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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檔精心整理精品文檔可編輯精品文檔我國民事執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四目錄:1、我國民事執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四2、我國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缺陷與完善我國民事執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四(六)完善執行和解制度,杜絕“賴帳少給”現象執行和解作為我國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實現,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少執行對抗,減小執行成本,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互統一,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現行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被執行人往往利用和解制度轉移財產,而協議本身又阻卻執行,強制執行之主動性無法發揮。因此,執行和解制度但尚需進一步完善。1、明確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由于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權利的一種正當行為,因而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協議義務,一方不履行,對方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特別是申請執行人有權就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繼續執行和解協議有選擇權。建議以一定的形式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執行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經審查后,可出具裁定確認其效力,被執行人及自愿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反悔的,執行法院可直接予以執行。2、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雖然和解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但任何行使權利的行為都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法院對于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合法性都應進行必要的審查,對和解符合真實自愿、平等協商原則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法院應予確認。對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和解協議或者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益的和解協議,則不予認可。3、注意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確保債務履行執行程序開始時,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全面審查,果斷采取執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請執行人主動提出申請,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證日后復執順利進行。對一些確無足夠財產履行義務,即使給予一段期限亦履行無望或和解只為拖延時間、轉移資產的案件,應及時提醒申請執行人,使其對和解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4、完善告知制度,促進執行公開一是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和解復執期限的計算方法,避免因超過時效而導致申請執行權的喪失;二是要告知被執行人反悔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和解協議得以批準并履行,只要有人認為該協議損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損害的一方可以通過訴訟對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上述三項內容的告知情況均應記錄在案,以提高執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證執行和解的質量。(七)完善協助執行制度,規范司法沖突解決機制在執行過程中,往往需要涉及到眾多的協助執行單位,主要有金融、房管、土地、工商、稅務、財政、公安、海關、邊防等部門。只有各協助部門同力協作,被執行人才無可乘之機。但是從執行實踐來看,協助單位不積極協助、表面協助暗地幫助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甚至抗拒法院的執行等現象仍然時有發生。因此,應當從執行程序的各個環節強化政府及其各部門、公安、檢察、金融機構、郵電、電信等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定義務和相關責任,對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機關不協助執行的,要依法追究責任,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可以規定當事人申請賠償制度。對于在民事執行中人民法院與公安、檢察等機關在刑事偵查活動中因追贓而產生的司法矛盾和沖突,筆者認為應當設置相適宜的“裁決程序”,具體就是由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定程序來裁決這種司法沖突。應該說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糾紛的終局裁判者,因此由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解決此種司法沖突有理論上的依據。通過這種制度的建立,使得這類協調案件的解決具有法定程序保障。完善協助執行制度和司法沖突解決機制,特別是建立執行聯動機制,能夠形成全社會齊心協力促執行的合力,實現解決執行難的多元化和社會化,將對解決“執行難”問題大有益處。如安徽在全省建立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聯席會議制度,并在全國率先出臺了將法院執行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黨委政法委掛牌督辦執行案件、建立基層協助執行工作網絡等制度,通過這些制度爭取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對執行工作的支持,從組織人事、黨紀政紀、行政主管、市場準入、金融監管、刑事追訴等各個方面汲取力量,形成克服執行難的合力,初步形成了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參與、政協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辦的聯動機制,對執行工作的發展、促進執行難問題的進一步解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八)完善執行救濟,確立執行異議之訴制度任何法律制度的構建,都應當充分考慮到其所處的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背景。完善我國的執行救濟制度,既要做到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保護的協調統一,又要考慮公正與效率的因素。從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執行救濟制度包括執行異議制度和異議之訴制度,我們在借鑒域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同時,又要兼顧我國國情。筆者認為,完善我國的執行救濟制度,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關于程序上的執行救濟我國現行法律未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在程序上的救濟作出規定,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執行監督制度,但執行監督只是法院間的監督,當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參與到程序之中,而且執行監督程序并不依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請而必然啟動,造成對當事人及第三人程序性救濟的缺位。因此,賦予執行當事人及第三人程序異議權,完善我國的執行救濟制度就顯得十分迫切。借鑒國外法律的規定,對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如下理由的,應允許其提出異議,給予程序上救濟:(1)針對強制執行的命令,如應發出強制執行命令而未發出;(2)針對強制執行的方法,如查封過度;(3)針對強制執行的程序,如拍賣不動產應先期公告,但執行法院未遵守該程序;(4)針對其他程序違法或不當行為,如執行法院無管轄權或執行人員的行為越權,強制執行不依執行依據為之或超過執行依據的范圍執行等。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就程序性異議的,可依以下程序處理:(1)異議的提出。異議可允許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提出,提出異議時,應附理由。(2)異議的管轄。從便于審查的角度,可確定由執行法院管轄。(3)異議提起的時間限制。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處分無從撤銷或更正,提起執行異議已無實際意義,所以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4)裁決。應當由執行法官作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裁定將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2、關于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指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對于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權存在實體上的權利爭議,或第三人認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享有實體上的權利且不在執行依據所確定的范圍之內,請求執行法院對該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予以重新確認,請求執行機構不得執行或變更執行的救濟方法。鑒于現行執行救濟制度沒有規定對被執行人實體上執行救濟的方法,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救濟亦不充分,可借鑒域外強制執行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建立我國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和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以彌補現有法律之不足。(1)、建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在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該執行請求的主張,請求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決,以排除已有執行依據的執行力的救濟方法,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構建我國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首先要確定訴訟產生的事由,可限定為:1、請求權消滅的事由,如債務清償、提存、抵銷、解除條件成就、撫養等;2、請求權主體變更的事由,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3、妨礙申請人請求權的事由,指申請人暫不能行使執行依據所示請求權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執行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第二要明確訴訟的當事人及訴訟提起時間,原被告應分別為執行依據所載的債務人、債權人或他們的繼受人,以及因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擴張而申請執行或者應受到強制執行的人,在訴訟提起時間上被執行人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第三要確定訴訟管轄,從便于當事人訴訟及提高訴訟效率的角度,由執行法院管轄為宜。(2)、建立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為了充分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科學合理地界定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的職能,建立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在執行過程中,第三人認為自己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標的享有實體上的權利,而提出主張請求法院對該實體上法律關系進行裁決,以排除對該標的強制執行的執行救濟方法,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提起訴訟的時間、管轄權及訴訟程序方面大致雷同,惟有訴訟主體方面有較大區別。首先,關于原告的確定。除所有權人可當然成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原告外,一般認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典權人、占有人亦可成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原告。其次,關于被告之確定,一般規定第三人可以將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作為共同被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審理后,法院應視情作出如下判決:訴訟理由不成立的,應駁回第三人之訴訟請求;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應判決不得對特定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并同時宣告第三人對特定財產有特定的權利。(3)、設立較為完善的執行復議和執行聽證制度執行復議是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法院的裁決不服,為維護自身的權益,向裁決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重新審查、重新裁決的一種制度。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只對執行程序中的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有執行復議的規定,對當事人及案外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的其他事項并未賦予其申請復議的權利,有的法院在實踐中創設了對罰款、拘留以外的其他重大事項的復議制度,規定對執行法院的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后可視情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并可將原執行處分或程序變更或撤銷。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8月實施的《關于執行案件復議程序的指導性意見》,專門對執行復議的范圍和程序作了規定,對不予受理和駁回執行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外人異議、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種實踐創新不僅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對執行法院亦是一種監督,這一實踐成果應當得到立法上的肯定。執行聽證是在執行過程中,由于出現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需要變更執行主體或者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等重大爭議事項,在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參與人參加下,經過對證據的質證、認證,查清案件事實,對爭議事項做出裁決的執行活動。執行聽證能增強執行透明度,規范執行程序,及時有效地查清爭議事項,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聽證給當事人提供了充分舉證、辯論的機會,使當事人了解執行依據及全過程,增強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信任,消除對立情緒,主動配合執行工作,有利于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就開始施行《執行案件聽證規程》,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被變更或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對變更或追加提出異議的,適用執行聽證。采用聽證程序審查與處理第三人異議,進一步完善了第三人異議制度的審查程序,對于促進執行公開和公正起到了較好的作用。結語在我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的今天,為保證法律所確認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必須重視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完善。使我國民事執行法律制度,能夠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盡快依法實現,能夠對惡意逃債人產生巨大威懾作用,讓拒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付出比自覺履行義務大的多的代價,此外,對確實沒有能力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也能在依法執行的基礎上體現出人文關懷??傊?,民事強制執行法律制度的健全,將為構建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安定有序的和諧社會提供有力地法律支持和保障。精品文檔精心整理精品文檔可編輯精品文檔我國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缺陷與完善一.我國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定義、特點及定義缺陷分析我國通行的《破產法》教材中寫到:“破產法律責任是指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對企業破產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雹仆瑫r,許多學者認為破產責任具有以下特點:一是破產責任設立的目的是通過制裁導致企業破產的行為,增強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對責任感,以減少破產事件的發生;二是承擔破產責任的原因是企業破產;三是破產責任承擔的主體是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四是破產責任的承擔形式只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不包括民事責任。以上研究成果的客體主要是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實施時,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時至今日,當計劃經濟體制被市場經濟體制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企業法人,甚至,當許多國家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已經擴大到一般自然人時,作為上層建筑的基本法律之一的破產法及其法律責任仍沒有進行修改,就難免顯得滯后與不合理,下面就后者不妥之處進行分析。首先,破產責任設立的目的不是在于減少破產事件的發生。不允許破產或該破產的企業不進行破產并不能減少事實存在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的數量,資產的優化在于其有效資本的增長而不是在于企業數量的增加。雖然我們對企業破產還是寄希望于它不破產,企業破產法實際上是防止破產法⑽。破產法律責任是通過保障破產法的貫徹實施,達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的目的,所以,只有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為目的,才符合我國破產法的宗旨。再次,把承擔破產責任的原因歸結為企業破產也是不科學的。長期以來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為了防止企業在自己的任期內破產進而影響自己的政績,“再苦也要撐”。破產--優勝劣汰的本意就在這種非市場因素作用下發生了扭曲。不可否認以破產與否來評價政績的作法,是我國企業破產前進緩慢的源頭之一。第三,把破產責任承擔的主體歸納為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也是不切當的。一則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不應該成為破產責任承擔的主體。理由是:權利義務是相伴而生、對立統一的,隨著全民企業經營機制的進一步落實,“政企分開”的目的很快就會實現,“婆婆”就會被依次“休”光,如此,再追究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破產責任,就顯得完全多余。非全民企業就更不待言⑶;二則其他有責任的人員,如對企業進行欺詐導致企業破產第三人、進行破產賄賂的人都應該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三則責任的承擔遠要因其責任形式的不同而主體不同,比如過怠破產罪的主體就只限于破產人,破產受賄罪的主體則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債權人及其代理人。最后,破產責任的承擔形式只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也不合理,應該增加民事責任或說經濟責任,這不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且也是完善法律責任體系的需要⑷。只有嚴密的責任體系才便于人民法院靈活運用,增強法條的可操作性。二.破產法律責任應有功能破產法律責任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保障破產法的貫徹實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是對某人或某一組織施加法律責任的理由。結合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責任的一般原理,可以將破產法律責任功能具體化為如下幾點:(一)懲罰破產違法和破產犯罪行為的功能。破產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就是懲罰實施破產違法和破產犯罪行為的人,維護社會安全與秩序。在破產實踐,侵害、糾紛、爭議和沖突在所難免。以公共權力為后盾,由公民個人或國家機關根據法律程序要求行為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懲罰違法者和違法人,從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糾紛和沖突,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從這一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是法律責任的首要功能。懲罰的主要目的就是威懾實施破產違法行為的人,并向個人提供了一個遵循法律規則的動力,它就象一柄“達莫克利斯劍”那樣起著不容忽視的震懾作用。(二)救濟破產法律關系主體受到的損失,恢復受侵犯的權利。其中的損失和受侵犯的權利在現階段主要是債權人和國有資產的權利。破產法律責任通過設定一定的財產責任,賠償或補償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受到侵犯的權利或者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受到損失的利益,把物或人盡可能恢復到破產違法行為發生前它們所處的狀態。破產責任進行救濟的主要方式是財產責任,但不排除其他方式:精神責任(象訓誡、降職)、人身責任(象拘留、有期徒刑)。?(三)教育破產違法者和其他社會成員,預防破產違法犯罪。破產法律責任的預防功能,就是通過設定嚴格的破產法律責任制度,使破產違法犯罪行為必須承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會和國家對這些行為的否定態度。這不僅對破產違法犯罪者具有教育、震懾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會成員依法辦事,不作有違破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三.我國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缺陷及其表現結合以上分析并且借鑒外國研究成果,可將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缺陷及其表現系統歸納如下:(一)內容不健全、法律漏洞很多。雖然我國現行破產法主張嚴格追究破產責任,但由于法條過于缺少,對破產犯罪規定很不全面(我國現行破產法關于破產責任的規定只有第41條、42條兩條;1997年修訂《刑法》時也只是在第162條規定了清算舞弊罪,第168條規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這三個罪名)導致法律漏洞很多。(二)立法結構不合理?,F行破產法第42條法律責任的規定,列在第5章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中這十分不合理。世界上許多國家在破產法或刑法中設立了較完善的破產犯罪制度,如日本《破產法》第4編“罰則”中詳細規定了各種破產犯罪和刑罰,我國香港《破產條例》則專門設立了刑事破產。破產法律責任是破產法的三大組成部分(破產實體部分、破產程序部分、罰則)之一。把它附著于任何其它部分都不足以顯示其重要性。(三)立法過于粗略、法條操作性差。對此許多學術論文都有談及。如目前我國追究破產犯罪實行復合原因即“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有觀點認為如果實行單一原因,就會引發大面積破產案件發生,這將不僅會大大增加本來就不是很成熟的破產司法難度,而且也沒有多大現實意義。但事實上,復合原因不但不能起到控制破產犯罪的作用,反而桎梏了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實踐中追究破產犯罪者的手腳。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重大損失”的具體標準非常模糊,“重大損失”的認定就顯得十分困難,所以一定要在破產犯罪具體原因上加以限制是并不可行的。(四)立法缺少前瞻性、法律調整方式貧乏。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的重要手段,其調整方式有事先調整、事中調整、事后調整三種,并且每一種調整方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一部好的法律在制訂時就要考慮到可能會出現的新的法律關系,只能調整制定法律時既有的法律關系的法律絕對不是一部完備的法律,并且要完成調整各種法律關系的法律使命,調整方式通常都不是單一的。我國現行的關于破產犯罪的法條,試圖用具名罪狀(事先調整方式之一)來描述所有犯罪構成,以達到“罪刑法定”之目的。其結果只是破產法只適合于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企業所要面對的法律關系。當經濟體制由計劃轉向市場時,其狹隘性就暴露無遺了??梢哉f,造成今日破產實踐中“無法可依”的局面,缺少前瞻性、法律調整方式貧乏是罪魁禍首之一。(五)對責任者懲治力度不夠?!镀髽I破產法》對企業破產的責任劃分相當模糊,其處罰也十分輕微甚至沒有任何處罰。對破產企業自身來說,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作為國家資產的管理者、經營者,由于自身過錯,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企業破產,其責任是顯而易見的,可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如無重大玩忽職守行為,一般是不承擔經濟或行政上的責任的,更不用說刑事責任了。國家財產成千上萬地流失、浪費、損失,可連一個追究責任的人都沒有,企業經營好壞與己無關,甚至一些效益不好的企業,還希望破產,這樣好乘機甩掉爛攤子。以至形成破產不破財、破產有利、破產有理、破的是別人的產,何樂而不為呢?同時,我國破產法實行“無條件免責”,這就造成了破產法律責任有“仁慈”之弊。破產法自通過至今,破產案子也有上萬件,我們常常聽說這樣那樣假破產真欺詐的事兒,現在人們一聽說破產,準想到某家銀行又當了冤大頭。國外立法對于借破產逃避債務的欺詐行為是要進行嚴懲的,破產欺詐屬于刑事犯罪。對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人未能清償的余債責任,各國立法有免責主義與不免責主義兩種立法模式。立法規定主張免責的也是有條件免責,其條件首先是申請破產人誠實,沒有欺詐行為,有的規定債務人必須清償債務的相當比例,才可以獲得免除剩余債務的待遇。如我國這樣無條件免責的情況是少有的,反而不利于對經濟秩序的維護和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梢哉f,我國的破產法關于“無條件免責”的規定,以及國家對于破產兼并的一些優惠政策,誘使許多企業利用破產來逃避銀行和其他債權人債務而騙取利益。四.破產法律責任完善建議在掀開戴在破產臉上的假面具之后,我們首先從破產法律責任的定義上對其進行完善。不妨把其定義為:破產前或破產后,破產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對其不正當行為及阻礙破產程序公正、迅速地進行的行為所應承擔的經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一)完善的基本原則1.要糾正舊的思想觀念。個別企業破產不是壞事,個別企業破產,對宏觀經濟無傷大雅,相反,一個正常運行的市場經濟體制,通過優勝劣汰,可以使宏觀經濟結構在企業個體的興亡中得到優化。這是企業破產的動態環境,它是企業破產的關鍵制約因素。2.體制上,要明確破產法律責任的地位,把其擺在與破產實體法、破產程序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內容上要補充和健全破產法律責任的各項措施。同時要強化對破產責任的刑事追究,加大對欺詐破產罪懲治的力度突出破產法的債權保障本位。3.要明確破產法律責任的功能與破產犯罪的內容。針對破產犯罪主體的不同特點,作出專門規定,增強法條的可操作性。4.要解決原有立法中存在的其它種種問題,糾正司法實踐中的一些不適當的作法,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對破產法律責任之具體完善建議1.關于破產法律責任的承擔。(1)關于破產責任的查明。查明造成企業破產的原因,是決定是否追究破產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破產責任的前提。負責查明這種原因的,既不能是企業本身,也不能是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這是因為,企業破產后,企業已被清算組接管,它的活動已受到限制,不可能擔任這項工作。同時,受追究的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因而也不能有企業負責審查。不僅如此,由于破產可能是基于上級主管部門的責任,所以也不能讓上級主管部門來行使這項權力⑼。根據《企業破產法》42條規定,只能有政府監察部門和事機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這些專門機構行使審查權,有助于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因此,保留這一制度是必要的。需要強調的是監察部門和事機審計部門在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方面,二者的職能是不同的。完善的內容在于如何使二者恰當分工,使二者更加緊密的合作。這就需要破產法之外的法律來協調。(2)承擔破產法律責任的主體包括破產人和其他相關人員。(3)承擔的形式包括大體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承擔破產法律責任的形式多變,法律調整的方式也將呈現多樣性,這不僅是克服立法局限的方式,也是彌補法律漏洞、克服法律滯后性的良藥。其中,民事制裁是破產救濟的重要手段,其方式主要有:財產責任,如過怠造成破產的可令其賠償損失;精神責任,如對造成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可令其作出檢討。進行行政制裁應該依其行為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措施,如:對據有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欺詐破產、第三人欺詐行為的可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對有第三人欺詐罪、破產賄賂罪、清算舞弊罪行為的對其進行罰款;對造成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可對其撤職、降職;對妨礙公正清償、違反監守居住限制、違返破產義務的人可采取行政拘留等措施。同時,還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對破產人進行資格或權利限制。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的立法例已很完備,常見的的破產人所受的資格或權利限制有:①公法上如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律師資格、會計師獨立核算資格、商務仲裁人資格、公證人資格等。②私法上如公司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業務員的資格,私立學校的董事資格、監護人資格、當鋪營業人資格等。鑒于以上諸多原因,建議在今后的立法中,尤其是關于從事有關商事活動的權利或資格的法規中,加入對破產人的失權規定,對其進行有力的限制。(4)承擔破產法律責任的條件中,還要注意的是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在無過錯的情況下,要不要承擔責任。關于這一點法學界眾說紛紜,擇其要者:王衛國教授認為要以過錯責任為原則;楊榮新教授認為只要沒有特殊的原因,比如自然災害,只要是讓企業破產了,就有責任,至少有一般的行政責任。因此在這個問題上,僅規定過錯責任原則不妥;王新欣教授認為應當規定過錯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破產人在無過錯的情況下,要不要承擔責任,這關鍵是看如何界定"過錯"。過錯分為作為的過錯和不作為的過錯,如果企業的董事、經理做錯了事或沒有盡到職責,那肯定是有過錯的。但我們也應當考慮到商業風險的因素,如果董事、經理盡到了職責,努力經營企業,仍然造成了企業破產,由此就追究他們的無過錯責任,是顯然不符合商業經濟的運行規律的。⑸筆者認為,企業的董事、經理或其法定代表人是企業的行政負責人,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者,他們有權對企業的經營活動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同時也有義務使這些決策不損害國家、他人和企業的利益,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只要企業出現違法行為,哪怕他們盡到了職責都可推定其有過錯,令其承擔責任。但是,如果違法行為是由對方的故意所引起的,企業的董事、經理或法定代表人就沒有過錯,則不承擔破產責任。這也是要強化對破產責任的刑事追究的主要表現。2.破產免責制度的立法模式選擇。當今各國的破產免責制度,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英國模式、美國模式、日本模式。筆者認為,我國建立破產免責制度應在吸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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