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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外勾結盜竊犯罪性質的認定內外勾結盜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等特殊主體與社會上的一般主體相互勾結,共同盜竊單位內部公共財物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混合主體共同盜竊。其犯罪性質如何認定,高檢和高法曾在早期的司法解釋中有過規(guī)定。但這一解釋,后來不斷受到理論界的批評。因而,對內外勾結盜竊,如何定性?目前仍莫衷一是。為此,有必要對其進行研究。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對內外勾結的盜竊案件如何定性問題,作過這樣規(guī)定:即“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決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貪污,同案犯中不具備貪污主體身份的人,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如果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盜竊,同案犯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但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對上述解答的看法和態(tài)度并不一致。有的認為,對內外勾結的混合主體盜竊,不能以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由主犯的基本特征決定)定罪,而應以身份定性。其理由是:1.以主犯基本特征定性存在其內在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并且與共犯的一般理論相信,往往可能導致具體案件的定性不準,而在具體案件處理上失輕失重。因為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的主從犯分類,是根據(jù)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進行分類的,主犯是起主要作用和主導作用者,但主犯不一定親自具體實行犯罪或實行主要犯罪,如教唆犯(指主犯的教唆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他們可以只是教唆指揮而不具體實行犯罪或實行主要犯罪。如果主犯具體實行犯罪,其特征固然可以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但主犯不具體實行犯罪時,主犯的特征無法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比如說主犯是教唆殺人,其他共犯的犯罪性質不可能也是教唆殺人罪。再說,在許多共同犯罪中,主犯往往不止一個,如果若干個主犯中,主犯的特征(身份)各不相同,共同犯罪的性質應由哪一個主犯的特征決定呢?因此,主犯的特征不能很好的解決內外勾結盜竊的定性問題。2.從混合主體共同犯罪定罪的一般理論看,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成立的犯罪為身份犯,為區(qū)別于某些因身份而影響量刑輕重的犯罪,又往往把因特定身份才成立的犯罪稱為真正身份犯(或純正身份犯),而把因特定身份影響量刑輕重犯罪稱為不真正身份犯(或不純正身份犯)。對真正身份犯,不具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單獨構成身份犯的犯罪,只能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構成身份犯的犯罪。而由特殊主體才成立的犯罪,特殊主體的犯罪性質,不能因非特殊主體的犯罪而改變。特殊主體犯特定之罪時,根據(jù)同一犯罪性質同一的原則,其他參與犯罪者同樣以特定犯罪論處。如女人參與男人才能實施的強奸犯罪時,男人犯強奸的性質不變,女人也犯強奸罪。3.從混合主體共同犯罪的一般立法看,其他國家的刑事立法,一般都較為明確地體現(xiàn)了混合主體犯罪時,無身份之人同樣以真正身份犯論處的理論。我們認為,上述觀點,盡管有一定道理,但仍缺乏充分的說服力上述點的理論根據(jù)是:有身份之人與無身份之人,犯身份之罪的,應按身份犯處理。我們認為這一理論本身是不錯的,也是無可爭議的。但這一理論是否與內外勾結的盜竊情況相符合,則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我們認為,對由真正身份犯構成的犯罪,根據(jù)其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否只能由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單獨實施,可以分為絕對身份犯與相對身份犯。絕對身份犯,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某一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直接親自實施才能完成或者沒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參加就不能完成的犯罪,如強奸犯罪。相對身份犯,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某一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具有特定身份者本人可以實施,非特定身份的人也可以實施。如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的犯罪,既可以由特定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有,也可以由一般主體非法占有,只是由于身份不同而定罪不同。由于兩種身份犯的性質不同,涉及混合主體定罪的標準或方法也不同。對于只能由特定主體實施的犯罪,即絕對身份犯,非身份犯具有附屬犯的性質。不具特定身份的人參與犯罪的,應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因為該身份犯的犯罪性質是確定的,非身份犯不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存在發(fā)生性質爭議問題。而相對身份犯則不同,在混合主體共同犯罪時,其犯罪性質是不確定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構成身份犯,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有時也可以構成非身份犯。在混合主體各自能夠獨立成罪的情況下,到底是都按身份犯定罪,還是都不按身份犯定罪?并不象絕對身份犯那么明確。因而前述觀點直接用身份犯罪的理論來論述內外勾結的盜竊犯罪,不切合實際的。因為對內外勾結的盜竊,我們尚未有解決到底是否按身份犯處理,因而,我們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是內外勾結的盜竊能否按身份犯處理,而并不是說內外勾結的盜竊就是身份犯,對非身份犯如何處理問題。而前述觀點論述的恰恰是非身份犯參與身份犯罪應如何處理問題。我們認為,對于非身份者參與身份者犯身份之罪的,對非身份者,按身份犯處理是沒有疑問的。問題是內外勾結的盜竊,并不就是非身份者參與了身份者犯身份之罪,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盜竊是身份犯,而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盜竊的,才是身份犯。而內外勾結的盜竊,其混合主體之間各自可以獨立構成犯罪,這不同于混合主體一方不能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對于混合主體共同實施某一犯罪行為,按照混合主體各自不同的身份,可以分別構成兩個以上犯罪的,到底應以誰的身份來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新問題。也許會有人認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3款規(guī)定的“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其中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盜竊在內。因而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盜竊的,應以貪污定罪。我們認為,修訂刑法規(guī)定的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其中包括盜竊方法的貪污在內。但這里的前提仍然是貪污,必須是貪污性質的共同盜竊才能以共犯論。而伙同盜竊的,并不一定都以貪污論。因為刑法并沒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勾結他人盜竊或者為他人盜竊提供便利條件的,均應作貪污罪處理。而且,內外勾結的盜竊,情況比較復雜,一律定貪污罪,未必都妥當。因而,我們認為對內外勾結的盜竊,應當根據(jù)下列不同情況,分別定罪處罰。1.在內外勾結的盜竊中,主要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盜竊的,其基本特征是貪污的,應定貪污罪。非身份犯可以身份犯的共犯論罪,即以貪污共犯論罪。如國家工作人員事先與非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盜竊,非國家工作人員予以銷贓的;國家工作人員邀約未成年非國家工作人員盜竊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盜竊,非國家工作人員幫助搬運贓物的,等等。對上述情況的內外勾結盜竊都應定貪污罪,因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貪污,對不具貪污主體身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貪污共犯論處。2.在內外勾結的盜竊中,其基本特征是盜竊的,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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