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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FIDIC電氣與機械工程合同條件(黃皮書)第PAGE62共62頁FIDIC電氣與機械工程合同條件(黃皮書)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定義及解釋(條款1)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工程師和工程師代表(條款2)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轉讓與分包(條款3和4)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合同文件(條款5,6,7)第一部分通用條件承包商的義務(條款8,9,10,11,12,13,14,15和16)第一部分通用條件業主的義務(條款17)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勞務(條款18)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工藝和材料(條款19,20,21和22)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工程、運送或安裝的暫停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竣工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竣工檢驗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移交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移交后的缺陷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變更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設備的所有權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證書與支付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索賠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外幣和匯率第一部分通用條件暫定金額第一部分通用條件風險與責任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對工程的照管和風險的轉移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財產損害和人員傷害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責任的限度第一部分通用條件保險第一部分通用條件不可抗力第一部分通用條件違約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費用和法規的變更第一部分通用條件關稅第一部分通用條件通知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爭議與仲裁第一部分通用條件法律及程序第二部分專用條件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定義及解釋(條款1)定義

1.1在本合同中(如下文所定義),下列措詞和用語應具有此處所賦予它們的涵義:

1.1.1“開工日期”是指下列日期中最遲的日期:

(a)序言中規定的開工日期,或承包商收到下列付款或通知的日期;

(b)支付條件中可能規定的開工之前的預付款;

(c)為開始履行合同所需頒發任何進口許可證的通知;

(d)關于合同生效所需的任何法律要求已經完成的通知;

(e)在第二部分中規定的、作為開工先決條件所需的任何財務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已經完成的通知。

1.1.2“條件”是指本合同條件的序言以及本合同條件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1.3“合同”是指為實施工程業主和承包商之間達成的協議,包括條件、規范、業主的圖紙和承包商的圖紙、已標價的和填完的價格表、投標書、中標函以及中標函中明確編入的附加文件。

1.1.4“合同協議書”是指記錄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合同條款的文件。FIDIC機電工程合同條件附有一個合同協議書的樣本。

1.1.5“合同價格”是中標函中規定的、為實施工程而支付給承包商的那筆金額。

1.1.6“承包商”是指其投標書已被業主接受的當事人以及取得承包商資格的法定繼承人,但不指承包商的任何受讓人(除非業主向意)。

1.1.7“承包商的圖紙”是指承包商根據第6條提交的所有的圖紙、樣品、圖樣、模型、操作和維修手冊。

1.1.8“承包商的設備”是指為工程之目的所需要的任何性質的裝置和物品,但不包括工程設備。

1.1.9“承包商的風險”是指第37.3款定義的風險。

1.1.10“缺陷責任證書”是根據第30.11款由工程師頒發給承包商的證書。

1.1.11“缺陷責任期”是指一年或第二部分規定的移交工程后的時間段。在該期間內,承包商根據第30條負責修復好缺陷和損害。

1.1.12“業主”是指序言中指定的當事人以及取得業主資格的法定繼承人,但不指業主的任何受讓人(除非承包商同意)。

1.1.13“業主的圖紙”是指業主或工程師根據合同向承包商提供的所有圖紙和資料。

1.1.14“業主的風險”是指第37.2款定義的那些風險。

1.1.15“工程師”是指業主任命的為了合同目的作為工程師去工作并在序言中被指定的人員。

1.1.16“工程師代表”是指工程師根據第2.2款隨時任命的工程師的任何代表。

1.1.17“最終支付書”是指工程師根據第33.10款向業主頒發的證書。

1.1.18“不可抗力”具有第44.1款賦予它的涵義。

1.1.19“外幣”是指工程設備安裝所在國之外的某一國貨幣。

1.1.20“嚴重讀取”是指承包商違背最基本的勤勉之則的任何行為或失職,而該規則是一個有責任心的承包商在同樣的地位和同樣的情況下所應遵循的。

1.1.21“中標函”是指業主對投標書的正式接受函,包括業主與承包商商定的對投標書進行的任何調整或變動。

1.1.22“履約保證”是承包商據第10.1款為恰當地履行合同而提供的保證。

1.1.23“工程設備”是指按合同提供的,安裝到工程上的機器、儀器、材料以及所有物品。

1.1.24“進度計劃”是指承包商根據第12.1款提交的進度計劃以及任何批準的對進度計劃的修訂。

1.1.25“暫定金額”是指根據第36.1款所述的那筆用于進行工作或提供貨物或服務的金額。

1.1.26“風險轉移日期”是指根據第38.1款將工程損失或損害的風險從承包商處轉移給業主的日期。

1.1.27“價格表”是指由承包商連同投標書一起遞交的已填完并且已標價的價格表,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單個的價格表,上述價格表構成合同文件的一部分。

1.1.28“區段”是指合同中專門確定作為區段的工程的一部分。

1.1.29“現場”是指由業主提供或使之可用的、承包商工作所在的或運人工程設備的那個或那些場所以及經業主同意后承包商施工涉及到的、在工程周圍的那部分場所(不只是為了通行)。

1.1.30“規范”是指包括在合同中的規范,以及根據第31條對其所做的任何修改。

1.1.31“分包商”是指在合同中指定的實施工程的任何部分的任何當事人(不是指承包商),或是經工程師同意后已經分包了合同的任何部分的任何當事人,以及取得分包商資格的法定繼承人,但不指分包商的任何受讓人。

1.1.32“移交證書”是指工程師根據第29條向承包商頒發的證書。

1.1.33“投標書”是指承包商為實施工程送交業主的標有價格的報價書。

1.1.34“竣工檢驗”是指合同規定的,或由工程師與承包商另行商定的,并在工程遞交給業主之前進行的檢測。

1.1.35“變更命令”是指工程師根據第31.1款向承包商頒發的任何書面命令或被認為是書面的命令。

1.1.36“工程”是指承包商根據合同提供的全部工程設備及進行的工作。

標題和題名

1.2本條件中的標題和題名不應視為是本條件的一部分,在合同的解釋或構成中也不應考慮這些標題和題名。

解釋

1.3凡指當事人或各方的措詞應包括商行、公司以及具有法人資格的任何組織。僅表明單數形式的詞也包括復數含義,視上下文需要而定,反之亦然。

書面通訊

1.4凡合同中規定通訊是“書面的”或“用書面形式”,這是指任何手寫的、打印的或印刷的通訊,包括電報、電話和傳真發送。

通知、同意和批準

1.5凡合同規定任何人發出通知、同意或批準時,該同意或批準不得被無故扣壓。除非另有規定,該通知同意或批準應是書面的,并應對“通知”一詞作出相應解釋。

費用、企業管理費和利潤

1.6凡按照本條件承包商有權得到費用支付時,該費用應為恰當產生的費用,并應包括合理分攤到該費用上的任何企業管理費;但不包括利潤(除非另有規定)。任何應得利潤應按序言中規定的百分比增加到費用上。

時段

1.7本條件中,“日”指公歷日,“年”指365天。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工程師和工程師代表(條款2)工程師的職責

2.1工程師應履行合同中規定的職責。根據業主任命工程師的條件,如果要求工程師在履行任何這神職責之前須得到業主的具體批準,則此種要求的所有細節應在第二部分予以闡明。

除非合同中有明確規定,工程師無權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義務。

工程師代表

2.2工程師代表應由工程師任命并對工程師負責,并應僅履行和行使工程師根據第2.3款可能賦予他的職責和權力。

工程師授權的權力

2.3工程師可隨時將賦予工程師的任何職責授權給工程師代表,并可在任何時候撤回這種授權。

任何授權或撤回都應采用書面形式,并且在將其副本送交承包商和業主之后方能生效。

由工程師代表根據此授權向承包商發出的任何決定、指示或批準應具有與工程師發出的決定、指示或批準相同的效力,但:

(a)工程師代表沒有對任何工程設備或工藝提出否定意見不應影響工程師對上述工程設備或工藝提出否定意見并發出指示要求對其修正的權力;

(b)如果承包商對工程師代表的任何決定或指示有疑問,他可將該疑問提交工程師,工程師應對上述決定或指示予以確認、否定或更改。

工程師應行為公正

2.4根據合同要求工程師按下述方式行使他的處理權:

(a)做出決定,表示意見或同意;

(b)表示滿意,或批準;

(c)確定價值;

(d)采取可能會影響業主或承包商權力和義務的行動。

工程師應在合同條款的范圍內并兼顧所有具體情況,作出公正的處理。

工程師的決定和指示

2.5承包商應遵循工程師根據本條件作出的決定和指示。

書面確認

2.6承包商可要求工程師書面確認工程師的任何非書面的決定或指示。承包商應將上述要求及時通知工程師。在承包商收到書面確認后,此類決定或指示方能生效。

對工程師的決定和指示提出質疑

2.7如果承包商對第2.5款所述的任何決定或指示或者是對第2.6款所述的書面確認提出不同意見或存有疑問,他應在收到上述決定、指示或書面確認后28天內通知工程師,陳述自己的理由。

工程師應在下一個28天期限內通知承包商和業主,對上述決定或指示進行確認、否定或更改,同時說明理由。

如果任一方對工程師采取的行動持有不同意見,或如果工程師在規定的28天內沒有對承包商的通知作出答復,且上述問題又未能友好解決,則這一方有權在50.1款規定的條件下,根據合同將這一向題提交仲裁。

工程師的替代

2.8沒有承包商的同意,業主不得任命任何人替代工程師行使職權。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轉讓與分包(條款3和4)轉讓

3.1承包商不得將合同或合同中他的義務的任何部分轉讓出去。以承包商的銀行為受款人,收取合同規定的任何到期款項不應視為轉讓。

分包

4.1承包商不得將整個工程分包出去。除非合同另有規定,沒有工程師的事先同意,承包商不得將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

但承包商為了購買材料,或者簽約購買少量零部件或者工程中的任何部分是由合同中指定的制造商或供應商提供時,則不需征得同意。

系包商應將任何分包商及其代理人或雇員的行為、違約或疏忽,看作與承包商及其代理人或雇員的行為、違約或疏忽一樣,并為之完全負責。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合同文件(條款5,6,7)主導語言

5.1如果合同版本是用幾種語言編寫的,具有憂先權的版本應在序言中予以規定。該版本的語言稱為主導語言。

日常通訊

5.2日常通訊使用的語言應在序言中予以規定。

合同文件的優先次序

5.3除非合同中另有規定,合同文件的優先次序如下:

1.中標函;

2.序言;

3.合同條件的第二部分;

4.合同條件的第一部分;

5.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文件。

文件應相互解釋

5.4在遵守第5.3款的條件下,合同文件應被認為可相互解釋。任何含糊或歧義應由工程師解答,他應就此向承包商發出指示。

如果承包商認為遵循工程師的指示將導致他不可能合理預計的費用,他應隨即通知工程師,并附上全部的詳細證明材料。此時如果工程師批準,他將為上述的合理費用連同適當的利潤開具證明,并將之加到合同價格中。

反之,如果遵循上述指示導致承包商費用低于他合理預計的費用,在考慮適當的利潤之后,工程師應開具證明,從合同價格中予以扣除。

承包商的圖紙

6.1承包商應將以下材料提交工程師批準:

(a)在合同或進度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可能用于合同和進度計劃的圖紙、樣品、模型或資料,并按規定的份數;

(b)在工程進行中,合同中規定的或工程師可能要求的工程總體布置圖及詳圖。

工程師應對上述材料表明批準或不批準。在合同或進度計劃規定的時間內,或若無時間規定,在收到材料的28天內,如果工程師沒有表明批準或不批準,上述材料即被認為得到了批準。

獲得了批準的圖紙、樣品和模型應由工程師簽字或表示認可。

承包商應接合同規定的格式及份數提供獲得批準的圖紙的附加副本。

不批準承包商圖紙的后果

6.2工程師未批準的任何承包商的圖紙都應立即予以修正以符合工程師的要求,并應再次提交。

獲得批準的承包商圖紙

6.3除第31條的規定外,獲得批準的承包商的圖紙不得被違背。

對承包商的圖紙的檢查

6.4在合理的時間內,工程師有權在承包商的基地檢查工程任何部分的全部承包商的圖紙。

有關安裝的資料

6.5在合同或進度計劃規定的時間內承包商應提供圖紙,說明工程設備如何安裝,以及以下情況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a)準備合適的基礎或其他的支撐方法;

(b)為將工程設備和任何必要的施工設備送往工程設備安裝所在地提供合適的現場通道;

(c)與工程設備必要的連接。

操作和維修手冊

6.6根據第29條移交工程之前,承包商應提供操作和維修手冊以及修建工程的圖紙。這些資料應足夠詳細,以使業主能夠操作、維修、調整和修補工程的所有部分。

除非在第二部分中另有規定,手冊和圖紙應使用合同中規定的主導語言以及按合同規定的格式和份數提供。

除非另有商定,在上述手冊和圖紙提供給業主之前,不能認為按照移交要求工程業已竣工。

業主使用承包商的圖紙

6.7業主只能為完成、操作、維修、調整和修補工程之目的使用承包商的圖紙。

承包商使用業主的圖紙

6.8業主或工程師提交給承包商的業主的圖紙、規范以及其他資料仍應為業主的財產。除非是為了合同的需要。未經業主同意,承包商不得使用、復制這些資料或將之傳遞給第三方。

設備制造圖紙

6.9除非在第二部分中另有規定,不應要求承包商問業主或工程師披露承包商的保密的設備制造圖紙、設計、技術秘密或制造工藝、工序或作業方法。

承包商圖紙中的錯誤

6.10承包商應對其圖紙中的任何錯誤或遺漏負責,除非它們可歸因于業主或工程師提供的本正確的業主的圖紙或其他書面資料。工程師對承包商圖紙的批準不應解除本款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

由于承包商拖延提供其圖紙和其他資料或由于圖紙資料中存在他對之負責的錯誤或遺漏而可能導致的任何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

承包商對他負責的、因上述錯誤或遺漏所必須進行的任何更改或修補工作,應自費處理,并據之修改承包商的圖紙和其他資料。

承包商履行本條中規定的義務應視為對本條中承包商責任的全部清償,但不應解除第27.1款中他的責任。

業主或工程師的錯誤

7.2業主應對業主或工程師提供的業主的圖紙和其他書面資料負責,并對由其中任一方指定的特定工作的詳圖負責。如果上述業主的圖紙、資料或詳圖不正確而且需對工作加以變更時,則業主應向承包商支付由工程師開具證明的修改費用和利潤。第一部分通用條件承包商的義務(條款8,9,10,11,12,13,14,15和16)一般義務

8.1承包商應按照合同以應有的細心和勤勉對工程設備進行設計、制造、將之運到現場、安裝、檢驗和將其試運行,并在竣工期限內完成工程。承包商還應提供全部必要的承包商設備、監理人員、勞務以及除第二部分中規定以外的全部必要的設施。

放線

8.2承包商應按工程師書面給出的原始基準點,基準線和參考標高對工程進行放線,并為此目的提供全部必要的儀器、裝置和勞務。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任何時候,如果工程的位置、標高尺寸或準線出現錯誤,承包商應修正上述錯誤。

承包商應負擔修正錯誤的費用,除非上述錯誤是由業主或工程師書面提供的錯誤資料引起,或由另一承包商的錯誤引起,在此情況下,業主應負擔費用和利潤。

工程師對任何放線的檢查不應解除承包商對放線準確度的責任。

合同協議書

9.1如果要求的話,承包商應簽訂一份合同協議書,記錄合同的全部條款。該協議書應按所附格式擬定并完成,費用由業主負擔。

履約保證

10.1如果合同條件第二部分要求承包商取得履約保證時,他應在收到中標函28天內按所要求的保證金額取得此種保證。履約保證應由一當事人按業主批準的格式提供。遵循本條要求的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

有效期

10.2在承包商按照合同對工程進行施工、完成以及修復缺陷之前,履約保證將一直有效。在缺陷責任證書頒發之后,不能根據此履約保證提出索賠并應在缺陷責任證書頒發后14天內,將此履約保證退還給承包商。

按履約保證索賠

10.3不論履約保證的條款是否規定了在業主要求時應予支持,只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業主才能根據履約保證提出索賠:

(a)承包商不履行合同,并且在收到業主要求其補救此違約的書面通知后42天內沒有照辦,該通知應說明按照履約保證索賠的意圖,索賠數額以及所依據的違約事實;

(b)業主和承包商業已書面同意將要求支付的款額支付給業主,而該款額在此后42天內并未支付;

(c)在第50條所述的仲裁中,已判給業主一筆款額,而這筆款額在此判決后42天內并未支付;

(d)承包商已停止清理或業已破產。在上述情況下,業主在索賠時都應送交承包商一份副本。

現場資料

11.1應當認為,投標書是基于現場的氣候、水文和綜合條件以及用于工程運行的資料的,這些資料是業主或工程師為投標之目的向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應為自己對這些資料的解釋負責。

合同價格的充分性

11.2承包商應被認為已徹底查清并在其投標書中考慮到了以下各項:

(a)影響合同價格的全部條件和情況;

(b)完成合同中所述工程的可能性;

(c)現場的綜合情況(是否已向他提供了通道);

(d)現場總的勞務狀況。

承包商不應對業主或工程師書面提供的信息的準確性負責,但要對其從各種渠道收到的信息的解釋負責。

外界障礙和條件

11.3如果在現場實施工程期間,承包商遇到了第26.1款(c)規定的外界障礙或條件,他應有權獲得由此導致的附加費用。

工程師應為以下各項導致的附加費用開具證明,并將之加到合同價格中;

(a)遵循工程師在與業主及承包商磋商之后頒發給承包商的有關的任何指示;

(b)在無工程師的明確指示的情況下,承包商可能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

提交進度計劃

12.1承包商應向工程師提交進度計劃以取得他的批準。該計劃應包括下列內容:

(a)承包商擬實施工程的順序(包括設計、制造、運至現場、安裝、檢驗及試運行);

(b)提交和批準承包商的圖紙所需要的時間;

(c)承包商要求業主完成下列工作的時間:

(i)提交任何業主的圖紙;

(ii)提供通往現場的通道;

(iii)完成必要的土木工程工作(包括設備所需地基);

(iv)獲得為工程之目的所需的任何進口許可證、同意、道路通行權及批準。

承包商應在開工日期之后28天內按序言規定的格式提交進度計劃。

工程師對該進度計劃的批準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或業主的任何義務。

進度計劃的變更12.2沒有工程師的批準,不得對進度計劃作實質性變更。鑒于第12.1款的規定,對進度計劃的任何實質性變更須征得工程師的批準。

修改進度計劃

12.3如果工程的進展不符合進度計劃時,工程師可指示承包商修改進度計劃。如果要求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不是由承包商負責時,工程師應為編制修改的進度計劃之費用開具證明,并將之加到合同價格中。

承包商的代表

13.1承包商應雇傭一名或多名有能力的代表在現場監督工程的實施,他們應能流利地使用日常通訊語言。

在現場工作開始之前,應將他們的姓名書面通知工程師。

工程師向承包商代表發出的任何指示或通知都應被視為已發給了承包商。

對承包商雇員的反對

13.2在收到工程師的書面指示后,承包商應從該工程調離他在實施工程中雇傭的任何讀取的或不勝任的或玩忽職守的人員。

承包商的設備

14.1除了第二部分中規定的范圍外,承包商應提供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承包商的設備。

所有承包商的設備在運至現場后,都應被視為準備專門用于工程實施的。承包商不得將任何上述設備運離現場,除非:

(a)不再需要該設備完成工程;

(b)工程師已表示同意。

安全預防措施

14.2承包商應遵守有關現場安全的全部適宜的規章。

除非另行商定,從現場開工至工程移交,承包商應提供:

(a)工程所需的圍欄、照明、護衛和值班;

(b)為毗鄰財產的物主和占有者、公眾和其他人提供便利和保護可能需要的臨時通道、人行道、護板和圍欄。

電、水和氣

14.3承包商應有權為工程之目的使用現場可能提供的電、水、氣及其他服務,其細節在序言中給出。承包商應為上述使用按合理的價格向業主支付。承包商應自費提供為上述使用所需的任何裝置。

業主的設備

14.4如果承包商為實施工程而要求的話,業主應運行任何可供使用的.設備,其細節在序言中給出。承包商應為上述使用按合理的價格向業主支付。在設備運行期間,業主應對設備有控制權并負責設備的安全生產。

現場清理

14.5在工程進行中,承包商應隨時清除和運走所有剩余材料和垃圾。.竣工后,承包商應將全部的承包商設備運走,使整個現場和工程保持清潔并處于良好的狀態,以使工程師滿意。

為其他承包商提供機會

14.6在不阻礙或干擾工程進行的前提下,承包商應根據工程師的指示為受雇于業主在現場工作的其他承包商及現場上的合法人員提供所有合理的機會,以使他們完成自己的工作。

承包商還應為業主的雇員提供同樣的機會。如果承包商根據工程師的書面要求提供任何承包商的設備或任何其他服務,業主應據之向承包商支付。所付款額應由工程師開具證明并加到合同價格之中。

通行權

14.7除非工程師允許,只許可承包商和分包商的雇員留在現場。

承包商應隨時向工程師及其代表、業主的代表、當局和官員提供視察工程的方便。

為獲得進口許可證和特許證提供信息

14.8承包商應及時向業主提供有關全部工程設備和承包商設備的詳細情況,以使業主獲得所有必要的進口許可證和特許證。

遵守法規、規章

15.1在履行合同時出現的一切事宜中,承包商應在各個方面遵守任何國家的或州的法規、法令或其他法律或任何合法當局的任何規章或細則的規定,并按照其要求發出通知和支付一切費用。

遵守法律

15.2承包商應遵守設備制造國有關設備制造的法律以及設備安裝所在國的法律,只要這些法律涉及到制造、安裝和工程的運行。

專利權

16.1承包商應保障業主免受因侵犯任何專利、已注冊的設計、版權、商標或商品名稱或其他知識產權而導致的索賠,但須以滿足下列全部條件為前提:

(a)該索賠或訴訟起因于由承包商提供的工程或任何工程設備的設計、施工、制造或使用;

(b)于合同簽字的日期在承包商本國或工程設備制造或安裝所在國該權利已得到保護;

(c)這種侵權或聲稱的侵權是由于為了規范中明示的或可合理推論出來的目的而使用該工程引起的;

(d)這種侵權或聲稱的侵權不是由于任何工程設備與非承包商提供的任何設備的配套或聯合使用引起的,除非這種配套或聯合在投標日期之前已向承包商公開說明;

(e)這種侵權或聲稱的侵權不是由于承包商遵循業主或工程師的設計或指示引起的。

有關專利權的索賠

16.2當業主遭受到本條中的索賠時;應立即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自費為解決該索賠去進行談判。并接受由此索賠引起的任何訴訟。

業主對可能有損于承包商的談判或訴訟應不予承認,除非在被要求之后的一合理時間內承包商未去談判或應訴。

但承包商在向業主提供業主可能要求的合理保證之后方可去進行談判或應訴。該保證總額應為業主可能負責的且在第16.1款的保障內容中包含的補償費、損壞賠償費、各種開支和訴訟費的一項估算款額。

在承包商要求下,業主應為辯駁上述任何索賠或訴訟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并應得到由此產生的全部合理費用。

業主對專利權的保證

16.3如果不是由于承包商根據第16.1款負責保障業主的任何事宜引起承包商侵權或聲稱侵犯任何專利、注冊、設計、商標、版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則業主應保障承包商免受為之可能招致的一切索賠、損害賠償費、各種開支和訴訟費。第16.2款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出必要的修改后也同樣適用。第一部分通用條件業主的義務(條款17)進入和占用現場

17.1業主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允許承包商進人和占用現場,但該現場不可能為承包商獨家占有。

業主應按規范規定的范圍提供將全部工程設備和承包商的設備運往現場的通行方法。

協助查明當地規章

17.2業主應協助承包商查明工程設備安裝所在國的任何法律、規章、法令或細則以及該國關稅的性質和范圍,這一切都可能影響承包商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如果要求的話,業主應以承包商的費用為承包商設法獲得上述文件的副本及有關資料。

現場土木工程

17.3業主鉆現場提供的任何建筑物、結構、基礎或各種通行方法,在進度計劃表所指示的時間內,應適合于工程的接收、遷移、安裝和維修。

同意和通行權

17.4業主應在適當的時間獲得或給予工程所需的所有同意,包括工作許可證、通行權以及批準。

進口許可證和特許證

17.5在與送交工程設備和工程竣工的時間有關的合理時間內,業主應獲得工程設備或工程的任何部分所需的全部進口許可證和特許證。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勞務(條款18)勞務的雇傭

18.1除非合同書中另有規定,承包商應自行安排所有勞務的雇傭,以及他們的酬金、住房、膳食和交通。

有關勞務的統計表

18.2承包商應提交詳細的統計表,說明承包商以及分包商在現場隨時雇傭的管理人員和各種等級的勞務人員的數量。該統計表應按工程師規定的格式和時間間隔提交。

工作時間

18.3在現場,承包商應遵守序言中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業主應允許承包商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在現場不間斷地進行工作。

在與業主及承包商協商后,工程師可指示在其他時間進行工作。額外費用及利潤應加到合同價格中,除非上述做法是為了在竣工期限內完成工程所必需的,且應歸因于承包商的違約。

對工作時間的限制

18.4在正常的工作時間之外或在當地公認的休息日,不得在現場進行任何工作,除非:

(a)合同有此規定;

(b)為了搶救生命或財產或為了工程的安全,該工作無法避免或必須進行。在此情況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師;

(c)工程師已表示同意。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工藝和材料(條款19,20,21和22)實施方法

19.1擬提供的全部工程設備的制造以及要做的全部工作的實施均應按合同規定的方法進行。

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制造與實施的方法,則該項工作應按公認的良好的習慣做法以恰當和熟練的方法去實施。

封蓋工作

19.2承包商應給予工程師充分的機會去檢查、測量和檢驗現場上即將封蓋或掩蔽的任何工作。

當此類工作已為檢查、測量或檢驗做好準備時,承包商應及時通知工程師。除非工程師通知承包商他考慮沒有必要,工程師沒有理由拖延進行檢查、測量和檢驗。

移去封蓋工作

19.3如果工程師發出指示的話,承包商應剝露工程的任何部分,之后承包商應使該部分恢復原狀并使之完好,以使工程師滿意。如果工程的任何部分按第19.2款已被封蓋或掩蔽,并被發現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商遵照工程師的指示而招致的費用,包括利潤,應由工程師開具證明并加到合同價格中去。

獨立的檢查

20.1如果合同規定或承包商同意,工程師可將對設備的檢查或檢驗授權給一個獨立的檢查員。

應按第2.3款所要求的方式實施這種授權,該獨立檢查員應被視為為此目的的工程師代表。該任命的通知(14天前)應由工程師發給承包商。

制造期間的檢查和檢驗

20.2在設備制造期間,工程師有權檢查、試驗及檢驗材料和加工工藝,檢查按合同提供的所有設備的制造過程。這項工作應在工作時間內于承包商的材料場地和加工車間內進行。如果設備在其他的地方制造,承包商應為工程師的檢查、試驗和檢驗獲得許可。

所有的檢查、試驗和檢驗不能免除承包商遵守合同的任何義務。

檢查和檢驗的日期

20.3承包商應接合同的規定與工程師協商設備檢驗的時間和地點。工程師應把他打算檢驗的意圖提前24小時通知承包商。

如果工程師未按協商一致的時間參加檢驗,除非工程師指示承包商不必檢驗,承包商可單獨進行檢驗,該檢驗可以被認為是在工程師到場的情況下所進行的。

承包商應立即向工程師遞交檢驗結果的正式證明副本。如果工程師沒有參加檢驗,他應承認檢驗的數據有效。

為檢驗提供設備

20.4凡合同規定在承包商或分包商廠房進行檢驗時,承包商應提供為有效地進行檢驗所必需的幫助、勞務、材料、電、燃料、備用品、裝置和儀器。

檢驗證書

20.5當設備通過了本條所指的檢驗時,工程師應向承包商頒發一份證書,或為此在承包商的檢驗證書上簽字。

拒收

21.1如果按第20條所進行的檢查、試驗或檢驗的結果使工程師認為設備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要求,他可以拒收該設備并立即將有關情況通知承包商。通知應說明工程師拒收的理由。工程師不應拒收有微小缺陷的任何設備,只要該缺陷并不影響該設備的營利運行。

承包商隨后應迅速修補缺陷或保證任何被拒收的設備符合合同要求。

如果工程師要求對該設備再行檢驗,該檢驗應按同樣的條款和條件重復進行。由重復檢驗招致的業主的全部費用應從合同價格中扣除。

對運送設備的許可

22.1承包商應向工程師書面申請運送工程設備或承包商的設備至現場,沒有工程師的書面同意,承包商不得將其運送到現場。

承包商應負責在現場接收工程設備和承包商的設備。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工程、運送或安裝的暫停暫時停工命令

23.1工程師可隨時指示承包商:

(a)暫停工程的進行;

(b)暫停運送在進度計劃中規定的運送時間(或者如未規定時間,在擬定運送的適當時間)準備運往現場的工程設備或承包商的設備;

(c)暫停安裝業已運至現場的工程設備。

當阻止承包商按進度計劃運送或安裝工程設備時,即應認為工程師已下達了暫時停工的指示,除非此類阻止是由于承包商的違約引起。

在暫時停工期間,承包商應保護并保障處在承包商的工廠或其他地方或現場(視情況而定)受到影響的工程或工程設備免受任何損蝕、損失或損害。

暫時停工的費用

24.1承包商因對工程或工程設備進行保護、保障和保險,遵守工程師根據第23.1款下達的指示以及復工而招致的附加費用應加到合同價格中。

如果由于承包商一方違約而導致必須停工時,則承包商無權取得任何附加費用。

除非承包商在收到暫停工程進行或暫停運送工程設備的命令后28天內,或根據第23.1款確認暫時停工的日期后28天內,把要求進行該項索賠的意圖通知工程師,否則他亦無權取得附加費用。

暫時停工情況下的支付

24.2如果有關工程設備的工作或工程設備的運送被中止超過28天,則承包商有權獲得該未被運至現場的工程設備的支付款項。在暫時停工28天后,承包商有權獲得相當于該工程設備在停工日期時的價值的付款。

同時,應頒發一份支付證書,但須滿足以下條件:

(a)根據工程師的指示,承包商已把這些工程設備標記為業主的財產;

(b)暫時停工不是由于承包商的違約引起。

持續的暫時停工

24.3如果第23.1款所述的停工持續84天以上,且此停工不是由于承包商的違約引起,則承包商可通知工程師,要求在28天內同意繼續實施工程。

如果在上述時間內沒有得到許可,承包商可將此停工視為第31條所述的對停工影響到的區段的刪減或如果停工影響到整個工程,承包商可終止合同,并且執行第46條的規定。

復工

24.4如果承包商沒有根據第24.3款將持續的停工視為刪減或終止合同,在承包商的要求下,業主應接受對中止的工程的保護、保管、安全以及保險的責任,中止的工程受到損失或損害之風險從此轉移給業主。

在收到繼續工作的許可或命令后,承包商應在及時通知工程師后,檢查受到暫停影響的工程或工程設備。承包商應補救好工程或工程設備在暫停期間可能發生的任何損蝕、缺陷或損失。承包商由于此暫停所合理支出的費用(即如果沒有暫停不可能支出的費用)連同利潤應加到合同價格中。

承包商無權獲得由于補救因有缺陷的工藝或材料或因承包商未能采取第23.1款規定的措施而引起的任何損蝕、缺陷或損失所招致的費用。

如果業主根據本款接受了中止的工程的風險和責任,那么在承包商收到復工的許可或命令后14天,該風險和責任應重新歸屬承包商。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竣工竣工期限

25.1工程應在竣工期限內完成并通過竣工檢驗。

竣工期限的延長

26.1如果由于下列的任何原因致使或將使承包商延誤完成工程,承包商可要求延長竣工期限:

(a)根據第31條書面指示額外的或附加的工作;

(b)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

(c)系包商不可能合理預見的自然障礙或條件;

(d)業主或工程師的指示,但不是由于承包商的違約引起的;

(e)業主未能根據合同履行其任何義務;

(f)業主雇傭的任何其他承包商的延誤;

(g)根據第23條的任何暫時停工,由于承包商的違約除外;

(h)任何勞資糾紛;.

(i)業主的風險;

(j)不可抗力。

承包商應在得知索賠延期的事件后14天內,將其索賠延期的意向通知工程師。通知發出后,承包商應盡快發出附有全部詳細材料的延期要求。

在與業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后,工程師應不時地給予承包商預期的或追溯既往的此類合理延長竣工期限的許可。工程師應相應地通知業主和承包商。

無論在竣工期限之前或之后出現的延誤,承包商均應有權獲得此類延期。

分包商的誤期

26.2如果分包商的誤期是由于第26.1款提到的某一原因,而該誤期阻礙承包商按竣工期限竣工時,則承包商應有權進行延期索賠。

提前竣工

26.3業主可在下述條件下要求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花竣工期限之前完成:

(a)業主和承包商應首先商定支付承包商在竣工期限之前完成工程或其中一部分的每日的額外款額;

(b)對未能在提前的時間內完成工程或其中一部分,承包商不承擔第27.1款中規定的責任。

本款規定業主有權要求工程或部分工程早于規定期限竣工。業主有關提前竣工的要求應滿足兩個條件:

(a)業主和承包商應在合同中約定應付報酬。約定的應付報酬應為竣工期限前實際完成的部分工程的每日額外款項。

(b)對在約定提前竣工時間內的延誤,承包商不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使業主已要求提前竣工,并且已就報酬問題達成協議,只有在竣工期限到期時,才會出現第27條所述后果。第26.3款的規定是業主要求提前竣工的唯一途徑。業主不得援引根據第31條發出的變更命令來改變對第26.3款的執行。

竣工拖延

27.1如果承包商未能在竣工期限內完工,業主應有權減少合同價格,除非從出現的事件中能夠合理地斷定業主不會遭受損失。

業主應在一合理的時間內將其要求減少合同價格的意向通知承包商。

每日減少的百分比應按序言中的規定,即歸因于未能如期完工而不能預期投人使用的那部分工程的合同價格的每日百分比。此減少應按竣工期限和實際竣工日期之間的天數計算。

此減少決不應超出序言中規定的、該部分合同價格的最大百分比。

此減少不應包括對有關承包商未能在竣工期限內竣工,業主所做的任何其他補救,但第27.2款中的規定除外。

進一步的誤期

27.2如果根據第27.1款業主有權對工程的任何部分的合同價格進行最大限度的減少,他可通知承包商要求其完成工程。該通知應確定一個合理的最后竣工的期限。

如果不是由于業主或其雇傭的某個其他承包商負責的原因,承包商未能在該期限內竣工時,業主可再一次通知承包商:

(a)要求承包商完成;

(b)用承包商的費用由業主完成工程,只要他以合理的方式這樣做;

(c)終止合同。

如果業主終止了合同,他應有權就他所蒙受的任何損失從承包商處得到序言中規定的最高限額的補償。若沒有規定最高限額,業主無權得到超出歸因于承包商未能如期完工而不能預期投人使用的那部分工程的合同價格的補償。

業主應將他保留的工程的任何部分的價值記人貸方。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竣工檢驗檢驗通知

28.1承包商應提前打天將一日期通知工程師,說明在該日期后他將準備好進行竣工檢驗(下文中稱為“檢驗”),除另有商定,檢驗應在該日期后14天內工程師通知承包商的某一日或數日內進行。

檢驗時間

28.2如果工程師沒有在承包商要求之后指定檢驗時間,或未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參加檢驗,承包商應有權在工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著手進行檢驗。該檢驗應被視為是在工程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并且檢驗結果被認為是準確的。

延誤的檢驗

28.3如果承包商無正當理由延誤檢驗時,工程師可通知承包商要求他在收到該通知后21天內進行檢驗。承包商應在此期限內他可能確定的日期進行檢驗,并將此日期通知工程師。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1天內進行檢驗時,工程師可單獨著手進行檢驗。工程師如此進行的所有檢驗的風險和費用應由承包商承擔,此費用應從合同價格中扣除。該檢驗應被視為是在承包商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并且檢驗結果應被認為是準確的。

為竣工檢驗提供方便

28.4除非另有規定,業主應免費提供為進行檢驗承包商可能合理要求的此類勞務、材料、電、燃料、水、備用品、儀器和原料。

重復檢驗

28.5如果工程或任何區段未能通過檢驗時,工程師或承包商可要求按相同的條款和條件重復此類檢驗。根據本款或第30.7款進行重復檢驗所招致業主的所有費用應從合同價格中扣除。

對檢驗結果的分歧

28.6如果工程師和承包商對檢驗結果的解釋有分歧,雙方應在該分歧出現后14天內向對方提交一份闡明自己意見的報告。該報告應附有一切有關的證明材料。

竣工檢驗是確定工程已完滿結束;并可移交業主的手段。因此,工程師與承包商對檢驗結果很可能產生分歧。在此類情況下,要求承包商與工程師分別向對方提交一份闡明自己意見的報告。此類報告應附有一切有關證明材料并應在分歧產生后14天提交。

仲裁時,上述報告可作為判斷工程是否確已竣工,及是否需要復驗的重要證明文件。

未能通過竣工檢驗的后果28.7如果工程或任何區段未能通過根據第28.5款所進行的重復檢驗時,在與業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后,工程師應有權:

(a)指示按照第28.5款規定的條件再進行一次重復檢驗;

(b)拒收工程或區段,在此情況下,業主應從承包商處獲得與第30.5款規定相同的補償;

(c)盡管工程尚未竣工,如果業主愿意的話,頒發一份移交證書。合同價格應按業主與承包商可能商定的數額給予減少,若未能達成一致,可按仲裁決定予以減少。

業主的使用

28.8在考慮根據第29,3,29.4以及30.7款所進行的檢驗結果時,工程師應考慮到由于業主對工程的任何使用而對工程的性能或其他特性所產生的影響。

檢驗證書

28.9一旦工程或工程的任何區段通過了檢驗,工程師應立即就此向承包商和業主頒發一份證書。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移交移交

29.1當工程根據合同已經竣工(那些不影響工程預期投人使用的次要部分除外)且已通過竣工檢驗并根據第29.2款已經頒發或認為已頒發了移交證書時,業主應接收工程。

移交證書

29.2承包商可在他認為工程將竣工并根據第29.1款準備移交前不早于14天向工程師發出通知,申請移交證書。

工程師在收到承包商的申請后的28天內應:

(a)向承包商頒發移交證書,同時將一份副本呈交業主,說明工程竣工和準備移交的日期;或者

(b)駁回申請,提出工程師的理由并詳細說明為了使移交證書得以頒發承包商還需進行的工作。

如果在28天的期限內工程師未頒發移交證書或未駁回承包商的申請時,應認為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二天他已頒發證書。

如果根據合同工程被分成區段時,承包商有權就每一個此類區段申請單獨的移交證書。

移交前的使用

29.3業主不得使用工程的任何部分,除非工程師頒發了該部分的移交證書。然而,如果業主使用了工程的任何部分時,該被使用的部分應被認為在此種使用之日已經移交。工程師應根據承包商的要求相應地頒發移交證書。如果業主在工程移交前使用了工程的任何部分,承包商應被給予最早的機會用以采取可能需要的某些措施進行竣工檢驗。

第27.1款中的規定不適用于業主正在使用的工程的任何部分。應運用第.30條,如同該部分在被使用之日已經移交那樣。

對竣工檢驗的干擾

29.4如果由于業主或工程師或業主雇傭的其他承包商負責的原因妨礙承包商進行竣工檢驗時,則應認為業主已在本該完成但因上述妨礙未完成竣工檢驗的日期接收了工程。工程師應相應地頒發一份移交證書。

如果工程實質上不符合合同要求,則不應認為工程已被接收。

如果按照本條規定接收工程的話,承包商仍應在缺陷責任期內進行竣工檢驗。工程師應提前14天發出通知要求承包商根據第28條中約有關規定進行竣工檢驗。;

承包商在缺陷責任期內因進行竣工檢驗所支出的任何附加費用應加到合同價格中。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移交后的缺陷缺陷責任期

30.1如果工程的任何部分單獨移交,則該部分工程的缺陷責任期應從其移交之日開始。

修復缺陷

30.2除第30.9款規定之外,承包商應負責修復缺陷責任期內可能出現或發生的,由下列情況引起的工程的任何部分中的任何缺陷或損害;

(a)任何有缺陷的材料、工藝或設計;

(b)在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的任何行為或失職。

承包商應以盡快可行的方式自費修復缺陷或損害。

缺陷通知

30.3如果出現任何此類缺陷或發生損害時,業主或工程師應當立即將上述情況通知承包商。

缺陷責任期的延長

30.4本條規定應適用于由承包商進行的所有重置或更新,如同此類重置或更新在其完成之日已被移交一樣。

工程缺陷責任期應延長一段時間,其長短應與工程因某種缺陷或損害而不能使用的時間相等。如果只是部分工程受到影響,則缺陷責任期應僅就該部分進行延長。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缺陷責任期的延長都不得超過一年。

當發生第23.1款所述的工程設備安裝或交付暫停時,本條所規定的承包商的義務則不適用于工程設備本應交付(但由于此暫停而未交付)之日三年之后或在第二部分中可能規定的此類期限之后發生的任何缺陷。

未能補救缺陷

30.5如果承包商未能在某一合理的時間內修補某一缺陷或損害時,業主可確定一個修補缺陷或損害的最終時間。

如果承包商未能照辦,業主可:

(a)自己或由他人進行此項工作,但他應以合理的方式去做,由承包商承擔風險和費用;業主因修補缺陷或損害所招致的合理費用應從合同價格中予以扣除,但承包商對此項工作不負有責任;

(b)要求承包商同意業主按商定的意見或按第50條中的仲裁決定合理減少合同價格;

(c)如果該缺陷或損害使業主實質上無法享有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所帶來的全部利益,他可對不能預期投入使用的那部分工程終止合同。除第45條規定的任何補償外,業主還應有權獲得為該部分工程所支付的所有費用。以及拆除工程、清理現場和向承包商歸還工程設備或根據承包商的指示賣掉該設備所支付的費用的補償。

清除有缺陷的工程

30.6如果此類缺陷或損害不能在現場迅速地得到修復時,在工程師或業主的同意下,為了修復之目的,承包商可將任何有缺陷的或損害的部分工程從現場清除。

進一步的竣工檢驗

30.7如果重置或更新可能影響工程進行時,業主可要求重復必要的竣工檢驗。核要求應在重置或更新之后28天內提出并通知承包商。檢驗應按第28條中的規定進行。

出入權

30.8在最終支付證書頒發之前,承包商應有出人工程各個部分以及查閱工程的工作記錄和運行記錄的權利。

該出入權應限定在業主的正常工作時間內,并由承包商承擔風險和費用。同樣,承包商的任何正式授權代表也應得到此類出入權,該授權代表的名字應事先書面通知工程師。

承包商還可以自己的風險和費用進行他認為有必要的任何檢驗,但須取得工程師的批準。

業主和工程師設計中的缺陷

30.9承包商不應對由業主或工程師提供或指定的設計引起的任何缺陷負責。

由承包商調查

30.10如果工程師書面要求,承包商應在工程師的指導下調查產生任何缺陷的原因。如果該類缺陷根據本條規定不由承包商負責時,在調查產生缺陷原因的工作中,承包商支付的費用應加到合同價格中。

缺陷責任證書

30.11當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缺陷責任期已終止,根據合同,承包商已履行了彌補工程或部分工程的缺陷的義務時,工程師應在28天內就此向業主和承包商頒發一份缺陷責任證書。

排它的補救

30.12除出現嚴重的瀆職情況外,本條中規定的業主的補救應取代并解除與任何缺陷有關的任何其他補救。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變更工程師有權變更

31.1工程師可在工程移交前的任何時候向承包商發布變更命令,指示承包商更改、修正、刪減、增加或以其他方式變更工程的任何部分。

除了根據工程師的變更命令外,承包商不得變更或更改工程的任何部分。但是,承包商可隨時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的建議。

變更命令的程序

31.2在根據第31.1款發布任何變更命令前,工程師應將此類變更的性質和方式通知承包商。

在收到該通知后,承包商應盡快向工程師提交;

(a)將要實施的工作的說明(如有時)以及工作的實施進度計劃;

(b)根據第26.1款對進度計劃或根據合同對承包商的義務進行任何必要的修改的建議;

(c)承包商對合同價格調整的建議。

收到承包商的上述遞呈后,在與業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后,工程師應盡快決定是否進行變更。

如果工程師決定進行變更,他應根據承包商的上述遞呈或按照協議所作修改發布一條明確的變更命令。如果工程師與承包商未能就合同價格的調整達成一致意見,則應按第31.3款中的規定處理。

對合同價格調整的不同意見

31.3如果承包商與工程師未能就合同價格的調整達成一致意見,則應根據價格表中規定的費率確定調整價格。

若價格表中包含的費率不直接適用于有關具體工作,工程師應確定能反映價格表中價格水平的合適的費率。

當所述的價格表中未包含費率時,總額應適合全部情況并應適當考慮因變更追加或減少承包商的管理費。

承包商還應有權得到下列付款:

(a)由于此類變更而使部分實施的工程變為無用而導致的費用;

(b)對已經制造或正在制造的設備進行必要改動的費用,或對任何已做但因此類變更而必須進行改動的工作的費用;

(c)由于進度計劃中詳細規定的工程進度被破壞而招致承包商的任何附加費用;

(d)因此類變更造成對承包商的財務費用的實際影響,包括利息。

工程師應在此基礎上確定費率或價格,以便使部分付款能夠包括在支付證書中。

承包商開始執行

31.4一旦收到變更命令,承包商應立即開始進行變更,并在執行變更過程中接受本合同條件的約束,如同此類變更已在合同中規定。

在準予延長竣工期限或根據第31.3款對合同價格進行調整之前,工作不得延誤。

費用記錄

31.5在任何情況下,當指示承包商在確定有關合同價格的調整之前進行變更時,承包商應保持進行變更的費用記錄和所花費的時間記錄。在所有合理的時間內,此類記錄應供工程師查閱。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設備的所有權設備的所有權

32.1根據合同提供的設備應在下述時間中較早的時間成為業主的財產:

(a)當設備在現場交付時;

(b)當根據第24.2款中的規定承包商有權得到設備價格的付款時。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證書與支付支付條件

33.1支付條件應在序言中規定。

申請的方法

33.2除非第二部分中另有規定,承包商應按以下方法間工程師申請支付:

(a)有關工程進度方面,提交工程師可能要求的此類已完成的工作的價值的證明材料;

(b)有關運至現場的及在途中的工程設備方面,說明有關工程設備并提交此類裝運、運費和保險費用的證明材料以及工程師可能需要的此類其他文件;

(c)根據第34條的附加的付款。

任何其他付款申請均應說明要求的款額以及提出申請約有關細節。

頒發支付證書

33.3在收到承包商有權提出的付款申請后14天內,工程師應向業主頒發一份支付證書;并說明應支付的款額,同時將一份副本送交承包商。

此支付證書,不是最終支付證書,不得由于以下原因扣發:

(a)不影響工程使用的那類小缺陷;

(b)對申請付款的任何部分有爭議。在此情況下,應對無爭議的款額頒發一份支付證書。

對支付證書的修正

33.4工程師可在任何支付證書中對任何以前的證書進行任何必要的適當修正或更改。

支付

33.5除非在第二部分中另有規定,業主應從每一份支付證書頒發之日起28天內,在其業務總部向承包商支付已證明的款額。

延誤的支付

33.6如果根據第33.5款應予支付的任何款額被延誤支付時,承包商應有權得到延誤期間未付款額的利息。除非在第二部分中另有規定,此利息的年息應為承包商所在國中央銀行的貼現率加上3個百分點。承包商有權得到此類付款而不需正式通知,且不損害其任何其他權利或補償。

對未能頒發證書或支付的補償

33.7下列情況下,承包商在向工程師和業主發出通知14天后有權停止工程:

(a)承包商提出正當申請后工程師未頒發支付證書;

(b)業主未按本條規定進行支付。由于停工和隨后恢復工作所引起的承包商的費用及利潤應加到合同價格中。

在任何情況下,當承包商提出正當申請后工程師未頒發支付證書時,在向工程師和業主發出通知28天后,承包商還應有權終止合同。

采用計量支付

33.8對根據所提供的數量或所做的工作進行支付的工程的任何部分來說,有關計量的規定應在第二部分中說明。

申請最終支付證書

33.9在缺陷責任證書(如果有多個缺陷責任證書時,則指在最后一個缺陷責任證書)頒發后28天內,承包商應向工程師申請最終支付證書。

申請此最終支付證書時應附有一份由承包商準備的最終結算單。該最終結算單應詳細說明提供的所有工程設備的價值和根據合同所做的工作,同時還應說明:

(a)商定的對合同價格的此類增減;

(b)承包商可能認為自己有權得到的附加款的一切要求。

最終支付證書的頒發

33.10在收到根據第33.9款發出的申請后28天內,工程師應向業主頒發最終支付證書,同時將一份副本送交承包商。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第33.9款規定的時間內申請最終支付證書,工程師應要求承包商在下一個28天期限內提出申請,如果承包商未提出此類申請,工程師應就他認為正確的款額頒發最終支付證書。

確定性的最終支付證書

33.11最終支付證書應是工程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承包商根據合同已履行了其所有義務時工程的價值的確定性證明。

支付最終支付證書中開具的款額應是業主根據合同已履行了其所有義務的確定性證明。

在下列情況下,最終支付證書或者支付不應為確定性的:

(a)涉及或影響證書中所述的任何事情存在欺騙或不誠實時;

(b)在最終支付證書頒發后84天期滿前,任何一方根據合同已開始提交仲裁或已開始向法庭提起訴訟。第一部分通用條件索賠程序

34.1當根據本合同條件出現承包商認為他有權索賠附加付款的任何情況時,承包商應:

(a)如果他打算索賠任何附加付款的話,在得知上述情況后28天內將其索賠意圖通知工程師并說明索賠理由;

(b)在此通知發出后合理可行時,盡快向工程師提交其全部和詳細的索賠材料。除非工程師另外同意,索賠材料的提交不得超過發出索賠通知后的182天。無論如何,此類索賠材料的提交不得晚于最終支付證書的申請。此后承包商應立即提交工程師為了對索賠的合理性進行評估可能合理要求的進一步詳細材料。

評估

34.2當工程師收到承包商根據第34.1款提交的全部和詳細的索賠材料以及他可能合理要求的此類進一步的詳細材料時,在與業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后,他應確定承包商是否有權得到附加付款,并據之通知有關各方。

工程師可駁回不符合第34.1款中規定的任何要求附加付款的索賠。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外幣和匯率外幣支付

35.1外幣支付應按照序言中的規定辦理。

貨幣限制

35.2業主應就下列情況引起的任何損失賠償承包商:

(a)貨幣限制;

(b)對支付承包商的貨幣進行貨幣匯兌時的限制,此類限制由根據合同進行任何支付的所在國政府或政府授權機構強制實施。

本款僅適用于工程投標書遞交截止日期前28天后實施的限制。

匯率

35.3如果合同規定使用外幣支付,則為合同之目的貨幣向的匯率應予確定,并應為序言中規定的匯率。

如果序言中沒有規定此種匯率,則依據的匯率應為工程投標書截止日期之前的28天當天,或距28天最近的一天由所有國中央銀行公布的該國貨幣售出匯率。第一部分通用條件暫定金額暫定金額的使用

36.1一項暫定金額權按照工程師的指示全部或部分地使用。

支付給承包商的總金額僅應包括按照工程師的指示與暫定金額有關的工作、供應或服務的那類款額。

指示用暫定金額工作

36.2對于每一項暫定金額,工程師在與業主和承包商適當協商后,可指示:

(a)承包商實施工作,包括提供貨物、材料或服務。實施此類工作的價值應按第31條確定,并按照第33條支付給承包商;

(b)承包商購買貨物和材料,為此應按第36.4款中規定支付。

發票與收據

36.3當工程師要求時,承包商應出示反映暫定金額支出情況的報價單、發票、憑證以及帳單或收據。

使用暫定金額支付

36.4對于承包商實施的所有工作或承包商根據第36.2款(b)提供或購買的貨物、材料或服務,支付給承包商的金額中應包括:

(a)承包商已支付的或應支付的實際價格;

(b)已支付的或應支付的實際價格的一個百分比(有關所有其他收費和利潤方面)。此百分比應為序言中規定的百分比。第一部分通用條件風險與責任風險和責任的分擔

37.1對于由履行合同引起的物質財產的損失或損害以及人身傷亡等風險,業主和承包商應分擔如下

(a)業主:按照第37.2款中規定的業主的風險;

(b)承包商:按照第37.3款中規定的承包商的風險。

業主的風險

37.2業主的風險是:

(a)戰爭與敵對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入侵、外國敵人的行動;

(b)在與工程所在國有關的或與運送工程設備必須通過的國家有關的范圍內的叛亂、革命、暴動、軍事政變或篡奪政權或內戰;

(c)由于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燒后的任何核廢料、放射性的有毒炸藥或任何爆炸的核裝置或其核部件的其他危險性質引起的離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d)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的飛機產生的壓力波;

(e)暴亂、騷亂或混亂(但完全限制在承包商或其分包商的雇員引起的此類事件除外),

(f)由業主使用或占用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

(g)由工程師、業主或其他由業主負責的人員造成的、出現于工程任何部分的設計中的毛病、錯誤、缺陷或遺漏;

(h)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或為了履行合同使用或占用現場;或按照合同在工程建設中不可避免的(無論是永久的還是臨時的)對道路、燈光、空氣或水的使用權的干擾;或對任何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權(地役權)、道路通告權或類似性質的權利的干擾;

(i)們業主在任何土地的地表、地下、上方、其中或通過該土地建設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的權利;

(j)按照合同在工程建設中所不可避免的損壞(由于承包商的建設方法引起的除外);

(k)工程師、業主或由業主雇傭的其他承包商或他們各自的雇員或代理人的行動、疏忽或遺漏,或違反合同或違反法定的責任;

(l)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無法預見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見,但該承包商無法合理地采取措施防止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的所有風險。

承包商的風險

37.3承包商的風險是指除規定為業主的風險以外的所有風險。第一部分通用條件對工程的照管和風險的轉移承包商對工程照管的責任

38.1從開工之日起直到根據38.2款中規定的適宜的風險轉移日期止,承包商應對工程或工程的任何區段負有照管責任。

承包商還應對缺陷責任期內由他實施的任何未完成的工作涉及的工程的任何部分負有照管責任直到完成該未完成的工作。

風險轉移日期

38.2與工程或工程的某一區段有關的風險轉移日期為下列日期中的最早日期:

(a)的頒發移交證書的日期;

(b)當認為工程師已頒發了移交證書或認為按照第29條已移交了工程的日期;

(c)當業主或承包商按照本條件終止合同時,終止通知中的終止日期。

對工程損失或損害的風險的轉移

39.1在適宜的風險轉移日期,對工程或工程任何區段的損失或損害的風險應從承包商處轉移給業主。

風險轉移日期之前的損失或損害

39.2在風險轉移日期之前發生的工程或工程任何區段的損失或損害:

(a)如果是由任何承包商的風險引起的損失或損害,應由承包商立即以自己的費用修復;以及

(b)如果是由任何業主的風險引起的損失或損害,倘若在損失或損害發生后28天內工程師要求的話,應由承包商用業主的費用修復,修復此類損失或損害的價格在所有情況下都應是合理的,并應由業主和承包商商定,或未能商定一致時,應按照第50條通過仲裁確定。

風險轉移日期之后的損失或損害

39.3在風險轉移日期之后,承包商對有關工程的任何部分的損失或損害的責任,除嚴重的瀆職情況外,應限定在以下方面;

(a)完成第30條與工程的任何部分中的缺陷有關的承包商的義務;

(b)立即修復承包商在缺陷責任期內造成的損失或損害。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財產損害和人員傷害承包商的責任

40.1除第41.1款規定外,在最終缺陷責任證書頒發之前發生的涉及任何物質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工程除外),人員傷亡方面的所有損失、開支及索賠,凡屬由下列原因引起的,承包商應對之負責并保障業主免于所有的損失、開支及索賠:

(a)承包商有缺陷的設計、材料或工藝;

(b)承包商;其分包商或他們各自的雇員和代理人的疏忽或不履行法定責任。

業主的責任

40.2無論何時發生的、屬業主的風險引起的、涉及任何物質財產的損失或損害或人員傷亡方面的所有損失、開支或索賠,業主應對之負責并保障承包商免于所有的損失、開支或索賠。

事故

41.1凡與承包商或其分包商為合同目的而雇傭的任何人員的傷亡有關而導致的所有損失、開支或索賠,承包商應對之負責并保障業主免于上述損失、開支或索賠,除非上述人員的傷亡是由工程師、業主或業主雇傭的其他承包商或其各自的雇員或代理人的任何行為或違約引起的。在后一種情況下,業主應對與此有關的所有損失、開支及索賠負責并保障承包商免于上述損失、開支及索賠。第一部分通用條件責任的限度對間接或相應引起的損害的責任

42.1雙方中任何一方均不應負責對方的任何利潤損失、使用權損失、生產損失、合同損失或對方可能遭受的任何其他間接或相應引起的損害,但以下情況除外:

(a)第27條中明確規定的;

(b)本條件中明確承包商有權得到利潤的規定。”

最大的賠償責任

42.2根據本條件承包商對業主所負賠償責任決不應超過序言中規定的金額,如未規定該金額時,不應超過合同價格。

缺陷責任期終止后的責任

42.3除非由于承包商的嚴重瀆職引起,對于洼缺陷責任期終止之后發生的業主的物質財產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包商不應對業主負責。

排它的補救

42.4業主和承包商均認為只有本條件中規定的他們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才能決定他們在合同中以及與工程有關的權利。

因此,合同中規定有關的或由于以下情況引起的補救:

(a)任何違反合同;

(b)任何疏忽行為或遺漏;

(c)人員傷亡;

(d)任何財產的損失或損害,除非屬于嚴重瀆職者外,應排除根據合同法或其他條文一方可能對另一方進行的任何其他補救。

減少損失或損害

42.5在所有情況下,根據合同宣稱對方違約或自己得到保障的二方,必須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去減少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損失或損害。

可預見的損害賠償

42.6如果業主或承包商負責向對方支付損害賠償費,則該費用不應超過在合同簽訂日期違約方可能合理預見的損害。第一部分通用條件保險工程

43.1承包商應以承包商和業主的聯合名義,以全部重置價值在下列時間就以下方面為工程投保,免賠限額不應超過序言中的規定:

(a)從開工日期刮風險轉移日期,由任何承包商的風險和序言中規定的任何其他風險引起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b)在缺陷責任期內,由以下原因引起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i)由承包商完成任何掃尾工作或根據第30條履行其義務所致;

(ii)由發生在風險轉移日期之前任何承包商的風險所致。

承包商的設備

43.2在承包商的設備運往現場期間,從開始裝車到現場卸車完畢,承包商應以全部重置價值為承包商的設備投保,在承包商的設備停留于現場期間,他應為由于任何承包商的風險引起的承包商的設備的全部損失或損害以全部重置價值投保。

第三方責任

43.3承包商應為由于履行合同引起的并且在缺陷責任證書頒發之前發生的任何人員傷亡或任何物質財產的損失或損害進行第三方責任保險。

該項保險應于承包商在現場開始任何工作之前生效。保險不應少于序言中規定的總額。

雇員

43.4承包商應為其在第41.1款中的責任投保并使此項保險持續有效。

承包商需提供相關的業主責任或員工賠償金。

有關保險單的總體要求

43.5承包商應:

(a)在業主要求的任何時間,出示根據合同要求他取得的任何保險單或保險證明以及保險費的收據;

(b)向承包人辦理他應負責的全部保險,并符合業主批準的條件;

(c)沒有業主的批準,不得對保險條款作實質性的變動;如果承保人對條款作任何實質性的變動,承包商應立即通知業主;

(d)在各個方面遵守合同要求他取得的保險單上規定的任何條件。

允許保險單不包括的例外

43.6承包商辦理的保險范圍可不包括任何下列各項:

(a)修復有缺陷的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的任何部分所需費用,并規定該費用包括補救由于上述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導致的工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費用;

(b)間接的或隨之發生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因誤期而對合同價格的任何減少;

(c)磨損、短缺和偷竊;

(d)法律要求為之進行第三方保險或其他保險約有關車輛的風險。

承包商未辦保險的補救

43.7如果承包商未能出示第43.5款(a)規定的保險范圍的證明,則業主可辦理此類保險并保持其有效。業主為此目的支付保險費應從合同價格中扣除。

未收回的金額

43.8任何未從承保人處收回的金額應根據第37條規定的他們的責任由業主或承包商負擔。第一部分通用條件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定義

44.1不可抗力指雙方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況:

(a)戰爭和其他敵對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入侵、外國敵人的行動、戰時動員、軍事征用或禁運;

(b)由于任何核燃料或核燃料燃燒后的任何廢料、放射性的有毒炸藥或任何爆炸的核裝置或其核部件的其他危險性質引起的離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c)叛亂、革命、暴動、軍事政變、篡奪政權和內戰;

(d)暴亂、騷亂或混亂(完全由承包商的雇員引起的除外)。

不可抗力的影響

44.2如果在中標函頒發之日或合同生效之日(取較早日期)之后出現任何不可抗力的情況,從而阻止履行合同中的義務,則雙方中任何一方均不應被認為未履行或違背該方在合同中的義務。

通知發生的情況

44.3如果雙方中任一方認為已發生任何可能影響履行其義務的不可抗力的情況,他應就此立即通知另一方及工程師。

繼續履行義務

44.4在發生任何不可抗力的情況時,只要合理可行,承包商應盡力繼續履行其合同中的義務。承包商應通知工程師他準備采取的措施,包括不可抗力不能阻止的任何合理的替代履約方法。如果工程師未指示照此去做,承包商不得采取任何此類措施。

不可抗力引起的附加費用

44.5如果在執行工程師根據第44.4款發布的指示中承包商支出了附加費用,則該費用應由工程師開具證明并加到合同價格中。

不可抗力引起的損害

44.6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使工程遭受損失或損害,承包商應有權將已完成的工作的價值包括在支付證書中,而不考慮已發生的損失或損害。

不可抗力導致的終止

44.7如果不可抗力已發生并將持續182天,則盡管由于此原因可能已允許承包商延長竣工期限,雙方中任何一方均有權在通知對方28天后終止合同。如果28天的期限到期后不可抗力仍在持續,合同即告終止。

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合同時的支付

44.8如果根據第44.7款終止合同,則應將已完成的工作的價值支付給承包商。承包商還應有權收到下列款項:

(a)有關任何準備項目的應付金額(只要該類項目所包含的工作或服務業已完成)以及有關其中任何一個項目的適當比例的應付金額(如果該項目所包含的工作或服務僅完成了一部分);

(b)為了工程或為了與工程相關的使用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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