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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未成年犯罪的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廣東通用律師事務所受龍門縣法律援助處的指派,我受廣東通用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被告人鄒貴強的辯護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審判活動,發表辯護意見如下:一、從本案事實和情節看,被告人鄒貴強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危害不大。1,2006年10月3日,是高新星、賴志鋒(均在逃)他們準備好鐵撬、大剪鉗子、介刀等工具,實施撬門和剪電纜線的,被告僅僅是在外面望風。顯然,在這次毀壞財物中,被告人鄒貴強沒有直接參與毀壞財物,僅僅在客觀上起了一個望風的作用,情節是顯著輕微的,沒有造成什么嚴重后果,基站被盜后并沒有造成信號中斷。2,在這起犯罪中,被告人鄒貴強處于次要地位。2006年10月3日毀壞財物中,犯意是高新星、賴志鋒引起,也是他們直接組織策劃并親自實施毀壞財物的。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鄒貴強僅僅是協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所以,被告人鄒貴強在這起犯罪活動中作用是次要的,情節較輕微;社會危害性也不大,主觀惡性小,依法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二、被告人鄒貴強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第一,被告人鄒貴強是1989年12月16日出生的,到犯罪時,尚不足十八周歲,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被告人鄒貴強在參與的這次犯罪活動中,起著次要的作用,沒有使用破壞手段的行為,僅僅在外面望風,沒有直接參與破壞聯通公司基站的電纜,與其它倆個直接實施偷盜破壞聯通公司基站的電纜相比,應當屬于從犯。《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鄒貴強應當依法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三、根據我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被告人鄒貴強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預防和教育為主的原則,是我國的一貫方針。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第十六條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初次犯罪。可見,對未成年人犯的刑事處罰能輕則輕,能減則減,能免則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對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國對未成年人犯審判的一項重要原則。鑒于本案被告人鄒貴強在犯罪活動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屬于從犯;犯罪時的年齡未滿18周歲屬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現。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辯護人認為,應當對其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人鄒貴強在這起犯罪活動中,處于次要地位,是從犯,主觀惡性小,沒有直接實施偷盜破壞聯通公司基站的電纜,僅僅是望風,且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認罪態度好,能主動坦白交待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法院應本著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應當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辯護人:廣東通用律師事務所陳楊華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試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辯護未成年人犯罪,是當今世界性的一大嚴重社會問題,青少年的狀況,對于某一國家,社會,乃至世界的前途與未來都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有資料顯示: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初始年齡與七十年代相比已提前了兩至三歲,14歲以下少年違法犯罪比例上升,而且還表現出低齡化、團伙化、成人化、智能化、兇殘化等犯罪特點。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時的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也很大,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審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為律師,應當充分了解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原則和規定,充分發揮律師的辯護作用。(本文的“辯護”是廣義的,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辯護的特點(一) 被辯護人群的特殊性1、 未成年人心理的可塑性:未成年人處于成長過程,身體心智未成熟,好奇心重,模仿力強,判斷是非能力較弱,及時的法制教育,可以挽救他們。對未成年人盡量減少在勞教場所內的羈押,可避免在拘禁處學習犯罪知識和經驗,避免他們再次犯罪。2、 未成年人對家長人身、財產的依附性:未成年人身體未長成,且無獨立財產,因此,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是其生活中最主要的幫助者、指導者,管教也是最重要、最有效的。未成年人沒有獨立財產,故對未成年人犯罪慎用罰金刑。(二) 辯護適用法律規定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辯護的另一特點是:所依據法律規定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保護立法體系,是在犯罪要素框架內單獨考慮未成年人的法律責任。在我國有兩部專門的有關未成年人的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是保護、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制定的,是有別于成年人的法律規范。具有法律規范的特殊性。上述兩部法律和其它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共同形成了我國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的法律體系。(三) 訴訟程序的特殊性1、 訴訟機關中專人辦理的特點:是指審查起訴階段,由專門的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 訴訟機關專門機構辦理的特點:《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在少年法庭內進行審判。二、 我國保護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權利的法律及主要規定我國有以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和主要規定:1、 《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確立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處罰原則。羈押時與成年人分別看管原則和不公開審理原則。2、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少年法庭進行審判,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原則。3、 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中,比較特殊的規定主要有:(1)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察或者不能及時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在場。(2)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3)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及時辦理。對已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盡量縮短羈押時間和辦案時間。超過法定羈押期限不能結案的,對被羈押的被告人應當立即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4)保護未成年人名譽等。4、 最咼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有幫助申請法律援助、監督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等規定。5、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及刑事責任承擔,不認為犯罪,免予刑事處分,適用緩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罰金刑等都有十分詳盡的規定。6、 《刑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以上規定,涵蓋了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的各個方面,辯護律師應當全面了解和掌握,以指導辯護工作。三、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性辯護(一)未成年人的特殊訴訟權利。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有特殊的訴訟權利1、 詢問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通知父母在場。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詢問和審判時,除有礙偵察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教師到場。2、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眾出版物不得披露該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所,照片等。3、 告知可以委托辯護人的通知義務在給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詢問是否為未成年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如果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委托律師,應當代為轉告其監護人為其委托辯護人。如果不要求的,也應當代為轉告其監護人告知監護人為其委托律師辯護。4、 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監護人都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則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從而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的行使。5、 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擔任其辯護人依據《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因此,對于被告人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其辯護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為其辯護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應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不能相互取而代之。6、 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應在少年法庭進行審判,實行不公開審理,以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在實踐中,個別法制類節目,在報道案件時,有時未能將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的形象予以遮蓋,在社會上造成影響;有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人、監護人因為對于子女屢教不改而傷心,拒絕為其委托辯護人。針對以上情況,作者建議:(1)對于法制類的主創人員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法律的宣傳,以免他們在報道中侵犯未成年人的權益;(2)建議修改辯護人委托辦法,增加“在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拒絕履行委托辯護人義務時,未成年人居住地居委會主任有權委托法律援助律師”這一條款,以解決監護人職責空缺的問題。(二)為未成年被告人辦理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51條、52條規定:對判處管制、拘役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公安部頒布的法規規定: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故辯護律師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1條、52條規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對那些情節較輕,處于從犯地位,屬于初犯、偶犯,正在學校就讀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應積極申請為其辦理取保候審,以便于未成年人繼續學業,有利于正常地回歸社會。在實踐中,有些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的條件掌握過嚴,未能達到“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的要求。作者建議,修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關規定時,應明確規定:“犯罪情節較輕,處于從犯地位,屬于初犯、偶犯、正在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符合《刑事訴訟法》51條規定的應當辦理取保候審。”以便于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實體性辯護(一) 刑事責任年齡的辯護。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不同年齡階段,承擔責任的程度不同。1、已滿16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2、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處于此未成年年齡段范圍內的人只對上述特定的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3、 不滿14歲的人,不論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這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4、 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減輕刑事責任年齡。5、 因不滿16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庭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是確定未成年人是否承擔和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界限和標準。只有達到責任年齡,才能承擔相應年齡的刑事責任,如:作者辦理的李某輕傷害案,因為了解到案發時李某是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辯護律師提出刑事責任年齡的辯護意見,經檢察院核實后,認定李某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對輕傷害不承擔刑事責任,故人民檢察院對李某不起訴并立即釋放。辯護律師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首先應當詢問未成年人正確的出生日期,或向當地派出所、村委會、居委會查詢戶口本、出生證明。在戶籍證明上有更改出生日期的情況時,還應當向當時負責接生的醫院、醫師、助產師等進行調查,以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實年齡。(二) 辯護適用的刑罰原則由于未成年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在對其刑罰的適用上同成年人有著很大差異。《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定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懲罰為輔,教育為主的原則。這二條明確規定對少年犯罪量刑的方向,這是基于未成年人責任能力不完備及其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強的特點而確定的。《刑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首先:《刑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是“應當情節”就意味著“必須”,而非“可以”它要求:一是對未成年犯罪量刑應當有一定幅度,不能在法定刑內裁量最高刑;二是在具有從寬和從嚴情節中,應優先考慮,適用從寬情節。其次,該條款規定具有二個以上從寬處罰幅度的量刑情節,一個從寬處罰的幅度是從輕處罰,另一個從寬幅度是減輕處罰。再次,從輕、減輕處罰有一定標準,即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處罰還是相對于同種情節的成年犯而言。作者認為:關于從輕處罰,正確理解,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內選擇比沒有這個情節的類似犯罪輕一些的刑種或刑期。關于減輕處罰,正確理解,應為判處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罰,即判處法定最低刑下的更輕的刑罰。它既包括對刑期的減輕,也包括對刑種的減輕。(三) 對未成年人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對判處輕刑者有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從寬的刑罰制度。對未成年被告人從寬處罰,盡可能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而是通過放置社會就地改造,使其得到矯治成為新人的一種處罰方法。關于緩刑的適用:最高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70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而刑法72條第一款的規定的條件是: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是“可以”宣告緩刑的。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滿足。這是“應當”宣告緩刑的。在實踐中,有前科的、勞教二次的、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認罪的,不適用緩刑。在辯護實踐中,緩刑制度的運用還存在很多缺陷,對未成年人被告人適用緩刑也存在各種問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 對緩刑的條件掌握過嚴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和最高法院的解釋,可以判處緩刑的法定條件是:犯罪分子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這對于刑期稍高于三年的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非常不利,會造成一些認罪態度好,幫教條件好的少年犯,僅因刑期的原因而無法被判處緩刑。2、 由于被告人地域問題影響了緩刑的適用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本地人犯罪適用緩刑的多,對外地人犯罪適用緩刑的少或不適用,這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不公平。作者認為:針對第一種情況,建議修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規定,即“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具備上述緩刑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針對第2種情況可修改為:“對于判處緩刑的未成年人,移送到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四) 除罪化辯護除罪化,即將某些由成年人實施,即可構成犯罪的行為,對未成年人以不認為犯罪論,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中關于刑法第14條第二款的適用,即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中,不認為犯罪的幾種情況: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屬于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情節一般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不認為是犯罪。2、 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它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到學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3、 已滿16周歲,不滿18歲的人,盜竊財物,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未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而其它情節輕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盜竊親屬的財物,其親屬不要求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4、 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以上是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更詳細的規定。這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釋》頒布以前都是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護律師應當充分收集具備以上特征案件的客觀方面的證據,以更好地發揮辯護作用。(五) 有罪免罰辯護是指對于未成年人被告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表現好,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予刑事處分。1、 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2、 防衛過正或者避險過當;3、 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4、 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5、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6、 其它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釋》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作了詳盡的規定,使刑法三十七條具有明確的可操作性,是對未成年人的又一個有力的保護。(六) 量刑限制的辯護即對于未成年人被告人適用無期徒刑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限制的辯護1、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是我國刑罰中對于犯罪分子,剝奪參加管理國家共社會事務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這些政治權利共四項,除選舉權利、擔任國家領導人權利、擔任國家公共社會事務負責人權利,受到年齡的限制外,未成年人的言論、出版、結社等權利,未受到年齡的限制,必須得到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明確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人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適用的標準是:“一般不判處”和“從輕”判處。在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較為少見。2、對“無期徒刑”適用的限制無期徒刑,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無期徒刑的適用對象,是罪行嚴重,但不夠判處死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又過輕犯罪分子。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可見,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是有嚴格限制的,即“罪行極其嚴重”才可以適用。綜上所述,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律師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責任重大,我國對未成年人保護已有較為完善的司法體系和法律規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辯護具有適用法律的特殊性和訴訟程序的特殊性等特點。辯護律師應當熟知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和法規,并且在實踐中熟練運用,當發現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中的缺陷和不足時,應當積極的建言獻策,促成這方面立法的完善,促使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制定出內容更為全面,保護范圍更為廣闊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律,以促進我國未成年人保護事業的發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受金明區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經被告人蘭某某的同意擔任其辯護人,依法出庭辯護。開庭前辯護人認真閱讀了卷宗并依法會見了被告人。通過剛才的庭審,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基本清楚、罪名定性準確,現就有關從輕、減輕情節發表以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蘭某某實施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從輕減或者輕處罰。被告人生于1990年11月06日,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在2008年10月15日以前,此時尚未滿十八周歲,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蘭某某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剛才的庭審中蘭某某供述,他在被公安人員抓捕以后,不僅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且還揭發了時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具體包括:1,時某某、李某某去情人島實施搶劫的過程。2時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去梁苑車庫偷車。3時某某、王某某在新華街廁所旁邊偷一輛電動三輪車。因為蘭某某與上述幾人經常在一起,對他們的犯罪行為有所了解,并如實回報給了公安人員,讓公安人員及時掌握了上述人員的犯罪線索,經過公安人員的偵察,上述線索已被落實。為偵破此案提供了幫助,應認定為立功行為。另外被告人蘭某某還協助公安人員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蘭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和揭發了多名犯罪嫌疑人,這些人住的比較分散,不利抓捕。為了讓這些人盡快歸案,被告人蘭某某就帶領公安人員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了一一抓捕,無一逃脫。以上事實說明被告人蘭某某積極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屬立功情節,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蘭某某主觀惡性不大,盜竊數額超過犯罪標準相對較小。蘭向犯罪道路是多種因素造成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就是有關機關對游戲廳和網吧管理不嚴,使這些未成年人隨意進出,最后沉溺于網絡游戲不能自拔,當沒有錢玩的時候就無視法律的懲罰鋌而走險,他把偷的東西銷贓以后,大部分贓款用于打游戲,被告人盜竊的唯一動機就是玩游戲,這說明其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蘭某某盜竊的贓物數量不大,包括:一輛電動車、一輛摩托車、三輛自行車,經過物價部門鑒定總價值為1080元,開封構成盜竊罪的標準為800元,高出這個標準280元.數量不大,對社會的危害性相對較小。三被告人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有明顯是悔罪表現。被告人蘭某某從偵查階段到審判階段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能夠認清自己的行為給社會和他人帶來的危害,多次表示一定改過自新,可見其悔罪徹底。綜上所述,被告人蘭某某犯罪時不滿18周歲,具有立功情節,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主觀惡性較小且悔過徹底,懇請法院依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被告人蘭某某能從輕處罰,使他早日回歸社會,學一技之長,報效國家。河南遼源律師事務所王松柏2008-12-14未成年人犯罪的辯護為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辯護是法律援助律師的法定職責之一。因此,研究和探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掌握法律對未成人的特別保護,對履行辯護人的職責,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第一節:未成年人犯罪的認定一、什么是未成年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未成年人實施的危害社會依照刑法規定應予以刑事處罰的行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刑事犯罪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階段: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的精神,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尚處在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而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概不追究責任。但應當注意,對于不滿14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應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周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辯認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辯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毒罪”,負刑事責任。如果實施了這八種犯罪以外的危害行為,因其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而不負刑事責任。同樣,對于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未成人,應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3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均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第一款規定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已進入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由于已滿16周歲的未成人的體力和智力已有相當的發展,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律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程序,一般已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道德規范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的辯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原則上可以構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的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二、如何計算刑事責任年齡根據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實施犯罪時的年齡,一律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過了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為已滿XX周歲”的規定,刑事責任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并且應自行為人出生的年月日起按日為單位計算實足年齡。即“不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應包括該周歲生日那天在內,而應從該生日的第二天起才為“已滿”。三、如何確定刑事責任年齡1、一般規定根據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被告人犯罪時年齡問題的答復》的規定,認定被告人的實際年齡應當以戶口登記為基本依據,結合人口普查登記和其他有關資料,并經過認真調查核實后加以確定。對被告人實際年齡有異議或者疑義時,更應當多方查證核實。如果有足夠證據認定戶口登記冊上記載的年齡有誤,就應以查明的實際年齡來認定。如果經反復調查,確實查不清的,應當按照從寬的原則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2、特例(1)、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不是同時發生時,如何確定?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不是同時發生時,以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實際年齡為準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如果行為有持續狀態,則以這種行為狀態結束時為準確定其刑事責任年齡。(2)有犯罪的預備行為時,如何確定?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但這一行為在預備階段就因各種原因停頓下來,沒有繼續發展到實施階段,那么就以實施預備行為時行為人的實際年齡為準,來確定行為人要不要對該罪的預備行為承擔刑事犯罪責任。如果行為人盡管實施了預備行為,但其行為已經由預備階段發展進入到實行階段,那么就以行為人實施行為的實際年齡為準,來確定其刑事責任。四、刑事責任年齡段犯罪的認定對于跨刑事責任年齡段犯罪的認定,不能按照前后一并認定的方法去處理,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區別不同的年齡時期,分別予以認定。具體講,①如果行為人在未滿14周歲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都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所列行為,對未滿14周歲以前實施的,不追究刑事責任,而對已滿14周歲以后實施的犯罪行為應追究刑事責任;②如果行為人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和已滿16周歲以后都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所列行為以外的犯罪行為,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的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而對已滿16周歲以后實施的犯罪行為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一、什么是未成年人訴訟程序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所適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我國對未成年犯罪刑事訴訟程序沒有專門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中。如對未成年犯罪不公開審理;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場;對一審的判決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獨立的上訴權;未成年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為其指定辯護人等。除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體系的通知》及《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等其它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也對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在對未成人犯罪刑事訴訟程序立法的同時,各地對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別程序進行處理的司法實踐也不斷發展。自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設立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來,全國共設立少年法庭2500余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均設立了少年法庭指導小組,具有本國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創建,通過寓教于審、懲教結合,有針對性地強化了矯治、減少、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據上述規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如下:1、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來源、立案條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與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與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還具有一些不同之處。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顯的區別是立案的對象不同。由于未成年案件將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處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時,對立案對象年齡的審查就顯得非常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點,使其極可能成為教唆的對象。在立案時,要查證未成年是否系教唆犯罪。同時,為貫徹教育、挽救方針,要擴大審查的范圍,除應查明立案的事實條件和法律條件外,對認定案情有意義的材料,都要盡量予以查證。對案件材料審查后,對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立案。對不符合立案條件,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處以刑事處罰的,可以將案件材料轉交有關部門審查處理。2、 未成年案件的偵查程序我國法律對未成年案件的偵查并無特別的規定,但根據未成人案件的特點,在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偵查時,要注意以下幾點:(一) 偵查對象的廣泛化。在對普通案件進行偵查時,偵查的對象主要是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但在對未成年案件進行偵查時,要堅持全面調查原則,盡可能擴大偵查對象的范圍,對未成年人的個人品性、心理狀況、成長環境、犯罪的主客觀條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與案件處理有關的情況都要力求查清。(二) 強制措施適用的經濟性。在對未成人案件進行偵查時,要堅持強制措施適用的經濟性原則。對可用可不用的,堅持不用;對適用強度弱的強制措施可以達到目的,不應適用更強的強制措施。特別是對逮捕等可能給未成年造成過大精神壓力的強制措施,在可能的條件下,要不用或少用。對被關押的未成年人,要與成年人分開,避免交叉感染。(三) 采用適當的傳喚和訊問方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偵查中,當需要傳喚未成年人時,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點,避免引起過度的緊張。因此,對未成年人一般可通過其父母、監護人等間接傳喚而不宜直接傳喚。在訊問未成年人時,盡量選擇其熟悉的場所和地點。在訊問時,根據案件情況,邀請其親友、老師等參加,也可以讓其父母、監護人在場。在對未成年訊問時,堅持教育、挽救的方針,要注意訊問的方式,減緩其心理壓力,使訊問能夠在寬松的氣氛中進行。3、 未成人案件的起訴程序在對未成人案件審查起訴時,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訴程序外,還要注意以下幾點:八、、?(一) 、審查起訴時,要繼續貫徹全面審查的原則,除了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進行審查起訴外,對應對偵查對象進行全面審查核實。(二) 、對不起訴的案件,并不意味著司法機關的工作到此為止。司法工作人員還要做好后繼工作,并與有關部門協作配合,做好幫教工作,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則的要求。(三) 、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訴工作應由專門的部門和人員負責。負責未成年人案件起訴工作的人員要具備較高的素質,除對法律知識要精通外,還應具備一定的心理學、生理學、社會學和教育學方面的知識。(四) 、起訴書的內容應根據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長的家庭、社會環境等加以說明。公訴詞要對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予以詳細的論述。4、 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判程序在對未成年人案件審理時,有幾方面需要注意:(一)審判組織的專業化。針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特點,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判組織應走專門化的道路。在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法院尚不具備條件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實踐中所采取了設立少年審判庭的作法是比較好的選擇。對審判組織而言,也應采取專業化的方法,應挑選素質高,了解未成年人特點的人員以合議庭的形式進行審判。對合議庭的組成中,一般應有女審判員或陪審員參加,以有利于審判的順利進行。(二)法庭審理中要注意審判的技術和方法。審判人員要恰當運用審判語言,以調節氣氛,緩和未成年人緊張情緒,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三)、在未成年案件審判中,要切實保證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如不公開審理、法定代理人到庭、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等權利。(四)對未成年人的審判,要堅持直接審理原則。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都不能書面審理代替直接開庭審理。直接審理,有利于貫徹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5、未成年人案件的執行程序對未成年人的判決生效后,對未成年人執行刑罰時,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應與成年犯分開關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響。(二)對未成年罪犯改造時,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識教育和勞動技能訓練,使其將來回歸社會時,不但在思想上能棄惡從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謀生技能,立足于社會。(三)在對未成年犯改造時,要注意利用社會各界的力量。在注意發揮執行機關的主導作用的同時,發揮社會組織、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會的關懷,家庭的親情,促進其思想的轉變,以早日回歸社會第三節:處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別原則一、從寬處理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不滿十八歲是一個法定從寬處罰的情節。至于是從輕還是減輕以及從輕的幅度,則根據具體案件確定。根據這一原則,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原則上不應判處法定最高刑,在具體量刑時一般應將未成年人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低齡犯罪者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高齡犯罪者區別開來,在同一年齡段內的犯罪,在決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時,一般也要體現不同行為人年齡上的差別。只有這樣,才能完整地體現和實現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減輕處罰的從寬原則。二、不適用死刑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9條:“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未成年人不論犯何罪均不應判處死刑。這是剛性要求,不允許有任何例外。所謂犯罪的時候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如果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即使審判的時候已滿18周歲也應適用本條規定。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種最嚴厲的刑罰,它關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不滿18周歲的人由于未成年,還處在生理與心理發育過程中,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都還比較弱,因此,尚未達到罪行極其嚴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適用死刑。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則我國未成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也明確地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教育、感化、挽救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辦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確處理懲罰和教育的關系。要將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司法人員對未成人要堅持攻心為主,象父母對孩子、教師對學生一樣,針對其個人特點,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使之認識到自已行為的危害性。這一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實,又要及時對未成人進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受到重視,要正確處理查清事實與教育、感化的關系。查清事實是正確教育的基礎,事實不清,就無法以理服人,難以針對性的開展教育。但也不能專注于事實本身而忽視教育和感化。教育和感化是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注意挖掘犯罪發生的深層次根源,剖析未成人犯罪的根本動因,對癥下藥,深入進行心理教育,使其真正認罪伏法,并能正確對待將要面臨的刑事處罰和履行。貫徹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則并不意味著對未成年人只重教育而忽視懲罰。未成年人犯罪同樣對社會造成了危害,對其依法予以處罰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忽視懲罰或不當的處罰難以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后果,對教育、感化方針的貫徹是不利的。但這種處罰要遵循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方針,可罰可不罰的盡量不處罰。四、分案處理的原則分案處理是指對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實行訴訟程序分離、分別關押、分別執行。訴訟程序分離是指未成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牽連的案件,只要不妨礙訴訟,要分案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0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分別關押是指對未成年適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時,要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關押看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1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也明確地規定: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分別執行是指對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的執行,要同成年人分開,不能放在同一場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對未成年罪犯產生不良影響。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未成年罪犯的執行場所一般為少年犯管教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1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后半段還明確規定:“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五、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原則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作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外,還要注意認真落實其作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別權利。從有關規定來看,主要有兩點:法定代理人的在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依照上述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和審判時,可以提出要求,讓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訊問、審判時到場,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緒穩定,也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為保障訴訟目的實現,司法機關在沒有妨礙訴訟進行的例外情況時,一般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獲得指定辯護的權利。刑事訴訟法34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規定: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第38條還規定:“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即: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未成年人作為被告人時,不但其訴訟地位決定了其行使辯護權的困難,而且未成年人本身這一主體的特點就決定了獲得辯護人幫助的迫切性。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對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六、不公開審理的原則不公開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未成年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旁聽和記者采訪。《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第三款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3條進一步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對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于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的給未成人造成精神創傷、增加改造的難度等不利于其回歸社會的消極后果。不公開審理原則只是指審判過程不公開,對判決的宣告應公開進行。但根據《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七、全面調查的原則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能僅從處罰的目的出發,滿足于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調查。還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對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必要時還要進行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判斷。全面調查原則要貫穿刑事訴訟的始終,而不限于法庭調查。貫徹全面調查原則,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長環境,了解其人格、素質等情況,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條件。這不但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而且對選擇正確的方法和途徑對其進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八、迅速簡約的原則迅速簡約原則是指在辦理未成年案件中,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盡可能地縮短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簡化程序,爭取早日結案。簡約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簡化的客觀效果,二者相互聯系。對未成年人案件實現迅速簡約原則是為了保證未成年人能盡早擺脫訴訟過程的困擾,避免未成年人繁雜漫長的訴訟過程承受過重的心理負擔,以致產生抵觸情緒,對其教育和改造產生不良影響。但在貫徹這一原則時,要注意“度”,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實現迅速簡約。而不能草率從事,損害訴訟公正。第五節為未成年人辯護應特別注意的問題我國政府和人民歷來都把未成年人看成是祖國的花朵、民族的希望,為保護他們的健康成長,在法律上做了許多特別保護的規定。長期以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終堅持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的司法保護的基本指導思想,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也有許多特別規定。因此,為未成年人辯護除象正常辯護一樣,還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審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時的年齡由于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從輕處罰,并對已滿14周歲、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對16周歲以下的人還涉及到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因此,對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的審查,顯得就特別重要。《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第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庭調查時,要仔細核實少年被告人在案件發生時的年齡。在查明案件事實和核實證據的同時,還應當查明作案的主觀和客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沒有查清,而又關系到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判處何種刑罰的公訴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對于沒有附送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被告人犯罪時年齡問題的電話答復>>明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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