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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法制史教材:《中國法制史》,廈門大學出版社,2015.導論一、中國法制史學科的創設和學科研究的發展(一)溯源中國法制史作為一門學科,其創設可追溯到中國近代第一所正規大學——京師大學堂和第一批官辦法政學堂的設立。1.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通過的由梁啟超主筆的《大學堂章程》把大學分設為七個學科,其中法律學歸為政治科之內,其開設的有關中國法制史的科目有兩門:一門是“中國歷代刑律考”,學時安排為第一學年、第二學年均為每周一小時,課程內容為“取漢代輯本、唐律疏議、明律及各史刑法志、擇要自行編纂”。另一門是“中國古今歷代法制考”,學時安排為第一、第二、第三學年,均為每周三小時,第四學年每周兩小時。2.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由沈家本、伍廷芳起草的《京師法政學堂章程》也規定了在正科政治和法律兩門中分別開設法制史課程,其中三年制的法律科分別在第一學年的第一、第二學期開設“大清律例及唐明律”和“現行法制及歷代法制沿革”,周學時數分別是四小時和三小時。3.民國以后的大學法律教育,沿著清末法政學堂所開辟的發展之路,不斷完善。到1939年,南京國民政府教育部正式公布了調整后的大學法律教育科目,其中“中國法制史”被列為第三學年的必修課。此后,這一制度基本成為定制。(二)新中國成立后的中國法制史學科1.新中國成立后到20世紀60年代中期,中國法制史學科的起步和發展是依循蘇聯法律教學的模式。新中國第一部《中國國家與法權歷史講義》(第一至第三分冊)就是依據蘇聯的理論體系和結構編排的。全書分為四編共三冊,第一編為奴隸制時期,第二編為封建時期,第三編為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第四編為人民民主政權時期(1949年前)。這一時期編印的一批國家與法權歷史的教材,基本都是按照這種結構編成的。2.1979年,經過兩代學者近30年的努力,中國法律史學會在吉林省長春市舉行了正式成立大會。這是“文革”后中國法學家成立的第一個全國一級學會。在這次會議上,最主要的成果就是在總結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正式取消新中國成立以來一直沿用的蘇聯“國家與法權通史”的學科稱謂,正式將學科名稱確定為“中國法制史”;同時,還就中國法制史的研究范圍和研究對象進行了探討,將中國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變化和消亡作為研究主體,以中國歷史上不同類型的法律制度的實質、特點、主要內容及自身發展規律作為研究對象。二、對中國法制史學科價值的認識德國著名法學家K.茨威格特和H.克茨在其專著《比較法總論》中說,法律是一個任何人無法依靠直覺了解的整體,這個整體包含著諸多復雜的因子。“關于法律問題的思考資料必須是:過去的和現在的全世界的法律;以及同法律相關的地理、氣候、人種;各民族的歷史命運——戰爭、革命、建國、奴役;宗教和倫理觀念;各個人的抱負和創造力、商品生產與消費的要求;各階層、黨派和階級的利益;各種思潮,不僅封建主義、自由主義、社會主義產生各自不同的法律,各種思潮、已選定的法律道理的合乎邏輯的考慮,特別是對于一種國家和法律的理想的追求,都是起作用的。所有這一切在社會、經濟和法律的形成上都是互為前提的。所有發達民族的法律在陽光下迎風閃爍,千姿百態。”

法律是各種因素相互作用的產物,當然也是歷史的產物。因此,追根溯源地去獲取其歷史的面貌、去找尋過去的樣態,是理解當代法律、更好地掌握當代法律的必要條件之一。中國當代法律體系雖然來源于西方,但伴隨著執政黨半個多世紀的努力,已經表現出不同于西方法系的獨特性,這些獨特性更多的是中國特有的國情帶來的,而中國法制史所呈現的正是中國在法制方面的國情知識。三、中國法制史學科的史料概略(1)法律典籍類。典型的如《中華傳世法典》(六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內容包括劉俊文點校的《唐律疏議》,薛梅卿點校的《宋刑統》,史金波點校的《天盛改舊新定律令》,郭成偉點校的《大元通制條格》,懷效鋒點校的《大明律》,田濤、鄭秦點校的《大清律例》。還有如劉海年、楊一凡主編的《中國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乙、丙三編),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2)二十四史中的《刑法志》專章。(3)考古發掘資料。1975年12月湖北省云夢縣睡虎地11號秦墓中出土了1155支(另殘片80片)秦代竹簡,這些竹簡絕大部分是法律文書。《侯馬盟書》由山西省文物工作委員會根據1965年在山西省侯馬市出土的“侯馬盟書”整理,文物出版社1975年出版發行的。主要內容是誓辭,盟主是春秋時期的趙鞅,共分為五類:宗盟類、委質類、納室類、詛咒類、卜筮類,反映了夏、商、周時期“盟辭”這一法律形式的價值。《居延漢簡甲乙編》由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學研究所編,中華書局1981年出版。居延漢簡內容十分廣泛,不僅記述了居延地區屯戍活動的興衰,而且保存了西漢中期到東漢初年的重要文獻資料。其中簡冊《建寧三年侯粟君所責寇恩事》共36枚,是一份完整的訴訟檔案,不僅記載了漢代治獄刑訊制度的具體內容與訴訟詞的格式及訴訟程序,而且對于研究漢代治獄拷訊制度以及邊郡地區民政與軍事兩大系統的職權關系,都有重要價值。《銀雀山漢墓竹簡》是由銀雀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整理,文物出版社1985年出版的。1974年山東省臨沂縣銀雀山出土一批漢簡,約五千支,其中《守法守令十三篇》是戰國時期齊國的法律資料,十分珍貴。《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由中華書局1989年出版,作者劉俊文。該書把敦煌、吐魯番法學的唐代法典律、疏、令、格、式及其他官私法檔案共38件匯集成冊,加以考證、校補和箋釋。《張家山漢簡》是1983年末到1984年初在湖北江陵張家山發掘的247號墓出土了一批漢簡,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的法律文獻,有奏讞書和二年律令,奏讞書是漢代議罪案例的匯編,二年律令包括27種律和1種令,內容涉及西漢初年政治、經濟、軍事、地理、社會生活等多方面,由于首簡背面有“二年律令”四字,因此命名。(4)官方和民間法律文書匯集。《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由張傳璽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出版。該書上起西周,下至民國,歷時3000多年,共收契約1402件,集中了國內外此類資料的精華。其中有相當數量的珍品,此前從未發表。該書按照朝代分為八部分,每部分按契約的性質分類,每類再按契約的時序編排。契約就內容分類有買賣、典當、借貸、租佃、雇傭、取予、贈送、鬮書、合伙、結社、招贅、放良、放妻、領養等,就形式而言有紅契、白契、官版契紙、官印契草,此外還有文牒、問帳、公據、契尾、稅票、推單等。所收契約以漢民族為主,兼收各個少數民族的契約。《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上)由四川大學歷史系、四川省檔案館主編,四川大學出版社1989年出版。“巴縣檔案”是“清代巴縣縣署全宗”的簡稱,共十三萬多卷,上起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下至宣統三年(1911年),內容多為巴縣衙門受理的民刑事訴狀、簽票、傳票,堂訊筆錄中的口供、判詞、結狀等,還有省督衙門、布政司、按察司、道、府頒發的札令、告示、咨文,以及與其他州縣往來移送的公文。其中,司法檔案的數量最多,達9萬多件。21世紀出版了幾部大部頭的法律文獻叢書,包括判牘文獻和地方法律文獻。如楊一凡、徐立志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歷代判例判牘》(12冊)收入先秦至明清代表性的判例判牘文獻43種;楊一凡、劉篤才主編,世界圖書出版公司2006年出版的《中國古代地方法律文獻甲編》(10冊影印本),收入秦、漢、唐、宋、元、明地方法律65種,是研究中國古代地方法制特別是民間事務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史料;楊一凡、王旭主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古代榜文告示匯存》(10冊),該書收入宋、元、明、清60余名各級地方長官和朝廷派出巡按各地的官員發布的榜文、告示1700余件,對當代中國地方法制建設有一定借鑒價值。日本學者仁井田升根據對唐代令的整理而成書的《唐令拾遺》,由粟勁等譯,長春出版社1989年出版。該書從近百種中日古籍中搜集、整理出唐令718條,并以日本《養老令》為參照,同時在每條令文后附以自魏晉至明朝同類內容的令文,相較匯編而成。所整理的唐令涵蓋唐代社會的各個方面,是一部研究中國古代令這種行政法規的極具價值的資料匯編。第一章中國古代法律淵源中國傳統的法律淵源很豐富,我們今天能夠見其全貌的《唐律疏議》《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是各朝律典的代表,是傳統法律的重要淵源;各朝還有大量以君主名義頒行的詔敕、命令,以及朝廷頒布的各種形式的法規,內容涉及刑事、行政、民事、經濟、軍事、教育、對外關系等各個方面,也是傳統法律淵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民族性法規和地方立法,也是中國傳統法律淵源的特殊部分,在中國封建社會后期發揮著重要的規范作用。第一節中國歷代律典一、《法經》中國早在春秋以前,就已經出現了一些成文法,春秋時期成文法的制定更加頻繁,以鄭國、晉國為代表。公元前536年,鄭國在執政子產的主持下,“鑄刑書于鼎,以為國之常法”。公元前513年,晉國也在執政趙鞅、荀寅主持下,“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書”。公元前501年,鄭國大夫鄧析又私造一部刑書,書寫在竹簡上,后人稱“竹刑”,因便于流傳,“竹刑”的影響力甚至超過了“刑鼎”。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又進行了一系列變法改革,并制定了一批新成文法。如趙國《國律》、楚國《憲令》、齊國《七法》、韓國《刑符》、魏國《魏憲》與《法經》、秦國《秦律》。其中,魏國李悝制定的《法經》時間最早,集中體現了當時的立法水平。(一)《法經》的主要內容《法經》原書已經佚失,現存《晉書·刑法志》、《唐律疏議》及明代董說的《七國考》等文獻中,保留了《法經》的主要篇目和部分內容。依據這些文獻記載,《法經》共有六篇,分別為《盜》、《賊》、《囚》(亦作《網》)、《捕》、《雜》、《具》。其內容大體可歸納為以下三部分:第一部分,由《盜》《賊》《囚》《捕》組成,可以看作是《法經》的主體部分,相當于現代律典的分則篇,主要懲治對象為盜賊犯罪。《晉書·刑法志》載,李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以為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故其律始于《盜》《賊》。盜賊須劾捕,故著《網》《捕》二篇”。第二部分,即《雜律》。《晉書·刑法志》記載:“其輕狡、越城、博戲、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為《雜律》一篇。”因此,《雜律》內容大概包括這樣六種行為:盜竊兵符璽印或議論國家法令等政治狡詭行為,此為輕狡;翻越城池或偷渡關津行為,此為越城;博戲即賭博欺詐行為;借假不廉即貪污賄賂等腐敗行為;淫侈即奢侈淫靡;逾制即超越等級享用不該享用的特權或器物服飾。《雜律》的內容龐雜,在《法經》中起的作用類似拾遺補闕。第三部分,《具律》篇,相當于后世律典的《名例律》,類似近代刑法總則的部分內容。根據《晉書·刑法志》“又以《具律》具其加減”的說法,其內容應包括按不同情節給予加刑或減刑兩類情況。(二)《法經》的歷史地位《法經》首開“以罪統刑”(即以罪名為篇目,刑罰列其中)的法典先河。秦法沿用六篇的結構,漢初蕭何在六篇之上增戶、興、廄三篇而成《九章律》。作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經》成為秦漢及以后歷朝立法的淵源。二、秦漢至南北朝時期律典的演變秦漢至南北朝時期的律典,沒有完整保留下來。對這些律典的認識,只能借助各種史籍中的片段記載和對有關出土文物的整理校譯后的資料。(一)秦律商鞅以李悝的《法經》為藍本,改李悝的六法為六律,并根據當時社會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內容,自此,律成為秦國及秦朝的基本法律淵源。依據湖北云夢出土的秦墓竹簡整理出的資料,可以看出當時律的種類繁多,在“秦律十八種”里,就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工律》、《徭律》、《軍爵律》、《置吏律》、《傳食律》和《效律》等名目,“秦律雜抄”中還有《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勞律》、《藏律》、《公車司馬獵律》、《傅律》、《屯表律》、《捕盜律》和《戍律》。律作為基本法律形式地位在秦國及統一后的秦朝已經完全確立。秦朝滅亡后,劉邦曾與關中百姓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漢朝統一后,蕭何奉命制定漢律。蕭何早年擔任文吏,深知律典與文獻的重要,劉邦攻入咸陽后,諸將領紛紛搶奪金帛財物,唯獨蕭何首先收藏秦朝的律令圖書。蕭何以秦律為藍本,“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九章律》包括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戶律、興律、廄律九篇。1983年發掘的湖北江陵張家山M247號墓與1985年發掘的M336號墓,出土了數量頗多的漢律令簡,其中M247號墓發掘的漢律竹簡有五百多支,原為一卷,在第一支簡的背面有“二年律令”標題,此“二年”為呂后二年(前186年),所見知的律令有二十八種,包括《賊律》《盜律》《具律》《告律》《捕律》《亡律》《收律》《雜律》《錢律》《置吏律》《均輸律》《傳食律》《田律》《口市律》《行書律》《復律》《賜律》《戶律》《效律》《傅律》《置后律》《爵律》《興律》《徭律》《金布律》《秩律》《史律》《津關令》。其中相當一部分律名與秦律相同或相似,可見漢代律令無論是《九章律》還是《二年律令》,與秦律的承襲脈絡十分清晰。(三)魏晉南北朝的律典1三國時期律典的制定魏明帝即位后,于太和三年(229年)下令改革刑制,命陳群、劉劭等人主持編纂新的律典,稱為《新律》。《新律》以漢律為基礎,將《九章律》中《具律》改成《刑名》,《興律》改為《擅興》,除去將《廄律》改為《郵驛令》,刪除在律典之外,另外又增加《劫略》、《詐》、《毀亡》、《告劾》、《系訊》、《斷獄》、《請賕》、《驚事》、《償贓》和《免坐》等十篇,共計十八篇。《新律》早在隋朝以前即已失傳,史籍記載其篇目不一,此為較通行的說法,與漢律舊律相比,已有很大的變化:一是將《具律》改為《刑名》并置于律首。二是刪繁就簡,增加篇目。自《九章律》及漢律六十篇產生以后,正律之外的“旁章科令”,因日益擴充而紛繁雜亂。這不僅沖擊了國家法典的主體地位,也使律令體系很不規范,使用起來極為不便。《新律》剔除了“不宜復以為法”的大量內容,分門別類編成《州郡令》、《尚書官令》、《軍中令》、《郵驛令》等單行法規,而把法典篇目和律文內容重新歸納整理,分類合作,正式編成《新律》十八篇。三是改革了刑罰制度。《新律》根據曹魏政權的實際需要,首先“改漢舊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義制為五刑”,這是首次提出與墨、劓、剕、宮、大辟完全不同的新五刑概念,包括七種刑名三十七等:死刑三等,髡刑四等,完刑與作刑各三等,贖刑十一等,罰金六等,雜抵罪七等。其中髡、完、作三種刑名均為勞役刑,可合并為一種,故七種刑名仍符合五刑之義。同時,針對漢朝夷三族等酷刑,《新律》縮小了族刑的連坐范圍,規定凡“大逆無道”罪,本人腰斬,“家屬從坐”,但不誅及祖父母或孫子等隔代之輩。這些改革促進了刑罰制度的發展進步。2.兩晉南北朝時期的律典(1)晉律曹魏末年,晉王司馬昭命賈充、杜預等忠臣名儒十四人對《新律》進行修訂,于晉武帝泰始三年(267年)完成,次年頒行天下,是為《泰始律》,后人稱為《晉律》。《泰始律》的制定,以漢律為基礎,參考魏律篇章體例結構,編成二十篇六百二十條共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字,其中保留《九章律》七篇,即《盜律》、《賊律》、《捕律》、《雜律》、《戶律》、《廄律》、《擅興》;新增或修改十三篇,即《具律》改為《刑名》、《法例》兩篇,《囚律》分為《告劾》、《系訊》、《斷獄》三篇,《盜律》分為《請賕》、《詐偽》、《水火》、《毀亡》四篇,另設《衛宮》、《違制》、《諸侯》、《關市》四篇。《泰始律》在立法上的重要變革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新增《法例》篇目。二是精簡律令章句。漢代“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諸儒紛紛用儒家經義來注釋法律,形成律令章句之學。據統計,當時“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就多達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條,共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字,以致“言數益繁,覽者益難”。《泰始律》將法典以外的內容編成《晉令》四十卷。經過這次精簡,律令僅存六十卷二千九百二十六條共十二萬六千三百字,成為“刑寬禁簡”的一部律典了。三是再度變革刑制。首先,《泰始律》將曹魏五刑的七種三十七等簡化為五種二十余等,即死刑三等、髡刑四等、贖刑與罰金各五等,另加雜抵罪若干等。經過這一簡化,完刑與作刑合并于髡刑之中,五刑制度名副其實。其次,《泰始律》中“減梟斬族誅從坐之條”,再度縮小了親屬株連的范圍,規定除謀反大罪外,凡養子養女及出嫁婦女,一律不再連坐生父生母棄市罪刑。使刑罰制度繼續朝相對寬緩和文明人道的方向發展。四是增加律疏。《泰始律》因為律文簡約,易生歧義,當時著名的經學家、律學家張斐、杜預分別對律條進行注解,詮釋了一些名詞、概念、術語的含義和區別,闡述了立法的宗旨與意圖。這不僅為《泰始律》的適用提供了一致的標準,統一了人們對律條的不同理解,而且彌補了律文內容的缺陷和不足。這些注釋經晉武帝審查批準,正式頒行天下,與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世把該注釋與晉律條文合為一體,統稱《張杜律》。晉律作為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唯一一部曾通行全國范圍的成文法典,不僅是兩晉政權使用一百五十余年的國家基本大法,而且被南朝四代長期沿用一百七十年之久。(2)北魏律北魏政權先后九次修訂律典,留存至隋唐時期的《北魏律》有二十篇,篇名可考者僅十五篇,即《刑名》、《法例》、《宮衛》、《違制》、《戶》、《廄牧》、《擅興》、《賊》、《盜》、《斗》、《系訊》、《詐偽》、《雜》、《捕亡》和《斷獄》。北魏修律,有崔浩等多人參與其事,最高統治者對此也極為重視。北魏律吸收了先進的漢族文化,包括中原、河西和江左三大文化中的優秀成果,立法技術達到了較高水平。(3)北齊律北魏永熙三年(534年),權臣高歡新立東魏孝靜帝,北魏正式分裂為東魏與西魏。東、西魏分別以格、式為形式制定了新的法律。到東魏武定八年(550年),高歡之子高洋自立為帝,建立北齊。北齊開始仍沿用東魏舊法,到河清三年(564年),由高叡等人奏上《齊律》十二篇,同年頒行。律文篇目為《名例》、《禁衛》、《戶婚》、《擅興》、《違制》、《詐偽》、《斗訟》、《賊盜》、《捕斷》、《毀損》、《廄牧》和《雜》,共九百四十九條。北齊把《泰始律》以來作為律典總則部分的《刑名》、《法例》兩篇合為《名例》,將《泰始律》中《盜》、《賊》合為《賊盜》,《捕》、《斷獄》合為《捕斷》,又將《戶》、《廄》、《衛宮》、《毀亡》分別改為《戶婚》、《廄牧》、《禁衛》、《毀損》,并刪去《請賕》、《告劾》、《系訊》、《水火》、《關市》等篇,經過這一番刪整并合,篇目名稱簡潔明了,所形成的篇章體例直接為后世沿用。北方政權還有西魏與東魏相對峙。西魏在恭帝三年(556年)政權易主,次年由宇文覺正式建立北周。北周地處西隅,文化相對落后,為了與南朝和北齊相抗衡,北周采取具有濃厚復古色彩的政治舉措,以加強關中集團的文化凝聚力。立法上,北周刻意模仿儒家典籍《尚書》中的《大誥》編纂律典,于保定三年(563年)制定《大律》,包括《刑名》、《法例》、《祀享》、《朝會》、《婚姻》、《戶禁》、《水火》、《興繕》、《衛宮》、《市廛》、《斗競》、《劫盜》、《賊叛》、《毀亡》、《違制》、《關津》、《諸侯》、《廄牧》、《雜犯》、《詐偽》、《請賕》、《告言》、《逃亡》、《系訊》和《斷獄》等二十五篇,共一千五百三十七條。《大律》承襲此前律典的篇目,還增加了不少,后人評其“比于《齊律》,煩而不當”《唐六典》卷六注。,確是切中要害,以北周軍事力量發跡的隋朝沒有承襲北周律典,也限于此。程樹德在《九朝律考·南朝諸律考序》中指出:“自晉氏失馭,海內分裂,江左以清談相尚,不崇名法。故其時中原律學,衰于南而盛于北。”總體來看,在南北朝時期,北方律典兼容并蓄,日臻成熟,為此后隋唐律典的輝煌成就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三、隋唐時期的律典隋唐時期是中國封建時代很重要的一個時期,其律典也是中國傳統律典的典范。(一)開皇律開皇元年(581年),隋文帝即位,命高颎、鄭譯等人制定新律,并于同年十月完成,頒行天下。開皇三年(583年),文帝命蘇危、牛弘以“去重就輕、刪繁就簡”的原則再次改定法律,此次修律以北齊律為藍本,進行了較大規模的刪改,史料載其刪除死罪八十一條,流罪一百五十四條,徒、杖等罪千余條,定為五百條,分屬十二篇:《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通常所稱的《開皇律》多指開皇三年律,雖然適用時間不長,但在中國古代律典編纂史上地位獨特,為唐律的定版起了重要的承前啟后的作用,具體表現在:首先,《開皇律》的“議、減、贖、當”制度,融匯了魏、晉的“八議”,南北朝的“官當”、“聽贖”制度,再加上本朝所創設的“例減”之制而成,這些制度全部為唐律所吸收。其次,“十惡”重罪正式列入《名例律》。最后,《開皇律》的刑罰由死、流、徒、杖、笞五種組成,每種刑罰分等,死刑分絞、斬二等;流刑分三等: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徒刑分為五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杖刑五等,自六十至一百,以十杖為等差;笞刑五等,自十至五十,以十為等差。《開皇律》中的五刑制度是對隋以前制度的梳理和改進,將刑罰進行種類的劃分和等級的區別,使得中國傳統的刑罰體系在趨于科學合理的方向上邁出了一大步,這一刑罰體系在唐律中也看到了完整的繼承,并被一直沿用到清末。(二)唐律疏議1.形成過程李唐政權在統一全國的過程中,就開始籌劃制定律典。武德元年(618年),高祖稱帝第九天,令裴寂、劉文靜等人,在《開皇律》的基礎上修定律令。而后頒行了“五十三條新格”,這是一些單行法規。同時高祖又令裴寂、蕭瑀、崔善為等十五人修定系統的唐律,歷時五年,于武德七年(624年)完成并頒行天下,是為《武德律》。《武德律》開啟了唐代律典制定的端頭,但其篇目“一準隋開皇之律”《唐六典·尚書刑部》。,基本沒有多大變化。唐太宗即位后,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修定律典。此次修律經過了長時間的醞釀和討論,從貞觀元年至十年(627—636年),歷經十年的努力,始告完成,史稱《貞觀律》。《貞觀律》以《開皇律》為基礎,篇目一仍其舊,數量也保留了五百條,但內容上體現了更為寬仁的精神,增設加役流為死刑減等后的刑罰,并縮小了因緣坐而處死刑的范圍,大幅度減少了適用死刑的條文數,將九十二條死罪條款改為流刑,另有七十一條流刑罪名條款減為徒刑,與《開皇律》相比,“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舊唐書·刑法志》。唐高宗永徽元年(650年),又命長孫無忌等再度修訂法律,并于次年頒布。《永徽律》與《貞觀律》相比,只是修改了個別條文和字義。高宗年間立法的成就主要體現在后來制定的《永徽律疏》。永徽三年(652年),高宗詔令“疏解”律義,理由是每年科舉考試“明法”科缺乏統一的憑準,為此朝廷投入大量人力,參加“疏解”的達十九人之多,是歷屆修律活動中人數最多、規模最大的一次。永徽四年(653年)十一月“頒新律疏于天下”。,時稱《永徽律疏》,后人所稱《唐律疏議》即《永徽律》與《永徽律疏》的合編。這是唐朝立法的杰出成就,也是迄今為止我國歷史上保留下來的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唐玄宗開元二十二年(734年),又由李林甫等人主持包括律典在內的法律修訂,事經三年完成。這部律典稱《開元律》。在內容上,《開元律》對前代律典所作的興革,現尚難論定。唐代主要律典的制定過程,可以概括為:《武德律》開其端,《貞觀律》定其本,《永徽律》及《律疏》疏其義,《開元律》總其成。2.內容結構《唐律疏議》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條。沿襲北齊以來的傳統,《名例》篇列于卷首,其作用類似于現代刑法總則,有關具體犯罪及其懲罰的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十一篇類似于現代刑法的分則置于其后。十二篇的基本內容如下:名例律,共六卷五十七條。規定了唐朝法定的刑罰和刑罰原則,相當于現代刑法的總則部分,集中體現了唐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具體包括:五刑、十惡、八議、請章、減章、贖章、官當、劃分公罪與私罪、犯罪自首的要件、對老幼廢疾者犯罪的減免等。衛禁律,共二卷三十三條。是有關警衛宮殿和關津要塞的規定。宮殿是皇帝居住與朝臣議政的場所,邊防關卡及城鎮墻垣事關國家主權和城鎮的安全,都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是法律重點保護的對象。該篇設有闌入宮殿太廟、向宮殿射箭、沖撞皇帝車駕、私度關津、走私禁物等罪名。職制律,共三卷五十九條。是關于懲治官吏違法失職的法律。唐朝建立了較為完備的行政法律制度,從機構設置、官吏職責,到行政程序、公文遞送,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于違反行政法律制度的官吏,輕者予以行政上的處罰,重者則以刑罰制裁。該篇列有置官過限、貢舉非其人、上書奏事誤等罪名。同時,對于行政官吏的非職務性犯罪,職制律也作了相應的規定。戶婚律,共三卷四十六條。即定“戶口、婚姻”,唐朝的土地分配、賦稅征收及徭役攤派,均以戶籍為依據。戶婚律規定了對違反戶籍、土地、賦稅及婚姻家庭制度行為的處罰,包括脫漏戶口、逃避賦役、盜耕種公私田、違律為婚、立嫡違法等。廄庫律,一卷二十八條。“廄者,鳩聚也,馬牛之所聚;庫者,舍也,兵甲財帛之所藏。”《唐律疏議·廄庫律》。廄庫律是有關公私牲畜飼養、管理和官府倉庫管理方面的規定。在農業社會中,馬、牛等牲畜既是生產工具,又是重要的運輸工具。因此,故殺官私馬牛、乘官畜損傷或載私物以及損敗倉庫物品,都要受到刑罰處罰。擅興律,一卷二十四條。“大事在于軍戎,設法須為重防。”《唐律疏議·擅興律》。擅為擅發兵,興為興造。擅興律是對違反興造工程、差遣丁夫等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軍隊的控制與指揮,事關政權的鞏固與社會的安定。擅自調兵遣將、兵馬糧草和軍事裝備供應不足等,都屬于違法犯罪行為。興造工程,差遣丁夫,關系到整個社會人力物力的消耗。賊盜律,共四卷五十四條。是關于懲治侵犯封建政權和人身、財產等方面犯罪的法律規定。戰國時李悝著《法經》,即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為立法宗旨,盜與賊是歷朝法律的重點打擊對象,唐代也不例外。賊盜律明確規定了對謀反、謀大逆、謀叛、造妖書妖言等政治性犯罪的處罰。同時,還規定了對謀殺、殺害、強盜、盜竊等重大刑事犯罪的處罰.斗訟律,共四卷六十條。“首論斗毆之科,次言告訟之事”,《唐律疏議·斗訟律》。是關于毆斗傷人和控告申訴方面的法律。斗毆類包括斗毆致傷、斗毆致死、不同身份者相斗毆致傷害及幾種殺傷罪;告訟類包括一般性起訴程序及對于特點犯罪、特定身份人的起訴禁令。詐偽律,一卷二十七條。偽即偽造,詐是詐騙,是關于懲治偽造和詐騙的法律。前者限于對皇權或政權產生直接危害的行為,包括:偽造皇帝御璽及各級官印,偽造宮殿門符和發兵符等。后者涉及某些特定的欺騙行為,包括身份欺騙和行為欺騙.雜律,共二卷六十二條。“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唐律疏議·雜律》。凡是其他各篇所不能包括的犯罪行為,都在該篇加以規定,范圍很廣,如私鑄錢、賭博、和奸、強奸、失火、買賣、借貸、市場交易、毀壞公私財物以及違令、不應得為等形形色色的違法犯罪。其條文數量在各篇中居首位。捕亡律,一卷十八條。“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須捕系,以置疏網”《唐律疏議·捕亡律》。,是有關捕捉逃亡罪犯和其他逃亡者的規定。其他逃亡者包括:出征在營的兵士、服役的丁夫雜匠、入籍的官戶官奴婢,甚至也包括無故私逃的現任各級行政官員。斷獄律,二卷三十四條。“獄者,確也,以實囚情。”《唐律疏議·斷獄律》。包括審訊、判決、執行和監獄管理中的各種犯罪規定,涉及非法刑訊、死囚奏報、疑罪處理等各項訴訟制度。四、宋代《宋刑統》《宋建隆重詳定刑統》是在建隆四年(963年)宋太祖趙匡胤令竇儀主持修訂的,簡稱《宋刑統》。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條。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由朝廷刊版印行、全國發行的律典。《宋刑統》沿用了唐末《大中刑律統類》和后周顯德年編訂的《大周刑統》的編纂體例,雖然篇目與《唐律》相同,但體例有些變化。首先,在每篇之下又分門,將律文十二篇分為二百一十三門,其中,《名例》二十四門,《衛禁》十四門,《職制》二十二門,《戶婚》二十五門,《廄庫》十一門,《擅興》九門,《賊盜》二十四門,《斗訟》二十六門,《詐偽》十門,《雜》二十六門,《捕亡》五門,《斷獄》十七門。其次,律文之后加以疏議,再附以有關的敕、令、格、式,達一百七十余條。這些敕、令、格、式是從唐開元二年(714年)到建隆三年(962年)期間的,所有的敕、令、格、式前都有一“準”字,以示經過皇帝的批準。最后,在相關的令敕之后,新增起請條三十二條,用“臣等參詳”冠于文首。這是參與立法的大臣對一些具體的法律問題提出自己的處理意見,報請皇帝審批的“請示”。在內容上,《宋刑統》大部分內容承襲了《唐律》,甚至還保留了《唐律》中的一些過時的概念。但同時,由于《宋刑統》還編入了相關的敕、令、格、式和起請條,因此也有不少變化和增刪。如新增的“折杖法”就是《唐律》中沒有的,增加“一頓重杖處死”的刑罰;對《戶婚》中“卑幼私用財”門、“戶絕資產”門、“死商錢物”門中的財產繼承作了詳細的規定,在“典賣指當論競物業”門規定了有關典賣等民事行為;訴訟制度上對告訴、審判、收禁和死刑執行等方面也作了一系列的改變。《宋刑統》頒行后,做過多次修改,但變動并不大,是整個宋朝的重要法律淵源。清末沈家本認為:“《刑統》為宋一代之法制,其后雖用編敕之時多,而終以《刑統》為本。”在現存宋人的判牘中,《宋刑統》的律文作為法律依據被大量援引,如南宋《名公書判清明集》所收近五百件書判,所引據的形式明確的法律依據中,律文數量最多;南宋著名法醫學專著《洗冤錄》中,也有多個案例援引了《宋刑統》。《宋刑統》采用的律、令、式、敕合編的體例,對明清律典的編纂影響很大,在中國傳統律典編纂史上有很重要的意義。五、明清律典(一)《大明律》1.制定過程《明史·刑法志》概括了《大明律》的制定過程:“草創于吳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齊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洪武三十年(1397年),朱元璋將《欽定律誥》一百四十七條附于明律之后,頒行天下。這部律典朱元璋傾其心血,“日久而慮精,一代法始定”。劉惟謙等在《進明律表》中說:“每一篇成,輒繕書上奏揭于西廡之壁,親御翰墨為之裁定……圣慮淵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準繩。”如此費盡心血,朱元璋在《大明律》頒行之后,特下令:“令子孫守之,群臣有稍議更改,即坐以變亂祖制之罪。”《明史·刑法志》。因此,《大明律》成有明一代大典,終世不變。2.結構《大明律》全律共有七篇,三十卷,四百六十條。其中,《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條;《吏律》二卷,三十三條,包括職制類十五條、公式類十八條;《戶律》七卷,九十五條,包括戶役類十五條、田宅類十一條、婚姻類十八條、倉庫類二十四條、課程類十九條、錢債類三條、市廛類五條;《禮律》二卷,二十六條,其中祭祀類六條、儀制類二十條;《兵律》五卷,七十五條,包含宮衛類十九條、軍政類二十條、關津類七條、廄牧類十一條、郵驛類十八條;《刑律》十一卷,共一百七十一條,內容最龐大,其中包括賊盜類二十八條、人命類二十條、斗毆類二十二條、罵詈類八條、訴訟類十二條、受贓類十一條、詐偽類十二條、犯奸類十條、雜犯類十一條、捕亡類八條、斷獄類二十九條;最后為《工律》二卷,十三條,包括營造類九條、河防類四條。這種體例,吸收了五代和宋以來對法典內容分門別類的經驗,使得《大明律》表現出內容集中、條理清晰、文字簡潔明了的特點。3.內容特點從法典表現出的立法精神看,《大明律》與《唐律》相比,表現出“重其所重,輕其所輕”,即“大抵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較《明律》為重;賊盜及有關帑項、錢糧等事,《明律》則又較《唐律》為重。另外,《大明律》還在卷首增加了五刑圖、喪服圖等圖示。五刑圖共兩幅,一幅列入笞、杖、徒、流、死等五種刑罰,但充軍和凌遲,立法者認為并非正刑,未予收入;另一幅是有關獄具的圖示,包括笞、杖、訊杖、枷、杻、索、鐐等七種行刑工具和監禁的械具,對其質料、尺寸、重量及適用方式都有所規定。喪服圖共八幅,是親屬間相互侵犯時判斷親疏關系、并據以定罪量刑的準則,包括“喪服總圖”、“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圖”、“妻為夫族服圖”、“妾為家長服之圖”、“出嫁女為本宗降服之圖”、“外親服圖”、“妻親服圖”、“三父八母服圖”等八種。(二)大清律例1.形成過程清統治者入關后不久,就開始將明律譯為滿文,并對《大明律》略加修訂,作為清代法典。順治三年(1647年),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編成并頒行。世祖在御制序文中承認這部法典是“詳譯明律,參以國制”而成的,是參漢酌金的成果。從名稱來看,這部律典稱為《大清律集解附例》,參照的是明后期的官刻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之名。明后期的這個刻本實際上是中央單行條例和私家注釋與明律的匯編,以便于地方官適用和查找。而順治期以此作為國家定制的法典名稱,卻并未將注釋“集解”收進法典,說明這部律典制定過程的倉促和草率。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間,臺臣盛升曾因律例并行的矛盾上奏,康熙為此命尚書圖納、張玉書等為修律總裁對律令進行修訂,至康熙四十六年(1707年),最終完成了將現行則例分門并入大清律內的工作,但由于圣祖“留覽未發”,沒有正式頒行。雍正五年(1727年),清朝才頒布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這部律典體例又有些變化,在每條律文之后增加了解釋性的“總注”,作為“集解”,這也正是這部律典名稱的由來。對律文本身,以康熙年間的修訂為基礎進行了一定的調整,改移一條,更名四條,合并六條,刪去九條,增加兩條,改動律文、小注達一百三十條,最后律文數目為四百三十六條。而修改的重點,主要是律文后所附的條例。乾隆繼位后,,對律典體例和名稱又進行了一次修改。這次修訂歷時四年,對原有律例逐條考正,重加編輯,同時詳校定例,折中損益,統名為條例。又刪除律后總注,增添小注。經過乾隆親自鑒定,于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大清律例》。2.結構《大清律例》在結構形式上與《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三十篇,四十卷,三十門,律文四百三十六條,附例一千零四十九條。這部中國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集歷代傳統律典之大成,內容嚴密周詳。自乾隆五年(1740年)以后不再修改,只以新增例來彌補律文不足。第二節令、格、式、敕中華法系的法律形式很繁雜,除了律典之外,為適應不同的需求,歷代的法律在規范形式上表現出多樣化。(一)令令是君主就一時一事而以命令形式頒布的法律文件。與“律”相比,令不具有長期穩定的普遍適用性,但針對某一具體事項,令具有比“律”更高的效力。1.秦漢時期的令秦始皇二十六年,為提高君主命令的重要性、至上性,改定名稱,“命為制,令為詔,天子自稱為朕”。從此,“制”、“詔”作為皇帝的命令,正式成為法律形式。但是并非所有王者之令都可以成為法令。漢朝的令是司法審判中最具權威性的依據,“律”是漢朝的常法,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普適性。“令”是皇帝隨時頒布的詔令,具有極強的針對性和靈活性。它的效力高于“律”,既可彌補“律”的不足,也可代替甚至廢除“律”的規定。由于漢代的令數量繁多、涉及范圍廣泛,因而自高祖起到武帝,漢令已有三百五十九章。至成帝時,更是增至百余萬言。到了漢宣帝時期,皇帝頒行的令已經“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漢廷不得不對令加以分類整理,編輯為《令甲》、《令乙》、《令丙》。2.南北朝之后的令西晉初年,張斐、杜預為晉律作注時,將律令二者的概念、界限及其關系進行了明確的區分。所謂“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這說明,律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刑事立法,令是規定典章制度的政令法規,二者已發生分化。到了唐朝,令已經成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令是規定國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法律。“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涉及的范圍相當廣泛,包括官員的設置、品秩、俸祿、考課、國家祭祀的禮義、戶口、田制、賦役、倉庫、廄牧、關市等制度方面的規定。漢朝以前的“令”,指皇帝的“詔令”,而唐朝的“令”則僅僅是國家組織制度之規定。關于唐代的“令”,按編纂時間分,有《武德令》、《貞觀令》、《開元令》等;按其內容分,有官品令、三師三公臺省職員令、寺監職員令、衛府職員令、東宮王府職員令、州縣鎮戍岳瀆關津職員令、內外命婦職員令、祠令、戶令、學令、選舉令、封爵令、祿令、考課令、宮衛令、軍防令、衣服令、儀制令、鹵簿令、樂令、公式令、田令、賦役令、倉庫令、廄牧令、關市令、醫疾令、捕亡令、假寧令、獄官令、營繕令、喪葬令、雜令,共33篇。關于唐令,未見有完整保存下來的資料,宋朝的宋綏、宋敏求父子曾輯錄而成一部《唐大詔令集》;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唐令拾遺》一書,復原了七百一十五條唐令,使我們得以了解到唐令的概貌。宋代前、中期,宋令基本沿用唐令的內容和形式。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由呂夷簡等人主持刪修的令典頒行。這是宋代第一次真正編纂令典。這部《天圣令》也是迄今為止所存唯一的宋代令典。《天圣令》共三十卷,二十一篇,分別是《官品令》、《戶令》、《祠令》、《選舉令》、《考課令》、《軍防令》、《衣服令》、《儀制令》、《鹵簿令》、《公式令》、《田令》、《賦役令》、《倉庫令》、《廄牧令》、《關市令》、《捕亡令》、《醫疾令》、《獄官令》、《營繕令》、《喪葬令》、《雜令》。估計有一千五百條左右。現存《天圣令》殘本,包括《田令》、《賦役令》等十卷,令文二百八十九條,附錄唐令二百二十二條。從篇目上來看,主要承襲了唐代的名稱,但其有些內容,作了大幅度的調整。神宗元豐時期,宋朝政府進行了立法改革,此后令的修訂活動頻繁,其立法模式、編纂體例及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均發生了變化:宋令不再編訂為獨立的法典,而是與(編)敕、格、式統一編訂為“敕令格式”法律匯編。明朝令典由楊慈等領銜編纂,從吳元年(1367年)十月開始,同年十二月完成,稱為《吳令》。洪武元年(1368年),明朝建立,改稱《大明令》頒行,共一百四十五條。這是現存唯一完整的中國古代令典。在體例上,它與此后的《大明律》一樣,都是仿效《元典章》體例,按六部分篇,包括《吏令》二十條、《戶令》二十四條、《禮令》十七條、《兵令》十一條、《刑令》七十一條、《工令》兩條。在編制體例上以政府部門分篇,這是與前代絕大部分令典有所不同的。《大明令》的性質也與前朝有所不同。此前令典一般都是積極性規范,如《唐令》、《宋令》的現存條文,都不涉及刑事處罰的規定。但在《大明令》中,有不少條文是刑法通則性規定,另有一小部分則是關于具體定罪量刑的規定。《大明令》將本應規定于律典中的內容納入,混淆了律令的差別,是立法技術的一個倒退。因此,《大明令》只是一部臨時性法典,是開國之初的權宜之作。它的地位和作用,與前代令典不可相提并論,與《大明律》更不可等量齊觀。此后,在清代,令典的內容很多被吸收入條例。同時,會典編纂的出現使得令這種法律形式完全退出了歷史舞臺。二、格漢代有科,是法司針對某一類事項制定的單行法規,其作用在于具體規范、禁約某種對象行為,是對律令的具體詮釋與補充。科的內容多涉及行政管理和定罪量刑方面的規定,例如漢高祖時期,蕭何曾創制“大臣寧高之科”,以此設定大臣的告老退休制度;漢武帝時期有“首匿之科”,重懲隱匿罪犯的行為。到東漢章帝時期,科條的數量已經相當驚人,以至于出現了“科條無限”、“一律兩科”的混亂局面。品在史籍中往往與科并提,它是區別于科的另一種法律載體。漢朝的科,泛指科條或事條,屬于簡單的法令條文,尚未發展成為獨立的單行法規,漢末三國時期,曹操曾制定《甲子科》,蜀漢政權制定過《蜀科》,孫吳政權也制定過“科令”和“科條”,科開始上升為獨立的法律規范。南朝梁陳兩代均有“科”三十卷,也是獨立編制的單行法規性質。所以,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科的制定進一步規范化。自北魏末年起,開始出現“以格代科”的現象,格逐漸取代科,成為律的重要補充形式。東魏制定《麟趾格》,格上升為國家基本法典的地位,而科則逐漸被廢棄。北齊在制定《齊律》的同時,將“律無正條”規定者編為“別條權格”、“與律并行”,格重新成為律的補充形式。唐朝的格是本朝或前朝皇帝臨時頒布的針對具體違法、違令行為進行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的制敕。它是經有關部門整理、加工、修改,去掉重復及矛盾的內容,按尚書省各部門分目,分門別類匯編而成的單行法規。作為刑事法特別規范的“格”,其效力高于“律”。這些按部門分類的法規,如僅在尚書省某一部門內適用的,叫“留司格”;如要頒行天下,適用于全國各地的,叫“散頒格”。三、式式就是朝廷就某一機關工作原則、工作程序而制定、頒布的法律文件。秦律睡虎地中的《封診式》是迄今所見最早的“式”,具體規定了審判程序、訴訟文書格式等,與司法審判工作相關的各項原則、程序。后世沿襲了這種法律形式,如:北朝時,西魏有《大統式》;西晉太康元年(280年)頒布《戶調式》,內容包括戶調制、占田制、課田制及官品占田蔭親屬制等法律規定,式首次成為獨立的綜合性法規。西魏大統十年編訂《大統式》,式又成為當時主要的法律規范形式。隋唐時期,“式”也成為主要的法律形式,但其內容與性質均有變化。式是中央國家機關具體的活動細則,均以國家機關的名稱分類定名(式系國家各級政權的辦事規則及公文程式)。式具有相當的強制力,違反者不僅要受到行政處罰,也可能構成“違式罪”,受到“律”中笞四十的制裁。高祖、太宗、高宗、武后、玄宗在位時,都制定有式。唐式也都散佚了。敦煌文書中保留有《開元水部式》,此卷被法國人伯希和盜走,現藏于法國巴黎圖書館。式文共三十五條,內容有關尚書省水部對全國重要的河流、水渠、渡口、橋梁的監管,對漕運、海運的管理,細致到對所需器材、工匠的數目、來源都有詳細的規定。四、編敕編敕,是將一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種立法過程。編敕是宋代一項重要和頻繁的立法活動,神宗時代還設有專門編敕的機構“編敕所”。從太祖時的《建隆編敕》開始,大凡皇帝登極或改元,均要進行編敕。編敕的特點如下:(1)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編敕一般依律的體例分類,但獨立于《宋刑統》之外。(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于敕”。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3)敕主要是關于犯罪與刑罰方面的規定,所謂“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第三節其他法律形式一、誥明朝初期,朱元璋以亂世和“民不從教”為口實,仿周公東征殷頑時訓誡臣民的書面文告——“誥”,制定了所謂的《明大誥》。《明大誥》是以判例形式出現的,帶有特別法性質的重刑法令,是律外之法。《明大誥》共四編,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間(1385—1387年)頒行,共二百三十六條。《明大誥》是明前期《大明律》之外最重要的法律。它以案例的形式出現,也起到了宣傳法制的作用。大誥比之明律新增了許多禁令、罪名,且處刑多重于明律,手段殘忍。大誥的主要內容為懲治臣民各種犯罪的典型案例及朱元璋發布的訓詞戒令,是明代具有特別性質的重刑令和案例,充分體現了“重刑治世”的思想。大誥偏重懲治貪官與豪強,如《大誥續編》中八十七條,事涉貪官豪強的就占七十余條。朱元璋非常看重他親手所定的《明大誥》,為推行《明大誥》所采取的一系列非常措施,也多是前無古人。譬如在頒行時宣言:“一切官民諸色人等,戶戶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減一等;無者各加一等”。朱元璋在洪武三十年(1397年)五月下詔“今后法司只依律與大誥議罪”,并令各級學校講授大誥,科舉考大誥,鄉民集會宣講大誥等。二、條例例是以君主命令的形式發布、補充和修訂律典的特別法。明太祖在頒行《大明律》時曾言:“令子孫守之。群臣有稍議更改,即坐以變亂祖制之罪。”但律書所載有限,犯罪情狀無窮,宥于祖制,為防“法外遺奸”,就出現了不少例。1《欽定律誥條例》。還在洪武三十年(1397年)五月,就曾訂《欽定律誥條例》共一百四十七條,均屬死罪規定,用以補之不足,此后《明大誥》不再援用。2《問刑條例》是明代中葉的刑事法規。明初就有條例。孝宗弘治十一年(1498年),下詔修訂《問刑條例》。弘治十三年(1500年)議定《問刑條例》二百九十七條,頒行天下。明在修訂《問刑條例》的過程中,始終把握“立例以輔律,貴依律以定例”的原則,以《大明律》作為修纂條例的基礎和出發點,根據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補充、修正《大明律》的有關條款。3《充軍條例》。《充軍條例》太祖時已頒有二十二條,皆律所不載。明代減死之刑以充軍最重。《大明律》中充軍罪有四十六條,均重于前代。在清朝主要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和《大清律例》中,都是采用律、例合編的法典編纂形式。這種形式是承襲明朝中葉出現的律、例合編方式而來的。在清朝法典中,“律”是作為法典主干的正式律文。《大清律集解附例》中律文是四百五十九條,《大清律例》中則是四百三十六條。“例”則是在律文之外另議的“條例”,或稱“定例”。清朝把“條例”的作用提高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在一個案件的判決中,如果可以同時適用律和條例時,通常以條例為依據;在條例與律內容不相吻合,甚至相互發生沖突時,仍適用條例,而不適用律。從清朝遺留下來的一些案例所反映的情況看,司法官在判決案件時,經常是引用律文在先,引用例文在后,最后的判決,則常常是以現行的條例的規定作為依據。應該說,明清時期形成的這種律、例并舉的形式,是一種比較成熟的方式。因為一方面可以由比較成熟和穩定的律文來確定一些基本的法律價值和道德價值;另一方面又可以運用條例這種靈活、可以適應時變的規范來處理調節具體的社會關系。三、則例所謂“則例”,乃是清政府針對中央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程而制定的基本規則,是各院機關正常運轉的基本依據,可以視為清政府的行政法規。在清代,除以《大清會典》為最基本的行政法律規范以外,中央政府各部、院,還制定有各自的“則例”,來規范本部門的行政行為。如六部皆有自己的“則例”:《欽定吏部則例》《欽定戶部則例》《欽定禮部則例》等。在有些國家機構中,還定有專門性的則例,如《吏部處分則例》、《兵部處分則例》以及《賦役全書》等,這些部門則例,構成了清朝行政法規的重要內容,在規范國家機關行政行為、提升行政效能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清朝為使部、院活動規范化而制定的各部、院則例,數量龐大,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四、法律解釋睡虎地秦簡中所存的一百八十七條《法律問答》,是迄今為止所見最早的由官方作出的法律解釋。它以問答的形式,對秦律的刑法條文、術語以及律文的意圖作出明確的解釋,與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這種法律形式為以后歷朝所承襲。漢代又有法律注釋之風。如果法律解釋著作得到皇帝的確認,那么它就從非官方解釋變為官方解釋,從而變成司法審判的依據。而著作本身也就具備了法律的品格,“鄭氏章句”即為一例。漢儒不但依據《春秋》經義斷獄,而且還根據其他儒家經典判案,所以又可稱其為“引經決獄”,而“引經決獄”的盛行又導致了“引經注律”的出現。經和律兩方面的綜合作用使一些儒生干脆撰寫用儒家經義解釋律典的著作,這種做法導致了一門實用性很強的學科——律學——的出現。到了東漢,律學有了長足的發展,許多經學大師既注經又注律,或引經注律或引律注經,法律解釋的著作蔚為大觀。法律解釋的紛繁復雜既不利于法律的明確和統一,又不利于法律的理解和執行,而非官方解釋欲真正取得國法的屬性,不可或缺的當然是皇帝的認可。“鄭氏章句”鄭玄的法律注釋。,就是從非官方解釋走向官方解釋的代表。魏晉時期的律學趨于規范化,對后世立法、司法和法制的統一有著深遠的影響。有代表性的如張斐、杜預對法律概念的科學化與規范化作出了較大貢獻,特別是張斐對一些法律名詞的說明,如:“故意”是“知而犯之謂之故意”,“過失”是“不意誤犯謂之過失”,“謀”指“二人對議”,“群”是指三人以上,“贓”是以圖利為目的,“戲”重在雙方相和斗,“斗”著重在雙方爭執,“詐”是以背信為要件,等等。對晉律中一些相類易混的罪名也作了解釋,這一時期的律學成果逐漸為傳統律法所吸收。五、民族性法規清朝是滿族貴族統治集團在中原地區建立的全國性、多民族的封建政權。從立國伊始,清政府就在政治、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審慎處理民族問題,對于各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清朝眾多的民族性法律、法規中,比較突出的有適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區少數民族的各種章程和專門法規,有《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條》、《藏內善后章程二十九條》、《新治藏政策大綱十九條》等處理西藏事務的重要章程,有適用于維吾爾族的專門法規《回疆則例》,有適用于青海地區少數民族的《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條》、《青海禁約十二事》、《西寧青海番夷成例》,以及適用于苗疆地區的各種條例、禁約和章程等。就規模龐大、體系完整、內容豐富而言,首推《理藩院則例》。其主要內容包括:對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因族制宜,因俗立法;有效的司法管轄與審批;制定和運用法律的特點。道光、光緒年間,曾有三次修訂。其具體內容包括:(1)關于理藩院的機構職掌及編制。(2)關于蒙古地區的行政區劃、職官和各項社會管理制度。在有關“喇嘛事例”中,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蒙古地區的活佛轉世制度。(3)確立蒙古地區的刑法制度。(4)規定首告、人誓、審斷、留養、收贖、赦免、監禁、解遞等適用于蒙古地區的司法訴訟制度。(5)規定西藏、青海和新疆地區的職官制度、社會管理制度。第二章中國古代基本法律制度第一節刑事法律制度一、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一)同罪異罰我國古代法律具有鮮明的特權法性質,同罪異罰原則在刑法中有突出的表現。在西周時期,就已有諸多維護官員貴族特權的規定,例如,《周禮·秋官·小司寇》載:“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具有“親、故、賢、能、功、貴、勤、賓。”這八類特殊身份之一的人觸犯法律后可以受到優待。這成為后世“八議”制度的雛形。再如,“公族無宮刑”,對貴族不適用宮刑。在漢代,確立了貴族官員有罪“先請”(即先請示皇帝裁斷)制度,以便維護貴族官員在法律上的特權。西漢初,高帝七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宣帝黃龍元年詔:“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請。”東漢光武帝也頒布過類似的詔令。凡經上請,一般都可減刑或免刑。該制度被后世沿用。曹魏時期,“八議”正式入律。南朝陳律正式確立了“官當”制度。在唐代,同罪異罰原則有了更加集中的體現。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這些特權使之犯罪后可以受到優待。①“八議”。“八議”包括:議親(皇帝的親戚)、議故(皇帝的故舊)、議賢(“有大德行”者)、議能(“有大才藝”者)、議功(“有大功勛”者)、議貴(三品以上職事官及有一品爵者)、議勤(“有大勤勞”者)、議賓(前朝國君的后裔被尊為國賓者)。唐律規定上述八類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死罪時,司法機關不得直接審理,必須申報皇帝,說明他們本應處死的犯罪事實及應議的理由(指屬于“八議”中的哪一類),請求交付大臣集“議”,議決之后,再申報皇帝,由皇帝考慮處理。“八議”者如犯流罪以下,通例減一等處理,不必“議”。犯十惡者,死罪不得請議,流罪以下也不得減刑。②請。“請”是低于“議”一等的法定優遇辦法。唐律規定三種人犯罪時可以享有“請”的特權:一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屬;二是應議者期以上親屬及孫;三是五品以上官爵。這些人犯死罪,司法機關應就其罪狀及身份,報請皇帝裁決。與“議”不同的是,司法機關對于這類死罪案件,可以陳述依法應該判處絞刑或斬刑的意見,由皇帝決定,而對“議”的案件則“不敢正言絞斬”。得“請”者犯流罪以下,照例減一等。但其犯罪可以優遇的限制,較“議”嚴格,除“十惡”罪外,得“請”者犯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等罪,應處死的不得“上請”;犯流罪以下也不得減刑。③減。指七品以上官及應請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凡犯流罪以下,可以照例減一等處罰。關于享受“減”的優遇的限制與上述“請”的限制相同。④贖。適用“贖”的對象主要有以下三類:一是上述具有“議”、“請”、“減”特殊身份的人;二是八品、九品官員;三是六品、七品官員的直系親屬和妻。此外,還有五品以上官員的妾。這些人犯流罪以下,一般可以交銅收贖。但如犯了“五流”的罪,即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犯過失(殺祖父母、父母)流、不孝流以及會赦猶流,則不得減、贖。此外,某些特定的徒罪,也不得減、贖。⑤當,即官當。指官員犯罪,可以用官品抵當。有議、請、減身份者,若是官員,可以其官品抵當徒罪或流罪。如犯私罪,五品以上,一官可以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如犯公罪,可以分別多加一年徒刑抵當。以官品抵當流罪時,流刑三等均相當于徒刑四年。現任的官品如不夠抵當其應處徒刑的年數,或者抵罪已盡又犯新罪,只要未經科斷,可以用歷任的官品當罪。“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也就是說,假如有五品官犯了應處徒刑二年的“私罪”,依律例減一等,合徒一年半。但五品以上之官,一官可以當徒二年,即“罪輕不盡其官”,因而不必罷官,交銅三十斤收贖即可。還規定:“官少不盡其罪,余罪收贖。”亦即所有現任官及歷任的官品都已算上,還不足以當罪,這時,官職雖丟,但“余罪”仍可不必執行刑罰,“收贖”即可。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官爵越高,享受的優待就越多。不光是其本人,他們一定范圍內的親屬也可享受相應的優待。(2)尊卑異罰西晉時確立了“準五服以制罪”原則,唐律加以繼承。五服原是對死者表示哀思的喪服。因死者尊卑、親疏、男女的不同,系統地規定了為之服喪的制度,簡稱服制。喪服分五等: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情有厚薄,哀有深淺,哀痛愈甚,則喪服的制材愈粗,居喪時間愈長。如斬衰,喪服用極粗麻布制作,不縫邊,有如斧斬,故名。斬衰居喪三年,適用于臣、子、妻、妾為君、父、夫。其余四等,愈下則喪服制材依次較細,居喪時間愈短。服制是鞏固宗法統治的一項重要制度,故以父系宗族為主,稱“內親”。由己身向上推,為父、祖、曾祖、高祖;下推為子、孫、曾孫、玄孫,連己身各為五世,合稱九族。喪服則由斬衰遞減至緦麻。母系親屬稱“外親”,服制只及一世,即上溯外祖父母,旁推舅父、姨母,下及舅表、姨表兄弟,過此則無服。唐律中直系血親父母不分,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原則上與父母同,夫、妻、妾分別規定,妻、妾對夫大體上視同子對父母。旁系血親分四等,即期親(父系親屬)、大功親(祖父系親屬)、小功親(曾祖系親屬)、緦麻親(高祖系親屬)。母系親屬只及一世,皆緦麻親。親屬中輩分高者為尊長,輩分低者為卑幼。一種行為的罪與非罪以及罪刑輕重,往往依據與相關人是否五服親以及何種親等而定。如同是毆人未致傷殘,毆凡人為輕罪,毆緦麻尊長為重罪,毆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罪尤重,入十惡“不睦”;毆父母、祖父母,罪特重,入十惡“惡逆”(而祖父母、父母毆子孫,完全無罪)。但若是盜竊財產,則愈親者其罪愈輕。所以如此,乃是基于禮的“親親、尊尊、長長”等教義。親屬愈親,愈該愛敬,而竟侵其人身,故須嚴懲。此外,關系愈親,在財物上愈應相互周濟,故雖有侵財,可以從寬。(3)良賤異罰唐律對于良賤的區別十分嚴格。良人的主體是農民,律文通稱“凡人”,一般也稱“百姓”、“白丁”等。他們是唐王朝的主要財源、兵源和勞動力資源。可從國家接受一份田地自耕,在一定條件下也可將土地出賣。至于賤民,唐律分“官賤”和“私賤”兩類。官賤有官奴婢,官戶、工樂戶、雜戶、太常音聲人等三種,均隸屬官府。私賤有奴婢和部曲(部曲妻、客女、隨身同)兩種,是主人的家仆。“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官、私奴婢的地位最低,他們是官府和主人的一種財產,在某些場合下,甚至不如牲畜。官戶、工樂戶、部曲的地位稍高,他們在身份上“不同資財”,可以轉讓而不能買賣;在一般情況下,他們犯罪可以減奴婢一等科刑。雜戶和太常音聲人在賤民中最接近于良人,可以受田,但仍屬“賤色”。唐律關于良賤之間和主賤之間同罪異刑的規定甚多。例如,主人過失殺部曲奴婢,勿論。反之,如果部曲奴婢殺主人,絞。如果凡人毆殺凡人,絞,而主人毆殺部曲、奴婢,僅徒一年。(二)區分故意與過失中國古代刑事法律較早就對故意與過失做了區分。《尚書·舜典》載:“眚災肆赦,怙終賊刑”,“眚”是指過失,“眚災”指過失犯罪造成損害。由于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對過失犯罪行為要給予寬宥。“怙終”指堅持作惡,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由于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大,因此對故意犯罪不能寬恕。在西周法律中,也對故意與過失犯罪分別作了規定。《尚書·康誥》載:“敬明乃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終自作不典,式爾,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殺。乃有大罪,非終,乃惟眚災,適爾,既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眚”是指過失,“非眚”是指故意。秦漢時期的法律對故意與過失也做了規定。秦代將故意與過失分別稱為“端”與“不端”。《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載:“甲告乙盜牛若賊傷人,今乙不盜牛,不傷人,問甲可(何)論?端為,為誣人;不端,為告不審。”即根據告發人的主觀方面確定行為性質。秦代的司法實踐中對故意與過失的區分比較明確,對過失犯罪的處罰明顯要輕于故意犯罪。同時,在不直接言明“端”或“不端”的情況下,對故意與過失也有明確的區分和認定,在相應的罪名上也有所區別,如對于官吏審判案件量刑不當的,或為“失刑”或為“不直”,前者為過失,處罰從輕,后者為故意,處罰從重。漢代司法中對區分故意與過失犯罪比較重視,執行中也比較嚴格,并將故意犯罪進一步區分為“造意”和“非造意”,對于“造意”的處罰通常要重于“非造意”。唐律關于“故意”和“過失”的區別是十分清晰的,但在表達形式上基本以場合為轉移,故意,除了稱為“故”,也稱“知”,有時也稱“知情”或稱“謀”。唐律沒有集中論述“過失”的情狀,與過失犯罪有關的法律術語主要有“過失”、“失”、“誤”、“不知情”、“亡失”、“不覺”等。此外,唐律中對于個別性質嚴重的犯罪,不分故意過失同樣處罰。主要是關于危及皇帝人身安全和國家政權安危的行為,如《唐律疏議·擅興》載“諸乏軍興者斬,故、失等”。疏文解釋說:“興軍征討,國之大事。調發征行,有所稽廢者,名‘乏軍興’。犯者合斬,故、失罪等:為其事大,雖失不減。”因為其犯罪后果特別嚴重,所以不能減輕處罰,以便防患于未然。自宋以后,傳統刑法在故意與過失犯罪問題上基本沿用唐律之主體內容,甚至在某些具體條文上照搬唐律。明清時期,法律在具體的處罰上已有較多的變化,又因明清時期大量例文的行用,故意與過失犯罪的具體內容上也有一些變化。但從理論方面來看,自唐律之后一直沒有顯著的變化。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清末修律之前。(三)區別對待老、幼及婦女犯罪中國古代刑法很早就已注意到犯罪主體中老幼、婦女的特殊性,因而在刑法中做了區別對待,其中主要是體現了對老幼、婦女這一類特殊主體的寬免和優待,體現了中國傳統法律情理法的特征。西周時期,刑法規定了一定的年齡標準,對于符合相關年齡要求的老人和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的處罰上要予以減輕或免除。西周有“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在老幼的具體標準上,《禮記·曲禮》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從這些記載來看,西周時期對于老幼犯罪,處罰的原則是“不加刑”,但也并非任何罪行都可以不負法律責任,對于嚴重的犯罪如殺人也不是完全免除刑罰,《周禮》中鄭玄注指出:“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滿八歲、八十以上,非手殺人,他皆不坐。”秦律中有大量關于老幼、婦女犯罪的內容。例如,《倉律》載:“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系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何論?當完城旦。”“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償稼。”秦律在確定犯罪人刑事責任能力方面以身高為標準,且男女區別對待,男子以“六尺五寸”,女子以“六尺二寸”以下為小。在犯罪后的處罰上,首先是可以減輕處罰,其次是不僅可以減免刑事責任,也可以減免民事責任,未成年人牧馬致使馬吃了別人的莊稼,也可以免其民事賠償的責任。到了漢代,以年齡為標準確定刑事責任,雖然在具體年齡劃分上有所變化,但其制度規定也體現了對老幼、婦女犯罪后給予優待。漢代在老幼、婦女犯罪的問題上的制度規定更加全面:一是在年齡的劃分上更加細化,對于八十歲以上八歲以下的一般是免除刑罰,而對于十歲以下七十歲以上的則是減免刑罰;二是在婦女犯罪問題上不僅考慮性別差異,還有對婦女犯罪時懷孕情形的特殊規定;三是對老幼、婦女犯罪寬免的限制性規定更加具體明確,如老幼犯罪不得是殺人、誣告等罪行,婦女“非身犯法”等。唐律關于老幼、婦女犯罪問題的規定更加細致。第一,唐律在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上更加合理也更加具體。唐律將老幼犯罪的刑事責任承擔劃分為三個年齡段:一是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二是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三是九十歲以上七歲以下。在每個不同的年齡段內的老幼人等犯罪時所享有的寬免待遇在程度上又加以區別,從“流罪以下,收贖”到“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再到“雖有死罪,不加刑”,其減免的程度與年齡之老幼成正比。第二,唐律已將老幼等人看作是法律上享有一定特權的主體。唐律規定了“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即使犯反、逆一類的犯罪要處以死刑的,仍有“上請”的特權。第三,對老幼犯罪寬免的程度加大,矜恤的范圍也有所擴大。這首先體現在對老疾人等的處罰以從輕為原則,“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已經在服刑的囚犯老、疾的,也可享有贖免刑罰的權利;其次體現在審訊方法上,對于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的老幼犯罪,不允許刑訊,而只以眾證定罪。第四,對于婦女犯罪問題,特別規定了懷孕的婦女在受審判和行刑時需要加以特殊對待,審判時對懷孕的婦女不得刑訊,無論拷訊還是行刑都必須在“產后百日”才可以進行。第五,唐律就老幼、婦女犯罪的寬免待遇規定了司法官的責任加以保障,對老幼非法拷訊的以“故失論”,對懷孕的婦女如果未產前拷訊或行刑的,以及產后未滿規定期間而拷訊或行刑的,要分別故、失等情節處以輕重不等的杖刑或徒刑。總之,唐律對于老幼、婦女犯罪所采取的態度基本上是以矜恤為主,其寬免的范圍較大,寬免的程度也較深,與后世法典中在相關問題上的規定相比較,唐律的規定更具人性化考慮。宋代法律關于老幼、婦女犯罪問題基本繼承了唐律的內容。明清法律則隨著社會現實的發展變化而多有增減。與唐律相比較,明律在老幼與婦女犯罪問題上的發展變化之處在于:第一,對老幼犯罪的優待限制更加嚴格。第二,明律專列“婦人犯罪”條,對婦女犯罪作專門的規定,其內容上不僅涵蓋了唐律關于懷孕婦女犯如何拷決、行刑的內容,還增加了婦女犯罪哪些情形應收監,哪些應責令其夫或親屬或鄰里擔保監管的規定,除犯奸罪或死罪外,婦女犯罪可以免于收監的規定,無疑更有利于保護女犯。第三,《大明令》中詳細規定了針對老幼犯罪在監獄管理方面對犯罪人予以優恤。第四,在婦女犯罪方面,明律特別重視對婦女犯奸罪的懲處。明律與唐律一樣以儒家的倫理道德觀為基礎。而宋明理學的發展使人們對婦女貞節的認識走向極端化,因而在明清時期,婦女犯奸罪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被人為地夸大,對其處罰的力度也加大。從前述明代法律可見,對婦女犯奸罪,不僅要收監,而且受刑時“去衣受理”,限制其贖免,這些都明確無疑地表明了統治者對婦女犯奸罪嚴厲打擊的態度。(四)適用贖刑所謂贖刑,是指以繳納財物、服勞役等方式免除刑罰的制度,它是中國古代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贖刑的起源較早,《尚書·舜典》載:“金作贖刑。”即以銅來贖罪,可以贖的刑罰種類已無信史可考。到了西周時期,贖刑已有較大的發展,“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秦代贖刑制度的發展主要表現在:首先是順應刑罰制度的變化,在夏商周奴隸制五刑可贖之外增加了贖黥、贖遷、贖鬼薪等內容,使贖刑適用的范圍有所擴大。其次,贖刑的方式種類有所發展,不僅可以用金(或銅)來贖罪,還可以用其他財物、勞役甚至人身來贖,用財物贖的又稱為“貲贖”。贖刑制度在隋唐時期發展到完備化、系統化的階段。在唐代,笞、杖、徒、流、死五刑均可以贖。唐代贖刑的輕重幅度,由主刑的等級決定。笞刑五等贖銅一斤至五斤;杖刑五等贖銅六斤至十斤;徒刑五等贖銅二十斤至六十斤;流刑二等贖銅八十斤到一百斤;死刑二等各贖銅一百二十斤。唐代的贖刑制度一般適用于以下情形:(1)因有官爵而享受特權者。唐律規定,有“議、請、減”特權資格的官員、九品以上官員及有“減”權官員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孫”這三種人如犯流刑以下之罪,可“聽贖”。(2)因年齡或身體條件而無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有些犯罪用贖刑。(3)因犯罪主觀方面原因而以贖刑替代主刑。如《唐律疏議·斗訟》規定:“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4)疑罪適用贖刑。所謂疑罪,是指不能確證有罪的案件。《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此外,以銅贖罪有恢復古制的意味,但唐代對于貧民,也允許以勞役來贖。唐律規定,下列情形“不聽贖”:(1)凡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等罪,不用贖刑。《唐律疏議·名例》記載:上述犯罪“死罪不合上請,流罪以下不合減罪”。既然不能請、減,當然也不能贖.(2)五流不得減贖。所謂五流,是指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流、不孝流和會赦猶流五種流刑。(3)子孫過失殺傷期親尊民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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