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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執行結案后恢復執行與執行異議問題研究本公眾號作者:呂帥律師電話信:weixiao4962062016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復》([2016]法釋3號)(以下簡稱《終結執行異議批復》)。該司法解釋甫一公布,引起了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機構的高度關注,大家擔心自批復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后,執行異議不再受理,執行權將得不到保障。特別是一些政策性金融不良債權持有人,有大量案件是終結執行狀態(例如執行法院以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裁定終結執行),已經在準備執行異議材料。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時明確終結執行可提起執行異議、恢復執行的情形,可能會有海量的案件涌入。因此,筆者認為相關研究有一定的實務價值。一、終結執行與恢復執行執行程序的終結,在學理上可分為整體終結和特定終結。執行程序的整體終結是指基于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1]。在執行程序中,因出現特殊的情況,使得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者沒有可能繼續執行,執行機構依法裁定執行程序結束,即終結執行。終結執行是執行的非正常結束,其意義在于,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沒有必要或者無法繼續進行時,將其終結是對有限司法資源的節約,同時也可使執行當事人盡早擺脫訟累。終結執行不是執行程序的自然結束,也不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終結執行的權利應當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執行程序的特定終結即個別程序的終結,針對的是特定的執行標的所進行的執行程序,是指拍賣、變賣裁定或以物抵債裁定生效,執行標的物權屬轉移等情形。執行程序的特定終結,整個執行程序未必終結。下文僅討論執行程序整體終結的問題。長期以來,通說似認為終結執行屬“單程車票”,一旦作出,該執行所對應的法律文書的執行力就徹底終結,永遠不能再恢復執行程序。因此,終結執行實際上等于免除了債務人的實體法責任。但隨著執行實踐的發展,該種觀點受到了挑戰,人們開始重新審視終結執行的效力問題。(一)免責的終結執行和不免責的終結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黃金龍、邱鵬、魏丹等法官認為[2]:可考慮將全部終結執行的情形概況區分為免責的終結和不免責的終結。[3]這種考慮是從對個別終結執行的情形的反思開始的。如,受制于結案率的壓力和其他因素,執行法院會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對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裁定終結執行,此時,若仍堅持終結執行就是免責意義上的終結,則意味著即使之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程序也不能再度恢復,這會使一些被執行人鉆了法律的空子,賴掉自己的債務;再如,對于終結執行的第(一)項情高人民法院王寶道、邵海強[5]認為強制執行的根本目的就是最大化實現債權人的債權,當事實發生變化,有實現債權的可能時,執行的目的就要求法院應當根據新發現的事實對執行作出調整。重新發現事實包括發現客觀事實變化,也包括發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一致。1、客觀事實的變化審判程序是行使審判權確認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執行程序是行使執行權實現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二者對待裁判之后客觀事實變化的態度并不相同。審判程序只對裁判作出之前的事實負責,裁判之后的客觀事實發生變化并不使原裁判文書的效力發生變化,也不引起審判程序的重新啟動。而在執行程序中,對于據以終結執行的客觀事實的變化,案件又符合執行條件的,即使是在終結執行之后,也有恢復執行的必要,需要重新啟動執行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中國藍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公司)與海南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公司)執行申訴案([2014]執申字第7號)時,認為海南公司(海南公司訴藍天公司一審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在北京市高院高級人民法院)、藍天公司(藍天公司訴南海公司一審在鄂爾多斯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在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彼此互持已決債權,雙方已沖抵并以《協調案件筆錄》對沖抵事項加以確認。經再審程序撤銷案涉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相關判決后,藍天公司對海南公司已不具有執行債權,《協調案件筆錄》所根據的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化,不能再作為執行依據。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南公司申請而恢復原判決執行,要求藍天公司在未償付債務范圍內繼續履行,該執行行為是正確的。2、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執行裁定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也存在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關系的問題。法律事實以客觀事實為基本追求的目標,在執行程序中由于種種原因,兩者不一致的情況也不可避免。對于兩者在審判程序中的不一致,基本可以分為無奈的不一致、錯誤的不一致與有意的不一致。[6]執行程序中法律保障的是債權實現,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并不因執行程序的終結而絕對地結束?;诖?,有意的不一致不符合強制執行程序的價值追求,在執行程序中,應當排除這種情形。而對于出現無奈的不一致(如執行法院窮盡所有調查手段,未查詢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實際上被執行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錯誤的不一致(如執行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告訴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在發現終結執行裁定所依據的法律事實不符合案件客觀事實時,終結執行的依據發生了改變,執行程序應當重啟,這也是實現執行程序價值的應有之義。例如,201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監督上海南龍投資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青島新紀元建設有限公司案時,認為執行案件因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執行的,如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隨時可以恢復執行。此案申請執行人上海南龍投資有限公司(原申請執行人為中國工商銀行青島市市北區第一支行)在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有以其名義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恢復執行并無不當。基于上述理念的變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6號)(以下簡稱《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可申請恢復執行。二、執行結案之執行異議或恢復執行可能性分析《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四條規定,除執行財產保全裁定、恢復執行的案件外,其他執行實施類案件共六種結案方式。對于這六種結案方式是否可以提出執行異議或恢復執行分述如下:(一)執行完畢《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或者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可以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惫P者認為,執行完畢,除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實現之外,還應包括權利人自己放棄了部分權利,沒有放棄部分全部執行完畢的情形。一般而言,執行完畢,當事人沒有提出執行異議的可能。但如存在申請執行人提出因為受到欺詐或脅迫而放棄部分權利、被執行人認為存在超額執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等情形,在異議期限內,可以提出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予以糾正。如超過異議期提出異議,不再受理。執行完畢并不意味著執行程序絕對地、永遠地不能恢復。例如,上文提到的[2014]執申字第7號案,執行法院根據事實的變化,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再如,《民訴解釋》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在執行程序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又恢復到執行前的狀況,雖屬新發生的侵權事實,但是與已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侵權事實并無區別,如果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人民法院將會作出與已經生效法律文書完全相同裁判。這樣不僅增加了申請執行人的訴累,同時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審判負擔。因此,對于申請執行人要求排除妨礙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睹裨V解釋》第五百二十一條對恢復執行的時間作了限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已執行完畢的案件被執行人又恢復到執行前的狀況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2000]執他字第34號)沒有限定時間。筆者認為“不限定時間”的處理方式更為合理。(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第8條列舉了7種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情形,《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六條規定了6種情形。(《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六條刪除了《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第8條第(5)項的規定,將其規定在第十七條第(六)項中,作為終結執行的情形。)依據《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會有一個確認程序。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二)、(四)、(五)、(六)項情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組織當事人就被執行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進行聽證;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就其提供的線索重新調查核實,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經聽證認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亦不能提供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此,從法條上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會有前置的確認程序或異議程序。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執行法院并未完成查詢財產的“規定動作”,或查封財產并未處置,僅為結案考核之考慮,不待申請執行人確認或異議,直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出現這種情形,可以參照《終結執行異議批復》的規定,在異議期限內,允許申請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即對消極執行行為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執行異議,不再受理。以此督促申請執行人盡快提出異議,監督執行法院依法執行。當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即使消極執行行為異議未受理,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申請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三)終結執行《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的情形包括:(一)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后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八)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九)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十)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托執行手續,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書的;(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筆者認為上述情形可作如下分析:1、第(一)項《民訴解釋》第五百二十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睹裨V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在執行時效內,沒有執行異議的必要,當事人可以請求直接恢復執行。執行時效之外,執行異議期限內,如當事人以受到欺詐、脅迫、誤解等原因而撤銷申請或達成和解協議的。逾期提出執行異議,不予受理。具體案例如2004年中國銀行藁城區支行在申請執行案件時,河北省藁城區人民法院未依法查明當時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實際上被執行人一直有大量財產可供執行),當事人急于剝離貸款,執行法院急于結案,執行法院告訴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說服當事人撤銷申請,現本案已逾恢復執行時效,但在《終結執行異議批復》規定的執行異議期內,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請。2、第(二)項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這是一個確定的法律事實,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應無提出異議的必要。執行依據被撤銷,對已被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應做執行回轉。3、第(三)(五)(六)(七)項這四項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執行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但不代表之后有財產或發現新的義務承受人。因此,案件終結后,異議期限內,發現財產或新的義務承受人,直接申請恢復執行即可;異議期限內,如發現執行法院有執行瑕疵,如未窮盡調查手段,應可提出異議,督促執行法院完善執行措施;異議期間外,執行異議不予受理,但發現財產或新的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4、第(四)項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案件有強烈的人身屬性,權利人死亡的客觀事實出現,這類案件是絕對的終結執行,沒有異議的必要與恢復執行的可能。5、第(八)項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具備不予宣告破產的條件;或者重整、和解計劃失敗后,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一般認為,宣告破產,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程序終結由破產程序終結所拘束,因此,對此種執行程序終結不能提出執行異議,并且破產程序無法向執行程序回轉。破產法立法的變化可視為對破產程序與執行程序進行反思的端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舊《破產法》、后續的修訂稱為新《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毙隆镀飘a法》刪去了“不再清償”的規定。舊《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毙隆镀飘a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毙隆镀飘a法》較舊《破產法》,一是由“一年”延長到“兩年”,二是追加分配除“追回的財產”之外增加了“發現的其他財產”的情形。兩年后,“發現財產”或“追回財產”,如何處理,新《破產法》沒有回答。如不進行追加分配,顯失公平。如此處理,破產終結、宣告破產,并不表明實體權利的消滅。長期以來,人們認為執行程序可以向破產程序轉化,反之不能。這主要是未厘清破產終結于宣告破產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破產終結解決的是破產案件程序上的結束。宣告破產解決的是債務人法人人格實體上的消滅。根據《破產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破產案件終結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被宣告破產,無財產可供分配或分配完畢,破產程序終結;二是債務人未破產,破產程序終結。第一情況,相關執行案件全部終結,再無恢復的可能。第二種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已解除的保全措施按照原順位恢復,恢復中止審理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的債務人未被執行的財產均應中止執行的批復》(法復[1993]9號)的規定,執行案件應予恢復。再則,新《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宣告終結破產程序。筆者認為,在無人墊付破產費用的情況下,剩余財產不宜上交國庫,破產程序終結,執行案件應予恢復。綜上,因破產而終結執行的案件不能依《終結執行異議批復》提出執行異議,應循破產法的途徑進行救濟。破產案件終結后可能存在破產案件恢復并按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執行案件無法恢復、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等情形。6、第(九)項行政執行關乎行政權威、社會公益以及第三人私益,執行時效內,對于執行標的消滅的,如有相反證據,申請執行人可直接恢復執行,無執行異議之必要。執行時效之外,提出執行申請,不予受理,也無執行異議之必要。7、第(十)(十一)(十二)項此三項是人民法院的內部程序,不可異議。其中,第(十二)項的情形,受托法院依據《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八條的規定,如北京市法院退回外地法院委托拍賣北京牌照汽車的案件作銷案處理的,原委托人民法院應恢復執行。(四)銷案根據《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十八條的規定,作銷案處理的三種情形均為人民法院內部程序,不可異議。(五)不予執行這是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以外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具體包括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行政非訴法律文書)執行中出現的情況,裁定不予執行的,應循其他方式救濟,如再行仲裁或訴訟,不可異議。(六)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在受理執行案件時,如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經審查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依據《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二十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申請,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筆者認為,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賦予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權利。三、債權受讓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11]2號),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因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執行法院能否參照上述批復,認為債權受讓人不具備提出執行異議的資格。筆者認為不可,理由如下:1、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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