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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簡體)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LtD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保稅區外匯管理,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國家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設立的、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區外是指境內保稅區以外的其它地區。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區內機構,是指設在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經濟組織。

前款所稱區內企業是指在保稅區注冊的中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第五條保稅區外匯管理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

第六條有關保稅區的外匯收支與外匯經營活動,應當遵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保稅區與境外之間的一切經濟往來,必業資金的,應當在向外匯局申請匯出清算結業資金時,交回《登記證》,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手續,憑外匯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辦理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四條區內企業遺失《登記證》,應當在登報聲明后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外匯局憑遺失聲明給予補發。

第十五條外匯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區內企業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按年度進行外匯檢查。外匯局在外匯年檢后,將檢查結果在《登記證》中進行批注。

第十六條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憑年檢有效的《登記證》和規定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記證》的,銀行不得直接為其辦理結匯、售匯及外匯收付手續。

對未辦理年檢、未通過年檢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記證》的區內企業,由外匯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其外匯收支由外匯局逐筆審核真實性,銀行憑外匯局核準文件辦理。

第三章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條區內企業開立外匯賬戶,應當持《登記證》和有關外匯賬戶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材料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登記證》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持外匯局核發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和《登記證》開立資本項目外匯專用賬戶。

區內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應當在注冊地銀行開立,原則上只能開立一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區內企業資本項目外匯專用賬戶可以在注冊地開立,也可以在注冊地以外地區開立。區內企業在注冊地以外地區開立資本項目外匯專用賬戶時,應當向開戶地外匯局申請,憑開戶地外匯局核發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和《登記證》到開戶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八條區內企業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據外匯賬戶的性質、用途,在“開戶通知書”或者“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中核定賬戶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但外匯局不對區內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核定限額。

第十九條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或者“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準件”和《登記證》為區內企業開立外匯賬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開戶銀行、賬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加蓋該銀行戳記,并按照規定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監督區內機構使用外匯賬戶。

第二十條區內企業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收支范圍、期限等使用外匯賬戶。

第二十一條區內企業如需關閉外匯賬戶的,應當在辦理清戶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持開戶金融機構關閉賬戶證明和《登記證》,到外匯局辦理關閉賬戶手續。

區內企業關閉外匯賬戶后,其外匯賬戶余額可以轉入經批準新開立的外匯賬戶;終止經營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二條區內企業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應當按照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經外匯局核準,并按照規定開立、使用、撤銷境外賬戶。

第四章外匯收支和結售匯管理

第二十三條區內企業經常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需要辦理結匯的,持《登記證》等相關憑證直接到注冊地銀行辦理。

銀行為區內企業辦理結匯手續后,應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中簽注并加蓋業務公章后復印,與其它相關憑證一并留存五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區內企業經常項目項下向境外支付,應當憑《登記證》、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其它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外匯賬戶支付;其中按規定需出示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而區內企業屬向海關備案進口而無法取得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的,需出示正本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購匯支付。

第二十五條區內企業外方投資者的利潤、股息、紅利匯出境外的,應當持《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完稅證明、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及利潤、股息、紅利的審計報告,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自有外匯不足支付的,可憑上述材料及所有外匯賬戶開戶銀行對賬單直接向銀行購匯支付。

第二十六條區外企業以外幣計價結算向區內銷售貨物的,區內企業應當憑合同或協議、發票、海關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登記證》,從其外匯賬戶中向區外支付,不得購匯。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為區外企業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

第二十七條區內企業向區外銷售貨物,貨物從保稅區報關進口的,區外企業應當憑區內企業《登記證》復印件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外匯賬戶中或者購匯向區內企業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區外企業可以提供區內企業正本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區內企業向區外銷售貨物,貨物不進入保稅區直接在區外報關進口的,區外企業應當憑區內企業《登記證》復印件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區內企業支付;區外企業向區內企業支付的,區內企業再向境外支付時,應當憑《登記證》、區外企業報關單核注底賬證明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其它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辦理。

第二十八條保稅貨物從區外進入保稅區或者從保稅區進入區外,由區外企業按照規定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貨物從保稅區運到境外,或者從境外運抵保稅區,區內企業無需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以人民幣資金注冊設立的區內企業,向境外或者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憑《登記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以及下列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憑《登記證》和外匯局的核準件辦理購匯支付手續。購匯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總額中實際到位的人民幣投資部分。

(一)經常項目貨物貿易項下,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證明聯)或者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

(二)償還外債或者對外擔保履約,持外債合同或者對外擔保合同、外債或者對外擔保登記憑證、境外債權機構支付通知;

(三)償還境內外匯貸款,持貸款合同、境內外匯貸款登記憑證以及債權機構還本付息通知單。

第三十條經保稅區管委會和海關批準的區內貨物分撥企業,向境外或者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貿易進口項下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進口貨物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以及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備案清單、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等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銀行申請辦理。

區內貨物分撥企業償還外債、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履約,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進口貨物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外債或者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合同及其登記憑證、債權機構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憑《登記證》和外匯局核準件辦理。

區內貨物分撥企業年度購匯總額不得超過其年度進口貨物總額。

第三十一條經保稅區管委會批準產品部分內銷的區內加工企業,向境外或者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貿易進口項下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產品批準在境內銷售的文件、境內銷售合同、產品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以及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備案清單、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等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向注冊地銀行申請辦理。

區內加工企業償還外債、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履約,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記證》、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證明、產品批準在境內銷售的文件、境內銷售合同、產品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外債或者境內外匯貸款或者對外擔保合同及其登記憑證、債權機構的支付通知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憑《登記證》和外匯局核準件辦理。

區內加工企業購匯總額不得超過經批準的內銷產品總額。

第三十二條銀行在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申請時,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核區內企業提供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核對其《登記證》中簽注的已購匯金額,并在其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已供匯”戳記,同時從進口貨物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中將該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核注、結案。加蓋“已供匯”戳記的進口貨物報關單不得再憑以購付匯。

第三十三條銀行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手續后,應當在區內企業《登記證》相應欄目上簽注購匯日期、人民幣資金來源、購匯金額及購匯性質等并加蓋業務章,復印后與區內企業提供的其它憑以辦理購匯手續的商業單據和憑證一并留存五年,以備核查。

第三十四條區內企業借用國際商業貸款、外匯(轉)貸款、提供對外擔保、境外發行外幣債券、境外投資、外方所得利潤在境內增資或者再投資等資本與金融項目外匯交易和外匯收支,應當持《登記證》及其它規定的材料,按照區外有關規定辦理。區內企業資本與金融項目對外支付,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對外支付,除本辦法明確規定外,不得購匯支付。

區外企業為區內企業借用國內外匯貸款提供的擔保,視同對外擔保。

第三十五條區內企業終止經營時,應當按照區外有關規定進行清算。清算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資產,經外匯局批準后,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匯出或者購匯匯出境外或境內再投資;屬于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和人民幣收入,應當調到區外,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銀行應當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辦理區內企業購匯情況包括企業名稱、人民幣資金來源、購匯金額、用途等上報區內企業所在地外匯局。

第三十七條外匯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銀行和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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