壟斷法執法機構的設置,既要借鑒國際經驗,又要考慮我國的國情。栗田誠曾經說過:“從程序法的角度來講,反壟斷法的具體規定則是深深扎根于各自國家的法律文化中的土壤中,每個國家都必須結合本國的社會和歷史的具體情況設計出最適合自己、最有效的程序。”反壟斷法的實施機制本身構成一個復雜的程序。我們不能孤立的分析某種制度的好壞,也不能簡單地將某種制度從一種法律秩序移植到另一種法律秩序。美國著名的反托拉斯法學者格伯指出,在機構設置的出發點方面,中國的情況與歐洲相似,而與美國的情況有所不同。他認為中國在建立反壟斷法執行機構體系方面,可以借鑒歐洲的行政控制模式。我國應設專門的主管機關,可借鑒德國設立壟斷委員會的作法,在主管機關之外另由經濟學家、法學家等專家組成負責咨詢和對企業壟斷狀況進行鑒定的機構,可以考慮賦予新設的主管機關以適當的準司法權。另外,執行機關要能與行政壟斷所倚重的國家公權力相抗衡。因此,我國應建立一個有權威性的和有著高度獨立性的反壟斷主管機構,它是一個獨立(人事和經費)的、有權威的準司法機關。它應相當于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或德國的卡特爾局,該機構在審理反壟斷法案件中有極大的權威性和高度獨立裁判的權力。否則,中國的反壟斷法就會陷入一種以一個行政機關去制裁另一個行政機關的怪圈。

參考文獻

[1]尚明主編.主要國家(地區)反壟斷法律匯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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