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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98/198案例分析題匯總自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案例1:2003年5月7日,農民楊某等5人(以下簡稱甲)發現在其合伙承包的東湖養魚場內有大量魚苗死亡。經海濱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調查、采樣分析后認定,造成魚苗死亡的原因是東盛造紙廠(以下簡稱乙)向東湖排放的工業廢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經處理過的有毒氰化物所致。為此,甲向乙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環保局申請對該損害賠償糾紛進行行政處理。在市環保局的調解下,甲與乙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賠償,乙以各種借口予以推諉,不予給付。無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環保局要求強制執行該協議,而市環保局卻拒絕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環保局不履行行政強制執行的職責為由,向海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環保局為被告的行政訴訟。經審查,海濱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來到某律師事務所咨詢與本案有關的訴論與賠償問題。問:(1)海濱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據?為什么?答:海濱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市環保局進行的調解不屬于司法調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質的行政調解。甲、乙雙方在市環保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雙方既不具強制約束力也無強制執行力。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環保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2)若甲仍堅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應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種訴訟?此類應提起的訴訟有何主要特點?答:若甲方仍堅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應當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以乙方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不是上訴。此類環境損害民事賠償訴訟的主要特點有:①實行舉證責任的轉移或倒置;②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③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環境保護法》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案例2:凱倫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資三星級酒店,該酒店開業半年每天噪聲不斷,周圍居民苦不堪言,紛紛向環保局投訴,經環保部門檢測,該店的噪聲超過國家標準,且未辦理“三同時”手續。于是環保部門作出該酒店停業的決定,并要求在停業期間限期治理。與此同時,周圍居民和酒店部分職工以酒店噪聲超過排放標準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賠償訴訟。問:(1)凱倫酒店以自己為中外合資企業為由,提出應當享受優惠政策,可以不執行《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這一理由是否成立?答:凱倫酒店以自己為中外合資企業為由,提出應當享受優惠政策,可以不執行《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這一理由不成立。因《環境保護法》適用于我國境內所有的單位和個人。(2)環保部門作出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答:環保部門作出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責令停業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職權范圍,環保部門無權作出該兩項決定。(3)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居民和酒店職工的訴訟?答:法院應當受理居民的訴訟,但不能受理酒店職工的訴訟。因與職工之間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應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解決。案例3:前進化工廠和惠林造紙廠座落在一條小河的兩岸。化工廠生產中排放三氯化鐵殘液,造紙廠生產中排放漂液廢水。其排污濃度均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河水水位正常情況下,兩個工廠均不會對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該地大旱,河水明顯減少,化工廠排放的廢水沖入造紙廠的排污口,兩股廢水混和后,發生化學反應,產生有毒氣體氯化氫,致使在河邊勞動的12名搬運工人中毒暈倒。送醫院搶救后脫險,受害人為此支付醫療費86000元。經當地環保局對兩工廠排污口監測,其排污均無異常(達標排放),排放方式亦未違法。當地環保部門決定對兩工廠各罰款6000元,并應12名受害人請求責令兩工廠賠償受害人醫療費86000元,每個工廠43000元,兩工廠承擔連帶責任。問:(1)環保局對兩工廠給予行政罰款是否有法律根據?為什么?答:環保局對兩工廠進行罰款處罰無法律根據。因為依照我國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只有行為人的行為違法(2分)和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才能給予行政處罰。(2)工廠是否應對12名受害人進行賠償?為什么?答:工廠應當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因為:(a)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不以行為的違法性為必要前提,行為人的行為不違法,但造成了環境污染損害的,也要承擔環境民事責任;(b)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實行無過錯責任制,行為人雖無故意或過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擔環境民事侵權責任(或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案例4:四川省某縣一企業建設在農村,其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10分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沒有其他單位和居民受到該廠環境噪聲的干擾,只有其本廠的職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聲危害。當地環境保護局以該企業超標排放噪聲為由,責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環境噪聲超標排污費每月1600元。該企業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環保局的行政決定。其理由是,《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6條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按照該法第2條規定,環境噪聲污染必須有超標和擾民兩個條件。我企業只滿足噪聲超標一個條件,不屬于限期治理和繳納超標排污費的對象。結果,法院采納了原告企業的意見,判決撤銷環保局的決定。問:法院的判決是否正確?為什么?答:該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因為:(1)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構成環境噪聲污染必須具備排放噪聲超標和擾民兩個條件,只超標不擾民的噪聲不構成環境噪聲污染。(2)責令限期治理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權限,環保局責令限期治理屬于越權行政。(3)對不擾民的超標噪聲,不應征收排污費。(4)《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因此噪聲對該廠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屬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案例5:農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個養魚池進行甲魚養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廢水排放渠距離養魚池只有50米遠。郭某聽說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廢水中有很多營養物質,于是萌發了引廢水養甲魚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開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將廢水引入自己的養魚池。第二天郭某養的甲魚開始死亡,五天內全部死光。經評估,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郭某認為損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廢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據《水污染防治法》關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人民法院以該案屬于環境污染案件,尚未請求環保部門處理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問:(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為什么?答: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糾紛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什么?答:食品有限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過錯。案例7:湖南某縣村民何某、張某等3人從某市礦務局工廠購回3.32噸裝白砒灰的塑料編制袋,并以每噸1200元的價格賣給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秦某等3人隨即請來幫工將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曬谷坪上晾曬。袋中的白砒灰隨之進入空氣和水中,造成一鎮一鄉、63個村、12個村民組40戶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糧食由于曬在坪里面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標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標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體中砷含量均超標。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沒想到在小區里漂洗塑料編制袋竟然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問:(1)何某、秦某等6人應當承擔什么責任?答:何某、秦某等6人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應當承擔刑事責任;(2)何某、秦某等6人已構成什么罪名?答: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何某、秦某等6人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3)對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應以共同犯罪論處?為什么?答: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行為人對這種事故與嚴重后果本應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而共同犯罪必須是由故意構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論處。案例8:位于縣城北郊的某化肥廠有一條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張某承包的魚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張某發現排污管道有漏水現象,即向化肥廠反映,并要求化肥廠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廠考慮到近期雨水較少,未對管道進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場罕見的暴雨持續了3天,待雨過天晴后,張某魚塘里的魚全部死光,經濟損失21600元。經調查、檢驗,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隨雨水一同流入魚塘,造成水污染致魚死亡。張某要求化肥廠賠償損失,化肥廠認為下大雨是自然災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無雨,給張某造成的損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擔責任。問:(1)化肥廠的理由成立嗎?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什么?答:化肥廠以罕見的暴雨作為抗辯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化肥廠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主張免責的話,就必須證明受害人的損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災害造成的。而且這種自然災害必須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其還須證明自己在災害發生時已與時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無法避免環境污染損害結果的發生。張某魚塘中的魚的死亡是化肥廠未與時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發現的管道漏水,導致大雨發生時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魚塘引起的。其污染損害的發生是化肥廠未與時檢修管道的過錯行為所致,化肥廠要求免責的理由不成立,必須依法賠償張某的全部經濟損失。(2)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有哪些?答:本案關鍵在于明確污染環境致損民事責任中的免責事由。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損害的,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案例9:曹某家隔壁房主買來一臺榨油機,放在僅與曹家一墻之隔的房屋內,開辦對外營業的榨油作坊。榨油機器整日隆隆作響,有時黑天半夜里還開機榨油,振動和噪聲使得曹家不得安寧。為此,曹與隔壁房主作過多次交涉,但始終未解決問題。無奈,曹找到市環境保護局,請其出面解決。環保局并沒派人對現場進行檢測。振動和噪聲使得曹家無法忍受。問:對于這一振動和噪聲污染糾紛,曹某可以通過哪幾種途徑來解決。答:振動和噪聲污染糾紛,除了可以通過直接與污染者協商加以解決外,還有下列解決途徑:(1)向環保部門提出請求,排除危害或者賠償損失。(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訴訟。案例10:2002年8月15日,某環境執法機構的執法人員在Z市現場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市A紡織實業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未經環保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閑置部分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中PH值和化學需氧量分別超過排放標準。執法人員經調查,查明:1、A公司經Z市政府批準于1999年3月轉制,轉制后不再進行生產經營。A公司將廠區內的廠房、設備等租賃給數家企業使用,收取租金。A公司原有的污水處理設施則仍然由A公司負責管理,為廠區內的B公司、C公司和D公司3家有污水排放的企業處理生產廢水。A公司已于2001年向市環保局領取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B、C、D三公司均未向市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2、A公司轉制后,原來企業的污水排放口標志牌的名稱沒有變更,同時A公司負責廠區內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維修,以與收取水費、電費、污水處理費、維修費和人工費等。《Z市征收排污費通知書》上的繳款單位也是A公司;3、A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處理設施為B、C、D三家企業處理生產廢水,但并未與該三家公司簽定委托處理的協議,也未向環保部門備案。問:本案中違法行為主體是哪個公司,對其應怎樣進行處罰,依據是什么?答:本案的違法行為主體應為A公司,A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屬于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對A公司處以罰款。本案中,雖然生產廢水的產生者是B、C、D三家企業,但是最終的廢水處理和排放者卻是A公司。案中的污水處理設施是屬于A公司所有并由A公司負責管理和使用,A公司向環保部門領取了排污許可證,并負責繳納排污費,因此A公司有義務保持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A公司不經環保主管部門同意就擅自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并超標排放,在主觀方面存在過錯,并且主觀過錯與違法事實存在因果關系,因此A公司應對該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案例11:某河面出現了一條數公里長的污染帶,漂浮有大量白沫。環保部門經調查發現,是某紙業公司將大量未經處理的造紙廢水與處理后廢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環保部門對采樣過程與該公司兩條排水溝排放大量未經處理的造紙廢水的事實進行了公證。環保部門認為,該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和惡意偷排污水的事實,對其進行行政處罰10萬元,責令其封死排水溝,保障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該紙業公司申請進行處罰聽證。由于環保局采用了公證取證的辦法,該公司對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與《水質監測報告單》廢水超標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當時連降大雨,造成污水處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導致廢水外排,應屬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執法人員認為,氣象部門對降雨早有預報,該公司知道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要求無法滿足生產需要,應采取限產或停產措施。但該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況下,為節省運行成本,放任污染發生,因而構成“故意”違法。而且,在污染事故發生后,該公司既未進行通報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產生,因此應當承擔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問:以上案例中環保部們處罰是否正確,為什么?答:環保部們處罰是正確的。關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認定,國家環保總局曾專門做過解釋(環發〔2003〕177號),其中規定排污單位有“將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入環境”等任何一種行為的,環保部門可以認定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污單位明知上述行為可能導致污染物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生的,環保部門對該行為可以認定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在上述案件中,該紙業公司“明知”“將未經處理的污水從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為節省成本而“放任”結果發生,因而構成“間接故意”。根據《水污染防治法》與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責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排污單位限期恢復正常使用,并應同時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由于該公司連續違法排污、排放的廢水嚴重超標、行為后果嚴重,因此可以適用該條款的最高處罰,即處以10萬元罰款。案例12:某年8月20日,某縣環保局三位執法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到原告劉某家豆腐加工廠征收排污費,未找到人,便到其經營的豆腐攤前,要求交納220元排污費。劉以身上沒帶錢為由要求改天再交。執法人員就指責劉某態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會兒,其中一執法人員拿出一張蓋有某縣環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處罰決定書給劉某,上面寫著“市場12—2攤位:你單位因拒繳排污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現根據《某省征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處以5000元罰款”。劉某不服,于某年8月25日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問:在本案中環保局違反行政處罰程序的行為有哪些?答:本案中違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主要有:1、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沒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是違法的。《行政處罰法》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該當場交付當事人。”執法人員如果沒有出示證件,便沒有權力對當事人進行處罰。2、本案中執法人員不能因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提出異議,就以態度不好加重其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由此可見,當事人對案件提出申訴意見是當事人的一項法定權利。無論當事人的申辯有無理由,都是當事人行使自己權利的表現。該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所以本案中縣環保局辦案人員作出加重處罰決定,是侵犯了當事人進行申辯的權利。3、本案中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規定:“處罰決定應載明以下內容:(1)被處罰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處罰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2)認定的主要事實、證據;(3)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4)處罰結論;(5)不服處罰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6)處罰機關的名稱和印章;(7)作出處罰決定的年、月、日。”本案中,縣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有以下錯誤:(1)錯誤填寫當事人的姓名。本案的當事人應該是劉某,而不是“市場12—2攤位”;(2)沒有載明行政救濟途徑;(3)沒有執行人員的簽名或蓋章。案例13:某市環保局的環境監察人員在對某廠的含油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檢查時,發現該設施未運行,于是提取水樣監測,發現該廠外排廢水中石油類嚴重超標。市環保局對該廠依法責令重新使用含油廢水處理設施,并處以罰款。該廠接受處罰,立即重新使用廢水處理設施。為防止該廠再次擅自停運該設施,市環保局在實施處罰一周后,再次對該廠進行了現場檢查。檢查中又發現該廠處理設施停運,經監測,外排廢水石油類仍嚴重超標。問:市環保局第一次處罰是否正確?依據是什么?能否再次對該廠進行處罰?答:該市環保局對該廠第一次處罰是正確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本案中該廠的行為具有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違法行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的規定。關于能否對第二次擅自停運同一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處罰,關鍵看這兩次行為有無連續性,即中間有無中斷。若中斷則為兩次行為;若無中斷,則為一次違法行為。對照本案,該廠行為有中斷,具備了兩次違法行為的特征,因此該市環保局對該廠可再次實施行政處罰。案例14:王某居住在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營管理的商品房(多層U形建筑群)內。由于該開發公司建房時未考慮設置機動車停車場,致使大量汽車(公、私車均有)停放在院內,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輛汽車,這里簡直成了無人管理的免費停車場。每天早晚汽車的發動聲、報警聲響徹不斷,吵得住戶苦不堪言,嚴重影響著住戶的休息和生活。問:對于這種問題該怎樣解決?答:目前許多住宅區由于沒有規劃建設停車場,結果使胡亂停放的汽車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我國的立法對這類噪聲的污染防治尚無專門的規定,因此使得這類噪聲污染問題的解決十分困難,但并不能因此就讓居民長期受害。根據目前的立法情況和住宅小區管理的特點,針對這類噪聲污染問題主要通過要求經營管理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或物業管理部門采取防治噪聲污染的措施來解決。這是因為,居民與房地產開發公司之間存在著租賃或買賣關系,房地產開發公司向購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須是適于居住的住房。這種適于居住不僅是房屋的質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標準,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條件,如通水、通電、道路等。噪聲問題作為影響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當然也應包括在居住條件之內。從住宅區建筑設計的要求看,房地產開發公司沒有規劃設計停車場,對噪聲污染的產生負有過失責任,那么噪聲的治理當然也應由其負責。從管理的條件來看,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住宅區的實際經營管理者,也有條件采取管理措施。如:它可以規定機動車輛進入住宅區的條件;在住宅區內劃定停車位,無停車位的車不得進入;規定機動車進出的時間等等。根據以上分析,受污染影響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經營管理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公司解決污染問題。如果不給解決,居民可以要求有關管理部門責令房地產公司解決污染問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房地產開發公司解決環境噪聲污染問題。案例15:企業改制后環境污染防治責任應由哪一方承擔?答:國家環保總局1999年1月29日在環發[l999J27號文件中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4條的規定,產生環境污染的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其他活動中對環境的污染。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律也有類似規定。另據《民法通則》第44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公司法》第184條和第185條還分別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繼承”;“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據此,企業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發生變更的,原企業所承擔的環境污染防治責任,依法應由變更后的企業承擔。案例16:某工廠排放的廢水進入城市的市政管道最終排向海洋。請問該污染源是否屬于陸源污染?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損害海洋管理條例》的規定,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場所、設施等,它不僅包括直接向海洋排放。此例通過市政管道或者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放行為,也屬于陸源排放。案例17:某環保部門發現轄區內一企業水污染防治處理設施未按操作規程進行運行,應如何認定其污染處理設施不正常使用,應如何進行行政處罰?答:人大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條規定,排污單位必須保持污染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標準,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并處以罰款。地方環保部門在具體適用上述規定時應掌握以下界限:1、關于“不正常使用”的認定對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規范而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情形,環保部門均可認定為“不正常使用”處理設施。“不正常使用”通常表現為如下情形之一:(1)部分或全部廢水不經過設施正常運行規范使用水污染行政設施的情形。(2)將未處理達標的廢水從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3)將部分或者全部廢水處理設施停止運行。(4)違反操作規程使用處理設施或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5)違反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所需的條件,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其他情形。2、關于“不正常使用”處理設施的行政處罰,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排污單位,環保部門應責令其恢復正常使用且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應根據排污單位的具體違法情節。排污單位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程的,可比照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情形進行認定。如不按規定操作,致使燃煤鍋爐的除塵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污染物又超標排放的,可視為擅自閑置污染物防治設施,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但應注意,鍋爐本身不屬于污染防治設施,對鍋爐的不正常操作,不應視為擅自閑置污染防治設施。案例18:某企業因部分車間停產而使部分處理設施停止運轉,但處理后的廢水達標,是否可以認定該企業為擅自閑置污水處理設施?答:《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關于違反污染治理設施環境管理要求行政處罰的規定,其中規定兩個適用條件:其一為排污單位“未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治理設施”;其二為“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標準”環保部門在依據該條款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按國家環保局1988年頒布的《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環保部門同意而停止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轉,就應認定為“閑置”。但本例中該企業部分處理設施正常運轉,部分設施停止運轉,處理后的廢水又達標,則不應認定為“擅自閑置”。案例19:關于水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機構與其權限。答:國家環保局1997年5月4日在環法[1997]284號文件中明確:關于水污染事故的處理問題,《水污染防治法》作了明確規定,即排污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保部門調查處理;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別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調查處理。又據《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確規定,“漁業水體”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據此,“漁業污染事故”則是指發生在劃定的漁業水體范圍之內的水污染事故。根據前述法律規定,除發生在依法劃定的漁業水體范圍內的漁業污染事故以與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對其它水污染事故,環保部門均負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各級環保部門對其職責范圍內的水污染事故,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嚴肅處理。關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賠償責任和金額的糾紛的行政處理機關和處理程序,《水污染防治法》已作了明確規定,即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其它行政機關無權處理。案例20:關于個體經營者經營時排污也要繳納排污費嗎,有何依據?答:國家環保總局1999年1月14日的復函中認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企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其中“國家規定”是指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國家計委、財政部據《水法》規定于1993年7月10日制定了《關于征收污水排污費的通知》(計物價[1993]1366號),該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一切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均應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因此,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均屬《水法》規定繳納污水排污費的范圍,前述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對個體經營者排放的廢氣、固體廢物、超標噪聲征收排污費也可比照廢水排污費的規定去理解執行。案例21:新建的飲食娛樂服務設施是否應當執行環境影晌評價制度,國家對此有何規定?答: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2月發布的《關于加強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的通知》(環監[1995]100號)規定“新建、改建(含翻建)、擴建、轉產的飲食、娛樂、服務行業,有涉與污染項目的,應按環境保護法與有關行政法規,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或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罰款。因此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擴建的飲食、娛樂服務設施,以與承租他人已建成的房屋或廠房改建或擴建裝修成飲食娛樂服務設施都應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等級或審批手續。違反上述規定的,環保部門可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此,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999年1月20日給江蘇省環保局的復函有明確的答復。案例22: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和排污申報有何規定?答:國家環境保護局1996年4月2日在環法[1996]358號文件中明確:(1)關于排污申報問題經過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污申報制度適用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設施和處理設施。另據了解,目前有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該法第三十七條關于“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制造、銷售和進口”的規定,要求生產機動車和發動機產品的企業就其生產的產品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向環保部門申報,環保部門根據檢測結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我們認為這對于推動新生產的機動車遵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逐步減輕機動車造成的大氣污染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2)關于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關于“具體監督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表述,我們理解其立法本意是授權國務院制定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職權,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即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案例23:某化工廠因排放廢水進入某水域造成某養鴨場許多鴨子死亡引起污染賠償糾紛。當地環保局對此進行了處理,但養鴨場對處理結果不服,認為環保局偏袒化工廠,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訴,把化工廠和環保局都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問:我們應怎么正確認識和處理這類問題?答: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也有類似規定。各級環保部門對如何理解法律所指“處理”的含義,以與應以什么方式處理這類糾紛等總是存在很大爭議。各地環保部門具體處理這類糾紛的方式各異,由此引起的訴訟,地方人民法院的作法也不盡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為民事案件,也有相當多的地方法院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判。地方環保部門對此反映強烈,普遍要求對此問題進行解釋。原國家環保局1991年11月26日對此提出看法:(1)由于這類糾紛是當事人之間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有關賠償問題的民事糾紛,環保部門對這類糾紛的處理,性質上屬于行政機關居中對當事人之間民事權益爭議的調解處理。環保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具體處理這類糾紛時,應認真調查,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調解的方式,合理確定賠償金額,促成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有關規定,環保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污染賠償糾紛所作的處理決定,不同于環保部門依職權主動做出,并體現環保部門單方意志的具體行政行為;它與其他行政部門就賠償問題所做的裁決和強制性補償決定在性質上是有區別的。根據前述“意見“第六條的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居中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作調解處理,當事人對調解處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當事人對環保部門就賠償糾紛所作的調解處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應以環保部門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應就原污染賠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判。案例24:對危險廢物如何進行認定鑒別?答:國家環保總局2000年4月30日在《關于危險廢物認定鑒別問題的復函》中明確:(1)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屬危險廢物。據此,某類廢物雖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若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其具有危險特性的,也屬危險廢物。(2)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分為兩類:一類不需要鑒別;另一類需要依據標準進一步鑒別。對前一類不需要鑒別的廢物,即按危險廢物管理。對需要進一步鑒別的廢物,如經鑒別其危險特性高于鑒別標準的,應按危險廢物管理;低于鑒別標準的,不按危險廢物管理。(3)危險廢物鑒別標準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一個過程。對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且需要進行鑒別,但其鑒別標準尚未頒布的廢物,暫按危險廢物登記。案例25:煤礦開采過程抽放的礦井水和直流方式的電廠冷卻水是否應收取污水排污費,國家對此有何規定?答:1994年7月25日國家計委、財政部對此問題認為,在煤炭開采過程中抽放的礦井水污染物成份主要是煤粉巖粉等懸浮物,一般不降低水體水質,而且大部分用于礦區生產、生活和農灌;采用直流方式的電廠冷卻水一般只增加水量,不增加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或濃度。經商量得到國家環保局同意對有關問題通知如下:(1)煤炭開采過程中從煤礦礦井(包括露天煤礦)抽放出的礦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電廠凝汽器冷卻水(不包括其它生產或生活污水),不屬于污水排污費的征收范圍。(2)抽放的煤礦礦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電廠凝汽器冷卻水在外排過程中,如果增加了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或濃度,仍應按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征收污水排污費的通知》規定,繳納污水排污費。該通知于1994年10月1日起執行。案例26:一些地方的環保部門反映當地稅務部門對排污費征收營業稅的作法是否合理?答:該問題國家環保局監督管理司向財政部有關部門了解,經研究,1995年8月15日對該問題答復如下:(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各級環保部門征收的排污費,按期解繳國庫,全額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于補助重點污染單位治理污染源。環保部門依法征收的排污費是各級財政的預算內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應交納營業稅與其它稅金。(2)一些地方稅務部門對排污費征收營業稅,依據是《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必須嚴格執行稅法統一規定不得擅自對行政事業單位收費減免營業稅的通知》第三條:“凡不是由這些機關或其所屬行政機關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屬事業單位或委托其它單位收取的,均應征收營業稅。”一些地方稅務部門由于對環境監察機構的性質、職責等理解不夠,將所收排污費視為非行政機關自己直接收取。各級環保部門應主動、反復宣傳環境監察機構征收排污費屬行政執法,避免稅務部門對此繼續產生誤解。(3)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已在銀行設立了排污費征收與解繳專戶,但排污費仍被征收了營業稅的,當地環保部門應主動向同級財政、稅務部門說明情況,辦理退稅。案例27:1996年1月1日實施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沒有一氧化碳的排放標準,在大氣污染源的監督檢查時,應怎樣執行一氧化碳排放標準?答:1997年2月26日國家環保局科技標準司就此問題答復河北省環保局:近幾年我局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了修訂、補充,標準體系調整基本到位。污染物控制項目由原《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的13種增至40多種,其中綜合排放標準含33種污染物。新的排放標準無論是控制項目,還是指標體系、標準值比原標準都有很大發展和更加嚴格。制定排放標準應以污染治理技術為基礎。對原“三廢”排放標準中的個別污染項目,根據國內現狀調查認為缺乏實用治理技術的,不再制定排放標準。一氧化碳多為燃料燃燒不充分所致,直接凈化一氧化碳缺乏實用技術,多從提高燃燒效率著手,以減少其產生。因此,在鍋爐、工業爐窯等到燃燒設備的國家排放標準中均規定了煙氣黑度限值,要求燃料燃燒充分,從而達到減少一氧化碳排放的目的。1985年我局發布的鋼鐵工業、輕金屬和重有色金屬工業國家排放標準就未規定一氧化碳排放限值。如果需要,對國家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根據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各地可以根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收排污費。案例28:建筑施工在夜間需連續作業應符合什么要求?答:國家環境保護局1998年2月18日在環發[1998]104號文件中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該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1)某種建筑施工作業是否屬于必須夜間連續作業,應由施工單位提出,報環保部門認定。(2)某項建筑施工是否屬于必須夜間連續作業的特殊需要,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作為判斷依據。(3)有權出具“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證明的“有關主管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授權的主管部門。案例29:某廠發生水環境污染事故后,不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也未采取處理措施,且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縣環保局依據《水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五十三條與《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和第三十三條決定對該廠合并處罰一萬二千元,但有關司法人員認為該處罰超過了規定權限。于是縣環保局再次作出決定,分別對該廠下達二千元和一萬元的處罰決定書。請問這樣做是否合法?答:這樣做是違法的。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對該廠做出處罰決定后,不得再次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該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縣環保部門可采取兩種處理辦法:一是可根據造成污染事故和拒絕現場檢查兩種違法行為,分別做出兩個處罰決定。二是可以對該廠的違法行為合并處罰,超過處罰權限時,必須報上一級環保部門批準。案例31:房地產開發項目是否也需要實施“三同時”制度?答:國家環保總局1999年7月1日在環發[l999]154號文件中明確:(1)關于房地產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房地產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產生的污水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的,按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如其污水不進入城市污水管網而直接向外界排放,則必須建立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并保證排放的污水經過處理后,受納水體符合環境功能的要求。(2)關于房地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房地產建設項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難以對環保設施進行驗收。因此,對房地產建設項目可在主體工程驗收時先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預驗收,待居民入住率達75%以上時,再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正式驗收。但在預驗收時必須同時明確房地產的開發商與物業管理部門的環境保護責任。(3)關于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執行“三同時”的處罰。房地產建設項目如其需要配套的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案例32:甲縣一石油鉆采公司的原油由乙縣運輸公司運送到丙縣煉油廠煉制,三單位均為獨立法人。某天,乙縣運輸公司的送油罐車在丙縣境內發生原油泄露,造成公路附近農田污染。問:這起事故應由哪縣環保部門負責調查處理?答:根據《環境保護法》規定,對環境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權應由事故發生地的環保部門進行調查處理,所以該污染事故應由丙縣環保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如果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嚴重,應按《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規定與時報告上級部門查處。案例33:某廠位于二類空氣質量功能區,煙囪高90米,超標排放二氧化硫,距廠區100米處有一大廈高90米,監察部門嚴格按照GBI6297-96標準中90米,高排氣筒最高允許速率160kg/h征收排污費。問:是否正確?答:這樣計算不正確。《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規定,排氣筒高度除需遵守列表排放速率標準外,還應高出周圍200米半徑范圍內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列表排放速率標準再嚴格50%執行。因此,該廠二氧化硫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應按8016kg/h執行。案例34:某縣政府對縣水泥廠的粉塵嚴重污染項目下達了限期一年完成治理的決定。該廠一直因資金的原因未予實施。治理決定期限到期后,該縣環保局對水泥廠處以罰款,并由縣政府重新下定限期治理的決定。問:該縣作法是否合法?答:《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止、關閉。”國務院《決定》中規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視不同情況定為1至3年;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關閉、停業或轉產。”由此可見,該縣環保局對縣水泥廠處以罰款是正確的,但還應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費。至于能否再次下達限期治理決定,我國法律、法規并無明文規定。執法實踐中,此類現象時有發生。我們認為如再次下達限期治理決定書,限期治理的期限與上次期限合計不能超過3年。本案若再次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的期限最長不應超過2年。2年后,縣水泥廠仍不能治理達標,則應按國務院《決定》規定,考慮由該縣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或轉產。案例35:某化工廠一鹽酸貯罐突然泄露,大量鹽酸外泄,剌激性氣體迅速向附近居民區漫延。該廠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制止鹽酸繼續外泄,并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但擴散的鹽酸氣體使附近近百戶居民受到影響,縣環保局經過調查,認定這是一起由于廠方疏于設備管理而導致的一起較大的環境污染事故,應受害群眾要求,縣環保局居中調解,由化工廠一次性賠償受害群眾人身傷害費2萬元。請對該縣環保局的處理進行分析,是否正確?答:《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本案化工廠雖然采取了應急措施,并向縣環保局作了報告,但并未與時通知附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居民,已經觸犯了上述法律。而且事故原因是疏于設備管理所致,并非自然災害所致。所以縣環保局在對事故調查后,應受害人要求,居中調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縣環保局對化工廠造成污染事故這一違法行為并未追究行政責任,是不妥當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該縣環保局應對該化工廠處以罰款。案例36:環保局的監察人員在對某廠的含油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檢查時,發現該設施未運行,于是提取水樣監測,發現該廠外排廢水中石油類嚴重超標。市環保局對該廠依法責令重新使用含油廢水處理裝置,并處罰款。該廠接受處罰,立即重新使用廢水處理裝置。為防止該廠再次擅自停運該裝置,市環保局在實施處罰一周后,又去該廠進行現場檢查,再次發現該設施停運,經再次監測,外排廢水石油類仍嚴重超標。問:市環保局可否再次對該廠進行處罰?答:《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本案中,該廠的行為具有閑置污染處理設施,未經當地環保部門批準的違法行為,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污染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該市環保局對該廠第一次閑置處理設施的處罰是正確的。關于能否對第二次擅自停運同一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處罰,關鍵要認定這兩行為是否屬于同一違法行。認定是否同一違法行為,就要看這兩次行為有無連續性,即中間有無中斷。若中斷則為兩次行為;若無中斷,則為一次違法行為。對照本案,該廠行為具有中斷,具備了兩次違法行為的特征,因此該市環保局對該廠可以再次實施行政處罰。案例37:1992、1993、1995、1996年某廠外排廢水造成農田污染危害,環保部門接到舉報后組織雙方調解。最后達成由該廠賠償農田四年損失12萬元的協議。但該廠以種種借口拒不執行,為此環保部門對該廠所造成環境污染處以2000元罰款。法定時限內該廠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于是環保部門將罰款與賠償決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問:環保部門這樣做是否合法?答:環保部門的做法不合法。具體包括三方面:一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時間為三年”,因四年當中有間斷,所以環保部門進行調解時,只能要求該廠賠償農田1995、1996兩年的損失。二是環保部門只能對該廠逾期不繳納2000元罰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不能對達成的調解賠償協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三是該廠不履行賠償協議,環保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就原污染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例38:為解決電廠廢渣問題,經有關部門同意,決定建一磚廠,利用電廠廢渣制磚。為便于磚廠制磚,電廠與磚廠協商由電廠出資在磚廠建一沉渣池,磚廠利用沉淀廢渣制磚,沉淀后的廢水向外環境排放。問:監理部門應向電廠還是磚廠征收沉渣池外排超標廢水的排污費?答:監理部門應向電廠征收排污費。因為沉渣池雖在磚廠內且被磚廠使用,但此沉渣池是由電廠出資興建,且又屬于電廠固定資產的一部分,其產權屬電廠所有,其產生的污染源又于發電生產之中,所以排污費應向電廠征收。案例39:某縣環境監察機構對一個體小石灰廠污染大氣的行為給予2000元罰款,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了解到該廠即將停產,于是向該廠提出當場收繳罰款。問:監理部門的做法是否合法?答: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該監察機構對石灰廠處以2000元罰款,已超出當場允許收繳罰款額(1000元),故不能當場收繳罰款。案例40:1999年某市天南建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南公司”)下屬城南水泥廠為了擴大生產,計劃將其廠內原2.2米的窯徑改為2.5米。在改建過程中,城南水泥廠認為該項目僅僅是擴大機立窯的窯徑,送風的羅茨風機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氣流通過面積增大,讓窯內原料反應更充分,減少排放污染,不屬于技術改造項目,因此沒有向有關環境主管機關遞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同年7月。在未有經過環境保護部門對其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的情況下,該廠便將改造過的生產設施正式投入使用,結果在當地造成了一定環境影響。問:某市環保局經過調查將如何對該企業進行處罰?答:經過調查后對以下事實予以認定:天南公司為了擴大生產能力,將其主要生產設備機立窯窯徑擴大,屬于技術改造項目;天南公司在環保設施未報環保部門驗收的情況下,于1999年7月將主體工程正式投產,經所在地環保部門監測,煙塵排放濃度超標14.26倍。基于以上事實,天南公司的窯徑擴大項目必須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且應在主體工程正式投產前,報請環保部門對其環境保護設施予以驗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1條的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該法第47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1條的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便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案例41:某市環保局于1994年同意某市清溪三陽實業公司在清溪鎮浮崗村柏朗老圍投資興建生豬養殖場,但規定清溪三陽實業公司的整個環保工程峻工后,必須報市環保局派員檢查核準才能試產。清溪三陽實業公司根據市環保局的批復與市有關部門的批準,于1995年下半年開始興建養豬場,第一期投資一千多萬元。1998年8月13日,清溪三陽實業公司在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設施未經東莞市環保局驗收合格的情況下開始購入種豬進行繁殖,并逐漸擴大養豬規模,至2000年8月,已擁有大小豬2000多頭,而在此期間東莞市清溪三陽實業公司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請驗收防污設施。問:環保部門應如何進行處罰?答:市清溪三陽實業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6條的規定,市環保局根據該法第36條的規定,對東莞市清溪三陽實業公司作出了處以5萬元罰款和責令清溪三陽實業公司停止養豬、停止引進新豬苗、兩個月內將現在存欄豬處理完畢的處罰決定。案例42:某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發布了《某市關于限期治理三石材企業廢水污染的通知》。《通知》規定,對該市范圍內的所有石材企業實行限期治理,要求在2000年5月31日前建成或進一步完善廢水治理設施所有的石材企業采用三級沉淀循環用水的辦法,確保廢水達標排放;完成廢水治理措施以后,向該市環境污染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申請驗收;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經驗收廢水排放未達標的,則依法給予罰款或責令停業、關閉。市萬和石材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有關要求建造了四級沉淀池,但沒有采取任何完善廢水治理措施,也沒有向該市環境污染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申請驗收即繼續使用原有的沉淀池。2000年9月25日該市環保局派人員到該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廢水處理池不符合《通知》的規定。即日該市環保城區辦委托該市環境監測站對原告排放的污水進行監測,監測結果認定所檢項目懸浮物的濃度為每升356毫克,超過一級標準,其余項目未超標。問:環保部門將如何進行處理?答:該市環保局認為石材有限責任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等有關法律,在限期治理期間未完成治理任務,建議該市環保局對該公司罰款3萬元。并下達了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環境保護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紙廠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環境監測站對該造紙廠的污水進行監測,發現該廠對所排放的污水的凈化處理不夠,多種污染物質的含量嚴重超標。遂向該廠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紙廠不予理會,沒有采取任何凈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環保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征收排污費,但該廠領導卻以經濟效益不好為由,拒絕繳納。

環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光明紙廠繳納應繳排污費。

問題:市環保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題關于污染環境拒交排污費爭議問題。環保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費是我國環保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提高資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第十五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超標準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制定規劃,進行治理。”因而,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污設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保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后,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由環保部門按《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征收。本案光明紙廠不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行為是錯誤的。至于該廠提出的“企業效益不好,無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為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并沒有這類可以免費的規定。

案例分析題

1、【案情】

某市郊四個村委會起訴位于該市郊的水泥廠。原告訴稱,被告在生產水泥過程中超標排放粉塵,污染環境,影響農作物生長和人畜健康,給原告造成了損害。因而請求賠償11年的經濟損失共約693萬元,水泥廠停產或搬遷。被告辯稱,水泥廠因建于十年動亂時期,初期的確有超標排污問題,但自《環境保護法(試行)》與其他相關法律公布以來,經過治理,排塵已經達標,成分性能與一般塵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塵,因此不必承擔責任。該市中院審理此案,認為原告起訴依據是以硅酸鹽水泥粉塵為研究對象的試驗結論,而調查化驗發現被告排放粉塵主要為未經煅燒的生料粉塵。生料粉塵的危害尚無確切研究結果和定論。原告無法提供確切證據,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確實曾有長期超標排放的行為,因此判決被告賠償該時期的損害,并一次性賠償原告35萬元。

【問題】

1、該中院的判決是否恰當?為什么?2、您認為合適的判決應為如何?

【分析】

(1)該中院的審理過程不太恰當。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環境引起損害而請求賠償的,被告否認侵權事實,由被告負責舉證。本案中,應由水泥廠承擔證明生料粉塵無害的責任,而不應由原告證明生料粉塵有害。水泥廠無法證明的,即視為該事實成立。對于超標排放的損害應予賠償的判決是恰當的。

(2)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不要求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僅僅以是否超標排放來劃分是不正確的,這至多是其損害事實的一個證據。

本案中,被告無法證明其排放物無害時,根據法律規定,應推定存在因果關系,應由他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應充分考慮自然災害、氣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害,分清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遼寧省某鄉崗崗村群眾向市環保局投訴,稱自1988年以來,該市礦務局設在該村的排矸場,由矸石自燃產生大量有毒煙氣,使附近農田果園受到污染損害,要求賠償損失。市環保局受理了此案。經調查化驗發現,排矸場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嚴重超標,持續時間長,是造成附近農作物、果木損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場認為,國家對排矸污染問題沒有具體規定,拒不承擔責任。同時主張在煤礦生產中必然環節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國煤矸石與煤炭技術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進入矸石,這才導致自燃。它認為屬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擔責任。

【問題】

(1)該場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為什么?

(2)該場的主張能否成立?這是否屬于不可抗而構成免責理由?

【分析】

(1)該場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國家對排矸污染沒有具體規定,但是這不妨礙該場因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不要求行為的違洳洼。并且化驗結果已經證明該排污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該場主張矸石自燃屬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為免責事由。我國法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的客觀情況。矸石自燃雖然無法避免、無法克服,但是可以預見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損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3、【案情】

4、【案情】

某水泥廠將用于生產的放射性物質鈷6。封存于山洞,但該廠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體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該物質被附近一村民甲誤以為貴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該村一舊屋中。鈷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該村民甲與附近的十戶村民健康狀況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療。

【問題】

(1)對于該村無辜受害的村民,其損失由誰賠償?

(2)偷盜鈷源的村民甲應承擔何種責任?同時有何權利?

【分析】

(1)顯然,本案中無辜村民的受害是因為水泥廠的管理不當和甲的偷盜藏匿行為造成。水泥廠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詳細是根本原因;甲將其作為貴重物品偷竊,此行為違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廠免責。因此應由水泥廠和甲對受害村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2)甲雖然自身行為違法應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為第三人與水泥廠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也是一個受害人。無疑對其自身的損害結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竊行為引發的。但這一行為能否使水泥廠免除對甲的責任,還應考慮水泥廠的警告、甲的行為等具體情節后才能確定。不過至少水泥廠對甲不會承擔全部責任,按混合過錯原則,雙方應各自承擔部分。

5、【案情】

養雞場經營者甲發現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雞場附近修建預制板廠以來,小雞紛紛死亡,產蛋雞也不再下蛋,經濟損失達數萬元。同時,其住宅出現裂縫,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種設備產生的震動和噪聲。據環保局監測,其住宅與養雞場噪聲已達80分貝和95分貝。該廠自規劃以來,未履行“三同時”手續,也未安裝任何消聲防震措施。環保局在調解同時,對該廠罰款3萬元,并要求補辦“三同時”審批手續,審批通過前不得生產。

【問題】

(1)環保局的處罰有無法律依據?

(2)該廠若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時,甲有何救濟?

【分析】

(1)環保局的處罰是有法律依據的。首先,該廠未執行“三同時”規定,違反了《環境保護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要求。其次,該廠排放噪聲與震動等已嚴重超標,違反了法律規定。

(2)該調解屬于行政調解,不具強制執行力。當該廠拒不履行時,甲可以到法院起訴該預制板廠。當然甲必須注意訴訟時效的規定。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

【關鍵詞】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例分析

【全文】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潘進海

一、引言

我國廣大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后,鑒于皖南山區當地水面較多的情況,不少農戶承包了魚塘,籍此養家糊口,又發展了當地經濟。鄭濤是當地個體養殖戶,近幾年承包了約15畝魚塘。雖稱不上養殖大戶,但每年亦有不少收獲。去年年底,本想有個好收成,沒曾想,自己承包的魚塘接連有大批魚死亡。鄭濤目瞪口呆地望著自己多年苦心經營、已具規模的魚塘,心如刀絞……

二、案情

2003年12月20日,養殖戶鄭濤發現自己承包的魚塘出現冬季魚浮頭并有魚死亡。經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進入魚塘所致。鄭濤當即決定先抽水捕魚,同時與當地市政公司交涉。2004年元月3號,當地市政公司動工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在此期間,因污水進入魚塘,造成部分魚死亡,部分魚嚴重異味。因久旱無雨,鄭濤曾于2004年2月10日、2月14日用漂白粉、生石灰消毒,在魚塘水變清后,又購進了一批魚苗,但魚塘魚苗仍被再次污染而死亡。

鄭濤認為,此次生活水污染導致庫存的1萬余斤成品魚嚴重異味而不得不廉價出售,另有3000余斤魚有浮頭并死亡。按每斤2元計算僅魚損就2萬余元,魚苗損失7000元,另有消毒費、抽水電費、水質檢測費用等,合計經濟損失39992元。為此,鄭濤提供證人證明,污染時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另有證人證明,污染魚因有異味而以一元一斤購買;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當地環境監測站環境監測報告,證明該魚塘水質已污染;另有華醒公司出具說明,證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于是,鄭濤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當地市政公司賠償所有損失39992元。

三、一審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排污管道,出口位于第二中學操場北面,城市污水排向該操場北面的污水塘,再從污水塘西側的明溝流向長江支流。數年前華醒公司在建設中優化環境,將排污明溝變為暗道。2003年底因暗道排污管破裂,污水注入鄭濤的魚塘內,造成魚塘內魚變味、死亡。原告雖有損害的事實,但對賠償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無法確定賠償額。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陶中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承認有損害的事實,對有關證人的證詞也予以采納,而無法確定賠償數額難以接受,上訴要求依法改判。2004年2月11日,自己曾書面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站長等人到魚塘實地勘驗并作了詳細的勘驗檢查筆錄,認定我戶損失為32992元。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記載:2003年12月20日以來,該養殖戶承包的池塘水面約15畝,經實地勘察,因工業廢水污染造成5000公斤成品魚出現嚴重異味,無法食用,經濟損失32992元。

當地市政公司辯稱,鄭濤提交的關于魚損的證據不能認定其損失狀況,雖有損害的事實,但并沒有因果關系的認定。另外,該排污管道是華醒公司搞的,建設時并沒有向有關部門說明,無法納入市政管理中。此次污染與市政公司毫無關系,侵權主體是排污單位,即使市政公司在管理上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也只能減輕排污單位的責任,而不是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

四、二審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當地市政公司負責對轄區內的污水排放進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給他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鄭濤在魚塘被污染后,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對魚塘污染進行勘驗,并按當地同等塘口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具有客觀真實性,市政公司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該份證據不妥,應予糾正。關于鄭濤索賠二次損失7000元,在未徹底解決魚塘污染的情況下,因其盲目購進魚苗放養,造成的損失應自已承擔。2004年10月26日,二審法院終審改判:撤銷原判,市政公司十日內賠償鄭濤魚塘損失32992元。

五、評析

在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環境污染屬于特殊的侵權行為。案件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較難認定。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先要確定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污染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但環境污染損害常常涉與一定的科技內容,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掌握,一般人很難就此因果關系作出直觀判斷。因此,這類案件法律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責舉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與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加害人要推卸責任的話,加害人須舉證證明損害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而與自己無關。

本案中,原告承包魚塘內大量成品魚死亡,有證人證明污染發生的時候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少則200斤,并有他人因有魚異味而以一元一斤廉價購買之證人證言,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也進行了現場勘驗,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可以說原告已盡到了自己的舉證義務,證實自己遭受了巨大損失,構成了訴訟的基礎與索賠的前提。身臨其境的想一想,受害者能做到這些已實屬不易,法官不能過于苛求證據的規范性。司法實踐中,必須得考慮農村養殖戶的文化知識、法律素養以與生活生產習慣,還有污染的可怕性與處理問題的緊迫性。只要具備初步的損害,至于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則由被告舉證。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本案一審法院采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認定原告索賠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而判決駁回了原告訴請,這苛求了證據的規范性。二審法院,依據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筆錄,按照當地同等魚塘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較為客觀與公平。既有損失,理當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等亦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55條和56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與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免予承擔責任。

本案當地市政公司排污管道破裂,該排污管道由市政公司使用,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至魚塘后致人損害,法院判決市政公司承擔責任也無可非議。市政公司的上屬單位是城市建設委員會,屬于法律上公益性組織。有關公益性組織致人損害的賠償,司法實踐中,都被當作一般意義上的民事賠償。但筆者認為,這種服務性的公益性公司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公司,不能單純適用私法。這些公益性組織“幕后的政府行為”是不言而喻的,是“延伸了的公共之手”。公益性組織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含有國家行政賠償的性質。現實生活的復雜性、行政管理的多樣性和行政主體的難統一性等常常使得行政賠償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互有交叉。但無論怎樣,環境污染責任屬于嚴格責任范疇,實行無過錯責任。被訴主體只有證明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或系受害人與第三人造成的情況下,才可以免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際上,本案真正的污染者是誰?還有待進一步明確。市政公司承擔的是管理者的責任,其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排除了危害。但真正的污染排放者,還是附近的企業。污染根源在于生活污水或工業廢水而不在于排水溝本身。如果確實能查找出是哪一家或幾家企業排放的污水超標而致魚死亡,應由真正的排污單位負責賠償。當然,這仍須由被訴主體負舉證責任,被訴主體須對不存在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進行舉證。環保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光明造紙廠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環境監測站對該造紙廠的污水進行監測,發現該廠對所排放的污水的凈化處理不夠,多種污染物質的含量嚴重超標。遂向該廠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紙廠不予理會,沒有采取任何凈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環保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征收排污費,但該廠領導卻以經濟效益不好為由,拒絕繳納。環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光明紙廠繳納應繳排污費。問題:市環保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答案:本題關于污染環境拒交排污費爭議問題。環保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合理的。征收排污費是我國環保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提高資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第十五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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