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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我國憲法司法化以“齊玉苓”案為例【摘要】新中國建立六十多年以來,我國在憲法監督體制上沒有實質意義上的進展,憲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一紙空文,這與我國依法治國的理念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齊玉苓案和2003年孫志剛事件的出現使社會丌始重新關注我國的憲法司法化問題,專家與學者們見仁見智,對我國的憲法司法化問題提出了很多有價值的觀念并為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提出了諸多美好的構想。憲法司法化簡言之,就是指憲法進入司法程序,司法機關能直接以憲法規范為依據來審理案件。【關鍵字】齊玉苓案孫志剛案憲法司法化一.“齊玉苓”案簡介及分析1.“齊玉苓”案齊玉苓與陳曉琪是1990屆山東省膝州八中初中畢業生。陳曉琪在中專預選考試時成績不合格,不能參加統考以及報考委培生。而齊玉苓則順利通過預選考試,濟寧商校發出了錄取通知書,錄取齊玉苓為該商校1990級財會專業委培生。但是,此錄取通知書卻被陳曉琪從滕州八中冒領。,隨后陳曉琪以齊玉苓的名義進入商校就讀。就讀期間,陳曉琪一直使用齊玉苓在初中形成的考生資料。1993年,陳曉琪商校畢業,她父親陳克政偽造了體格檢査表和學期評語將原檔案中的兩表調換。陳曉琪后以齊玉苓的名義分配到中國銀行滕州市支行工作,但其工作單位的人事檔案和工資單上的名字仍然都為齊玉苓。1999年齊玉苓得知了陳曉琪冒用其名上學就業之后,以陳曉琪及有關學校和單位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陳曉琪等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且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這起似乎是很簡單的民事案件,卻給法院出了很大的難題,公民的受教育權在民事法律中并無規定,而被直接體現在公民的憲法權利里,這意味著法院的審理必然會以憲法為依據。當大多數人都以為法院會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而拒絕受理該案的時候。然而根據山東省高院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1999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作出了二審判決:陳曉琪停止對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齊玉苓獲得因受教育權被侵犯而造成的經濟損失4.8045萬元的賠償及精祌損害賠償5萬元,并且陳曉琪和其父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膝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膝州市教育委員會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然而在2008年12月,時隔9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一個決定,共廢止了27項司法解釋,其中包括對齊玉苓案的"批復",除了齊玉苓案的"批復",其余26項之后都附有簡短的廢止理由,其理由或是舊的司法解釋被新的司法解釋所取代,或是舊的司法解釋被后制定的新法所取代或者與新法相沖突,再或是舊的司法解釋因為社會情況的變化而不宜再適用,但齊玉苓案的廢止理山是獨特的:已停止適用。2.關于“齊玉苓”案高院《批復》的思考高法院關于齊玉苓案的《批復》認為陳曉琪等人侵犯了"齊玉苓根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有人認為最高法院只是引用了憲法而沒有對憲法做出解釋,對此筆者不這么認為。憲法第四十六條原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對這一條文可以有很多種的理解。例如有人認為該條屬于權利義務復合型規范,而不是授權性的規范。依據憲法四十六條的文意,因為條款中用的是"和"而不是"或",這表明權利與義務是連帶的,不是可選擇的,如果以這樣的含義來界定受教育權,那么只有九年義務教育才是憲法所規定的受教育權,"濟寧商校是一所中專學校,并不屬于九年義務教育的范圍,其所享有的受教育權也不再是權利和義務,而是一種純粹的權利。因此齊玉苓的受教育權不是依據憲法的規定所享有的。最高法院對齊玉苓的受教育權事實上是做了一種擴張解釋,而不是直接對憲法的援引"。'如果就此認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是在解釋憲法,那么問題跟著來了,因為依據現行的憲法體制,最高法院并沒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因此最高法院是越權了,其《批復》是有違憲之嫌疑的。毫無疑問,憲法也是法,所有的法理所當然都應具有可訴的特點,那么從這個角度來講,憲法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是順理成章的一件事情,但是法院在適用憲法的同時避免不了要對憲法進行主觀性的解釋,其實適用本是就是一種解釋,不解釋法就不能適用。2008年最高法院又頒布了一個決定,毫無理由的廢止了齊玉苓案的"批復"。人們原本以為最高人民法院會以齊玉苓案為開始,將憲法推向司法程序,但自"批復"廢止以后,人民法院開始刻意的逃避憲法的適用。因此齊玉苓案所現的曙光戛然而滅。憲法作為根本大法,作為第一法,在我國卻沒有辦法進入訴訟程序。這些更深層次的問題,值得我們去思考。“孫志剛”案及影響1.“孫志剛”案簡介畢業于武漢科技大學的孫志剛于2003年2月來到廣州,在一家服裝公司工作。因來廣州時間短,孫志剛沒來得及辦理暫住證。2003年3月17H晚,他如往常一樣出去上網,因為沒帶身份證,被查暫住證的警察帶到黃村街派出所,隨后,當作"三無人員"(無身份證、無暫住證、無用工證明)。事實上,孫志剛有正常住所,有合法工作,有合法的身份證件,其并不符合收容條件,但派出所的警察卻莫名其妙的說他是"三無人員",并將其送至收容人員遣返中轉站,3月18晚11點被送到醫院(收容人員救治站),3月20日中午,孫的同事和朋友被告知,孫志剛因心臟病死亡。孫志剛就這樣走完了他27年的人生。在《城市收容"三無人員"詢問登記表》中,有孫志剛的筆錄:我在東圃黃村街上,被治安人員盤問后發現沒有辦理暫住證,被帶到黃村街派出所。孫志剛在派出所里打電話讓其同事帶著身份證和錢去保他,但由于某種現在都不清楚的原因,警察告知其同事"有身份證也不能被保釋''。后査明,在收容救治站,在醫院"護工"喬燕琴、李海嬰等的指使下,孫志剛遭到了同居室8名被收容人員的毒打,并直接致其死亡。2003年6月9円,法院判處喬燕琴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李海嬰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其余罪犯分別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另外多名涉案的官員被判監禁一至三年。《廣東省收容遣送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不得體罰、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員",第十五條規定,"被收容人員的人身及財產權力受法律的保護"。廣州市政府出臺了一份文件,規定沒有暫住證就屬于收容對象。而廣東省人大制定的法規規定被收容人員必須"三無"同時具備,并且流落街頭者才可被收容。也就是說廣州市政法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廣東省人大制定的法規。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孫志剛被黃村街派出所和收容救治站拘禁,也顯然侵犯了孫志剛的人身自由,違反了憲法。2003年5月14日,三名法學博士俞江、騰彪、許志勇向全國人大常委會遞交建議書,建議審查《城市流浪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因其內容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規定與中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抵觸,應予以撤銷或者改變。人大常委會并沒有給出回復,而在6月20日,國務院出臺了《城市生活無著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辦法》,這也標志著《城市流浪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廢止。2.孫志剛事件的影晌孫志剛事件發生后,多名學者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啟動違憲審査的程序,各類專家也對違憲審查的制度設計提出了很多構想,在制度的具體設計模式上存在著許多爭議。但是違憲屯查的制度不是一朝一夕能夠建立的,"我國目前的政治體制和制度高度依賴于政治權力,尤其在行政案件和涉憲訴訟中,法院無法行使獨立審判權,難以對立法行為和行政行為形成有效的監督和約束"。'孫志剛案件在社會上引起了巨大的反響,孫志剛事件在對喚醒民眾的維權意識,提升民眾的民主覺悟等方面有重要的意義。同齊玉苓案一樣,它也是我國憲政史上的重要一篇。任何制度的改革都需要時間來醞釀,各種因素的積累,終會推動我國憲政的進步。量變的積累需要這么一個過程,它不斷否定錯誤,最終形成質的飛躍。我國憲法司法化思考1.憲法司法化概述憲法司法化是指法院在審理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糾紛的時候,能依據憲法規范直接進行裁判。憲法不應僅僅被看作對政治權力的限制,因為憲法的極端重要性,它應當也是調整人類社會關系的準則。憲法司法化是一個與違憲審查相互區別和聯系的概念。違憲屯查是山享有違憲審查權的國家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對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所進行的審査和處理。違憲審查同時也是一種憲法的適用,它以憲法為依據來査法律和行政行為的有效性。2008年齊玉苓案的"批復"廢止后,曾經人們看到的憲法司法適用的一絲曙光逐漸磨滅,此后中國再沒有一個真正意義上的憲法案例,法院都在刻意逃避憲法的適用。從憲法的重要性來說,憲法必須被適用,這是由憲法的至上性地位決定的。從憲法的性質來說,憲法也必須被被適用,憲法也是法,而所有的法都應具有可訴性的特點。1999年我國將"依法治國"寫入憲法,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國也可以說是依憲治國,而依憲治國的實現必須要從實質上來保證憲法的權威和至上地位,而不應是一紙空文,這就必然要將憲法推向司法程序。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千涉。"憲法當然屬于法律,因此法院是擁有憲法的適用權的,法院也不應該逃避憲法的適用。2.國外違憲審查模式憲法司法化的真正實現,離不開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違憲屯查制度起源于憲法至上的理念,違憲審查制度對維護憲法的根本性地位、保障人權、發揚和推廣民主,協衡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權力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世界各國憲政體系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制度。世界各國都陸續建立了違憲市查制度,其中以英美法為代表,現簡要介紹其對應的三種違憲審査模式。(1)立法機關審查模式立法機關查模式,又稱為議會審查模式,以英國為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來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模式。在議會制國家,基于立法機關的最高地位,其他國家機關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其他國家機關所制定的法律都要讓位于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實際上往往形成議會自己監督自己的局面。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議會可以通過立法和修改法律的活動來維護憲法規范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議會也可以積極的進行法律調解活動來保證憲法得以真正的落實。立法機關的審查模式能最大限度的保證憲法的權威,立法機關的權力集中能保證它的行動能力。但是此種審查模式主要陷入了自己審查自己的矛盾。(2)普通法院審查模式所謂普通法院審査模式,也稱作司法屯査模式,由美國最初實行,又被稱為美國模式。它由普通法院來行使司法審査權,往往是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既能夠解釋憲法,又能夠依照其解釋對議會和總統的行為來進行審査,它還擁有判斷其下級法院的行為是否合乎憲法的權力,可以對上述機關的行為作出是否違憲的裁決。它是一種附帶性審查,以發生憲法訴訟為前提條件。普通法院審查模式能使憲法得到經常性的貫徹和監督,但是這種模式高度依賴于訴訟,只能是一種事后屯査,容易造成資源浪費。(3)專門機關審查模式專門機關審査模式是由專門設立的機關如憲法委員會、憲法法院等掌握違憲審查權,對法律法規以及行政行為的合憲性進行審査的模式。該模式最初實行于奧地利,其典型代表是法國。憲法委員會由總統和議會共同指定人選組成。它既避免了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的尷尬,又防止了司法專制現象的出現,同時可以在事對法律進行^查,能夠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但是這種模式的主要缺點是政治傾向性較強。我國的違憲審查我國確立的實際上是最高代表機關審査制,現行憲法相對以往,在形式和內容上都具有一些特點。(1)確立了總的違憲審查原則。憲法序言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各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一切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第六十二條還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不適當決定。(2)違憲審查的組織機構增加,1954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規定由全國人大監督憲法實施,現行憲法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現行憲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3)全國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輔助性機構增加。在現行憲法基礎上,若干委員會在全國人大之下建立,包括專門委員會和根據需要設立的臨時性的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監督憲法實施是這些委員會的一項重要任務和權力。除憲法外,有的憲法相關法律也作了規定,比如《立法法》第九十條規定了有權提出違憲屯查要求的機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巿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提出違憲屯査建議的主體(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以及原則性程序。4.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缺點在我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來行使違憲屯查權。憲法賦予了全國人大廣泛的幾乎是不受限制的權力。這種理論依據在于過分相信民主,認為多數人的意見一定正確,多數人的利益一定優于少數人的利益。在具體的制度規定上,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改變和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及其他機關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決定和命令。《立法法》規定,國務院、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對法律的書面審查要求,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查,提出意見。根據對《立法法》的理解,如果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同憲法相沖突,應中止訴訟,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査的要求。一切法律不得與憲法相沖突是我國的憲法原則,全國各族人民和一切國家機關都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因此法院是可以提出合憲性質疑的。但是,依據現有制度,由全國人常委會來屯查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合憲,這存在一個相當性的悖論,自己審査自己,自己監督自己,而眾所周知,自己監督自己相當于沒有監督。這也說明我國現行的憲法監督體制是無法從根本上保證違憲審查的有效進行。由“齊玉苓”案,和“孫志剛”案得出的我國憲法適用的結論通過對齊玉苓案的簡要介紹和相關憲法問題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國建立如英法美三種代表性的違憲審查模式是不合適的。最高人民法院對齊玉苓案批復的廢止原因我們無意揣測,但肯定不是第一章所述的理由中的任何一種。自從齊玉苓案發生之后,人民法院就始刻意的逃避憲法,這也與我國的司法高度依賴政治權力的體制有關。2003年的孫志剛案件也是在輿論的推動下,最后由中央政府決定廢止收容遣送制度的適用,由此形成孫志剛的維權模式,公民權利并無實質意義上的制度保障。2004年的"乙肝歧視第一案",安徽考生因乙肝被拒絕錄用為公務員,這顯然違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雖然最終原告勝訴,但法院的判決并沒有依據憲法,而是簡短的一句:拒絕錄用的決定因I正據不足而違法。為了拒絕"憲法司法化"的夭折,抓住這難得一見的曙光,我們更應該結合我們的實際,而為我國的憲法司法化精心設計一種能平衡各方面關系的簾査制度。由于法院適用憲法有明確的依據,即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簾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千涉"。因此"憲法的司法適用在我國其實是可以拿來作為審判案件的依據"。'關于這點,學術界基本達成了一致,即憲法的司法適用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不應該逃避憲法的適用。所以這里主要討論違憲審査制度的問題,由于我國體制上的原因,我們的違憲審査制度始終未能建立,基于目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政體、黨政合一、行政權力強勢的特點,在我國目前的國情下強行引入這個制度是不適宜的,這樣會引起現行憲法和法律制度的巨大沖突,恐怕這也不是"依法治國"、"憲法至上"的較好選擇。正確的思路應是在現實需要與規范的沖突之中,精心尋找切入口。從這種思路出發,我們可以實行一種現有體制下的有限制的違憲審查制:由立法機關行使最終的決定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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