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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故意毀壞財物罪十大真實典型案例【案例一】近日,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了一起故意毀壞財物罪案件,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經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岳陽縣步仙鎮甲村組取得了一地段18畝水田的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承包期為30年,但周某所在乙村村民認為,該水田的權屬存在爭議。2018年初,李某等人與甲村簽訂協議,對18畝水田進行承包耕種。同年6月4日,周某召集九個組組長,每人湊10-20元不等的錢一起購買禾種,并在李某等人耕種后的水田上,強行進行二次撒種,事后也未進行維護管理。8月18日下午,周某召集三個組組長并安排他們通知各自組里的村民,自己則通知了一個組的村民,一起去收割稻谷。周某與五十余名群眾到李某等人承包的18畝水田,收割成熟的稻谷,踩踏未成熟的禾苗,其中周某收割了一蛇皮袋稻谷。經鑒定,稻谷的損失價值人民幣5535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553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依法應予懲處。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周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其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處。【案例二】梁某是一名普通的個體務工人員,2013年5月的某一天,梁某接到別墅區物業工作人員陳某電話,讓其開車到順義區某別墅區拉拆下來的圍擋,陳某告訴梁某物業人員已經圍擋拆下,梁某到那負責將拆下的圍擋拉走即可。接到雇傭任務后梁某告訴自己的司機開車前往該別墅區,梁某隨后也自行駕車前往別墅區。到達現場后,現場的工人將拆下來的圍擋往梁某的車上裝貨,梁某當天臨時有事提前離開了現場,梁某帶來的司機留在現場繼續裝貨。梁某離開現場幾分鐘后,司機給梁某打來電話,告訴梁某警察來了。公安機關在2013年事發當天接到事主林某報警,林某稱自己是別墅區內的業主,自己家別墅外的圍擋被他人私自拆毀。公安機關經調查后查明,因房屋產權糾紛,別墅區物業公司人員將林某別墅外圍擋拆除。2013年6月公安機關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理由是本案不屬于刑事案件。2016年1月北京市某檢察院向公安機關下發通知立案書后,公安機關與2016年1月立案偵查,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張某、梁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將此案移送順義檢察院審查起訴。案發后,梁某被取保候審,因為在審查起訴階段梁某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且梁某未委托律師為其辯護,順義區人民檢察院通知順義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援助律師,順義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揚軒律師事務所張簡儒律師,為梁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審查起訴階段提供法律援助。承辦律師接到指派后立即到順義區檢察院查閱卷宗,在了解初步案情后,約梁某到律所進行談話進一步了解案情。梁某在本案前無任何犯罪記錄,表現一貫良好,經過交談,梁某認為自己很冤枉,自己并不是物業的工作人員,只是受雇傭去拉貨物,并沒有參與到拆除圍擋的行為中,沒有故意毀壞財物的想法和犯罪行為。承辦人問其是否了解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律規定,梁某稱不了解,隨后承辦人依法為其講解了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律規定、犯罪構成以及量刑的規定,并且回答了梁某對于法律問題的不解及困惑。經過認真查閱法律規定,結合案件事實,承辦人向檢察院提出了以下幾點辯護意見:1、公安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中對粱某身份認定錯誤,粱某不是施工人員。起訴意見書中表述粱某為施工人員,但據粱某陳述,粱某未參與別墅院落圍擋拆除,粱某僅僅是接到電話后到開車去現場拉走已經拆下的圍擋,沒有參與施工,不屬于施工人員。2、公安機關在起訴書中對粱某的行為認定錯誤,粱某客觀方面沒有事實具體的犯罪行為。起訴意見書中表述粱某帶領數名工人將別墅院落圍擋拆毀。事實上,粱某在駕車到達現場后,因為當天有事,提前走了,首先沒有參與圍擋拆除,其次沒有帶領工人拆除,最后也沒有長時間在現場停留。粱某不存在起訴意見書指控的違法事實。3、犯罪嫌疑人粱某不存在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觀要件,即粱某在主觀方面沒有犯罪的故意。粱某與物業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同時粱某不清楚被害人與參與拆除圍擋人員之間的關系。因此,粱某沒有理由也沒有任何主觀想法去破壞、拆毀自己根本不認識且與自己沒有利害關系人的財物。建議檢察機關能夠依據上述事實與法律認定犯罪嫌疑人粱某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對粱某作出不起訴決定。2018年4月19日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粱某不構成犯罪,依法決定對梁某不起訴。【案例三】被告人楊志文,男,一九六七年十月八日生,漢族,江西省安福縣人,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戶,刑拘前在105國道贛州市水西鄉開汽車玻璃安裝店,家住江西省安福縣嚴田鎮上車村,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贛縣看守所。被告人王忠永,男,一九七零年十二月九日生,漢族,江西省安福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家住江西省安福縣嚴田鎮上車村,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贛縣看守所。贛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志文、王忠永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向本院提出起公訴,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到贛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新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贛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被告人楊志文、王忠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志文、王忠永與謝銀紅(另案處理)、鄒東海(另案處理)、鄒虎生(另案處理)商定:由王忠永、謝銀紅、鄒東海、鄒虎生隱藏在105國道贛縣五云、沙地路段旁的山上伺機用高壓汽槍射擊過往車輛的前擋風玻璃,迫使汽車難以行駛,會到楊志文在前面開的店時安裝玻璃,從中牟利,所得利潤,楊志文與王永忠、謝銀紅、鄒東海、鄒虎生兩方對半分。爾后,楊志文買回一支高壓汽槍,為了便于攜帶,把槍柄和槍管鋸斷,然后交給王忠永等。原公訴機關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黎昌平(別名張開烈),男,45歲,漢族,住樂東黎族自治縣公路局宿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夏平,男,52歲,漢族,萬寧市人,住樂東黎族自治縣黃流鎮黃中村。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玉清,男,42歲199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忠永與鄒東海、鄒虎生隱在105國道贛縣沙地南嶺坳山上,用高壓汽槍射擊,打破浙GG1160貨車的前擋風玻璃,毀壞財物價值340元。同月28日晚,王等三人隱藏在105國道贛縣沙地古逕坳山上,用高壓汽槍射擊,打破贛C52876貨車的前擋風玻璃,毀壞財物價值240元。1999年元月1日晚,被告王忠永與鄒東海、鄒虎生隱在105國道贛縣沙地古逕坳上,用高壓汽槍射擊,打破魯Q01389進口大貨車前擋風玻璃,毀壞財物價值1800元。同月6日凌晨,王等三人在同一地點用同樣的方法射擊,打破魯G53928貨車前擋風玻璃,毀壞財物價值250元。23日凌晨,王忠永一人隱藏在105國道是贛縣沙地古逕坳山上,用高壓汽槍打破小東風贛A12831貨車的前擋風玻璃毀壞財物價值200元。27日凌晨,王忠永又隱藏在105國道贛縣沙地南嶺坳山上,用高壓汽槍射擊,打破贛M01294、贛D36272貨車的前擋風玻璃,毀壞財物價值共500元。199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忠永、謝銀紅隱藏在105國道贛縣沙地古逕坳山上,用高壓汽輪射擊,打破贛D45286、贛C40676貨車的前擋風玻璃,毀壞財物價值共500元。綜上所述。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期間,被告人楊志文、王忠永與謝銀紅、鄒東海、鄒虎生隱藏在105國道贛縣五云、沙地地段的山上用高壓汽槍射擊,打破過往車輛的前擋風玻璃九塊,毀壞財物價值共3830元。【案例四】周某與于某于2003年5月簽訂協議一份,約定于某租用周某1000平方米,每年租金4200元,于當年5月前給付。租期至2008年5月。一方違約賠償對方2000元/年。合同簽訂后,于某交付租金4200元開始進入大棚經營觀賞魚。至次年5月初周某找于某要租金,于某以周某未保證大棚用水為由拒絕交付,雙方產生糾紛。周某起訴要求于某給付租金或解除合同。經法院判決,于某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周某4200元租金。判決生效后于某不但沒有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還將租用的周某大棚拆毀,出賣鋼筋得款5000元,然后下落不明。周某要求追究于某的刑事責任。對此案持有以下不同的認識。一是認為該案是租賃合同引起的民事糾紛,于某的行為尚不夠犯罪。理由是雙方的合同還在履行過程之中,于某對其租用的大棚有使用的權利,只要合同履行期滿,于某把大棚恢復原貌就行了。現在沒有證據證明也無法證明于某將來能否歸還周某大棚。二是認為于某構成犯罪。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于某雖然是大棚的租用人,負責使用、管理大棚,但其沒有處分大棚的權利。其拆毀大棚賣掉相應的材料貨款后逃匿的行為,是在所有權人周某不知道的情況進行的,是秘密竊取的行為,侵犯了周某的財產所有權,構成盜竊罪。三是認為于某構成犯罪,構成侵占罪。理由是于某在合同履行期間,有使用、管理周某大棚的權利,周利用管理之機,將大棚拆掉賣掉部分財產,得款自己占有,屬于侵占行為,應當到法院自訴侵占罪。四是認為于某構成犯罪,應當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理由是于某以侵占他人財產為目的,采取拆毀周某大棚的方法,一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應當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擇一重罪處罰。該案雖小,但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不同看法,影響到案件是按民事訴訟,還是按刑事訴訟,是自訴還是公訴等程序問題。第一種觀點,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沒有剖析本質,因此得出不構成犯罪的結論是錯誤的。從主觀上看,于某拆毀大棚的行為完全出于主觀故意,這種故意是一種犯罪的故意。在自己拖欠租賃費的前提下,拆掉大棚低價處理后出走,這種行為與合同履行沒有任何聯系,因此,于某的行為不是履行合同中的糾紛。那種認為,雙方在合同履行期內,于某對大棚有使用支配的權利,只要到期時,于某把大棚恢復原樣就行了構不成犯罪的觀點,只是一種開脫罪責的狡辯。于某的行為是一種惡意的行為,一方面毀了人家的財產,另一方面又侵占了處分的財產所得。從其行為本身和其經濟能力看,不存在其再恢復原樣的可能。如果等到合同履行期屆滿,于某沒能恢復大棚,再追究其刑事責任,那樣周某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及時保護。社會秩序得不到及時維護。如果合同履行期再長的話,就可能超過追訴時效,豈不是放縱了犯罪。第二種觀點,認定于某犯盜竊罪也不妥。該案不應定盜竊罪,盜竊與侵占都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但主體不同,侵占罪的主體是持有他人財產的人,盜竊的主體比侵占的主體在寬泛得多。主觀故意產生時間也不同,侵占故意產生于持有財產之后,盜竊的故意產生于持有財產之前。犯罪對象也不同,侵占的對象只能是行為人在犯罪前已經持有的他人財物。1979年刑法沒有侵占罪的規定,將類似的侵占行為認定為盜竊行為是可以的。現行刑法之所以增加侵占罪,就是將兩者區別開來。第三種觀點不夠準確。于某的行為符合侵占構成要件。但此案不宜認定侵占罪。理由是于某的行為同時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從本案的具體情況分析,于某侵犯的是周某大棚的所有權,而不僅僅是鋼筋的所有權。于某的行為給周某造成的損失也不僅僅是鋼筋的損失,而是整個大棚的損失。于某侵占的只是大棚的部分財產,其所毀壞是整個大棚使用價值。因此于某的行為構成毀壞財物罪。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在法理上是想象競合犯,對想象競合犯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在法理上和實踐中擇一重罪處罰都是一致的。刑法第270條規定,侵占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兩個罪不同的量刑幅度,對于某應當按照毀壞財物定罪處罰。綜上所述,于某的行為不是民事違約行為,而是犯罪行為。其行為不是盜竊罪,也不是侵占罪,而是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公訴程序追究于某的刑事責任。【案例五】被告人李斌,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陜西省西安市,大學文化,北京空港龍翔廣告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戶籍地為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南二環路西段18號;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刑訴字〈2006)第29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斌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于2006年7月28日22時許,在本市朝陽區三元橋第三置業大廈停車場內,酒后將停放在此的北京麗云科技有限公司(此前被告人李斌曾與該公司員工發生糾紛)的牌號為京EH9857的白色寶馬牌轎車右側后視鏡踢壞(車輛損失共價值人民幣11020元),后被告人李斌被查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李斌已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證人袁洋洋、呂玉璽、魏巖、劉海波、王幼明的證言、根據第三置業大廈監控錄像復制的錄像光盤、汽車修理費用單、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及物證照片、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斌法制觀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確處理,因與他人結怨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已觸犯了刑律,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有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斌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故對其所犯罪行酌予從輕懲處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案例六】被告人董濤,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鄄城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暫住北京市朝陽區垂楊柳北里甲6號樓67號(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鄄城縣鄄城鎮鄄三路北段109號)。因尋釁滋事于2006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8月25日變更為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崇檢刑訴[2006]第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濤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董濤酒后在本市崇文區光明路十字路口東南角快客超市門前,持鐵棍將孫蘇平停放在此的伊蘭特牌(車牌號:京BH1349)出租車砸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6592元。被告人董濤后被抓獲。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被毀財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孫蘇平的陳述;證人侯鳳榮、賈慕華的證言:被告人董濤的供述及戶籍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孫蘇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董濤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被告人董濤一次性賠償孫蘇平經濟損失人民幣8128元(己履行)。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濤目無國法,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清楚,舉證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董濤此次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本院對其酌予從輕科刑,并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董濤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隨案移送的鐵棍予以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案例七】2012年12月7日3時許,被告人A攜帶菜刀至南京市建鄴區集慶門大街車庫,將其前夫B停放在該車庫車位上的寶馬730型轎車和車位上的寶馬X5型轎車砸壞。經鑒證,上述兩輛車的損失價值分別為人民幣67056元、36898元。案發后,被告人A賠償被害人B上述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上述事實,被告人A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及物證照片,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調取證據清單,銀行清單,離婚證,車輛登記表、行駛證,被告人戶籍資料,證人等人的證言,被害人B的陳述,車損鑒定書,價格鑒證書,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A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本案系由夫妻離婚后矛盾處理不當而引發,被告人系初犯,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A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A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A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案例八】2013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邱其根從廣東務工回來。當日下午邱其根在外喝了很多酒,回到家其妻楊冬香說不能喝那么多酒,邱其根聽了很不高興,叫其妻滾出去。楊冬香隨后帶著小孩離開了家。事后邱其根認為自己在外打工很辛苦,回到家后老婆小孩不理他,還不給他做飯吃,心里很煩,就又在家中喝了三斤多米酒,邱其根覺得活著也沒什么意思,就想把自己三兄弟的房子都燒掉,把自己也燒死在房子里面。于是,邱其根關上家里的前后門,將花生油倒在地上,拿出家里的鞭炮,放在自己家靠近其哥哥邱萬春家的走廊里的木柴上,用打火機點燃蠟燭后扔在柴上燒。點著火后,邱其根又拿了鐵錘將自家的彩電、家庭影院、寫字桌等物品砸爛。邱其根將家里的東西砸爛后,發現其老婆小孩還沒回來,就又將自家的衣服、棉被等物品扔去燒。大火燒了約二個小時后,就燒到了其他大廳、廚房等地。此時,邱其根帶著一把鋤頭和菜刀從家里逃了出來,看見很多群眾在救火,就拿著鋤頭、菜刀追著那些救火的群眾打。在此過程中,邱其根還用鋤頭將趕到現場的于都縣公安局禾豐派出所的一輛出警車的大燈、引擎蓋、前后擋風玻璃、方向盤、儀表等多處砸壞,將公安民警、救火群眾多人打傷。后邱其根被在場的民警和救火群眾制服。經鑒定,邱其根燒毀房屋及屋內物品價值13524元,被砸壞的出警轎車物品價值13468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其根的行為構成放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案例九】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殷某、王某因孫某某與李某某的債務糾紛,遂約李某某至弋磯山醫院門口見面,由于等候時間較長而欲報復李某某。當晚21時許,李某某乘坐被害人徐某的皖BXXXXX號轎車前往弋磯山醫院門口,被告人殷某發現李某某后隨即上前毆打李某某,并與被害人徐某發生沖突。在李某某與徐某躲至車內后,被告人殷某便用磚頭砸車、用腳踹車。被告人王某發現后也上前與殷某一起砸車,造成被害人徐某轎車擋風玻璃、車窗等多處受損。經蕪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車輛配件及需維修項目的價值人民幣11282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殷某、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殷某和王某賠償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16000元,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上述事實,被告人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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