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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還有無事實婚姻的存在

2001年4月28日修訂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但2001年12月27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這兩條是我國法律和最高院立法性司法解釋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在解除時的有關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筆者認為,二者的規定有矛盾之處,在實際操作中極容易產生岐義。

根據婚姻法第八條及有關規定,2001年4月28日以后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男女,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如果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則屬于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由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如果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應當補辦登記。補辦登記的,從要件上講,既符合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又符合了結婚的形式要件,故應當由人民法院按照離婚進行處理;未補辦的則以同居關系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解除,因為婚姻登記是法定的婚姻公示方式,不公示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說,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事實婚姻這種情況在實際生活中已不再存在,婚姻只有合法與非法也即同居關系。對未辦理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起訴時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按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處理不論是按婚姻法還是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都是無可非議的,但如果起訴時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五條將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結果,即一種結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就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應當按照事實婚姻處理;第二種結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這就與婚姻法的規定相矛盾。理由有三:一是合法婚姻需要法定公示,登記了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護,不登記就是非法婚姻,也即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包括起訴離婚時的補辦登記;二是法無溯及既往的效力,未辦理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不論是1994年2月1日之前還是之后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都應當適用新的婚姻法,即應當補辦登記;未補辦就是同居關系,應當予以解除;三是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第五條,同樣是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起訴時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男女,在2001年12月27日之后起訴離婚的的,僅因開始同居生活的時間不同,就將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這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也缺乏公正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婚姻法解釋第五條應當修改為:“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如果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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