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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頁共頁北京某構造工程加工合同糾紛加工貿易合同:北京某構造工程加工合同糾紛。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構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姚辛莊村東。法定代表人多維寬,董事長。委托代理人王鋒,男,北京多維國際鋼構造職員,住該單位。委托代理人舒暢,男,北京多維國際鋼構造職員,住該單位。被告北京中鐵萬博通鋼構造工程,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食品工業園區29號。法定代表人張愛新,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鐵萬博通鋼構造工程經理,住該單位。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構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中鐵萬博通鋼構造工程(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訊員吳宏獨任審訊,公開開庭進展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鋒、舒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23年7月2日,原告與被告訂立鋼構造委托加工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進展加工制作。合同訂立后,原告將需要加工的鋼板運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原告運送的材料后卻通知原告無法完成加工,讓原告運回材料,原告運回材料時發現少了17噸。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鋼板17噸,賠償損失7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當。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2023年7月24日原告才將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們不讓繼續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違約,是原告違約,被告已經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噸,現被告只欠原告約7、8噸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費,故被告未將材料歸復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懇求。經審理查明:2023年7月2日,原告與被告訂立鋼構造委托加工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進展加工制作,原告于2023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圖紙,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廠,2023年7月20日開場發貨,8月2日前所有構件發完。合同訂立后,原告于2023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陸續將鋼材運至被告工廠,被告對局部鋼材進展了加工,2023年7月26日,原告開場從被告處運回鋼材(包括局部加工的鋼材),原告未給付被告加工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未運回的鋼材為15.669噸,被告表示加工鋼材存在一定損耗,現被告處只存有已進展加工的7.5噸鋼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費故不同意歸復原告鋼材.原告亦表示未給付被告加工費。上述事實有加工合同、出庫單、出入庫清點單、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迫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因被告已經履行局部加工義務,而原告未給付被告加工費,故被告對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加工材料及賠償損失的懇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____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構造的訴訟懇求。案件受理費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維國際鋼構造負擔(已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代理審訊員吳宏___年八年三月十七日書記員王亞潔編輯推薦加工貿易合同:北京某股份加工合同糾紛原告北京金視光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杏石路30號。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永軍,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藍曉東,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翠微路2號院內實驗樓411-412房間。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克云,男,該公司法律參謀,住該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張春雨,男,該公司法律參謀,住該公司宿舍。原告北京金視光盤(以下簡稱金視光盤公司)與被告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以下簡稱中新聯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金視光盤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永軍、被告中新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克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金視光盤公司訴稱:2023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間,中新聯公司委托金視光盤公司加工光盤。金視光盤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光盤加工任務,中新聯公司應支付加工費總計285032.75元,其中母盤加工費254900元,光盤加工費30132.75元。雙方簽署款項確認書后,中新聯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加工費,又于2023年12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在款項確認書簽訂后,雙方抵消貨款150000元。至今中新聯公司尚拖欠加工費共計85032.75元未支付。故金視光盤公司訴至法院,懇求判令中新聯公司:1、支付光盤復制加工費85032.75元;2、賠償利息損失,從2023年4月1日開場計算至2023年4月1日,以欠款本金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并承當本案的訴訟費用。金視光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予以證明:1、欠款確認書,證明雙方存在加工關系及中新聯公司的欠款數額。中新聯公司辯稱:確認書的數額是屬實的,但是確認書的時間與金視光盤公司的數額的不相符。支付的50000元與抵消的150000元,數額也是屬實的。我們欠金視光盤公司的錢是按照加工費抵消的,還有82560元應該抵消,所以欠款應該是2473元。關于違約金,由于金視光盤公司的損失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存在損失賠償的問題。中新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予以證明:1、款項確認書,證明中新聯公司欠金視光盤公司的加工費用,且該費用可以從金視光盤欠中新聯公司的加工費中抵消。2、價值82560元的加工訂單,證明此訂單應該是抵消中新聯公司欠金視光盤公司的加工費。雙方當事人對于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一、對原告金視光盤公司提交的證據1款項確認書,被告中新聯公司認為款項確認書的日期與內容與中新聯公司提交的不符,中新聯公司提交確認書中寫明欠款可以抵消。本院認為,該確認書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二、對被告中新聯公司提交的證據1款項確認書,原告金視光盤公司認為其中正文的字是后填的,不是金視光盤公司所填。本院認為,雙方各自提交了打印內容一致的款項確認書,并加蓋了公章,應該認定打印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于該證據中“甲方可以光盤制作費抵頂以上欠款(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的)”的內容,與原告金視光盤公司證據1不符,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內容經雙方協商一致,故本院對此手寫局部的內容不認可。三、對被告中新聯公司提交的證據2加工訂單,原告金視光盤公司認為無法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且沒有原件可以核對。本院認為,該證據為件,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無法與原件核對,故不予采信該證據。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23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間,金視光盤公司與中新聯公司存在加工承攬關系。金視光盤公司履行合同后,中新聯公司尚有局部加工費未付。2023年3月30日,金視光盤公司與中新聯公司共同簽署款項確認書,確認合同總貨款為285032.75元,中新聯公司尚欠金視光盤公司加工費235032.75元未付。以上事實還有開庭筆錄在案佐證。本院認為,金視光盤公司與中新聯公司存在加工承攬關系,雙方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存有實際履行行為,所設立的加工承攬關系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背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迫性規定,本院確認有效。金視光盤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中新聯公司已與金視光盤公司共同簽署的款項確認書,確認了中新聯公司的欠款數額,中新聯公司應該在款項確認后予以付款。中新聯公司未按確認書支付加工費,已構成違約,應承當相應的違約責任。金視光盤公司懇求支付加工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中新聯公司提出由于金視光盤公司的損失是不存在的,因此金視光盤公司認為不存在損失賠償的問題一節,本院認為,中新聯公司存在遲延付款的違約行為,造成了中新聯公司資金利息損失,應當承當違約責任,本院對該抗辯不予認可。金視光盤公司僅懇求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之間利息,屬于自愿放棄權利的行為,本院對此不持異議。綜上所述,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金視光盤加工費八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及利息損失(自二ΟΟ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ΟΟ七年四月一日止,以未付加工費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假如被告中新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北京金視光盤已預交),由被告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局部的上訴懇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審判長謝東審判員崇儉代理審訊員邢玉明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書記員王瀾加工貿易合同:中鐵某集團加工合同糾紛原告北京中德環宇橋梁模板,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于家務村。法定代表人張建軍,懂事長。委托代理人____,男,北京中德環宇橋梁模板法務主管,住該單位。被告中鐵十九局集團,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白塔區和平路17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桂新,男,中鐵十九局集團法律參謀,住該單位。委托代理人趙彪,男,中鐵十九局集團工程部部長,住該單位。原告北京中德環宇橋梁模板(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中鐵十九局集團(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訊員吳宏獨任審訊,公開開庭進展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____、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桂新、趙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23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加工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全圓組合鋼模板。合同訂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給付原告局部加工款后,余款54934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款54934元及違約金5044.4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當。被告辯稱,原告加工的全圓組合模板臺車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是不合格產品,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懇求,被告保存追究原告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的權利。經審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全圓組合鋼模板加工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全圓組合鋼模板,用于北京市南水北調西四環暗涵工程四標,合同價款204934元,原告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展模板加工和設計,合同簽訂之日,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50000元,原告下料完畢經被告確認后,被告支付100000元,模板運至被告現場后,再支付34934元,剩余款項20000元作為質量保證金,自組合模板投入使用開場計算,10個月內無質量問題將付清。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2023年9月28日,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50000元,2023年10月19日,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100000元。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2月14日,原告將加工完畢的模板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給付原告加工款。上述事實有加工合同、支票存根、收據、發票、物品發貨單、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全圓組合鋼模板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迫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付款。被告辯稱原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質量問題,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模板加工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曾通知原告模板存在質量問題,故對此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款的懇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懇求,因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違約金內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鐵十九局集團給付原告北京中德環宇橋梁模板加工款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駁回原告北京中德環宇橋梁模板的其他訴訟懇求。假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六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中德環宇橋梁模板負擔六十二元(已交納),由被告中鐵十九局集團負擔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代理審訊員吳宏___年八年五月四日書記員李京超加工貿易合同:武漢某建筑裝飾工程加工合同糾紛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路494號。法定代表人王珊妹,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張根興,男,52歲,上海上豐船務工程職員,住上海市雪野路34號25號302室。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革新大道南五支溝西。法定代表人孫健,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楊肅,男,23歲,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辦公室職員,住武漢市江漢區建立大道417號三號公寓室。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訊長,法官李丹、翟新忠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展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根興、王童愚,被告委托代理人楊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原告起訴稱:原告與被告北京辦事處于2023年8月28日簽訂《加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北京金地國際花園工程加工型材,單價2.8元每公斤,自2023年6月至2023年3月,原告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接收。后被告給付原告局部加工費,尚欠原告加工費461371.11元至今未付,原告屢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懇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加工費461371.11元,賠償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2023年3月17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并承當本案訴訟費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加工合同、送貨單、結算單、發票接收單、明細。被告辯稱:對于鋁型材加工費無異議,但是對于PVC板材加工費不予認可。雙方加工合同中只約定型材加工,PVC板加工與鋁型材加工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告應當另行起訴。即使法院合并審理,被告對于其加工量無異議,對于價格有異議。由于被告與原告并未進展約定,原告按照2元每塊結算沒有根據,被告同意按照0.2元每塊計算。此外,原告在加工過程中造成局部原料缺失,給被告造成損失310000元,此局部被告暫不提起反訴。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交的送貨單、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性局部確認,對于其中原告據以證明其主張的PVC板加工價格局部不予確認,對于發票接收單、明細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于其關聯性不予確認。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工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加工鋁型材,按照工程進度滾動付款,最后一批產品出廠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加工鋁型材,并另行為被告加工了PVC板材108034個,原告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2023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鋁型材加工費245303.11元及PVC板材加工費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定作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犯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履行。關于PVC板材加工價格,無證據說明原、被告雙方曾對此進展約定,對于原告提出的按照2元每塊計算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曾對此表示認可,亦未能按照法律規定程序申請鑒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自認的按照0.2元每塊計算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被告應支付原告PVC板材加工費21606.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266909.91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加工物的時間為2023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約定,其應當在最后一批產品出廠前付清所有余款,其至今未付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當繼續給付并賠償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461371.11元,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2023年3月17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懇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加工費266909.91元及自2023年3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其余局部證據缺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應當另行起訴PVC板材加工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____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給付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加工費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賠償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利息損失,自___年七年三月七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三、駁回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其他訴訟懇求。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上海上豐船務工程負擔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武漢凌云建筑裝飾工程負擔五千三百零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審判長李士剛代理審訊員李丹代理審訊員翟新忠二OO八年十月十日書記員李雪蓮加工貿易合同:北京市某金屬構造廠加工合同糾紛上訴人(原審被告)利江特能(北京)設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聚富苑民族工業區聚富苑1路4號。法定代表人曾大方,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劉香萍,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漢族,利江特能(北京)設備職工,住利江特能(北京)設備宿舍。委托代理人吳朝暉,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鑫圣恩金屬構造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西馬坊村。法定代表人管炳蘭,廠長。委托代理人郝洪江,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西馬坊村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西馬坊村____號。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利江特能(北京)設備(以下簡稱利江特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鑫圣恩金屬構造廠(以下簡稱鑫圣恩金屬廠)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3)通4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訊長,法官孫之斌、劉險峰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鑫圣恩金屬廠一審訴稱:2023年2月,鑫圣恩金屬廠與利江特能公司以口頭的形式達成為其加工靜電噴涂業務,并有價格單,同年3月正式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消費。在加工過程中,在價格單上沒有的產品陸續出現,就其價格問題鑫圣恩金屬廠也一再追問,利江特能公司幾位負責人總說不會讓鑫圣恩金屬廠吃虧,肯定有利潤可以賺。同年5月,鑫圣恩金屬廠要求結賬,利江特能公司總以種種理由推脫。以后,由于原材料漲價,鑫圣恩金屬廠已無力運行,資金周轉不開,所以不再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鑫圣恩金屬廠要求結賬,利江特能公司卻打出了讓我們難以承受的價格單,按照利江特能公司的價格單,故訴至法院要求利江特能公司給付加工費125860元;利江特能公司給付自2023年10月16日起到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利江特能公司一審辯論稱:鑫圣恩金屬廠所述不完全屬實,利江特能公司從來沒有回絕支付其加工費,只要鑫圣恩金屬廠能提供所加工貨物的正式單據,參照同行業同類產品價格支付鑫圣恩金屬廠加工費,對于鑫圣恩金屬廠主張的加工數額不予認可。對于鑫圣恩金屬廠要求付利息的懇求,不同意。利江特能公司很早就說給鑫圣恩金屬廠4萬元,但是鑫圣恩金屬廠沒有來領。沒有給鑫圣恩金屬廠錢的原因是因為帳沒有結清,延期付款的責任不應該由利江特能公司承當。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自2023年3月起,鑫圣恩金屬廠與利江特能公司建立業務往來,由鑫圣恩金屬廠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靜電噴涂業務。至同年10月,雙方終止業務關系,此后在結算時因價格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過程中,鑫圣恩金屬廠出示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了的零件并由利江特能公司驗收合格的入庫單及由利江特能公司向鑫圣恩金屬廠提供的加工零件的價目表。鑫圣恩金屬廠稱其加工費的構成以利江特能公司出具的上述價格單計算,未包括在內的局部產品價格那么比照同行業同類產品的價格計算。利江特能公司對其出具的價格單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稱雙方對價格經過了口頭協商即應以手寫的價格單為準。鑫圣恩金屬廠認為利江特能公司手寫價格并未征得鑫圣恩金屬廠同意,故對此不予認可,利江特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出其他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另利江特能公司提出在鑫圣恩金屬廠提供的半成品零件領用單中有十三張由于沒有本公司庫管員的簽字,因此對這些單據不予認可,認為鑫圣恩金屬廠沒有就該局部產品加工完畢,不應支付加工費,還有2023年8月3日兩張半成品零件領用單中庫管員回收的數量與領走的半成品數量不一致,因此對于其中有出入的局部不予認可。為此鑫圣恩金屬廠申請利江特能公司處庫管員唐君萍出庭為其作證,唐君萍證實未簽字的單據并非沒有加工,而是由于當初拉走的半成品較多開具了幾張單據,在加工完后送回時僅一張單據上簽字予以確認,關于數量有出入的那么是因為在拉走登記時有誤。在送回時予以更正,鑫圣恩金屬廠并不存在少加工或者加工后送回的半成品少于拉走的半成品的情況。利江特能公司對唐君萍的證言不持異議。對于價目單中未列明的加工零件的價格,鑫圣恩金屬廠提供了三家噴塑廠的加工費價格清單,對此利江特能公司不予采信,并提供反證證明鑫圣恩金屬廠的價格的不合理性。鑫圣恩金屬廠那么認為利江特能公司所提供證據不夠真實且并非本行業中的企業,故對利江特能公司的證據不予認可。上述事實,有半成品零件入庫單、半成品零件領用單、鑫圣恩金屬廠提供的價格單、利江特能公司為北京金奧恒噴漆出具的價格單、唐君萍的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依法成立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護,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加工費。根據查明的事實,鑫圣恩金屬廠與利江特能公司之間的加工承攬關系成立且有效,因此利江特能公司理應及時結清拖欠鑫圣恩金屬廠的加工費。從鑫圣恩金屬廠提供的證據來看,雖然利江特能公司對其中的局部單據認為沒有利江特能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字予以否認,但是由于利江特能公司處庫管員唐君萍證實鑫圣恩金屬廠并不存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形,且利江特能公司對證人陳述不持異議,亦未能提供出相應證據證實鑫圣恩金屬廠存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況。因此對于鑫圣恩金屬廠所主張的加工半成品的數量予以認可。關于加工費問題,由于雙方對此沒有書面的、明確的價格確認單,現鑫圣恩金屬廠主張按照利江特能公司為其提供的價格計算,未包括在內的那么參照同行業同類產品計算,利江特能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并提出應按照其與鑫圣恩金屬廠口頭協議后手寫的價格予以計算,雙方各持己見。但是由于利江特能公司對出具給其他公司的該份價格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而對于鑫圣恩金屬廠否認的手寫價格單又提供不出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價格確實定應按照利江特能公司為鑫圣恩金屬廠出具的價格單確定,未包括在內的那么參照同行業同類產品的價格予以確定。故對于鑫圣恩金屬廠要求支付加工費及利息的訴訟懇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利江特能公司所提供的大通公司的證明不能證明價格的合理性,利江特能公司提供非該行業的其他公司的價格證明,亦缺乏以證明其價格的真實性,不予采信。關于利江特能公司的辯白意見,因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不予采信。綜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____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利江特能(北京)設備給付北京市鑫圣恩金屬構造廠加工費人民幣一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并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假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利江特能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訊決,依法改判駁回鑫圣恩金屬廠訴訟懇求。其上訴理由為:1、一審法院以鑫圣恩金屬廠提交的復印件作為定案根據,明顯不當。鑫圣恩金屬廠提交的三家證明中,兩家企業已不存在,另外一家企業,利江特能公司與其發生業務后,價格明顯低于其提供應鑫圣恩金屬廠的價格;2、利江特能公司提交的幾家企業證明,均證明鑫圣恩金屬廠提交的價格過高;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按照合同履行的市場價格計算,但一審法院未依法處理;4、本案經發回重審,仍然未查明事實;鑫圣恩金屬廠服從一審法院判決。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中,利江特能公司核算,實際拖欠鑫圣恩金屬廠加工費56903元。經本院詢問,利江特能公司對鑫圣恩金屬廠提交的單據中記載的貨物不持異議。但由于鑫圣恩金屬廠加工貨物數量較大,種類繁雜,因此對如何計算價格存在分歧。利江特能公司表示鑫圣恩金屬廠加工的貨物價格應當包括兩個局部,一局部加工費應當根據利江特能公司提供應鑫圣恩金屬廠報價單中的手寫局部,報價單中未涵蓋的貨物加工費那么應當根據與其發生業務的北京市大通宏宇噴涂廠等企業在一審中出具的價格計算。鑫圣恩金屬廠表示一局部加工費應當根據利江特能公司提供應鑫圣恩金屬廠報價單中的機打局部,因為利江特能公司提交給鑫圣恩金屬廠時并沒有手寫局部,因此利江特能公司如今提交的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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