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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信托財產權的法律性質和結構之我見賈林青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關鍵詞:信托財產/財產運用與財產收益分離/信托財產權內容提綱:原產于英國的信托制度,在信托財產利益與信托財產收益相分離的基礎上,以其財產管理職能、長期規劃性和合用空間的無限彈力性等特殊功能而被我國予以引進,但是,習慣于用大陸法系的法律理念來思考和理解民法制度的中國法律體系要接受充斥英美法系烙印的信托制度,其首要法律障礙便是信托財產上并存的雙重財產權與大陸法系的“一物一權”原則的法律沖突。解決該問題的出路在于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變化,突破傳統民法體系尋找出路。即按照財產利益與財產歸屬分離的“二元論”思想設計信托財產權,確認其物權和管理權的雙重法律屬性,并賦予其組合性權利內容,讓其服務我國的信托制度,推動社會經濟的多樣化發展。相應地,以信托財產權為核心,重新定義我國的信托制度,還其應有的法律本質。信托財產權作為民商法范圍內的一類特殊的財產權利,是構建信托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在信托法律關系中處在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何謂“信托財產權”?筆者認為信托財產權應當是我國信托法律制度中的一個特有的法律概念,具體是指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圍繞信托財產所享有的權利總稱。它在法律層面上,是擬定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依據,為信托關系的運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條件。而在經濟層面上,信托財產權實質上是用于平衡信托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沖突的經濟支點,對于信托目的實現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深化現代社會分工和實現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一、信托權利在大陸法系信托法領域中遭遇的法律障礙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信托財產的運用和獲取收益之權利,而研究信托財產之權利的法律屬性,一方面涉及到兩大法系有關的法律理論。按照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論,信托權利是其財產權的具體類型之一,是英美法系的財產權法律制度之法律特點的集中反映。基于英美法系的歷史淵源,從英國中世紀的封建土地保有制度演變發展的財產權制度,在英美法系各國具有多種的使用環境。[i]其中,最為典型的意義是用以確認財產的歸屬關系,相稱于大陸法系的財產所有權,其內容包含著諸多子權利項目。按照英美法系的理念,切忌將財產權視作單一的權利,而是若干項獨立權利的集合體。因此,法律允許權利人可以根據社會經濟活動的需要,靈活地進行組合和分解,從而,在同一財產之上可以并存著“多重財產權”。產生于英國的信托法律制度正是其財產權法律制度上述特點的法律結果。由于,“在英美法學家看來,將信托的本質理解為受托人和受益人對信托財產分享所有權,在理論上絲毫無不妥之處,在實踐中也不會產生什么問題”。[ii]即針對同一的信托財產,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財產權”,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財產權”,于是乎,“所有權的某些屬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權屬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屬性即衡平法的所有權屬于受益人”。[iii]因此,盡管英美法學家對于“信托”給出的定義可謂五花八門,但是,在信托財產轉移所有權意義上的財產權卻是異口同聲。相應地,對于信托權利的法律屬性認定為受托人和受益人雙重財產權并存,這在英美法系各國也是一個毋庸質疑的信托法律基礎。但是,在大陸法系領域內,如何認定信托權利的法律屬性則面對著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礙—“一物一權”原則的限制。根據大陸法系的民商法理論,源自古羅馬法的“一物一權”原則強調所有權的排他性,[iv]確認在同一物上只能有一項所有權,不得存在多重所有。按照大陸法學家的見解,財產所有權作為民事主體對于自己的財產享有的完全、單一的物權,是建立在特定的權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財產的基礎之上的,使得所有權具有絕對的、排他的特性。可見,大陸法系意義的財產所有權截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財產權,突出了其單一性、排他性,而缺少靈活性和兼容性。這恰恰是與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質格格不人的。由于,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質在于信托財產的占有、支配與信托財產的受益互相分離,而其法律表象便是同一信托財產上并存的“普通法上的財產權”和“衡平法上的財產權”分屬于信托法律關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法律制度的這種法律設計顯然與大陸法系的“一物一權”原則基礎之上的所有權理念形成法律沖突。即便如此,透過其特有的諸多法律屬性,大陸法學家仍然意識到信托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獨特的財產管理方法,對于市場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難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于是,從20世紀初開始,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國家著手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將其納人到大陸法體系中。而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也確立了信托法律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席之地。但是,在協調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與大陸法系民商法律傳統的過程中,大陸法系各國進行了很多有益的嘗試。但是,如何突破上述法律障礙而確立信托財產權利的法律屬性,成為構建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律制度面臨的一個棘手的法律問題,至今尚未得到徹底的解決。雖然,大陸法系的學術界對于信托權利法律屬信托財產權的法律性質哥口結構盛備我見性的觀點[v]頗多,而大陸法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信托立法,均籠統地規定轉移信托財產的財產權,并回避了所轉移財產權利的法律性質,特別是沒有明確規定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例如,1923年1月1日施行的《日本信托法》第1條便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信托者,是指實行財產權轉移或者其他處分,使別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處分其財產”。顯然,為了保持其所移植的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質,該信托法擬定了信托的法律基礎是轉移信托財產的“財產權”這一立法內含抽象、外延寬泛的詞語。雖然,日本法學界通常將此處的“財產權轉移”解釋為其結果是“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財產的完全所有權,成為所有人;而受益人則擁有向受托人規定支付債權的權利”,[vi]卻難以取代立法用語。《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則將“信托”定義為:“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第2條)。應當說,我國((信托法》定義的信托與上述的大陸法系國家或者地區的《信托法》所定義的“信托”不盡相同。由于,我國《信托法》所定義的信托強調委托人的委托意愿,很容易讓人將信托與委托協議關系混為一談。雖然,我國《信托法》以委托協議為基礎所定義的信托較為接近我國的法律理念和社會傳統,但是,該信托定義與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質相去甚遠。由于,綜觀各國所合用的信托法律制度,在以轉移信托財產權利為基礎的問題上大體一致。并且,公認信托法律制度是一種財產管理方法,其內容本質和法律結構設計均與委托協議關系有著主線性區別。而我國的司法實踐也充足證明建立在委托協議理論基礎之上的信托財產權利難以解釋現實生活中所存在的信托法律關系,也不利于解決信托糾紛。這可以通過上海巖鑫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訴華寶信托公司的信托糾紛案件得到充足的印證。[vii]因此,我們決定引進信托法律制度,必須是在保持信托法律制度固有本質的前提下,結合中國的特有國情加以移植。否則,只能是建立徒有其名的信托制度。這必然涉及到信托權利的法律設計。因此,探討信托權利的法律屬性便是信托法理論研究的重點課題。為此,筆者明確地將這一信托權利稱為信托財產權,并且,將信托財產權設計為一種組合性權利。二、獨創性的內部構造—信托財產權為新型權利的價值研判基于大陸法系民商法的高度抽象性和穩定性的習慣,論證一種新型民商權利應當為其提供充足的價值研判,以便經得起實踐的檢查。筆者之所以將信托權利稱之為信托財產權是立足于信托法律制度體系而言,而鑒定其法律價值,則在于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一)設計信托財產權的現實必要性歷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自其發端于英國以來已風靡英美法系各國,幾乎覆蓋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據記錄,至20世紀初,英國財產的l/20已成為信托財產。[viii]由于信托在轉移與管理財產上具有長期規劃性、彈性空間及受益人可獲得優越保障等特有功能,使其成為金融服務業的重要支柱之一。在我國,200l年通過的《信托法》,標志著我國信托已成功地走向法制化的道路,促使重新整頓后的信托市場一片欣欣向榮的局面,相繼出現了新上海國際大廈項目資金信托、上海磁懸浮交通項目股權信托投資計劃、北京商務中心區土地開發項目資金信托計劃等創新性信托產品。我國信托市場的巨大需求,對于完善信托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提出新的規定。而解決這一現實問題的出路在于完善信托立法,所以,明確信托財產權的法律內涵,并準確地將其予以法律定位,恰恰是實現信托法理論上突破的關鍵點。(二)信托關系設計的特創性決定著信托財產權構造的獨創性筆者之所以將信托財產權的內部構造分解為受托人的權利和受益人的權利組合,是取決于信托財產內部構造所體現的特有法律理念:一是以財產運用關系而不是財產歸屬關系為權利本位;二是信托財產運用主體和受益主體的分離。信托財產權作為創新性民商法理念突破了傳統的民法觀念,由于大陸法的物權制度始終沒有將財產運用關系作為獨立的調整對象,卻被融人于財產歸屬關系之中,使得所有權成為解決一切民商法問題的起點和終點。[ix]但是,信托財產的所有內容體現著信托財產的運用和收益。即使多數論著仍然將受托人稱為信托財產的“所有人”或者“名義所有人”,但是,面對信托財產的特性,學者們也不得不認可這種所有權又是不完整的。[x]受托人的權利只是按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對信托財產加以管理運用。同時,受益人僅享有受益權,也不是所有權人。因此,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歸屬主體是缺失的,從而,信托財產權所確立的信托財產的運用與收益關系已構成對傳統物權理論的挑戰,應當重新考慮該權利的構造。信托財產權構造依賴的另一個法律理念是信托財產的運用主體與受益主體相分離,即受托人管理、運用信托財產,而由此所獲利益卻歸受益人。雖然,這一主體分離狀態體現的是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筆者認為現代民商立法的社會本位宗旨決定了任何一種民商權利的確立都必須從有助于社會關系穩定發展的目的出發。因此,設計信托財產權的初衷就必須是有助于信托關系的穩定和運做,既要正視受托人與受益人兩者間的利益沖突,又必須充足肯定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利益統一,不宜過度強調前述的利益沖突而忽視利益統一。基于這一結識而將信托財產權設計為一種新型的權利組合,用以反映構成信托基礎的信托財產運用與受益分離的法律獨創性。(三)信托財產權難以按照大陸法系的法理邏輯納入民法固有的權利形態信托財產權內部構造上的獨特性,使它難以歸人現有的民法權利體系之中。由于,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運用關系取代其歸屬關系而成為財產關系的本位。再就信托財產權的內部子系統來看,受托人的權利在性質上具有物權性,而受益人的權利事實上是對受托人交付信托財產收益的請求權。因此,信托財產權既有物權理念上的創新,又對傳統物權的內容進行了重新整合,是一種同傳統物權既相聯系又相區別的新型財產權。而就內容來看,信托財產權結合了物權和債權的屬性,同時還涉及了知情權等其他權利現象,在現有民法權利體系中無法實現相應性定位。為此,應以獨立的權利形態確立其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地位,擴展了民法權利體系。信托之構造價值在于財產管理設計,從而,圍繞信托財產所存在的權利狀態必須適應管理的規定。因此,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所有權,而只是以使用和管理為中心的權利,是一種新型的權利組合。三、信托財產權的法律設計筆者明確提出信托財產權為民商法范圍內一種新型的組合性權利,是建立在下述理論分析基礎之上的。(一)信托財產權的理論依托是物權“二元論”信托財產權作為一項新型權利組合的理念,是以我國民法學者所提出的物權“二元結構”論[xi]為基礎的。按照大陸法系傳統的民法理論,財產歸屬是構建物權法律制度的唯一理論支點。而財產在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因歸屬者與占有者不同而形成的財產所有權與其權能分離理論,相應著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劃分。然而,有的民法學者對此種物權分類賴以存在的所有權與權能分離理論提出質疑:權利(涉及所有權)與權能實為一體。權利是一般抽象的法律現象,“只有主體實行了特定行為,權利方可成為一種具體的實在,才干產生實際的利益”,[xii]而權能則是權利的具體表現形式,它從特定行為的角度表現著所有權。“由此看來,權利與權能,不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而是本質與表現形式的關系。一個權利有多種權能,不意味著權利是多個部分的組合,而是指權利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xiii]所以,假如遵循所有權與權能分離理論的話,其結果是所有權因喪失具體的表現形式而成為虛無縹緲的“空中樓閣”。此理論者大膽地突破傳統的物權法理論體系,提出中國物權制度應當是建立在財產歸屬和財產運用的二元結構基礎之上。筆者深認為然。概括社會經濟生活的實踐,人們所從事的涉及到各種財產的活動均可以歸結于財產歸屬或者財產運用的范疇內。并且,當今社會著眼于最大限度地合理運用財產資源,導致財產運用與財產歸屬呈現出高度分離的狀態,例如,土地以及其他各種自然資源的使用者與所有權人的分離、公司經營者與公司投資人的分離已經成為人們運用財產,實現相應財產利益的普遍手段。這表白財產運用作為人們追求財產使用價值的形式,已經被提高到與財產歸屬同等重要的地位,成為建立現代物權制度不可忽視的立足點。而普遍存在的財產歸屬和財產運用分離,勢必構成財產運用者與財產歸屬者之間的財產運用利益與財產歸屬利益的沖突,需要民商法律加以規范和調整。從而,現代物權法律制度應當基于財產歸屬和財產運用兩個并重的理論基礎構建其法律體系,其中,針對財產歸屬關系,物權制度的目的是確立和保障財產所有人的利益;針對財產運用關系,物權制度的目的是確立和保障財產運用人的利益;而就財產歸屬與財產運用互相之間的關系,物權制度的立法宗旨則在于調整財產所有人與財產運用人之間的法律沖突。這對于確立信托財產權為新型權利組合的法律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信托關系是建立在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彼此之間的利益沖突可說是徑渭分明,但是,他們各自的職能作用又意味著缺一不可,特別是受托人與受益人的互相對立與互相依存關系,決定著法律調整的必要性,信托財產權的法律理論和立法規則便是其中的關鍵環節。鑒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關系中各自所處的獨立地位,互相之間圍繞著信托財產呈現出財產運用與財產歸屬分離的情況。具體而言,信托財產處在受托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受托人需要擁有法律所賦予的依法獨立管理和支配信托財產并且免受別人非法干涉的權利,實現其追求的針對信托財產的運用利益。與此不同,受益人雖然對于信托財產所得收益擁有所有權,但是,卻不得與信托財產的管理和支配發生聯系,相應地,信托立法應當明確規定受益人的受益權,用以保障受益人的財產歸屬利益。同時,信托財產權作為一項組合而成的民商權利,對外又代表著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信托關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對抗第三人非法干涉信托活動的權利。應當說,對于信托權利的這一組合設計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在于,它既符合大陸法系的法律理念,克服了因“一物一權”規則引起的法律障礙;又與信托活動的運作機制和我國社會公眾的財產意識相吻合。總結大陸法系的立法實踐,之所以在信托權利法律屬性的認定問題上形成諸多觀點。筆者認為因素是大多局限在傳統民法范圍內尋找出路,勢必與大陸法系長期形成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規則發生碰撞。因此,必須超越傳統民法的藩籬,在更廣大的法律領域中探討信托財產權的法律屬性。這并非標新立異,而是順應社會經濟生活的客觀需要。由于大陸法系的民商法體系形成于十九世紀初期至二十世紀初期,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制度向壟斷資本主義發展過程中的基本規定,物權與債權是構成其民商法體系的基礎。但是,當人類社會步人到二十一世紀的今天,社會經濟活動的形式和方式、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均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諸如投資途徑和方式、公司經營管理模式、貿易結算方式、智力成果的歸屬和運用等新的領域需要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大陸法系各國的民商法正是在適應這些客觀需要的過程中不斷發展創新已是不爭的事實。既然如此,信托法應當成為中國民商法領域的特別法同樣應當在理論上發展創新。由于,信托法律制度不是中國固有的法律現象,在中國的土地上缺少信托法律制度得以產生的社會環境、民族傳統和思想意識,傳統的民法體系內無有信托的一席之地。只是到了20世紀初,信托始作為舶來品隨著著西方列強的殖民人侵傳人中國。因此,它應當是在遵從中國民事基本法的基本法律原則和統一合用的民事規則的前提下,專門用于規范中國信托市場的特殊法律規范體系,從而,涉及信托財產權在內的信托法律概念和信托法律規則便具有區別于民事基本法的諸多自身特點。其中,研究信托財產權的法律屬性,自然應當根據中國信托市場的實際情況探求新的法律突破點。(二)信托財產權作為民商權利家族中的“新成員”,是一種物權與管理權組合而成的新型權利筆者借助物權“二元論”的法律理念設計信托財產權,是一種物權與管理權的統一體。一方面因其權利內容重要是處分信托財產而使其具有物權屬性,另一方面因其所包含的管理信托事務等非物權的權利內容,屬于管理權的性質。1.信托財產權的基本屬性在于其屬于物權范疇認定信托財產權具有物權屬性的因素在于,信托財產權所追求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信托目的而支配信托財產,其中,受托人支配信托財產是為了使其增值,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財產則是為了分取信托收益。在此意義上,信托財產權的法律屬性與物權基本吻合。其一,信托財產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也就是說特定的信托權利人所享有的信托財產權面對的是涉及信托法律關系的其他各方當事人在內的所有不特定的義務人。因而具有排他勝。其二,信托財產權作為物權是以信托財產為客體的,同一信托財產上并存著受托人的信托權和受益人的受益權。其三,信托財產權作為物權的具體種類,其權利內容可以歸納為支配權能,即權利人立足于相應的物質利益需求而支配信托財產。但是,受托人與受益人各自支配信托財產的側重點有所區別。受托人支配信托財產時強調的是運用信托財產,因此,權利內容涉及著占有、使用和處分。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財產則是著眼于信托財產的歸屬,從而,其受益權的內容是獲取信托收益。2.信托財產權同時又具有管理權的性質在確認信托財產權的基本性質為物權屬性的同時,還必須認可信托財產權所具有的管理權性質。其理論依據是建之在民商法的管理權學說基礎之上。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內容日益豐富多彩,其實現方式亦不斷創新,呈現出多樣性的趨勢。相應地,逐步形成了以專門為別人管理事務或者財產為職業的行業和以完畢專門的管理職能為內容的獨立權利,即管理權。目前的民商法理論尚未將民商管理權作為獨立的權利類型加以研究,但是,筆者認為,此類管理權在民商法領域內早有存在,例如,監護人的監護權、受托人的受托權往往包含著為被監護人或委托人管理財產或者管理事務的內容,特別是隨著著商事活動的發展,管理商事財產或者商事事務的獨立活動在公司或者公司的經營管理、專業理財、專業投資、專業運送中的理貨或者管理船舶等經濟環節中已是司空見慣的,因此,有必要按照權利的內容和作用形式,賦予管理權以獨立的民商權利的法律地位。信托財產權恰恰是此類管理權的具體類型之一。由于,從權利功能出發,信托財產權具有管理權的各項特點。一方面,信托財產權作為管理權的主體具有特定的身份性。筆者認為,信托關系作為一種財產管理方式賴以存在的是當事人的信用,因此,只有委托人(信托人)基于對于特定的個人或者團隊組織之信用水平和管理財產能力的了解,才會賦予其受托人的身份。特別是作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信托人)對于其的信任還應當是建立在其具有法定商事主體資格和從事相應信托業務范圍的前提下。缺少這種信任基礎或者法定商事主信托貝才產權的法幣拿性質和鄉言構文我夕已體資格,任何個人和團隊組織無從取得受托人的身份。另一方面,信托財產權作為管理權,其客體具有信托財產和信托事務的統一性。由于信托活動合用范圍的靈活性意味著信托也許涉及到各個行業、各個領域,其活動內容多種多樣,難以限定。從而,受托人行使信托財產權所針對的也許是管理信托財產,也也許是解決信托事務,而很多情況下則是管理信托財產與解決信托事務的統一。再次,信托財產權作為管理權的內容是管理信托財產或者解決信托事務。假如單就行使信托財產權的直接效果來講,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或者解決信托事務并不能產生直接的信托收益,由于,管理信托財產的目的在于維持其應有的良好狀態,達成保值的結果;而解決信托事務則是信托目的的組成部分或者是為實現信托目的發明條件。可見,社會經濟的發展使得人類活動的方式日益細化,管理信托財產或者解決信托事務的行為已經逐漸的與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財產的行為分離開來,成為具有獨立的活動內容和活動方式的行為,發揮著獨立的社會功能。而設計信托財產權法律意義正是在于確認其所具有的管理權功能。雖然,信托財產的經濟價值不會由于受托人行使信托權利的管理權能而增長,但是,通過受托人行使信托財產權的管理權能卻是直接關系到信托目的的切實實現,涉及信托財產價值的增長。3.信托財產權的內容具有復合性,重要是由信托權和受益權組合而成由于受托人與受益人在信托法律關系中分處不同的法律地位,各自追求的利益目的不同樣。這決定了信托財產權的內容設計,必然要適應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需要,構建出代表不同利益、互相制約的若干項子權利的組合。從自益角度講重要表現為受托人的信托權和受益人的受益權。而在共益意義上,則是由排除非法干涉權、物上請求權和抗辯權等所組成。(l)受托人的信托權受托人的信托權立足于其直接管理和支配信托財產的法律地位,強調該項權利的功能在于實現信托財產的有效運用并獲取收益,因此,信托權的核心內容是一種財產管理權,即法律賦予受托人獨立管理信托財產的權利。信托活動的目的決定了應當賦予受托人以信托權,受托人只有通過行使信托權,才使得其管理和支配信托財產的行為具有合法依據,切實完畢信托任務,實現受益人獲取收益的結果。顯然,信托權既是受托人合法身份的直接表現,也是受托人得以發揮其信托職能、履行各項義務的法律條件。至于該信托權的內容范圍,筆者認為應當在充足肯定的前提下進行科學的概括歸納。一方面,受托人的權利宜冠以“信托權”之名。具體理由如下,第一、“信托權”一名的詞義明確,可以直接表現出該權利作為信托法律關系組成部分的特定內涵,避免與相似法律活動所涉及的權利相混淆。第二、信托活動存續的長期性和合用范圍的靈活性,導致受托人行使權利的范圍廣泛、內容復雜多樣,因此,以“信托權”之名統領受托人的各項權利整體。這樣的解決既合于大陸法系追求的立法技術成文性和法律理論系統性的習慣,又可以避免權利列舉上的局限而為信托活動的實際需要保存必要的權利空間。另一方面,筆者提出的信托權一詞是具有豐富權利內容的法律概念。涉及:(l)受托人在信托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占有和管理信托財產,(2)為了實現受益人的受益利益而處分信托財產,(3)管理和解決信托事務等權利。(2)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的受益權是與受托人的信托權相相應的另一權利。如前所述,受益人作為信托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根據委托人(信托人)的安排而獲得信托收益則是其目的所在,不言而喻,受益權是信托目的的直接表現,該項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對于信托目的的實現同樣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此,受益人的受益權是各國信托立法公認的受益人享有的權利。在此,筆者認為認可受益人之受益權的內容是請求權,然而,并未因此否認信托權利的物權屬性。相應地,對于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學學者提出的信托權利是以“物權一債權”為基礎的觀點便持有異議。由于,站在請求權與債權“非同一說”[xiv]的立場上所得出的結論是兩者絕非同一。即債權當然是請求權,但是,請求權則不拘于債權。與此同理,信托關系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之內容雖然表現為請求權,但是,不能為此將受益權定位在債權之列。其理由除了上述法律觀點以外,更為重要的是信托實踐的客觀需要。總結信托法律制度在各國的合用經驗,保護受益人的受益利益成為信托立法的重要調整目的。由于受托人與受益人作為信托關系的當事人,事實上各自所處的經濟地位并非完全平衡,相比較而言,受益人處在實際的弱勢地位。有鑒于此,信托法故意識地將法律調整的天平向受益人傾斜,力求達成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地位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平等,保證信托目的的真正實現。因此,將該受益權歸結到物權范圍之內是構建我國信托法律制度,設計新型信托財產權的法律基礎。但是,我們在此研究受益權的出發點卻是要強調其權利內容也不是僅僅局限于單純獲取信托收益,而應當將該受益權放在信托法律關系的整體環境中探討其法律地位和職能作用。正是按照此理,筆者認為受托人的受益權是與受托人的信托權互相依存而構成信托權利的組成部分。持此觀點的理由在于:第一、信托權與受益權作為完整之信托權利的兩個組成部分,始能充足體現受托人與受益人在信托活動中對立統一的利益關系。第二、將信托權與受益權納人統一的信托權利范圍內加以規范和運用,可以滿足信托關系賴以建立的信托財產的運用與歸屬相分離的物質基礎提出的調整需要,實現法律對于信托活動的高效率調整。第三、建立由信托權與受益權統一組合而成的信托權利,是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商法背景下構建信托法律制度所進行的一種探索,以便解決突顯英美法系之法律烙印的信托制度與大陸法系固有民商法理念之間的矛盾,適應現代社會生活條件下民商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3)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享有的共益權針對信托關系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對立統一的利益關系,假如從其統一的利益角度出發,受托人和受益人應當享有相應的共益權,用以依法對抗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的非法干涉。對于此類權利,不管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理論雖然未認可其“共益權”的性質,但是,仍然確認雙方在信托執行過程中共同享有的權利。筆者認為,有必要研究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益權,并且,將其在信托立法中賦諸實行。其因素表現在,信托的執行關乎信托目的的實現,不僅涉及到受益人的受益利益,并且,與受托人的管理利益也息息相關,以此為契機形成了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利益上的共同點。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行使此類權利,既保護行使者的個體利益,也維護了雙方的共同利益,當然,具有共益權的屬性。故確認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益權,對于信托法理論的完善和信托活動的立法調整所產生的積極影響由此可見一斑。為此,筆者考慮下述具體權利,應當列人共益權的范圍:第一、就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向法院提出異議的權利;第二、排除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非法干涉信托活動之行為的權利;第三、就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侵害信托財產的行為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等。四、對我國《信托法》關于信托權利之立法規定的評價與思考(一)對我國《信托法》關于信托權利規定的評價我國《信托法》通篇沒有關于信托財產權的條文,僅僅是在該法第2條給出的信托定義中涉及到信托關系賴以存在的權利基礎,即“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信托財產權的法律性質和‘合構層二我見處分的行為”。鑒于同樣的法律難題,我國《信托法》采用了與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相同的對策,即回避轉移信托財產所有權給受托人這一法律焦點,使用法律含義比較寬泛的“財產權”一詞,并且,以“委托”取代“轉移”來淡化權利移轉的法律后果。客觀地講,我國立法對于信托概念的上述處置方法雖然可以達成既擺脫法律理論上的爭議,又易于為習慣東方思維方式的中國大眾所接受的效果,但是,其過于強調其實用性而忽視法律定義的科學性與合理性的痕跡也是十分明顯的。從信托法理論角度講,建立在委托基礎之上的“信托”,不具有信托應有的法律本質,難以發揮信托法律制度特有的職能作用。由于,信托法律制度作為一種財產管理方法,其固有本質是以法律手段固定財產運用與歸屬互相分離的事實,確認受托人與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彼此獨立,前者立足于財產運用,后者則立足于財產歸屬(追求獲取信托收益)。并且,為了有效地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在強調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的同時,賦予受托人獨立的信托權,并且,以法律手段保證其行使該權利所需要的獨立自主的身份資格和靈活的權利運用空間。這成為信托法律制度區別于其他法律制度的主線特點。相比較而言,我國《信托法》按照委托模式設計的信托制度便不能體現該特點,存在明顯的法律漏洞。1.按照委托原理設計信托法律關系,混淆了信托法律制度與委托代理制度之間的區別,極易導致合用上的混亂。由于,信托制度與委托代理制度是彼此性質主線區別的兩個法律制度。因此,我國《信托法》第2條所描述的以委托協議為基礎的“信托”,與間接代理如出一轍,無從依據該定義界定信托制度與委托代理。信托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直接影響到該項法律制度在我國信托市場的合用狀況。假如將我國((信托法》定義的信托運用到信托實務中,其極有也許誤導人們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構建信托關系。即規定受托人在其授權范圍內為作為受益人的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需要,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這種模式的信托并不具有信托的特殊本質,導致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立法目的付之東流,完全可以被委托代理制度所替代。2.就具體的信托關系來講,按照委托原理設計的信托制度,掩蓋了受托人在信托關系中應有的獨立法律地位,使其失去了自主獨立行使的權利。由于,信托制度的靈魂便是通過確立受托人在信托關系中處所的獨立法律地位,賦予其充足的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獨立權利。然而,我國《信托法》所規定的“信托”局限于委托代理的范圍內,意味著受托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權界線內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而該授權范圍很容易成為信托人動輒干預受托人行使權利借口,難以充足發揮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自主性和發明性。其合用結果恰恰是與《信托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馳的。3.就信托法律制度的實行效果而言,按照委托原理設計的信托法律關系,導致該類信托制度缺少應有的活力,難以發揮其特有的法律功能。由于,信托制度作為一項獨特的財產管理方法,其典型的經濟價值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強信托財產的流動性,在保證其安全的前提下實現最大限度的收益率。只要有助于實現信托收益的,受托人就得以獨立自主地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卻不受委托人(信托人)之意志的左右。但是,按照委托協議設計的“信托”,則僅僅可以取得委托代理的法律結果。究其因素,是其受托人處在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地位,行使權利的法律依據是委托人的授權范圍,無法擺脫委托人的制約,其結果必然是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過程完全是惟委托人馬首是瞻,無法發揮出信托制度特有的財產管理法律功能。(二)完善我國《信托法》有關信托財產權規定的建議基于以上分析思考,深感有必要對于我國《信托法》的信托定義以及信托權利的規定提出完善建議,為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的健全和中國信托市場的發展盡綿薄之力。當然,解決上述法律問題的出路在于對癥下藥,重新設計信托權利。目的是在協調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所存在法律理念沖突的前提下還信托制度以本來面目,即按照信托應有的本質特性構建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因此,筆者建議我國《信托法》應當以信托財產權為中心確立信托制度的定義為:“信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信托財產的信托權賦予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據信托目的作為信托權人獨立地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并將信托收益交付給享有受益權的受益人的法律行為。”該信托定義較之現行《信托法》第2條所定義的信托,有五點實質性變化:1.用“信托人”的稱謂取代“委托人”一詞,明確信托法律制度與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界線。正如以上有關我國《信托法》的信托定義所做的法律分析,將實行信托設立行為,表達設立信托之意愿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委托人”,未能在主體稱謂上突出其作為信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特有的法律價值和活動內容。特別是面對信托法律知識十分淡漠的中國信托市場來講,社會公眾缺少辨別信托制度與委托代理制度的能力,因此,以規范調整中國信托市場為己任的《信托法》所確立的信托制度,應當力求直接表現信托制度的各種特色,而主體稱謂自然首當其沖。2.突出信托財產權的轉移,用以明確信托制度的核心內容。本文的上述理論分析和論證的核心目的,就是證明信托作為一項財產管理方法,其賴以成立和存續的靈魂是信托財產權的轉移。如何適應信托的這一主線特性,規定我國《信托法》,應當尋找新的出路。因此,筆者提出的上述信托定義所使用的“信托權”概念,便是此方面的嘗試。由于,“信托權”是以信托財產為對象的獨立權利,通過信托人基于對于受托人的信任,并且按照《信托法》的規定賦予受托人該項權利,使得信托財產脫離了信托人權利控制而轉變了其歸屬和運用的狀態。由此可見,“信托權”的提出是實現信托財產權轉移的具體途徑,包含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而修正了現行《信托法》因回避信托財產權轉移而給出的含混的信托定義。3.賦予受托人信托權的目的,在于確立其獨立的法律地位和權利。通過前文的論證,我們充足結識到的法律本質是確認和保護社會經濟生活中所存在的財產運用與財產歸屬相分離的經濟現象,實現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也正是信托制度不僅為英美法系國家普遍接受,也是很多大陸法系國家所移植的重要因素。從而,筆者在上述信托定義中所設計的切人點就是“信托權”。由于,根據信托人設立信托的意志,受托人針對信托財產擁有了獨立的信托權,其首要法律價值就是受托人在信托法律關系中獨立地位的標志,用以其獨立的經濟利益。所以,筆者運用該民商法理論所設計的上述信托定義,當然要適應其轉移信托財產財產權的核心特性規定,建立一項統領信托法律關系的核心權利即信托權利,用以表現其享有者受托人所處的獨立地位。而確立信托權的法律價值之二則是確認受托人完全獨立自主地行使該權利的資格。相比較而言,筆者設計的以信托權為中心的信托與現行《信托法》以委托為基礎定義的信托的法律思緒存在質的區別。即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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