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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的構建

在民事訴訟法試行期間,我國民事訴訟活動形成了“受案-詢問當事人-調查取證-調解-開庭”的習慣做法。這種做法中,法官包攬調查取證工作,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由此,往往形成先判后審的情況;也使法官負擔太重,降低了訴訟效率。與此同時,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也沒得到充分保護。

為彌補習慣庭審方式中的弊端,1991年民訴法頒布后,隨著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加強,實踐中又廣泛推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即法官不接觸當事人、不接觸證據,當事人互不知對方證據,一切到庭上再出示。

實行“一步到庭”,意在通過“隔離”讓法官居中以防止出現不公正裁判,讓當事人舉證意識增強,從而提高辦案質量、辦案效率。然而,實際上這種消極的隔離并未達到預想的效果。其一,它并沒有有效地使法官超脫出來,實現中立。從法官與當事人這一層面講,當事人如果有意愿,仍可通過其他諸多途徑與法官接觸。這種接觸由明轉暗,加上整個審前準備活動的不公開性,使法官更易偏離居中位置。從法官與證據這一層面講,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到119條之規定,法官審核訴訟材料,并可調查取證。實踐中,法官往往就通過這種審前證據材料的收集整理來確定爭點,事先在頭腦中給案件下了結論。而民訴法第64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更是為法官按自己先入為主的判斷審案提供了便利??梢姡麡O的隔離實質上仍未排除法官的主觀臆斷。而這種審前準備中把實體和程序即把“整理證據、確定爭點”和“審查證據、判定事實”混為一談,也使得庭審成了“走過場”。其二,當事人舉證意識雖提高,但客觀上當事人并不能充分舉證。對案件的“不知情”使其舉證并無針對性,無對抗性。其三,由于庭前準備并不允分,庭審中,法官可能因為庭審過于集中,調查不全而模糊判案導致不公平;當事人則可能因為新證據的出現遭受突然襲擊而造成抗辯權的不充分行使。此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使得庭審不連貫、不集中,庭審反復,甚至無限制發動上訴、再審程序,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也影響了判案的穩定性和司法權威。

習慣審判方式的審前活動,雖充分調查取證,但受我國訴訟模式-超職權主義的影響,法官活動過多,影響了審判公正、降低了司法效率?!耙徊降酵ァ钡淖龇ǎ尫ü僦辛⒌某霭l點是好的,但采取消極隔離,也沒充分實現公正與效率??偨Y上述兩種做法的優劣,借鑒各國的經驗,筆者認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應構建一個以當事人為主導,全方位公開,公平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并配以相應的制度。

審前準備程序的目的在于收集證據材料,確定雙方爭議焦點。至于審查證據、判定事實,則是庭審階段的事。明確了這一點,我們便能更好地完成各個階段的任務,充分發揮各個階段在整個審判流程中的作用。

審前準備程序在公正與效率兩方面都有其自身的價值。公正方面,在公開的審前準備程序中,當事人雙方面對面地舉證,舉證有了針對性、對抗性,在雙方的交叉舉證中,爭點逐漸明晰。由此,當事人舉證權得到了充分行使,其舉證積極性也調動起來;法官不再從事收集證據的龐雜工作,也不必自己去明確爭點,自然超脫出來實現了中立;當事人舉證積極性提高,有針對性地充分舉證,也可使證據收集更全面,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爭議事實,避免了庭審舉證過于集中而忽略了細節。同時,實行適時舉證,未經審前準備程序提出的證據不進入庭審,可防止突襲,賦予當事人平等的勝訴機會。在效率方面,通過審前準備程序舉證,當事人可對訴訟結果有一個客觀的估計,從而決定是否需要繼續爭執。由此可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由于審前有了充分的準備,庭審可更集中、更簡明。證據提出集中在審前準備中,也切實避免了因新證提出造成的庭審反復、不連貫及上訴、再審程序的頻繁發動,從而節省了人力物力,提高了效率。至于有人提出,審前準備程序本身有很大的耗費,筆者認為,由于審前準備程序中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司法機關以該階段較小的花費為庭審節約了大量人力物力,綜合比較,是有效率的。

關于審前準備程序的具體構想

一、協商訴訟、分流案件。即受案后,當事人在法官引導下通過協商方式將案件予以分類,決定是進入審前準備程序還是進入開庭審理。這種做法是法國審前準備程序的一大特色。它使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和法官適當介入管理得到了很好的結合和平衡。該繁就繁、該簡則簡,具有靈活性,也更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證據開示。即雙方當事人通過展示、交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而獲取和持有與案件有關的情報。這是對美國證據開示制度的借鑒。其目的在于使當事人獲取證據、庭審中無法入手的關聯情報以及與糾紛爭點相關且可能成為證據的情報。這樣可防止庭審中的突然襲擊。同時,在這個過程中可明確和挑出對抗雙方確實存在的爭議點。

三、證據保全。這一過程中,可保全庭審時不能出應的證人的相關證言以及其他證據。

四、調解。經過上述階段,當事人已經可以初步估計到案件結果。這種情況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據成本、效益的估計作出和解決定。當事人一旦和解,則避免了之后的麻煩,這無論對當事人還是司法機關,都是經濟的選擇。而對于當事人之間并無實質爭議的案件,更是可以在這一階段劃上圓滿的句號。

通過以上幾點,審前準備程序便基本構架出來,但還需配備相關制度方可更好地實施。

首先,應實行預審法官專職化,即由專門的法官來執行審前準備程序,此類法官不參與庭審。一方面,這有利于庭審法官更加中立,判案更加公正。另一方面,經濟領域中的分工有利于提高生產效率,引用之,這種法官的專門化有利于其總結經驗,提高水平,從而提高辦案效率。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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